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看原文
其他

浦东法院:“DOTA2游戏”案:竞技游戏直播虽不受信息网络传播权规制,但属侵权责任法所保护的民事利益。侵赔110万!

上海浦东法院 IP控控 2024-01-02

 相关游戏案件链接:

1、上海知产法院|网络游戏《奇迹MU》,可以作为类电影作品获得保护

2、广州知产|“梦幻西游 2”是类电影作品,网络直播侵犯“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

3、广东高院终审!华多直播“梦幻西游”游戏,赔网易2000万!

4、《花千骨》换皮游戏一审判决书!苏州中院:玩法规则侵权,赔蜗牛公司3000万元!

5、广州知产:《神武》侵犯《梦幻西游》文字作品著作权,赔1500万!

6、广东高院|《神武》v 《梦幻西游》著作权侵权案:因少有独三徐波,发回重审!

7、广州知产:多益指控网易《梦幻西游手游》不正当竞争,因公证证据瑕疵不予支持

8、上海徐汇法院:暴雪《守望先锋》的“洋葱小鱿”、“光枪“构成美术作品,次元公司侵赔180万+30万合理开支

9、上海浦东:《守望先锋》是类电影作品,四三九九《英雄枪战》侵权,赔300万

10、深圳中院:《穿越火线》游戏地图为图形作品的示意图,腾讯获赔4524.7986万元

11、广东高院:NBA特征识别库商品化权益受侵权责任法保护,“萌卡篮球”侵权赔300万


















一、诉讼请求:

1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00万元以及维权的合理开支211,000元(包括律师费20万元、公证费11,000元);

3被告在《新民晚报》刊登消除影响的声明(内容由法院审核)。


二、法院判决

1被告广州斗鱼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上海耀宇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0万元和维权的合理开支人民币10万元,合计人民币110万元。

2被告广州斗鱼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在“斗鱼”网站(网址为www.douyutv.com)的首页显著位置刊登声明,消除对原告上海耀宇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所造成的不良影响。

3驳回原告上海耀宇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三、判决理由

(一)关于著作权侵权主张

1、被告播出涉案赛事的行为不构成侵害原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是指以有线或者无线的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对正在进行的涉案赛事进行了实时的视频直播,在直播结束后不提供涉案赛事录播内容的点播观看等服务,网络用户仅能够在被告直播的特定时间段内观看正在进行的涉案赛事,该直播的时间段不受网络用户的控制,网络用户不能够在其个人任意选定的时间观看涉案赛事,故被告直播涉案赛事的行为不落入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控制范围。因此,无论原告就涉案赛事的直播所形成的音像视频内容是否构成作品,也无论被告的直播内容是否与原告的直播内容相同或者实质性相同,被告的直播行为均与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无关,原告关于被告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主张不能成立。

2、播出涉案赛事视频属于由图像、声音等多种元素组成的一种比赛类型的音像视频节目,由于原告确认被告并未使用有可能属于作品的涉案赛事节目中的解说内容、拍摄的画面,故原告关于被告侵害其著作权的主张不能成立。第一,由于我国著作权法等法律法规对赛事等活动的转播权并未作出规定,故原告主张的视频转播权不属于法定的著作权权利,不能基于所谓的视频转播权直接给予原告著作权方面的保护。第二,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是在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由于涉案赛事的比赛本身并无剧本之类的事先设计,比赛画面是由参加比赛的双方多位选手按照游戏规则、通过各自操作所形成的动态画面,系进行中的比赛情况的一种客观、直观的表现形式,比赛过程具有随机性和不可复制性,比赛结果具有不确定性,故比赛画面并不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作品,被告使用涉案赛事比赛画面的行为不构成侵害著作权。第三,由于原告向网络用户提供的直播内容不仅仅为软件截取的单纯的比赛画面,还包括了原告对比赛的解说内容、拍摄的直播间等相关画面以及字幕、音效等,故原告的涉案赛事直播内容属于由图像、声音等多种元素组成的一种比赛类型的音像视频节目。上述节目可以被复制在一定的载体上,根据其解说内容、拍摄的画面等组成元素及其组合等方面的独创性有无等情况,有可能构成作品,从而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但根据查明的事实,由于原告确认被告并未使用有可能属于作品的涉案赛事节目中的解说内容、拍摄的画面,原告也无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使用了有可能属于作品的涉案赛事节目的字幕、音效等组成元素及其组合,故无论原告制作、播出的涉案赛事节目是否构成作品,被告的行为均不构成侵害原告有可能享有的著作权。另外,即使涉案赛事节目属于原告的作品且被告进行了侵权性质的使用,由于涉案《完美世界DOTA2次级联赛及亚洲杯合作协议》约定因涉案赛事活动产生的资料(包括但不限于赛事视频等)的知识产权归成都完美公司所有,原告未举证证明成都完美公司作出了相应授权,故原告行使著作权的主体资格在本案中存在明显缺陷。因此,本院认定,原告关于被告侵害其著作权的主张不能成立。

(二)关于不正当竞争主张

1)被告直播涉案赛事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第一,原告与涉案DOTA2游戏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代理运营商完美公司签有相关合作框架协议,又与该公司的关联公司成都完美公司签有《完美世界DOTA2次级联赛及亚洲杯合作协议》,被告对完美公司有权就DOTA2游戏进行相关授权的资格并无异议,完美公司认可上述合作协议有效,故可以认定原告经有效授权而取得了DOTA2次级联赛及亚洲杯赛事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家视频转播权。虽然涉案赛事的名称DOTA2亚洲邀请赛与上述授权中的DOTA2次级联赛及亚洲杯赛事的名称并不相同,但鉴于原告在涉案赛事的筹备、举办过程中混用DOTA2亚洲邀请赛、DOTA2亚洲杯的名称,又无证据证明在上述合作协议有效期间另外举行了DOTA2亚洲杯比赛,且完美公司在DOTA2游戏官方中文网站中明确亚洲邀请赛由火猫TV即原告进行独家转播,故可以认定上述合作协议所约定的DOTA2亚洲杯赛事即为实际举行的涉案DOTA2亚洲邀请赛,原告对该赛事在中国大陆地区独家享有视频转播权。第二,电子竞技网络游戏进入市场领域后具有商品属性,其开发商、运营商等相关主体可以组织、主办相关的赛事活动,可以将游戏比赛交由他人负责承办,可以通过合同约定、授权等方式由他人对游戏比赛进行独家的视频转播等,举办、转播比赛可以提高游戏本身及其开发商、运营商、比赛承办商、比赛转播商等相关主体的知名度、影响力,上述主体由此还可以通过投放广告、扩大网站流量、进行转授权等途径获得一定的经济利益。鉴于游戏比赛的举办、转播等行为受游戏开发商、运营商、承办商、转播商等相关主体的控制,且该些主体为举办、转播比赛须付出一定的财力等成本,而转播游戏可以获得一定的商誉及经济利益,故未获相关授权的主体不得擅自转播相关比赛,对于擅自转播比赛的行为应当依法予以规制。本案中,一方面,涉案赛事的转播权的授权约定并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等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故属合法有效。另一方面,我国法律法规虽然没有明文规定转播权为一种民事权利,但体育比赛的组织方、主办方包括类似与体育比赛的电子竞技网络游戏比赛的开发商、运营商等对他人转播比赛行为进行相关授权许可系国际国内较长时期以来的通常做法、商业惯例。由于原告投入较大财力、人力等成本举办了涉案赛事,其可以获得的对价之一是行使涉案赛事的独家视频转播权,故涉案转播权无疑具有强烈的商业属性,承载着原告可以由此获得的商誉以及一定的经济利益,该种利益属于我国侵权责任法保护的一种财产性的民事利益,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规定,结合原告的诉讼主张,可以依法给予制止不正当竞争的保护。第三,经营者在市场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不得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查明的事实,原、被告均系专业的网络游戏视频直播网站经营者,双方具有同业竞争关系,被告明知涉案赛事由原告举办、原告享有涉案赛事的独家视频转播权、原告付出了较大的办赛成本,明知转播他人举办的游戏比赛须获得相关授权许可系视频网站行业的商业惯例,但在未取得任何授权许可的情况下,向其用户提供了涉案赛事的部分场次比赛的视频直播。因此,本院认定,被告直播涉案赛事的行为直接损害了原告独家行使转播权能够为原告带来的市场竞争优势,侵害了该市场竞争优势能够为原告带来的商誉、经济利益等合法权益,亦损害了网络游戏直播网站行业的正常经营秩序,严重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具有主观恶意,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

2)被告构成虚假宣传。第一,被告在直播涉案赛事时,在网站页面显著位置即在视频播放框的上方,突出使用了涉案赛事举办方、独家视频转播方的品牌标识即原告的“火猫TV”、“MarsTV”标识。被告使用上述标识的行为与被告是否能够实施涉案直播行为之间没有关联,使用标识行为并非直播行为的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故应当依法单独判定使用标识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第二,被告使用上述标识的行为属于对其直播行为的授权来源、直播内容的品牌来源方面的宣传。被告就涉案赛事并未获得任何授权许可,上述宣传内容无任何事实依据,易使网络用户产生被告与涉案赛事、与原告具有合作关系,被告有权进行直播,被告播出的是“正版”的比赛内容、被告的直播内容与原告的直播内容相同等方面的错误认识,误导网络用户在被告网站观看比赛直播,同时还易使原告的被授权许可人华多公司产生原告违反合同约定对被告进行了相关授权等误解。因此,本院认定,被告的上述行为损害了原告作为涉案赛事举办方、独家视频转播权人享有的合法权益,构成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


合议庭:许根华、邵 勋、李加平




判决书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浦民三(知)初字第191


原告:上海耀宇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东方路36018号楼5501室。

法定代表人张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上海段和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上海段和段(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斗鱼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广州大道北路19311B01自编B03号房。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上海市申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耀宇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耀宇公司)与被告广州斗鱼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斗鱼公司)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523日依法作出(2015)浦民三(知)初字第191号民事裁定,责令被告立即停止播出涉案“DOTA2亚洲邀请赛”。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本院对本案不享有管辖权、本案应当移送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审理的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5227日依法作出(2015)浦民三(知)初字第191-2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述管辖权异议。被告不服该裁定,提起上诉。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于2015423日依法作出(2015)沪知民终字第81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经两次庭前会议后,本院于2015720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耀宇公司诉称:一、“DOTA2”游戏是世界知名的电子竞技类网络游戏,该游戏之亚洲杯赛事即亚洲邀请赛于201515日至29日举行,该赛事为广大游戏玩家热捧。经该游戏权利人的合法授权,原告承办了上述赛事,为此投入了近1,400万元人民币的巨资和大量人力等成本。对于上述赛事,原告通过计算机软件截取了游戏自带的比赛画面,在比赛画面中加入了对游戏主播即解说员和直播间的摄像画面、解说内容以及字幕、灯光、照明、音效等内容,并通过慢镜头回放、摄像角度的选择等,独家形成了具有独创性的该赛事直播的音像视频。经该游戏权利人的合法授权,原告在中国大陆地区对上述赛事享有独家的视频转播权等权利,原告通过自己经营的电子竞技游戏直播网站即“火猫TV”网站对该赛事以上述音像视频为内容向网络用户进行了全程、实时的网络直播。


二、被告经营的“斗鱼”网站系电子竞技游戏直播网站。被告未经授权,通过其网站全程、实时直播了涉案DOTA2亚洲邀请赛,直播内容为原告制作的上述音像视频(解说内容和拍摄的画面除外),直播时间持续近1个月,直播比赛共80场。被告在直播时还擅自使用原告的标识,并向游戏主播散播其拥有涉案赛事的版权、有权进行直播等不实消息,其负责人在与原告负责人沟通时还声称其拥有转播涉案赛事的授权等。原告为此多次致函被告,要求立即停止侵权行为,但被告置若罔闻。


三、原告就涉案赛事独家享有的视频转播权系属于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原告有权禁止同业竞争者播出涉案赛事。原告就涉案赛事形成的音像视频内容属于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他人擅自通过信息网络传播该作品的,构成侵害原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原、被告之间存在同业竞争关系,被告的上述行为具有主观恶意,既侵害了原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又构成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的不正当竞争,还构成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被告的侵权行为使得每场比赛有10多万名网络用户转投到其网站观看直播,严重分流了原告网站的用户关注度和流量,攫取了原本属于原告的经济利益,影响了原告与广告商、被授权方签约获利的能力,造成了原告重大经济损失。原告为取得涉案赛事的独家视频转播权付出了巨额对价,原告就涉案赛事的许可转播向被许可方“虎牙”网站收取的许可费高达600万元,如果放任被告的侵权行为,必将严重损害互联网行业的正常经营秩序,在损害原告合法权益的同时,对原告的被许可方也将造成不公。


据上,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00万元以及维权的合理开支211,000元(包括律师费20万元、公证费11,000元);3、被告在《新民晚报》刊登消除影响的声明(内容由法院审核)。


被告斗鱼公司辩称:一、原告经授权获得的所谓权利是视频转播权,该权利基于双方协议约定而产生,并非我国法律规定的民事权利,且该权利针对的是亚洲杯比赛,而涉案赛事是亚洲邀请赛,原告未举证证明两者系同一赛事,故原告主张的所谓权利对被告没有任何约束力。二、原、被告虽在同一时间对同一场比赛进行了直播,但双方网站各自呈现的比赛画面、解说、字幕、音效等完全不同,被告并没有使用原告直播的音像视频内容。涉案DOTA2游戏的客户端具有对外公开的旁观者观战功能,该功能通过软件对同一场比赛截取了十个不同视角的比赛画面供旁观者观看,且不限制比赛画面的流出,被告直播的赛事画面即来源于该功能中的某个观战视角的比赛画面,因视角不同而与原告直播的画面不同。除比赛画面外,被告在直播时还加上了自己的解说、音效等。因此,即使原告享有其主张的所谓权利,被告也没有实施侵权行为或者不正当竞争行为。同时,被告仅提供了涉案赛事的实时网络直播,网络用户并不能够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观看到涉案赛事,故被告行为与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无关。被告在直播时在网页上标注原告的标识系对承办涉案赛事的原告的尊重,且被告并未宣传拥有涉案赛事版权等虚假消息,故不构成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三、原告承办涉案赛事的费用主要用于举办决赛阶段的赛事,而被告仅播出了预选赛阶段的8场比赛,且双方均未从涉案赛事中获得任何盈利,观众数量的多少与网站收益没有关联,故即使被告构成侵权,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赔偿金也没有依据。同时,被告在201523日收到法院责令停止播出涉案赛事的民事裁定书后就已停止播出,涉案赛事也早已结束,故即使被告构成侵权,也已不存在判令被告停止侵权的问题。据上,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


一、原、被告网站以及涉案赛事等相关情况


原告耀宇公司于20124月成立,注册资本1,333万余元。被告斗鱼公司于20144月成立,注册资本1,224万余元。原告经营“火猫TV”网站(首页网址为www.huomaotv.com),被告经营“斗鱼”网站(首页网址为www.douyutv.com)。上述两家网站均系网络游戏互联网在线视频直播类型的网站,页面中存在商业广告,直播模式主要为网站将正在进行的游戏比赛的画面内容、游戏主播(解说员)对比赛的解说内容以及相关音乐、字幕、主播及直播间的画面、观众评论文字等音像内容进行整合后,通过网站的视频播放器实时播出,供网络用户在线免费观看。


“DOTA2”游戏系世界知名的电子竞技类网络游戏,该游戏的开发商为“Valve Corporation”,该游戏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代理运营商为完美世界(北京)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完美公司)。该游戏在2个游戏玩家团队(每队5人)之间以比赛形式进行,网络用户可以通过该游戏官方网站的客户端中的旁观者观战功能观看正在进行的比赛,该客户端对同一场比赛可以呈现给观战者多个不同视角的比赛画面。其他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技术上能够通过相关计算机软件将上述比赛画面提取到其服务器中,并通过其网站向网络用户播出,播出时能够加上游戏主播的解说、观众评论文字等内容。


2014428日,原告、完美公司签订《电子竞技赛事战略合作框架协议》,约定了双方就DOTA2职业联赛、DOTA2亚洲杯冠军赛等电竞类赛事进行合作,合作赛事在中国大陆地区的视频转播权独家授权给原告等事项,并明确相关事项由双方另签执行协议。


原告(乙方)、成都完美时空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甲方,以下简称成都完美公司)签有《完美世界DOTA2次级联赛及亚洲杯合作协议》。该协议载明:甲方代理运营DOTA2网络游戏,有权在国内进行游戏推广及组织赛事活动,乙方拥有MarsTV游戏网络电视频道,双方共同举办DOTA2次级联赛及亚洲杯赛事(以下简称合作赛事)。该协议约定:甲方将合作赛事在中国大陆地区的视频转播权独家授权给乙方;乙方负责合作赛事的执行及管理工作(包括选手管理、赛事宣传、场地租赁及搭建布置、设备租赁及购置、主持人聘请、赛事举行、后勤保障以及节目拍摄、制作、直播、轮播和点播等),为比赛直播/录播准备必要的计算机硬件、场地、线路等必要条件及设施以及足够的工作人员,确保比赛及直播/录播的顺畅进行,并负责在火猫TV网站提供合作赛事的直播、点播服务,可以进行付费点播;合作赛事的执行费用总计11,700,704元,由甲方承担350万元,其余由乙方承担,如费用增加则由双方另行协商出资比例;乙方在播出合作赛事时不能插入甲方及甲方关联公司以外的公司制作、运营、代理的游戏广告;乙方享有合作赛事的独家招商权,招商所得及门票收入归乙方所有;因本次活动产生的资料(包括但不限于赛事视频等)的知识产权归甲方所有,甲方有权对外授权使用和收费,授权费用由双方各半分享;合作时间为20141015日至2015215日。2015727日,完美公司出具《证明函》,确认其与成都完美公司系关联公司,上述《完美世界DOTA2次级联赛及亚洲杯合作协议》有效。


原告在20151月至2月期间举办了DOTA2亚洲邀请赛,在筹办、举办过程中有时又将该赛事称为DOTA2亚洲杯。上述赛事分为预选赛、决赛,预选赛阶段由分散在世界各地的各参赛队伍按照赛程、通过互联网及计算机进行比赛,决赛阶段由预选赛中名次靠前的几支队伍和其他受邀参赛的队伍参加,在原告安排下集中至上海,在原告提供的比赛场所(上海大舞台)、按照赛程、通过原告提供的计算机等设备进行比赛,比赛名次前9名队伍的奖金总额为300万美元。在上述赛事进行期间,原告通过火猫TV网站对比赛进行了全程、实时的视频直播,视频内容由计算机软件截取的游戏自带的比赛画面、原告的游戏主播对比赛的解说内容、原告对其游戏直播间及游戏主播拍摄的画面、原告对决赛现场情况拍摄的画面以及原告对比赛制作的音效、字幕、慢镜头回放、灯光照明等组成,观众可以在原告网站上免费观看预选赛和决赛的比赛直播,也可以购买门票到比赛现场观看决赛。


完美公司主办的DOTA2游戏官方中文网站于201519日发布DOTA2亚洲邀请赛亚洲区预选赛的赛程等信息,载明:该比赛共有DKTongfuDGBG HGTInvasionSPG16支参赛队伍,在2015110日至15日期间每日进行20场比赛(12时至1430分、1430分至17时、17时至1930分、1930分至22时、22时至次日零时30分的各个时间段内同时进行4场比赛),共计120场,前4名队伍进入线下主赛事;DOTA2官网直播专题和客户端对比赛进行全程直播;亚洲邀请赛(Dota2 Asia Championships)是由完美世界主办、MarsTV承办、火猫TV独家转播的国际职业赛事,201525日至9日在上海大舞台举办线下主赛事。


二、被控侵权行为等相关情况


2015115日,原告向上海市黄浦公证处申请办理证据保全公证。当日,在上述公证处公证员魏某、工作人员张某的现场监督下,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沈某某在该公证处使用该处的计算机上网进行了相关操作,该公证处对公证过程及所得内容出具了(2015)沪黄证经字第782号公证书(以下简称第782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载明:


11203分左右,进入火猫TV网站。该网站有游戏推荐、全部直播等栏目。游戏推荐栏目的首页共有33款游戏,排在第1位的为“DOTA2”。全部直播栏目的首页共有20个视频直播间,排在前4位的为“DOTA2亚洲邀请赛”的4场不同比赛。该网站首页有突出的视频播放框,内有“亚洲邀请赛DOTA2 ASIA CHAMPIONSHIPS”、“即将为您带来”、“INVASION VS HGT”、“亚洲区预选赛第二十六轮第三组”等字样,右上角有“MarsTV LIVE”标识,底部有5个较小的视频播放框,前4个正在播出“亚洲邀请赛”的4场不同比赛。播放框的右侧有节目预告栏,内有“01/15”、“01/16”、“01/17”日期标记,“01/15”项下显示该日12时起直播4场亚洲邀请赛亚洲区比赛,分别在“MarsTV官方频道2”、“MarsTV官方”、“houmaoTV官方”、“LGDTV直播间”播出,当前正在直播中,1430分起上述直播间又将播出另外4场亚洲邀请赛亚洲区比赛。节目预告栏下有热门活动栏目,内有突出使用了“亚洲邀请赛在火猫TV直播”字样的海报。点击视频播放框中的“INVASION VS HGT”字样,显示亚洲邀请赛亚洲区预选赛第二十六轮第三组INVASION HGT之间的比赛即将播出,播放框的上方有houmaoTV官方正在直播DOTA2、当前人数2,800585人订阅直播等内容,播放框的右侧内容显示游客在登录后可以发言。


21217分左右,进入斗鱼网站。该网站有游戏下拉条以及游戏推荐、正在直播等栏目。游戏推荐栏目的首页共有86款游戏,排在第3位的为“DOTA2”。正在直播栏目显示当前共有864个在线直播,排在第5位的为“12点亚洲邀请赛:DK-TF”,比赛画面的下方有“DOTA2”字样,主播为“杰出哥”,观众6.8万。该网站有多个游戏专题栏目,排在第3位的为“DOTA2”,显示当前共有42个在线直播,首页显示了4个播出内容,排在第1位的为前述排在第5位的比赛。点击上述游戏下拉条,显示“热门游戏”6个,排在第3位的为“DOTA2”。


1220分左右,点击上述热门游戏中的“DOTA2”,显示共有43个播出内容,比赛画面的下方均有“DOTA2”字样,排在第1位的为“12点亚洲邀请赛:DK-TF”,主播为“杰出哥”,观众7.8万。


1224分左右,点击上述排在第1位的“12点亚洲邀请赛:DK-TF”字样,进入斗鱼网站的“www.douyutv.com/jiechu”页面,在视频播放框上方的页面上有突出的“火猫TV”、“完美世界”、“VALVE”、“MarsTV”标识和“亚洲邀请赛”、“DOTA2 ASIA CHAMPIONSHIPS”字样,播放框中有“DOTA2亚洲邀请赛”字样,播放框的画面内容为DKTongFu两支队伍正在比赛,比赛画面的上面有“Ioa后期弱个毛”、“cty太可怜了”等弹幕状游客评论文字,播放框中有直播间解说员的头像,观众9.4万多。播放框的右侧有“12DK-TF 14BG-LG 17HGT-BG 19HGT-SPG 22BG-DG”、“系统提示:欢迎来到杰出哥的直播间”等告示内容以及游客评论文字等内容。播放框的下方有“完美世界官方游戏平台极速DOTA2下载”标记、“亚洲邀请赛亚洲赛区赛程”链接标记,有博主为“斗鱼杰出”的微博文字及其链接标记。


1232分左右,返回到点击上述热门游戏中的“DOTA2”后的页面,显示共有38个播出内容,比赛画面的下方均有“DOTA2”字样,排在第1位的为“12点亚洲邀请赛:DK-TF”,主播为“杰出哥”,观众11.7万;排在第3位的为“HGT直播12:00HGT vs Inv”,主播为“stormall”,观众2万;排在第4位的为“KINGJ:排到12点,DK-TF”,主播为“a274951686”,观众1.4万。


1234分左右,点击上述排在第3位的“HGT直播12:00HGT vs Inv”字样,页面显示内容与点击上述“12点亚洲邀请赛:DK-TF”字样所显示的页面内容相同,但系HGTINVASION之间比赛的画面,观众2.2万多,比赛画面的上面有“HGT输不起的啊”等弹幕状游客评论文字,播放框内的右上角有“178.com”标识,播放框的右侧有“先放会马甲哥的第一视角”等告示内容,播放框的下方有16支参赛队伍胜负场次数的统计表格。


1241分左右,点击上述排在第4位的“KINGJ:排到12点,DK-TF”字样,页面显示内容与点击上述“12点亚洲邀请赛:DK-TF”字样所显示的页面内容相同,但系DKTF之间比赛的画面,比赛画面的上面有“孙子,只认弹幕大神”等弹幕状游客评论文字,播放框中有直播间解说员的头像,播放框的右侧有“欢迎来到a274951686的直播间”等告示内容,观众1.4万多。


1249分左右,再次点击上述排在第3位的“HGT直播12:00HGT vs Inv”字样,页面显示内容与首次点击该字样所显示的页面内容相同,但比赛画面不同,观众4.1万多,比赛画面的上面有“赢就是赢”等弹幕状游客评论文字。


31251分左右,返回到火猫TV网站上的前述点击视频播放框中的“INVASION VS HGT”字样所显示的页面,显示houmaoTV官方正在直播INVASION HGT之间的比赛,观众2,828人,588人订阅等。


1253分左右,将火猫TV网站正在直播的上述INVASION HGT之间比赛的视频播放框以及上述斗鱼网站正在直播的排在第3位的“HGT直播12:00HGT vs Inv”比赛的视频播放框调整到同一页面进行比对,显示两个播放框正在直播同一场比赛,但各自播出的比赛画面明显不同,火猫TV网站播放框的左上角处显示相关数字,斗鱼网站显示相关数字及线条,火猫TV网站播放框的右上角处显示“MarsTV”标识,斗鱼网站显示“178.com”标识,斗鱼网站播放框中有弹幕状游客评论文字,火猫TV网站没有此类文字。


2015130日,原告向上海市东方公证处申请办理证据保全公证。当日,在上述公证处公证员谢某、工作人员娄某某的现场监督下,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在该公证处使用该处的计算机上网进行了相关操作,该公证处对公证过程及所得内容出具了(2015)沪东证经字第1814号公证书(以下简称第1814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记载了原告的运营经理杨某某名下的QQ即时通讯平台中的相关通信记录内容,显示:


1、在杨某某与游戏主播“月夜№枫”的通信中,20141213日,杨某某要求月夜№枫作为dota圈最有影响力的人之一,不要像一些小主播一样再在斗鱼直播dota2比赛,如果要直播,可以在火猫TV直播。月夜№枫表示其最近在斗鱼直播,杰出之类天天在播这个比赛等;2015113日,杨某某告知月夜№枫,斗鱼对亚洲邀请赛没有版权。月夜№枫答复其直播行为经斗鱼授权,其与斗鱼确认过几次,斗鱼都称与完美有合作,还要求其直播间使用指定的logo。月夜№枫为此提供了其与“吴川”通信的截图,该图显示:月夜№枫问亚洲邀请赛能直播吗,吴川答“这个比赛我们和完美的ARC平台合作,到时候会用杰出的那种定制直播间,等下把你的房间发给你”,又问“一定要用那种直播间吗”,答“一定要用”、“涉及到我们之后和完美的合作”;2015128日,杨某某要求月夜№枫不要继续侵权播出比赛。月夜№枫在答复时提供了与“Near”通信的截图,该图显示:月夜№枫问“亚洲杯能不能解说”、“可以在斗鱼直播吗”,Near答“可以”,又问“斗鱼到底有没有转播权,上次有人找我,说斗鱼没”,答“谁找的你,你让他找无道”。


2、在杨某某与游戏主播“绿帽杰”(又名“一个抗争的少年”、“杰出”、“杰出哥”)的通信中,20141018日至128日期间,杨某某多次指出其盗播行为屡禁不止,要求停止在火猫TV 以外的网站上直播D2L等赛事,如果要直播,可以在火猫TV网站进行。“绿帽杰”答复“先找斗鱼,他们不让我就关”;201518日,杨某某告知其不得播出亚洲邀请赛,并询问是谁让其在斗鱼播出。“绿帽杰”答复“他们说协调好了,你去问斗鱼别问我”;2015113日,杨某某再次告知其不准在斗鱼播出dota2亚洲邀请赛。


2015116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公函》,称:原告是DOTA2亚洲邀请赛的独家授权直播平台,被告未经授权,在斗鱼直播平台中全程同步盗播该赛事,并散播虚假消息,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利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被告于2015119日收到该《公函》,但未予回复。


三、其他相关情况


为举办涉案DOTA2亚洲邀请赛,原告与多个案外人就租赁比赛场所、租赁及购买设备、宣传推广、门票发送、礼仪模特、现场秩序维护、现场拍摄、赛事视频拍摄制作、网站建设、奖杯制作、酒店住宿等事项签订了相关合同,约定的应付款项(包括酒店住宿等预计费用在内)共计1,205万余元,原告已实际付款1,240万余元。其中,与艾晶维娜商务咨询(上海)有限公司签订的《服务合同》、《补充服务合同》约定原告委托该公司完成预赛、决赛的现场布置、秩序维护等工作,应付服务费358万元,已于201529日至619日期间付款295万元;与北京亿美软通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DOTA2亚洲邀请赛电子门票协议》约定原告委托该公司完成发送电子门票等工作,应付服务费16万元,已于201525日付清;与辰诚文化传播(上海)有限公司签订的《制作协议》约定原告委托该公司制作主宣传片,应付服务费32,880元,已于201522日付清;与群云时代文化传媒(北京)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设计与制作合同》约定原告委托该公司制作冠军奖杯等,应付服务费33,104元,已于2015131日至35日期间付清;与上海奥金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签订的《影视拍摄制作合同》约定原告委托该公司拍摄比赛现场,应付服务费41,100元,已于201532日付清;与上海兆舜文化艺术有限公司签订的《现场视频专题拍摄&制作合同》约定原告委托该公司拍摄、制作比赛现场视频专题片,应付服务费55万元,已于2015212日至35日期间付清;与上海幻维数码创意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DOTA2亚洲邀请赛整体包装协议书》约定原告委托该公司对涉案赛事进行整体包装,应付服务费28万元,已于201522日至35日期间付清;与上海开思文化艺术有限公司签订的《承办协议》及《补充合同》约定该公司提供上海大舞台为涉案赛事的举办场所并提供安保服务等,原告应付费用284万元,已于2015119日至22日期间付款274万元;与上海可非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签订的《演出合约书》约定该公司为涉案赛事提供礼仪模特等服务,原告应付服务费255,000元,已于201529日付清;与上海天权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定制开发网站服务合同》约定该公司为原告提供网站页面设计等服务,原告应付服务费1万元,已于201522日付清;与上海森威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该公司的即时高清慢动作回放设备,应付货款278,000元,已于2015212日付清;与上海天际电器商行签订的《购货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该公司的分配器等设备,应付货款30,690元,已于201518日付清;与上海鑫特舞台灯光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设备租赁暨服务合同》约定该公司提供舞美、视频、灯光、音响等租赁设备及技术服务,原告应付300万元,已于2015130日至35日期间付清;与上海富豪东亚酒店签订的《合同》约定该酒店提供房间等服务,原告应付预计费用59,100元,已于201541日付款138,971.50元;与上海斯格威铂尔曼大酒店签订的《团队合同》、《补充合同》约定该酒店提供房间、会议室等服务,原告应付预计费用907,515.94元,已于2015120日至35日期间付款1,907,515.94元。此外,原告还与东方传奇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活动合约书》,约定该公司的艺人林某某担任在上海大舞台举办的DOTA2亚洲杯赛事的演出嘉宾,原告应付酬金125万元等。


为授权许可他人直播涉案赛事等事项,原告(甲方)与案外人广州华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乙方,以下简称华多公司)签有《DOTA2赛事与虎牙直播合作协议》,约定:对于完美世界中国独家承办的DOTA2赛事系列(包括DOTA2次级职业联赛DSPL赛事、DOTA2亚洲杯赛以及DOTA2职业联赛),甲方授权乙方独家直播/转播的权利(除火猫TV外);甲方负责赛事统筹、宣传推广等工作,提供赛事视频,在DOTA2客户端等处推荐乙方的虎牙直播品牌及其产品、在直播中播放乙方的广告等;第三方平台如有非法直播行为,甲方将采取提起法律行动等积极措施予以制止,以保证乙方直播的权益;乙方应支付甲方合作总费用1,500万元,在2015130日前支付600万元、在甲方取得DOTA2职业联赛独家权益后支付300万元、在所有赛事结束后支付600万元;双方合作期限为20141117日至20151231日。2015130日,华多公司支付原告600万元。201561日,华多公司出具《情况说明》,确认上述合同约定的1,500万元中的600万元是针对DOTA2亚洲杯赛事的合同对价,该款已付清。


为本案纠纷,原告委托律师代理诉讼,支付律师费20万元。为涉案证据保全公证,原告共支付公证费11,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被告的工商登记材料,以及《电子竞技赛事战略合作框架协议》、《完美世界DOTA2次级联赛及亚洲杯合作协议》及《证明函》,DOTA2游戏官方中文网站的网页材料,第782号公证书、第1814号公证书,《公函》及邮寄凭证,《服务合同》、《DOTA2亚洲邀请赛电子门票协议》等相关合同及付款凭证,《DOTA2赛事与虎牙直播合作协议》及付款凭证、《情况说明》,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等由原告举证的、经当事人质证的证据证实。


审理中,原告指控被告在201516日至28日期间共播出了80DOTA2亚洲邀请赛预选赛阶段的比赛,并确认被告于201524日起已不再直播涉案赛事,也不提供涉案赛事的点播观看等服务,还表示如果其主张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与法院认定的著作权权利不一致,则按照法院认定的权利在本案中向被告主张权利。对于第3项诉讼请求,原告表示如不能判令被告在《新民晚报》刊登消除影响的声明,则请求判令被告在其网站刊登消除影响的声明,发布声明的具体情况由法院审定。


审理中,被告认可直播了8场预选赛阶段的比赛(2015110日、13日、15日各2场和11日、12日各1场),并认为其网站在同行业中处于国内第一位置。另外,被告对原告网站在201564日播出某场DOTA2比赛的直播画面刻录了光盘,又对其通过DOTA2游戏客户端旁观者观战功能获得的该场比赛的直播画面刻录了光盘。经比对,两者在比赛画面、视频播放框左上角显示内容等处存在不同,前者显示用户进入火猫TV网站的直播间观看、评论,有直播间的画面等,后者显示用户进入DOTA2游戏客户端观战,画面视角为“队长模式”。


本院认为:


根据本案案情以及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系著作权侵权和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争议焦点主要是:被告是否侵害原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或者其他著作权;被告是否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侵权构成前提下被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一、关于被告是否侵害原告的著作权


首先,原告主张被告播出涉案赛事的行为构成侵害原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本院认为,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是指以有线或者无线的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对正在进行的涉案赛事进行了实时的视频直播,在直播结束后不提供涉案赛事录播内容的点播观看等服务,网络用户仅能够在被告直播的特定时间段内观看正在进行的涉案赛事,该直播的时间段不受网络用户的控制,网络用户不能够在其个人任意选定的时间观看涉案赛事,故被告直播涉案赛事的行为不落入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控制范围。因此,无论原告就涉案赛事的直播所形成的音像视频内容是否构成作品,也无论被告的直播内容是否与原告的直播内容相同或者实质性相同,被告的直播行为均与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无关,原告关于被告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主张不能成立。


其次,鉴于原告在审理中表示如果其主张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与法院认定的其享有的著作权不一致,则按照法院认定的著作权在本案中向被告主张权利,故还应当认定原告在本案中是否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以外的著作权以及被告是否侵害了原告可能享有的著作权。本院认为,第一,由于我国著作权法等法律法规对赛事等活动的转播权并未作出规定,故原告主张的视频转播权不属于法定的著作权权利,不能基于所谓的视频转播权直接给予原告著作权方面的保护。第二,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是在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由于涉案赛事的比赛本身并无剧本之类的事先设计,比赛画面是由参加比赛的双方多位选手按照游戏规则、通过各自操作所形成的动态画面,系进行中的比赛情况的一种客观、直观的表现形式,比赛过程具有随机性和不可复制性,比赛结果具有不确定性,故比赛画面并不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作品,被告使用涉案赛事比赛画面的行为不构成侵害著作权。第三,由于原告向网络用户提供的直播内容不仅仅为软件截取的单纯的比赛画面,还包括了原告对比赛的解说内容、拍摄的直播间等相关画面以及字幕、音效等,故原告的涉案赛事直播内容属于由图像、声音等多种元素组成的一种比赛类型的音像视频节目。上述节目可以被复制在一定的载体上,根据其解说内容、拍摄的画面等组成元素及其组合等方面的独创性有无等情况,有可能构成作品,从而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但根据查明的事实,由于原告确认被告并未使用有可能属于作品的涉案赛事节目中的解说内容、拍摄的画面,原告也无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使用了有可能属于作品的涉案赛事节目的字幕、音效等组成元素及其组合,故无论原告制作、播出的涉案赛事节目是否构成作品,被告的行为均不构成侵害原告有可能享有的著作权。另外,即使涉案赛事节目属于原告的作品且被告进行了侵权性质的使用,由于涉案《完美世界DOTA2次级联赛及亚洲杯合作协议》约定因涉案赛事活动产生的资料(包括但不限于赛事视频等)的知识产权归成都完美公司所有,原告未举证证明成都完美公司作出了相应授权,故原告行使著作权的主体资格在本案中存在明显缺陷。因此,本院认定,原告关于被告侵害其著作权的主张不能成立。


二、关于被告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首先,原告主张被告直播涉案赛事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本院认为,第一,原告与涉案DOTA2游戏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代理运营商完美公司签有相关合作框架协议,又与该公司的关联公司成都完美公司签有《完美世界DOTA2次级联赛及亚洲杯合作协议》,被告对完美公司有权就DOTA2游戏进行相关授权的资格并无异议,完美公司认可上述合作协议有效,故可以认定原告经有效授权而取得了DOTA2次级联赛及亚洲杯赛事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家视频转播权。虽然涉案赛事的名称DOTA2亚洲邀请赛与上述授权中的DOTA2次级联赛及亚洲杯赛事的名称并不相同,但鉴于原告在涉案赛事的筹备、举办过程中混用DOTA2亚洲邀请赛、DOTA2亚洲杯的名称,又无证据证明在上述合作协议有效期间另外举行了DOTA2亚洲杯比赛,且完美公司在DOTA2游戏官方中文网站中明确亚洲邀请赛由火猫TV即原告进行独家转播,故可以认定上述合作协议所约定的DOTA2亚洲杯赛事即为实际举行的涉案DOTA2亚洲邀请赛,原告对该赛事在中国大陆地区独家享有视频转播权。第二,电子竞技网络游戏进入市场领域后具有商品属性,其开发商、运营商等相关主体可以组织、主办相关的赛事活动,可以将游戏比赛交由他人负责承办,可以通过合同约定、授权等方式由他人对游戏比赛进行独家的视频转播等,举办、转播比赛可以提高游戏本身及其开发商、运营商、比赛承办商、比赛转播商等相关主体的知名度、影响力,上述主体由此还可以通过投放广告、扩大网站流量、进行转授权等途径获得一定的经济利益。鉴于游戏比赛的举办、转播等行为受游戏开发商、运营商、承办商、转播商等相关主体的控制,且该些主体为举办、转播比赛须付出一定的财力等成本,而转播游戏可以获得一定的商誉及经济利益,故未获相关授权的主体不得擅自转播相关比赛,对于擅自转播比赛的行为应当依法予以规制。本案中,一方面,涉案赛事的转播权的授权约定并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等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故属合法有效。另一方面,我国法律法规虽然没有明文规定转播权为一种民事权利,但体育比赛的组织方、主办方包括类似与体育比赛的电子竞技网络游戏比赛的开发商、运营商等对他人转播比赛行为进行相关授权许可系国际国内较长时期以来的通常做法、商业惯例。由于原告投入较大财力、人力等成本举办了涉案赛事,其可以获得的对价之一是行使涉案赛事的独家视频转播权,故涉案转播权无疑具有强烈的商业属性,承载着原告可以由此获得的商誉以及一定的经济利益,该种利益属于我国侵权责任法保护的一种财产性的民事利益,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规定,结合原告的诉讼主张,可以依法给予制止不正当竞争的保护。第三,经营者在市场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不得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查明的事实,原、被告均系专业的网络游戏视频直播网站经营者,双方具有同业竞争关系,被告明知涉案赛事由原告举办、原告享有涉案赛事的独家视频转播权、原告付出了较大的办赛成本,明知转播他人举办的游戏比赛须获得相关授权许可系视频网站行业的商业惯例,但在未取得任何授权许可的情况下,向其用户提供了涉案赛事的部分场次比赛的视频直播。因此,本院认定,被告直播涉案赛事的行为直接损害了原告独家行使转播权能够为原告带来的市场竞争优势,侵害了该市场竞争优势能够为原告带来的商誉、经济利益等合法权益,亦损害了网络游戏直播网站行业的正常经营秩序,严重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具有主观恶意,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


被告抗辩其系从DOTA2游戏客户端的旁观者观战功能中取得比赛画面、未使用原告的直播内容等,故其行为与原告无关,不构成不正当竞争。本院认为,第一,原告认为被告使用了其播出的比赛画面,但根据第782号公证书,原、被告各自播出的比赛画面不同,播放框左上角的相关显示及右上角的标识等也不同,且原告认可通过DOTA2游戏客户端的旁观者观战功能可以截取比赛画面,被告的证据也证明在诉讼期间原告直播DOTA2游戏的某场比赛的画面与通过DOTA2游戏客户端的旁观者观战功能截取到的该场比赛的画面不同,故在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原告没有相反证据证明(如证明被告系延迟播出比赛)的情况下,难以认定被告截取使用了原告播出的比赛画面。第二,在上述情况下,虽然可以推定认为被告播出的比赛画面来源于DOTA2游戏客户端,并因观战视角不同而导致观看到的比赛画面不同,但该客户端呈现给观战者的比赛无论从哪个观战视角而言,均来源于原告举办并正在进行直播的涉案赛事,被告通过该客户端直播的比赛与原告正在进行直播的比赛在本质上仍是同一场比赛。应当指出,虽然DOTA2游戏客户端提供了旁观比赛的服务,但通过该客户端观看比赛的行为与主动利用网络软件技术截取比赛画面的行为的性质完全不同,而被告并未举证证明该客户端允许其截取比赛画面并使用该些画面进行直播,故被告的行为明显超出了旁观比赛的合理范围。即使该客户端对比赛画面的被截取未作技术等方面的限制,也不等于运行涉案游戏客户端的相关主体允许他人可以将截取的比赛画面进行直播等商业性使用。将客户端未限制比赛画面流出视为允许他人可以任意使用比赛画面,既无法律、法理上的依据,也有悖商业常识,此行为将直接损害业已形成的游戏比赛授权许可转播的正常经营秩序,故被告截取涉案游戏客户端的比赛画面进行直播的行为与原告享有的独家视频转播权产生了直接冲突,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虽然被告在直播时未使用原告的解说内容,但转播的核心是转播比赛本身而非解说,对涉案转播权这一民事权益的实质性损害是播出比赛,一并使用他人解说仅是侵权行为的情节之一而非构成侵权的充分必要条件。因此,本院对被告不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其次,原告主张被告构成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本院认为,经营者在市场经营活动中,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其提供的商品、服务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本案中,第一,被告在直播涉案赛事时,在网站页面显著位置即在视频播放框的上方,突出使用了涉案赛事举办方、独家视频转播方的品牌标识即原告的“火猫TV”、“MarsTV”标识。被告使用上述标识的行为与被告是否能够实施涉案直播行为之间没有关联,使用标识行为并非直播行为的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故应当依法单独判定使用标识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第二,被告使用上述标识的行为属于对其直播行为的授权来源、直播内容的品牌来源方面的宣传。被告就涉案赛事并未获得任何授权许可,上述宣传内容无任何事实依据,易使网络用户产生被告与涉案赛事、与原告具有合作关系,被告有权进行直播,被告播出的是“正版”的比赛内容、被告的直播内容与原告的直播内容相同等方面的错误认识,误导网络用户在被告网站观看比赛直播,同时还易使原告的被授权许可人华多公司产生原告违反合同约定对被告进行了相关授权等误解。因此,本院认定,被告的上述行为损害了原告作为涉案赛事举办方、独家视频转播权人享有的合法权益,构成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


原告还主张被告实施了向游戏主播散布其网站与涉案赛事有合作关系、在其网站上可以直播涉案赛事等虚假宣传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本院认为,原告工作人员杨某某与游戏主播“一个抗争的少年”、“月夜№枫”之间的通信内容系间接证据,上述游戏主播对原告工作人员作出的相关表述并不能直接证明被告向游戏主播进行了虚假宣传,且无证据证明上述通信中涉及的“吴川”、“Near”能够代表被告作出相关意思表示,故原告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原告另主张被告负责人在与原告负责人沟通时声称有转播的授权等相关行为亦属于虚假宣传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本院认为,因原告主张的相关表述系他人在手机微信环境中对原告负责人作出,属于在纠纷沟通、处理中的一种单方陈述,并非向相关公众进行宣传,且原告无证据证明相关微信内容的发布者为被告负责人,故原告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亦不能成立。


三、关于被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被告对原告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相应的民事责任。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第一,由于涉案赛事本身以及被告直播涉案赛事的行为均早已结束,被告的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也非持续至今的行为,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至今仍在继续实施其所指控的侵权行为,也无证据证明被告网站存储了涉案赛事的视频资源并供网络用户观看,故原告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已经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二,由于涉案游戏具有较高知名度,涉案赛事系奖金高达300万美元的、具有较大影响力的国际性职业赛事,并考虑被告自认其网站在同行业中处于国内第一位置、原告就涉案赛事的直播对华多公司进行了授权许可、观看比赛的网络用户较多等因素,可以认为被告直播涉案赛事等不正当竞争行为对同行业的正常市场经营秩序具有较大的破坏性,负面影响较大,已对原告的商誉造成了一定的不良影响,同时也误导了网络用户、游戏主播,故被告应当承担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刊登消除影响的声明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鉴于侵权行为人承担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应当与其侵权行为造成不良影响的范围相对应,本案侵权行为发生在被告网站上,故被告应当在其网站上发布消除影响的声明,声明应持续保留一定时间,内容须经本院审核。第三,由于被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对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故被告应当承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并承担原告维权的合理开支。


关于经济损失赔偿额,本院认为,由于原告因被告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经济利益均难以具体确定,故在经济损失赔偿额的确定上应当依法适用法定赔偿原则。本院综合考虑以下因素,依法酌定经济损失赔偿额:1、涉案游戏、涉案赛事的知名度、影响力较大,被告网站的经营规模、知名度、影响力也较大,被告网站有商业广告,观看被告网站直播涉案赛事的观众较多(仅原告证据保全公证的一场比赛的观众人数就近12万),被告通过不正当竞争行为提升了其网站的用户关注度、流量等,从中获得了一定的经济利益。2、被告明知涉案赛事由作为同业竞争对手的原告举办、原告享有涉案赛事的独家视频转播权,但为了非法获利和损害竞争对手的目的,持续实施侵权行为,在主观上具有严重过错。3、被告实施了直播涉案赛事、虚假宣传两方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侵权行为的情节严重。首先,根据第782号公证书,仅在2015115日原告办理证据保全公证过程中的不足1小时的时间内,被告就同时直播了DKTongFu HGT Inv之间的2场比赛,还预告在当日将另外直播4场比赛。此外,被告就DKTongFu 之间的比赛同时提供了“杰出哥”、“a274951686”两个不同主播的直播,观众人数分别高达11.7万和1.4万,而原告在同时播出的该场比赛的观众人数不足2,900,被告的行为明显分流了原本只能在原告网站观看比赛直播(含解说)的观众。虽然原告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共直播了80场比赛,但被告在原告公证的一个时间段内就直播了2场比赛并在该日将再直播4场比赛,而根据第1814号公证书,被告网站在2015113日之前就直播了涉案赛事,且被告自认其在2015110日至15日涉案赛事亚洲区预选赛进行时每日均有直播,故可推定认为被告进行了较多场次的直播,其数量(包括对一场比赛的不同直播间播出)明显超出其自认的8场。其次,网络用户选择在何家网站观看游戏比赛直播,往往与该直播由哪位主播进行解说具有较大的关联。根据第782号公证书载明的直播间情况,不同的主播对观众有明显不同的吸引力,同一场比赛的观众人数区别巨大。涉案赛事的直播(含解说)原本只能在原告网站进行,被告的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使得希望解说涉案赛事的相关游戏主播转投到了被告网站进行解说,并由此分流了原告的观众,损害了原告基于独家视频转播权而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控制主播资源为涉案赛事及其网站提供服务从而带来观众、流量等方面的竞争优势。4、原告为举办涉案赛事、行使独家视频转播权付出了较大的财力、人力等成本,除赛事奖金、演出嘉宾方面的较大费用外,已实际支付办赛费用1,240万余元,即使扣除约定由授权方成都完美公司承担的350万元,原告的付出也已较大。依据原告举证的相关租赁设备、购买服务等方面的合同,虽然上述办赛费用主要用于决赛阶段的比赛,但由于预选赛与决赛是整个赛事的共同组成部分,预选赛的转播受到不正当竞争,通常会损害决赛的知名度、影响力,降低网络用户对决赛的关注度、网站的流量等,故可以认为原告主要用于决赛的办赛成本投入及其所能够得到的利益回报因被告侵权直播预选赛行为而受到了一定的贬损。当然,由于被告仅直播了涉案赛事预选赛阶段的比赛,并未直播决赛阶段的比赛,且预选赛的影响力、关注度在通常情况下远逊于决赛阶段的比赛,故被告直播预选赛对原告造成的损害后果相对较小。5、原告授权华多公司在20141117日至20151231日期间独家(除原告外)播出DOTA2游戏的系列赛事的许可费用高达1,500万元,从原告与华多公司签订的合同以及该公司的《情况说明》、实际付款情况等分析,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为直播涉案赛事(包括预选赛)的许可费用为600万元,该数额可以作为酌定被告赔偿额的参考依据。


关于维权的合理开支,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公证费11,000元系办理涉案证据保全公证的合理开支,并由公证书、公证费发票等证据佐证,故可予支持。原告委托律师代理本案诉讼,相应的律师费也系原告维权的合理开支,综合考虑本案事实较为复杂、法律关系较为疑难以及本案争议标的额、本案判决支持的经济损失赔偿额、原告律师在本案中的工作量、本市律师服务业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等因素,可酌情支持律师费。


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网络游戏视频直播网站的市场正常经营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八)项、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斗鱼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上海耀宇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0万元和维权的合理开支人民币10万元,合计人民币11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广州斗鱼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在“斗鱼”网站(网址为www.douyutv.com)的首页显著位置刊登声明,消除对原告上海耀宇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所造成的不良影响,声明须连续保留十日,声明内容及所在页面位置、占页面面积比例须经本院审核通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不履行,本院将在相关媒体发布本判决的主要内容,费用由被告广州斗鱼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三、驳回原告上海耀宇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受理费: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9,277元、保全费人民币30元,由原告上海耀宇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9,998元,由被告广州斗鱼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9,30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许根华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李加平

  二○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徐弘韬


来源:知产宝

【IP控控判例汇编(第四集)】:IP控控2019年判例汇编◆ IP控控|商标评审简讯(2019年合辑)◆ 方晓红:2019年原创作品合辑(共15篇)


方晓红原创作品

方晓红:“专利授权率”这枚照妖镜方晓红:快就是好?小议专利的“延迟审查”
方晓红:广交会归来,参展产品如何申请专利才不会影响新颖性?◀方晓红:通厕专利产品是犯罪工具?阜阳市公安局颍东分局、专利权人,你们需要一位专利律师!◀方晓红:思想与表达  ——兼评合同文本能否享有著作权方晓红:“图解电影”视频,是类电作品、摄影作品,还是文字作品?方晓红:最高法院“申请保全错误,须以申请人主观存在过错为要件”观点有待商榷方晓红:从“王老吉真像”案,说一说死者肖像的商标法保护方晓红:“黑洞”图片著作权再探讨方晓红:使用“孔雀舞”剪影涉嫌侵犯摄影作品著作权以及杨丽萍表演者权和肖像权
 

IP控控判例查询说明:

(1)在公众号对话框发送“最高法”,即可获得最高法院指导性案例汇编。

(2)在公众号对话框发送“法院”,即可获得地方各级法院判例汇编。

(3)在公众号对话框发送“2017”,即可获得2017年各级法院典型判例汇编。


欢迎扫码关注                   
继续滑动看下一个

您可能也对以下帖子感兴趣

文章有问题?点此查看未经处理的缓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