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他
(11)广州知产:抢注商标行为的否定性评价与商标在先使用抗辩的区别认定
一、一审原告碧欧公司诉讼请求1.碧鸥国际公司、澳宝公司立即停止制造侵害碧欧公司第12113899号注册商标的丝质柔滑营养润发乳、角质调理去屑洗发乳、碧欧润发精油、碧欧秀发套装产品;2.碧鸥国际公司、澳宝公司、汝宁韶关分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碧欧公司第12113899号注册商标的丝质柔滑营养润发乳、角质调理去屑洗发乳、碧欧润发精油、碧欧秀发套装产品;3.碧鸥国际公司、澳宝公司、汝宁韶关分公司、汝宁公司连带赔偿碧欧公司经济损失20万元,含维权支出;4.碧鸥国际公司于《广州日报》登报道歉,为碧欧公司恢复商誉;5.碧鸥国际公司、澳宝公司、汝宁公司、汝宁韶关分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二、涉案权利
三、裁判结果一审法院(广州白云区法院):判决驳回碧欧公司全部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广州知产):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裁判理由一审法院(广州白云区法院):被诉产品上使用“
合议庭:朱文彬、丁丽、刘小鹏裁判时间:2022.3.7
广州市碧欧化妆品有限公司与广东碧鸥国际化妆品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二审判决书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粤73民终5237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广州市碧欧化妆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均禾街罗岗村加石路红珠岭自编28号5楼。法定代表人:黄大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国森,广东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广东碧鸥国际化妆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鹤龙街鹤泰路1号A401房。法定代表人:钟明亮,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广州汝宁木影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机场路1号101、102房二层、三层广州市旺角皮具商贸城第三层A区第301号。法定代表人:付林,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广州汝宁木影贸易有限公司韶关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新华北路市煤炭工业总公司内五栋101房。法定代表人:付林,该公司经理。
以上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正平,广东博导聚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澳宝化妆品(惠州)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水口镇横沙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吴惠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媛媛,该公司法务。
上诉人广州市碧欧化妆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碧欧公司)与被上诉人广东碧鸥国际化妆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碧鸥国际公司)、广州汝宁木影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汝宁公司)、广州汝宁木影贸易有限公司韶关分公司(以下简称汝宁韶关分公司)、澳宝化妆品(惠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宝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20)粤0111民初52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碧欧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20)粤0111民初5287号民事判决;2.依法对本案进行改判,支持碧欧公司的全部一审诉讼请求;3.本案的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碧鸥国际公司、汝宁公司、汝宁韶关分公司、澳宝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1.碧鸥国际公司、澳宝公司并未提交其在先使用被诉标识的证据。澳宝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澳宝公司在涉案第12113899号商标申请日2013年1月28日前已经在先使用被诉标识并具有一定影响力;碧鸥国际公司提交的在其成立日期之前的证据与碧鸥国际公司无关。2.碧鸥国际公司提交的在先使用证据无法确定在涉案商标核定的类似商品上使用被诉标识。3.国家知识产权局的裁定书认定案外人钟利民对第12113899号商标不享有在先使用权。4.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的被诉标识并不构成对12113899号注册商标的在先使用。碧鸥国际公司无论是否取得钟利民、广州市宗艺化妆品有限公司、香港宗艺连锁系统研究院、意大利碧鸥国际集团有限公司的许可,均无权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提出商标在先使用抗辩;商标在先使用抗辩包含“原有范围”的限制,一审判决以钟利民系碧鸥国际公司原股东为由,将钟利民在先使用扩大适用至碧鸥国际公司是明显错误的。5.澳宝公司、碧鸥国际公司在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被诉标识侵害了碧欧公司第1211389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综上所述,澳宝公司、碧鸥国际公司基于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而提出商标在先使用抗辩不成立。澳宝公司、碧鸥国际公司提交的使用证据明显是不可信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碧鸥国际公司、汝宁公司、汝宁韶关分公司答辩称:1.钟利民在第12113899号“
澳宝公司答辩称:1.澳宝公司有委托合同的约定,属于合法加工,不存在侵权事实。2.澳宝公司在商标注册证及商标授权协议的基础上尽到了合理审查商标权属的义务,没有侵害碧欧公司的商标专用权。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碧欧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碧鸥国际公司、澳宝公司立即停止制造侵害碧欧公司第12113899号注册商标的丝质柔滑营养润发乳、角质调理去屑洗发乳、碧欧润发精油、碧欧秀发套装产品;2.碧鸥国际公司、澳宝公司、汝宁韶关分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碧欧公司第12113899号注册商标的丝质柔滑营养润发乳、角质调理去屑洗发乳、碧欧润发精油、碧欧秀发套装产品;3.碧鸥国际公司、澳宝公司、汝宁韶关分公司、汝宁公司连带赔偿碧欧公司经济损失20万元,含维权支出;4.碧鸥国际公司于《广州日报》登报道歉,为碧欧公司恢复商誉;5.碧鸥国际公司、澳宝公司、汝宁公司、汝宁韶关分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碧欧公司成立于2009年9月1日,一直生产、销售自主品牌的化妆品。“
碧鸥国际公司一审答辩称,不同意碧欧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在碧欧公司的第12113899号注册商标申请日(2013年1月28日)之前,我司已在先使用“
澳宝公司一审答辩称,不同意碧欧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我司生产带有第20417665号注册商标“
汝宁韶关分公司、汝宁公司一审共同答辩称,不同意碧欧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被诉产品是汝宁韶关分公司所销售,但不构成侵权。此外,同意碧鸥国际公司的答辩意见。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认定如下:
一、关于碧欧公司主张的讼争商标的注册情况
第12113899号“
第12113899号注册商标初审公告期间,钟利民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提出异议,国家商标局于2015年10月29日作出《第12113899号“BO”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以下简称准予注册决定),内容为:异议人钟利民对被异议人碧欧公司的第12113899号“BO”商标提出异议,该局认定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恶意抢注、抄袭、摹仿其引证商标及侵犯其著作权证据不足,故决定第12113899号“BO”商标准予注册。
2015年12月21日,钟利民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商评委)提交《注册商标宣告申请书》,请求依法宣告碧欧公司注册的第12113899号“
碧欧公司不服上述无效宣告裁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以下简称北知院)提起行政诉讼,北知院于2018年12月27日作出的(2017)京73行初2100号《行政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钟利民主张在先著作权的“BIOU”图形“仅为单纯个别字母的简单组合,尚未达到作品的独创性高度,无法体现作者在美学领域的独特创造力和观念,缺乏著作权法中作品所要求的审美意义。尽管钟利民对该作品进行了美术作品著作权登记,但该登记系作为未经实质审查的自愿登记,仅著作权登记证书不足以证明所登记之对象必然属于作品。因此,钟利民的“BIOU”图形不具有独创性,不构成著作权法规定的美术作品。综上,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不损害钟利民的在先著作权,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被诉裁定对此认定有误,该院予以纠正,判决:撤销上述无效宣告裁定,令国家商评委重新作出裁定。
国家商评委、钟利民不服(2017)京73行初2100号《行政判决书》,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高院)提出上诉,北高院于2019年7月26日作出(2019)京行终4940号《行政判决书》,认定:北知院对于BIOU图难以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美术作品,诉争商标的注册未损害钟利民主张的著作权的认定正确,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碧欧公司主张碧鸥国际公司、澳宝公司、汝宁公司、汝宁韶关分公司的侵权行为情况
2019年12月4日,碧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国森向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郑国森使用该处计算机和网络设备,进行了如下操作:打开360安全浏览器,在地址栏输入“www.taobao.com”进入“淘宝网”网站;登录“gorson@qq.com”的会员账号,进入显示有“gorson110”的“淘宝网”页面,在搜索栏选择“店铺”并输入“芭莎美发用品”,点击“搜索”,在搜索结果页面中进入显示有“芭莎美发用品店”的淘宝店铺;点击查看该店铺的“网店经营者营业执照信息”,显示“公司名称:广州汝宁木影贸易有限公司韶关分公司;法定代表人:付林;经营范围:受隶属企业委托联系相关业务”等信息;点击店铺页面中显示为“正品包邮 碧鸥洗发水护发素控油去屑营养修复碧欧旅行套装30ml*3 ¥28.00”的商品图片,进入相关商品页面,点击“颜色分类”项下的“洁护养旅行装100ml*3”加入购物车;回到店铺首页,点击页面中显示为“碧鸥护发精油干枯毛躁头发护理直发卷发染烫免洗修复 ¥44.80”的商品图片,进入相关商品页面,点击加入购物车;返回显示有“所有宝贝”的页面,点击该页面中显示为“BIOU碧鸥角质调理去屑洗发水女神洗发乳护发素女士洗发水 750ml ¥69.00”的商品图片,进入相关商品页面,点击“颜色分类”项下的“营养滋润洗发水”加入购物车;进入显示有“淘宝网购物车”的页面,勾选该页面中的“店铺:芭莎美发用品店”购买上述宝贝,再点击 “结算”并支付金额141.8元,显示订单编号“745611008946751228”。公证人员打印上述购买过程截屏图片共46页,并将上述操作过程拍摄视频录像留存该处。
2019年12月6日,在广州市越秀区中山四路246号标有“信德商務大厦”内的1105室,自称为申通快递的工作人员派送了运单号为“773017884399453”的商品包裹一件。在公证人员监督下,郑国森在该处确认收到上述包裹并打开,内有“碧鸥秀发套装”一盒、“碧鸥润发精油”一瓶、“碧鸥丝想角质调理去屑洗发乳”一瓶,“碧鸥丝想丝质柔滑营养润发乳”一瓶。公证人员将该包裹及包裹内商品状况拍照并封存,共拍摄照片30张。
2019年12月13日,在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郑国森操作该处计算机及网络设备,进行了如下操作:打开360安全浏览器,在地址栏输入“www.taobao.com”进入“淘宝网”网站;登录“gorson@qq.com”的会员账号,进入显示有“gorson110”的“淘宝网”页面,点击“我的淘宝”项下的“已买到的宝贝”,点击“2019-12-04 订单号:745611008946751228”栏下的“确认收货”,并确认支付;在“确认收货”页面显示物流信息包含“发货方式:快递;运单号:773017884399453;2019-12-06已由本人签收”等。公证人员打印上述收货过程截屏图片共15页,并将上述操作过程拍摄视频录像留存该处。
2019年12月26日,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作出(2019)粤广南方第060948号《公证书》(以下简称第060948号《公证书》),证明《公证书》所附截屏图片打印件共61页,照片打印件共30张,均与实际情况相符。
庭审中,碧欧公司将封存物品交由法庭当庭解封进行查看,封存物品为:1.“碧鸥丝想角质调理去屑洗发乳”一瓶,净含量为750ml,委托方为广东碧鸥投资有限公司,被委托方为澳宝化妆品(惠州)有限公司,生产许可证为粤妆20160032。2.“碧鸥丝想丝质柔滑营养润发乳”一瓶,净含量为520ml,委托方为广东碧鸥投资有限公司,被委托方为澳宝化妆品(惠州)有限公司,生产许可证为粤妆20160032。碧欧公司主张上述两产品外包装正面标贴上标有“
经质证,碧鸥国际公司、澳宝公司、汝宁公司、汝宁韶关分公司均确认上述《公证书》及公证封存物的真实性、合法性。其中,汝宁韶关分公司、汝宁公司确认被诉产品系由汝宁韶关分公司开设的淘宝网店铺所销售。碧鸥国际公司确认被诉产品系其司委托澳宝公司生产,并由其司销售给汝宁韶关分公司,但抗辩称被诉产品上面的标识不侵犯碧欧公司的注册商标:其一,“碧鸥丝想角质调理去屑洗发乳” “碧鸥丝想丝质柔滑营养润发乳”产品正面使用“
澳宝公司确认其司被委托生产被诉产品,但抗辩称其司在生产时尽到了审查商标权属的义务,被诉产品上标示的商标是钟利民的注册商标,其司获得了合法的商标授权,故不构成侵权。
为证明上述主张,澳宝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
1.签订日期为2016年12月28日的《委托生产协议书》,内容为澳宝公司同意接受碧鸥投资公司委托,生产该司注册的碧鸥系列产品。该协议书落款甲乙方处分别盖有“澳宝化妆品(惠州)有限公司”“广东碧鸥投资有限公司”的印章。
2.签订日期为2019年1月1日的《委托加工合同》,内容包括:澳宝公司同意接受碧鸥国际公司的委托,生产该司注册的:碧鸥、BIOU、
3.第6280156号“
4.签订日期分别为2016年1月1日、2019年1月1日的《商标使用授权书》,内容分别为钟利民授权澳宝公司将第6280156号“
5.第20417665号“
6.签订日期分别为2017年1月1日、2017年8月13日、2019年1月1日的授权使用协议,内容分别为钟利民授权澳宝公司将“
7.签订日期为2017年1月1日的《授权使用协议》,内容为钟利民授权许可澳宝公司将“
8.产品照片,系涉案被控侵权洗发乳、润发乳及秀发套装的照片,其中洗发乳上贴有标签记载“日期:2019-04-11”,润发乳上贴有成品留取标签记载“日期:2017-10-26”。
经质证,碧鸥国际公司、汝宁韶关分公司、汝宁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碧欧公司主张上述证据1、2不具有合法性、关联性,上述协议未对被诉标识作出约定,证明澳宝公司未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上述证据3、4与本案无关,所涉标识不是涉案被诉标识;上述证据5、6不具有合法性、关联性:其一,第20417665号“
庭审中,碧欧公司明确本案主张第1211389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明确碧鸥国际公司、澳宝公司、汝宁公司、汝宁韶关分公司的具体侵权行为表现为:碧鸥国际公司委托生产,并销售被诉产品;澳宝公司受碧鸥国际公司委托加工生产,并销售被诉产品;汝宁韶关分公司在开设的淘宝网店铺直接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产品,且该网店全部销售碧鸥国际公司的产品,应为碧鸥国际公司的直营店;汝宁公司是汝宁韶关分公司的总公司,应对汝宁韶关分公司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碧欧公司主张除却第060948号《公证书》所载侵权行为外,碧鸥国际公司早于2015年4月23日已经开始在其天猫店铺及产品照片上违法使用“
1.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于2015年4月24日作出的(2015)粤广南方第026993号《公证书》,其上载明:2015年4月15日,碧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大财向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2015年4月23日,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黄大财使用该处计算机,进行了如下操作:打开Internet Explorer浏览器,在地址栏输入“www.tmall.com”进入“天猫 tmall.com-尚天猫,就购了”网站首页;在页面搜索栏中输入“碧鸥旗舰店”,点击“搜索”并进入显示有“碧鸥旗舰店”的店铺,显示该店铺首页左上角、店铺首页广告图、店铺中多个宝贝封面及描述、产品外包装照片等多处均标示有“
2.淘宝网页截图若干及快递包裹(内含产品实物)。根据该截图显示,宝贝链接“BIOU 碧鸥角质调理去屑洗发水女神洗发乳护发素女士法发水750ml”中宝贝封面及产品外包装照片等多处均标示有“
庭审中,碧欧公司将该快递包裹交由法庭当庭解封进行查看,内含物品为“碧鸥丝想角质调理去屑洗发乳”,外包装标示同第060948号《公证书》公证封存物“碧鸥丝想角质调理去屑洗发乳”外包装标示一致。
3.落款日期为2015年11月27日的《律师函》三份,显示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曾分别向东莞市天然美容美发用品公司、曾连英,威尚美业、谢列星,及永芳美容美发用品总汇、张桂宇致函,称依法取得碧欧公司的授权,要求上述公司及个人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带“
4.落款日期为2018年7月23日的《民事起诉状》,内容为:碧鸥投资公司起诉碧欧公司、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请求判决碧欧公司、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停止编造、传播碧鸥投资公司生产、销售带“
经质证,碧鸥国际公司、澳宝公司、汝宁公司、汝宁韶关分公司对上述证据1、3、4真实性、合法性确认,但主张碧鸥公司股东早在2008年已经大力推广使用该标识并一直持续使用,而碧欧公司的涉案商标系抢注商标,故不侵犯碧欧公司的商标权;对上述证据2三性不确认,认为该购买行为未经公证,也看不到店铺经营主体信息;对于产品实物的意见同第060948号《公证书》公证封存物1的意见一致。
诉讼中,碧欧公司主张碧鸥国际公司对碧欧公司享有涉案商标专用权是知情的,具有侵权恶意,且碧鸥国际公司所谓在先使用涉案标识的理由及证据曾在对第12113899号商标的无效请求过程中及行政诉讼程序中提交,但分别被国家商评委及北知院、北高院否决。碧欧公司还主张:1.碧鸥国际公司原股东钟利民于2013年、2018年多次尝试将其司的企业字号“碧欧”抢注商标。对此,碧欧公司提交了第13734299号“碧欧”、第35142930号“碧欧”商标注册信息截图为证。2.碧鸥国际公司在2015年已经对其司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对此,碧欧公司提交了(2017)粤民终517号《民事判决书》为证。
经质证,碧鸥国际公司、澳宝公司、汝宁公司、汝宁韶关分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确认,但抗辩称“碧欧”商标与钟利民的第6280156号“碧鸥”商标近似,故“碧欧”商标在钟利民的“碧鸥”商标的权利范围内;且碧欧公司对“碧欧”仅有字号权无商标权。碧鸥国际公司抗辩称,碧欧公司恶意抢注其司的商标,其司一直进行维权,目前仍在对碧欧公司的注册商标申请无效宣告中;在第12113899号商标无效宣告申请中,钟利民仅提供了极小部分在先使用证据和理由,本案的证据和事实理由在该次无效宣告程序中很多都没有提交,该案中国家商评委以碧欧公司的注册商标侵害钟利民的著作权为由宣告该商标无效,故钟利民没有起诉的必要,且国家商评委以侵害钟利民著作权为由无效宣告碧欧公司的涉案注册商标,故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也仅仅围绕碧欧公司的涉案注册商标是否侵害钟利民的在先著作权为焦点进行审理,对于钟利民提出的在先使用权的证据,认为与本案焦点无关,不予评论,故前述证据并未被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否决。
三、碧鸥国际公司的举证抗辩情况(一)关于碧鸥国际公司主张的对于“
1.《碧鸥代理合约书》四份,拟证实碧鸥公司的关联企业广州市宗艺化妆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宗艺公司)、香港宗艺连锁系统研究院(以下简称香港宗艺公司)在涉案商标注册前已持续使用“
2.公司登记信息若干,拟证实宗艺公司、宗艺国际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宗艺国际公司)、1962意大利碧鸥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意大利碧鸥公司)均系碧鸥公司的关联企业。具体包括:(1)宗艺公司营业执照两份,显示该司法定代表人为钟利民,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经营范围包括批发、研究:化妆品、美容美发用品(不含危险化学品),成立日期为2008年6月10日。(2)宗艺国际公司的商业登记表格、注册证书、董事索引网络截图,显示该司于2010年5月19日在香港注册成立,成立时董事为钟利民。碧鸥国际公司主张该司现任董事为钟明亮。(3)意大利碧鸥公司的商业登记表格、注册证书、董事索引网络截图,显示该司于2008年9月12日在香港注册成立,成立时董事为钟利民。碧鸥国际公司主张意大利碧鸥公司现任董事为钟明亮;上述公司都是钟利民经营碧鸥品牌的关联企业,分别先后设立,具有连续性,股东具有同一性。
3.碧鸥国际公司使用 “
4.《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号:201130343334.6),显示外观设计名称为包装瓶(bo),专利申请日为2011年9月30日,设计人及专利权人为钟利民,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6月13日。该证书附产品图,其中产品主视图显示产品外包装使用了“
5.《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决定书》(决定日:2014年12月18日),主要内容为:请求人钟利民对专利权人碧欧公司设计的化妆品瓶(专利号201230431412.2,申请日为2012年9月10日)专利权申请无效宣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经审查认定该专利与对比设计(专利号:201130343334.6)实质相同,故宣告该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该决定书附201230431412.2号专利图,其中产品主视图显示产品外包装使用了“
6.《作品登记证书》两份,包括:登记号为作登字19-2009-F-0186的《作品登记证书》载明,名称为“BIOU图”的美术作品的作者为钟利民,作品完成日期为1998年8月18日,登记日期为2009年3月26日。电子样本为
登记号为国作登字-2015-F-00209607的《作品登记证书》载明,名称为“bo”的美术作品的作者为黄大财、钟浩,作品完成时间为1996年10月10日,首次发表时间为1996年12月12日,登记日期为2015年7月30日。电子样本为
7.第7281807号“
8.国家商评委于2012年10月8日作出的《关于第7281807号“图形”商标争议裁定书》,主要内容包括申请人钟利民于2011年3月21日对被申请人林志新的第728180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争议申请。该局经审查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有关“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故裁定争议商标予以撤销。
9.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于2018年9月27日作出的(2018)粤广南方第058983号《公证书》(以下简称第058983号《公证书》),其上载明:2018年9月20日,申请人钟利民的委托代理人梁正平向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当日,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梁正平使用该处手机及计算机,进行了如下操作:打开手机“微信”软件,使用手机号“13226453421”及密码登录,进入“微信”页面;点击上述页面右上角的“+”图标,点击弹出的信息框中的“添加朋友”字样,进入显示有“添加朋友”的页面;点击上述页面中的“公众号”图标,进入相应搜索页面,在搜索栏中输入“碧鸥 BIOU”并搜索;进入 “碧鸥 BIOU”公众号页面并点击关注该公众号,点击查看“更多资料”,显示账号主体为“广东碧鸥投资有限公司”等信息;查看该公众号“历史消息”显示有名为《【碧鸥-改善秀发亚健康】三大头发问题》(发布时间为2013年1月24日)的文章,该文章所附图片中标示“
10. 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于2018年9月27日作出的(2018)粤广南方第058984号《公证书》(以下简称第058984号《公证书》),其上载明:2018年9月20日,申请人钟利民的委托代理人梁正平向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当日,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梁正平使用该处计算机及网络设备,进行了如下操作:打开360安全浏览器,在地址栏输入“www.weibo.com”进入“微博”网站首页并登录“梁正平律师”的微博账号;在页面搜索栏中输入“碧鸥”,再点击搜索栏下方出现的“碧鸥V”图标,进入显示有“广州市宗艺化妆品有限公司”的微博主页;该微博主页显示“碧鸥V”微博系“广州市宗艺化妆品有限公司”开设,头像为“
11.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于2018年11月12日作出的(2018)粤广南方第066617号《公证书》(以下简称第066617号《公证书》),其上载明:2018年11月7日,申请人钟利民的委托代理人梁正平向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当日,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梁正平使用该处计算机及网络设备,进行了如下操作:打开360极速浏览器,在地址栏输入“www.tudou.com”进入“土豆网”首页;通过搜索观看标题为“蝶变碧鸥,biou碧鸥国际 全球碧鸥视觉盛宴极高质量”(上传时间:2012年8月6日)、“碧鸥红动中国视频型动碧鸥1”(上传时间:2012年6月13日)、“碧鸥红动中国视频型动碧鸥3”(上传时间:2012年6月13日)、“碧鸥国际10年 别对自己说不可能02”(上传时间:2012年11月25日)、“碧鸥国际11年 道德经01”(上传时间:2012年11月25日)的视频并对视频中部分内容截图。该《公证书》附图显示,上述视频对应的碧鸥品牌推广活动中均使用了“
12.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于2018年6月28日作出的(2017)粤73民终506号《民事判决书》,系钟利民及碧欧公司均不服(2016)粤0111民初3218号民事判决,而提起的上诉。该判决的“一审法院认为”部分载明:“从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来看,钟利民早于碧欧公司使用包含有涉案
13.第6280156号“
14.落款日期为2017年8月14日的《商标授权书》,主要内容为钟利民(甲方)将已注册的第6280156、12577563、20417665号等注册商标许可碧鸥国际公司(乙方)使用在3类化妆品、洗发液、护发素、浴液等商品上,使用许可期限自2017年8月14日至2022年8月13日止。该授权书落款甲乙方处分别有“钟利民”的签名及“广东碧鸥国际化妆品有限公司”的印章。碧鸥国际公司主张该授权书拟证实其司有权使用“
15.落款日期为2018年9月5日的《和解协议》,系钟利民(甲方)、碧欧公司(乙方)就钟利民起诉碧欧公司在洗头水等产品上使用“碧欧”“BIOU”标识的五宗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达成和解协议。和解协议中记载:甲方自2008年即使用“碧鸥”“BIOU”“碧鸥BIOU”等标识生产、销售洗发水等化妆产品,碧鸥洗护产品源于意大利,植根于广州白云,发展遍布全国,2008年时碧鸥代理商已在全国各地达百家,碧鸥产品和碧鸥品牌轰动业界、红动中国,碧鸥品牌享誉各地,知名度较高。每年的碧鸥年会更是轰动一时,初百军歌手(08年碧鸥之歌)、温碧霞影星 (09年)、郑伊娜亚洲小姐(09年)、肖东坡中央主持人(09年)等早期合作明星及贝安琪(18年)等近期明星都是碧鸥年会和碧鸥品牌代言人。乙方承认和尊重甲方上述的巨大付出。其次,甲方一直以来使用“碧鸥”“BIOU”和“碧鸥BI0U”等标识在洗发水等化妆品上,使这些标识和碧鸥产品早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乙方早期注册的有关含有“碧欧”或者“BIOU”文字的商标,例如,第11398398号“芭碧欧”等,使用含“碧欧”文字标识申请注册,是为了搭碧鸥品牌便车。乙方保证以后不能在洗发水等化妆品上不能使用“碧欧”和“BIOU”标识,除非经商标局核准的才能使用。否则,甲方可以依法追究乙方的侵权责任。其次,甲方此前在与乙方的商标权纠纷案件中,甲方所提供给法院的所以证据均真实、合法,乙方尊重这些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和合法性,不能向甲方主张有关证据不真实的法律责任,更不能在没有事实依据的情况下,指责甲方。和解事项包括:确认乙方生产、销售的带有“碧欧”“BIOU”“碧欧BIOU”等标识的被诉洗发水等化妆品侵犯了甲方第6280156号及第12577563号注册商标权,乙方立即停止生产带有“碧欧”“BIOU”等标识的洗发水化妆品并在6个月内清理完毕。碧鸥国际公司主张该证据拟证实碧欧公司知晓并承认碧鸥品牌、“
16.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10日作出的(2018)粤0111民初8290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事项包括碧欧公司停止生产带有“碧欧”“碧欧BIOU”“碧欧一代”标识以及侵犯钟利民享有的第6280156号、第12577563号“碧鸥”注册商标权的洗发水、护发素、沐浴乳并处理完毕侵权库存、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等。
经质证,澳宝公司、汝宁韶关公司、汝宁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碧欧公司对上述证据1三性不确认,认为合同方宗艺公司、香港宗艺公司均与碧鸥国际公司无关,且合同仅显示“碧鸥”代理关系,未显示何种商品及使用的具体商标。对证据2,认为:其一,对宗艺公司的营业执照合法性、关联性不确认,宗艺公司早在2013年2月21日注销,与碧鸥国际公司均为独立法人,没有关联;其二,对宗艺国际公司、意大利碧鸥公司的商事登记信息及董事索引三性不确认,因域外证据无法查证,两公司是独立法人,与碧鸥国际公司无关联,且作为香港公司亦未依法办理在大陆开展经营活动的手续。对证据3三性不确认,理由:其一,录像的拍摄时间无法查证,录像中显示的标识也与被诉标识不同;其二,网络文章未找到原文出处,且内容中列举的若干主办单位都没有任何与碧鸥国际公司有关的单位名称;其三,该会刊没有刊号,不属于合法发行的刊物,无法核实真实性,不具有使用的公开性;其四,碧鸥国际公司于2011年设立,2018年才改名为“碧鸥国际”,均晚于上述宣传材料显示的时间,故上述商业活动及材料显示的“碧鸥国际”标识必然与碧鸥国际公司无关。对证据4合法性、关联性不确认,认为该专利已被宣告无效,且申请人不是碧鸥国际公司,申请时间亦在碧欧公司2009年实际使用涉案商标之后,此外,仅凭专利名称“包装瓶”无法确定商品类别,专利申请行为也不属于商标使用行为;对证据5关联性不确认;对证据6关联性不确认,其中作登字19-2009-F-0186的《作品登记证书》不具有合法性,因(2017)粤73民终506号、(2017)京73行初2100号、(2019)京行终4940号判决书均认定钟利民不享有著作权;对证据7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内容均不确认,认为该商标处于无效状态,注册日期为2009年,而碧鸥国际公司于2011年才设立,该证据证明“
(二)关于碧鸥国际公司主张碧欧公司对于“
1.第12113899号“
2.第11398398号“
3.第6510723号商标“
经质证,澳宝公司、汝宁韶关公司、汝宁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碧欧公司对上述证据1三性确认,但认为不是商标最新信息,其司自2009年设立始就一直使用该商标,该商标经多次争议均被维持有效。对上述证据2、3关联性不确认,其中第11398398号商标经多次争议至今合法有效;第6510723号商标中含有的“型动”与碧鸥国际公司其他证据主张的“BIOU”“碧鸥国际”都不同。
四、需查明的其他事实
1.关于合理费用,碧欧公司主张包含公证费1600元(有发票),律师费5000元(没有票据),其他由法院酌定。经质证,碧鸥国际公司、澳宝公司、汝宁公司、汝宁韶关分公司对公证费发票关联性不确认。
2.碧欧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成立日期为2009年9月1日,法定代表人为黄大财,注册资本为50万元人民币,经营范围包括化妆品制造、化妆品及卫生用品批发等。
碧鸥国际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成立日期为2011年5月5日,原名广州市道然化妆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道然公司),于2014年4月28日更名为碧鸥投资公司,后更名为现名称;法定代表人兼股东原为钟利民,于2019年1月29日均变更为钟明亮;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人民币,经营范围包括化妆品及卫生用品零售、化妆品及卫生用品批发等。
澳宝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台港澳法人独资),成立日期为2007年2月1日,法定代表人为吴惠城,注册资本为11500万香港元,经营范围包括生产销售洗发护发用品等。
汝宁韶关分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成立日期为2016年9月5日,负责人为付林,经营范围受隶属企业委托联系相关业务。
汝宁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成立日期为2015年7月8日,法定代表人为付林,注册资本为50万元,经营范围为化妆品及卫生用品零售、化妆品及卫生用品批发等。
宗艺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成立日期为2008年6月10日,注销日期为2013年2月21日,法定代表人为钟利民,注册资本为10万元人民币,经营范围为批发业。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本案当事人的诉辩情况以及全案证据,结合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本案应围绕以下三个方面进行审查:
一、碧欧公司是否有权向碧鸥国际公司、澳宝公司、汝宁公司、汝宁韶关分公司主张权利
碧欧公司是第12113899号“
二、被诉产品上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第五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前,他人已经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先于商标注册人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该使用人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但可以要求其附加适当区别标识。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商标在先使用抗辩成立应满足以下四个条件:第一是要求在先标识在注册商标申请注册前已经存在并持续使用;第二是要求在先标识在一定范围内具有一定影响力;第三是要求在先标识与在后注册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且使用商品或服务相同或者类似;第四是要求在先标识使用人具备善意。
具体到本案中,首先,第6510723号“
碧鸥国际公司提交的录像光碟显示:南方TVS《智赢天下》节目对于第29届美博会上的碧鸥品牌作了相关宣传报道,该届美博会的召开时间在2008年9月前后,视频中出现的“
根据碧鸥国际公司提交的宗艺公司与案外公司签订的《宗艺-碧鸥代理合约书》《宗艺-碧购代理商续签合约书》显示:钟利民经营的宗艺公司于2008年开始使用碧鸥品牌对外开展合作经营,且至迟在2012年2月20日签订的《宗艺-碧购代理商续签合约书》中已标注“
碧鸥国际公司提交的《美业777》会刊、《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号:201130343334.6)、宗艺公司微博截图、碧鸥投资公司开办的微信公众号截图等证据显示:自2009年至2013年期间,钟利民及其经营的相关企业均持续的使用“
澳宝公司提交的《委托生产协议书》《委托加工合同》《商标使用授权书》《授权使用协议》等证据,亦能够证明钟利民及碧鸥国际公司在2016年以来对“
通过审查以上证据可知,钟利民自2008年开始开展碧鸥品牌合作经营,以微博、微信公众号为平台,进行碧鸥品牌及“
其次,钟利民使用“
再次,钟利民使用“
综上,钟利民对于“
三、本案碧鸥国际公司、澳宝公司、汝宁公司、汝宁韶关分公司是否需要承责
钟利民于2011年5月5日设立碧鸥国际公司(原名道然公司)且为该公司唯一股东,于2017年授权碧鸥国际公司使用“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碧欧公司全部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碧欧公司负担。
经本院审理查明,除本院以下查明的事实外,一审法院认定其他事实基本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碧欧公司提交了2013年4月16日的检验报告,内容显示产品名称为“碧欧营养洗发乳”、生产单位碧欧公司、生产日期2012年4月4日、抽样日期2013年4月9日等。但检验报告没有附图显示使用的商标;碧欧公司另提交的使用“
碧鸥国际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日期为2011年5月5日,原名广州市道然化妆品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28日更名为广东碧鸥投资有限公司,后更名为现名称;法定代表人兼股东原为钟利民,于2019年1月29日均变更为钟明亮,经营范围包括化妆品及卫生用品零售、化妆品及卫生用品批发等。二审期间,碧鸥国际公司提交了该公司的《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内容显示2021年9月13日,碧鸥国际公司申请将法定代表人和董事由钟明亮变更为钟利民。此外,碧鸥国际公司还提交了穗云劳人仲案[2021]2604号仲裁裁决书,内容显示申请人刘艳锋称其于2020年11月7日检查怀孕,并已告知了董事长钟利民;后于2020年12月21日通过微信与董事长钟利民沟通。碧鸥国际公司据此主张钟利民一直管理碧鸥国际公司的日常工作事务;碧欧公司则认为钟利民是否存在在先使用被诉标识的事实,是否在碧鸥国际公司工作或作为其股东,与本案侵权无关。
此外,各方当事人因本案纠纷还涉及以下商标、著作权、外观设计专利等相应事实,本院补充另查明如下:
(一)关于商标的相关事实
2008年1月15日,钟利民申请第6510723号商标“
2008年9月8日,钟利民申请第6941927号“
2009年11月23日,钟利民申请第7853968号“
2010年5月19日,钟利民申请第8309959号
2012年1月9日,钟利民申请第10401291号“
2012年1月9日,钟利民申请第10401303号“
第7281807号“
2015年12月21日,钟利民请求依法宣告碧欧公司注册的第12113899号“
2019年10月30日商评字[2017]第0000009483号重审第0000002335号《关于第12113899号图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包含以下内容:申请人钟利民提交的主要证据为“1.申请人‘碧鸥’系列商标的宣传及使用证据;2.(2015)穗云法知民初字第546号民事判决书;3.专利复审委员会第201412240085423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4.被申请人抄袭申请在先商标;5.申请人‘碧鸥’系列商标档案;6.商评字[2012]第4110号《关于第7281807号图形商标争议裁定书》;7.申请人图形商标图样及著作权登记证书;8.2008年在广州进出口商品交易会上‘激情中国碧鸥视觉盛宴’活动图片等申请人图形商标使用情况;9.国家知识产权在先裁定;10.百度关于‘碧欧’、‘碧鸥’以及二者区别的搜索结果;11.专利复审委审查决定书和申请专利权证书;12.被申请人企业信息”等。国家知识产权局经审理作出商评字[2017]第0000009483号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认为,在第12113899号图形商标申请注册之前,钟利民已将涉及的系争图形通过商业展览形式进行使用,碧欧公司注册的第12113899号图形商标损害了钟利民对该图形作品享有的在先著作权;由于第12113899号图形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即第6280156号“
2019年1月2日,钟利民对碧欧公司的第12113899号图形商标提出无效宣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0年2月27日作出商评字[2020]第0000028390号《关于第12113899号图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裁定书中包含以下内容:钟利民提交了“1.钟利民的品牌介绍、商标档案;2.杂志宣传摘页;3.碧欧公司商标注册信息;4.涉及双方的民事判决书、调解书等;5.其他证据”等主要证据,国家知识产权局认为,由于商评字[2017]第0000009483号重审第0000002335号《关于第12113899号图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已对钟利民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与钟利民申请的第6280156号“
第20417665号“
(二)关于著作权的相关事实
2018年6月28日,本院针对钟利民起诉碧欧公司著作权侵权案作出(2017)粤73民终506号二审判决,本院认定包含以下内容:“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钟利民在商业活动中使用的标识主要为
(三)关于外观设计专利的相关事实
2010年5月19日,钟利民申请第8309959号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侵害商标权纠纷,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中双方主要争议是,碧欧公司以第12113899号“
(一)在民事诉讼中是否能对恶意抢注商标抗辩中所涉及的抢注商标行为进行认定
碧鸥国际公司辩称碧欧公司用以主张权利的第12113899号“
(二)对于抢注商标行为的否定性评价与商标在先使用抗辩的区别
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前,他人已经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先于商标注册人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该使用人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但可以要求其附加适当区别标识。一审法院依据上述关于商标在先使用抗辩的规定,认定钟利民在先使用被诉商标,并合法授权给碧鸥国际公司等使用,不构成侵害第12113899号“
本院认为,商标法保护的是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标识性权利,这种标识性权利是一种因商业使用产生的知名度决定保护范围的弹性权利,其保护范围伴随着商业标识知名度的提升而扩大。首先,当在先使用的未注册标识在其使用区域达到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有一定影响”知名度,但在后注册商标申请人对他人在先使用的未注册标识尚不了解、主观上属于善意并成功申请在后注册商标的,商标法通过第五十九条第三款给予在先使用人在其原使用范围内附加适当区别标识继续使用,让先后二者的商标在市场中共存,这是法律对于双方主观均属于诚信善意的一种肯定。其次,在先使用的未注册标识知名度继续提升、保护范围进一步增大,达到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有一定影响”知名度,当有证据证明在后注册商标申请人对他人在先使用的未注册标识已然了解、主观上属于恶意并成功抢先注册商标时,应当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对于抢注商标行为予以否定性评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二十三条关于“在先使用人主张商标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其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如果在先使用商标已经有一定影响,而商标申请人明知或者应知该商标,即可推定其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但商标申请人举证证明其没有利用在先使用商标商誉的恶意的除外”之规定对此已然明确;同时,若在先使用的未注册标识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的规定,在先使用人可以另行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于违反公平竞争的行为予以规制。再次,当在先使用的未注册标识知名度继续提升达到驰名程度,在后注册商标申请人恶意成功注册商标的,可以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关于“就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之规定通过未注册驰名商标保护制度予以处理。综上,在后注册商标申请人在申请注册商标时主观上是善意还是恶意,是区别适用商标在先使用抗辩和对于抢注商标的否定性评价两种法律制度的关键;若在后注册商标申请人主观上明显存有恶意,应考虑对其抢注商标行为给予否定性评价,而非适用商标在先使用抗辩对在先使用人施以“原使用范围”、“附加适当区别标识”等限制后对先后二者的行为均予以肯定。当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于抢注商标进行否定性评价,除了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标识性权利以外,还应当将在先主体是否存在著作权、专利权等其他在先权利一并纳入审查范围。据此,本案进一步审查的关键在于碧鸥国际公司认为碧欧公司注册第12113899号“
(三)钟利民及其经营的相关企业是否在先使用包含“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因此,认定构成抢注商标行为的前提是他人存在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标识,故首先应审查钟利民及其经营的相关企业是否在先使用包含“
第一,钟利民在不同商品服务中申请了多枚包含“
第二,钟利民以法定代表人、董事等身份在2008年至2011年分别成立广州市宗艺化妆品有限公司、意大利碧鸥公司、宗艺国际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碧鸥国际公司(曾用名广州市道然化妆品有限公司、广东碧鸥投资有限公司)等关联企业,在第12113899号“
第三,2009年钟利民针对
第四,本院(2017)粤73民终506号二审判决认定:“从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来看,钟利民早于碧欧公司使用包含有涉案
第五,关于国家工商总局商评委和国家知识产权局的相关裁定书及后续行政判决的认定,经查,国家工商总局商评委既曾在2012年10月作出商评字[2012]第41110号关于第7281807号图形商标争议裁定书,认定2009年3月26日在包括洗发液、护发素、染发剂、化妆品等商品上申请注册的第7281807号“
综合以上五方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二十三条关于“在先使用人举证证明其在先商标有一定的持续使用时间、区域、销售量或者广告宣传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有一定影响”之规定,本院认为,钟利民自2008年开始对碧鸥品牌及包含涉案
(四)碧欧公司是否存在抢注商标的行为及其在本案中的侵权主张是否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二十三条规定,在先使用人主张商标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其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如果在先使用商标已经有一定影响,而商标申请人明知或者应知该商标,即可推定其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但商标申请人举证证明其没有利用在先使用商标商誉的恶意的除外。鉴于钟利民及其经营的相关企业在第12113899号“
第一,钟利民及其相关企业自2008年起就在广州乃至广东开始在先使用包含“
第二,2011年9月30日钟利民申请的ZL201130343334.6号“包装瓶(bo)”外观设计专利中包含
第三,本院(2017)粤73民终506号二审判决认定:“从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来看,钟利民早于碧欧公司使用包含有涉案
第四,钟利民等除了在先使用包含“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在碧欧公司2013年1月28日申请第12113899号“
综上所述,碧欧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虽有不当但结论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广州市碧欧化妆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文彬审 判 员 丁 丽审 判 员 刘小鹏二○二二年 三 月 七 日 法 官 助 理 廖若薇 书 记 员 罗 炜 书 记 员 兰海珍
附件一:钟利民申请的ZL200830040259.4号“包装瓶(bo)”外观设计专利
附件二:钟利民申请的ZL201130343334.6号“包装瓶(bo)”外观设计专利
附件三:碧欧公司申请的第201230431412.2号外观设计专利
◆【IP控控判例汇编(第一集)】:最高法院指导性案例汇总(商标、不正当竞争、专利)◆【IP控控判例汇编(第二集)】:其他法院判例◆【IP控控判例汇编(第三集)】2017年知识产权典型案例汇编(中国十大+50个典型+各地十大)◆【IP控控判例汇编(第四集)】:IP控控2019年判例汇编◆【IP控控判例汇编(第五集)】:2019年中国法院10大知识产权案件+50件典型案例合辑【附判决书链接】◆【IP控控判例汇编(第六集)】:最高法院知识产权法庭2019年40个裁判规则及判决书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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