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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知产庭判决】9800万“三聚氰胺”商业秘密案观点梳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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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8-26


一、一审原告金象赛瑞公司

诉讼请求


1.确认华鲁恒升公司、宁波厚承公司、宁波设计院公司、尹明大侵害金象赛瑞公司商业秘密,即确认华鲁恒升公司、宁波厚承公司、宁波设计院公司、尹明大非法获取、披露、使用金象赛瑞公司商业秘密;

2.判令华鲁恒升公司、宁波厚承公司、宁波设计院公司、尹明大立即停止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金象赛瑞公司商业秘密的行为,并销毁商业秘密载体及生产设备;

3.判令华鲁恒升公司、宁波厚承公司、宁波设计院公司、尹明大向金象赛瑞公司支付侵权赔偿金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9800万元,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审庭审中,金象赛瑞公司放弃起诉状载明的请求华鲁恒升公司销毁实验设备的主张明确本案损害赔偿的计算期间为2012年至20181230(后续赔偿保留另案追究的权利),并主张按照华鲁恒升公司使用商业秘密生产三聚氰胺产品的获利确定损害赔偿金额,其中涉案技术秘密贡献度超过50%。


二、一审成都中院

裁判结果


1.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尹明大、山东华鲁恒升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化工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宁波厚承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立即停止披露、使用、允许他人使用四川金象赛瑞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的商业秘密,停止侵害的时间持续到涉案技术图纸、资料记载的技术信息已为公众知悉之日止;

2.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尹明大、宁波市化工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宁波厚承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立即销毁记载有四川金象赛瑞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商业秘密的载体资料;

3.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山东华鲁恒升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四川金象赛瑞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000万元尹明大对其中的120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宁波市化工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宁波厚承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其中的500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4.驳回四川金象赛瑞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各方上诉请求




金象赛瑞公司上诉请求:1.在维持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的基础上,增加判令华鲁恒升公司立即销毁侵权的生产设备及设备图纸、技术资料,停止销售利用金象赛瑞公司的技术秘密即加压气相淬冷法年产5万吨三聚氰胺生产反应系统(以下简称涉案技术秘密)生产的三聚氰胺产品;2.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第四项,依法改判华鲁恒升公司、宁波厚承公司、宁波设计院公司、尹明大支付侵权损害赔偿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9800万元,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判令华鲁恒升公司、宁波厚承公司、宁波设计院公司、尹明大承担本案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


华鲁恒升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三项,改判驳回金象赛瑞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判令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全部由金象赛瑞公司承担。


宁波厚承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依法改判华鲁恒升公司、宁波厚承公司、宁波设计院公司、尹明大不构成侵权,驳回金象赛瑞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判令金象赛瑞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宁波设计院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2.依法改判驳回金象赛瑞公司对宁波设计院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尹明大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驳回金象赛瑞公司对尹明大的诉讼请求。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金象赛瑞公司承担。


四、二审最高法知产庭

裁判结果


1.撤销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01民初2948号民事判决。

2.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山东华鲁恒升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厚承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宁波安泰环境化工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尹明大立即停止披露、使用、允许他人使用四川金象赛瑞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的涉案技术秘密,停止侵害的时间持续至涉案技术秘密信息已为公众知悉之日止,其中上述山东华鲁恒升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的停止使用包括立即停止销售使用四川金象赛瑞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的涉案技术秘密所生产的三聚氰胺产品。

3.山东华鲁恒升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厚承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宁波安泰环境化工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尹明大以四川金象赛瑞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确认或者负责本案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验证的方式,销毁记载有四川金象赛瑞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涉案技术秘密的载体,包括:

1)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宁波厚承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宁波安泰环境化工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尹明大销毁各自所持有的记载有四川金象赛瑞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涉案技术秘密的技术资料;

2)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九十日内,山东华鲁恒升化工股份有限公司销毁其10万吨/年三聚氰胺项目(一期)中涉及涉案技术秘密的设备(销毁的方式包括但不限于拆除有关设备中包含金象赛瑞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涉案技术秘密的部分),销毁其持有的记载有四川金象赛瑞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涉案技术秘密的技术资料。

4.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山东华鲁恒升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厚承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宁波安泰环境化工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尹明大连带赔偿四川金象赛瑞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9800万元。

5.驳回山东华鲁恒升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厚承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宁波安泰环境化工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尹明大的上诉请求。


五、最高法知产庭裁判理由

(部分)


(一)金象赛瑞公司主张的相关信息是否构成技术秘密。
2017年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三款规定:“本法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所谓的“不为公众所知悉”是指有关信息不为其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一般说来,普遍知悉或者容易获得均不要求相关信息已必然为某个具体的人所知悉或者获得,只要该相关信息处于所属领域相关人员想知悉就能知悉或者想获得就能获得的状态,或者所属领域相关人员不用付出过多劳动就能够知悉或者获得该相关信息,就可以认定其为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或者容易获得。“具有商业价值”一般是指有关信息具有现实的或者潜在的商业价值,能为权利人带来竞争优势。商业秘密具有的商业价值并不限于其已经实际产生的价值,还包括其可能带来的价值。同时,商业秘密的价值既包括使用该商业秘密给其带来的价值增长,也包括使用该商业秘密可避免的价值减损或者成本付出。“保密措施”一般是指权利人为防止信息泄漏所采取的与其商业价值等具体情况相适应的合理保护措施,通常应当根据商业秘密及其载体的性质、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保密措施的可识别程度、保密措施与商业秘密的对应程度以及权利人的保密意愿等因素,认定权利人是否采取了相应保密措施。
本案二审中,金象赛瑞公司认可原审判决查明并认定的其据以主张权利的五类技术秘密载体,即设备图及工艺数据表、管道仪表流程图(PID图)、设备布置图、管道布置图、工艺操作指南。华鲁恒升公司、宁波厚承公司、宁波设计院公司、尹明大上诉主张,上述设备图及工艺数据表、管道仪表流程图、设备布置图、管道布置图、工艺操作指南所载信息不具有秘密性且已为公众所知悉。华鲁恒升公司上诉另主张,金象赛瑞公司未证明其采取相应保密措施,且上述设备图及工艺数据表、管道仪表流程图、设备布置图、管道布置图、工艺操作指南不具有价值性。本院经审理认定,上述设备图及工艺数据表、管道仪表流程图(PID图)、设备布置图、管道布置图、工艺操作指南所载信息均属于技术秘密。具体分析如下:
第一,金象赛瑞公司的设备图及工艺数据表承载了具有特定结构、能够完成特定生产步骤的非标设备或者设备的工作性能参数信息,构成相对独立的技术单元,属于技术信息。设备布置图、管道仪表流程图、管道布置图记载了相关工序、工艺所需的设备及其位置和连接关系等信息,亦为相对独立的技术单元,同样属于技术信息。工艺操作指南承载了针对相应设备的操作步骤、正常操作参数和指标等信息,亦为相对独立的技术单元,同样属于技术信息。
第二,金象赛瑞公司的设备图及工艺数据表、管道仪表流程图(PID图)、设备布置图、管道布置图、工艺操作指南属于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技术信息。首先,涉案技术信息是企业自行设计的非标设备及工艺流程参数信息,主要为计算机应用软件绘制、表达的工程图形信息,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已经在先公开。其次,对于不同三聚氰胺生产企业而言,其使用的生产设备及其连接方式、工艺流程的步骤和控制方法往往基于企业自身的规模、技术实力、技术路线、实践经验等具有各自的特点。金象赛瑞公司的设备图、管道仪表流程图是根据其自身生产工艺对参数优选数值的有机组合,需要经过大量技术研发试验、检验筛选才能够获得,而且涉案技术信息无法从公开渠道获取,更无法通过观察、分析生产出来的三聚氰胺产品而直接获得。此外,关于各方当事人二审仍持有争议的宁波设计院公司原审提交的证据1,本院经审查该证据的内容认为,该证据并不能证明涉案技术信息已为公众所知悉。理由如下:其一,基于与本院评述宁波设计院公司二审提交的七份证据相同的理由,该原审证据1在网站上显示的上传时间并不能证明其所载文档内容实际上传网络的时间即公开时间,更不能用于证明其公开时间早于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而仅能证明文章内容于公证取证时公开。其二,该证据中所载的内容并未公开涉案技术信息,不能用于否定涉案技术信息的秘密性。宁波设计院公司举示该证据用于否定金象赛瑞公司提供的PID图上所承载的技术信息的秘密性,而该证据中记载的内容与PID图上的技术信息并不相同,故未公开金象赛瑞公司PID图上所承载的技术信息。其三,该证据文档名称为“三聚氰胺工艺工程概述”,虽然与金象赛瑞公司主张的技术秘密载体之一工艺操作指南中“第四章工艺过程概述”部分内容有文字上的相同,但涉及的数据参数并不相同,而且金象赛瑞公司主张工艺操作指南承载的秘密技术信息为液相投料、反应器停止投料、切换尿素喷嘴的操作步骤,但该证据中披露的相应技术信息中并不涉及上述液相投料、反应器停止投料、切换尿素喷嘴的操作步骤,因此,该证据实质上也未公开工艺操作指南中的技术信息。
第三,金象赛瑞公司的涉案技术信息具有价值性。三聚氰胺低压气相淬冷生产技术是该行业内一项较为成熟的技术,但因为系统压力较低,因此生产效率较低、能耗较高,难以实现稳定地大型化连续生产。涉案技术信息涉及的加压气相淬冷工艺生产三聚氰胺技术,大幅提升了单一生产线的产能,降低了生产能耗和设备投资,减少了日常维护频率和成本,为金象赛瑞公司带来了经济利益和竞争优势。此外,华鲁恒升公司的设计专篇中明确记载北京烨晶公司的第三代气相淬冷法技术在业内具有的里程碑意义且明确提到了5万吨/年装置成功运行,亦可佐证涉案技术信息在行业内具有较高商业价值。因此,涉案技术信息明显具有价值性。
第四,金象赛瑞公司采取了相应的保密措施。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在涉案技术信息形成和使用过程中,涉案技术信息的权利人均采取了相应保密措施。首先,权利人与员工签订有保密条款或单独的保密协议。尹明大与北京烨晶公司于200671日至20097月期间签订的3份《工作合同》均就尹明大对公司的技术和商务机密负有保密义务予以了约定。双方在签订的《保密协议》中明确约定该保密协议项下的信息包括:北京烨晶公司拥有的三聚氰胺生产技术即“气相蜜胺生产技术”及拥有以上的工艺技术和相关设备以及其他工艺技术和相关设备的技术诀窍和商务信息。尹明大当时是涉案技术信息的主要研发人员之一,2008年起又任四川玉象公司的总工程师兼技术中心主任,在其2009年的工作合同中亦约定工资由北京烨晶公司和四川玉象公司共同发放。其中所涉的保密信息的内容已包含了涉案技术信息。虽然尹明大签署《工作合同》《保密协议》的直接相对人为北京烨晶公司,并非金象赛瑞公司,但北京烨晶公司亦已将涉案技术信息的相关权利转让给四川玉象公司,且四川玉象公司后续被金象赛瑞公司吸收合并,四川玉象公司原先的权利义务已由金象赛瑞公司继受,故尹明大虽未与金象赛瑞公司再行签订保密协议,但并不影响尹明大负有对涉案技术秘密应承担的约定及法定的保密义务,亦不影响对金象赛瑞公司已对涉案技术信息采取保密措施的认定。同时,尹明大在刑事案件讯问中供述金象赛瑞公司制定了相关保密制度以保护公司的技术且能够接触到技术的员工都需要签订保密协议,金象赛瑞公司每月会向其支付一定的保密费用,上述供述内容亦可佐证尹明大明知金象赛瑞公司就涉案技术信息采取有保密措施且其本人负有保密义务。其次,权利人与可能获悉涉案技术信息的合作方签订有保密协议。四川玉象公司和与其有工作业务往来的公司签订有保密协议,要求合作相对方保守相关技术秘密,包括北京烨晶公司的三聚氰胺技术即“气相三胺生产技术”;金圣公司(即更名前的金象赛瑞公司)与相关合作方亦签订有《技术保密协议》,明确约定应对“加压气相淬冷工艺生产三聚氰胺技术”等技术秘密予以保密。从相关协议签订的时间、约定保密信息的内容来看,上述保密协议已涵盖了金象赛瑞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涉案技术信息。华鲁恒升公司关于上述协议与涉案技术信息不具有对应性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合上述分析,涉案技术信息系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符合技术秘密的法定构成要件,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华鲁恒升公司、宁波厚承公司、宁波设计院公司、尹明大关于金象赛瑞公司主张的技术信息不构成技术秘密的上诉主张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华鲁恒升公司、宁波厚承公司、宁波设计院公司、尹明大是否实施了侵害涉案技术秘密的行为以及四者是否构成共同侵权并应否承担连带责任。
2017年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一)以盗窃、贿赂、欺诈、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该条第二款规定:“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员工、前员工或者其他单位、个人实施前款所列违法行为,仍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本案中,金象赛瑞公司主张华鲁恒升公司等被诉侵权人构成对其涉案技术秘密的共同侵权。因此,首先要判断本案是否存在侵害涉案技术秘密的行为;其次,要判断华鲁恒升公司等被诉侵权人是否构成共同侵权。
1.关于华鲁恒升公司等被诉侵权人是否存在侵害涉案技术秘密的行为
商业秘密侵权案件中,在权利人已证明被诉侵权人利用的信息与其商业秘密相同或实质相同且被诉侵权人实际接触或具有接触商业秘密的机会、渠道的情况下,可以初步认定被诉侵权人采取不正当手段获取商业秘密的事实成立;如被诉侵权人主张其利用的信息具有正当来源的,则应当承担证明责任。
1)关于被诉侵权技术信息与涉案技术秘密是否相同或实质相同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被诉侵权信息与商业秘密不存在实质性区别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被诉侵权信息与商业秘密构成实质上相同。人民法院认定是否构成前款所称的实质上相同,可以考虑下列因素:(一)被诉侵权信息与商业秘密的异同程度;(二)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是否容易想到被诉侵权信息与商业秘密的区别;(三)被诉侵权信息与商业秘密的用途、使用方式、目的、效果等是否具有实质性差异;(四)公有领域中与商业秘密相关信息的情况;(五)需要考虑的其他因素。原审法院就尹明大被扣押笔记本电脑中的被指侵权的图纸和资料所记载的技术信息、宁波设计院公司的PID图记载的技术信息以及华鲁恒升公司的设计专篇记载的技术信息与金象赛瑞公司主张权利的涉案技术秘密中的相应技术信息已进行了详细技术比对并就构成实质相同的认定已有充分论述,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不再赘述。
对于原审法院的技术比对认定,华鲁恒升公司上诉仅主张该设计专篇仅是其为满足行政监管机关审查的形式需要而由宁波设计院作出的过程稿,并不足以证明其实际使用了设计专篇上所记载的技术方案。对此,本院不予认可,理由如下:如本院在(2020)最高法知民终1559号案判决中所作详细分析论证,首先,从设计专篇的证明力角度分析,该设计专篇足以用以证明其所记载的技术方案被用于华鲁恒升公司的三聚氰胺一期项目。三聚氰胺一期项目从设计、建设施工到实际投入生产使用或是进行任何改建、扩建都应当严格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管下进行,故经批准备案的材料上所记载的技术方案应当是实际采用的技术方案,即设计专篇上所记载的技术方案理应为华鲁恒升公司实际所实施的技术方案。其次,从华鲁恒升公司的证明责任角度分析,其主张实际使用的技术方案与设计专篇记载的技术方案不相同,则应就此承担证明责任,但华鲁恒升公司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该主张不予采信。因此,华鲁恒升公司提出设计专篇仅是其为满足行政监管的需要而制作,其并未实际使用设计专篇记载的技术方案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本案四被诉侵权人中仅宁波厚承公司提出上诉主张认为被诉侵权技术与涉案技术秘密相比存在诸多不同且认为原审法院关于二者实质相同的认定不当,但其并未具体指出其所称的诸多不同,未针对原审判决的认定内容发表具体详细的上诉意见,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宁波厚承公司的该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审法院的比对及对被诉侵权技术信息与涉案技术秘密构成实质相同的认定具有充分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2)关于接触渠道
本案中,金象赛瑞公司主张华鲁恒升公司、宁波厚承公司、宁波设计院公司接触到的涉案技术秘密系来自尹明大。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尹明大曾为北京烨晶公司员工,亦是四川玉象公司的总工程师兼技术中心主任,是四川玉象项目的技术负责人,系涉案技术秘密的主要研发人员之一,能够直接接触到涉案技术秘密。结合尹明大在相关刑事案件的供述、眉山市公安局扣押的尹明大的笔记本电脑中存有华鲁恒升公司的相关技术资料的事实以及宁波厚承公司、宁波设计院公司与华鲁恒升公司之间签订的工程设计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足以认定宁波厚承公司、宁波设计院公司、华鲁恒升公司通过尹明大已实际接触了金象赛瑞公司的涉案技术秘密。对于华鲁恒升公司非法获取的涉案技术秘密的渠道,本院将在后述关于共同侵权的认定部分作出进一步的具体认定。
3)关于华鲁恒升公司等被诉侵权人就被诉侵权技术内容是否具有正当来源
宁波厚承公司抗辩主张其对提供给华鲁恒升公司的技术享有合法权利,该技术与尹明大无关,其也从未通过任何方式获取金象赛瑞公司的技术信息。但宁波厚承公司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如何享有合法权利的事实依据,故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宁波设计院公司抗辩主张其所掌握的被诉侵权技术信息来源于宁波厚承公司,故其并不构成侵权。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在案证据,足以证明宁波设计院公司明知宁波厚承公司所提供的技术资料的实际来源并全程参与了非法获取、披露、使用金象赛瑞公司涉案技术秘密的有关行为,本院将在评述其是否共同实施侵权行为中详细展开论述。华鲁恒升公司抗辩主张其通过收购德丰化工公司,合法取得了德丰化工公司及其关联公司成熟的三聚氰胺生产线及技术秘密,且通过自身的多年研发,实现了单一产线年产量增长至5万吨的技术改进。对此,根据原审法院已查明的事实,华鲁恒升公司收购德丰化工公司之时仅有一套年产1万吨三聚氰胺装置,其年产量与本案中被诉侵权的三聚氰胺一期项目的产量相差较大,华鲁恒升公司虽主张其通过研发对所收购的上述技术进行了改进进而达到了年产5万吨,但其对此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对其该主张,本院难以采信。
2.关于华鲁恒升公司等被诉侵权人是否构成共同侵权
共同侵权,是指数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权益造成损害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本条规定,构成共同侵权需要满足以下要件:一是侵权主体的复数性,即共同侵权行为的主体必须是两个以上。二是共同实施侵权行为。从主观过错角度看,这里的共同实施行为主要包括三种情形:其一,共同故意实施的行为,这属于典型的共同侵权行为。其二,共同过失实施的行为,即基于共同的疏忽大意或者过于自信的过失而造成他人的损害,也可以构成共同侵权行为。其三,故意行为与过失行为结合实施的行为,即数个行为人虽主观过错程度不一,但各自行为相结合而实施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也可以构成共同侵权行为。以上三种情形,具备其一,即可认定构成共同实施侵权行为。三是受害人具有损害,且损害具有不可分割性。四是各行为人的侵权行为均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在共同侵权行为中,有时各个行为人的侵权行为对造成损害后果的原因力可以有所不同,但必须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如果某个行为人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则不应与其他行为人构成共同侵权。毋庸赘言,本案侵权主体的复数性显而易见。本院以下重点就本案中的被诉侵权人共同实施侵权行为的主观过错、损害后果以及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分别予以评述。
(1)关于华鲁恒升公司等被诉侵权人共同实施侵权行为的主观过错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华鲁恒升公司等被诉侵权人构成共同故意实施侵权行为,即主观上彼此明知,行为上分工协作。具体分析如下:
①关于尹明大的行为。尹明大曾为北京烨晶公司员工,亦是四川玉象公司的总工程师兼技术中心主任,是四川玉象项目的技术负责人,负责技术研发,且根据刑事案件中尹明大的讯问笔录可知,其于20107月起兼任新疆玉象公司常务副总经理,主要负责项目图纸设计、监督施工进度,而当时新疆玉象公司正在新建11万吨/年三聚氰胺项目。尹明大也是金象赛瑞公司、北京烨晶公司享有的“节能节资型气相淬冷法蜜胺生产系统及其工艺”发明专利的发明人之一,亦可佐证尹明大直接参与了金象赛瑞公司、北京烨晶公司的气相淬冷法技术的研发。在案证据足以证明尹明大系涉案技术秘密的主要研发人员之一,能够直接接触到涉案技术秘密。从原审查明事实以及尹明大在相关刑事案件的多份讯问笔录中的供述可知,其与项文裕、项裕桥早在2002年就已相识;在20122月至7月期间,项文裕、项裕桥分别联系尹明大,要求尹明大提供金象赛瑞公司的三聚氰胺生产技术用于给华鲁恒升公司设计年产5万吨三聚氰胺制备装置并许以相应高额报酬,后项裕桥用U盘从尹明大的笔记本电脑上拷贝了金象赛瑞公司的相关技术资料;项裕桥又于2013年将宁波设计院公司设计完成的华鲁恒升公司三聚氰胺项目的设计图纸拷贝给尹明大,让尹明大帮助检查,并在2013年、2014年安排尹明大多次前往华鲁恒升公司进行现场检查指导、操作培训、故障排除等。尹明大在20121月未办理离职手续,亦未告知其留存有三聚氰胺生产图纸、资料的情况下,就停止在金象赛瑞公司工作,其在与项文裕、项裕桥接触时亦尚在约定的保密期内,亦明知宁波厚承公司、宁波设计院公司与华鲁恒升公司的合作情况,且其作为涉案技术秘密的主要研发人员之一,明知涉案技术信息属于金象赛瑞公司的技术秘密,仍然将涉案技术秘密披露给华鲁恒升公司、宁波厚承公司、宁波设计院公司使用,收取相应报酬,并使用涉案技术秘密提供后续技术指导。尹明大是涉案技术秘密的提供者,亦是华鲁恒升公司、宁波厚承公司、宁波设计院公司实际使用涉案技术秘密过程中的技术指导者。以上事实足以证明尹明大实施了违反保密义务披露涉案技术秘密给华鲁恒升公司、宁波厚承公司、宁波设计院公司并允许该三者使用涉案技术秘密的行为,其还违反保密义务自己使用涉案技术秘密为他人使用涉案技术秘密提供技术指导,其行为已构成2017年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尹明大主观上明知其披露、允许使用和自己使用的行为是在促成华鲁恒升公司、宁波厚承公司、宁波设计院公司后续实施相关侵权行为,系本案共同实施侵权行为中的关键人物和基础环节。
②关于宁波厚承公司、宁波设计院公司的行为。宁波厚承公司、宁波设计院公司与华鲁恒升公司签订工程设计合同后,在明知尹明大曾是北京烨晶公司员工及涉案技术秘密主要研发人员之一的情况下,仍以高额利诱的非法手段从尹明大处获取涉案技术秘密,然后由宁波厚承公司作为名义上的技术提供者向华鲁恒升公司转让涉案技术并由宁波设计院公司进行所谓的工程化设计,用于华鲁恒升公司三聚氰胺一期项目并从中获取经济利益,该二者构成非法收买并转卖涉案技术秘密,实施了以不正当手段获取金象赛瑞公司的涉案技术秘密并披露、使用、允许他人使用金象赛瑞公司涉案技术秘密的行为,已构成2017年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属于本案共同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始作俑者和中间渠道及名义上的技术提供者。宁波厚承公司、宁波设计院公司上诉主张项文裕、项裕桥的行为系该二人的个人行为,不能因该二人实施的个人行为而认定公司实施了相应行为。对此,本院认为,宁波厚承公司、宁波设计院公司对该二人的行为是明知的,该二人的行为系公司职务行为且体现了两公司的意志,该二公司应对该二人的行为对外承担民事责任。该二人在从尹明大处非法获取涉案技术秘密时为宁波厚承公司、宁波设计院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该二人在20051216日至20191210日期间亦为宁波厚承公司的股东。在2016426日眉山中院进行证据保全时,宁波厚承公司、宁波设计院公司共用办公场所,且也正是由项裕桥代表宁波厚承公司参与了保全过程。从尹明大在讯问笔录中的供述亦可知,该二人在2012年起接触尹明大的起因就是宁波厚承公司、宁波设计院公司与华鲁恒升公司签订了工程设计合同后,为履行该合同方从尹明大处获取金象赛瑞公司的技术资料并用于华鲁恒升公司三聚氰胺项目的设计、建设。在案证据也已能够证明尹明大被扣押笔记本电脑中“华鲁”文件夹内的电子数据是宁波厚承公司、宁波设计院公司为华鲁恒升公司设计被诉侵权项目期间该二公司与尹明大之间的往来技术资料。宁波厚承公司作为工程设计合同中的名义技术提供方,显然知晓其自身要提供给华鲁恒升公司的技术的来源以及具体内容,但其一方面否认作为其高级管理人员的项文裕、项裕桥与尹明大接触联络、非法获取技术资料等行为与公司有关,一方面又始终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提供给华鲁恒升公司的与涉案技术秘密构成实质相同的技术资料的正当来源,其抗辩不仅自相矛盾而且明显有违常理。同样,在华鲁恒升公司涉案三聚氰胺一期项目建设期间,项裕桥、项文裕也是宁波设计院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而且宁波厚承公司、宁波设计院公司在履行与华鲁恒升公司的工程设计合同过程中存在紧密联系。根据本案在案证据显示,尹明大的笔记本电脑中存有华鲁恒升公司三聚氰胺项目的相关图纸,结合尹明大在刑事案件中关于项裕桥让其修改图纸的供述,足以认定宁波设计院公司在为华鲁恒升公司进行所谓的工程化设计的过程中曾让尹明大就相关图纸进行了检查与修改,宁波设计院公司作为其主张的工程化设计方理应知晓其提供给华鲁恒升公司的相应图纸的设计情况。因此,基于在案证据亦足以认定宁波设计院公司对相应的技术来源是明知的。总之,项文裕、项裕桥与尹明大多次接触联络并从尹明大处非法获取金象赛瑞公司涉案技术秘密,又以宁波厚承公司、宁波设计院公司的名义提供给华鲁恒升公司,该二人的行为显然系代表公司的行为,该二公司应当对此承担相应责任。宁波厚承公司、宁波设计院公司关于其并不知晓项文裕、项裕桥的相关行为的抗辩显然与在案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③关于华鲁恒升公司的行为。华鲁恒升公司系涉案三聚氰胺一期项目的最终使用者、最大获益者,结合其经备案的设计专篇中的记载,以及其于2017328日发布的《山东华鲁恒升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关于涉及诉讼的补充公告》、宁波设计院公司的在案陈述,足以证明华鲁恒升公司的涉案三聚氰胺一期项目的技术图纸、资料来源于宁波厚承公司和宁波设计院公司。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华鲁恒升公司获取并使用了涉案技术秘密,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华鲁恒升公司在原审中一方面主张其相应技术系善意受让自宁波厚承公司、宁波设计院公司,一方面又主张其具有自主研发被诉侵权生产系统的能力,华鲁恒升公司的上述抗辩本身自相矛盾,亦与本案查明事实明显不符。同时,在案证据亦足以证明华鲁恒升公司对其使用的技术实际来源于金象赛瑞公司是明知的。理由如下:第一,华鲁恒升公司向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提交备案的设计专篇中明确记载有行业内三聚氰胺生产技术现状以及北京烨晶公司拥有的相关技术情况,故华鲁恒升公司作为同业竞争者,在被诉侵权生产系统设计、建造过程中,明确了解行业内三聚氰胺生产技术的情况,明知北京烨晶公司享有加压气相淬冷法三聚氰胺生产技术且已有5万吨/年装置成功运行。第二,华鲁恒升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自身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前已掌握单一生产线年产5万吨三聚氰胺的相应技术。根据原审法院已查明的事实,华鲁恒升公司在2011年之前并无制备三聚氰胺的生产技术及设备,其收购的德丰化工公司也只有一套年产1万吨三聚氰胺装置,亦无证据显示其有能力自行完成单一生产线年产量增长至5万吨的技术改进。第三,华鲁恒升公司作为大型化工企业并计划建设涉及巨额投资的涉案三聚氰胺大型化工工程项目,其在与宁波厚承公司、宁波设计院公司签订工程设计合同前,理应对行业内三聚氰胺生产技术现状进行相应调查、对项目进行可行性研究,理应知晓其拟签订合同的相对方是否拥有合同所涉及的技术、是否具有相应的设计能力,而非按华鲁恒升公司所主张的其只是与宁波厚承公司、宁波设计院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由宁波厚承公司提供技术、宁波设计院公司负责工程设计,对其他事项一概不问不知。本案各被诉侵权人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宁波厚承公司、宁波设计院公司在与华鲁恒升公司签订合同之前拥有单一生产线年产5万吨三聚氰胺技术的研发或项目设计历史或者已经实际合法掌握了单一生产线年产5万吨三聚氰胺生产技术。据此,可以推定华鲁恒升公司在与宁波厚承公司、宁波设计院公司签订工程设计合同时,对该二公司自身并不掌握相应技术是应知的。最后,由尹明大在相关刑事案件中的供述亦可印证华鲁恒升公司对于宁波厚承公司、宁波设计院公司用于涉案三聚氰胺一期项目的实际技术来源是明知的。根据相关讯问笔录的记载,尹明大多次供述其曾多次前往华鲁恒升公司为技术人员提供培训并解决相关技术问题,在与华鲁恒升公司交流过程中尹明大发现华鲁恒升公司知晓其曾经是金象赛瑞公司的总工程师。基于本案现有证据,即便华鲁恒升公司在与宁波厚承公司、宁波设计院公司签署工程设计合同时并不知晓该二者并不掌握单一生产线年产5万吨三聚氰胺的相应技术或者不知道相应技术的来源,但之后华鲁恒升公司在实际已知悉技术来源于金象赛瑞公司的情况下,仍予接受且并未停止使用,即已构成明知,并不影响对其主观过错和侵权构成及责任承担的认定。总之,华鲁恒升公司主观上亦明知其使用的技术方案的实际来源,已构成2017年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其虽处于本案共同实施侵权行为的末端环节,但如前所述,其也是涉案技术秘密的最终使用者和最大获益者。
综上,华鲁恒升公司、宁波厚承公司、宁波设计院公司、尹明大之间具有侵害涉案技术秘密的共同意思联络,主观上彼此明知,彼此先后实施相应的侵权行为形成了完整的侵害涉案技术秘密的侵权行为链,客观上已形成分工协作,属于共同故意实施被诉侵权行为。
需特别指出的是,构成共同故意实施被诉侵权行为并不以各参与者事前共谋、事后协同行动为限,各参与者彼此之间心知肚明、心照不宣,先后参与、相互协作,亦可构成共同实施被诉侵权行为。本案中,华鲁恒升公司等被诉侵权人实施共同侵权行为的过程即属于后者情形,其各自实施的行为均属于实施共同侵权行为的关键环节且为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退一步讲,本案即便不认定华鲁恒升公司主观上亦明知其使用的技术方案实际来源于金象赛瑞公司,至少也可以认定其明显应知有关技术方案实际来源于金象赛瑞公司。如前所论,故意行为与过失行为结合实施的行为也可以构成共同侵权行为,也就是说,宁波厚承公司、宁波设计院公司、尹明大的故意行为与华鲁恒升公司的过失行为结合起来,仍然构成共同侵权行为,对于华鲁恒升公司而言,其作为涉案技术秘密的最终使用者和最大获益者,这并不影响其对外应当承担的共同侵权责任的认定,至于会否影响共同侵权人内部责任的划分,则应另当别论。
(2)关于损害后果无损害,则无救济。
损害后果系判断侵权责任的重要因素之一,如没有共同的损害结果,则就缺少共同承担侵权责任的基础。本案中,华鲁恒升公司等被诉侵权人共同故意实施侵害金象赛瑞公司的涉案技术秘密的行为显然已造成了损害后果,即金象赛瑞公司原本因涉案技术秘密而享有的竞争优势被削弱,其潜在或预期可得的市场份额丧失。
根据2017年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侵权获利可以作为计算损害赔偿的依据,因而华鲁恒升公司等被诉侵权人的侵权获利本身即已构成侵权损害的后果,当然侵权损害后果并不仅限于侵权获利。就华鲁恒升公司等被诉侵权人而言,该四者共同实施侵权行为的获利主要体现为华鲁恒升公司销售三聚氰胺产品所获得的利益。在判断华鲁恒升公司等被诉侵权人因共同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获利时,应当从该四者共同实施行为的整体出发予以考量,而不能孤立地从各被诉侵权人在各环节各自实施的侵权行为单独考量进而割裂地判断获利情况,其中宁波厚承公司、宁波设计院公司、尹明大在各自实施涉案侵权行为中分别所获得利益可以被华鲁恒升公司销售三聚氰胺产品所获得的利益所涵盖。华鲁恒升公司销售三聚氰胺产品的获利增长系该四者共同实施被诉侵权行为时所共同期望达到的结果且在实施之初就已完全预见得到。
具体而言,首先,该四者共同故意实施侵权行为的初衷及目的在于使华鲁恒升公司生产三聚氰胺的产量大幅增长进而使其销售获利也因此增长,该四者共同实施侵权行为后实际上也达到了上述目的。因此,虽然该四者在各自实施侵权行为的环节中有着不同的行为方式、不同的获利形式及不同的实际获利份额,但从共同实施侵权行为的整体来看,该四者共同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获利最终主要是体现在销售三聚氰胺产品的获利上,而且实现此获利亦是该四者共同追求的结果。相应地,金象赛瑞公司潜在或预期可得的市场份额就会丧失,其相关获利必然受到影响,故其经济损失系因华鲁恒升公司等被诉侵权人使用涉案技术秘密制造涉案三聚氰胺一期项目的生产系统、使用该生产系统及涉案技术秘密中的工艺方法生产、销售三聚氰胺产品而产生。
其次,华鲁恒升公司等被诉侵权人在实施共同侵权行为之初均已完全预见到因共同故意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损害后果,以及华鲁恒升公司销售获利大幅增长的结果。就宁波厚承公司、宁波设计院公司、尹明大而言,该三者均明知涉案三聚氰胺一期项目的生产规模即单一生产线年产5万吨三聚氰胺。尹明大在披露涉案技术秘密之初就明知将被用于华鲁恒升公司涉案三聚氰胺一期项目,宁波厚承公司、宁波设计院公司亦是为了建设该被诉侵权项目而从尹明大处获取涉案技术秘密,该三者均明知该项目的建设目的是提高华鲁恒升公司的三聚氰胺年产量且该项目的建成势必会有效提高三聚氰胺产品的年产量,该三者均明知华鲁恒升公司将通过销售涉案三聚氰胺产品营利,更明知华鲁恒升公司与金象赛瑞公司具有竞争关系,涉案技术秘密的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必然会损害金象赛瑞公司原本在该行业内享有的竞争优势。尹明大作为涉案技术秘密的主要研发人员之一,明知涉案技术秘密系金象赛瑞公司的重要技术秘密,理应充分了解涉案技术秘密给金象赛瑞公司所带来的竞争优势。宁波厚承公司、宁波设计院公司亦明确知晓涉案技术秘密在行业内的价值。因此,该三者在实施侵权行为之初已完全预见到侵权行为可能造成的损害后果以及华鲁恒升公司销售涉案三聚氰胺产品的获利。就华鲁恒升公司而言,其为提升自身三聚氰胺的年产量,其在明知来源非法的情况下,仍然非法获取、使用涉案技术秘密并用于其三聚氰胺一期项目,涉案技术秘密的使用所带来的三聚氰胺产量的大幅提升、销售三聚氰胺获利的大幅增长不仅是华鲁恒升公司已完全预见的结果,更是其积极追求的目标。综上可见,本案侵权损害后果主要体现在华鲁恒升公司销售涉案三聚氰胺产品的获利,且该损害后果具有不可分割性。
(3)关于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如前所论,本案中,尹明大违反保密约定,披露涉案技术秘密并允许他人使用涉案技术秘密,系共同侵权行为得以实施的基础环节,同时其使用涉案技术秘密为其他被诉侵权人提供技术指导,亦是共同实施侵权行为中的关键人物;宁波厚承公司、宁波设计院公司以高额利诱的非法手段获取并披露、使用、允许他人使用涉案技术秘密,系共同实施侵权行为的始作俑者和中间渠道及名义上的技术提供者;华鲁恒升公司非法获取、使用涉案技术秘密,并通过使用涉案技术秘密生产三聚氰胺产品后进行销售,其为共同实施侵权行为的最终环节和最大获益者。该四者实施的侵权行为环环相扣、缺一不可,与损害后果之间均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综上,尹明大违反与金象赛瑞公司有关保守涉案技术秘密的约定,在宁波厚承公司、宁波设计院公司的高额利诱下,将涉案技术秘密非法披露给宁波厚承公司、宁波设计院公司、华鲁恒升公司并允许该三公司使用,并自己使用涉案技术秘密为华鲁恒升公司涉案三聚氰胺一期项目的建设、使用提供技术指导;宁波厚承公司、宁波设计院公司在明知相应的技术信息系金象赛瑞公司的技术秘密且明知尹明大为金象赛瑞公司前员工的情况下以不正当手段从尹明大处非法获取涉案技术秘密并用于华鲁恒升公司涉案三聚氰胺一期项目的设计、建造、使用,华鲁恒升公司在明知技术来源非法的情况下获取并使用涉案技术秘密。该四者主观上存在意思联络,客观上形成分工协作,共同实施了侵害涉案技术秘密的行为,造成了不可分割的损害后果,且损害后果与该四者实施的侵权行为之间均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构成共同侵权。
(4)关于华鲁恒升公司等被诉侵权人应否承担连带责任
如上所论,华鲁恒升公司等被诉侵权人构成共同侵权,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的规定,华鲁恒升公司等被诉侵权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华鲁恒升公司等被诉侵权人各自实施的侵权行为均是共同侵权中不可或缺的一环,该四者的行为缺一不可且均造成了同一损害后果,该损害后果与该四者的行为之间均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各被诉侵权人理应就共同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失全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论是尹明大从宁波厚承公司、宁波设计院公司处实际已获取的95万元非法获利,还是宁波厚承公司、宁波设计院公司因工程设计合同所获价款均不足以反映该三者与华鲁恒升公司共同实施的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最终损害后果,故该三者实际所得获利或所获合同对价并不能作为该三者应承担的连带赔偿限额的依据。原审法院在考虑华鲁恒升公司等被诉侵权人各自的实际获利及各自行为对损害后果影响的基础上,进而确定连带责任比例的认定有所不妥,本院予以纠正。
(三)本案停止侵害和赔偿损失的责任具体应如何承担。
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对于侵害商业秘密行为,判决停止侵害的民事责任时,停止侵害的时间一般应当持续到该商业秘密已为公众所知悉时为止。金象赛瑞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侵权责任主要为停止侵害、赔偿损失两类,就具体如何承担本院分析如下:
1.关于停止侵害的侵权责任
1)关于停止使用涉案技术秘密的一般责任。华鲁恒升公司等被诉侵权人共同实施了侵害金象赛瑞公司涉案技术秘密的行为,故该四者应当立即停止实施侵害涉案技术秘密的行为。原审判决华鲁恒升公司、宁波厚承公司、宁波设计院公司、尹明大立即停止披露、使用、允许他人使用的涉案技术秘密,停止侵害的时间持续到涉案技术秘密已为公众知悉之日止,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2)关于停止销售使用涉案技术秘密生产的三聚氰胺产品的责任。金象赛瑞公司上诉请求中包括要求华鲁恒升公司停止销售使用涉案技术秘密生产的三聚氰胺产品,经本院当庭询问,华鲁恒升公司等被诉侵权人均确认金象赛瑞公司在原审诉讼期间提出过该诉讼请求,故本院二审对该请求继续审理。作为制造者的侵权人在技术秘密侵权案件中的侵权行为通常表现为使用技术秘密制造产品,反不正当竞争法已明确禁止该种行为。当制造者使用的技术秘密为制造该产品所不可或缺的重要条件且该产品为使用该技术秘密所直接获得的产品时,因其销售该产品的行为显属同一侵权主体实施制造行为的自然延伸和必然结果,故此时该禁止使用的范围应当包括禁止该制造者使用该技术秘密制造产品后进行销售。在此情况下,如将不得使用技术秘密狭隘地理解为仅禁止制造者使用技术秘密的制造行为,而不包括禁止其在制造完成后进行销售,不仅于理不通、自相矛盾,而且有销售即有获利,如不禁止制造者继续销售将必然造成侵权损害后果的继续发生或扩大。当然,制造者使用技术秘密制造的产品被其售出后,使用技术秘密的侵权结果即同时发生,且非属制造者的他人的独立的销售行为并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所列明的侵害技术秘密的行为,因此,在一般情况下,制造者之外的其他人后续销售使用技术秘密制造的产品并不为法律所禁止。但是,如果该后续销售者系因明显过错而依法与产品制造者构成共同侵权或帮助侵权的,则亦应为法律所不许。
本案中,华鲁恒升公司使用涉案技术秘密的行为主要表现为使用涉案技术秘密建设被诉侵权生产系统并在被诉侵权生产系统建成后继续使用承载有涉案技术秘密的该侵权生产系统和使用涉案技术秘密中的生产工艺制造三聚氰胺产品并进行销售。从涉案技术秘密的内容来看,其所包含的设备选择以及相关设备的结构、尺寸、形状、生产工艺参数等技术信息均是华鲁恒升公司建造和使用被诉侵权生产系统所必需的技术信息,涉案技术秘密中包含的相关技术参数对使用被诉侵权生产系统制造三聚氰胺产品亦不可或缺,而且三聚氰胺是使用涉案技术秘密所直接获得的产品,如不使用涉案技术秘密,则华鲁恒升公司无法建造完成被诉侵权生产系统,更无从使用被诉侵权生产系统得以每年生产5万吨的三聚氰胺产品。因此,涉案技术秘密既是华鲁恒升公司制造被诉侵权生产系统不可或缺的重要条件,也是其制造涉案三聚氰胺产品不可或缺的重要条件,而且其涉案三聚氰胺产品为使用涉案技术秘密所直接获得的产品。金象赛瑞公司所提出的责令华鲁恒升公司停止销售使用涉案技术秘密生产的三聚氰胺产品的请求实质上已被涵盖在要求其停止使用涉案技术秘密的范畴内,亦是作为制造者的华鲁恒升公司停止使用涉案技术秘密的应有之义,故本院在原审判决华鲁恒升公司停止使用涉案技术秘密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华鲁恒升公司应当立即停止销售使用涉案技术秘密生产出的三聚氰胺产品。需要指出的是,本案认定华鲁恒升公司涉案三聚氰胺产品为使用涉案技术秘密所直接获得的产品与本院在(2020)最高法知民终1559号案中认定涉案三聚氰胺产品为使用该案所涉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并不矛盾,因为制造同一产品所使用的技术,既可以是专利技术,也可以是技术秘密或自由公知技术,还可以是同时使用专利技术、技术秘密和自由公知技术的组合。
3)关于销毁涉案技术秘密载体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权利人请求判决侵权人返还或者销毁商业秘密载体,清除其控制的商业秘密信息的,人民法院一般应予支持。”本案中,金象赛瑞公司诉请判令华鲁恒升公司等被诉侵权人销毁其各自持有的技术秘密载体,原审判决对于宁波厚承公司、宁波设计院公司、尹明大应当销毁相应技术秘密载体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金象赛瑞公司同时诉请判令华鲁恒升公司立即销毁侵权的生产设备及设备图纸、技术资料。对此,本院认为,本案中,被诉侵权生产系统即华鲁恒升公司涉案三聚氰胺一期项目的建成、实际使用均依赖于涉案技术秘密,特别是其中的设备选择、设备尺寸、工艺参数等,故对华鲁恒升公司而言,其持有的记载或包含有涉案技术秘密的载体主要为被诉侵权生产系统以及其向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图纸或技术资料即本案中的设计专篇,同时,为确保生产设备的正常运行、维护、维修,此类大型生产设备的实际使用者理应持有相应技术资料,故可以推定华鲁恒升公司持有的记载或包含有涉案技术秘密的载体还包括被诉侵权生产系统的相应技术资料。
如前所述,华鲁恒升公司实施的使用涉案技术秘密的行为主要体现为使用涉案技术秘密建设被诉侵权生产系统并在被诉侵权生产系统建成后继续使用承载有涉案技术秘密的该侵权生产系统和使用涉案技术秘密中的生产工艺生产三聚氰胺产品并进行销售。可以说,被诉侵权生产系统既是承载涉案技术秘密的重要载体,也是华鲁恒升公司可能继续实施侵权行为的重要工具。销毁承载有涉案技术秘密的被诉侵权生产系统既是停止侵害的应有之义,亦可有效预防华鲁恒升公司继续使用其上所承载的技术秘密以及在该生产系统上使用涉案技术秘密中的生产工艺。因此,本院对金象赛瑞公司提出的要求华鲁恒升公司销毁承载涉案技术秘密的相应设备及设备图纸、技术资料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同时,本院亦注意到,被诉侵权生产系统中还涉及其他未承载涉案技术秘密的设备,涉及华鲁恒升公司的合法财产权利,因此,销毁有关设备的方式包括但不限于以拆除的方式实现。
此外,考虑到被诉侵权生产系统涉及大型化工项目,华鲁恒升公司在履行上述销毁该生产系统的责任时需一定的合理履行期间,且如前所述,该生产系统还涉及相关危险化学品处理,如其进行改建等仍需经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安全条件审查。
同时结合华鲁恒升公司在本院审理的(2020)最高法知民终1559号案件中自述花费一个月时间对其生产系统进行了改造可知,对于华鲁恒升公司而言在90天期间内对该生产系统进行拆除等并不存在履行障碍。因此,本院给予华鲁恒升公司90天的履行宽限期以实现上述停止侵害的目标。华鲁恒升公司所持有的设计专篇等其他记载或包含有涉案技术秘密的相应技术资料也应与被诉侵权生产系统同时销毁。
原审法院基于社会资源的浪费以及生产安全的角度考量,希望通过判令停止使用但不销毁生产设备的方式,鼓励华鲁恒升公司与金象赛瑞公司达成技术许可。对此,本院认为,原审法院的此种处理方式的出发点虽好,在于试图促成技术许可和避免资源浪费,但结合本案华鲁恒升公司等被诉侵权人十分明显的主观过错以及较为严重的侵权情节,该处理方式一方面不当限制了权利人对其知识产权的行使,另一方面,在双方不能达成合意时将形成裁判执行的僵局并可能引发新的争议与诉讼,并不能有效保护金象赛瑞公司的知识产权,一定程度上也会增加金象赛瑞公司和华鲁恒升公司的纠纷解决成本。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全面有效保护知识产权,对本案中金象赛瑞公司的该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唯有如此,方可既有效制止侵权和保护知识产权,又有利于促使当事人在明了彼此权利和行为边界的基础上开展诚信磋商,就未来有关事宜作出妥善处理。
2.关于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2017年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1)关于金象赛瑞公司主张的赔偿数额计算方式
二审中,金象赛瑞公司在原审主张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其在本案中主张的系发生于2012年即尹明大与宁波厚承公司、宁波设计院公司接触时开始至20181230日止的侵权行为,并主张以华鲁恒升公司的侵权获利计算本案侵权行为的赔偿数额,具体赔偿数额计算期间的起算点为华鲁恒升公司涉案三聚氰胺一期项目即被诉侵权生产系统投产之日即2014430日,计算至20181230日止;就20181230日后的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保留另案主张的权利。就本案赔偿数额的计算方式,金象赛瑞公司在二审中再次明确,基于其原审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以华鲁恒升公司年报中记载的有机胺毛利率以及同规模企业四川美丰公司的三聚氰胺毛利率为计算基础计算华鲁恒升公司销售三聚氰胺的获利,金象赛瑞公司认为以华鲁恒升公司整体利润率或化工行业利润率为参考计算所得的利润不能完整反映华鲁恒升公司销售涉案三聚氰胺的实际获利,因而参考价值较低。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华鲁恒升公司于2014430日发布的涉案三聚氰胺项目一期生产线投产公告可知,华鲁恒升公司涉案三聚氰胺一期项目在该发布日期前试车成功且已打通全线流程,生产出合格产品,进入试生产阶段。因此,金象赛瑞公司关于具体赔偿数额计算期间起算点的确定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审法院在认定被诉侵权生产系统于2014430日开始运行的基础上,在计算华鲁恒升公司的三聚氰胺营业收入时仍将20144月整个月的数据都纳入计算有所不妥,本院予以纠正。
此外,原审诉讼期间,因原审在案证据无华鲁恒升公司2018年年报,故原审法院在计算华鲁恒升公司2018年的相关数据时均是以往年的数据以及2018年第一季度的相关数据为基础进行推算,根据本院二审已另查明的华鲁恒升公司2018年年报所记载的相关数据,原审法院推算所得的华鲁恒升公司2018年有机胺毛利率即25.0025%明显低于2018年年报记载的其实际有机胺毛利率38.54%,故本院根据二审另查明的相关事实,以金象赛瑞公司主张的两种计算方式,就华鲁恒升公司在20145月至2018年期间销售涉案三聚氰胺的获利情况一并予以重新计算。根据原审法院已查明的华鲁恒升公司2014年第一季度营业收入及2014年全年营业收入9710121856.35元,减去第一季度营业收入2269044480.65元,再以2014年的月平均营业收入作为20144月的营业收入予以扣减,计算得出20145月至12月的营业收入总额为6631900554.34元。结合原审已查明的2015年至2017年营业收入及华鲁恒升公司在2017年自行披露的近三年与涉案工程设计合同相关的三聚氰胺产品占年均营业收入的2%,并结合本院二审另查明的华鲁恒升公司2018年营业收入,计算得出华鲁恒升公司在20145月至2018年期间,销售三聚氰胺的营业收入约为9.5亿元。具体如下表:

期间

华鲁恒升公司

营业收入(元)

三聚氰胺营业收入(元)

(以营业收入的2%计算)

20145-12

6631900554.34

132638011.09

2015

8651296129.53

173025922.59

2016

7701060175.50

154021203.51

2017

10408071378.76

208161427.58

2018

143××××****.99

287136349.10

合计

47749145693.12

954982913.86


①以华鲁恒升公司年报披露的有机胺毛利率计算


以原审法院已查明的华鲁恒升公司在年报中披露的2014年至2017年其有机胺毛利率,以及本院二审另查明的其2018年有机胺毛利率为计算基础,结合上述计算得出的三聚氰胺营业收入,计算得出华鲁恒升公司20145月至2018年期间,销售涉案三聚氰胺的毛利润约为2.8亿元。具体如下表:


期间

三聚氰胺

营业收入(元)

华鲁恒升公司

有机胺毛利率

毛利润(元)

2014

5-12

132638011.09

18.80%

24935946.08

2015

173025922.59

23.23%

40193921.82

2016

154021203.51

28.36%

43680413.32

2017

208161427.58

29.62%

61657414.85

2018

287136349.10

38.54%

110662348.94

合计

954982913.86

/

281130045.01


②以案外人四川美丰公司的三聚氰胺产品毛利率计算


根据原审法院已查明的四川美丰公司2014年至2017年的年度报告披露的有关三聚氰胺产品毛利率,计算得出2014年至2017年的平均毛利率约为30.76%并以此作为其2018年的毛利率。以上述毛利率作为计算基础,得出华鲁恒升公司20145月至2018年期间销售涉案三聚氰胺产品毛利润约为3.03亿元。


期间

三聚氰胺

营业收入(元)

四川美丰公司

三聚氰胺毛利率

毛利润(元)


20145-12

132638011.09

21.13%

28026411.74

2015

173025922.59

21.29%

36837218.92

2016

154021203.51

34.03%

52413415.55

2017

208161427.58

46.58%

96961592.97

2018

287136349.10

30.76%

88323140.98

合计

954982913.86

/

302561780.17


2)本案确定损害赔偿责任需要考虑的因素
鲁恒升公司等被诉侵权人共同侵害了金象赛瑞公司主张的涉案技术秘密,造成了严重损害后果,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损害赔偿的法律责任。具体而言,在确定本案赔偿数额时,本院考虑如下因素:第一,各侵权人的主观过错。如前所述,华鲁恒升公司等被诉侵权人主观上显然均知晓金象赛瑞公司对涉案技术秘密享有权利,但仍然共同实施侵权行为,该四者的侵权主观过错十分明显。同时,被诉侵权生产系统系用于大型化工项目,侵权规模巨大,华鲁恒升公司等被诉侵权人的侵权情节较为严重。第二,各侵权人对损害后果的可预见性。如前所述,华鲁恒升公司等被诉侵权人对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以及华鲁恒升公司销售三聚氰胺产品的获利均具有完全的可预见性且在各自实施侵权行为之初即已预见到,特别是对被诉侵权生产系统的生产规模以及华鲁恒升公司相应的生产三聚氰胺的产量、销售三聚氰胺产品获利数额均具有可预见性,且上述生产规模的形成以及产量、销售获利的大幅提高均是该四者实施侵权行为共同所期望达到的结果。第三,权利人就同一被诉侵权生产系统提出其他知识产权主张的情况。金象赛瑞公司就涉案被诉侵权生产系统共提起有包括本案在内的三起侵权诉讼,且在本案审理中已明确其就被诉侵权生产系统主张的知识产权除本案技术秘密外,仅包括“节能节资型气相淬冷法蜜胺生产系统及其工艺”发明专利权及“组合式换热器及其流化床反应器”发明专利权,并确认不再主张其他知识产权。金象赛瑞公司与案外人北京烨晶公司在“节能节资型气相淬冷法蜜胺生产系统及其工艺”发明专利侵权案即(2020)最高法知民终1559号案(以下简称1559号案)中主张的赔偿数额为1.2亿元,赔偿数额的计算期间为2014430日起至2020610日,该计算期间与金象赛瑞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赔偿计算期间大部分重合。金象赛瑞公司与案外人北京烨晶公司在“组合式换热器及其流化床反应器”发明专利侵权案即(2022)最高法知民终63号案(以下简称63号案)中主张的1500万元赔偿额的考量因素系组合式换热器和流化床反应器在行业的售价,也就是专利产品的价格,该主张与本案以及1559号案中主张的以华鲁恒升公司销售三聚氰胺获利计算损害赔偿数额的计赔方式并不相同。将金象赛瑞公司与北京烨晶公司在1559号案中主张的2014430日起至2020610日(约73个月)期间内的1.2亿元赔偿数额平均分摊至本案赔偿数额计算期间即2014430日至20181230日(56个月),约为9200万元(1.2亿元/73个月×56个月),再将金象赛瑞公司与北京烨晶公司在63号案中主张的1500万元赔偿数额以及本案索赔数额9800万元一并相加,合计为2.05亿元。应当说,此种按月平均分摊的计算并不十分科学和准确,但假使对该1.2亿元赔偿数额不作期间分摊,全部计入本案主张权利期间即2014430日至20181230日,则上述三案中权利人主张的索赔数额合计为2.33亿元。不论是否考虑期间分摊,上述三案中权利人主张的索赔数额均未超过前述以华鲁恒升公司年报披露的有机胺毛利率计算侵权获利数额约2.8亿元,更未超过前述以案外人四川美丰公司的三聚氰胺产品毛利率计算侵权获利数额约3.03亿元。
3)本案赔偿数额的确定
本案中,金象赛瑞公司主张根据华鲁恒升公司因使用涉案技术秘密的获利即销售使用涉案技术秘密生产三聚氰胺的获利计算其因本案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并提出了两种方式计算赔偿数额,一是参照华鲁恒升公司有机胺的毛利率计算,二是参照同规模企业四川美丰公司销售三聚氰胺的毛利率计算。原审法院在采纳上述两种计算方式的基础上,另参照华鲁恒升公司的整体毛利率及其年报记载的化工行业毛利率进行了相应计算。对此,本院认为,在金象赛瑞公司主张的上述两种计算方式能够反映华鲁恒升公司在该期间内销售三聚氰胺产品的获利情况的基础上,无需再参考华鲁恒升公司整体毛利率及化工行业毛利率的方式予以计算。主要考虑以下三方面原因:第一,权利人主张的相关数据与目标数据的对应性。三聚氰胺系一种有机胺,华鲁恒升公司有机胺产品的毛利率基本能够反映其销售三聚氰胺产品的利润情况,具有直接参照意义,可以据此确定本案赔偿数额。案外人四川美丰公司系与华鲁恒升公司具有相同生产三聚氰胺产品规模的企业,其同样拥有年产5万吨三聚氰胺的装置,与华鲁恒升公司涉案三聚氰胺一期项目的规模相同,故四川美丰公司销售三聚氰胺的毛利率对于计算华鲁恒升公司销售三聚氰胺获利具有可比性,亦可以据此参照确定本案赔偿数额。第二,其他数据与目标数据的对应性。无论是华鲁恒升公司的整体利润率、还是化工行业的毛利率,其计算中均包含了华鲁恒升公司或其他化工企业经营其他业务的获利,与销售三聚氰胺产品的获利不具有直接可比的对应性,与华鲁恒升公司的有机胺毛利率及同规模企业四川美丰公司的三聚氰胺毛利率相比,对计算华鲁恒升公司三聚氰胺的销售获利情况的参考性相对较低。第三,各方当事人的举证情况。在本案原审期间,针对金象赛瑞公司主张的赔偿数额计算方式以及据以计算的证据材料,在金象赛瑞公司已初步证明侵权获利的情况下,华鲁恒升公司等被诉侵权人均未对此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二审期间,针对原审法院计算的侵权获利数额、原审判决的赔偿数额以及金象赛瑞公司对赔偿数额的上诉主张,华鲁恒升公司等被诉侵权人亦均未提交证据反驳,更未提交证据证明华鲁恒升公司销售三聚氰胺产品的获利低于原审法院计算的相关参考数额或判赔数额或者金象赛瑞公司上诉主张的数额。在华鲁恒升公司等被诉侵权人未提交证据反驳的情况下,本院无法精确计算华鲁恒升公司销售三聚氰胺产品的营业利润,同时华鲁恒升公司等被诉侵权人侵权主观过错十分明显、侵权情节较为严重,本院只能也应当以毛利润计算华鲁恒升公司销售三聚氰胺产品的获利情况。
本院根据金象赛瑞公司主张的两种计算方式确定,在20145月至2018年期间,参照华鲁恒升公司有机胺毛利率,华鲁恒升公司销售三聚氰胺的获利约为2.8亿元;参照同规模企业即四川美丰公司的三聚氰胺毛利率,华鲁恒升公司销售三聚氰胺的获利约为3.03亿元。上述计算期间与金象赛瑞公司主张的2014430日至20181230日相较,计算起始点少核算一天,计算终止点多核算一天,且根据华鲁恒升公司发布的公告显示其三聚氰胺二期项目已于20181228日进入试生产阶段,故该计算期间内最后两天的数据中可能包含有该二期项目的相关数据,但整体上已可基本反映华鲁恒升公司在金象赛瑞公司主张的侵权损害赔偿数额计算期间内销售三聚氰胺产品的获利情况。再综合考虑前述本案确定的损害赔偿责任需要考虑的三个因素,即使将金象赛瑞公司与案外人北京烨晶公司在关联案件中的索赔数额一并纳入计算,亦未超出前述计算侵权获利数额的低值2.8亿元,更未超过高值3.03亿元。金象赛瑞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9800万元赔偿数额与本案各侵权人侵害涉案技术秘密的主观过错程度、损害后果等具体情节相适应,具有合理性和适当性,本院对金象赛瑞公司主张的9800万元赔偿数额全额支持,以切实体现对侵害技术秘密行为的严厉惩处和对技术秘密权利人合法权益的充分保护。据此,华鲁恒升公司、宁波厚承公司、宁波设计院公司、尹明大应当就其四者的共同侵权行为连带赔偿金象赛瑞公司9800万元。鉴于金象赛瑞公司明确在其诉请主张的9800万元赔偿数额包括了其为本案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不再单独主张维权合理费用,本院确认上述认定的赔偿数额中已包含了金象赛瑞公司为本案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金象赛瑞公司关于华鲁恒升公司、宁波厚承公司、宁波设计院公司、尹明大连带赔偿9800万元的上诉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华鲁恒升公司、宁波厚承公司、宁波设计院公司、尹明大在承担本案连带赔偿责任后其内部责任划分问题,不属本案审理范围,相关当事人可另行协商或另行依法解决。
需指出的是,原审法院在确定本案侵权赔偿数额时明确适用法定赔偿,但最终确定的赔偿数额已明显超出法定赔偿的上限,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指出。此外,在金象赛瑞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之时,华鲁恒升公司三聚氰胺二期项目并未建成投产,金象赛瑞公司亦未在原审诉讼阶段明确对该三聚氰胺二期项目主张权利,因此,本案所审理的范围仅限于华鲁恒升公司的三聚氰胺一期项目,故亦不能将三聚氰胺二期项目投入使用的情况纳入本案侵权赔偿数额的考量和计算范围内。综上所述,四川金象赛瑞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山东华鲁恒升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厚承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原宁波远东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宁波安泰环境化工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原宁波市化工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尹明大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合议庭:岑宏宇、徐红妮、孔立明

裁判日期:2022.1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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