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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宁夏高院:音集协发布的收费标准并非必须强制执行的使用费标准,特殊情况下,其应与使用者就音乐使用费进行重新约定

宁夏高院 IP控控
2024-08-26

一、一审原告音集协诉讼请求

1判令浪漫会所立即停止使用音集协管理的全部音像作品;

2请求依照国家版权局2006年第一号公告颁布的卡拉OK著作权使用费标准及2020年卡拉OK著作权使用费收取标准的公告,判令浪漫会所依法向音集协赔偿经济损失87600元;

3判令浪漫会所承担音集协为本案诉讼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取证消费、交通费等),共计1.2万元;

4判令浪漫会所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二、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银川中院):

1.浪漫会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音集协管理的音像作品;

2.浪漫会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音集协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1500元。

二审法院(宁夏高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裁判理由

一审法院(银川中院):

200611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第一号公告:卡拉OK经营行业版权使用费标准为:卡拉OK经营行业以经营场所的包房为单位,支付音乐作品、音乐电视作品版权使用费,基本标准为12元/包房/天(含音乐和音乐电视两类作品)。根据全国不同区域以及同一地域卡拉OK经营的不同规模和水平,可以按照上述标准在一定范围内适当下调。宁夏标准为8元/包房/天。音集协主张按照上述许可使用费标准计算赔偿金额。一审法院认为,上述使用费标准系行业指导性收费标准,本案系民事案件,适用上述许可使用费标准不符合民事法律关系中的平等自愿原则,且音集协主张的许可使用费标准是在特定时间内许可他人使用其管理的所有作品的费用。使用可信时间戳固定的证据虽可以从技术层面保证证据的真实性,但对于该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的关联性及证明力,还需要根据具体案情,结合其他相关证据及事实进行分析。音集协提交的可信时间戳及所附视频仅能反映出浪漫会所播放了音集协享有著作权的少量曲目,且部分视频画面模糊,不能完整地反映所有侵权曲目的画面、特定音乐及片段等内容,亦不能证明浪漫会所的包间数量。故对音集协要求以上述公告所确定的许可使用费标准计算侵权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对于本案赔偿数额的认定,考虑音集协提起多起关联案件,应当坚持总量分析、个案衡量,综合考量音集协在同一地区因侵权行为的整体获赔能否弥补其整体经济损失。另因新冠疫情影响,结合双方陈述,浪漫会所在疫情期间暂停经营的事实客观存在。在音集协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或者侵权获利的情况下,本案宜采用法定方式确定赔偿金额。综合考虑案涉作品类型、数量和影响力,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及浪漫会所经营地点、经营规模、疫情影响等因素,一审法院酌情确定浪漫会所的赔偿数额为18000元。因本案属于音集协针对同一区域KTV行业同时提起的多起诉讼之一,故对音集协支出的调查取证费、差旅费、律师费等合理费用应由多起案件分摊,酌定每案合理维权费用为3500元。

二审法院(宁夏高院):音集协主张应依照其发布的《关于2019年卡拉OK著作权使用费收取标准的公告》和《关于2020年卡拉OK著作权使用费收取标准的公告》中确定的宁夏范围内的使用标准8元/天/终端计算侵权赔偿金额。音集协发布的卡拉OK著作权使用费收取标准的依据是国家版权局2006119日发布的2006年第1号公告,该公告中载明,卡拉OK经营行业版权使用费标准:以经营场所的包房为单位,基本标准为12元/天/终端(含音乐和音乐电视两类作品的使用费);根据全国不同区域以及同一地域卡拉OK经营的不同规模和水平,可以按照上述标准在一定范围内适当下调。由此,音集协发布的2019年和2020年卡拉OK著作权使用费收取标准,最高为上海市和北京市,为11元/天/终端,最低的为宁夏等7个省、自治区,为8元/天/终端,该标准虽符合国家版权局2006年第1号公告的要求,但根据《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除著作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四十条第三款、第四十三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四条规定应当支付的使用费外,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应当根据国务院著作权管理部门公告的使用费收取标准,与使用者约定收取使用费的具体数额”的规定,音集协发布的标准并非必须强制执行的固定收取使用费的标准,其与使用者应当就使用费的具体数额进行约定,或参照其与同一区域使用者约定收取使用费的具体数额向侵权人主张赔偿数额。按照该公告中的著作权人应与使用者约定收取使用费的规定,一审法院认定音集协主张的许可使用费标准不符合民事法律关系中的平等自愿原则并无不当。且《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务院著作权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三)未根据公告的使用费收取标准约定收取使用费的具体数额的”的规定,系对作为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音集协应合法合规收费的规制,并非确定音集协制定公告的使用费收取标准就是使用者或侵权人必须执行的使用费的法定标准,且该条规定第三项中也明确音集协收取使用费的具体数额应当根据“约定”。故音集协该项主张的依据并不充分,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著作权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权利使用费难以计算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音集协公开发布的《2020年卡拉OK著作权使用费实施方案》(音集协字(2020)第129号)规定,2020年对卡拉OK场所采取扶持性、阶梯性收费模式,明确2020年新冠肺炎疫情停业期间不收费,复工之日起三个月内五折收费,其余时间正常收费。合理使用费应当根据侵权人在同一区域范围内经营场所规模、经营状况等情况近似的经营者的许可使用费标准综合考量确定,并非市、县(区)行政区域内适用同一标准,本院(2020)宁民终334号民事判决中计算的赔偿标准虽可供本案参考,但非本案必须适用的依据。一审卷宗中无音集协提出命令的申请,其所述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5920号民事裁定认定侵权范围为音集协管理的全部歌曲,但该认定的前提是侵权人未经许可使用了音集协管理的卡拉OK全部作品曲库,而本案中,音集协所举证据并不能证明浪漫会所使用了音集协管理的卡拉OK全部作品曲库。一审法院认为权利人音集协的实际损失、侵权人浪漫会所的违法所得均难以确定,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并结合新冠肺炎疫情影响等因素,综合考量酌情判决浪漫会所给予音集协的赔偿标准和金额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合议庭:李凤英、张崇辉、唐荣

裁判日期:2022.6.13



判决书正文


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永宁县杨和镇浪漫之约休闲会所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2022)宁知民终31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

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北路38号院3号楼安联大厦。

法定代表人:周建潮,该协会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海婷、靳学鹏,宁夏瀛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宁县杨和镇浪漫之约休闲会所。

经营场所: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杨和四期3号楼。

经营者:陈波。


上诉人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以下简称音集协)因与被上诉人永宁县杨和镇浪漫之约休闲会所(以下简称浪漫会所)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宁01民初4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3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音集协上诉请求:1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宁01民初46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并依法改判支持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浪漫会所承担。


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赔偿数额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音集协遭受的实际损失实际是浪漫会所按照许可使用费标准应当缴纳而未缴纳的版权使用费,该计算方法法律依据充分,结果合法合规,浪漫会所应按该实际损失金额承担赔偿责任。在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0)宁民终334号民事判决中依照6元×365天×包间数量计算每年赔偿金额,应当以此标准计算本案请求三年的赔偿金额。一审法院采用整体弥补损失的标准确定侵权损失,属适用法律错误。


二、一审判决对著作权许可使用费收取标准的法定性质认定错误,导致其适用法律错误。根据著作权法第八条、《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九条规定,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会员大会有制定和修改使用费收取标准的职权,相关标准经国家著作权管理部门公告后是法定标准,应当作为法律依据适用。一审法院酌定赔偿金额,适用法律错误。


三、一审判决对律师费支持过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著作权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保护的意见》第7条规定,……权利人能够举证证明的合理维权费用,包括诉讼费用和律师费用等,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并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单独计算。一审法院在音集协举证代理合同以证明律师费用为合理维权费用且并不违背行业收费标准的情况下,对此费用不予支持,系适用法律错误。


四、一审法院判决部分诉讼费用由音集协承担错误。本案是著作权纠纷案件,诉讼费用承担与一般民事案件不同,不应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著作权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保护的意见》第7条对此已明确规定,浪漫会所侵权事实成立,无论一审法院是否全部支持音集协的诉讼请求,应由浪漫会所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五、一审错误认定侵权范围,未依法支持音集协依据书证提出的命令申请。2020)最高法民申5920号民事裁定明确了抽样取证的情况下,侵权人未经许可使用了音集协管理的卡拉OK作品曲库,认定侵权范围为音集协管理的全部歌曲,音集协本案中提交的证据与该案完全一致,一审法院既未明确侵权范围,也未予支持音集协提出的命令申请。


六、一审对本案适用的基本法律关系认定错误,应当予以纠正。一审判决称本案适用音集协主张的许可费标准不符合民事法律关系中的平等自愿原则,与著作权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冲突,否定了权利使用费的适用原则,应予纠正。


七、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金额过低。一审法院酌定的赔偿金额,大幅低于音集协发布的著作权使用费收取标准,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著作权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保护的意见》的精神不符,不利于知识产权的保护和创造良好的营商环境。


浪漫会所未提交答辩意见。


音集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浪漫会所立即停止使用音集协管理的全部音像作品;2请求依照国家版权局2006年第一号公告颁布的卡拉OK著作权使用费标准及2020年卡拉OK著作权使用费收取标准的公告,判令浪漫会所依法向音集协赔偿经济损失87600元;3判令浪漫会所承担音集协为本案诉讼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取证消费、交通费等),共计1.2万元;4判令浪漫会所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并认为:


第一,关于权利归属。音集协要求浪漫会所立即停止使用音集协管理的全部音像作品,因侵权行为持续发生,故本案应适用2020年修正的著作权法。根据著作权法第三条及《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的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是指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被控侵权播放曲目系由特定音乐、歌词、画面等组成的较为有机统一的视听整体,其中包含了制片者多方面的智力劳动,具有一定的独创性,故属于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音乐电视作品,受著作权法保护。其著作权由制片人享有。浪漫会所对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孔雀廊娱乐唱片有限公司、索尼音乐娱乐(上海)有限公司、北京华谊兄弟音乐有限公司、海蝶(天津)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系被控侵权曲目的制片者的事实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上述权利人与音集协签订了《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将其依法拥有的音像节目的卡拉OK放映权、复制权、信息网络传播权信托音集协管理,以便上述权利在其存续期间及在合同有效期内完全由音集协行使,现合同均在有效期内。据此,音集协取得了对案涉权利作品进行集体管理的权利。根据著作权法第八条规定,音集协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第二、关于侵权认定。浪漫会所为个体工商户,于201315日注册成立,经营范围为酒吧服务、KTV等,登记状态为存续。本案中,音集协提交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出具的《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作为主张浪漫会所侵权行为存在的主要证据,该证据属民事诉讼电子数据证据类型,系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通过法定时间源和密码技术的结合,给当事人提交的电子数据文件颁发认证证书,用于证明该电子数据文件的形成时间以及内容完整、未被更改,在没有相反证据或合理异议理由的情况下,根据民事诉讼证据盖然性标准,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初步证据。20201214日,音集协采用可信时间戳方式在浪漫会所经营场所进行取证,其提供的可信时间戳及所附视频能够证明浪漫会所在其经营场所内向不特定公众实施了播放行为。经过比对,能够确认侵权曲目均系音集协管理的权利作品。根据著作权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其行为侵害了音集协对案涉作品的放映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第三、关于赔偿金额。200611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第一号公告:卡拉OK经营行业版权使用费标准为:卡拉OK经营行业以经营场所的包房为单位,支付音乐作品、音乐电视作品版权使用费,基本标准为12元/包房/天(含音乐和音乐电视两类作品)。根据全国不同区域以及同一地域卡拉OK经营的不同规模和水平,可以按照上述标准在一定范围内适当下调。宁夏标准为8元/包房/天。音集协主张按照上述许可使用费标准计算赔偿金额。一审法院认为,上述使用费标准系行业指导性收费标准,本案系民事案件,适用上述许可使用费标准不符合民事法律关系中的平等自愿原则,且音集协主张的许可使用费标准是在特定时间内许可他人使用其管理的所有作品的费用。使用可信时间戳固定的证据虽可以从技术层面保证证据的真实性,但对于该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的关联性及证明力,还需要根据具体案情,结合其他相关证据及事实进行分析。音集协提交的可信时间戳及所附视频仅能反映出浪漫会所播放了音集协享有著作权的少量曲目,且部分视频画面模糊,不能完整地反映所有侵权曲目的画面、特定音乐及片段等内容,亦不能证明浪漫会所的包间数量。故对音集协要求以上述公告所确定的许可使用费标准计算侵权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对于本案赔偿数额的认定,考虑音集协提起多起关联案件,应当坚持总量分析、个案衡量,综合考量音集协在同一地区因侵权行为的整体获赔能否弥补其整体经济损失。另因新冠疫情影响,结合双方陈述,浪漫会所在疫情期间暂停经营的事实客观存在。在音集协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或者侵权获利的情况下,本案宜采用法定方式确定赔偿金额。综合考虑案涉作品类型、数量和影响力,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及浪漫会所经营地点、经营规模、疫情影响等因素,一审法院酌情确定浪漫会所的赔偿数额为18000元。另,音集协主张其支出律师代理费1万元及合理费用2000元,并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及公证费、取证消费、交通费等发票予以证实。因本案属于音集协针对同一区域KTV行业同时提起的多起诉讼之一,故对音集协支出的调查取证费、差旅费、律师费等合理费用应由多起案件分摊,酌定每案合理维权费用为3500元。依照著作权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项、第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十一项、第五十三条第一项、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第四条第三、十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浪漫会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音集协管理的音像作品;二、浪漫会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音集协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15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90元,由音集协负担1796元,由浪漫会所负担494元。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涉及的争议焦点是:本案侵权赔偿标准和合理维权费用应如何确定。


音集协主张应依照其发布的《关于2019年卡拉OK著作权使用费收取标准的公告》和《关于2020年卡拉OK著作权使用费收取标准的公告》中确定的宁夏范围内的使用标准8元/天/终端计算侵权赔偿金额。音集协发布的卡拉OK著作权使用费收取标准的依据是国家版权局2006119日发布的2006年第1号公告,该公告中载明,卡拉OK经营行业版权使用费标准:以经营场所的包房为单位,基本标准为12元/天/终端(含音乐和音乐电视两类作品的使用费);根据全国不同区域以及同一地域卡拉OK经营的不同规模和水平,可以按照上述标准在一定范围内适当下调。由此,音集协发布的2019年和2020年卡拉OK著作权使用费收取标准,最高为上海市和北京市,为11元/天/终端,最低的为宁夏等7个省、自治区,为8元/天/终端,该标准虽符合国家版权局2006年第1号公告的要求,但根据《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除著作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四十条第三款、第四十三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四条规定应当支付的使用费外,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应当根据国务院著作权管理部门公告的使用费收取标准,与使用者约定收取使用费的具体数额”的规定,音集协发布的标准并非必须强制执行的固定收取使用费的标准,其与使用者应当就使用费的具体数额进行约定,或参照其与同一区域使用者约定收取使用费的具体数额向侵权人主张赔偿数额。按照该公告中的著作权人应与使用者约定收取使用费的规定,一审法院认定音集协主张的许可使用费标准不符合民事法律关系中的平等自愿原则并无不当。且《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务院著作权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三)未根据公告的使用费收取标准约定收取使用费的具体数额的”的规定,系对作为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音集协应合法合规收费的规制,并非确定音集协制定公告的使用费收取标准就是使用者或侵权人必须执行的使用费的法定标准,且该条规定第三项中也明确音集协收取使用费的具体数额应当根据“约定”。故音集协该项主张的依据并不充分,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著作权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权利使用费难以计算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音集协公开发布的《2020年卡拉OK著作权使用费实施方案》(音集协字(2020)第129号)规定,2020年对卡拉OK场所采取扶持性、阶梯性收费模式,明确2020年新冠肺炎疫情停业期间不收费,复工之日起三个月内五折收费,其余时间正常收费。合理使用费应当根据侵权人在同一区域范围内经营场所规模、经营状况等情况近似的经营者的许可使用费标准综合考量确定,并非市、县(区)行政区域内适用同一标准,本院(2020)宁民终334号民事判决中计算的赔偿标准虽可供本案参考,但非本案必须适用的依据。一审卷宗中无音集协提出命令的申请,其所述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5920号民事裁定认定侵权范围为音集协管理的全部歌曲,但该认定的前提是侵权人未经许可使用了音集协管理的卡拉OK全部作品曲库,而本案中,音集协所举证据并不能证明浪漫会所使用了音集协管理的卡拉OK全部作品曲库。一审法院认为权利人音集协的实际损失、侵权人浪漫会所的违法所得均难以确定,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并结合新冠肺炎疫情影响等因素,综合考量酌情判决浪漫会所给予音集协的赔偿标准和金额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音集协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著作权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保护的意见》第7条“……权利人能够举证证明的合理维权费用,包括诉讼费用和律师费用等,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并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单独计算”的规定,律师费和诉讼费应全部由浪漫会所全部承担。该条规定明确,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是权利人的合理维权费用。音集协虽然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以证明其为本案支出了1万元律师费,但未提交交费凭证予以印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其律师费的主张并无不当(本院办案系统显示,音集协2021-2022年在宁夏范围内提起同类型系列诉讼,结合本院办理其他类似维权案件实际支持的委托诉讼代理费用情况,即使本案1万元律师费有相应票据,也不应全部认定为合理费用,而应结合同地区律所办理类似系列诉讼的收费标准和系列诉讼案件的案情综合确定)。音集协一审诉讼请求合计标的额8.7万余元远超一审法院判决支持的2.15万元,按其诉请金额交纳的诉讼费已非全部属于合理维权费用,一审法院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确定诉讼费用负担亦无不当。


需要释明的是:浪漫会所作为侵权人,主观上或许并不具有侵权的故意,但在音集协提起本案诉讼后,其应当明确知道案涉音乐电视作品等,未经著作权人许可,用于经营的行为属侵犯著作权的非法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浪漫会所在音集协等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或著作权人与其约定著作权使用费时,应当参照同地区同行业的相关标准积极进行协商,否则可能被动进入诉讼程序并为此支付侵权费用、诉讼费用和权利人的合理维权费用,并有可能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确定的巨额惩罚性赔偿。同时,音集协作为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也应根据KTV等经营者经营场所所处的地理位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经营规模等因素界定合理的许可使用费标准区间,并应积极向经营者推广和协商收费事宜等,注重加强集体管理组织的有序运行,发挥自身在海量授权使用许可中的天然优势,维护著作权人合法权益的同时,平衡权利人与经营者利益,促进作品的传播。


综上,音集协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8元,由上诉人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凤英

审判员  张崇辉

审判员  唐 荣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马娅娟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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