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2)景德镇中院:《绽放》美术作品源于缠枝纹但又体现设计者独特的智力选择与判断,具有独创性,但被告图案与之存在区别,不侵权
一、一审原告耘和公司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30,000元、维权支出费用15,000元,共计445,000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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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景德镇珠山法院):驳回原告耘和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景德镇中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裁判理由
一审法院(景德镇珠山法院):
原告“缠枝纹”图案不具有独创性:“缠枝纹”作为瓷器上常见纹样图案,这类纹样以各种花草的茎叶、花朵或果实为题材,以涡旋形、S形、波形形式构成。由曲线或正或反地相切,或成连续波形或向四周作延伸。具体来说,以植物的枝茎或蔓藤作骨架,呈波状卷曲连环的花卉纹样,向上下、左右延伸或上下左右延伸,形成波线式的二方连续或四方连续的装饰带,在波状线上画叶,在切圆内画花,形成枝茎缠绕、花繁叶茂的装饰图案。“缠枝纹”起源较早,盛行于明代,经过多年的演化发展,已被各种瓷器所采用,成为日常常见的瓷器图案。本案中,原告的《绽放(图案)》美术作品,以花朵、枝茎为元素组成二方连续装饰图案,其图案要素和构思布局源于传统“缠枝纹”。该图案以分段绘制的花朵及波线式的枝茎组成二方连续装饰图案,从普通消费者视角来看,与传统花卉与草藤纹组成二方连续纹饰图案和颜色并无显著区别。原告的主张并未体现其在画法、纹饰图案、颜色层次上的独特性和创新性,其整合风格仍沿用传统的常用纹样。该院认为,原告所创作的《绽放(图案)》美术作品不具有独创性。
二审法院(景德镇中院):
1.耘和公司的《绽放》美术作品具有独创性。
耘和公司陈述其作品源于缠枝纹,并提交《作品说明书》:由圆润柔美的若冉盖碗,用以莹润如脂的甜白釉,配以色彩强烈的古彩。犹如一朵即将绽放的花朵,故名绽放。灵感来自传统元素—缠枝纹,用“枯草”色的沉淀内敛,来表现缠枝纹的万代绵长;用“橘红”色的喜庆祥和,来表现缠枝花的生气活力;用“草绿”色的自然平和,来展现叶子的蓬勃生机。强烈的色彩碰撞,注入缠枝纹新鲜血液。缠枝纹寓意吉庆,用“吉”来贯穿整个设计主线,使其创新理念却不失经典传承。从上述描述结合其登记著作权证书时提交的设计图,设计者将传统二方连续装饰图案经过挑选、变换并配以相应色彩融汇而成的具有审美意义的图案,设计者的思路虽然来源于传统元素,但是整体构图展示出源自于设计者自身的个性印记,体现设计者独特的智力选择与判断,达到了一定水准的智力创造高度,符合我国法律法规关于作品独创性的要求,一审法院认为《绽放》美术作品不具有独创性,认定错误,应予纠正。
2.溪谷公司产品图案与耘和公司《绽放》作品不构成实质性相似。
对《绽放》作品与被诉侵权产品进行比对,二者均属于陶瓷杯,且采用类似图案的纹饰,因此表达方式非常接近。但鉴于此类纹饰和画法属于陶瓷领域内常用,以植物枝茎、花卉纹样做二方连续装饰带起源较早,因此对于采用该纹饰的产品比对应当更注重于细节,对于其是否侵权的比对应要求较高。被诉侵权产品上二方连续装饰图案中的缠枝纹、花朵均与《绽放》作品上的缠枝纹、花朵在样式、形态上存在区别,故在纹饰存在一定区别的情况下,不认为构成实质相似。
合议庭:吴海平、胡志勇、林伟
裁判日期:2022.5.12
景德镇市耘和瓷文化有限公司、景德镇溪谷陶瓷文化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赣02民终17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景德镇市耘和瓷文化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西省景德镇市高新区民营陶瓷科技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丁晓锋,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镇,上海国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景德镇溪谷陶瓷文化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西省景德镇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赵京京,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妍,江西景之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景德镇市耘和瓷文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耘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景德镇溪谷陶瓷文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溪谷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2021)赣0203知民初2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耘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镇,溪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京京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妍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耘和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1)赣0203知民初209号民事判决;2.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3.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涉案作品是否具有独创性,一审认为涉案作品的图案早已普遍存在,采用了传统的颜色和技法,故不具有独创性,上诉人认为一审认定错误、认定依据不足。著作权保护的是作品的整体表现形式,而非创作技法、颜色和创作灵感。如果作品不具有独创性,应当是与已经存在的作品相同或雷同,但一审法官没有将涉案作品与已有的具体作品进行比对,而是仅凭自己的分析认定涉案作品不具有独创性,该认定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二审依法裁判。
溪谷公司答辩称,要求按照一审判决,一审部分事实清楚,对相关独创性适用法律正确,但是对上诉人作品的创作完成日期2016年3月1日,被上诉人不认可。
耘和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30,000元、维权支出费用15,000元,共计445,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12月24日,江西省版权局出具登记号为赣作登字-2018-F-00012482的《作品登记证书》,载明:作品名称为绽放(图案),作品类别为美术,作者为卢彬,著作权人为景德镇市耘和瓷文化有限公司,创作完成日期为2016年3月1日,首次发表/出版/制作日期为未发表。附有《绽放》美术作品的图案及附着该图案的盖碗图形,杯身正面画有葫芦形线条内有“吉”字图案标识,杯子底部、杯盖及杯托的图案均采用花朵、枝茎元素组成二方连续装饰图案。
2019年3月13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薛某来到福建省福清市玉融公证处称,耘和公司发现有第三人在网络上销售涉嫌侵权的商品,侵犯公司合法权益,耘和公司委托其代为搜集相关证据,申请对在互联网上购买涉嫌侵权的产品及收取网购涉嫌侵权产品的过程进行证据保全。薛某在该处公证员和工作人员的监督下,操作该处电脑,进行以下保全证据行为:使用“360安全浏览器”接入互联网,在名为“天猫”的网页的搜索栏中键入“shiningcolor旗舰店”,进入店铺后,选中一款价格为¥748.00元,名为“山音纯手工盖碗茶杯大号三才茶碗单个粉彩手绘景德镇陶瓷茶具白瓷”的商品与另一款价格为¥198.00元,名为“山音景德镇粉彩手绘功夫茶杯品茗杯主人杯单杯个人杯纯手工薄胎”的商品,并加入购物车,随后点击“结算”,填写收货地址、收货人、联系方式等收货信息,以支付宝平台完成在线支付。上述操作过程中,薛某对操作过程页和所进入的结果页进行截屏保存。2019年3月17日下午,该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会同薛某一起对收到的快递进行查看,并将物品取出摆放进行拍照、复印。随后由公证员将物品放回原包装中,并进行封装后将由薛某。上述取证过程已由该公证处出具(2019)闽玉融证内民字第1453号公证书予以公证。原告支付公证费1300元,购买涉案侵权产品花费946元(其中748元/套×1套、198元/套×1套)。
庭审中,双方经确认公证封存实物外包装完整后,原告对公证购买的商品进行了现场拆封。包装盒中一个主人杯、一套盖碗、销售发货单。主人杯和盖碗的杯身正面均有葫芦形线条内“山音”字样、一套盖碗和主人杯均有相同的装饰图案。图案采用花朵、枝茎元素组成二方连续装饰图案。销售发货单中载明货物名称为:“山音纯手工盖碗茶杯大号三才茶碗单个粉彩手绘景德镇陶瓷茶具白瓷,吉祥粉彩盖碗”金额748元、“山音景德镇粉彩手绘功夫茶杯品茗主人杯单杯个人杯纯手工薄胎,粉彩吉祥大品杯”金额198元。商品中均没有吊牌或标识,无法识别生产厂家等基本信息。被告溪谷公司认可该两款商品均为其网站店铺所销售。
2021年11月25日,被告溪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鄢金仙来到江西省景德镇市景德公证处称,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向该处提出申请,对名为“shiningcolor旗舰店”的淘宝店铺相关页面信息进行证据保全公证。由鄢金仙在该处工作电脑上操作,进行以下保全证据行为:使用“360安全浏览器”接入互联网,登录用户名“shiningcolor旗舰店”的淘宝账号,查看该店铺的“天猫网店经营者相关资质信息”,随后浏览名为“山音纯手工吉祥盖碗茶杯大号三才茶碗单个粉手绘画景德镇陶瓷”“山音景德镇粉彩手绘功夫茶杯品茗杯主人杯单个人杯纯手工薄胎”的淘宝页面信息,进入“已卖出的宝贝”。在上述取证过程已由该公证处出具(2021)赣景德证内字第5152号公证书予以公证。该公证书所附页显示:用户名为“shiningcolor旗舰店”为被告溪谷公司所开,被告溪谷公司成立于2014年7月3日,注册资本为100万元,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经营范围为陶瓷文化传播、陶瓷设计、加工(不含使用梭式窑)、销售;茶叶销售(凭食品经营许可证经营)(依法需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该店铺于2018年9月8日上架销售名为“山音纯手工吉祥盖碗茶杯大号三才茶碗单个粉手绘画景德镇陶瓷”的盖碗,于2018年10月6日上架销售名为“山音景德镇粉彩手绘功夫茶杯品茗杯主人杯单个人杯纯手工薄胎”的主人杯。
原告耘和公司成立于2017年6月13日,注册资本为100万元,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经营范围为陶瓷文化传播、文化学术交流、陶瓷制造(不含使用梭式窑)、陶瓷销售、工艺礼品设计、网上销售陶瓷及家居用品(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另查明,案外人景德镇市玉柏瓷业有限公司于2018年9月28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外观设计专利,设计人为李辉丰,外观设计产品的名称为陶瓷壶(鸡蛋玲珑),外观设计产品用于日常茶具。
诉讼中,原告陈述《绽放》美术作品源于缠枝纹,并提交《作品说明》,载明其作品特点为:由圆润柔美的若冉盖碗,用以莹润如脂的甜白釉,配以色彩强烈的古彩。犹如一朵即将绽放的花朵,故名绽放。灵感来自传统元素—缠枝纹,用“枯草”色的沉淀内敛,来表现缠枝纹的万代绵长;用“橘红”色的喜庆祥和,来表现缠枝花的生气活力;用“草绿”色的自然平和,来展现叶子的蓬勃生机。强烈的色彩碰撞,注入缠枝纹新鲜血液。缠枝纹寓意吉庆,用“吉”来贯穿整个设计主线,使其创新理念却不失经典传承。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的《绽放》美术作品是否具有独创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规定:“本法所称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一定形式表现的智力成果,包括:……(四)美术、建筑作品……。”美术作品的独创性应当体现作者在美学领域上独特的创造力和观念,能够与同领域或者相近领域内的现有其它作品相区分;那些不断重复陶瓷行业沿袭下来的设计和图案的陶瓷产品,因其早已普遍存在,属于行业共性存在,则不具有独创性,不受著作权法的保护。本案中,原告主张其享有著作权的美术作品《绽放(图案)》,被告辩称原告所诉的图案不具有独创性,装饰图案中花卉草藤纹是传统纹样,从颜色和技法表现来看仍采用传统颜色和技法。诉讼中,原告陈述其作品灵感来自传统元素-缠枝纹,用“枯草”色的沉淀内敛,来表现缠枝纹的万代绵长;用“橘红”色的喜庆祥和,来表现缠枝花的生气活力;用“草绿”色的自然平和,来展现叶子的蓬勃生机。强烈的色彩碰撞,注入缠枝纹新鲜血液。缠枝纹寓意吉庆,用“吉”来贯穿整个设计主线,使其创新理念却不失经典传承。该院认为,“缠枝纹”作为瓷器上常见纹样图案,这类纹样以各种花草的茎叶、花朵或果实为题材,以涡旋形、S形、波形形式构成。由曲线或正或反地相切,或成连续波形或向四周作延伸。具体来说,以植物的枝茎或蔓藤作骨架,呈波状卷曲连环的花卉纹样,向上下、左右延伸或上下左右延伸,形成波线式的二方连续或四方连续的装饰带,在波状线上画叶,在切圆内画花,形成枝茎缠绕、花繁叶茂的装饰图案。“缠枝纹”起源较早,盛行于明代,经过多年的演化发展,已被各种瓷器所采用,成为日常常见的瓷器图案。本案中,原告的《绽放(图案)》美术作品,以花朵、枝茎为元素组成二方连续装饰图案,其图案要素和构思布局源于传统“缠枝纹”。该图案以分段绘制的花朵及波线式的枝茎组成二方连续装饰图案,从普通消费者视角来看,与传统花卉与草藤纹组成二方连续纹饰图案和颜色并无显著区别。原告的主张并未体现其在画法、纹饰图案、颜色层次上的独特性和创新性,其整合风格仍沿用传统的常用纹样。该院认为,原告所创作的《绽放(图案)》美术作品不具有独创性。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应赔偿损失的依据不足,该院不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耘和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975元,减半收取计3,988元,由原告耘和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溪谷公司提交玉柏公司陶瓷杯外观设计专利以及耘和公司的外观设计专利,拟证明图案在耘和公司之前有人使用过,申请了专利。
针对溪谷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及证明目的,耘和公司质证称三性均认可,两份专利的申请时间均在涉案作品形成或发表日期之后,一审法官对作品的形成日期已经作出认定,包括朋友圈发表记录,一审的时候当庭核实,而且作品的创作者也到法庭去作过笔录,一审法院没有否定公司对该作品的原始取得,所以这两份专利不能证明上诉人对涉案作品没有权利。
结合上述举质证情况分析,认定如下:本院对该二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将结合在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评述。
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耘和公司的《绽放》美术作品是否具有独创性;2.溪谷公司的行为是否侵犯耘和公司著作权。
关于争议焦点一,作品独创性是作品取得著作权保护的首要条件和法律保护作品表现形式的客观依据。作品实行自愿登记,著作权自作品创作完成之日起产生。我国著作权登记审查仅为形式审查,著作权登记证书仅是登记“作品”享有著作权的初步证据,并非法定依据。法院仍需对作品的来源、创作过程以及作品的独创性作实质审查并予以确认。
耘和公司陈述其作品源于缠枝纹,并提交《作品说明书》:由圆润柔美的若冉盖碗,用以莹润如脂的甜白釉,配以色彩强烈的古彩。犹如一朵即将绽放的花朵,故名绽放。灵感来自传统元素—缠枝纹,用“枯草”色的沉淀内敛,来表现缠枝纹的万代绵长;用“橘红”色的喜庆祥和,来表现缠枝花的生气活力;用“草绿”色的自然平和,来展现叶子的蓬勃生机。强烈的色彩碰撞,注入缠枝纹新鲜血液。缠枝纹寓意吉庆,用“吉”来贯穿整个设计主线,使其创新理念却不失经典传承。从上述描述结合其登记著作权证书时提交的设计图,设计者将传统二方连续装饰图案经过挑选、变换并配以相应色彩融汇而成的具有审美意义的图案,设计者的思路虽然来源于传统元素,但是整体构图展示出源自于设计者自身的个性印记,体现设计者独特的智力选择与判断,达到了一定水准的智力创造高度,符合我国法律法规关于作品独创性的要求,一审法院认为《绽放》美术作品不具有独创性,认定错误,应予纠正。
关于争议焦点二,我国著作权登记制度遵循自愿原则,著作权登记证书中载明的作品创作时间及首次发表时间是登记机构根据当事人的自述填写,登记机关并不进行实质审查。耘和公司仅凭作品登记证书不足以证明其创作完成时间的真实性,其提交的《作品说明书》由其自行制作、微信朋友圈截图,卢彬在一审询问时自述《绽放》于该图案有改动,现有证据难以确定涉案作品的创作形成时间。在作品的创作完成时间难以确定的情况下,作品公开发表时间的早晚也可以表明作者享有权利的时间节点。对涉案作品何时公开发表,耘和公司并没有证据证实。而溪谷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其2018年9月8日、2018年10月6日在淘宝店铺已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早于耘和公司作品的登记时间。并且溪谷公司从事陶瓷设计、加工、销售,有创作陶瓷产品的动力和市场需求。比较双方的证据优势,耘和公司主张溪谷公司侵犯其著作权的证据并不充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其次,对《绽放》作品与被诉侵权产品进行比对,二者均属于陶瓷杯,且采用类似图案的纹饰,因此表达方式非常接近。但鉴于此类纹饰和画法属于陶瓷领域内常用,以植物枝茎、花卉纹样做二方连续装饰带起源较早,因此对于采用该纹饰的产品比对应当更注重于细节,对于其是否侵权的比对应要求较高。被诉侵权产品上二方连续装饰图案中的缠枝纹、花朵均与《绽放》作品上的缠枝纹、花朵在样式、形态上存在区别,故在纹饰存在一定区别的情况下,不认为构成实质相似。
综上,上诉人耘和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裁判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975元,由上诉人景德镇市耘和瓷文化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海平
审 判 员 胡志勇
审 判 员 林 伟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汪 越
书 记 员 祝 奇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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