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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湖北高院:“桥米”非通用名称,使用“桥米”“优道桥米”“优选桥米”侵害地“京山桥米”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权

湖北高院 IP控控
2024-08-26


一、一审原告京山市粮食行业协会诉讼请求1.什湖知音粮油公司立即停止商标侵权行为,即停止生产、销售标有“优道桥米”“优选桥米”标识的侵权产品;2.什湖知音粮油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相关维权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50万元整;3.什湖知音粮油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二、涉案商标
标志
商标信息

注册号:5251319
核定商品(第30类):
权利人:京山桥米协会

三、裁判结果一审法院(武汉中院):1.什湖知音粮油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对第5251319号“京山桥米”商标的侵害,即立即停止生产、销售标有“优道桥米”“优选桥米”标识的侵权产品;2.什湖知音粮油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京山粮食协会、国宝桥米公司经济损失(含维权合理支出)17万元;3.驳回京山粮食协会、国宝桥米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法院(湖北高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裁判理由(湖北高院):基于商标法下的通用名称概念与商标基本功能密不可分,且地理标志包括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基本功能并不完全等同于普通商标,故对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中的产品名称是否属通用名称的判定,不能等同于普通商标审查标准(即是否具有指示商业来源基本功能),而应审查其是否具有履行地理标志的基本功能,当其不具有识别地理来源而成为代指某一类产品的名称时,宜认定属通用名称,反之如该术语依旧能够履行指示地理来源的功能,则不宜认定为通用名称。京山粮食协会申请注册的“京山桥米”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京山”是地理名称,主要表明“桥米”商品的产地范围。“桥米”则是京山的一种米,为特定区域内的产品名称。虽然从普通商标审查标准的角度而言,“桥米”名称作为米类商品,属于“只是或者主要是描述、说明所使用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产地等的”情形,并不具有指示某一特定商业来源的功能,即不能将一个生产者的产品区别于其他生产者的产品,不具有显著性。但从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角度而言,“桥米”标志却仍具有履行指示地理来源的商标基本功能。主要理由为:首先,从时间节点看,涉案证据并不能证明“京山桥米”证明商标在被核准注册前,市场上已有大量企业取得“桥米”商品的生产许可,“桥米”名称已丧失地理标志基本功能并已成为米类商品通用名称和被广泛普遍使用。相反,在案《京山县志》《京山古今》等证据能证明在“京山桥米”证明商标被核准注册前,无论是“京山桥米”抑或“桥米”,均可独立作为地理标志指向京山独具地域特色的一种米,而非作为米类商品通用名称被广泛普遍使用。什湖知音粮油公司主张“京山桥米”登记注册为地理标志和证明商标之前,已作为大米通用名称被广泛使用且使用范围已超出京山市辖区,缺乏充分事实依据。其次,从“桥米”名称的历史形成、构成方式及固有显著性看,该商品名称源于原京山县孙桥区所产稻米的简称,是商品“米”与来源“孙桥”的混合体,名称本源上具有地理意义且客观上确实存在“孙桥”这一地名。虽然经过长期使用并随着“桥米”产品原料来源种植规模的扩大,“桥米”名称的地理意义相较于“京山桥米”的地理名称“京山”而言已有相对弱化的趋势,但不可否认的是,“桥米”标志目前仍具有标示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主要由京山地区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所决定的功能,能起到标示商品来源的可视性标志作用。其三,从“桥米”名称的外延看,“桥米”并非一个比较宽泛的概念,其外延并不包括京山特定种植区域范围以外生产的稻米。无论是“京山桥米”抑或“桥米”,均特指京山特定种植区域内符合特定产品品质的稻米。反之,京山特定种植区域范围以外即使相同原料品种种植生产的稻米,在未依《管理规则》被纳入特定种植范围之前,亦不能称之为“桥米”。同时,相关公众及同业经营者在提到“桥米”名称时,通常仍会视其为产品地理来源的标志,直接指代的是来源于京山的“桥米”商品,而非无论产品地理来源直接抽象泛指某一米类商品。什湖知音粮油公司主张“桥米”经过数百年种植演变其种植地域已扩大至整个京山市乃至江汉平原,但通过涉案查明事实,“桥米”并非植物学意义上的大米品种,什湖知音粮油公司并无有效证据证明超过京山特定种植区域范围以外,即使是与“桥米”产品原料稻谷相同品种的水稻所生产的大米亦可或已被广泛称之为“桥米”。其四,地理标志本身就是指代地域特色产品的名称,不仅是地理来源区分的标志,更是名优特产的商誉承载标志和品质保证。如果将指示该地域性产品的名称都认定属于通用名称并允许第三人随意使用这一商誉承载性标志,不仅与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基本功能相悖,而且也会导致权利人实质上并无法通过商标法有效保护地理标志,进而丧失其持有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意义。综上,基于“京山桥米”证明商标中的“桥米”名称可以指示地理来源,能够将产自该地理来源的地域性特色产品与其他产地产品相区分,满足地理标志的基本功能,不宜被认定为通用名称。什湖知音粮油公司认为“桥米”属商品通用名称,混淆了“桥米”作为普通商标注册使用与作为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注册使用的商标识别功能,其相关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商标案件适用法律解释》第九条规定,所谓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另依商标法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二款等的规定,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注册人只能禁止不符合证明商标使用条件的主体使用该商标,对于符合条件的主体申请使用该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注册人应当允许;若使用人的商品符合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使用管理规则,即使使用人并没有事先向相关组织办理使用手续,该使用人也不构成侵权。依照前述规定,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权利使用主体只能是某一地域范围内符合一定条件的生产者,且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权利主体有权禁止他人混淆使用以防止产地误认,但不能排除他人对地理名称的合理正当使用。是否合理正当使用,仍然要以是否导致普通公众对产品地理来源及产品品质等的混淆和误认作为基本判断原则。本案中,什湖知音粮油公司未经“京山桥米”证明商标持有人京山粮食协会许可,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商品符合“京山桥米”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的条件,其在产品包装上使用“优道桥米”“优选桥米”标识完整包含了“桥米”二字,虽然相关公众不会对该大米的具体生产商或销售商产生混淆,但足以使相关公众容易将“优道桥米”理解为来源于京山桥米产地的“优道”牌京山桥米,将“优选桥米”理解为经过筛选后品质优良的京山桥米,误认该商品是“京山桥米”地理标志商品或源于“桥米”所标识的特定区域,具有该地理标志所标识的特定品质。原审据此认定什湖知音粮油公司使用被控“桥米”标识的行为侵犯了“京山桥米”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专用权并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合议庭:刘建新、王仁祥、吴晋

裁判日期:2022.11.23



判决书正文



武汉什湖知音粮油食品有限公司与湖北国宝桥米有限公司、京山市粮食行业协会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鄂知民终483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什湖知音粮油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余红应,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卿,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令刚,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京山市粮食行业协会。

法定代表人:彭永洪,该协会会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文娟,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国宝桥米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妍,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文娟,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武汉什湖知音粮油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什湖知音粮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京山市粮食行业协会(以下简称京山粮食协会)、湖北国宝桥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宝桥米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鄂01知民初113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9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什湖知音粮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卿、曾令刚,京山粮食协会、国宝桥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文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什湖知音粮油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京山粮食协会和国宝桥米公司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京山粮食协会和国宝桥米公司负担。


事实与理由:


1原审认定国宝桥米公司诉讼主体适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下称商标法)第三条第三款、第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⑴依照商标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证明商标应该由商标持有人“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案涉“京山桥米”证明商标持有人为非营利社团法人京山粮食协会,国宝桥米公司为京山粮食协会会员且为会长单位,属京山粮食协会组织成员之一,其被许可使用“京山桥米”违反证明商标由“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的规定,不属商标法第六十条规定的“利害关系人”,无权提起本案诉讼。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表明在商标注册人与利害关系人之间只能“二选一”提起诉讼,不能共同起诉。即使国宝桥米公司被许可人身份合法,也必须是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后才能且只能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而不能与商标权人共同起诉。⑶京山粮食协会与国宝桥米公司分属独立的非营利社团法人和营利企业法人,原审将京山粮食协会和国宝桥米公司视为一个整体经济组织并判决共同受偿赔付金额,主体如何区分及如何分配等不明确,什湖知音粮油公司无法履行。


2.原审认定相关消费者经常用“桥米”指代“京山桥米”、两者涵义相同和“桥”字本身即暗含指向“京山”之意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属主观臆断。⑴消费者认知属于社会消费心理学专业领域,“相关消费者”没有特指时,可理解为全国地域范围内的消费者。案涉权利人没有提交任何证据以证明相关消费者经常用“桥米”指代“京山桥米”,原审也未进行消费者认知方面调查研究或委托第三方进行社会调查,在没有获取普通消费者对“桥米”理解和判断的情形下,不能仅凭一方当事人意见和法官个人理解认知得出前述结论。“京山桥米”作为证明商标,其商标保护特点是证明某种商品产地来自京山市而非京山市孙桥镇。若“京山桥米”是商品商标,则其文字标识“桥”或“桥米”作为表示商标持有人生产销售商品的特有特征,尚可得到法律保护。原审将“桥米”等同“京山桥米”,混淆了商品商标专用权和证明商标专用权在保护侧重点方面的不同。将“桥”字单独隔离识别,其与“京山”并无关联,只有在“京山桥米”文字完整贯连一起作为证明商标使用时,“桥”字才指向京山市孙桥镇,“桥米”才与“京山桥米”含义相同,而去掉地理名称“京山”后,单独“桥米”与其他文字组合,“桥”继续特指京山市孙桥镇没有事实依据。京山粮食协会曾申请第5233936号“桥米”商标但被国家商标总局驳回,理由是“桥米是湖北京山县的一种米,用在米类商品上直接表示了主要原料、成份特点,用在非米类商品上作商标使用容易导致消费者产生误认”。


3.原审认定“桥米”不属商品通用名,违反法律规定且与事实不符。⑴《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实施细则》第六条规定,地理标志产品名称由地理名称和反映产品真实属性的通用产品名称构成。“京山桥米”的地理名称是“京山”而非“京山桥”,产品通用名称是“桥米”并已得到地理标志登记机关确认。京山粮食协会自2004年获准“京山桥米”原产地域保护至今近20年时间,从未否认“桥米”是产品通用名称。国宝桥米公司作为企业字号和注册商标注册的“国宝桥米”均是“桥米”“国宝”文字组合,京山粮食协会从未提出质疑和异议,更未申请撤销“国宝桥米”注册商标。京山粮食协会提交的《“京山桥米”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下称《管理规则》)《京山县志》《京山古今》等证据足以表明:其一,“京山桥米”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产品的种植范围并非专指孙桥镇,而是京山市全部乡镇;其二,“桥米”二字早在“京山桥米”登记注册为地理标志和证明商标之前,即已作为一种大米通用名称被广泛使用且使用范围已超出京山市辖区;其三,“桥米”作为一种大米,最初来源地为孙桥镇,经过数百年种植演变,其种植地域已扩大至整个京山市乃至江汉平原;其四,“桥米”二字不是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或商品商标,不受商标法保护,若将“桥米”等同于“京山桥米”,明显扩大了对“京山桥米”的保护范围,且有商标持有人滥用知识产权进行市场垄断之嫌。


4.什湖知音粮油公司使用产品通用名称“桥米”不违反法律规定,未侵害“京山桥米”注册商标专用权。⑴商标的作用在于识别性,以区别相应商品及服务的提供者,防止对商品及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主要是防止产品来源地的误认和混淆。什湖知音粮油公司使用自己“优道”注册商标,同时标注“优道桥米”“优选桥米”文字标识,所采用字体字形、标注位置,以及所使用商品包装和装潢文字、颜色、图案、字体字形等,与国宝桥米公司销售产品包装上的“京山桥米”注册商标和商品包装均有显著区别。什湖知音粮油公司商品包装还明确标注了厂名、厂址、产地等信息,足以引起消费者注意,提醒其产地区别于国宝桥米公司生产销售的“国宝桥米”商品,不会导致误认和混淆,使消费者误认为产地来源于“京山”,不构成侵犯“京山桥米”证明商标专用权。经检索,在第30类“米”上申请含有“桥米”文字被核准注册的6件注册商标中,有3件商标权利人均不在京山市辖区受保护乡镇区域内。被核准的注册商标诸如“桥米泉”“桥米之乡”“桥米源”“桥米缘”“桥米妈妈”,包括“国宝桥米”等均通过实质审查后得到公告授权,并未被国家商标局认为构成“近似商标”和“混淆”。原审认定什湖知音粮油公司使用“优道桥米”“优选桥米”文字标识构成侵权并判令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与前述授权事实相矛盾,且排除、限制了什湖知音粮油公司合法使用“优道”注册商标的权利,属反垄断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


京山粮食协会、国宝桥米公司于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公正,什湖知音粮油公司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京山粮食协会、国宝桥米公司一审共同诉请判令:1.什湖知音粮油公司立即停止商标侵权行为,即停止生产、销售标有“优道桥米”“优选桥米”标识的侵权产品;2.什湖知音粮油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相关维权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50万元整;3.什湖知音粮油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审审理查明:2008728日,京山县粮食行业协会注册取得第5251319号“京山桥米”证明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米”,有效期为2008728日至2018727日,经续展有效期至2028727日。201973日,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涉案商标注册人变更为本案京山粮食协会。


京山粮食协会《管理规则》对“京山桥米”商标的使用条件、使用申请程序、被许可使用人的权利和义务、商标的管理和保护等进行了规定。该规则第三条规定,京山粮食协会是“京山桥米”证明商标的注册人,对该证明商标享有专用权。第四条规定,申请使用“京山桥米”证明商标的,应当按照本规则的规定,经京山粮食协会审核批准。第五条规定,使用“京山桥米”证明商标产品的种植地域范围:湖北省京山市现辖行政区域内的孙桥镇、石龙镇、雁门口镇、钱场镇、新市镇、罗店镇、曹武镇、永兴镇、宋河镇、三阳镇、坪坝镇、绿林镇、杨集镇。第八条规定,申请使用“京山桥米”证明商标的使用者应向京山市粮食行业协会递交《证明商标使用申请书》。第十条规定,符合“京山桥米”证明商标使用条件的,应办理如下事项:1、双方签订《证明商标使用许可合同》;2、申请人领取《证明商标准用证》;3、申请人领取证明商标标识;4、申请人交纳管理费。第十九条规定,对未经京山粮食协会许可,擅自在“京山桥米”产品及其包装上使用与“京山桥米”证明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京山粮食协会将依照商标法及有关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对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报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侵权者的刑事责任。


2009519日,湖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发布湖北省地方标准《地理标志产品京山桥米》(DB42T2352009),该标准规定了京山桥米的术语和定义、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范围、要求、试验方法、检验规则及标志等内容。2018420日,京山粮食协会与国宝桥米公司签订《“京山桥米”证明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国宝桥米公司使用涉案商标,许可期限自2018420日起至2021420日止。同日,国宝桥米公司取得涉案商标的证明商标准用证。2021728日,京山粮食协会向国宝桥米公司出具《“京山桥米”维权授权书》,授权该公司开展涉案商标知识产权维权事宜,有权在授权期限内,以自己的名义,就侵害涉案商标商标权及与之相关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提起民事诉讼,授权期限自2021728日起至2023728日止。


2021728日,国宝桥米公司(甲方)与案外人广州驰越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乙方,以下简称驰越公司)签订《知识产权维权服务委托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作为维权代理人,进行甲方与相关侵权主体的知识产权维权法律行动,包括针对侵权行为和侵权对象的调查、查询、监控、交涉、取证等,在侵权行为及侵权对象确定之后,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乙方服务费按照甲方确认提起民事诉讼的案件数量计算,每个案件采取前期基础服务费+后期风险代理的方式,每个案件前期基础服务费用为人民币50000元,如发生二审的,基础服务费用为人民币20000元。甲方根据案件确认书确认的案件数量向乙方支付一审前期基础费用,二审受理后,甲方向乙方支付该案件的二审前期基础费用。202183日,国宝桥米公司向驰越公司支付涉及仙桃市诺嘉绿色农业有限公司及本案什湖知音粮油公司两个商标侵权案件的前期基础服务费用10万元。


202186日,国宝桥米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思豪向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申请对其网上购买并收取商品及网上物流查询行为办理保全证据公证。同日,黄思豪凭取件码在广州市天河区天河路240号丰兴广场B栋一楼丰巢柜取得包裹两个(包裹快递编号98303116653779830310871687)。返回南粤公证处后,在公证员赵雷及工作人员涂彩娟的监督下,黄思豪拆开包裹,工作人员涂彩娟对包裹及内装物品进行拍摄,之后黄思豪抽出两个包裹及内装物品,由南粤公证处工作人员使用该处封条进行封存后交黄思豪保管。同日,在南粤公证处公证员赵雷及黄思豪面前,工作人员涂彩娟使用南粤公证处保全证据专用计算机及网络对黄思豪购买订单界面、商品信息界面、“什湖粮油官方旗舰店”店铺信息界面等进行截屏并打印。2021831日,广州市南粤公证处就前述证据保全过程出具(2021)粤广南粤第15981号公证书。公证书随附照片显示,什湖知音粮油公司在京东网开设的店铺上有“优道桥米”和“优选桥米”商品销售,其中前述证据保全所购商品包装袋正反面均印有“优道桥米”标识和“什湖”注册商标,包装袋上标注的产品名称为优道桥米,产地为湖北省武汉市,生产厂家为什湖知音粮油公司。2021915日,国宝桥米公司向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支付公证费用1500元。


另查明,什湖知音粮油公司成立于20081210日,经营范围为粮食加工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食品互联网销售、食用农产品初加工、食用农产品批发。该公司系第31639844A号“什湖”注册商标和第11926812号“优道”注册商标权利人,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米”。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有本法第五十七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商标案件适用法律解释》)第四条规定,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利害关系人,包括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注册商标财产权利的合法继承人等。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和商标注册人共同起诉,也可以在商标注册人不起诉的情况下,自行提起诉讼;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本案中,京山粮食协会系涉案证明商标的商标权人。经京山粮食协会许可和授权,国宝桥米公司有权使用涉案证明商标,并有权以自己名义提起民事诉讼,其与京山粮食协会共同提起侵权诉讼并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什湖知音粮油公司辩称国宝桥米公司权利义务范围小于商标持有人京山粮食协会等意见,不影响国宝桥米公司在本案中的起诉主体资格。


商标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本法所称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涉案“京山桥米”系证明商标,其中“京山”指县级行政区域京山市(县);“桥”指京山市(县)辖区内的孙桥镇;“米”指大米。从上述商标文字的字意可知,“桥”字本身即暗含有指向“京山”之意,“京山桥米”与“桥米”涵义相同。在实际使用中,相关消费者也经常用“桥米”指代“京山桥米”,“桥米”二字具有较高知名度。同时,“京山桥米”“桥米”系特指京山市特定种植区域内符合特定产品品质的大米,并非植物学意义上的大米品种,不属商品通用名称。什湖知音粮油公司生产、销售的产品在包装袋正面及背面位置显著标注“优道桥米”“优选桥米”标识,并在产品包装上标注产品名称为“优道桥米”,容易使相关消费者误认为该商品为出产于京山桥米特定种植区域具有特定品质的大米,构成对涉案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侵害。需予说明的是,涉案“京山桥米”商标为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在判断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构成对涉案证明商标的侵害时,应着重审查其是否会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出产地域的误认。如前所述,“京山桥米”系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且实践中常以“桥米”指代“京山桥米”,提及“桥米”时相关公众会自然联想到京山特定地区出产且具备特定品质的优质大米,而非其他地区出产的大米。什湖知音粮油公司在产品包装上使用的“优道桥米”“优选桥米”标识完整的包含了“桥米”二字,其未经许可使用“桥米”二字的行为,容易使相关消费者误认为其产品也出产于京山桥米的特定种植区域,具有京山桥米的特定品质。什湖知音粮油公司有关“优道桥米”“优选桥米”与“京山桥米”商标存在差异不会引起混淆的辩称意见,系将“京山桥米”作为普通商标而非证明商标看待并将“优道”“优选”与“京山”文字进行单独比对的结果,该种比对割裂了“京山桥米”与“桥米”之间的对应关系,忽视了“桥米”文字在区分说明大米商品产地的作用。事实上,从相关公众的认知判断,“优道桥米”易被理解为符合京山桥米产地和品质要求的“优道”牌京山桥米,而“优选桥米”则易被理解为经过筛选后品质优良的京山桥米,上述标识使用行为仍会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产地的误认。因此,对什湖知音粮油公司辩称其行为不构成侵权的意见不予采纳。


什湖知音粮油公司未经商标权人许可生产销售侵权商品,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京山粮食协会、国宝桥米公司因侵权遭受的实际损失不明,综合考虑“京山桥米”证明商标的市场知名度,什湖知音粮油公司的经营规模及范围、侵权行为的情节、持续时间、主观过错程度以及京山粮食协会、国宝桥米公司为制止侵权支出费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等因素,酌定什湖知音粮油公司赔偿京山粮食协会、国宝桥米公司经济损失15万元及为本案维权产生的合理支出2万元。


依照商标法第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商标案件适用法律解释》第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一、什湖知音粮油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对第5251319号“京山桥米”商标的侵害,即立即停止生产、销售标有“优道桥米”“优选桥米”标识的侵权产品;二、什湖知音粮油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京山粮食协会、国宝桥米公司经济损失(含维权合理支出)17万元;三、驳回京山粮食协会、国宝桥米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京山粮食协会、国宝桥米公司负担3000元,什湖知音粮油公司负担58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庭审期间,什湖知音粮油公司向本院补充提交了京山粮食协会“桥米”商标注册申请被驳回流程及商标截图信息,以与其一审提交的“桥米”商标驳回通知书共同证明“桥米”不是注册商标而是米的种类,属商品通用名称,并认为:1.原审已查明案件事实属实,但遗漏“桥米”商标注册申请被驳回重要事实;2.原审对京山粮食协会、国宝桥米公司提交的证据39、证据41-44予以采信不当;3.原审对什湖知音粮油公司提交的证据3、证据6-7、证据9-10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未予采信不当。庭审后,什湖知音粮油公司于20221111日通过邮寄方式再次向本院补充提交了“什湖优选桥米网络平台统计表”,以证明其京东平台“什湖粮油官方旗舰店”销售数量、金额及获利等情况。


经质证,京山粮食协会、国宝桥米公司对什湖知音粮油公司提交的“桥米”商标注册申请被驳回流程及商标截图信息,以及一审提交的“桥米”商标驳回通知书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桥米”商标注册申请被驳回并非是因“桥米”文字本身不能注册为商标,而是因其不宜使用在非米类商品上;对“什湖优选桥米网络平台统计表”则认为属逾期提供证据和单方自制证据,不具有真实合法性。本院审查认为,前述“桥米”商标注册申请被驳回相关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一定关联,予以采信,但能否达到什湖知音粮油公司证明目的,则须结合“桥米”标识本身的商标识别功能性进行判定;“什湖优选桥米网络平台统计表”证据,属什湖知音粮油公司单方自制证据且无法证明其能全面、真实、客观反映涉案被控产品销售情况,不予采信。


对什湖知音粮油公司持有异议的原审控方证据,包括:证据39“京东平台购买被控侵权产品订单详情及对应包裹”,主要证明权利人通过直接购买取证方式在京东平台“什湖粮油官方旗舰店”购得“优选桥米”大米产品。证据41-44为“购买侵权产品支付凭证”“知识产权维权服务委托协议”“案件确认书”“维权服务发票”,主要共同证明权利人维权合理费用支出。什湖知音粮油公司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不认可与本案的关联性。经本院审查,前述证据具有真实合法性且能相互印证和客观反映权利人取证过程及维权费用支出事实,原审予以采信并无不当。什湖知音粮油公司对原审依据前述证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已明确表示无异议,其再对据以认定事实的该方面证据提出异议,理由自相矛盾且缺乏充分合理的辩驳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什湖知音粮油公司持有异议的原审己方证据,包括:证据3“《新华字典》P383页‘桥’字释义”,主要证明“桥”字释义属建筑物通用名称,缺乏显著性特征。证据6“‘金龙鱼桥米’复审流程截图”,主要证明控方证据“关于第16874949号‘金龙鱼桥米’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不是生效法律文书。证据7为“国内包含‘桥米’文字第30类注册商标信息”,主要证明“桥米”并非特指“京山桥米”。证据9“国宝桥米公司注册‘国宝’‘国宝桥米’及类似商标受理情况”,主要证明“国宝桥米”及类似商标并未被国宝桥米公司在第30类分类上注册成功。证据10为“‘江陵桥米’被使用证据”和“市面含有‘桥米’文字大米包装”,主要证明市面上广泛存在含“桥米”文字大米包装,“桥米”“京山桥米”是商品通用名称,被控“优道桥米”“优选桥米”未侵害京山粮食协会、国宝桥米公司商标权。京山粮食协会、国宝桥米公司则认为前述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达到什湖知音粮油公司证明目的。本院审查认为,前述证据3关于“桥”字的释义与案涉“桥米”中的“桥”字含义并不具有必然等同关系;证据6属反证证据,因被反证的“金龙鱼桥米”商标无效宣告裁定书是否生效法律文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该反证证据是否采纳不影响案件事实认定;前述其他证据7、证据9、证据10,因涉及对其他使用含有“桥米”标识或商标是否属合法有权使用等的判定,不属本案审查范围,且与本案被控使用“桥米”标识行为是否构成侵权的判定不具有必然因果关系,亦即不能因存在其他使用含有“桥米”标识行为的事实,即可当然地据此推定案涉被控“桥米”标识使用行为的合法正当性。原审对什湖知音粮油公司前述证据认为与本案不具关联,对证据效力不予确认,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京山粮食协会、国宝桥米公司对原审查明事实及证据认定均不持异议。


二审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案件事实属实。另查明:


1.京山粮食协会曾于2006323日在第30类商品“茶饮料;麦芽糖;食用糖果;元宵;方便米饭;米;谷类制品;锅巴;米果;食用淀粉产品”上申请第5233936号“桥米”商标(一般商标)并于200899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驳回,理由为:“桥米”是湖北京山县的一种米,用在米类商品上直接表示了主要原料、成份特点,用在非米类商品上作商标使用容易导致消费者产生误认。


2.什湖知音粮油公司庭审自述涉案被控“优道桥米”“优选桥米”产品原产地源自湖北省武汉市。


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国宝桥米公司是否属商标法规定的“利害关系人”及能否与京山粮食协会共同提起本案诉讼;2.什湖知音粮油公司使用案涉被控“桥米”标识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3.什湖知音粮油公司应否承担侵权责任及原审酌赔金额等裁判内容是否适当。双方当事人围绕前述争议焦点进行了充分的法庭辩论。根据双方诉辩内容及律师代理意见,结合本案事实及相关证据,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等的规定,本院对本案综合评判如下:


(一)关于国宝桥米公司是否属商标法规定的“利害关系人”及能否与京山粮食协会共同提起本案诉讼


京山粮食协会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的“京山桥米”商标,从该商标的注册主体、性质和功能来看,属于商标法第三条所规定的证明商标。所谓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证明商标由证明商标注册人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而证明商标注册人本身不能使用。京山粮食协会作为“京山桥米”证明商标的注册人,其与国宝桥米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后者使用“京山桥米”证明商标标识,符合商标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关于商标使用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二款关于证明商标使用及《管理规则》关于“京山桥米”证明商标使用条件等的规定,不违反商标法第三条第三款、《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第二十条关于“证明商标的注册人不得在自己提供的商品上使用该证明商标”等限制性规定。什湖知音粮油公司认为国宝桥米公司属京山粮食协会会员,无权使用“京山桥米”证明商标和不属商标法第六十条规定的“利害关系人”等的观点,混淆了作为证明商标注册人的京山粮食协会与作为证明商标使用人的国宝桥米公司等主体之间的关系,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商标法第六十条规定,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商标案件适用法律解释》第四条则明确规定了商标侵权诉讼中的利害关系人范围和被许可人的起诉条件,并规定利害关系人包括“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注册商标财产权利的合法继承人等”“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前述规定旨在对注册商标权和相关的注册人、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加大保护,便于商标使用许可的被许可人运用司法手段制止侵犯商标权行为。依前述规定,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商标注册人或者获得授权的商标普通使用许可人均可依法独立提起诉讼。同时,现有规定并未排除或限制商标注册人与获得授权的被许可人基于维权方式选择作为共同原告提起诉讼的权利。本案中,京山粮食协会为涉案证明商标的注册人,国宝桥米公司为涉案证明商标的被许可人并已取得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其基于各自享有的独立诉权,选择分别起诉抑或共同起讼均不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至于在诉讼中如何依法公平合理确定侵权人的民事责任及应否平衡各权利主体之间的权利冲突,则属案件实体审理问题。什湖知音粮油公司认为本案中商标注册人与利害关系人只能“二选一”诉讼,不能选择共同诉讼等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什湖知音粮油公司使用案涉被控“桥米”标识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商标是区别商品来源的标记,识别性是商标的基本功能,由此决定了法律对商标的基本要求是应当具有显著特征,便于社会公众识别。依照商标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等的规定,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的,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以及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如果这些标志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的,则可以作为商标注册;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的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证明商标属于注册商标,与其他注册商标一样,适用商标法的一般规定,但证明商标同时又有其自身特殊性。《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申请注册的地理标志,可以是该地理标志标示地区的名称,也可以是能够标示某商品来源于该地区的其他可视性标志,而地区名称无须与该地区的现行行政区划名称、范围完全一致。商标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地理标志是指标示某商品来源于某地区,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主要由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所决定的标志。地理标志虽然不是商标,但其作为表明商品地区来源的标记,与商标一样具有识别商品的作用。特别是地理标志与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和其他特征紧密相关,为此,从保护消费者利益角度,商标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专门规定,商标中有商品的地理标志,而该商品并非来源于该标志所标示的地区,误导公众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但是,已经善意取得注册的继续有效。


《地理标志保护规定实施细则(暂行)》第六条规定,地理标志产品名称由地理名称和反映产品真实属性的通用产品名称构成,但其与商标法均未明确通用名称的认定标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下称《商标授权确权规定》)第十条规定,通用名称包括法定的通用名称以及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法定的通用名称被定义为:依据法律规定或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属于商品通用名称;而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被定义为:全国范围内相关公众普遍认为某一名称能够指代一类商品。该条还规定,人民法院审查判断诉争商标是否属于通用名称,一般以商标申请日时的事实状态为准;核准注册时事实状态发生变化的,以核准注册时的事实状态判断其是否属于通用名称。《商标授权确权规定》第十一条同时规定,商标标志只是或者主要是描述、说明所使用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产地等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商标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暗示商品的特点,但不影响其识别商品来源功能的,不属于该项所规定的情形。依照前述规定,商标法意义上的通用名称,实质与该名称是否具有指代特定商业来源的识别功能紧密相关。基于商标法下的通用名称概念与商标基本功能密不可分,且地理标志包括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基本功能并不完全等同于普通商标,故对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中的产品名称是否属通用名称的判定,不能等同于普通商标审查标准(即是否具有指示商业来源基本功能),而应审查其是否具有履行地理标志的基本功能,当其不具有识别地理来源而成为代指某一类产品的名称时,宜认定属通用名称,反之如该术语依旧能够履行指示地理来源的功能,则不宜认定为通用名称。


京山粮食协会申请注册的“京山桥米”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京山”是地理名称,主要表明“桥米”商品的产地范围。“桥米”则是京山的一种米,为特定区域内的产品名称。虽然从普通商标审查标准的角度而言,“桥米”名称作为米类商品,属于“只是或者主要是描述、说明所使用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产地等的”情形,并不具有指示某一特定商业来源的功能,即不能将一个生产者的产品区别于其他生产者的产品,不具有显著性。但从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角度而言,“桥米”标志却仍具有履行指示地理来源的商标基本功能。主要理由为:首先,从时间节点看,涉案证据并不能证明“京山桥米”证明商标在被核准注册前,市场上已有大量企业取得“桥米”商品的生产许可,“桥米”名称已丧失地理标志基本功能并已成为米类商品通用名称和被广泛普遍使用。相反,在案《京山县志》《京山古今》等证据能证明在“京山桥米”证明商标被核准注册前,无论是“京山桥米”抑或“桥米”,均可独立作为地理标志指向京山独具地域特色的一种米,而非作为米类商品通用名称被广泛普遍使用。什湖知音粮油公司主张“京山桥米”登记注册为地理标志和证明商标之前,已作为大米通用名称被广泛使用且使用范围已超出京山市辖区,缺乏充分事实依据。其次,从“桥米”名称的历史形成、构成方式及固有显著性看,该商品名称源于原京山县孙桥区所产稻米的简称,是商品“米”与来源“孙桥”的混合体,名称本源上具有地理意义且客观上确实存在“孙桥”这一地名。虽然经过长期使用并随着“桥米”产品原料来源种植规模的扩大,“桥米”名称的地理意义相较于“京山桥米”的地理名称“京山”而言已有相对弱化的趋势,但不可否认的是,“桥米”标志目前仍具有标示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主要由京山地区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所决定的功能,能起到标示商品来源的可视性标志作用。其三,从“桥米”名称的外延看,“桥米”并非一个比较宽泛的概念,其外延并不包括京山特定种植区域范围以外生产的稻米。无论是“京山桥米”抑或“桥米”,均特指京山特定种植区域内符合特定产品品质的稻米。反之,京山特定种植区域范围以外即使相同原料品种种植生产的稻米,在未依《管理规则》被纳入特定种植范围之前,亦不能称之为“桥米”。同时,相关公众及同业经营者在提到“桥米”名称时,通常仍会视其为产品地理来源的标志,直接指代的是来源于京山的“桥米”商品,而非无论产品地理来源直接抽象泛指某一米类商品。什湖知音粮油公司主张“桥米”经过数百年种植演变其种植地域已扩大至整个京山市乃至江汉平原,但通过涉案查明事实,“桥米”并非植物学意义上的大米品种,什湖知音粮油公司并无有效证据证明超过京山特定种植区域范围以外,即使是与“桥米”产品原料稻谷相同品种的水稻所生产的大米亦可或已被广泛称之为“桥米”。其四,地理标志本身就是指代地域特色产品的名称,不仅是地理来源区分的标志,更是名优特产的商誉承载标志和品质保证。如果将指示该地域性产品的名称都认定属于通用名称并允许第三人随意使用这一商誉承载性标志,不仅与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基本功能相悖,而且也会导致权利人实质上并无法通过商标法有效保护地理标志,进而丧失其持有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意义。综上,基于“京山桥米”证明商标中的“桥米”名称可以指示地理来源,能够将产自该地理来源的地域性特色产品与其他产地产品相区分,满足地理标志的基本功能,不宜被认定为通用名称。什湖知音粮油公司认为“桥米”属商品通用名称,混淆了“桥米”作为普通商标注册使用与作为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注册使用的商标识别功能,其相关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商标案件适用法律解释》第九条规定,所谓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另依商标法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二款等的规定,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注册人只能禁止不符合证明商标使用条件的主体使用该商标,对于符合条件的主体申请使用该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注册人应当允许;若使用人的商品符合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使用管理规则,即使使用人并没有事先向相关组织办理使用手续,该使用人也不构成侵权。依照前述规定,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权利使用主体只能是某一地域范围内符合一定条件的生产者,且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权利主体有权禁止他人混淆使用以防止产地误认,但不能排除他人对地理名称的合理正当使用。是否合理正当使用,仍然要以是否导致普通公众对产品地理来源及产品品质等的混淆和误认作为基本判断原则。


本案中,什湖知音粮油公司未经“京山桥米”证明商标持有人京山粮食协会许可,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商品符合“京山桥米”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的条件,其在产品包装上使用“优道桥米”“优选桥米”标识完整包含了“桥米”二字,虽然相关公众不会对该大米的具体生产商或销售商产生混淆,但足以使相关公众容易将“优道桥米”理解为来源于京山桥米产地的“优道”牌京山桥米,将“优选桥米”理解为经过筛选后品质优良的京山桥米,误认该商品是“京山桥米”地理标志商品或源于“桥米”所标识的特定区域,具有该地理标志所标识的特定品质。原审据此认定什湖知音粮油公司使用被控“桥米”标识的行为侵犯了“京山桥米”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专用权并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审判令什湖知音粮油公司停止生产销售标有前述标识的侵权产品,并非限制或禁止其合法使用自身享有的“优道”注册商标。什湖知音粮油公司主张其行为属合理正当使用,不会导致误认和混淆、不构成侵权,以及原审认定排除、限制了其合法使用“优道”注册商标权利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什湖知音粮油公司应否承担侵权责任及原审酌赔金额等裁判内容是否适当


依照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商标案件适用法律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使用许可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程度,商标的声誉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本案中,京山粮食协会、国宝桥米公司因侵权遭受的实际损失及什湖知音粮油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不明,原审综合考虑“京山桥米”证明商标的市场知名度,什湖知音粮油公司的经营规模及范围、侵权行为的情节、持续时间、主观过错程度以及京山粮食协会、国宝桥米公司为制止侵权支出费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等因素,酌定什湖知音粮油公司赔偿京山粮食协会、国宝桥米公司经济损失15万元及为本案维权产生的合理支出2万元,判决金额属原审依法行使司法裁量权范围且无明显不当,判决方式及内容亦不存在影响什湖知音粮油公司的责任承担或存在后续难以执行等不适当的情形。什湖知音粮油公司认为原审未区分权利主体判令共同受偿将导致本案无法履行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明显不当。什湖知音粮油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武汉什湖知音粮油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刘建新

       王仁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来源:知产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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