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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一阳:测谎证据的科学性与可采性

2016-06-03 wulaws 法天说法


2016年《科学证据》研究生课程

学生作业选登(12)


本期作者简介:侯一阳,男,出生于1990年12月26日,辽宁铁岭人,中国政法大学证据科学研究院2015级在读研究生。



摘要:识别出谎言一直是司法活动追求目标。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人类发明出了测谎仪来“识别”谎言。但测谎仪并不是真正能检测出谎言,而是一种科学的心理仪器,并非百分百准确。本文对其科学性与可靠性进行了论述,并且测谎作为一种侦查手段用于公安侦查犯罪线索是被法律允许的。但其是否可以作为诉讼中的证据,是哪类证据,“有限采用规则”为何,本文进行了阐述。

 

关键词: 测谎证据   诉讼   证据采纳


   一、测谎技术的发展

     在司法活动中,谎言并不少见,甚至是十分常见的。当事人往往会提出对自己有利的证据,甚至编造一些谎言来保护自己或攻击对手。律师、证人、鉴定人、检察官虽然与案件并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但也可能出于其他目的而说谎。美国物证技术学家麦克唐奈德曾说:“在司法活动中有很多人都会说谎,证人会说谎、当事人也会说谎、刑事案件中被告人、被害人会说谎、律师和检察官可能说谎、甚至法官也可能说谎,但是,惟有物证不说谎。”[]其实,物证本身并不会说谎,但物证的收集人、勘验人、鉴定人出于种种目的也可能说谎。就是说,其涉及到人为的因素,其真实性就会不可避免地收到影响。所以,谎言在诉讼活动中是无法避免的。

如何识别谎言就是从有司法制度以来,司法审判的一大难题。在古代,由于科技的发展和人类认识能力有限,识别谎言一般求助于神明。这主要有两种方式:一是“神誓法”;其二是“神判法”。所谓“神誓法”,就是让当事人面对神灵宣誓以证明其陈述为真的方法。所谓“神判法”,即通过让当事人接受某种肉体折磨或考验来查明其陈述真伪的方法。[]用现在的视角来看,这两种方法都欠缺一些科学性,但是也有一定的道理。如中国古代的“以五声听狱讼”,就包含这一些现代心理学的科学性。


随着科技的发展,人类竭力探索识别谎言的科学技术,于是,测谎技术应运而生。最早在司法实践中利用科学证据识别谎言的人是意大利著名的犯罪学家龙勃罗梭。他根据被测试者的脉搏变化情况来识别谎言。但当时没有叫测谎仪,也没有引起太大反响。测谎仪的专有名词“polygraph”,是由詹姆斯·麦肯兹在1892年对一部由他制造的测量脉搏仪器命名时运用的,他在1906年对测谎仪进行了改进。世人公认的多参量心理测试仪到二十世纪才出现,1921年美国加州伯克利警局的约翰·拉森设计出一种仪器,它能在审讯中连续记录血压、脉搏跳动及呼吸频率,后经改良而成功运用于侦讯实践,此为第一代测谎仪。[]随着技术的不断革新,在上世纪70年代设计出第四代测谎仪后,测谎仪进入了发展的黄金时代。

      二、测谎技术的原理及科学性

   (一)测谎仪的原理

   “测谎仪”是运用心理学、生理学、医学、电学等各种科学原理研制而成的,通过测试被测对象的生理变化参数来甄别谎言的一种仪器。其主要的理论依据是“心理刺激与生理反应对应伴生关系”这一心理学和生理学的基本理论,即只要有某种心理刺激,就会有响应的生理反应出现。[]

 在心理学方面,测谎技术的主要原理是:对于真正的犯罪分子来说,其实施犯罪的有关场景、情节等线索,在联想、记忆等认知机能的作用下,会在大脑中形成“心理痕迹”并保留下来。在进行“测谎”时,被测对象在回答测谎员设计的有关犯罪场景、情节等问题时,在注意机能的作用下,返回刺激大脑皮层产生“优势兴奋中心”,使“犯罪痕迹”复活,在情绪机能的作用下,产生一定的情绪兴奋反应,进而产生一定的生理反映,测谎员通过分析被测者的生理反应图谱来判断被测者是否说谎。[]

在生理学方面,由于人类在说谎时会产生一系列的生理反映,其中有一些变化是肉眼可以观察到的。但更多的是一些不易被察觉出来的细微生理反应。主要表现在:(1)呼吸系统的变化,如呼吸速率加快,甚至呼吸抑制和屏息;(2)血液系统的变化,如脉搏加快,血压升高,而部、颈部的皮肤明显苍白或发红;(3)排泄系统的变化,如汗腺分泌增加,手心、皮肤、额头出汗增多,导致皮肤电阻发生变化;(4)视觉系统的变化,如眼睛瞳孔放大;(5)语言系统的变化,如口干舌燥、说话结巴。通常认为人的这些生理反应是不能被人的意识所控制的,因而可以通过分析测谎仪所记录下的各种不能为人的意识所控制的某些参数来甄别被测者是否说谎、是否与案件有关联。“测谎仪”只是一种俗称,仪器本身并不能直接测出“谎言”。准确地说,是询问主体利用一台由传感器、主机和微机组成高科技仪器,对受测人进行多参量测试,以判断其陈述时的心理变化。测谎仪的传感器负责采集模拟信号,主机负责将这些信号处理转换成数字信号,微机负责将输入的数字信号进行存储、分析,得出测谎结果。戴在人手指上的皮肤电传感器,是用来测量皮肤电阻变化的;系在人的胸部的呼吸传感器是用来测量人呼吸变化的;戴在手腕部的压敏传感器是用来测量人脉搏和血压变化的。当然,除了脉搏、血压、呼吸、皮肤电阻,还可以加入脑电波、声音、瞳孔等参数,然后通过图谱分析判断被测者的诚实性。[]


   (二)测谎仪的科学性

测谎技术的科学属性有个特别之处。就是测谎的过程不能等同于一般的科学分析实验,因而不能作为“实验型”科学证据来加以对待。科学分析检验的重要特征在于,只要分析方法和待测样品相同,即使分析主体不同,也可以得到同样的在实验随机误差范围内的检验结果。也就是说人的因素一般无法左右实验结论。而测谎过程,虽然也有图谱记录,也有相关的检测,在形式上类似于一般的科学分析实验,但是正如美国许多学者所说的那样,在真正测谎实践中,测试主体根本无从知晓被测对象什么时候在说真话、什么时候在说假话,从而无法得到被测人员说真话、说假话的“标准分析图谱”,因而不可能通过图谱进行“真假”的比对。图谱的分析和判断,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测试主体的主观经验。这样,在相关问题上被测对象是否说谎,并不具备一般科学分析实验所必备的“可重复性”特征。

确切地说测谎技术并不单单是测谎仪,而是一个人机一体的技术,有人的因素,也有机器的因素。影响其结果的因素有(1)操作人员的素质(2)机器的质量(3)受测人员的身心状况(4)测试的环境。涉及到人的因素就有两项,涉及到机器只有一项。单从影响因子数量的数量上看,人的因素甚至大于仪器的因素。所以,为了提高测谎结论的科学性,在保证硬件条件的基础上,对人的控制至关重要,包括受测人及操作人员。所以一定要保证严格的制度才能采纳测谎结论。

谎言有特征才能被“捕捉”,再根据专家人员的分析,才能够“认定”谎言。按照何家弘教授所说,受测人生理征象和变化的价值取决于它们与说谎行为的伴生关系是否特定、稳定。所谓特定,就是只有说谎才有这些生理反应。所谓稳定,就是说只要说谎就有这些生理反应。

我们需要用一些方法来保证其特定性:第一要排除生病和运动等可能导致上述生理现象的因素;第二也要综合观察多个特征,单个特征的变化也许是生理偶然,不足以认定谎言;第三不仅要看变化,还要看量的变化,量变一定程度才能有“质变”,也就是认定标准;在测谎时必须把握每个测试对象个体差异和个体特征。

笔者引入DODPI评分标准来说明,具体评分标准如下:

认定撒谎:在任何一个点的得分都要小于“-3”或是总分为“-6”;

认定诚实:在任何一个点上的得分必须为正而且总分要达到“+6”或更高;

无结论:如果既无法判定是撒谎还是诚实,则结果就属于无结论范畴。


点1

点2

点3

总分

结论

+6

0

+6

+12

无结论

+4

-1

-2

+1

无结论

-1

+6

+6

+11

无结论

+2

+2

+2

+6

诚实

-2

-2

-2

-6

撒谎

+3

+1

+2

+6

诚实

0

0

-3

-3

撒谎

+1

+1

+1

+3

无结论

 

由以上评分标准可规制上述第二和第三条,即单个特征变化不足以影响结论,以及哪怕有全部质变,但量变没有达到标准也是不能认定结论。

至于稳定性,我们已经知道说谎特征与说谎行为之间有着稳定的对应伴生关系。是由心理学理论,医学理论和生物学理论,以及通过大量的实验来确定的。上文中已经介绍了其原理。



 

     三、测谎结果的准确性

    自测谎技术问世以来,美国及其他国家的学者进行了许多关于测谎结论准确率的调查研究。这些研究结果表明,由合格的受过专门培训的测谎专业人员进行的测谎,其结论的准确率大约在8598%之间。其中美国学者进行的一项对1909起真实测谎案例的调查表明:检测结果认定被测人“说真话”的结论的准确率为97%;认定被测人“说假话”的结论的准确率为98% []近年来,中国学者也对测谎技术的使用情况进行过一些调查,其结果也表明测谎结论的准确率在90%以上。

    在测谎仪尚不太普遍的九十年代初,沈阳市中院就率先把测谎运用于经济和民事等各类案件的审判活动中。一位在该院负责测谎的工作人员在其工作报告中提到,“自19948月至19962月共进行测谎案例5582人。其中刑事案件3853人,民事案件1729人。……综上被测案件中,总准确率为87. 8%,不可确定率为12. 2%,其中刑事案件准确率为92.5 %,民事案件准确率83% ”据《法制日报》报道,从1994年到1999年,沈阳中院已接受全国各地司法机关的委托测谎500多例,有效率和准确率均达到90%以上。其中对经济、民事案件的证人、当事人测试占50%,测试结果作为支持性证据使用,效果甚佳。[]

    由上述例子可见,测谎结果的准确率虽未达到百分之百,但也达到了较高的程度。测谎技术的进步,以及测谎手段和方法的完善,使越来越多的人认识到测谎技术的科学性和使用价值,使测谎技术在美国和其他国家得到推广。在美国,测谎技术最初仅用于犯罪侦查之中,后来测谎技术的应用领域逐渐扩大,已推广到民事纠纷的调查、机关企业的雇前审查、重要保密部门和岗位的人员审查等领域。目前,美国共有各种专业测谎人员上万人,居世界各国之首。此外,加拿大、日本、以色列、韩国、土耳奇、俄罗斯、波兰、罗马尼亚等国也是积极研究和使用测谎技术的国家。据统计,世界上已有50多个国家在不同程度上使用着测谎技术。[]

    以上可见相当一部分国家认可了测谎技术的准确性。综上所述,只要控制好各个影响因素的参量,其准确性基本可以认可。

       四、测谎结论作为证据的可采性

既然测谎技术的科学性上文已经予以阐述,大部分国家在不同程度上也在使用测谎技术。其在我国公安侦查中使用,有着良好的效果,已被验证,毋庸置疑。但是它是否可以作为诉讼中的证据呢?毕竟侦查中使用的手段得出的结果与法庭上能够采纳的证据不是一回事。

在刑事诉讼中,首先,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了的八种证据,并不包含测谎结论。其次,在1999年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关于CPS多道心理测试鉴定结论能否作为诉讼证据使用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中规定:CPS多道心理测试(俗称测谎)鉴定结论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鉴定结论不同,不属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种类。人民检察院办理案件,可以使用CPS多道心理测试鉴定结论帮助审查、判断证据,但不能将CPS多道心理测试鉴定结论作为证据使用。之后并未出台其他司法解释。也就是说在刑事诉讼中,测谎结论并不是合法的证据从而并不能进入法庭。

    但是,自从沈阳中院自1994年首倡测谎仪进入民事诉讼后,各地法院在审判中采用测谎结论的屡见不鲜。因此在2000年之后测谎仍在一些地方法院呈现方兴未艾之势。[0]

从国外有关测谎结论可采性的判例来看,基本上都是严格限制、有限可采的。影响最为深远的是美国两个案子,一是弗莱伊(Frye)案,二是多伯特(Daubert)案。弗莱伊(Frye)案确立了证据需要达到普遍接受的标准,法院认为其未达到此标准,测谎结论未予采纳。随着科技的发展,1993年的多伯特(Daubert)案确立了专家证据可以考虑被采纳的四个因素:一是它是否能被检验且已经被检验;二是理论或技术是否经历同行审议并发表;三是考虑已知或可能存在的错误率,并且考虑对该技术操作进行控制的标准之存在和维护;四是“普遍接受性”可以承受质询。



测谎结论目前在我国的法律处境十分微妙。这主要表现在实践中测谎结论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已经大量使用,但我国现行法律只对刑事诉讼中的测谎予以规定,民事诉讼中测谎结论的使用没有规定,有关测谎技术的标准,测谎程序的测试主体、测试对象、测试条件、测试程序以及测谎证据的适用等缺乏统一的规定。而且,对测谎结论是否具有证据资格,在理论界还没有形成较为一致的看法。关于测谎结论的证据资格问题,目前争论较大。何家弘教授再其学术论文《测谎结论与证据的“有限采用规则”》中持有的观点的是测谎结论属于“有限采纳”的证据,并属于鉴定结论的范畴。“有限采纳规则”属于证据采纳规则的范畴,是对证据关联性规则的补充。“有限采纳”的证据多用于对证人的质疑。这有两个目的:其一是证明该证人的陈述不真实,其二是证明该证人有生理缺陷或品质问题。也就是说他认为测谎结论可以在诉讼中采纳为证据,鉴于测谎结论不是对案件事实本身的调查,测谎结论不宜作为直接证据使用。基于测谎结论对于案件具有排除无辜、侦查导向等巨大作用,应将其作为侦查、审查和判断证据的手段,必要时,在有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的情况下可以采取“有限采用规则”将其作为辅助的证明手段。笔者认为,“有限采纳规则”在理论上有重要的意义,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尤其是中国的司法实践中,审判人员难以严格区分证据的质证功能和定罪功能。审判人员对于大多数证据都享有自由裁量权,都可以自由心证,不好把握其边界,什么情况下可以采纳测谎结论作为证据应该出台相应的司法解释予以规定,而不是一刀切,单纯地不能适用或者任何情形下都可以适用。

测谎结论一旦定为证据予以采纳,那么必须要规定其属于哪种符合法定形式的证据,不具备法定形式的证据,不能用于诉讼活动。何家弘教授认为可以归类为鉴定意见。测谎结论作为测试人员运用其知识和技能分析并通过仪器记录的被监测人的生理反应所作出的判断结论,应认为其具有证据能力。在证据种类中,应属鉴定结论。[1]有学者认为其主观性过强,从测试依据、目的、对象质疑其不属于鉴定结论。[2]笔者认为,测谎结论类似于精神病鉴定结论,科学性上文已经予以阐述,精神病鉴定也夹杂着大量的主观因素,但已经被司法界所认同。只要对其测试的过程有着严格的规定,参数予以合理地控制,那么其就应该属于鉴定意见。

另外,在何家弘教授的论文发表之后,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颁布,并于200711日正式实施的《人民检察院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中,第十一条规定:“鉴定机构可以申请登记下列鉴定业务:(一)法医类鉴定;(二)物证类鉴定;(三)声像资料鉴定;(四)司法会计鉴定;(五)心理测试。”由此可见,测谎技术作为心理测试的一种,已经视为“鉴定”一类。所以,将测谎结论归类为鉴定结论是没有问题的。

 

        五、结语

 在目前中国司法中,测谎结论,尤其在民事诉讼中原则上可以作为鉴定结论并且可以被“有限采纳”,上文已经予以论述。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着一下几个问题:一是需要出台相关法律或司法解释,来真正认定测谎结论属于哪类证据;二是中国的测谎操作过程仍无法得到规范;三是没有相关的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而是其准备性受到质疑;四是测谎结论作为鉴定结论可以被重复检测,从而产生的效力问题。因此,在刑事案件中不把测谎结论作为证据使用是合理的。民事诉讼本质并不是追究发现真实而主要是解决纠纷,测谎结论在一定程度上作为非直接证据,可以帮助更好地解决纠纷。当然,在不破坏现有证据制度的情况下,作为手段而追求目的,并无不妥。




[1]何家弘:《从相似到同一——犯罪侦查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年3月第1版,337页

[2]何家弘:《从相似到同一——犯罪侦查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年3月第1版,第339页。

[3]吴丹红:“揭开测谎仪的神秘面纱”,《方圆》,2011年7月上期。

[4]何家弘:“测谎结论与证据的有限采用规则”,《中国法学》2002年第2期。

[5]付有志:“犯罪记忆检测的涵义”,《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2004年第1期

[6]吴丹红:“揭开测谎仪的神秘面纱”,《方圆》,2011年7月上期。

[7]]参见澳大利亚:《The Queensland Police Union》,June,1997

[8]吴丹红:“民事诉讼中的测谎—基于证据法角度的分析”,《中外法学》,2008年第6期

[9]何家弘:“测谎结论与证据的有限采用规则”,《中国法学》2002年第2期。

[10]吴丹红:“揭开测谎仪的神秘面纱”,《方圆》,2011年7月上期。

[11]郑红丽:《测谎技术教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5年4月第1版,258-259页。

[12]陈卫东:“测谎结论的证据问题研究”,《证据科学》,2010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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