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广东高院再审:大百姓公司侵犯饶昌俊的摄制权,但未侵犯其署名权、修改权与改编权,本案不应禁止《部落末日》电影复制、发行
一、一审原告饶昌俊诉讼请求
1.判令大百姓文化公司立即停止对饶昌俊的电影文学剧本《野人之谜》《脑囧之魔兽世界》又名《野人之谜之魔兽世界》(现电影片名为《部落末日》)著作权的侵害;立即停止电影《部落末日》的摄制、复制、发行和传播行为;
2.判令大百姓文化公司在新浪网、搜狐网、网易网、凤凰网、豆瓣网、1905网等显著位置刊登致歉声明,并向饶昌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致歉声明的内容须经饶昌俊书面认可);
3.判令大百姓文化公司赔偿饶昌俊经济损失180万元、精神损害赔偿10万元、合理支出10万元;
4.本案诉讼费由大百姓文化公司承担。以上费用共计为200万元。
二、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深圳罗湖法院):
1.大百姓文化公司、大百姓网络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饶昌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30万元。二、
2.驳回饶昌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深圳中院):
1.撤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20)粤0303民初100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2.变更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20)粤0303民初100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大百姓文化公司、大百姓网络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饶昌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50万元;
3.大百姓文化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对饶昌俊的电影剧本《脑囧之魔兽世界》署名权的侵害;
4.大百姓文化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一家网站(从搜狐网、网易网、豆瓣网、1905电影网站中择一)电影或娱乐栏目首页显著位置连续三日刊登声明,就涉案侵权行为向饶昌俊赔礼道歉,为饶昌俊消除影响(声明内容须经法院审核,刊登费用由大百姓文化公司负担)。如逾期不履行,依饶昌俊申请,由法院将判决书主要内容刊登在相关媒体,所需费用由大百姓文化公司承担。
5.驳回饶昌俊的其他诉讼请求。
再审法院(广东高院):
1.撤销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粤03民终24612号民事判决;
2.撤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20)粤0303民初1009号民事判决;
3.深圳市大百姓时代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深圳市大百姓网络视频黄页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饶昌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15万元;
4.深圳市大百姓时代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饶昌俊35万元;
5.驳回饶昌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裁判理由(关于停止侵权)
一审深圳罗湖法院:饶昌俊要求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理由:
涉案电影虽基于侵权而拍摄,但经大量投入已经拍摄完成,鉴于:
1.虽大百姓文化公司无充分的权利来源,但也有一定的原因背景,如饶昌俊授权大百姓网络公司拍摄电影、大百姓文化公司与大百姓网络公司之间关联关系和委托制作合同,与常见的侵权情形有不同之处;
2.假如涉案影片由大百姓网络公司名义独立实施拍摄并由其依约享有影片权益,则其并不构成违约或侵权,对于大百姓网络公司交由大百姓文化公司拍摄并享有影片权益,不管是基于其对民事主体的错误认识还是故意,都造成饶昌俊对依约分享权益的担忧,如饶昌俊对大百姓文化公司因影片所获收益,也能享有依据《合约》规则计算的权益,则电影继续上映,对饶昌俊后续权益并无显著影响;
3.如果禁止已拍摄完成的电影上映,不仅不利于优秀文化作品传播及实现市场价值,也导致众多电影工作者的努力和前期经济投入付诸一炬,造成巨大的社会资源浪费,也使饶昌俊后续无法依据《合约》要求享有影片上映后产生的收益,并不符合饶昌俊利益最大化。
因此,大百姓文化公司、大百姓网络公司已经发生的侵权行为,宜以赔偿损失作为责任承担方式,而不予禁止已拍摄完成的电影上映,故对于饶昌俊要求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但,鉴于大百姓文化公司实际上行使了饶昌俊与大百姓网络公司合约的权利,在大百姓文化公司、大百姓网络公司承担了本案侵权责任后,可视大百姓文化公司为实际被授权方,另,大百姓文化公司、大百姓网络公司答辩意见亦主张两者存在关联关系、由同一班人马运作,因此,所有来源于涉案电影的收益,无论系在大百姓文化公司名下还是在大百姓网络公司名下,均应依约按比例向饶昌俊支付,则是应有之义。如此,既有利于已拍摄的电影实现市场价值,也比较符合饶昌俊与大百姓网络公司签订《合约》的真实原意,较好维护和平衡双方的利益。该部分权益,当事人可在条件成就时,另循途径解决。
二审法院(深圳中院):大百姓文化公司未经文字作品著作权人许可,不得实施对该电影作品的复制、发行等行为。
停止侵害,是指行为人实施的违法行为仍在继续中,应当承担的立即停止侵害行为的民事责任方式。停止侵害这种民事责任方式以侵权行为正在进行或仍在延续中为适用条件,对尚未发生的或业已终止的侵权行为则不得适用。针对饶昌俊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认为:
1.饶昌俊诉请判令大百姓文化公司停止对其电影文学剧本《野人之谜》著作权的侵害,缺乏事实依据,二审法院不予支持。
2.饶昌俊诉请判令大百姓文化公司停止对其电影文学剧本《脑囧之魔兽世界》著作权的侵害,其中,大百姓文化公司侵犯该作品署名权行为的损害后果一直持续,故饶昌俊要求判令大百姓文化公司停止对《脑囧之魔兽世界》署名权的侵害,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修改权、摄制权和改编权,鉴于大百姓文化公司对该剧本进行修改并拍摄、改编成电影《部落末日》的侵权行为业已终止,判令大百姓文化公司停止对剧本《脑囧之魔兽世界》修改权、摄制权和改编权的侵害已无必要。
3.饶昌俊诉请判令大百姓文化公司立即停止电影《部落末日》的摄制、复制、发行和传播行为,二审法院认为:⑴涉案电影《部落末日》已拍摄完成,判令大百姓文化公司停止利用剧本《脑囧之魔兽世界》摄影该电影已无必要。⑵电影《部落末日》尚未公开上映,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影片已获得公映许可证,亦无证据证明大百姓文化公司对该电影作品实施了复制、发行、传播行为,饶昌俊所提交证据显示的该电影相关宣传行为并不属于对该电影作品内容的复制、发行、传播行为。因此,饶昌俊要求判令大百姓文化公司立即停止电影《部落末日》的摄制、复制、发行和传播行为,缺乏事实依据,二审法院不予支持。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大百姓文化公司拍摄电影《部落末日》侵犯了饶昌俊对剧本《脑囧之魔兽世界》享有的著作权,该电影作品属于侵权作品,大百姓文化公司未经文字作品著作权人许可,不得实施对该电影作品的复制、发行等行为。
再审法院(广东高院):大百姓文化公司、大百姓网络公司关于本案不应禁止大百姓文化公司复制、发行、传播涉案电影的再审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停止侵害是指对于仍在继续中的侵权行为,法院责令其不得再实施该行为,以及时制止损害后果扩大。停止侵害的前提是侵权行为正在进行中或者仍在延续中,而不能是尚未开始的行为或者已经结束的行为。本案中,大百姓文化公司已与大百姓网络公司共同将涉案剧本摄制成电影,故单就摄制行为而言,其已经结束,无必要再判令大百姓文化公司停止侵权。但是,著作权法对于演绎作品原作品著作权的保护,并不止步于此。《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其著作权由改编、注释、翻译、整理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举重明轻,他人使用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在不构成合理使用、著作权法也未作特别规定的情况下,原则上亦应取得原作品著作权人的同意。摄制与上述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均是对作品的演绎,但摄制又是一种特殊的演绎。其特殊之处在于,经摄制所产生的电影作品的著作权由制作者享有,制作者可以单独行使电影作品的著作权,他人使用电影作品只需取得电影作品著作权人的同意。但该规则适用的前提是,电影的拍摄是经过剧本著作权人同意的。对于经许可而拍摄的电影,该电影的摄制符合著作权人的意志,著作权人也可以通过许可合同取得与该剧本著作权价值相对应的报酬。然而,对于未经许可将他人剧本摄制成电影的,虽然制作者仍可取得电影作品的著作权,但电影作品的著作权人行使权利时需受到剧本著作权人的约束,他人使用该电影作品亦应受到剧本著作权人的约束。在该种情形下,拍摄行为可能已完全违背剧本著作权人意愿,剧本著作权人也未从中得到任何经济回报,其是对剧本著作权人权利的严重侵害。若不赋予剧本著作权人该种控制权,将使得剧本著作权人在已经受到非法摄制者初次侵害的基础上,还得放任非法摄制者之外的第三人继续实施“二次侵害”,这显然是不合理的。因此,剧本的摄制权控制的不仅仅是电影的拍摄行为;还包括对于未经其许可所拍摄的电影不构成合理使用的后续利用行为。因此,无论涉案电影的著作权归大百姓文化公司还是大百姓网络公司或是归两者共有,大百姓文化公司均不能在未经饶昌俊许可的情况下行使涉案电影的著作权。从这个角度而言,大百姓文化公司的侵权行为并没有完成,而是正在进行中或者仍在延续中。
复制、发行、传播均属于作品著作权的具体行使方式。饶昌俊在起诉时提出的停止复制、发行、传播涉案电影的诉请,对应的权利基础并不仅限于著作权法所规定的复制权、发行权或者传播类著作权,还包括摄制权。本案中,大百姓文化公司并无向公众提供《脑囧之魔兽世界》剧本原件或者复制件的行为,也未向公众传播《脑囧之魔兽世界》剧本,故其并不侵犯饶昌俊的复制权、发行权或者传播类著作权。但是,在大百姓文化公司侵犯了饶昌俊摄制权的情况下,饶昌俊原则上仍有权禁止大百姓文化公司未经其许可复制、发行、传播该电影。并且,与复制权、发行权、传播类著作权必须实际实施了复制、发行、传播行为才能判令停止侵权予以救济不同,非法演绎作品一旦创作完成,如前所述,原作品的著作权人就有权请求判令非法演绎者及第三人均不得擅自行使该非法演绎的作品的著作权。
虽然饶昌俊仅诉请判令大百姓文化公司停止涉案作品的复制、发行、传播,但从其一再主张涉案电影为“毒树之果”可以看出,其并非同意大百姓网络公司复制、发行、传播涉案电影,而仅是在本案中不请求法院对大百姓网络公司是否需要停止涉案作品复制、发行、传播的问题作出处理。考虑到涉案电影是大百姓文化公司与大百姓网络公司共同拍摄的,其作为标的本身是不可分物,故在判断本案是否有必要禁止该电影复制、发行、传播时,应综合考虑大百姓文化公司与大百姓网络公司两者的情况。虽然大百姓网络公司、大百姓文化公司以涉案电影在山东邹城某景区拍摄取景、关系到当地经济发展及乡村振兴为由,主张停止涉案电影上映发行、传播将有损社会公共利益,理据不足,不能成立。但是,经对全案事实进行分析,本案确实存在以下特殊之处:(1)大百姓网络公司与饶昌俊之间原本存在有效的合同,大百姓网络公司也依照合同支付了饶昌俊相应报酬,大百姓网络公司本身是有权将饶昌俊的剧本摄制成电影的。大百姓网络公司构成侵权,仅因为其违反独立拍摄的约定,与大百姓文化公司共同拍摄了涉案电影。(2)大百姓文化公司与大百姓网络公司是高度关联的公司。在侵权行为发生时,不仅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夫妻关系,两公司的股东、公司管理人员均高度混同。例如,代表大百姓网络公司与饶昌俊洽谈签约的刘静,同时也是大百姓文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大百姓文化公司参与到拍摄中来,一定程度上与其对公司独立人格制度缺乏必要的认知有关。(3)根据合同约定,饶昌俊的报酬包括5万元酬金、15万元可兑换现金的股份,5万元补偿金,以及后续提成四部分。目前,大百姓网络公司已经支付饶昌俊5万元酬金,其余三项报酬,因影片尚未发行,片长尚未最终确定,是否能产生收益尚不得而知,未到履行期限或履行条件未成就。若影片不上市发行、传播,饶昌俊上述三项报酬就一直无法兑现。(4)饶昌俊在涉案影片尚未上市发行之际提出本案诉讼,既请求判令停止复制、发行、传播涉案影片,又在合理维权费用之外,还另请求判令180万元的经济损失赔偿金。大百姓文化公司、大百姓网络公司的侵权获利情况,是确定饶昌俊赔偿数额的重要依据。为拍摄《部落末日》电影,大百姓网络公司、大百姓文化公司声称其投入了约500万元。该具体数额是否属实未证实,但电影的制作成本不菲是常态。若不允许大百姓文化公司、大百姓网络公司复制、发行、传播涉案电影,其几乎无侵权获利可言。饶昌俊难以获得理想的赔偿金额。综上,本院认为,演绎作品本质上包含原作者与演绎作者两者的独创性表达。在处理演绎作品原著作权人与演绎作品著作权人两者的关系时,既应保护原作品著作权人的合法权利,亦应合理平衡演绎作品著作权人与原作品著作权人的利益,坚持鼓励作品创作与促进作品传播、促进文化发展与繁荣相结合的宗旨。本案中,禁止《部落末日》电影复制、发行、传播,不仅浪费社会资源,并且与本案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所造成的后果严重不成比例,也不符合双方当事人的根本利益。本案应在尊重历史、立足现实的基础上,适当增加大百姓文化公司赔偿金额,作为不判令其停止侵权的替代措施。一审法院对此处理正确。二审法院虽然未在判项部分责令大百姓文化公司今后不得复制、发行、传播涉案影片,但其在裁判文书说理部分指出,大百姓文化公司不得未经许可,对于涉案影片实施复制、发行等行为。其该处理意见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大百姓文化公司、大百姓网络公司关于本案不应禁止大百姓文化公司复制、发行、传播涉案电影的再审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合议庭:欧丽华、肖少杨、李艳
裁判日期:2022.9.27
深圳市大百姓时代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深圳市大百姓网络视频黄页有限公司与饶昌俊侵害著作权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粤民再34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深圳市大百姓时代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德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让军,北京市隆安(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瑶,北京市隆安(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深圳市大百姓网络视频黄页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德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让军,北京市隆安(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瑶,北京市隆安(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饶昌俊。
再审申请人深圳市大百姓时代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百姓文化公司)、深圳市大百姓网络视频黄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百姓网络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饶昌俊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粤03民终246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2年8月8日作出(2022)粤民申4718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百姓文化公司、大百姓网络公司再审请求:1.撤销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粤03民终24612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饶昌俊的全部诉讼请求;2.由饶昌俊承担一审、二审的全部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如下:(一)2016年7月29日,大百姓网络公司与饶昌俊签署《合约》,约定饶昌俊在7月20日之前为大百姓网络公司创作拍摄电影的剧本,大百姓网络公司可以对剧本进行修改、改编,也可以独立将剧本制作成电影。合同签订之后,大百姓网络公司依照约定支付了报酬。随后,大百姓网络公司依据剧本摄制电影,并依照国家关于电影上线审批的要求,与其实际混同的大百姓文化公司签订《委托制作协议》,以大百姓文化公司的名义提交备案申请。大百姓网络公司与大百姓文化公司无任何侵权行为。
(二)涉案的《部落末日》电影系大百姓网络公司组织拍摄的,大百姓网络公司系该视听作品的制片方以及著作权人,前述拍摄系经过饶昌俊授权许可的,不存在任何侵权行为。1.涉案电影由大百姓网络公司负责招商引资、招聘演职人员、组织拍摄,大百姓网络公司系该电影的制作方,法院认定该电影由大百姓文化公司摄制,明显违背客观事实。大百姓文化公司未实施任何摄制行为,也不存在任何侵权行为。(1)大百姓网络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涉案电影的演员、造型、服装、化妆、摄影、道具、副导演、武术指导、特效等全部相关演职人员均系大百姓网络公司牵头选择,并与前述人员签订合同,支付相关费用。由此可知,涉案电影的拍摄工作均系大百姓网络公司完成的,大百姓网络公司为实际的摄制方,是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制片方。(2)涉案电影的导演刘静系大百姓网络公司的员工,进一步证明该电影系由大百姓网络公司拍摄的。从大百姓网络公司提交的社保记录可以证明,刘静本身是大百姓网络公司的员工。(3)从已经发布的新闻来看,进度概况以及多篇公众号文章可知,涉案电影的招商引资和摄制进度控制均由大百姓网络公司负责,大百姓网络公司为电影的实际制片方。综上,无论是从实际的拍摄情况,还是对外宣传情况看,大量证据证明涉案电影系大百姓网络公司基于《合约》授权进行的摄制,大百姓网络公司系电影制片方,从未违反合同约定,更未侵犯饶昌俊的著作权。二审法院违背上述事实,认定涉案电影由大百姓文化公司摄制,事实认定错误。2.大百姓网络公司系经授权使用饶昌俊的剧本《脑囧之魔兽世界》拍摄成涉案的《部落末日》电影,不存在任何侵权或违约行为。(1)根据合同约定,大百姓网络公司有权将上述剧本改编为电影。(2)大百姓网络公司就使用上述剧本支付了合理的对价,有权行使改编权、摄制权等权利。3.在涉案电影实际为大百姓网络公司摄制并且大百姓文化公司也认可该电影的著作权归大百姓网络公司的情况下,二审法院认定涉案电影的著作权人为大百姓文化公司,存在明显的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错误。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知识产权民事证据规则指引》中指出,“原告提供的制作许可证、拍摄许可证、发行许可证、公映许可证等行政机关颁发的证照,一般不能单独作为认定著作权归属的证据”。大量在先判决也显示,不能以发行许可证作为认定电影作品著作权归属的证据。在涉案电影实际拍摄者为大百姓网络公司的情况下,二审判决以备案单位的信息直接认定著作权归属大百姓文化公司,显然适用法律错误。退一步而言,即便备案信息可以作为认定著作权权属的初步证据,在存在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也应以实际情况为准。大百姓网络公司与大百姓文化公司在《委托制作合同》中明确约定,涉案电影的著作权归大百姓网络公司。4.电影报批主体与实际制片方不一致,在电影行业属于行业惯例。电影报批仅仅是履行行政手续,不能作为认定电影制片方的实质证据。从电影剧本的被授权方是大百姓网络公司,而报备主体是大百姓文化公司,广东省新闻出版社审核通过,这一客观事实表明,电影备案更换主体属于广电局认可的行业惯例。相关规定、行政机关意见以及多个在先判决均显示,电影审批过程中采用出具《授权书》等形式更换主体获得审批的行为属于行业惯例,不影响作品实际制片方以及作品著作权的认定。如按照二审法院的认定,以行政审批结果作为作品实际的著作权人,大量制片方将丧失作品的著作权,其投资将无法得到回报,电影的著作权归属将完全被打破,权利义务失衡,严重阻碍电影行业的长远发展。
(三)大百姓网络公司与大百姓文化公司签署的《委托制作合同》仅系为履行报批手续所签署,即使以该合同作为认定著作权权属的依据,该合同也是加工承揽合同,并不意味着任何《合约》项下的权利转让。大量在先判决亦认可委托制作实质是加工承揽合同,不构成摄制权、著作权的转移。二审法院明显的法律适用错误,应予以调整。大百姓网络公司作为制作方,有权委托他人制作相关内容,也不构成侵权。《合约》的保密条款,“任何第三方”不包括参与项目的主体,否则演员、导演等均属于保密条款约定的不能泄密的范围,电影将无法制作。保密条款并不能成为禁止大百姓网络公司委托他人合作的依据。
(四)大百姓文化公司与大百姓网络公司混同,大百姓文化公司可以行使大百姓网络公司合同项下的权利、履行合同义务,由大百姓文化公司进行报批并无不当。1.两公司之间表征人格的因素高度混同,导致各自的财产无法区分,已经丧失独立人格,构成人格混同。两公司丧失了独立承担责任、行使权利的基础,故由大百姓文化公司进行备案手续并无不当。(1)大百姓文化公司与大百姓网络公司人员混同。大百姓文化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占82%股份的大股东刘静同时系大百姓网络公司的监事及占50%股份的股东,两公司同为刘静实际控制,存在高度混同。大百姓文化公司名下无员工缴纳社保,相关员工均在大百姓网络公司名下,足以证明两家公司是两套牌子一套人马。大百姓官方微博文章及多篇公众号宣传文章末尾所留联系方式,大百姓招聘启事后附大百姓文化公司、大百姓网络公司联系方式均相同,进一步证明两公司的人员混同。(2)两公司的财务混同。大百姓文化公司2016年的注册地址“深圳市罗湖区南湖街道人民南路国贸大厦3119”实际是大百姓网络公司租赁。大百姓文化公司代为支付大百姓网络公司注册“大百姓”商标的费用。大百姓网络公司购买的车辆也登记在大百姓文化公司名下。(3)两公司业务混同。两公司经营范围均涉及信息咨询,在业务宣传中混合出现、混合使用。2.饶昌俊本人知悉并认可大百姓网络公司与大百姓文化公司混同的事实。根据刘静与饶昌俊短信沟通的记录,可以明显看出饶昌俊知悉并了解两公司构成混同,同时也认可刘静本人才与两公司合作,具体哪一主体签约对饶昌俊来说没有实际意义。饶昌俊在信息中称“在刘静你的介绍中大百姓应是刘为大,其他股东只是顺势收益”,该信息表明饶昌俊本人知悉刘静控制的大百姓文化公司的存在,并认可大百姓文化公司参与项目。饶昌俊在信息中写“你公司大百姓不牛逼也不可能”,说明其认可《合约》相对方为刘静控制的大百姓公司,包括大百姓文化公司及大百姓网络公司。饶昌俊在信息中写明“须知!不是刘静凭任何股东即使拿千万我也绝对不会把剧本卖给他”,可以看出饶昌俊认可的是刘静本人,其显然认可由刘静实际控制的公司行使相关权利。因此,由大百姓文化公司进行报批并未违反合同约定,无任何不当。
(五)退一步讲,即使认定存在侵权行为,综合考虑社会公共利益也不应当要求大百姓网络公司停止发行涉案电影。二审法院要求停止发行,明显违背了著作权法的基本原理,阻碍了文化作品的传播,影响了文化市场的发展繁荣。涉案电影《部落末日》已经拍摄完成并且承担了乡村发展旅游振兴的伟大使命,停止发行有违利益平衡,也不利于作品的传播。大百姓网络公司依照合同拍摄电影,不存在任何主观恶意。其付出了大量人力、物力。电影若能上映,符合多方利益。多个在先判决,对于类似情况,均认为在电影拍摄完成之后不停止侵权更符合著作权法的立法目的和基本原则,有利于行业发展。
(六)在损害赔偿方面,由于本电影尚未上映,双方的损失及获利均难以计算,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应参考合理许可使用费认定赔偿金额。因此,本案即使认定侵权,赔偿金额也不应超过5万元。本案中,《合约》约定,大百姓网络公司支付的剧本使用费为5万元现金与15万元公司股权,其中股权要在电影播出之后才能回兑。因此,许可使用费仅为5万元现金,法院应参考该金额作出判决。
饶昌俊辩称,大百姓网络公司、大百姓文化公司的再审理由不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其再审申请,维持二审判决。(一)涉案电影并不是大百姓网络公司拍摄的。若是其拍摄,就没有必要签署《委托制作合同》,不会让大百姓文化公司以自己的名义申请立项、对外宣传、海外上映。(二)签订《委托制作合同》不仅仅是为了履行报批手续。实质上是,刘静企图通过违法手段以自己名下的大百姓文化公司拿到电影剧本,再以该公司名义拍摄、宣传、海外上映,申请立项等,绕开饶昌俊独吞利益。(三)大百姓网络公司与大百姓文化公司关于其人格混同的狡辩,是自取其辱。民法典以及相关规定均给予人格混同以否定性评价,请求法院向市场监管部门和税务部门发司法建议函追究两公司的违法责任。(四)一审时,饶昌俊才知道大百姓文化公司与大百姓网络公司的注册地分别在罗湖区和福田区。《合约》签订时,大百姓网络公司并未向饶昌俊透露大百姓文化公司的存在以及和剧本的关系。况且,在《合约》签订的七天之前,大百姓网络公司与饶昌俊能否达成合约尚不确定,大百姓文化公司与大百姓网络公司如何就达成了《委托制作合同》。既然已经委托制作了,为何在与饶昌俊签订《合约》的时候不在《合约》中体现相关内容。相反,《合约》指出,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泄露该电影的任何信息。(五)大百姓网络公司、大百姓文化公司有预谋地实施侵权行为,让大百姓文化公司无偿拿到剧本拍摄电影。如果还允许其继续发行涉案电影,独吞收益,明显违反著作权法的立法本意,更违背了任何人不得从其违法行为中获利的法理。涉案电影是侵权的产物,在刑法理论上称之为“毒树之果”,其权利不应得到保护。二审判决是正本清源,是为了保护合法的著作权,鼓励独立创作,繁荣文化市场,彻底打击企图通过侵权等不法手段侵害著作权的行为。(六)大百姓文化公司与大百姓网络公司关于赔偿金额不应超过5万元的主张不成立。起诉时著作权法规定最高仅50万元,新修订的著作权法规定最高可以判赔500万元。二审判决50万元,已是法外开恩,饶昌俊是考虑亲情才没有申请再审要求增加赔偿金额。
饶昌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大百姓文化公司立即停止对饶昌俊的电影文学剧本《野人之谜》《脑囧之魔兽世界》又名《野人之谜之魔兽世界》(现电影片名为《部落末日》)著作权的侵害;立即停止电影《部落末日》的摄制、复制、发行和传播行为;2.判令大百姓文化公司在新浪网、搜狐网、网易网、凤凰网、豆瓣网、1905网等显著位置刊登致歉声明,并向饶昌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致歉声明的内容须经饶昌俊书面认可);3.判令大百姓文化公司赔偿饶昌俊经济损失180万元、精神损害赔偿10万元、合理支出10万元;4.本案诉讼费由大百姓文化公司承担。以上费用共计为200万元。一审中,饶昌俊申请追加大百姓网络公司为共同被告,请求判令大百姓网络公司对大百姓文化公司的前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饶昌俊主张保护的作品
1.剧本《野人之谜》。湖北省版权局于2007年5月9日办理作品登记,作品类型为文字作品,作者及著作权人均为饶昌俊,作品完成日期为1996年10月6日,作品登记日期为2007年5月9日,作品登记号为作登字17-2007-A-052。2012年,该作品首次发表在中国中文核心期刊《电影文学》2012年第1期,总第550期。
2.剧本《脑囧之魔兽世界》。双方当事人均确认该作品已完成定稿,但均未提交该剧本作为本案证据,对其完成时间、发表情况等不详。
二、被控侵权电影《部落末日》的创作过程
饶昌俊确认,曾与大百姓网络公司协商将涉案作品剧本《野人之谜》创作了《脑囧之魔兽世界》剧本,再根据《脑囧之魔兽世界》剧本完成电影《部落末日》拍摄。
2017年5月19日,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电影局对被控侵权电影进行备案立项,备案立项号为影剧备字[2016]第5253号,片名为《部落末日》,备案单位为大百姓文化公司,编剧饶昌俊,备案结果为修改后同意拍摄。
饶昌俊称涉案电影的实际拍摄者为大百姓文化公司,该公司无权拍摄电影,定稿版本不是由饶昌俊确定的,大百姓文化公司拍摄和修改均没有经过饶昌俊同意。大百姓网络公司把《野人之谜》的剧本提供给大百姓文化公司,主张大百姓网络公司、大百姓文化公司系共同侵权。
大百姓文化公司称,电影投入约500万元,目前尚未上映,剧本内容与《脑囧之魔兽世界》定稿都是饶昌俊写的,由于拍摄场景需要,实际拍摄时对饶昌俊提供的剧本略有修改,电影没有超过90分钟,系网络剧,编剧系饶昌俊。饶昌俊称没有看过《部落末日》,大百姓文化公司、大百姓网络公司确认电影拍摄完成后没有其他人看过,双方均未将电影《部落末日》拷贝作为证据提交,但双方确认电影《部落末日》系按照饶昌俊修改完成的《脑囧之魔兽世界》定稿剧本拍摄。
三、饶昌俊主张保护的著作权利及具体侵权行为
(一)署名权:饶昌俊认为电影立项上写有编剧是“饶昌俊”,但饶昌俊实际并不知情,认为大百姓文化公司、大百姓网络公司因此侵犯了饶昌俊的署名权。
(二)修改权与保护作品完整权:大百姓文化公司、大百姓网络公司拍摄的《部落末日》宣传中有男女主角的名字等至少5大元素与饶昌俊的剧本《野人之谜》一致,但具体的更改内容不清楚。
(三)发行权:大百姓网络公司将剧本《脑囧之魔兽世界》给了大百姓文化公司,影响了饶昌俊的发行。
(四)摄制权:饶昌俊对自己享有著作权的《野人之谜》可以自行拍摄也可以委托他人拍摄,但大百姓网络公司宣传的《部落末日》公开署名由剧本《野人之谜》来拍摄,大百姓文化公司没有权利拍摄。
(五)改编权:拍摄的电影《部落末日》与《野人之谜》有相似的元素,违背了《野人之谜》的完整性,改编行为没有经过饶昌俊的同意,且没有完全按照合约使用相关元素。
四、大百姓文化公司、大百姓网络公司抗辩其权利来源
2016年7月29日,大百姓网络公司与饶昌俊签订一份《合约》,约定:大百姓网络公司与饶昌俊合作,大百姓网络公司计划摄制暂名为《脑囧之魔兽世界》的电影片,由饶昌俊担任电影片的编剧;饶昌俊根据大百姓网络公司的要求,为电影片编写原创文学剧本,对未定稿的电影文学剧本进行修改、润色直至定稿,大百姓网络公司看中并尊重饶昌俊经千锤百炼并被专家认可的电影剧本原作《野人之谜》,饶昌俊决定将原作与现行市场需求结合起来并创作剧本,大百姓网络公司同意;经大百姓网络公司认可,现已定稿,双方均满意;大百姓网络公司应向饶昌俊支付酬金5万元,加上公司股权15万元,共计20万元人民币,合同签字之日大百姓网络公司向饶昌俊支付剧本创作费5万元和公司股权15万元,本片播出后饶昌俊视双方合作情况可在播出半年后向大百姓网络公司将股权兑现现金或保留股权,现片长初定60分钟,文学本字数3万字。如根据实情片长制作成90分钟影片,大百姓网络公司同意另给饶昌俊5万元现金剧本补偿费,因为饶昌俊实际已按90分钟(4万多字)写出规范电影文学剧本。今后若做大片(院线电影),剧本稿酬另议定;饶昌俊保留编剧独立署名权,并在发行的影片中载明;大百姓网络公司拥有《脑囧之魔兽世界》剧本制作电影的相关权利,包括电影所产生的衍生产品的权利;在电影片的拍摄过程中,大百姓网络公司有权根据拍摄需要要求饶昌俊对文学剧本进行修改,无需因此向饶昌俊另行支付剧本费用,并有权行使改编权,包括改编成其他形式影视作品并发行传播;双方不得在电影片公映之前向任何第三方泄露文字剧本的内容、电影片剧情、导演、演员、拍摄进度等文学剧本或电影片相关的一切信息……凡一方若违反上述保密义务,应赔偿对方因此而遭受的损失;该剧归属大百姓网络公司的全部收益(包括衍生产品收益)饶昌俊可以获取其中19%收益;事先未经对方书面同意,一方不得将其在本合同中的权利或义务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方。合同还约定其他权利义务。
2016年8月1日,大百姓网络公司向饶昌俊转账支付人民币50000元。
2016年7月22日,大百姓网络公司与大百姓文化公司签订一份《委托制作合同》,约定:大百姓网络公司委托大百姓文化公司负责立项、拍摄制作《脑囧之魔兽世界》;委托制作的产品及其组件、样品或相关数据,无论是否完成,其著作权和其他知识产权均属于大百姓网络公司所有。合同还约定其他权利义务。
五、大百姓文化公司成立于2009年9月24日,法定代表人为刘静,自然人股东为刘静、吴玉静、孙雪梅。大百姓网络公司成立于2013年10月23日,法定代表人为吴玉静,自然人股东为刘静、吴玉静,经营范围包括投资管理、文化活动策划、视频制作发行等。大百姓网络公司称大百姓网络公司、大百姓文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静、吴玉静系夫妻关系,大百姓网络公司、大百姓文化公司的运营均由刘静在做。
根据双方当庭陈述,饶昌俊与大百姓网络公司法定代表人吴玉静为亲属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著作权侵权纠纷。本案争议焦点有四:一是涉案作品及其权利归属;二是大百姓文化公司摄制涉案电影,是否侵犯了饶昌俊作品的著作权;三是大百姓网络公司是否构成侵权;四是如果侵权成立,大百姓文化公司、大百姓网络公司应当承担什么侵权责任。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案涉案作品以及涉案作品的权利归属。首先,本案涉及的作品包括剧本《野人之谜》、剧本《脑囧之魔兽世界》、电影《部落末日》。其中,剧本《野人之谜》经湖北省版权局的作品登记证书显示作者及著作权人为饶昌俊,双方对该作品著作权人为饶昌俊均不持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剧本《脑囧之魔兽世界》系根据饶昌俊与大百姓网络公司签订的《合约》约定,由饶昌俊根据原作《野人之谜》与现行市场需求结合起来创作的剧本,该作品作者为饶昌俊,除依据《合约》转让给大百姓网络公司的权利外,饶昌俊享有其它全部著作权。电影《部落末日》系根据《脑囧之魔兽世界》剧本实际拍摄出的电影,根据相关证据,是以大百姓文化公司名义拍摄并申请审核备案,对外宣传亦标明大百姓文化公司为制作人,故应当认定大百姓文化公司为该片制作人,享有相关著作权。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大百姓文化公司摄制涉案电影,是否侵犯了饶昌俊相关作品著作权。饶昌俊主张大百姓文化公司、大百姓网络公司侵害了饶昌俊文字作品《野人之谜》剧本和《脑囧之魔兽世界》剧本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发行权、摄制权、改编权。一审法院评析如下:
(一)虽双方未提交《脑囧之魔兽世界》剧本和电影《部落末日》作为本案证据,一审法院亦无法对此进行比对,但双方对以下事实不持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1.《脑囧之魔兽世界》剧本系由饶昌俊创作且已完成定稿;2.电影《部落末日》系根据《脑囧之魔兽世界》剧本定稿拍摄,且已拍摄完成。因此,大百姓文化公司系以摄制电影的方法将饶昌俊文字作品《脑囧之魔兽世界》剧本定稿固定在载体上。
从本案证据显示,电影《部落末日》系依照剧本《脑囧之魔兽世界》而非剧本《野人之谜》拍摄,而饶昌俊提供了《野人之谜》剧本,但未提供完整的《脑囧之魔兽世界》剧本,大百姓网络公司、大百姓文化公司亦未提供完整的电影《部落末日》,一审法院无法就电影《部落末日》与剧本《野人之谜》之间,或者剧本《脑囧之魔兽世界》与剧本《野人之谜》之间进行比对,无从得出电影《部落末日》是否与剧本《野人之谜》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相似。同时,饶昌俊与大百姓网络公司之间《合约》约定“甲方在该剧片头制作如下文字以示对作者尊重:本剧部分情节人物取自作者饶昌俊原作《野人之谜》”,从该内容显示,双方均清楚电影将与《野人之谜》存在较大差异。因此,饶昌俊主张大百姓文化公司、大百姓网络公司侵害剧本《野人之谜》的著作权,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以下均仅针对剧本《脑囧之魔兽世界》继续评析。
(二)署名权:《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二)项规定,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涉案电影《部落末日》在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电影局的备案信息以及电影的相关宣传中均注明编剧为饶昌俊,已表明饶昌俊的身份,且该电影所据以拍摄的剧本系饶昌俊创作完成,故该信息与饶昌俊在电影作品中的身份作用相符,饶昌俊、大百姓网络公司之间合约亦约定饶昌俊作为编剧享有独立署名权,故,大百姓文化公司该行为不属于侵犯饶昌俊署名权的情形。
(三)修改权与保护作品完整权:《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三)项规定,修改权,即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该条第(四)项规定,保护作品完整权,即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大百姓文化公司、大百姓网络公司确认电影《部落末日》系根据《脑囧之魔兽世界》剧本定稿拍摄,并称在拍摄过程根据拍摄需要有一定程度的改动,但仍基本上与剧本定稿保持一致。首先,电影在拍摄过程中,忠于剧本的同时,也可能因客观的拍摄条件所限等进行一些必要的改动;其次,因双方未提交剧本定稿和电影,无法查明其改动是否已达到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修改甚至歪曲篡改原作品。因此,饶昌俊主张大百姓文化公司侵害了《脑囧之魔兽世界》剧本定稿的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缺乏充分证据证实,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四)发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六)项规定,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饶昌俊主张,大百姓网络公司将剧本《脑囧之魔兽世界》给了大百姓文化公司,影响了饶昌俊的发行。大百姓网络公司将《脑囧之魔兽世界》剧本交予大百姓文化公司拍摄《部落末日》电影属实,但并无证据证明大百姓文化公司、大百姓网络公司将《脑囧之魔兽世界》剧本提供给社会公众。因此,饶昌俊主张大百姓文化公司、大百姓网络公司侵害了《脑囧之魔兽世界》剧本发行权,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五)摄制权:《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十三)项规定,摄制权,即以摄制电影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将作品固定在载体上的权利。首先,大百姓文化公司作为电影的拍摄主体,其本身并未获得《脑囧之魔兽世界》剧本作者即饶昌俊的直接授权。其次,根据饶昌俊与大百姓网络公司签订的《合约》,由大百姓网络公司拍摄涉案电影,双方约定了保密义务,且约定未经对方书面同意,一方不得将其在本合同中的权利或义务全部或部分转让给任何第三方。再次,根据《著作权法》第十七条规定,受委托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大百姓文化公司、大百姓网络公司签订了委托制作合同,大百姓网络公司委托大百姓文化公司摄制涉案电影,约定拍摄的《脑囧之魔兽世界》著作权和其他知识产权均属于大百姓网络公司,但实际上,电影《部落末日》的实际拍摄人与备案单位均系大百姓文化公司,其系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制片者;大百姓网络公司实质上是将作品摄制权转让给了大百姓文化公司,而不是依约委托创作,该行为既违反了其与饶昌俊的合约,也与大百姓文化公司、大百姓网络公司之间的委托制作合同不符。因此,大百姓文化公司并未继受取得《脑囧之魔兽世界》剧本的摄制权,其拍摄涉案电影的行为,侵害了饶昌俊《脑囧之魔兽世界》剧本的摄制权。
(六)改编权:《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十四)项规定,改编权,即改变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权利。饶昌俊主张大百姓文化公司拍摄的电影《部落末日》与《野人之谜》有相似的元素,违背了《野人之谜》的完整性,改编行为没有经过饶昌俊的同意,且没有完全按照合约使用相关元素。即饶昌俊主张侵害的是《野人之谜》剧本的改编权。首先,涉案电影是按照《脑囧之魔兽世界》剧本拍摄,而不是按照《野人之谜》剧本拍摄,且《脑囧之魔兽世界》剧本系饶昌俊自己根据《野人之谜》剧本改编演绎而成,因此涉案电影并不侵害《野人之谜》剧本的改编权;其次,改编权系改变原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因双方当事人未提供《脑囧之魔兽世界》剧本及《部落末日》电影,无从比对确认改变部分是否具有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独创性”,因此也无证据证明涉案电影侵害了《脑囧之魔兽世界》剧本改编权。
综上,大百姓文化公司拍摄电影《部落末日》的行为侵害了饶昌俊《脑囧之魔兽世界》剧本的摄制权,但未侵害该作品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发行权、改编权,亦未侵害饶昌俊《野人之谜》剧本的著作权。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饶昌俊主张大百姓网络公司与大百姓文化公司构成共同侵权。就侵害《脑囧之魔兽世界》剧本摄制权部分,大百姓网络公司是否构成共同侵权,一审法院认为:1.饶昌俊与大百姓网络公司签订《合约》,对《脑囧之魔兽世界》剧本拍摄电影进行了约定,而大百姓网络公司向大百姓文化公司提供作品并由其进行拍摄,并以后者名义公开宣传和申请备案,已违反《合约》对保密及禁止向第三人授权或转让作品权利的约定,大百姓网络公司已构成违约;2.大百姓网络公司向大百姓文化公司提供《脑囧之魔兽世界》剧本,是后者拍摄完成电影《部落末日》并侵害饶昌俊作品摄制权的必要条件,大百姓网络公司帮助实施侵权行为,故大百姓文化公司、大百姓网络公司构成共同侵权;3.大百姓网络公司的行为构成违约和侵权的竞合,被侵权人可以选择主张民事责任,饶昌俊在本案主张大百姓文化公司、大百姓网络公司共同侵权的责任,依据充分。大百姓文化公司、大百姓网络公司应当共同承担侵权责任。
对于第四个争议焦点:就饶昌俊主张的民事责任,评析如下:
(一)停止侵权:涉案电影虽基于侵权而拍摄,但经大量投入已经拍摄完成,鉴于:1.虽大百姓文化公司无充分的权利来源,但也有一定的原因背景,如饶昌俊授权大百姓网络公司拍摄电影、大百姓文化公司与大百姓网络公司之间关联关系和委托制作合同,与常见的侵权情形有不同之处;2.假如涉案影片由大百姓网络公司名义独立实施拍摄并由其依约享有影片权益,则其并不构成违约或侵权,对于大百姓网络公司交由大百姓文化公司拍摄并享有影片权益,不管是基于其对民事主体的错误认识还是故意,都造成饶昌俊对依约分享权益的担忧,如饶昌俊对大百姓文化公司因影片所获收益,也能享有依据《合约》规则计算的权益,则电影继续上映,对饶昌俊后续权益并无显著影响;3.如果禁止已拍摄完成的电影上映,不仅不利于优秀文化作品传播及实现市场价值,也导致众多电影工作者的努力和前期经济投入付诸一炬,造成巨大的社会资源浪费,也使饶昌俊后续无法依据《合约》要求享有影片上映后产生的收益,并不符合饶昌俊利益最大化。因此,大百姓文化公司、大百姓网络公司已经发生的侵权行为,宜以赔偿损失作为责任承担方式,而不予禁止已拍摄完成的电影上映,故对于饶昌俊要求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但,鉴于大百姓文化公司实际上行使了饶昌俊与大百姓网络公司合约的权利,在大百姓文化公司、大百姓网络公司承担了本案侵权责任后,可视大百姓文化公司为实际被授权方,另,大百姓文化公司、大百姓网络公司答辩意见亦主张两者存在关联关系、由同一班人马运作,因此,所有来源于涉案电影的收益,无论系在大百姓文化公司名下还是在大百姓网络公司名下,均应依约按比例向饶昌俊支付,则是应有之义。如此,既有利于已拍摄的电影实现市场价值,也比较符合饶昌俊与大百姓网络公司签订《合约》的真实原意,较好维护和平衡双方的利益。该部分权益,当事人可在条件成就时,另循途径解决。
(二)赔礼道歉、消除影响:饶昌俊未能举证证明大百姓文化公司、大百姓网络公司的行为已导致饶昌俊的名誉受到侵害,亦未举证证明被诉行为给其造成了不良影响,故该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三)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就已发生的侵权事实,饶昌俊未举证证明导致自己所受经济损失的具体金额。基于饶昌俊、大百姓网络公司的《合约》,饶昌俊已收到约定酬金5万元,由于影片尚未播出,公司股权以及按照收益19%的支付条件尚未成就,且由于电影已拍摄完成暂未上映,该等预期收益亦非因侵权行为导致已不可能实现。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知名度、大百姓网络公司与大百姓文化公司的具体侵权行为、合同的履行程度、影片有待上映、饶昌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酌定大百姓文化公司、大百姓网络公司赔偿饶昌俊损失30万元;饶昌俊诉请超过该金额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四)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大百姓文化公司、大百姓网络公司侵害了饶昌俊作品的摄制权,饶昌俊未举证证明大百姓文化公司、大百姓网络公司侵害了饶昌俊的人身权益并造成了饶昌俊严重精神损害,故饶昌俊该部分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大百姓文化公司、大百姓网络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饶昌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30万元。二、驳回饶昌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22800元,由饶昌俊负担19380元、大百姓文化公司、大百姓网络公司负担3420元并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饶昌俊。
饶昌俊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二审判决在一审判决金额的基础上增加赔偿金额30万元;2.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大百姓文化公司立即停止对饶昌俊的电影文学剧本《野人之谜》《脑囧之魔兽世界》(又名《野人之谜之魔兽世界》)著作权的侵害;立即停止电影《部落末日》的摄制、复制、发行和传播行为;3.判令大百姓文化公司在新浪网、搜狐网、网易网、凤凰网、豆瓣网、1905网等显著位置刊登致歉声明,并向饶昌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致歉声明的内容须经饶昌俊书面同意);4.判令大百姓文化公司、大百姓网络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
大百姓文化公司、大百姓网络公司亦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大百姓文化公司、大百姓网络公司无需赔偿饶昌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30万元;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饶昌俊承担。
二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5月19日,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电影局对被诉侵权电影《部落末日》进行备案立项记载的电影剧本梗概为:神秘的原始森林深处,一直流传着野人的传说,一个假野人出现在神农架再次让这个宁静之处处于漩涡,贪婪、欲望袭扰着原始丛林的一个氏族部落,一个与世隔绝的野人部落震撼出现在世人面前,现代人和原始人能和平共存?
饶昌俊一审提交的公证书系对其操作公证处的计算机,进入“QQ浏览器”并在浏览器网址栏依次输入47个网址链接,分别进入相应网址,实时打印相关网页显示内容的保全证据行为进行的公证。该公证书附实时打印件153页,涉及电影《部落末日》相关信息的网站包括百度网、网易网、腾讯网、搜狐网、360搜索网、豆瓣网、东方网、1905电影网、七猫影视网等,报道内容主要在相关网站的电影或娱乐栏目。其中:1.在百度百科(baike.baidu.com)、360百科(baike.so.com)搜索“部落末日”显示的结果是对涉案电影《部落末日》的介绍内容,载明出品公司大百姓文化公司,导演刘静,编剧饶昌俊,上映时间2018年,剧情简介为“在某个星球的原始森林中,一直流传着野人的传说,一个假野人出现在神农架再次让这个宁静之地处于漩涡之中,野生动物学家‘徐教授’、女博士‘方冰冰’邀请‘高罗杨’、‘年轻人’组成探险队,又有记者‘范见’主动要求加入,五人各怀目的,踏上魔幻之旅,如梦如幻的神农架、淳朴执拗的山乡民、与世隔绝的野人族、跃跃欲试的探险队,从互不信任、冲突对抗,到团结一致对抗凶残暴虐的石兽族,最终解除危机。”角色包括魔兽女王、野人、方冰冰、野妹、凌风、野人王、魔仙,其中百度百科网页载明参考资料包括“[1]《部落末日》发布首款海报讲述原始森林的故事.腾讯娱乐[引用日期2018-01-19];[2]电影拍摄制作备案公示表.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引用日期2017-05-18]”;2.豆瓣网(movie.douban.com)有涉案电影《部落末日》的海报图片并标注导演刘静,编剧饶昌俊,上映日期2019-05-12(中国大陆),片长115分钟(导演剪辑版),剧情简介与上述百度百科、360百科内容一致;3.七猫影视网(v.km.com)有涉案电影《部落末日》的海报图片并标注片长115分钟,导演刘静,编剧饶昌俊,上映日期2018年,出品公司大百姓文化公司,剧情简介与上述百科内容一致;4.其他网站报道内容大部分标题关于《部落末日》发布首款演员版海报,内容是介绍该片由大百姓出品,刘静执导,并介绍剧情(与上述剧情相同)、演员情况、拍摄花絮等,并未介绍影片的编剧身份,部分报道中包含《部落末日》导演刘静对该片的介绍内容;部分报道内容为电影《部落末日》的剧照;2018年5月16日的两篇报道内容为大百姓影业董事长刘静参加戛纳电影节并凭借《部落末日》斩获两座奖杯。
根据双方当庭陈述,饶昌俊与大百姓文化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静为亲属关系。
二审法庭调查时,大百姓文化公司、大百姓网络公司认可饶昌俊提出的剧本《脑囧之魔兽世界》与剧本《野人之谜》存在相似以及重合的内容的主张,认为在《合约》中有体现,《脑囧之魔兽世界》就是饶昌俊根据其《野人之谜》进行修改和创作的,公司是在其《脑囧之魔兽世界》的基础上拍摄的电影,并不是在《野人之谜》的基础上拍摄的,根据《合约》第八条约定,电影《部落末日》部分情节人物取自作者饶昌俊原作《野人之谜》。饶昌俊认为,这是《合约》里面针对网络剧的,《合约》中约定如果做院线电影像现在的《部落末日》要另外签订合同,要另行商议,当时刘静承诺的是用网络剧铺垫粉丝,然后做院线电影,再重新签合同,他们根本没有经过饶昌俊的允许,就做了院线电影,而且是转让给了另外一家公司。
大百姓文化公司、大百姓网络公司主张涉案电影《部落末日》不属于院线电影,目前该电影尚未上映。饶昌俊则主张,其提交的公证书显示两公司在全国各大网站公布在2019年5月12日上映,两公司陈述不是院线电影不属实,在其官方网站公布该电影是院线电影。
大百姓文化公司、大百姓网络公司代理人称不清楚电影《部落末日》有无取得公映许可证,饶昌俊称《部落末日》尚未取得公映许可证。
二审法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为著作权侵权纠纷。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以下事实均不持异议,二审法院予以确认:1.涉案剧本《野人之谜》《脑囧之魔兽世界》均为文字作品;2.《野人之谜》的作者及著作权人为饶昌俊;3.《脑囧之魔兽世界》由饶昌俊创作且已完成定稿,根据饶昌俊与大百姓网络公司签订的《合约》约定,该剧本系饶昌俊将原作《野人之谜》与现行市场需求结合起来创作的剧本,作者为饶昌俊,除依据《合约》转让给大百姓网络公司的权利外,饶昌俊享有该文字作品其它全部著作权;4.《部落末日》系根据剧本《脑囧之魔兽世界》拍摄。根据双方的上诉请求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大百姓文化公司是否侵犯了饶昌俊涉案文字作品的著作权;二、大百姓网络公司与大百姓文化公司是否构成共同侵权;三、如两公司构成侵权,其民事责任应如何承担。
一、关于大百姓文化公司是否侵犯了饶昌俊涉案文字作品的著作权问题
饶昌俊对其创作的剧本《野人之谜》以及《脑囧之魔兽世界》享有文字作品著作权,应受法律保护。饶昌俊主张大百姓文化公司拍摄电影《部落末日》侵害其文字作品《野人之谜》剧本以及《脑囧之魔兽世界》剧本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发行权、摄制权、改编权。对此二审法院评析如下:
(一)关于大百姓文化公司是否侵犯《野人之谜》的著作权问题。
饶昌俊在一审中提供了剧本《野人之谜》,未提供剧本《脑囧之魔兽世界》,大百姓文化公司亦未提供剧本《脑囧之魔兽世界》以及电影《部落末日》,致一审法院无法就电影《部落末日》与剧本《野人之谜》之间,或者剧本《脑囧之魔兽世界》与剧本《野人之谜》之间进行比对,无从得出电影《部落末日》是否与剧本《野人之谜》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相似。但从本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证据可知,电影《部落末日》系根据剧本《脑囧之魔兽世界》而非剧本《野人之谜》拍摄。饶昌俊(乙方)与大百姓网络公司(甲方)之间签订的《合约》明确约定饶昌俊“根据甲方要求,为电影片(《脑囧之魔兽世界》)编写原创文学剧本”以及“甲方看中并尊重乙方经千锤百炼并被专家认可的电影剧本原作《野人之谜》,乙方决定将原作与现行市场需求结合起来并创作剧本,甲方同意”,即《脑囧之魔兽世界》系饶昌俊编写的原创文学剧本,系饶昌俊自己结合剧本《野人之谜》与现行市场需求而新创作的文字作品。《合约》并约定“甲方在该剧片头制作如下文字以示对作者尊重:本剧部分情节人物取自作者饶昌俊原作《野人之谜》”,可见双方均清楚电影将与《野人之谜》存在较大差异。因此,饶昌俊主张大百姓文化公司、大百姓网络公司侵犯剧本《野人之谜》的相关著作权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符合证据规则,二审法院予以确认。
(二)关于大百姓文化公司是否侵犯《脑囧之魔兽世界》的著作权问题,二审法院评析如下:
关于署名权。《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饶昌俊主张其对大百姓文化公司拍摄电影《部落末日》并不知情,大百姓文化公司未经其同意将其署名为该电影编剧,侵害其署名权。对此二审法院认为,署名权的权利主体是作者,权利客体是作品,权利内容是在作品上对作者名称予以标注。署名权是专属于作者的最基本的人身权利,包括作者在自己的作品上署名或不署名的权利。作品完成后,作者有权主张自己为作品的作者,有权拒绝其他未直接参加作品创作的任何人所提出的确认其为作品作者的请求;同时,有权决定在自己的作品上署真名、笔名、艺名、别名、化名或不署名。无论是署名还是不署名,署真名还是署笔名、化名等,这种权利只能由作者自己享有和行使,他人未经许可实施署名权控制的署名行为,构成对署名权的侵犯。本案中,大百姓文化公司在未经《脑囧之魔兽世界》作者即饶昌俊许可的情况下,根据该剧本拍摄了电影《部落末日》并表明该电影作品的编剧为饶昌俊,侵犯了饶昌俊对其文字作品《脑囧之魔兽世界》剧本享有的署名权。
关于修改权。《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修改权,即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该权利的保护强调的是不得违背著作权人的意愿对作品内容作局部的变更以及文字、用语的修正。本案中,大百姓文化公司认可电影《部落末日》系根据剧本《脑囧之魔兽世界》拍摄,其陈述由于拍摄场景需要,实际拍摄时对饶昌俊提供的剧本《脑囧之魔兽世界》略有修改。对此二审法院认为,电影作品已经改变了文字作品的形式,大百姓文化公司认可在拍摄电影过程中对剧本《脑囧之魔兽世界》进行了修改,故饶昌俊主张大百姓文化公司侵犯其对剧本《脑囧之魔兽世界》享有的修改权,具有事实依据,二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保护作品完整权。《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保护作品完整权,即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此项权利旨在制止有损作者声誉的歪曲、篡改和割裂行为,本案没有证据证明电影《部落末日》构成对剧本《脑囧之魔兽世界》的歪曲、篡改和割裂,饶昌俊主张大百姓文化公司侵犯其对剧本《脑囧之魔兽世界》享有的保护作品完整权,缺乏事实依据,二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发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饶昌俊主张大百姓网络公司将剧本《脑囧之魔兽世界》给了大百姓文化公司,影响了饶昌俊的发行。但本案并无证据证明两公司存在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剧本《脑囧之魔兽世界》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行为。因此,饶昌俊主张大百姓文化公司、大百姓网络公司侵犯其对剧本《脑囧之魔兽世界》享有的发行权,依据不足,二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摄制权。《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项规定,摄制权,即以摄制视听作品的方法将作品固定在载体上的权利。本案中,关于剧本《脑囧之魔兽世界》的摄制权,二审法院认为:1.大百姓文化公司作为电影的实际拍摄主体,并未获得剧本《脑囧之魔兽世界》作者即饶昌俊的直接授权。2.根据饶昌俊与大百姓网络公司签订的《合约》约定,由大百姓网络公司拍摄涉案电影,双方还约定了保密义务,且约定未经对方书面同意,一方不得将其在本合同中的权利或义务全部或部分转让给任何第三方。《合约》并未约定大百姓网络公司有权将剧本《脑囧之魔兽世界》委托或转让给第三方拍摄,大百姓文化公司、大百姓网络公司有关其行为符合影视行业惯例的主张缺乏证据证明,亦无证据证明饶昌俊知悉并认可大百姓网络公司委托大百姓文化公司拍摄《合约》所涉影片。3.大百姓文化公司、大百姓网络公司虽然签订了《委托制作合同》,大百姓网络公司委托大百姓文化公司摄制涉案电影,并约定《脑囧之魔兽世界》著作权和其他知识产权均属于大百姓网络公司,但电影《部落末日》的实际备案单位为大百姓文化公司,且对外宣传、推广内容亦标明大百姓文化公司系制作者,应认定大百姓文化公司系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制片者。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大百姓网络公司实质上是将作品摄制权转让给了大百姓文化公司,而不是依约委托创作,该行为既违反了其与饶昌俊的合约,也与两公司之间的委托制作合同不符,并无不当。4.虽然大百姓文化公司、大百姓网络公司主张两公司实质上是两块牌子,同一班人员在经营,实际控制人均为刘静,两公司有相同的股东,原办公地址在同一层楼,且管理人员相同,但大百姓文化公司、大百姓网络公司均是企业法人,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在缺乏相应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仅凭两公司所述的关联关系不足以证明两公司之间人格混同且饶昌俊对此知情并认可两公司均可享有及承担《合约》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而大百姓文化公司、大百姓网络公司之间就拍摄制作涉案电影相关事宜签订了《委托制作合同》,并约定影片知识产权归属于大百姓网络公司以及其他权利义务,亦可说明两公司并非作为混同主体拍摄制作涉案电影。5.在大百姓网络公司与饶昌俊于2016年7月29日签订《合约》前,大百姓网络公司与大百姓文化公司已于2016年7月22日签订了《委托制作合同》,即在大百姓网络公司已明确就《合约》所涉影片的立项、拍摄制作工作委托给大百姓文化公司完成的情况下,未由大百姓文化公司单独或者一并作为合同当事人与饶昌俊签订《合约》,或者在合同中对前述委托事项进行相应的约定。6.大百姓网络公司与饶昌俊签订的《合约》涉及饶昌俊对剧本《脑囧之魔兽世界》所享有的著作人身权及财产权,在《合约》已明确约定“双方不得在电影片公映之前向任何第三方泄露文字剧本的内容、电影片剧情、导演、演员、拍摄进度等文学剧本或电影片相关的一切信息”以及“事先未经对方书面同意,一方不得将其在本合同中的权利或义务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方”的情况下,大百姓网络公司仍将剧本《脑囧之魔兽世界》交由大百姓文化公司拍摄影片,且未取得饶昌俊的同意。因此,大百姓文化公司系在未经饶昌俊许可,未依法取得剧本《脑囧之魔兽世界》摄制权的情况下拍摄涉案电影,侵犯了饶昌俊对剧本《脑囧之魔兽世界》享有的摄制权。
关于改编权。《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项规定,改编权,即改变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权利。改编不是改动作品的基本内容,而是改动作品的表达形式和用途,改编产生新的作品。《脑囧之魔兽世界》是文字作品,《部落末日》是电影作品,二者表达形式不同、属于两部作品,因此电影《部落末日》是对剧本《脑囧之魔兽世界》的改编。大百姓文化公司未经饶昌俊许可,将其文字作品《脑囧之魔兽世界》改编成电影作品《部落末日》,侵犯了饶昌俊对剧本《脑囧之魔兽世界》享有的改编权。
综上,饶昌俊主张大百姓文化公司侵犯剧本《脑囧之魔兽世界》的署名权、修改权、摄制权、改编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法院予以支持。饶昌俊主张大百姓文化公司侵犯剧本《脑囧之魔兽世界》的保护作品完整权、发行权,缺乏事实依据,二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大百姓网络公司与大百姓文化公司是否构成共同侵权的问题
根据法律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据此,构成共同侵权行为需要满足以下几个要件:一是侵权主体为两个以上的主体;二是共同实施侵权行为;三是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四是受害人具有损害,且损害具有不可分割性。本案中,对于大百姓文化公司上述侵犯剧本《脑囧之魔兽世界》署名权、修改权、摄制权、改编权的行为,大百姓网络公司是否构成共同侵权的问题,二审法院认为:1.大百姓网络公司向大百姓文化公司提供剧本《脑囧之魔兽世界》以及相关合同,是后者完成对电影《部落末日》的备案立项以及拍摄的必要条件;2.大百姓网络公司明知《合约》有关保密及禁止向第三人授权或转让作品权利的约定仍违反约定,仍将剧本《脑囧之魔兽世界》提供给大百姓文化公司负责立项、拍摄,帮助大百姓文化公司实施侵权行为,同时,两公司存在关联关系,大百姓文化公司理应知悉饶昌俊与大百姓网络公司所签订《合约》有关内容,应认定两公司系基于共同故意共同实施侵权行为;3.两公司的侵权行为侵害了饶昌俊对剧本《脑囧之魔兽世界》享有的署名权、修改权、摄制权、改编权,两公司的行为对饶昌俊造成的损害具有不可分割性。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两公司构成共同侵权并无不当。大百姓网络公司的行为已违反其与饶昌俊签订的《合约》对保密及禁止向第三人授权或转让作品权利的约定,构成对合同约定义务的违反,同时亦构成对饶昌俊法定权利的侵害,系违约和侵权的竞合,饶昌俊可以选择要求大百姓网络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饶昌俊在本案中以大百姓网络公司与大百姓文化公司构成共同侵权为由,主张两公司应当承担共同侵权的民事责任,依据充分,二审法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大百姓文化公司、大百姓网络公司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
饶昌俊诉请判令大百姓文化公司承担停止侵害、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大百姓网络公司对其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此二审法院评析如下:
(一)关于停止侵害。停止侵害,是指行为人实施的违法行为仍在继续中,应当承担的立即停止侵害行为的民事责任方式。停止侵害这种民事责任方式以侵权行为正在进行或仍在延续中为适用条件,对尚未发生的或业已终止的侵权行为则不得适用。针对饶昌俊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认为:1.饶昌俊诉请判令大百姓文化公司停止对其电影文学剧本《野人之谜》著作权的侵害,缺乏事实依据,二审法院不予支持。2.饶昌俊诉请判令大百姓文化公司停止对其电影文学剧本《脑囧之魔兽世界》著作权的侵害,其中,大百姓文化公司侵犯该作品署名权行为的损害后果一直持续,故饶昌俊要求判令大百姓文化公司停止对《脑囧之魔兽世界》署名权的侵害,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修改权、摄制权和改编权,鉴于大百姓文化公司对该剧本进行修改并拍摄、改编成电影《部落末日》的侵权行为业已终止,判令大百姓文化公司停止对剧本《脑囧之魔兽世界》修改权、摄制权和改编权的侵害已无必要。3.饶昌俊诉请判令大百姓文化公司立即停止电影《部落末日》的摄制、复制、发行和传播行为,二审法院认为:⑴涉案电影《部落末日》已拍摄完成,判令大百姓文化公司停止利用剧本《脑囧之魔兽世界》摄影该电影已无必要。⑵电影《部落末日》尚未公开上映,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影片已获得公映许可证,亦无证据证明大百姓文化公司对该电影作品实施了复制、发行、传播行为,饶昌俊所提交证据显示的该电影相关宣传行为并不属于对该电影作品内容的复制、发行、传播行为。因此,饶昌俊要求判令大百姓文化公司立即停止电影《部落末日》的摄制、复制、发行和传播行为,缺乏事实依据,二审法院不予支持。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大百姓文化公司拍摄电影《部落末日》侵犯了饶昌俊对剧本《脑囧之魔兽世界》享有的著作权,该电影作品属于侵权作品,大百姓文化公司未经文字作品著作权人许可,不得实施对该电影作品的复制、发行等行为。
(二)关于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就侵犯著作人身权的行为,权利人有权要求侵权人承担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大百姓文化公司侵犯饶昌俊的署名权、修改权,前述权利属于著作人身权,故饶昌俊要求大百姓文化公司承担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具有法律依据。饶昌俊诉请判令大百姓文化公司在新浪网、搜狐网、网易网、凤凰网、豆瓣网、1905网等显著位置刊登致歉声明,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对此二审法院认为,在确定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范围和方式时,应考虑著作人身权受侵害的方式、程度等因素,并与侵权行为造成损害的影响范围相适应。根据饶昌俊公证取证的网页内容,其中百度网、360搜索网以及豆瓣网、七猫影视网中有关电影《部落末日》的内容中显示该片编剧为饶昌俊,其余网址的网页内容未显示该电影编剧身份,可见大百姓文化公司的侵权行为已在一定范围内造成相关公众误认为大百姓文化公司摄制电影《部落末日》已获得饶昌俊许可。鉴于电影《部落末日》尚未在我国公开上映,饶昌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相关公众对该影片内容存在负面评价从而造成了对饶昌俊名誉的贬损,故大百姓文化公司侵犯饶昌俊对剧本《脑囧之魔兽世界》享有的署名权、修改权给饶昌俊的名誉造成的影响较为有限。结合饶昌俊的诉讼请求及本案侵权影响范围,二审法院确定大百姓文化公司就本案侵权行为在一家网站(从搜狐网、网易网、豆瓣网、1905电影网站中择一)电影或娱乐栏目首页显著位置刊登声明,就涉案侵权行为向饶昌俊赔礼道歉,为饶昌俊消除影响。
(三)关于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四条第一、二、三款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因此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可以参照该权利使用费给予赔偿。对故意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给予赔偿。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权利使用费难以计算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本案中,因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行为给饶昌俊造成的实际损失或大百姓文化公司因此产生的违法获利,本案应当适用法定赔偿确定赔偿数额,二审法院综合考虑以下因素:1.涉案电影剧本《脑囧之魔兽世界》系文字作品,独创性较高,权利人为创作涉案作品投入的智力成本较高。从在案证据显示大百姓文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电影《部落末日》导演刘静凭借该影片获得相关奖项,可推定该剧本具有较高的市场价值。2.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大百姓文化公司的行为同时侵犯了饶昌俊对剧本《脑囧之魔兽世界》享有的著作人身权及财产权,且大百姓文化公司通过网络媒体宣传、推广涉案电影,其侵权行为的影响范围较广。虽然电影《部落末日》尚未公开上映,现有证据未能显示大百姓文化公司从侵权中直接获得了经济利益,但该电影提高了大百姓文化公司的知名度。3.主观过错程度,大百姓文化公司作为影片制作者,审核所使用的电影剧本是否取得合法授权为其基本义务,且大百姓文化公司与大百姓网络公司存在关联关系,理应知悉饶昌俊与大百姓网络公司所签订《合约》有关内容,仍在未经饶昌俊许可的情况下使用其剧本《脑囧之魔兽世界》。大百姓网络公司明知《合约》有关保密及禁止向第三人授权或转让作品权利的约定仍违反约定,向大百姓文化公司提供剧本帮助实施侵权行为。故两公司侵权主观过错明显。据此,二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类型、创作难度以及大百姓文化公司、大百姓网络公司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饶昌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大百姓文化公司、大百姓网络公司赔偿饶昌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50万元。对饶昌俊超过该金额部分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饶昌俊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对其上诉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大百姓文化公司、大百姓网络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二审法院均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部分有误,应予纠正。二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一、撤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20)粤0303民初100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20)粤0303民初100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大百姓文化公司、大百姓网络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饶昌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50万元;三、大百姓文化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对饶昌俊的电影剧本《脑囧之魔兽世界》署名权的侵害;四、大百姓文化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一家网站(从搜狐网、网易网、豆瓣网、1905电影网站中择一)电影或娱乐栏目首页显著位置连续三日刊登声明,就涉案侵权行为向饶昌俊赔礼道歉,为饶昌俊消除影响(声明内容须经法院审核,刊登费用由大百姓文化公司负担)。如逾期不履行,依饶昌俊申请,由法院将判决书主要内容刊登在相关媒体,所需费用由大百姓文化公司承担。五、驳回饶昌俊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饶昌俊已预交),由饶昌俊负担17100元,大百姓文化公司、大百姓网络公司负担57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600元(饶昌俊已预交5800元、大百姓文化公司已预交5800元),由饶昌俊负担1933元,大百姓文化公司、大百姓网络公司负担9667元。双方当事人均同意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迳付胜诉方,大百姓网络公司、大百姓文化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饶昌俊支付9667元。
再审中,大百姓网络公司、大百姓文化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六组共40份证据:
第一组证据为如下14份证据:证据1为名为“大百姓”的账号发布的“《脑囧之魔兽世界》进度概况”,证据2为名为“中外电影报告”的微信公众号发布的“《脑囧之魔兽世界》开拍在即,可投资份额被哄抢,已所剩无几”,该文章显示的发布日期为2016年7月8日,其内容包括:大百姓网络公司多次组织沙龙活动,数百位投资人到现场了解项目。在主持人的引导下,大部分投资人都对《魔兽世界》项目表示非常有信心,各投资人纷纷抢投所剩无几的份额,气氛非常火爆,投资款项也分分钟到账。文章末尾发布了角色招聘公告,并号召感兴趣的演员来大百姓试镜。证据3为名为“中外电影报告”的微信公众号发布的“带上你的产品和魔兽家族一起玩耍吧!”,该文章显示的发布日期为2016年7月13日,其内容包括:《脑囧之魔兽世界》进行广告招商。上述三份证据拟证明《脑囧之魔兽世界》的项目招商引资、演员招牌、进度把控均由大百姓网络公司负责。证据4为名为“中外电影报告”的微信公众号发布的“每日新闻”,该文章显示的发布时间为2016年7月13日,其介绍了《脑囧之魔兽世界》各方面的情况,称该影片为大百姓网络公司制作的,马玉成加入该片的武术指导,并到大百姓网络公司洽谈剧本事宜。该证据拟证明《脑囧之魔兽世界》系大百姓网络公司制作的。证据5为“公众号简介”,其内容显示:“中外电影报告”的微信号为BPP136******68,账号主体为大百姓网络公司。该证据拟证明大百姓官方公众号由大百姓网络公司运营,进一步证明涉案电影由大百姓网络公司统筹摄制。证据6-11以及证据35均为《电影演职人员聘用合同》,其内容为大百姓网络公司作为甲方与《脑囧之魔兽世界》的造型、服装、化妆、摄影指导、表演、道具、副导演、武术指导等各类演职人员签署聘用合同。以上证据拟证明《脑囧之魔兽世界》项目演员聘用合同的签署主体是大百姓网络公司,涉案电影由大百姓网络公司统筹摄制。证据12为《合作协议》,其内容为大百姓网络公司作为甲方,与深圳市华镁影视制作有限公司签订特效制作协议。该证据拟证明《脑囧之魔兽世界》项目特效制作团队的签约主体是大百姓网络公司,涉案电影由大百姓网络公司统筹摄制。证据13与证据40均为转账记录,证据40显示了多份转账至深圳市华镁影视制作有限公司的交易记录,其中包括证据13的交易记录。
第二组证据为如下5份证据:证据14为《电影剧本(梗概)备案、电影片管理规定》,拟证明通过其他主体报批电影是电影行业的惯例。证据15为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1民初5990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更换报批主体是行业惯例以及为了获得报批双方签署相关协议或者授权不意味着著作权的转让,更不意味着报批主体行使了摄制权。证据16为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沪一中民五(知)终字第171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更换主体进行报批是行业惯例。证据17为北京互联网法院(2019)京0491民初20152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发行许可证上的出品公司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作品著作权人的证据,报批主体与摄制主体分离是行业惯例。证据18为《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指引》,拟证明相关意见明确许可证不能作为单独认定著作权权属的证据,报批、摄制主体分离是行业惯例。
第三组证据为如下8份证据:证据19为大百姓文化公司与大百姓网络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报告》,拟证明在《合约》签订时,大百姓文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占82%股份的大股东刘静,是大百姓网络公司的监事及占50%股份的股东,两公司同为刘静实际控制,高度混同。证据20为大百姓文化公司、大百姓网络公司社保缴纳记录,证据21为刘静社保缴纳记录,以上两份证据拟证明2016年-2017年大百姓文化公司名下没有员工购买社保的记录,没有实际经营,相关人员均在大百姓网络公司名下,两个公司实际是两块牌子一套人马;导演刘静也系大百姓网络公司的员工,在大百姓网络公司缴纳社保。证据22为“深圳大百姓”微博文章,证据23为“大百姓”招聘启示,证据24为《国贸大厦写字楼租赁协议》,证据25为大百姓网络公司2016年部分银行流水,证据26为委托转让二手车协议书及保单,以上证据拟证明两家公司人员、经营、财务混同。
第四组证据为如下1份证据:证据27为刘静与饶昌俊的短信沟通聊天记录,拟证明饶昌俊知悉大百姓文化公司与大百姓网络公司混同,并愿意与其合作。
第五组证据为如下7份证据:证据28为《脑囧之魔兽世界》项目的相关报道,拟证明涉案电影受到山东政府大力支持,承担乡村振兴使命,禁止上映极大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证据29为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1民初6846号民事判决书,证据30为有关《密战》著作权侵权案的微信文章,证据31为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杭知终字第356-358号民事判决书,证据32为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黔民终449号民事判决书,证据33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经济形势下知识产权服务大局若干问题的意见》,证据34为《求真务实锐意进取努力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知识产权审判制度-在第二次知识产权审判工作会议上的讲话》,以上证据拟证明本案不应判决停止涉案影片的发行。
第六组证据为如下4份证据:证据36-39均为新闻报道,拟证明网络电影或将纳入监管范围,实行备案审查制度,对网络电影的审查趋严。大百姓网络公司使用具有相应资质的主体大百姓文化公司完成电影报批程序的做法具有明显的合理性。
饶昌俊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除判决书、证据指引以及讲话稿之外,均不是新证据。大百姓文化公司、大百姓网络公司均有委托专业律师代理诉讼,其对于已经形成的证据在一、二审中故意不提交,应依法承担法律后果,再审法院不应再给予其机会。1.关于第一组证据。该组证据明显与《委托制作合同》内容相冲突,更与饶昌俊提交的《公证书》内容不符,不能达到大百姓文化公司、大百姓网络公司的证明目的。具体而言:对于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该三份证据均是没有经过公证的网页打印材料。对于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该证据是没有经过公证的网页打印材料。对于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该证据是没有经过公证的网页打印材料。对于证据6-11的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大百姓文化公司、大百姓网络公司未提交向演员支付报酬的转账凭证以及完税发票,也未申请相关演员出庭作证。对证据12的真实性、关联性以及合法性均不认可,大百姓网络公司、大百姓文化公司未提交原件以及对公转账报酬记录证明协议真实履行,且深圳市华镁影视制作有限公司2015年12月才成立,在合同签署时不到1年,不具备特效制作的能力。根据大百姓文化公司、大百姓网络公司再审提交的证据28,其宣称是好莱坞特效制作团队,也与证据12的内容矛盾。对证据13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均不认可,转账记录载明的是服务费,而不是特效制作费;并且广电总局的拍摄审批时间为2017年5月,转账记录的时间为2016年11月15日,还未拍摄就支付费用不合常理。对于证据35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认可,大百姓文化公司、大百姓网络公司未提交向演员支付报酬的转账凭证以及完税发票佐证,也未申请该演员出庭作证。对证据40的真实性、关联性与合法性均不认可。2.关于第二组证据。该组证据明显与《委托制作合同》内容相冲突,更与饶昌俊提交的《公证书》内容不符,不能达到大百姓文化公司、大百姓网络公司的证明目的,依法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所谓行业惯例,前提是合法的制作单位之间的内部调整,本案是非法拍摄,不受法律保护。具体而言:证据14-18均不是法定的证据类型,无需质证;所涉案例与本案案情均不同,对本案没有参考价值。3.关于第三组证据。大百姓网络公司与大百姓文化公司若是两套牌子一套人马,就不用去工商局作两个公司的登记,分别纳税,分别租赁不同的办公场所,更不会签订《委托制作合同》。具体而言如下:对证据19-23以及证据25-2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两家公司混同不影响违约和侵权的认定,而是依法承担连带责任。对证据24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认可,该证据的“他项权利摘要及附记”处,明显有编辑的痕迹,且大百姓网络公司、大百姓文化公司拒绝出示证据原件。4.关于第四组证据。对证据2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于大百姓文化公司、大百姓网络公司的证明目的不认可,饶昌俊一直是与大百姓网络公司洽谈合作事宜,短信聊天也均是在谈论剧本,没有谈论过大百姓网络公司的股东及股权结构,更没有涉及过大百姓文化公司。5.关于第五组证据。涉案电影未上映,并不是饶昌俊或者法院阻拦其上映,而是大百姓文化公司、大百姓网络公司至今未通过广电部门的审查。大百姓文化公司、大百姓网络公司设立十余年,都没有拿到过一部影片的放映许可证。为了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法院应责令其向所有投资者公布十年来收到投资者投资款的去向。具体而言如下:对于证据2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29、证据31、证据32均不是法定的证据种类,且所涉案件与本案案情均不相同,不具有参考价值。对证据3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不能证明大百姓网络公司、大百姓文化公司的证明目的。该微信文章涉及的案件均是拿到了放映许可证并在全国公映的影片,与本案案情不同,没有可比性。证据33、证据34属于司法解释类别,无需质证。6.关于第六组证据。对于证据36-39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均不认可,该四份新闻报道均是网友的自由发言,没有任何证明效力。
结合饶昌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1.关于第一组证据。证据1-5的网页内容相互印证,可通过公开渠道核实,与本案争议事实亦有关,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11、证据35与证据1关于招聘演职人员的广告的内容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0由银行出具,盖有银行公章,真实性可以确认;证据13与证据40,证据12与证据13相互印证,故本院均予以采信。2.关于第二组证据。该组证据的规范性文件与判决书,所涉内容均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本院不予采信。3.关于第三组证据。证据19-23以及证据25-26的真实性饶昌俊无异议,其内容与双方争议的事实相关,故本院采信。证据24为大百姓网络公司与案外人之间的合同,无其他证据佐证,饶昌俊亦不认可其真实性,故本院不予采信。4.关于第四组证据。证据27为饶昌俊与刘静之间的短信聊天记录,饶昌俊认可其真实性,该聊天记录的内容与双方争议事实相关,故本院予以采信。5.关于第五组证据。证据28为网页上刊载的新闻报道,饶昌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其内容与双方争议事实相关,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9-34的内容均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6.关于第六组证据。证据36-39的内容均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本院不予采信。
再审中,饶昌俊亦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为刊载于《电影文学》2012年第1期上的《野人之谜》剧本,拟佐证大百姓网络公司、大百姓文化公司侵害了《脑囧之魔兽世界》的著作权。证据2为《网络电影〈脑囧之魔兽世界〉投资合同》一份,饶昌俊称刘静给其看过该投资合同之后就没再提这事,其将该合同转给了愿投资人看,拟证明与饶昌俊合作的是大百姓网络公司,而不是大百姓文化公司。
经本院核实,证据1为饶昌俊在一审时已经作为证据提交并交换给了大百姓文化公司、大百姓网络公司质证,故再审中无需再重复提交、质证。大百姓文化公司、大百姓网络公司对于证据2的质证意见为:认可其真实性、合法性,但不认可其关联性。该份投资合同是饶昌俊与大百姓网络公司签约之前,刘静给饶昌俊的,饶昌俊看了合同,足以证明其知悉涉案电影是通过大百姓文化公司报批的。
结合大百姓文化公司、大百姓网络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对饶昌俊再审提交的新证据认定如下:该投资合同真实性双方无争议,其内容与本案争议事实相关,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本安排于2022年9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并依法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开庭传票。双方当事人收到开庭传票之后,均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称其已在申请再审阶段提交证据并通过听证程序充分发表了对证据及案件事实的意见,再审阶段已无必要再开庭,再加之对疫情风险的顾虑,请求本院对本案进行书面审理。
本院经审理查明,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以下事实:
天眼查的企业数据显示,大百姓文化公司的注册资本为300万元,大百姓网络公司的注册资本为10000万元。截止2020年3月5日,刘静持有大百姓文化公司82%的股份,并任大百姓文化公司的执行董事;持有大百姓网络公司50%的股份,并担任大百姓网络公司的监事。截止2020年3月5日,吴玉静持有大百姓文化公司10%的股份,持有大百姓网络公司50%的股份。
在(2022)粤民申4718号案中,大百姓文化公司、大百姓网络公司提交的公司营业执照显示,该两家公司登记的法定代表人均已变更为吴德全。
大百姓文化公司、大百姓网络公司在一审庭审中陈述:1.两家公司的运营都是大百姓文化公司在做。2.因涉案剧本的版权在大百姓网络公司名下,故大百姓网络公司授权大百姓文化公司拍摄和制作。3.涉案电影没有超过90分钟,是网络剧。
饶昌俊提交的公证书显示:1.中国山东网济宁频道2016年9月21日对涉案电影的开机仪式进行了报道,其称影片由山东皇家香草庄园和深圳大百姓集团联合摄制。2.齐鲁网2016年9月21日发表的报道称,涉案电影的开机仪式在中心店镇皇家香草庄园举行,影片由山东皇家香草庄园和深圳大百姓集团联合摄制。《脑囧》系列电影由深圳大百姓集团摄制出品,由刘静担任总导演,融合众多顶尖元素,例如好莱坞特效团队,参与制作《功夫之王》《黑白战警》等作品的乔治导演等。3.网易娱乐2017年6月7日的报道称,大百姓的《部落末日》取景完成;2018年6月5日的报道称,由北京杰明威尔影视制作公司参与后期制作的院线电影《部落末日》的主创团队现身出席项目发布会,该片已入围加拿大、俄罗斯电影节奖项。4.凤凰网2018年5月16日的报道称,由大百姓影业出品、刘静执导的《部落末日》入围戛纳电影节包括“正式竞赛长篇”在内的各个竞赛单元。刘静表示感谢组委会对大百姓出品电影的认可,大百姓影业能够出一份力,其感到非常荣幸。5.搜狐网站上的文章称,院线电影《部落末日》运用大量特效镜头,再度颠覆视觉冲击。
大百姓文化公司、大百姓网络公司提交的网页材料、合同以及转账记录显示:1.美篇网上的“大百姓”账号,于2016年7月8日发布《〈脑囧之魔兽世界〉进度概况》,进度表上签字领导为刘静,落款为大百姓网络公司。该文章称,大百姓网络公司组织了多次沙龙活动,数百位投资人到现场了解项目,现场氛围火爆,投资款分分钟到账。该文章还附有角色招募公告。2.大百姓网络公司微信公众号“中外电影报告”上于2016年7月13日刊载了《带上你的产品和魔兽家族一起玩耍吧!》《大百姓每日新闻》,以大百姓网络公司的名义对《脑囧之魔兽世界》进行广告招商。3.大百姓网络公司作为甲方,与章月娇、林哲、迟漠寒、王永红、刘平、张京林、黄加达等演职人员签署了聘用合同。除章月娇、林哲的聘用合同落款处未填写日期之外,其余的聘用合同落款处的日期均在2016年9月份。4.大百姓网络公司与深圳市华镁影视制作有限公司签署了《合作协议》,约定由深圳市华镁影视制作有限公司负责后期特效制作并同时委托乔治担任后期导演,乔治及参与该电影后期特效制作的人员薪酬由大百姓网络公司支付。5.2016年11月15日,大百姓网络公司向深圳市华镁影视制作有限公司转账73500元,备注为“服务费”。6.多家网络媒体对涉案电影的开机仪式进行了报道,并称该影片对于扩大邹城景区知名度、扩大旅游宣传覆盖面,推动乡村旅游发展起到积极作用。
大百姓网络公司与大百姓文化公司为证明两家公司“混同”的证据显示:1.大百姓文化公司成立时的工商登记地址为深圳市罗湖区南湖街道人民南路国贸大厦B3119,大百姓网络公司成立时的工商登记地址为深圳市罗湖区南湖街道人民南路国贸大厦B3116-3118。2020年8月17日、2021年11月23日,大百姓文化公司与大百姓网络公司的工商登记地址分别变更为现住址。2.2016年1月-2017年12月,大百姓网络公司一直有为员工交纳各类保险的记录,大百姓文化公司没有为员工交纳各类社保的记录。2016年1-12月,刘静的社保由大百姓网络公司交纳。3.“深圳大百姓”的官方微博,其上刊载的文章尾部同时出现大百姓网络公司与大百姓文化公司的名称,并且联系方式同一。大百姓网络公司的招聘启事,尾端也同时出现了大百姓网络公司与大百姓文化公司的名称,并且联系方式同一。4.2016年11月17日,大百姓网络公司向大百姓文化公司转账82万元,备注为“大百姓和红外线商标注册”。5.原车牌号为粤B4N5Z1的小汽车,收款收据显示的付款人及购买合同显示的购买人均为大百姓网络公司,但车牌登记在大百姓文化公司名下,车辆保险费也是由大百姓文化公司购买。
刘静与饶昌俊的聊天记录显示:1.刘静多次提到其与特效导演乔治共同研究剧本。2.2016年6月7日,饶昌俊与刘静联系,问刘静的朋友几号过来,刘静回复其公司这几年发展还可以,有几部戏马上要上马了,有小成本的网络电影和大成本的院线电影。2016年6月13日,刘静发短信给饶昌俊,告知其可以开始构思《魔兽》这部电影了。并称,七月初出完整剧本,我们准备七月份开机,快的话国庆节上映,效果好,粉丝多,我们马上筹备院线电影,2017年可与中影集团、乐视影业联合完成院线电影。3.2016年7月6日,饶昌俊抵达深圳,在刘静安排的酒店创作剧本。2016年7月18日,饶昌俊告知刘静4万字的稿子7月19日可完稿。4.2016年7月26日,饶昌俊发信息给刘静,称看到合同很惊讶心里也很不爽,但基于与刘静的亲属关系以及大局考虑基本接受,并认为与其谈合同的人不懂剧本价值。刘静回复饶昌俊,称网络电影超过100万是大投资了,这不是院线电影。合同上的价格是按股数来算的,要不然公司都是亏本了,公司前期投入很大。
饶昌俊向本院提交的《网络电影〈脑囧之魔兽世界〉投资合同》为一份空白合同,乙方尚未确定,甲方为大百姓网络公司。该投资合同第一条对于项目概况介绍为:甲方确认影片将在如下框架内完成摄制:1.片名:《脑囧之魔兽世界》;2.电影制作许可证号:(粤)字第00838号;3.制作单位为:大百姓文化公司;4.影片规格及片长:数字电影,90分钟;5.类型:电影;6.制作成本:1000万元。第三条权利、责任和义务条款约定,甲方为该片的出品单位,负责该片的剧本创作、申报立项、拍摄制作、成片后的送审及宣传发行、经营等一切事宜。乙方为该片的投资单位或个人,对剧组重大事务和管理有知情权,享有该片实施的知情权、建议权、监督权,但不得干预剧组的正常摄制工作。乙方为该片的出品人,享有各种场合出品人署名权。饶昌俊在提交给本院的书面意见陈述《简述我与大百姓吴玉静、刘静合作过程以及我为什么一定要告倒他们的根本原因》中确认,上述投资合同是在大百姓网络公司与其签订合约之前,刘静交给他的。
饶昌俊向一审法院申请追加大百姓网络公司为共同被告的理由为,大百姓网络公司与大百姓文化公司有预谋、有组织、有计划实施了共同侵权行为,严重侵害了饶昌俊的合法权益。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系著作权侵权纠纷。被诉侵权行为发生的时间、饶昌俊提起本案诉讼以及一审法院作出判决的时间均在2021年6月1日之前,故本案应适用2010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围绕再审请求进行。当事人的再审请求超出原审诉讼请求的,不予审理。二审生效判决认定大百姓文化公司、大百姓网络公司共同侵害了饶昌俊《脑囧之魔兽世界》的署名权、修改权、摄制权、改编权,并判令大百姓文化公司、大百姓网络公司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大百姓文化公司、大百姓网络公司对此不服提出再审。根据大百姓文化公司、大百姓网络公司的再审请求与饶昌俊的答辩意见,本案再审的争议焦点为:1.大百姓文化公司、大百姓网络公司是否共同侵害了饶昌俊《脑囧之魔兽世界》的署名权、修改权、摄制权、改编权;2.若大百姓文化公司、大百姓网络公司构成侵权,其侵权责任应如何承担。
一、关于大百姓文化公司、大百姓网络公司是否共同侵害了饶昌俊《脑囧之魔兽世界》的署名权、修改权、摄制权、改编权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十三项、第十四项的规定,著作权人对其作品享有署名权、修改权、摄制权以及改编权等权利。本案中,对于大百姓文化公司、大百姓网络公司是否侵犯了饶昌俊《脑囧之魔兽世界》的署名权、修改权、摄制权、改编权,本院分述如下:
(一)关于署名权。署名权属于著作人身权,其是指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该权利包含作者有权决定是否署名、以何种具体方式署名以及禁止他人在自己创作的作品上署名等内容。署名权一般是在作品原件或者复制件上行使,其本质是保护作者以适当方式表明其与作品之间基于创作建立起的身份上的关联关系的权利。根据饶昌俊提交的证据显示,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电影局关于2017年5月上旬全国电影剧本(梗概)备案的立项公示通知载明,备案单位为大百姓文化公司的《部落末日》电影,其编剧为饶昌俊。搜狐网、凤凰网、腾讯娱乐、豆瓣、七猫影视等多家网络媒体均在介绍该影片情况时标注饶昌俊为该影片的编剧。饶昌俊在一、二审中主张,在立项公示信息上注明其为编剧一事,其不知情,构成对其署名权的侵害。虽然在立项公示信息中列明编剧名字本身并非在作品上署名,但是依照常理,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电影局上述备案公示信息是对被诉侵权的《部落末日》上署名的如实反映,大百姓文化公司、大百姓网络公司在诉讼中也从未否认上述备案信息与影片实际署名情况不一致,故可推定被诉侵权的《部落末日》上亦署名编剧为饶昌俊。对此是否构成侵害饶昌俊的署名权,本院认为,依据著作权法关于署名权的规定可知,违背作者意愿在作品上署名,也是侵犯署名权的一种形式。因署名权的行使以积极作为为常态,消极不作为为例外,故作者若不愿意在作品上署名的,应对此有明确的意思表示。本案中,饶昌俊授权大百姓网络公司根据其创作的剧本《脑囧之魔兽世界》拍摄电影,大百姓文化公司、大百姓网络公司均确认被诉侵权的《部落末日》即系根据《脑囧之魔兽世界》拍摄的电影。因此,从事实上而言,饶昌俊确实系该电影的编剧。本案需要进一步考虑的是,上述署名是否违反了饶昌俊的意愿。经查,在2016年7月29日与大百姓网络公司签署的《合约》中,饶昌俊不仅未要求在依照其剧本改编的电影上不署名或者不署真名,反而是约定“乙方保留编剧独立署名权,并在发行的影片中载明”。可见,在该《合约》中,饶昌俊明确其系以积极方式行使署名权。同时,饶昌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在《合约》之外,其曾以其他方式明确过其在上述影片上不署名或者不署真名。综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诉侵权影片上署名编剧为饶昌俊,违反了饶昌俊的意愿,故饶昌俊关于其署名权被侵犯的主张依据不足。
本院必须指出的是,在被诉侵权影片确系根据饶昌俊的剧本改编的情况下,被诉侵权影片是否侵犯饶昌俊的署名权,应以其姓名与影片相结合的结果有无违背饶昌俊意愿为评判依据,而并非以将其姓名与影片相结合的过程具体由谁实施的为评判依据。因此,被诉侵权影片立项公示的备案单位是大百姓文化公司,而不是大百姓网络公司此节事实,与被诉侵权影片是否侵犯饶昌俊的署名权毫无关系。二审法院对署名权的理解有误,导致错误认定大百姓文化公司、大百姓网络公司共同侵犯饶昌俊的署名权,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二)关于修改权。修改权亦属于著作人身权,其是指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从立法条文的字面上理解,修改权仅指保护作者享有自由改变自己所创作作品的权利。此种改变包括自己亲自改变或者授权他人代为改变。即便对修改权作最广义的理解,认为修改权还包括禁止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此种“禁止”所控制的修改范围亦应局限于对作品内容作局部的变更以及文字、用语的修正,不能跨越到对作品进行“二度创作”形成了新作品、甚至新类型作品的程度。本案中,饶昌俊主张权利的作品为剧本《脑囧之魔兽世界》。该剧本的底稿一直在饶昌俊自己手中,按常理其可以自由对该作品进行修改,现有证据也未显示大百姓文化公司、大百姓网络公司有阻扰、破坏饶昌俊自由修改其创作的剧本《脑囧之魔兽世界》的行为。并且,被诉侵权的作品为电影《部落末日》,其系在前述剧本基础上经过再创作形成的新的不同类型的作品,已超越修改权控制的范围,不构成侵犯饶昌俊《脑囧之魔兽世界》剧本的修改权。二审法院未能正确理解修改权的内容,导致错误认定大百姓网络公司、大百姓文化公司侵犯饶昌俊《脑囧之魔兽世界》剧本的修改权,本院对此予以纠正。
(三)关于改编权与摄制权。由文字作品到电影作品,通常需要经历将文字作品改编成剧本、再由演员依据剧本进行表演以及对演员的表演进行摄制等过程。改编权与摄制权均属于著作权人依法享有的著作财产权,改编权是指改变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权利;摄制权是指以摄制电影或者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将作品固定在载体上的权利。
1.关于改编权
饶昌俊主张权利基础的《脑囧之魔兽世界》已经是剧本,并非小说、诗歌、散文等其他还需要改编为剧本的文字作品。将剧本的文字内容转化为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画面的电影,属于摄制权控制的范围,而不是改编权控制的范围。摄制作为一种作品演绎行为,其必然要对原作品进行修改。因此,在电影拍摄过程中,依据实际情况,对剧本的台词、对话、场景、情节等作局部修改、调整,均是摄制权的题中应有之义。只有该修改、调整的幅度大到足以导致最终拍摄的电影,与完全依照剧本拍摄的电影相比,已经构成具有独创性的新电影作品的程度,才需要以改编权进行控制。本案中,大百姓文化公司、大百姓网络公司确认《部落末日》影片在拍摄过程中,因场景需要,对饶昌俊提供的剧本略有修改。但是,双方也均确认该电影是依据饶昌俊提供的剧本拍摄的。因此,大百姓文化公司、大百姓网络公司的上述修改是在摄制权控制范围内的修改,已经被摄制权所囊括。并没有证据表明大百姓文化公司、大百姓网络公司所拍摄的为另有独创的新电影作品,故大百姓网络公司、大百姓文化公司行为不宜纳入改编权的控制范围。大百姓网络公司、大百姓文化公司关于其未侵犯饶昌俊改编权的申请再审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2.关于摄制权
本案中,如前所述,被诉侵权的《部落末日》系在饶昌俊的《脑囧之魔兽世界》基础上摄制成的电影作品,故其毫无疑问在摄制权控制的范围内。大百姓网络公司、大百姓文化公司再审称,其未侵犯饶昌俊《脑囧之魔兽世界》的摄制权。对于大百姓文化公司与大百姓网络公司的该项再审理由,本院分析如下:
2016年7月29日,大百姓网络公司作为甲方,饶昌俊作为乙方,共同签署《合约》。通过该《合约》,饶昌俊授权“甲方拥有《脑囧之魔兽世界》剧本制作电影的相关权利,包括电影所产生的衍生产品的权利”,并约定该电影“现片长初定60分钟,文学本字数3万字。如根据实情片长制作成90分钟影片,甲方同意给5万元现金剧本补偿费,因为乙方实际已按照90分钟(4万多字)写出规范电影剧本。今后若做大片(院线电影),剧本稿酬另议定”。由此可见,对于不超过90分钟的非院线电影,饶昌俊已经许可大百姓网络公司行使摄制权。对于该事实,双方当事人并无争议。饶昌俊认为大百姓网络公司、大百姓文化公司构成侵权的理由在于:第一,被诉侵权的电影《部落末日》并非其授权的大百姓网络公司摄制的,而是其未授权的大百姓文化公司摄制的,大百姓网络公司未经许可,擅自将摄制权转让给了大百姓文化公司。第二,其授权拍摄的是不超过90分钟的网络电影,被诉侵权的电影《部落末日》却是其未授权的长达115分钟的院线电影。本院认为,虽然大百姓网络公司获得了饶昌俊关于将《脑囧之魔兽世界》剧本摄制成电影的授权,但是其一旦超出合同约定的许可范围摄制,既构成对合同的违反,也构成对饶昌俊摄制权的侵犯,饶昌俊有权选择追究大百姓网络公司的违约责任,也有权选择追究大百姓网络公司的侵权责任。因此,本案的关键在于,大百姓网络公司是否超出了合同约定。围绕双方争议的焦点,本院分别评述如下:
(1)关于摄制权的行使主体有无超出合同约定的问题。虽然大百姓文化公司是大百姓网络公司的关联公司,大百姓文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合约》签署之前给饶昌俊的《网络电影〈脑囧之魔兽世界〉投资合同》以大百姓网络公司为甲方、大百姓文化公司为制作单位;但是,大百姓文化公司与大百姓网络公司是不同的民事主体,两公司的股东也不完全相同,《网络电影〈脑囧之魔兽世界〉投资合同》是一份乙方尚未确定的空白合同,其仅能表明大百姓网络公司彼时有以大百姓文化公司作为制作单位的意向,但最终与饶昌俊签署《合约》的只有大百姓网络公司,并无大百姓文化公司。并且,《合约》不但未约定由大百姓文化公司作为甲乙方之外的第三方制作单位,反而一再强调,“甲乙双方不得在电影片公映之前向任何第三方泄露文学剧本的内容、电影片剧情、导演、演员、拍摄进度等与文学剧本或者电影片相关的一切信息”“事先未经对方书面同意,一方不得将其在本合同中的权利或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任何第三方”。可见,饶昌俊明确排斥在影片上映之前,任何第三方接触其剧本或者未经其同意行使摄制权。在无特别说明的情况下,“任何第三方”显然也包括大百姓文化公司在内的关联公司。大百姓网络公司、大百姓文化公司关于饶昌俊“知悉并认可”该两家公司混同、该两家公司可以随意由一家去签约或者履行的主张,显然不符合《合约》的内容。相反,根据《合约》的约定,大百姓网络公司必须独立、亲自行使摄制权,否则即属于超出授权范围。
经查,《部落末日》的备案信息显示,备案单位为大百姓文化公司;百度百科关于《部落末日》的简介以及七猫影视网等网站刊载的宣传海报图片均标注出品公司为大百姓文化公司。饶昌俊据此主张,大百姓网络公司将摄制权擅自转让给了大百姓文化公司。大百姓网络公司与大百姓文化公司在一、二审中称,大百姓网络公司与大百姓文化公司之间是委托关系,大百姓网络公司委托大百姓文化公司完成拍摄制作电影与项目备案立项工作,并提交了《委托制作合同》作为证据。再审中,大百姓网络公司、大百姓文化公司还称,委托制作的法律性质是加工承揽,不构成对摄制权利的转移。对此,本院认为,立项公示信息载明的备案单位以及百度百科、七猫影视网宣传海报载明的出品单位,可以作为推定本案摄制权实际行使主体的初步证据。在上述信息均指向大百姓文化公司情况下,可初步推定大百姓文化公司参与了将饶昌俊涉案剧本拍摄为《部落末日》电影的过程。大百姓文化公司、大百姓网络公司上述辩解以及所提交的证据实质上相当于其自己也认可大百姓文化公司参与了《部落末日》的拍摄,只不过其认为,大百姓文化公司系受大百姓网络公司“委托”参与拍摄,故不违反《合约》约定。对此,本院认为,首先,独立、亲自将剧本拍摄成电影,是大百姓网络公司取得饶昌俊授权的条件之一。在饶昌俊对此有明确要求的情况下,即便是委托关联公司进行拍摄,亦应获得饶昌俊的同意。其次,本案特殊的对价支付方式,决定更换签约主体或履行主体对饶昌俊利益的实现可能产生实质性影响,而并非大百姓网络公司、大百姓文化公司所主张的以哪一主体的名义签约,对饶昌俊毫无意义。根据《合约》第五条的约定,饶昌俊的酬金当中,有15万元是大百姓网络公司股权,在影片播出之后由饶昌俊选择兑换现金或者保留股权;该电影发行之后,饶昌俊还可以获得归属大百姓网络公司全部收益中的19%。也就是说,饶昌俊的著作权许可使用费并非固定的金额,而是与大百姓网络公司的股权以及收益相关。签约主体的拍摄能力、运营发行能力甚至今后的发展状况,均会直接影响饶昌俊的实际收益金额。大百姓网络公司的注册资本为10000万元,大百姓文化公司的注册资本只有300万元;大百姓网络公司、大百姓文化公司自己提交的证据也显示,大百姓文化公司甚至未为任何员工购买保险,两家企业的实力悬殊可见一斑。饶昌俊多次提及,其之所以要“告倒大百姓”,就是因为对大百姓文化公司实力不信任,对大百姓文化公司所拍摄的影片质量担忧。即便是关联公司,大百姓网络公司在取得许可之后,擅自“委托”大百姓文化公司摄制涉案电影,对饶昌俊的许可收益亦可能造成实质性损害。再者,大百姓网络公司获得的许可并非独占性许可。对于非独占性许可,大百姓网络公司所支付的许可使用费并非饶昌俊全部许可使用市场的对价,而仅仅是在合同签订之际双方能够预见的以大百姓网络公司自己的经营能力所能获得的市场份额的对价。若允许大百姓网络公司委托他人拍摄,将使得大百姓网络公司实际能获得的市场份额与双方在签订许可合同时可预见的市场份额不一致,从而损害饶昌俊的合法权益。综上,即便大百姓文化公司是受大百姓网络公司“委托”进行拍摄,亦不能改变大百姓网络公司违反亲自、独立拍摄的合同义务、超出授权范围与大百姓文化公司共同拍摄《部落末日》电影,从而共同侵犯了饶昌俊涉案剧本摄制权的法律本质。
大百姓文化公司、大百姓网络公司在再审中又提出,涉案电影系大百姓网络公司自己拍摄的,大百姓文化公司仅系受大百姓网络公司委托办理立项审批手续,著作权也归大百姓网络公司。本院认为该主张不能成立,理由在于:首先,饶昌俊是以其《脑囧之魔兽世界》剧本的著作权作为权利基础,而非以《部落末日》电影的著作权作为权利基础,提起本案诉讼。从双方所签署的《合约》可知,《部落末日》电影的著作权不属于饶昌俊;至于大百姓文化公司与大百姓网络公司之间如何约定该电影的著作权归属,与本案争议无关,本案并不需要对上述两家公司究竟谁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制片者或者著作权人进行认定。二审法院对此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其次,上述主张与大百姓文化公司、大百姓网络公司在一、二审中确认的事实以及提交的证据内容均不符。在一、二审中,大百姓网络公司均是主张其委托大百姓文化公司完成了摄制和立项审批两项工作,而并非只有立项审批一项工作;并且,其还向法院提交了《委托制作合同》作为证据,该《委托制作合同》亦载明,其委托的事项还包括拍摄被诉电影。再次,大百姓网络公司、大百姓文化公司在再审中,以演职人员均是大百姓网络公司招聘的、特效制作的费用是大百姓网络公司支付的、大百姓文化公司名下无任何员工、导演刘静本人亦是大百姓网络公司的员工等为由,主张大百姓文化公司不可能参与涉案电影的摄制。确实,其所提交的美篇网“大百姓”账号文章、大百姓官方微信公众号文章、演职人员招聘合同、与特效制作团队的合作协议、银行转账记录等证据,内容上相互印证,可证明大百姓网络公司参与了涉案影片的拍摄,而并非饶昌俊所主张的将摄制权擅自转让给了大百姓文化公司。但是,将剧本拍摄制成电影,所涉的事项繁多,上述证据并未穷尽全部事项;即便对于所列举的事项,上述证据亦不能证明其均是由大百姓网络公司实施的。以招聘演员一事为例,大百姓网络公司仅提交了其与迟漠寒、黄加达等少量演员的聘用合同,但从宣传海报的内容看,该电影还有大量其他演员参与了演出。对于上述证据未能列举的事项以及列举事项中未穷尽的行为,是否亦均系由大百姓网络公司实施,无法查明。因此,上述证据并不足以证明涉案电影就是大百姓网络公司单独拍摄的,不足以否定大百姓文化公司也参与了拍摄涉案电影的事实。并且,一审庭审中,大百姓网络公司、大百姓文化公司确认,两家公司的运营其实都是大百姓文化公司在做;其再审中又称大百姓文化公司没有任何员工、不可能参与电影摄制,两种说法自相矛盾。综上,大百姓网络公司、大百姓文化公司关于涉案电影是由大百姓网络公司自行、单独摄制的,大百姓文化公司仅替大百姓网络公司履行了立项报批手续的再审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大百姓网络公司、大百姓文化公司在再审中,还一直以两家公司财务混同、人员混同、人格混同,实质为一家公司为由,主张其不构成侵权。对此本院认为,独立人格、有限责任是公司制度的基石。即便是关联公司,原则上也具有独立的人格,需要独立承担责任。在符合法律规定的特定情形下,否定各关联公司的独立人格,是为了让各关联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避免债权人的债权落空,充分保障债权人的利益。本案中,饶昌俊作为侵权之债的债权人,不仅未主动提出大百姓网络公司、大百姓文化公司人格混同的意见;而且在大百姓网络公司、大百姓文化公司提出该项主张时,极力予以反对。可见,饶昌俊并不认为其需要通过否定大百姓文化公司、大百姓网络公司的独立人格来保障其债权实现。大百姓网络公司、大百姓文化公司以两家公司混同为由主张不侵权,实质上是通过自我否认公司独立人格达到随意更换合同主体的目的,其后果是变相损害债权人利益,与公司法规定人格否认制度的立法目的背道而驰。大百姓网络公司、大百姓文化公司的该项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再对其所称的“混同”是否属实进行审查。
(2)关于涉案电影的类型是否违反了合同约定的问题。虽然豆瓣、搜狐等网站在宣传报道《部落末日》影片时,称该影片的片长为115分钟或者为院线电影。但是,因为该影片尚未上映,最终是通过院线还是网络渠道上映尚难以确定。至于片长,大百姓文化公司、大百姓网络公司对于网站新闻报道的115分钟并不认可。退一步而言,即便大百姓网络公司、大百姓文化公司拍出的电影目前片长有115分钟,但是正式上映之前影片还可以剪辑到90分钟甚至90分钟以内,故现在也难以断定涉案影片的片长超出了合同约定的90分钟。
综上,大百姓文化公司、大百姓网络公司关于其未侵犯饶昌俊摄制权的再审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经对大百姓文化公司、大百姓网络公司的再审理由以及饶昌俊的答辩意见进行全面考量,本院认为,大百姓文化公司、大百姓网络公司侵犯了饶昌俊的摄制权,但未侵犯其署名权、修改权与改编权。对于上述四项权利的侵权定性问题,一审法院的认定结论正确,二审法院对除摄制权之外的其他几项权利的认定均错误,应当予以纠正。大百姓文化公司、大百姓网络公司的再审理由部分成立,本院对成立的部分予以支持。
二、关于大百姓文化公司、大百姓网络公司的侵权责任应如何承担的问题
如前所述,大百姓文化公司、大百姓网络公司未侵犯饶昌俊的署名权、修改权、改编权,故无需就此三项权利承担任何民事责任。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二审法院基于大百姓文化公司侵犯了饶昌俊的署名权、修改权两项著作人身权的认定,判令大百姓文化公司停止侵犯饶昌俊的署名权并刊登声明向饶昌俊赔礼道歉、为饶昌俊消除影响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大百姓文化公司、大百姓网络公司关于应驳回饶昌俊此节诉讼请求的再审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大百姓网络公司超出许可范围、大百姓文化公司未经许可,两者共同将饶昌俊涉案剧本《脑囧之魔兽世界》摄制成电影《部落末日》,侵犯了饶昌俊的摄制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但是,本院注意到,饶昌俊在本案起诉时仅请求判令大百姓文化公司停止侵权,而未请求判令大百姓网络公司停止侵权,故本院仅对大百姓文化公司是否需要停止侵权进行认定。本院对此分述如下:
(一)关于停止侵害。大百姓网络公司、大百姓文化公司在再审中,一再主张不应判令大百姓文化公司停止侵权,而应准许涉案电影上市发行、传播。对此,本院认为,停止侵害是指对于仍在继续中的侵权行为,法院责令其不得再实施该行为,以及时制止损害后果扩大。停止侵害的前提是侵权行为正在进行中或者仍在延续中,而不能是尚未开始的行为或者已经结束的行为。本案中,大百姓文化公司已与大百姓网络公司共同将涉案剧本摄制成电影,故单就摄制行为而言,其已经结束,无必要再判令大百姓文化公司停止侵权。但是,著作权法对于演绎作品原作品著作权的保护,并不止步于此。《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其著作权由改编、注释、翻译、整理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举重明轻,他人使用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在不构成合理使用、著作权法也未作特别规定的情况下,原则上亦应取得原作品著作权人的同意。摄制与上述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均是对作品的演绎,但摄制又是一种特殊的演绎。其特殊之处在于,经摄制所产生的电影作品的著作权由制作者享有,制作者可以单独行使电影作品的著作权,他人使用电影作品只需取得电影作品著作权人的同意。但该规则适用的前提是,电影的拍摄是经过剧本著作权人同意的。对于经许可而拍摄的电影,该电影的摄制符合著作权人的意志,著作权人也可以通过许可合同取得与该剧本著作权价值相对应的报酬。然而,对于未经许可将他人剧本摄制成电影的,虽然制作者仍可取得电影作品的著作权,但电影作品的著作权人行使权利时需受到剧本著作权人的约束,他人使用该电影作品亦应受到剧本著作权人的约束。在该种情形下,拍摄行为可能已完全违背剧本著作权人意愿,剧本著作权人也未从中得到任何经济回报,其是对剧本著作权人权利的严重侵害。若不赋予剧本著作权人该种控制权,将使得剧本著作权人在已经受到非法摄制者初次侵害的基础上,还得放任非法摄制者之外的第三人继续实施“二次侵害”,这显然是不合理的。因此,剧本的摄制权控制的不仅仅是电影的拍摄行为;还包括对于未经其许可所拍摄的电影不构成合理使用的后续利用行为。因此,无论涉案电影的著作权归大百姓文化公司还是大百姓网络公司或是归两者共有,大百姓文化公司均不能在未经饶昌俊许可的情况下行使涉案电影的著作权。从这个角度而言,大百姓文化公司的侵权行为并没有完成,而是正在进行中或者仍在延续中。
复制、发行、传播均属于作品著作权的具体行使方式。饶昌俊在起诉时提出的停止复制、发行、传播涉案电影的诉请,对应的权利基础并不仅限于著作权法所规定的复制权、发行权或者传播类著作权,还包括摄制权。本案中,大百姓文化公司并无向公众提供《脑囧之魔兽世界》剧本原件或者复制件的行为,也未向公众传播《脑囧之魔兽世界》剧本,故其并不侵犯饶昌俊的复制权、发行权或者传播类著作权。但是,在大百姓文化公司侵犯了饶昌俊摄制权的情况下,饶昌俊原则上仍有权禁止大百姓文化公司未经其许可复制、发行、传播该电影。并且,与复制权、发行权、传播类著作权必须实际实施了复制、发行、传播行为才能判令停止侵权予以救济不同,非法演绎作品一旦创作完成,如前所述,原作品的著作权人就有权请求判令非法演绎者及第三人均不得擅自行使该非法演绎的作品的著作权。
虽然饶昌俊仅诉请判令大百姓文化公司停止涉案作品的复制、发行、传播,但从其一再主张涉案电影为“毒树之果”可以看出,其并非同意大百姓网络公司复制、发行、传播涉案电影,而仅是在本案中不请求法院对大百姓网络公司是否需要停止涉案作品复制、发行、传播的问题作出处理。考虑到涉案电影是大百姓文化公司与大百姓网络公司共同拍摄的,其作为标的本身是不可分物,故在判断本案是否有必要禁止该电影复制、发行、传播时,应综合考虑大百姓文化公司与大百姓网络公司两者的情况。虽然大百姓网络公司、大百姓文化公司以涉案电影在山东邹城某景区拍摄取景、关系到当地经济发展及乡村振兴为由,主张停止涉案电影上映发行、传播将有损社会公共利益,理据不足,不能成立。但是,经对全案事实进行分析,本案确实存在以下特殊之处:(1)大百姓网络公司与饶昌俊之间原本存在有效的合同,大百姓网络公司也依照合同支付了饶昌俊相应报酬,大百姓网络公司本身是有权将饶昌俊的剧本摄制成电影的。大百姓网络公司构成侵权,仅因为其违反独立拍摄的约定,与大百姓文化公司共同拍摄了涉案电影。(2)大百姓文化公司与大百姓网络公司是高度关联的公司。在侵权行为发生时,不仅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夫妻关系,两公司的股东、公司管理人员均高度混同。例如,代表大百姓网络公司与饶昌俊洽谈签约的刘静,同时也是大百姓文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大百姓文化公司参与到拍摄中来,一定程度上与其对公司独立人格制度缺乏必要的认知有关。(3)根据合同约定,饶昌俊的报酬包括5万元酬金、15万元可兑换现金的股份,5万元补偿金,以及后续提成四部分。目前,大百姓网络公司已经支付饶昌俊5万元酬金,其余三项报酬,因影片尚未发行,片长尚未最终确定,是否能产生收益尚不得而知,未到履行期限或履行条件未成就。若影片不上市发行、传播,饶昌俊上述三项报酬就一直无法兑现。(4)饶昌俊在涉案影片尚未上市发行之际提出本案诉讼,既请求判令停止复制、发行、传播涉案影片,又在合理维权费用之外,还另请求判令180万元的经济损失赔偿金。大百姓文化公司、大百姓网络公司的侵权获利情况,是确定饶昌俊赔偿数额的重要依据。为拍摄《部落末日》电影,大百姓网络公司、大百姓文化公司声称其投入了约500万元。该具体数额是否属实未证实,但电影的制作成本不菲是常态。若不允许大百姓文化公司、大百姓网络公司复制、发行、传播涉案电影,其几乎无侵权获利可言。饶昌俊难以获得理想的赔偿金额。综上,本院认为,演绎作品本质上包含原作者与演绎作者两者的独创性表达。在处理演绎作品原著作权人与演绎作品著作权人两者的关系时,既应保护原作品著作权人的合法权利,亦应合理平衡演绎作品著作权人与原作品著作权人的利益,坚持鼓励作品创作与促进作品传播、促进文化发展与繁荣相结合的宗旨。本案中,禁止《部落末日》电影复制、发行、传播,不仅浪费社会资源,并且与本案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所造成的后果严重不成比例,也不符合双方当事人的根本利益。本案应在尊重历史、立足现实的基础上,适当增加大百姓文化公司赔偿金额,作为不判令其停止侵权的替代措施。一审法院对此处理正确。二审法院虽然未在判项部分责令大百姓文化公司今后不得复制、发行、传播涉案影片,但其在裁判文书说理部分指出,大百姓文化公司不得未经许可,对于涉案影片实施复制、发行等行为。其该处理意见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大百姓文化公司、大百姓网络公司关于本案不应禁止大百姓文化公司复制、发行、传播涉案电影的再审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赔偿损失。大百姓文化公司、大百姓网络公司再审认为,即便其构成侵权,以饶昌俊许可该剧本时候的许可使用费5万元为参考,本案的赔偿数额亦不得超过5万元。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饶昌俊并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或者大百姓文化公司、大百姓网络公司违法所得的具体数额,故一、二审法院均是适用法定赔偿方式在50万元以下确定赔偿数额。本院认为,在确定本案的赔偿数额时,首先应考虑,一是,涉案影片仅参加了一些电影评选活动,尚未正式上市发行、传播,大百姓文化公司、大百姓网络公司的投资成本可能还没有收回,目前难谓有多少违法所得。大百姓网络公司、大百姓文化公司再审主张经济损失不超过5万元,可见其对于5万元之内的经济损失无异议。二是,本案经历一审、二审、申诉、再审,饶昌俊不仅穷尽各种办法举证,还多次往返于湖北与广东之间,舟车劳顿,为此投入了大量时间、精力与物力、财力。饶昌俊主张的10万元维权支出基本在合理范围内,可予以全额支持。综合各方面因素,本案应判决大百姓文化公司、大百姓网络公司连带赔偿饶昌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15万元。
鉴于本案不判令大百姓文化公司停止复制、发行、传播涉案影片,大百姓文化公司还应为此支付相应的赔偿金。该部分赔偿金是大百姓文化公司为本院不判令其停止侵权所支付的对价,故大百姓网络公司对此不负连带责任。对于该部分赔偿的数额,本院注意到:1.涉案剧本长达四万多字,均是饶昌俊原创。2.《合约》内容显示,该剧本足以拍摄成90分钟的非院线电影。合同签字之日起,饶昌俊许可给大百姓网络公司90分钟非院线电影的使用费为25万元(现金或者可兑换为现金的股份)以及一定比例的提成费。其中,提成费的支付标准为“该剧归属大百姓网络公司的全部收益(包括衍生产品收益)”的19%。可见,虽然提成尚属于可能实现也可能无法实现的“风险许可使用费”,但25万元是饶昌俊许可给大百姓网络公司的“基础许可使用费”。3.聊天记录显示,饶昌俊签约前多次提及,上述许可使用费严重低于剧本的实际市场价值,其之所以最终同意,很大程度上是考虑了大百姓网络公司的股东及监事刘静与其本人之间的亲属关系。以常理推测,大百姓文化公司若要以正常市场价取得饶昌俊涉案剧本的许可,即便其也采用“基础许可使用费”与“风险许可使用费”组合的模式,亦应适当高于大百姓网络公司的“25万元+19%提成”。综上,参照大百姓网络公司的“基础许可使用费”数额,本院酌定大百姓文化公司赔偿饶昌俊经济损失35万元。另参照大百姓网络公司的“风险许可使用费”支付标准,在被诉侵权的《部落末日》电影发行上映并取得收益之后,大百姓文化公司届时还应将该电影归属其公司的全部收益(包括衍生产品收益)的19%支付给饶昌俊。对于该部分费用,其是否会发生以及具体数额当前均不能确定,故本案暂不作处理。今后若发生纠纷,双方可另行解决。
综上,大百姓文化公司、大百姓网络公司关于判赔金额不应超过5万元的再审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但一、二审法院对于本案赔偿金额的认定亦均不当,本院一并予以纠正。
另需注意的是,第一,本案是因大百姓文化公司未经许可参与到电影拍摄导致的侵权,故在大百姓文化公司履行上述35万元赔偿金义务之后,涉案电影不再是“非法拍摄”的作品,该电影的著作权人行使或许可他人行使涉案电影的著作权,包括复制、发行、传播涉案电影等,均无需再取得饶昌俊的许可。第二,因大百姓文化公司、大百姓网络公司在本案诉讼中一直坚称,涉案电影并非院线电影,故本案关于侵权责任的承担均是以非院线电影为基础构建的;本院在确定赔偿金额时参考的亦是非院线电影的报酬。大百姓网络公司、大百姓文化公司应诚信遵守其在本案诉讼中的上述主张,避免引发后续纠纷。第三,大百姓文化公司的赔偿是作为不判令其停止侵权的替代措施,与大百姓网络公司无关。故即便大百姓文化公司履行了该义务,亦不影响饶昌俊依据《合约》对大百姓网络公司享有的合同权益。
综上所述,大百姓网络公司、大百姓文化公司的再审请求部分成立,本院对该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修正)第九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粤03民终24612号民事判决;
二、撤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20)粤0303民初1009号民事判决;
三、深圳市大百姓时代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深圳市大百姓网络视频黄页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饶昌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15万元;
四、深圳市大百姓时代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饶昌俊35万元;
五、驳回饶昌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饶昌俊已预交),由饶昌俊负担6840元,深圳市大百姓时代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深圳市大百姓网络视频黄页有限公司负担159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600元(饶昌俊与大百姓文化公司各预交5800元),由饶昌俊负担8120元,深圳市大百姓时代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深圳市大百姓网络视频黄页有限公司负担3480元。根据当事人在一、二审中关于诉讼费由败诉方向胜诉方迳付的同意意见,以上款项人民法院不再另行收退。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欧丽华
审判员 肖少杨
审判员 李 艳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曹广欣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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