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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最高法知产庭:9800万“三聚氰胺”商业秘密案判决书(下)

最高法知产庭 IP控控
2024-08-26


四川金象赛瑞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华鲁恒升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等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2022)最高法知民终541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金象赛瑞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金象化工产业园区(西区)。

法定代表人:雷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琎,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浩淼,北京市金杜(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华鲁恒升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天衢西路24号。

法定代表人:常怀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文英。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晖,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厚承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原宁波远东化工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百丈路168号。

法定代表人:王后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梦悦,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安泰环境化工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原宁波市化工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江东北路435号和丰创意广场E8楼。

法定代表人:孟继承,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绍平,北京隆安(湖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珂,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尹明大,男,住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一文,系尹明大之妻,住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



(接上篇)



关于共同侵权的问题。在明知华鲁恒升公司拟建设10万吨/年三聚氰胺项目的情况下,宁波厚承公司、宁波设计院公司引诱尹明大违反保密义务披露其掌握的金象赛瑞公司技术秘密,又利用获取的技术秘密完成被诉侵权项目的设计工作,并且还在三聚氰胺一期项目建设过程中,帮助尹明大与华鲁恒升公司建立联系进行设备检查、调试、开展技术培训。因此尹明大披露涉案技术秘密,华鲁恒升公司、宁波厚承公司、宁波设计院公司共同获取、共同使用涉案技术秘密,违反2019年修正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三款的规定,共同侵害了金象赛瑞公司的商业秘密。


(四)民事责任的承担


1.关于停止侵权与销毁商业秘密载体


华鲁恒升公司等被诉侵权人应就其侵权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宁波厚承公司、宁波设计院公司、尹明大应立即停止披露、使用、允许他人使用金象赛瑞公司的涉案技术秘密、销毁相应商业秘密载体,华鲁恒升公司应当立即停止披露、使用、允许他人使用金象赛瑞公司的涉案技术秘密,并共同赔偿金象赛瑞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


关于销毁侵权生产设备的主张。根据华鲁恒升公司上市公告的记载,三聚氰胺一期项目总投资约2.7亿元,现在二期项目也已建成,如若销毁,则会造成社会资源的极大浪费;同时项目图纸、技术资料关系到项目运行维护和维修,如若销毁,可能导致严重的安全隐患。因此,考虑本案的特殊情形,原审法院希望通过判令停止使用但不销毁生产设备的方式,鼓励华鲁恒升公司与金象赛瑞公司达成技术许可。此种处理方式下,华鲁恒升公司要么选择与金象赛瑞公司达成技术许可,以支付技术许可费的方式合法使用涉案技术秘密;要么为规避已固化于被诉侵权项目各个方面的涉案技术秘密,大量替换、改造设备、修改工艺流程、操作工艺,以支付高昂的技术改造成本为代价,规避涉案技术秘密或者直接放弃经营被诉侵权项目;要么明知故犯继续使用侵权设备,那么华鲁恒升公司将在未来面临惩罚性赔偿的极大风险。对金象赛瑞公司而言,要么选择与华鲁恒升公司达成技术许可,通过华鲁恒升公司支付的技术许可费分享市场利益;要么则必须不断通过诉讼进行维权。金象赛瑞公司与华鲁恒升公司均是成熟的市场主体,可以参考已决案件的裁判结果和诉讼维权的各种成本,理性决定自己的经营行为。综上,原审法院对金象赛瑞公司请求华鲁恒升公司销毁侵权生产设备及设备图纸、技术资料的主张,不予支持。因停止披露、使用、允许他人使用涉案技术秘密足以防止损害后果的扩大,故原审法院对金象赛瑞公司请求华鲁恒升公司停止销售利用涉案技术秘密生产的三聚氰胺产品的主张,不予支持。


2.关于赔偿数额及合理开支


本案中,金象赛瑞公司主张以华鲁恒升公司的侵权获利计算赔偿金额,损害赔偿计算期间为20144月至20181230日,其余期间的致损保留另案主张的权利。金象赛瑞公司因侵权行为实际遭受的损失、华鲁恒升公司因侵权所获实际利润均难以查明,也无许可费用可资参考,故本案适用法定赔偿。金象赛瑞公司举示的损害赔偿证据能够查明华鲁恒升公司的获利区间,对于确定本案赔偿数额具有重要的参考意义。根据华鲁恒升公司在2017328日发布的《山东华鲁恒升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关于涉及诉讼的补充公告》中的记载,近三年华鲁恒升公司三聚氰胺产品年均营业收入占比2%左右,因此可以用华鲁恒升公司的年营业收入×2%计算出三聚氰胺产品的营业收入。因侵权生产线于2014430日开始试运行,故在计算2014年三聚氰胺的营业收入时应当扣除华鲁恒升公司2014年第一季度的营业收入。同时,在案证据没有华鲁恒升公司2018年的年度报告,故原审法院按照2018年第一季度的营业收入的4倍计算2018年的全年营业收入。按照上述计算方法可得出20144月至201812月三聚氰胺产品的营业收入为959104388.42元(约9.6亿元),具体计算过程如下表:


时间

营业收入(元)

三聚氰胺营业收入(元)(2%

20144-12

7441077375.70

148821547.51

2015

8651296129.53

173025922.59

2016

7701060175.50

154021203.51

2017

10408071378.76

208161427.58

2018

1375371****.28

275074287.23

合计

47955219420.77

959104388.42


因华鲁恒升公司的年度报告未公开三聚氰胺产品的利润率,而三聚氰胺属于化工产品,也是属于有机胺,故原审法院以年度报告披露的公司毛利率、化工行业毛利率、有机胺产品毛利率作为参考,分别计算三聚氰胺产品的获利区间。其中,2018年按照第一季度的毛利率计算全年毛利率;又因2018年第一季度报告中无化工行业、有机胺产品的毛利率,故该两项2018年毛利率采用前四年的平均毛利率进行计算。用营业利润除以营业收入可得公司毛利率:


时间

营业收入(元)

营业利润(元)

毛利率

2014

9710121856

954565036.4

0.0983

2015

8651296130

1063344937

0.1229

2016

7701060176

1035421883

0.1345

2017

10408071379

1449489294

0.1393

2018

1375371****

3463659347

0.2518


参照公司毛利率,用三聚氰胺产品营业收入乘以公司毛利率可计算得出20144月至201812月的三聚氰胺产品获利154868387.81元(约1.55亿元),具体计算过程如下表:


时间

三聚氰胺营业收入(元)

公司毛利率

三聚氰胺利润(元)

20144-12

148821547.51

0.0983

14630078.59

2015

173025922.59

0.1229

21266898.74

2016

154021203.51

0.1345

20708437.66

2017

208161427.58

0.1393

28989785.87

2018

275074287.23

0.2518

69273186.94

合计

959104388.42

/

154868387.81


参照化工行业毛利率,用三聚氰胺产品营业收入乘以化工行业毛利率可计算得出20144月至201812月的三聚氰胺产品获利184203413.57元(约1.8亿元),具体计算过程如下表:


三聚氰胺

营业收入(元)

化工行业毛利率

三聚氰胺利润(元)

20144-12

148821547.51

0.1682

25031784.29

2015

173025922.59

0.1645

28462764.27

2016

154021203.51

0.2078

32005606.09

2017

208161427.58

0.2222

46253469.21

2018

275074287.23

0.190675

52449789.72

合计

959104388.42

/

184203413.57


参照有机胺产品毛利率,用三聚氰胺产品营业收入乘以有机胺产品毛利率可计算得出20144月至201812月的三聚氰胺产品获利242285649.58元(约2.4亿元),具体计算过程如下表:


时间

三聚氰胺营业收入(元)

有机胺毛利率

三聚氰胺利润(元)

20144-12

148821547.51

0.188

27978450.93

2015

173025922.59

0.2323

40193921.82

2016

154021203.51

0.2836

43680413.32

2017

208161427.58

0.2962

61657414.85

2018

275074287.23

0.250025

68775448.66

合计

959104388.42

/

242285649.58


此外,四川美丰公司也是一家拥有年产5万吨三聚氰胺产能的上市企业,其年度报告公布了三聚氰胺产品逐年的毛利率,可以作为行业利润率进行参考。因在案证据缺乏其2018年度三聚氰胺的毛利率,故以前4年毛利率的平均值进行计算。用三聚氰胺产品营业收入乘以行业毛利率,计算得出20144月至201812月的三聚氰胺产品获利302264194.32元(约3.02亿元),具体计算过程如下表:


时间

三聚氰胺营业收入(元)

行业毛利率

三聚氰胺利润(元)

20144-12

148821547.51

0.2113

31445992.99

2015

173025922.59

0.2129

36837218.92

2016

154021203.51

0.3403

52413415.55

2017

208161427.58

0.4658

96961592.97

2018

275074287.23

0.3076

84605973.89

合计

959104388.42

/

302264194.32


根据上述计算方法,华鲁恒升公司20144月至201812月三聚氰胺产品的营业利润在1.55亿元至3.02亿元之间。并且与三聚氰胺利润率联系更紧密的华鲁恒升公司化工行业、有机胺产品以及四川美丰公司三聚氰胺产品的毛利率均高于华鲁恒升公司的公司毛利率,故华鲁恒升公司20144月至201812月销售三聚氰胺产品的毛利润不低于1.55亿元,其侵权获利显然已远远超过法定赔偿500万元的上限。金象赛瑞公司在本案中举示的公证费发票在(2017)粤民初97号案件中已经举示并获支持,故原审法院不再支持。律师费票据未体现与本案的关联性,但考虑到本案作为技术秘密纠纷具有极强的专业性,金象赛瑞公司聘请的律师及专家辅助人已实际到庭参加诉讼,且本案所涉及的技术事实及证据繁多,属典型的疑难复杂案件;在本案的代理活动中,相关证据的收集提交、整理,异地起诉与庭审也确实耗费代理人较多的时间、精力,故原审法院酌情支持律师费。故本案综合考虑以下因素:1.涉案技术秘密可直接应用于三聚氰胺的工业化生产,并且是当时国内首家大幅度提高三聚氰胺单一生产线产能的生产技术;2.华鲁恒升公司利用涉案技术秘密生产的三聚氰胺产品获利不低于1.55亿元;3.在本案审理期间,华鲁恒升公司仍然上马第二期项目,导致侵权项目产量倍增,损害后果进一步扩大,主观上具有过错;4.金象赛瑞公司基于同一个被诉侵权项目在关联案件中分别主张1.2亿元及1500万元的损害赔偿金额;5.2017)粤民初97号案件已经判决华鲁恒升公司赔偿金象赛瑞公司8000万元,宁波厚承公司、宁波设计院公司对其中的4000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6.金象赛瑞公司的维权开支已实际发生,酌情确定华鲁恒升公司赔偿金象赛瑞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000万元。本案华鲁恒升公司等被诉侵权人虽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但华鲁恒升公司等被诉侵权人因侵权行为的实际获利显然不同,故应考虑各被诉侵权人实际获利及各自行为对损害后果的影响,确定连带责任的比例。宁波设计院公司辩称,其收取的设计费仅966万元,故即便承担赔偿责任,赔偿数额应以此为限。原审法院认为,尹明大、宁波设计院公司和宁波厚承公司在披露、使用、允许他人使用涉案技术秘密时对损害后果的发生是明知的,并且尹明大、宁波设计院公司和宁波厚承公司正是为了确保华鲁恒升公司10万吨/年三聚氰胺项目顺利建成投产才披露、使用涉案技术秘密,故三者的责任承担不应以其实际获利为限。考虑到金象赛瑞公司就同一被诉侵权项目提起的其他维权诉讼也要求宁波厚承公司、宁波设计院公司、尹明大承担责任,故原审法院综合考虑宁波厚承公司、宁波设计院公司、尹明大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主观状态、关联案件的裁判情况,酌情确定尹明大对华鲁恒升公司赔偿数额中的120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宁波厚承公司、宁波设计院公司对华鲁恒升公司赔偿数额中的500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法院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七条、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2019年修正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尹明大、山东华鲁恒升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化工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宁波厚承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立即停止披露、使用、允许他人使用四川金象赛瑞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的商业秘密,停止侵害的时间持续到涉案技术图纸、资料记载的技术信息已为公众知悉之日止;二、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尹明大、宁波市化工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宁波厚承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立即销毁记载有四川金象赛瑞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商业秘密的载体资料;三、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山东华鲁恒升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四川金象赛瑞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000万元,尹明大对其中的120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宁波市化工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宁波厚承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其中的500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四川金象赛瑞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尹明大、山东华鲁恒升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化工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宁波厚承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未在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1800元,由山东华鲁恒升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承担416000元,尹明大承担11800元,宁波市化工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承担52000元,宁波厚承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承担52000元。


本院二审期间,金象赛瑞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一份证据:2022)川眉山证字第405号公证书,用以证明华鲁恒升公司未履行原审法院作出的行为保全裁定,仍在继续实施侵害技术秘密行为,侵权获利成倍增加,侵权主观恶意大。


华鲁恒升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在金象赛瑞公司公证书复印件与原件一致的情况下,认可其真实性,对其合法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公证书没有表明金象赛瑞公司的委托人杨乐的身份,微信群内聊天记录内容可能存在遗漏。原审法院作出的行为保全裁定未禁止华鲁恒升公司生产三聚氰胺,华鲁恒升公司生产三聚氰胺使用的技术并非金象赛瑞公司主张的涉案技术秘密。华鲁恒升公司确认公证书中聊天记录中的黄操系其销售人员。


宁波厚承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同意华鲁恒升公司的质证意见。另认为,公证书内容显示的是华鲁恒升公司三聚氰胺一期项目日产量为150吨,按此计算年产量为5.5万吨,已超过金象赛瑞公司主张的年产量5万吨的技术方案,可以证明被诉侵权项目没有使用金象赛瑞公司主张的涉案技术秘密。


宁波设计院公司同意华鲁恒升公司的质证意见。


尹明大表示金象赛瑞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与其无关。


华鲁恒升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其中证据6系于202247日的庭审后补充提交:

1.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鲁民三终字第129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金象赛瑞公司主张的涉案技术秘密存在重大技术缺陷,不具有经济性、实用性和商业价值,不构成技术秘密。

2.5t/a加压法气相淬冷三聚氰胺装置主要工艺参数确定及试车问题分析与解决》(载于《煤化工》201810月第46卷第5期),用以证明阳煤丰喜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阳煤丰喜公司)5t/a加压法气相淬冷三胺项目自立项开始至达产达效共用时12个月,金象赛瑞公司主张的加压气相淬冷法的工艺原理、流程等与常压气相淬冷法工艺完全相同,仅是将系统压力提高并进行工程放大设计,作为掌握气相淬冷法工艺的企业,都有能力掌握年产5万吨三聚氰胺装置的设计技术。因此,金象赛瑞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涉案技术信息不具有秘密性,不构成技术秘密。

3.鲁西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西化工集团)《关于16万吨三聚氰胺一期工程8万吨项目投产情况的公告》,用以证明金象赛瑞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技术秘密至少在20107月就已成为业内落后技术,不具有秘密性和商业价值。

4.《我国三聚氰胺行业现状及发展趋势》(载于《氮肥技术》2011年第32卷第6期),用以证明设计专篇系为了迎合行政备案需要拼凑而成的过程稿,相关内容均是抄袭该文献,设计专篇不能证明华鲁恒升公司使用的技术方案。

5.金象赛瑞公司唐印的《询问笔录》,用以证明尹明大涉嫌的刑事案件的证据材料不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清洁性。

6.2022)鲁德州众信证经字第670号公证书及附件,用以证明:(1)行业内已有众多企业攻克了单套5万吨/年及以上产能的三聚氰胺生产技术并实际生产,金象赛瑞公司主张的涉案技术已被超越,不具有秘密性。(2)金象赛瑞公司每年实际达产的生产线数量仅占其宣称的28%-42%,其涉案技术存在重大缺陷,不具有经济性和实用性。(3)金象赛瑞公司七条生产线的实际产能均呈现频繁无规律波动,表明其主张的涉案技术存在技术缺陷,而华鲁恒升公司实际实施的技术优于金象赛瑞公司的涉案技术,既不相同也不等同。(4)金象赛瑞公司和/或北京烨晶公司对外自诩系国内首家拥有气相淬冷法单套装置产能5万吨/年三聚氰胺生产技术的企业系虚假宣传。(5)湖北华强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单套5万吨/年三聚氰胺生产线直至2021年依然正常运行,华鲁恒升公司有理由相信行业内拥有气相淬冷法单套装置产能5万吨/年三聚氰胺生产技术的企业不止北京烨晶公司一家,华鲁恒升公司与宁波厚承公司、宁波设计院公司签订工程设计合同,属于善意受让人。


宁波设计院公司就华鲁恒升公司的二审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认可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其证明目的。就证据6补充认为:从2020年、2021年两公司的产量以及金象赛瑞公司产能波动大且无规律的情况来看,华鲁恒升公司的产能明显优于金象赛瑞公司,且根据金象赛瑞公司的陈述,如果其不能满负荷生产不是因为市场销售原因,那么最可能的是其技术缺陷原因。但需澄清的是,在涉案三聚氰胺项目中,宁波设计院公司仅是按照宁波厚承公司提供的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工艺包),并结合华鲁恒升公司三聚氰胺一期项目所在地的具体地块、气候等实地条件以公有领域的通用技术进行技术评估和工程设计,不涉及任何第三方的技术秘密。宁波设计院公司既不参与工艺包设计,也不改变工艺包所含技术方案,工程设计合同、华鲁恒升公司发布的公告以及华鲁恒升公司和宁波厚承公司在专利侵权纠纷及本案中的陈述均可佐证。


宁波厚承公司就华鲁恒升公司的二审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认可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其证明目的。就证据6补充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金象赛瑞公司三聚氰胺生产线存在巨大技术缺陷、不能稳定生产、不能达产达标,所以金象赛瑞公司的部分设计图不具有实用性、商业价值、秘密性。


尹明大就华鲁恒升公司的二审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认可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其证明目的。


金象赛瑞公司就华鲁恒升公司的二审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华鲁恒升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均非二审新证据,不应采信。(一)对华鲁恒升公司提交的二审证据1-3与本案的关联性以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证据1的民事判决书中提到的约年产3万吨的三聚氰胺装置与本案中的5万吨/年的三聚氰胺装置所采用的工艺不同、技术不同、参数不同,与本案无关。证据2公开了阳煤丰喜公司的5万吨/年加压气相淬冷法三胺联产尿素装置于2017年新建,晚于金象赛瑞公司涉案技术秘密形成时间,华鲁恒升公司亦未举证证明该三胺联产尿素装置与涉案技术秘密有必然联系,故亦与本案无关。证据3涉及鲁西化工集团的8万吨三聚氰胺项目,该公告并没有公开具体技术方案,华鲁恒升公司亦未举证证明该8万吨三聚氰胺项目与本案涉案技术秘密有必然联系,故与本案无关。此外,业界并不存在单体8万吨的技术,鲁西化工集团的8万吨项目可能是由四条2万吨/年或两条4万吨/年的三聚氰胺项目组成。(二)认可证据4本身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证据4恰恰证明北京烨晶公司的三聚氰胺技术在2011614日前就已形成,四川玉象公司的5万吨/年的生产线在该日以前就已经试车成功。因此,证据4反而证明了涉案技术秘密已在2011614日以前就已形成。(三)不认可证据5本身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其证明目的。华鲁恒升公司仅在证据目录中列出证据5,但未提交该证据5。(四)关于证据6。认可公证书附件中的名称为“2022年三胺装置开工交流群”的微信群聊天界面的打印图片的真实性;对于公证书附件中的名称为“2020年国内三胺装置开工跟踪表”和“2021年中国三聚氰胺装置分布图”,由于不是原件且无法与原件进行比对,故对其真实性不认可,认可“2021年国内三胺装置开工跟踪表”的真实性;不认可华鲁恒升公司证据6的证明目的。第一,微信群聊天截图中显示多家化工企业汇报日产量大于150吨(5万吨/年)不能说明金象赛瑞公司的涉案技术信息不具有秘密性。第二,即使根据华鲁恒升公司提供的2020年和2021年开工跟踪表,也不能证明金象赛瑞公司的涉案技术信息不具有经济性和实用性。金象赛瑞公司没有按照年产5万吨进行生产,并不代表涉案技术秘密存在缺陷,而且产能还受天然气供应、排污限制、市场需求三个因素影响。第三,即使根据2021年国内三聚氰胺装置分布图,也不能说明涉案技术不具有秘密性。该分布图明确表示了金象赛瑞公司具有5万吨/年产能的三聚氰胺装置,该分布图仅标示了5万吨/年产能三聚氰胺装置的地理分布,并没有公开具体技术方案,故该分布图不能说明涉案技术秘密已被公开。第四,在案证据已确凿地证实华鲁恒升公司等侵害金象赛瑞公司的技术秘密。


宁波设计院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七份证据:1.2022)京东方内民证字第00470号公证书,系对201447日上传于豆丁网的名为《三聚氰胺工艺过程概述》的文章内容的公证。2.2022)京东方内民证字第02856号公证书,系对20131212日上传于道客巴巴网的名为《三聚氰胺操作规程》的文章内容的公证。3.2022)京东方内民证字第02858号公证书,系对20111230日上传于百度文库的名为《工艺操作指南》的文章内容的公证。4.2022)京东方内民证字第02855号公证书,系对2011423日上传于豆丁网的名为《三聚氰胺生产操作规程》的文章内容的公证。5.2022)京东方内民证字第02854号公证书,系对2015122日上传于豆丁网的名为《6万吨三聚氰胺项目工艺流程说明》的文章内容的公证。6.2022)京东方内民证字第02857号公证书,系对2012229日上传于道客巴巴网的名为《工艺操作指南》的文章内容的公证。7.2022)京东方内民证字第00469号公证书,系对2013212日上传于道客巴巴网的名为《三聚氰胺生产操作规程》的文章内容的公证。上述七份证据共同用以证明上述各个不同时间、不同发布者或作者、不同行文的文献内容相似,说明相关技术已经被不同的技术人员掌握并公开;金象赛瑞公司在提起本案诉讼之前,其在本案中主张的技术秘密90%以上的内容已经被上传于多个公开平台,被公众所知悉,涉案技术信息不具有秘密性,不构成技术秘密,金象赛瑞公司的诉讼请求应当被驳回。华鲁恒升公司、宁波厚承公司、尹明大认可宁波设计院公司的举证及意见。


金象赛瑞公司就宁波设计院公司的二审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认可宁波设计院公司二审证据1-7形式上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不认可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首先,证据1-7均晚于金象赛瑞公司PID图纸的修改时间。金象赛瑞公司原审证据30技术图纸及其载体证明,技术图纸的电子版的修改时间都在201177日之前。其中,管道仪表流程图(PID图)的修改时间为2010816日。其次,证据2-7所涉技术与涉案技术秘密无关。证据2471.5万吨/年的三聚氰胺技术,证据363万吨/年的三聚氰胺技术,证据5是高压法技术,与本案的5万吨/年加压气相淬冷法三聚氰胺技术均不相同。再次,证据1的内容与宁波设计院公司的原审证据1基本相同,均未公开金象赛瑞公司涉案技术秘密管道仪表流程图(PID图)上记载的相应技术信息。此外,上述证据均非二审新证据,不应予以采纳。


针对各方二审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


(一)关于金象赛瑞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鉴于华鲁恒升公司确认该证据公证的微信聊天记录中所涉及的黄操系其销售人员,对其关联性亦予以认可,该证据可以反映华鲁恒升公司在本案诉讼期间,特别是在本案原审行为保全裁定作出后生产三聚氰胺数量的情况,与本案有直接关联,予以采纳。


(二)关于华鲁恒升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证据1民事判决书涉及北京烨晶公司与案外人之间的有关日产100吨蜜胺生产技术转让合同纠纷,并不能证明其中所涉及的技术方案与金象赛瑞公司涉案技术秘密的关联性,该判决书中认定的相关事实并不能用于证明本案中金象赛瑞公司主张的技术信息是否构成技术秘密,故不予采纳。证据2系一篇2018年发表的文献,其中记载有“2012年通过系统加压及相应的改造,将其中11.5t/a三胺装置扩产至2.5t/a2016年、2017年阳煤丰喜又分别新建13.3t/a加压气相淬冷三胺联产碳酸装置和15t/a加压气相淬冷三胺联产尿素装置。”从上述内容可知,该案外人阳煤丰喜公司的5t/a加压气相淬冷三胺联产尿素装置于2017年建成,晚于金象赛瑞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技术信息形成时间,且华鲁恒升公司未证明阳煤丰喜公司的相关技术与金象赛瑞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技术信息相同,故该证据不能证明金象赛瑞公司主张的技术信息不构成技术秘密,故不予采纳。证据3系鲁西化工集团于2010719日发布的公告,公告仅披露了“经2008年年度股东大会批准,投资建设的年产16万吨三聚氰胺一期工程8万吨项目经过前期单机调试和联动试运行,工艺流程全线打通,于近期顺利投产,生产出合格产品。”该公告并未披露具体的技术方案,华鲁恒升公司亦未证明该公告披露的项目所用技术方案与金象赛瑞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技术信息的关联性,并不能用此证明金象赛瑞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技术信息不具有秘密性和商业价值,故不予采纳。证据4系一篇2011年发表的文献,主要内容为介绍我国三聚氰胺行业现状及发展趋势,其中记载了“北京烨晶科技有限公司的第三代气相淬冷法技术的问世,对我国三聚氰胺产业的发展具有里程碑意义,结束了长期依赖进口国外三聚氰胺技术的历史。”该段文字表述内容虽与设计专篇的表述基本相同,但该篇文献中并未记载有关三聚氰胺生产的具体技术信息,不能证明在该文章发布时涉案技术信息已被公众所知,故不予采纳。关于证据5,华鲁恒升公司仅在证据目录中列出了证据名称、来源、证明内容和事项,但未实际提供该份证据材料,本院无法审查华鲁恒升公司所称的证据内容,故不予采纳。此外,本院审查了华鲁恒升公司在原审中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即(2016)川14民初8号案件案卷材料中涉及唐印的《询问笔录》,其中并未记载华鲁恒升公司在该证据项下所主张的证明内容。关于证据6,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理由为:金象赛瑞公司2020年、2021年的三聚氰胺产品实际产量不及预期可能受多种因素影响,华鲁恒升公司并未证明金象赛瑞公司三聚氰胺实际产量不及预期系金象赛瑞公司主张的涉案技术落后所致,故金象赛瑞公司上述产量的情况与金象赛瑞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技术秘密是否具有价值性并无必然关联,华鲁恒升公司是否构成侵害技术秘密仍然应当以金象赛瑞公司主张的涉案技术秘密的载体上记载的技术信息作为比对基础。


(三)关于宁波设计院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上述证据均系对豆丁网、道客巴巴网上的相关文章进行公证的证据材料,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就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分析如下:首先,在仅审查上述证据公开时间的基础上,上述证据并不能证明相关文章的实际公开时间,更不能证明其公开时间早于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在本院二审庭审中,金象赛瑞公司当庭演示了其在此类网站上上传、修改文档的操作步骤,以证明网络用户将相关文档上传至此类网站后,可以对文档的内容进行修改、替换,而此类修改、替换的操作并不影响文档最初的上传时间记录,宁波设计院公司对此并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据此,本院认为,金象赛瑞公司已通过当庭的演示证明网络用户在此类网站上可以在不改变上传时间记录的情况下修改文档,在其他当事人对此无反驳证据的情况下,本院有理由相信网络用户将相关文档上传至此类网络平台后能够在不改变上传时间记录的情况下进行文档的修改与替换。因此,宁波设计院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1-7在网站上显示的上传时间并不能证明其所载文档内容实际上传网络的时间即公开时间,更不能用于证明文档的公开时间早于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上述证据仅能证明文章内容于公证取证时已公开。上述证据的公证时间均在2022年,故亦不能达到宁波设计院公司欲证明的文章内容公开时间早于金象赛瑞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之时的证明目的。而且,金象赛瑞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侵害涉案技术秘密的行为发生在2012年,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前金象赛瑞公司主张的涉案技术秘密已为公众知悉。其次,从证据1-7的内容上分析。宁波设计院公司二审主张上述证据已公开了涉案技术秘密90%以上的内容,则应当承担对其主张予以充分举证说明的责任,但是宁波设计院公司并没有指出上述证据中哪些内容公开了金象赛瑞公司主张的涉案技术秘密,也没有指出上述证据内容与涉案技术秘密中的秘密信息的对应性,只是在证明目的中列出诸如“三聚氰胺工艺过程概述整体内容公开了三聚氰胺的管道及仪表流程系统,且包括熔融尿素加料系统、反应工段部分、反应生成气的冷却和除尘、道生系统、热气除尘工段、熔盐工段、产品输送及包装、熔盐系统等”的内容,故宁波设计院公司并未完成其举证行为。而且,证据2的文章明确记载其是1.5万吨/年一步法三聚氰胺联产装置操作规程,证据5的文章文字记载的是6万吨三聚氰胺项目,宁波设计院公司并未证明两篇文章中的内容与金象赛瑞公司主张的涉案技术秘密的关联性。综上,本院对宁波设计院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1-7均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


本院另查明:(一)关于被诉侵权的三聚氰胺一期项目所涉其他诉讼的情况


1.专利侵权民事诉讼


1)涉及“组合式换热器及其流化床反应器”发明专利权的侵权诉讼金象赛瑞公司、北京烨晶公司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6)粤73民初25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二审查明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1622日作出第5049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该案所涉专利权全部无效,本院已于2021330日作出(2022)最高法知民终63号民事裁定,裁定:一、撤销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6)粤73民初2553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四川金象赛瑞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烨晶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


2)涉及“节能节资型气相淬冷法蜜胺生产系统及其工艺”发明专利权的侵权诉讼金象赛瑞公司、北京烨晶公司与华鲁恒升公司、宁波厚承公司、宁波设计院公司均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粤民初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尹明大系该案所涉专利即“节能节资型气相淬冷法蜜胺生产系统及其工艺”发明专利的发明人之一。本院经审理后,于20221226日作出(2020)最高法知民终1559号民事判决,判决:一、撤销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粤民初97号民事判决。二、山东华鲁恒升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厚承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宁波安泰环境化工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尹明大停止侵害专利号为20111010××××.9、名称为“节能节资型气相淬冷法蜜胺生产系统及其工艺”的发明专利权,包括:1.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山东华鲁恒升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厚承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宁波安泰环境化工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尹明大立即停止制造、使用侵权蜜胺生产系统即山东华鲁恒升化工股份有限公司10万吨/年三聚氰胺项目(一期),立即停止使用侵害上述专利权的蜜胺生产方法;2.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山东华鲁恒升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依照该蜜胺生产方法直接获得的蜜胺产品;3.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九十日内,山东华鲁恒升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四川金象赛瑞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烨晶科技有限公司确认或者负责本案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验证的方式,销毁现存的侵权蜜胺生产系统即山东华鲁恒升化工股份有限公司10万吨/年三聚氰胺项目(一期),销毁的方式包括但不限于拆除该蜜胺生产系统,直至其技术方案不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三、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山东华鲁恒升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厚承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宁波安泰环境化工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四川金象赛瑞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烨晶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2亿元。四、驳回山东华鲁恒升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厚承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宁波安泰环境化工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2.刑事诉讼


眉山中院于20211119日作出(2021)川14刑初7号刑事判决,认定尹明大掌握金象赛瑞公司“加压气相淬冷法三聚氰胺生产技术”,尹明大擅自离职后违反权利人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加压气相淬冷法三聚氰胺生产技术”,给金象赛瑞公司造成特别严重的后果,其行为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决尹明大犯侵害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80万元,对尹明大的违法所得95万元予以追缴,由扣押机关将扣押在案的两台笔记本电脑予以没收,其余扣押物品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置。该刑事判决查明:“200671日,尹明大与烨晶公司(即北京烨晶公司)签订工作合同及保密协议,任烨晶公司项目工程师,被派到玉象公司(即四川玉象公司)工作,历任玉象公司总工程师、技术中心主任,负责三聚氰胺项目工程和生产运行管理,全程参与了首套1.5万吨/年加压气相淬冷法三聚氰胺试验装置、两套5万吨/年加压气相淬冷法三聚氰胺装置工程和生产运行管理,任职期间掌握公司三聚氰胺生产的核心技术秘密。在玉象公司注销以后,尹明大任新疆玉象公司常务副总经理,同时兼任金象赛瑞公司三聚氰胺国际研发中心副主任,负责新疆玉象公司两套5万吨/年加压气相淬冷法三聚氰胺项目工程建设”“20121月,被告人尹明大在没有签订离职保密协议的情况下单方离开胡杨公司(即新疆玉象公司),将工作期间掌握的三聚氰胺全部技术资料存放在其黑色联想T420i笔记本电脑中,在其单方离职后,与宁波设计院(即宁波设计院公司)的项裕桥多次接触,在广州市将其掌握的金象赛瑞公司的三聚氰胺技术信息资料擅自拷贝给了项裕桥。2013年,宁波设计院将为山东华鲁恒升设计的三聚氰胺项目图纸交给尹明大审核,尹明大帮助审核后在其电脑中留存了一份名称为‘华鲁’的文件夹。该文件夹中,存有山东华鲁恒升5万吨/年三聚氰胺项目核心设备制造技术协议书、三聚氰胺项目测试项目、三聚氰胺装置工艺操作指南、山东华鲁恒升三聚氰胺项目推荐供货厂商联系方式;山东华鲁恒升三聚氰胺特殊采购部分清单等文件。”尹明大不服该刑事判决,已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该案尚在审理中。


(二)关于华鲁恒升公司的三聚氰胺项目的情况


华鲁恒升公司的设计专篇中“建设项目概况”部分记载:“本项目10万吨/年三聚氰胺装置,分两期工程建设。一期工程包括单套5万吨/年三聚氰胺,尾气联产30万吨/年碳酸氢铵,熔盐炉烟气脱硫副产2250吨硫酸铵(设计规模4500/年);二期工程包括单套5万吨/年三聚氰胺,熔盐炉烟气脱硫装置与一期工程共用。……本次设计范围为一期工程。”本院在(2020)最高法知民终1559号侵害专利权纠纷案件中已查明:20181228日,华鲁恒升公司在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发布公告:“山东华鲁恒升化工股份有限公司10万吨/年三聚氰胺项目(二期)生产线近日打通全部流程,生产出合格产品,进入试生产阶段。……10万吨/年三聚氰胺项目建设内容:建设两套5万吨/年三聚氰胺生产装置,同时配套建设尾气回收装置,循环水、熔盐炉等公用工程相应配套。本项目由本公司作为投资主体进行建设,项目可研概算总投资27849万元。……10万吨/年三聚氰胺项目(二期)达产后,公司年增三聚氰胺5万吨,可进一步改善产品结构,提供企业盈利能力。”


(三)尹明大在公安机关的相关供述


华鲁恒升公司在原审诉讼期间提交的证据中包括了尹明大因涉嫌侵害商业秘密罪在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用以证明金象赛瑞公司在没有实质证据的情况下,使用相同证据在多地重复诉讼、无理缠诉。本院具体查明如下:根据2015210日的两份讯问笔录的记载,尹明大供述:“在2011年的时候,山东华鲁恒升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准备上一套5万吨三聚氰胺装置,当时他们找到宁波远东化工研究设计院设计,远东设计院项文裕老总以前就和我认识,他知道我在金象公司负责三聚氰胺加压技术,……20127月左右,项文裕就找我提供金象公司三聚氰胺加压生产的专利技术,许诺事后付给我200万元作为酬劳,我当时答应了,之后远东设计院副总项裕桥到广州,我把金象公司、新疆玉象的三聚氰胺加压装置的相关部件图纸和技术资料拷贝给了他……2013年华鲁恒升的三聚氰胺装置快要建设完工的时候,他们通过远东设计院请我到现场进行过检查和指导。当时我给他们指出了一些设备安装缺陷以及不规范的地方。2013年年底,华鲁恒升的三聚氰胺装置要开车之前,对方又请我过去给华鲁恒升的几个技术负责人搞了一个开车前的培训,包括开车的注意事项,安全操作的规范。20144月华鲁恒升的三聚氰胺装置开始生产,9月份前后他们的装置发生催化剂带出的故障,华鲁恒升又通过远东设计院找到我去解决问题。”


在讯问人员提问笔记本电脑中“华鲁”的目录下面的资料是怎么回事时,尹明大供述:“2012年远东设计院拿到我提供的金象公司的三聚氰胺加压装置技术资料去完成了华鲁恒升的图纸。2013年又由远东设计院副总项裕桥到广州,拷给我部分图纸,让我检查有没有问题,我就收集到我的电脑上了,并且建了一个文件夹,由于这部分资料是最终要提供给华鲁恒升的,所以我给文件夹命名为‘华鲁’。”


在讯问人员提问华鲁恒升公司是否知道尹明大和宁波设计院公司提供的三聚氰胺加压装置技术来源于金象赛瑞公司时,尹明大供述:“知道,远东设计院向华鲁恒升介绍了我在金象公司任职的经历,他们知道我拥有建成几套三聚氰胺加压装置的经验,我提供的图纸属于金象公司的专利技术。当时国内成熟的三聚氰胺加压装置专利技术就只有金象公司一家,业内同行都知道的。”


根据2015213日讯问笔录的记载,在讯问人员提问华鲁恒升公司何时准备上一套5万吨三聚氰胺装置时,尹明大供述:“大概是201111月左右,是宁波远东化工研究设计院副总项裕桥给我说的。”


在讯问人员让尹明大再详细讲述一下20127月左右将金象赛瑞公司生产三聚氰胺的全套技术资料提供给宁波设计院公司的过程时,尹明大供述:“20127月左右,项裕桥给我打电话说他们宁波远东化工研究设计院正在为山东华鲁恒升设计三聚氰胺生产线图纸,我就对他说他们公司没有三聚氰胺技术怎么能够给别人设计。项裕桥说他们是找的湖北华强公司的某某提供的技术资料。我就说他们公司有了技术还找我干什么。项裕桥说华强公司的技术不成熟,华鲁恒升公司那边不满意,要找他们公司的麻烦,希望我能够帮一下他们,可以给我不超过200万元的报酬。然后项裕桥就给我说他要到广东来找我。隔了几天,项裕桥就到广东来找到了我,项裕桥在中山大学北门附近开了间房,我们就在房间里面谈的。当时项裕桥就在我随身带的笔记本电脑(被公安机关扣押)用他的U盘拷贝了金象赛瑞公司的全套技术资料。”


在讯问人员提问尹明大和项裕桥何时认识时,尹明大供述:“我2002年在衡阳经营公司的时候就认识了项裕桥,同时还认识他的哥哥项文裕。”


在讯问人员提问何时应宁波设计院公司的要求到华鲁恒升公司去解决生产中的技术问题以及华鲁恒升公司在生产中存在哪些技术问题时,尹明大供述:“我是201410月份去的。……我到华鲁恒升去的时候,发现他们是因为控制不好反应器硫化气速,这样就会使催化剂不能正常循环,使催化剂带出反应器,装置无法生产。”


在讯问人员提问2013年宁波设计院公司的项裕桥是何时将图纸拷给尹明大让其帮忙检查、检查哪些图纸、怎样检查时,尹明大供述:“是在201378月份将图纸的电子文档给我的叫我帮忙检查的。主要给我设备图纸、工艺图纸让我帮忙检查。我是帮着看下尺寸参数。”


根据2015228日讯问笔录的记载,尹明大供述:“20127月份的时候,宁波远东化工集团有限公司的项裕桥找到了我,他说他们在帮山东华鲁恒升股份有限公司设计年产5万吨的三聚氰胺生产线,用的华强的技术,没有做好,希望我能够提供资料给他们。”在讯问人员提问华鲁恒升公司是否知道其身份时,尹明大供述:“我没有给华鲁恒升介绍过我自己,宁波远东也没有当面介绍过,但是在和华鲁恒升交流过程中发现华鲁恒升知道我曾经是金象化工的总工程师。”根据201533日讯问笔录的记载,尹明大供述:“最早是20122月初宁波远东和我联系的,项裕桥邀请我到宁波去……他就给我说了他们要给山东华鲁恒升设计年产5万吨三聚氰胺生产线的事情,请我帮忙。”


(四)关于赔偿数额计算的相关情况


本院在(2020)最高法知民终1559号侵害专利权纠纷案件中已查明:“华鲁恒升公司相应年度报告载明,2014年有机胺产品毛利率18.8%2015年有机胺产品毛利率为23.23%2016年有机胺产品毛利率为28.36%2017年有机胺产品毛利率为29.62%2018年有机胺产品毛利率为38.54%。华鲁恒升公司2018年年度报告、摘录页载明,华鲁恒升公司2018年营业收入为143××××****.99元。”


(五)关于原审法院作出的行为保全裁定


2021122日,金象赛瑞公司向原审法院申请行为保全,请求:华鲁恒升公司、宁波厚承公司、宁波设计院公司、尹明大立即停止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金象赛瑞公司的商业秘密,包括但不限于责令华鲁恒升公司立即停止利用金象赛瑞公司的商业秘密生产、销售三聚氰胺产品。原审法院经审查后认为:“金象赛瑞公司举示的技术图纸、资料记载的加压气相淬冷三聚氰胺生产反应系统构成商业秘密;尹明大违反保密义务披露涉密技术,宁波厚承公司、宁波设计院公司、华鲁恒升公司利用涉案技术秘密完成华鲁恒升公司三聚氰胺一期项目的设计、建设和投产,构成商业秘密侵权;并且审理期间,华鲁恒升公司继续建设三聚氰胺二期项目并投产,侵权项目产量翻倍,损害后果进一步扩大。若不采取保密措施,华鲁恒升公司、宁波厚承公司、宁波设计院公司、尹明大的侵权行为将导致损害后果持续扩大,商业秘密权利人金象赛瑞公司的市场份额被进一步压缩,涉案技术秘密甚至可能面临全面披露的风险,给金象赛瑞公司造成无法挽回的损失。”据此,原审法院于20211227日即原审判决之日作出(2017)川01民初2948号之一民事裁定:被申请人华鲁恒升公司、宁波厚承公司、宁波设计院公司、尹明大立即停止披露、使用、允许他人使用金象赛瑞公司的商业秘密,停止时间持续至本案裁判生效时止。华鲁恒升公司、宁波厚承公司均不服该行为保全民事裁定,向原审法院提出复议申请,请求撤销该民事裁定并驳回金象赛瑞公司的全部保全请求。原审法院经审查后,于2022130日作出(2017)川01民初2948号之二民事裁定:驳回华鲁恒升公司、宁波厚承公司的复议请求。


本院二审庭审中,金象赛瑞公司认可原审判决查明的其在本案中主张的涉案技术秘密及其载体相关情况;金象赛瑞公司明确其在本案中主张系发生于2012年即尹明大与宁波厚承公司、宁波设计院公司接触时开始至20181230日止的侵权行为,并主张以华鲁恒升公司的侵权获利计算本案侵权损害赔偿数额,具体损害赔偿数额计算期间的起算点为华鲁恒升公司三聚氰胺一期项目投产之日即2014430日,计算至20181230日止,就20181230日后的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失保留另案主张的权利;金象赛瑞公司对原审判决中在宁波设计院公司举证部分记载的“金象赛瑞公司质证称该文档的内容与其工艺操作指南的内容完全相同”不予认可,认为宁波设计院公司原审提交的证据1仅涉及工艺操作指南中第四章中的一部分内容,并没有完全公开该指南中记载的涉案技术秘密,而且宁波设计院公司原审中举示该证据针对的是金象赛瑞公司主张的秘密信息10而非工艺操作指南中承载的技术秘密。


二审中,华鲁恒升公司、宁波厚承公司主张其二者按时参加了原审法院通知的每一次庭审,但根据公司指示,只要案件庭审中涉及金象赛瑞公司主张的技术秘密其代理人就退出庭审。


本院二审期间,华鲁恒升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申请:1.对金象赛瑞公司主张的涉案技术秘密是否构成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技术信息进行司法鉴定,包括但不限于宁波设计院公司原审证据1所记载的技术信息是否包含或披露了金象赛瑞公司主张的涉案技术信息。2.对金象赛瑞公司诉请保护的技术信息是否具有经济性和实用性进行司法鉴定。3.对金象赛瑞公司的原审证据30以及存储该证据电子版文件的电脑进行司法鉴定,包括对该证据的油墨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对电脑的人为操作痕迹进行电子数据鉴定。4.对尹明大被扣押的笔记本电脑进行操作痕迹鉴定。5.对眉山中院在宁波设计院公司保全的电子数据载体、眉山市公安局在宁波设计院公司调取的电子数据载体进行痕迹鉴定,对电子数据载体上的指纹进行指印鉴定,对电子数据载体内文件的读取和复制记录、文件写入和修改记录进行分析。


宁波厚承公司在二审期间提出与其在原审中提出的相同鉴定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问题是:(一)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是否正确;(二)金象赛瑞公司提出本案诉讼请求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三)本案相关程序问题;(四)金象赛瑞公司是否为涉案技术信息的权利人;(五)金象赛瑞公司主张的相关信息是否构成技术秘密;(六)华鲁恒升公司、宁波厚承公司、宁波设计院公司、尹明大是否实施了侵害涉案技术秘密的行为以及四者是否构成共同侵权并应否承担连带责任;(七)本案停止侵害和赔偿损失的责任具体应如何承担。


(一)关于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法律以不溯及既往为原则,溯及既往为例外。首先,关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适用问题。本案中,在被诉侵害技术秘密行为持续期间,2017年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于201811日起施行。本案审理期间,2019年修正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于2019423日起施行。原审法院于2017828日立案时,2017年反不正当竞争法尚未施行,但被诉侵权行为持续至原审诉讼期间,即被诉侵权行为作为一个未间断的行为已持续至2017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施行期间,且金象赛瑞公司主张的损害赔偿责任计算期间截至20181230日,涵盖了2017年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施行后,故本案可以适用2017年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虽然被诉侵权行为至原审判决前仍在继续实施中,即已持续至2019年修正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施行期间,但鉴于金象赛瑞公司提起本案诉讼针对的系2019年修正的反不正当竞争法施行前的被诉侵权行为,其主张的损害赔偿责任计算期间亦不包括2019年以后的行为,且适用2017年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等当时有效的相关法律足以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故本案应当适用2017年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基于相同的理由,金象赛瑞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所针对的系民法典施行前的被诉侵权行为,且其主张的损害赔偿期间亦不包括民法典施行后的相应期间,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二)关于金象赛瑞公司提出本案诉讼请求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


华鲁恒升公司、宁波厚承公司上诉主张,金象赛瑞公司应于2013522日宁波厚承公司在网站发布信息时就已知道权利受到侵害,故至2016314日金象赛瑞公司向眉山中院起诉时诉讼时效已经届满。对此,本院认为,金象赛瑞公司在本案中提出的诉讼请求主要为停止侵害和赔偿损失两类,就该两类诉讼请求的提出是否符合诉讼时效的规定,具体分析如下:


1.关于停止侵害的诉讼请求


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下列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一)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二)不动产物权和登记的动产物权的权利人请求返还财产;(三)请求支付抚养费、赡养费或者扶养费;(四)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的其他请求权。”诉讼时效的适用对象通常是债权请求权,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等绝对权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因此,金象赛瑞公司在本案中关于停止侵害其技术秘密的诉讼请求不应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2.关于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诉讼时效的起算通常应满足两个条件:一是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二是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具体侵权行为主体。本案中,宁波厚承公司在其网站发布的信息中并未披露相关技术方案或技术路线,故不能以此推定金象赛瑞公司在宁波厚承公司在网站发布信息之时就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根据金象赛瑞公司2014818日向公安机关报案的询问笔录记载,金象赛瑞公司于20144月了解到华鲁恒升公司拥有一套年产5万吨三聚氰胺的生产设备,后续金象赛瑞公司通过进一步调查了解到尹明大可能将技术秘密泄露给华鲁恒升公司,因而在2014818日前往公安机关报案控告尹明大出售其技术秘密给竞争对手华鲁恒升公司。


首先,可以确定的是金象赛瑞公司在2014818日报案时已知道权利受到侵害,但此时所知的侵害人是华鲁恒升公司与尹明大,并不包括宁波厚承公司、宁波设计院公司。


其次,诉讼时效规定中的“应当知道”指的是以一般人的认知水平,推定权利人在当时的情况下知道权利受到侵害。而从金象赛瑞公司报案经过来看,金象赛瑞公司在20144月仅是知道华鲁恒升公司拥有一套年产5万吨三聚氰胺的生产设备,后续经过一系列调查才发现华鲁恒升公司的设备与其设备外观一模一样,再进一步调查才了解到可能是尹明大泄露其技术秘密,金象赛瑞公司从20144月后经过一系列自行调查了解确认其技术秘密受到侵害并能够确定具体的侵害人因而向公安机关报案。无论在20144月金象赛瑞公司知道华鲁恒升公司拥有相关设备之时,还是华鲁恒升公司2014430日发布其三聚氰胺一期项目试车成功公告之时,金象赛瑞公司所能了解到的仅是其竞争对手具有相关设备,并不能直接确认该设备侵害其技术秘密,亦无从知晓侵害其技术秘密的具体行为主体,故不应认定金象赛瑞公司在20144月或2014430日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


原审法院关于金象赛瑞公司知道权利受到侵害的时间应为2014430日至818日的认定不尽准确。根据已查明的事实,金象赛瑞公司对于其技术秘密受到侵害的范围、途径和具体侵权行为主体的认知实际上存在一个渐进的过程。本案可以以2014818日金象赛瑞公司向公安机关报案称尹明大出售技术秘密给华鲁恒升公司的时间点作为金象赛瑞公司知道其技术秘密被华鲁恒升公司、尹明大侵害的诉讼时效起算点,至2016314日金象赛瑞公司向眉山中院起诉华鲁恒升公司、宁波厚承公司、宁波设计院公司、尹明大侵害技术秘密,并未超过当时施行的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故诉讼时效在此时发生中断。权利人提起诉讼后,在诉讼程序进行过程中,权利人仍然在主张权利,该过程应作为诉讼时效持续中断期间,故诉讼时效期间的重新起算点应从诉讼程序终结时重新计算。眉山中院于2017818日裁定准许金象赛瑞公司撤回起诉,故诉讼时效应当自此开始重新计算。金象赛瑞公司随即向原审法院起诉,原审法院于同年828日立案受理,金象赛瑞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时显然未超过当时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因此,金象赛瑞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时其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尚未届满。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民法总则施行之日,诉讼时效期间尚未满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民法总则于2017101日起施行,故本案可以同时适用民法总则规定的三年诉讼时效,金象赛瑞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时诉讼时效更远未届满。


另需指出的是,诉讼时效制度的立法目的之一在于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本案中,金象赛瑞公司客观上始终在积极维权,只是基于侵害技术秘密案件中普遍存在的确定和证明侵害人、侵害行为、被侵害的技术秘密范围等较为困难,金象赛瑞公司才无法准确针对华鲁恒升公司、宁波厚承公司、宁波设计院公司、尹明大更早提起侵害涉案技术秘密的诉讼,其并未怠于主张权利。


综合上述分析,华鲁恒升公司、宁波厚承公司关于金象赛瑞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本案相关程序问题


1.关于本案是否应当中止审理


华鲁恒升公司上诉主张,本案应当待尹明大所涉侵犯商业秘密罪刑事案件审结后再进行审理。对此,本院认为,202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2021年修正的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金象赛瑞公司在本案中追责的对象与刑事案件追究的对象并不相同,所涉事实查明的重点亦有差异,本案对华鲁恒升公司、宁波厚承公司、宁波设计院公司、尹明大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以及损害赔偿责任的认定并非必须以刑事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首先,两案追责或指控的对象并不相同。金象赛瑞公司在本案中共起诉了华鲁恒升公司、宁波厚承公司、宁波设计院公司、尹明大四被诉侵权人,而刑事案件的被告人仅尹明大一人。其次,两案需查明的事实及适用的证明责任不尽相同。在本案中判断被诉侵权的四个主体是否构成技术秘密侵权、是否构成共同侵权以及应当承担何种侵权责任时所要查明的事实以及所依据的证明标准与刑事案件中认定被告人尹明大是否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的事实和证明标准并不完全相同。因此,本案的审理并非必须以尹明大所涉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本案无须中止审理。退一步讲,假使本案民事侵权案件的被诉侵权人与刑事案件指控的对象相同,但刑事案件与民事案件审理的法律关系和证明标准均有不同,本案也无须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


2.关于当事人在本案中提出的鉴定申请是否应予准许


根据2021年修正的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而鉴定结论属于民事诉讼证据的一种,需经各方当事人质证后,再由人民法院决定是否予以采纳。当事人申请鉴定并不必然启动鉴定程序,人民法院仍需根据对相关事实的认定需要作出是否启动鉴定程序的决定。鉴定程序启动与否的关键在于法官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对相关专门性问题缺乏判断认定能力,而需要委托相关鉴定机构通过科学的方法和手段来查明该专门性问题的相关事实。


对于当事人提出的鉴定申请,既要避免当事人滥用申请鉴定的权利,也要避免不当剥夺其相关的诉讼权利,一般应着重从以下四方面予以审查:一是关联性,申请鉴定的事项与案件有待查明的事实是否具有关联;二是必要性,即是否必须通过特殊技术手段或者专门方法才能确定相应的专门性问题,是否已经通过其他的举证、质证手段仍然对专门性问题无法查明;三是可行性,对于待鉴定的专门性问题,是否有较为权威的鉴定方法和相应有资质的鉴定机构,是否有明确充分的鉴定材料;四是正当性,鉴定申请的提出是否遵循了相应的民事诉讼规则,在启动鉴定之前是否已充分听取各方当事人的意见,以确保程序上的正当性。


1)关于华鲁恒升公司提出的技术秘密鉴定申请


分别于2020年、2022年修正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均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申请鉴定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或者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本案于2017828日由原审法院立案,金象赛瑞公司提交了其主张作为技术秘密保护的技术信息证据,至原审判决作出时止,在四年的审理过程中,原审法院分别于2019218日至20日、2019320日至22日、2020114日至15日、2020728日至29日、202132日至4日、2021527日至28日、2021922日至24日组织了七次庭前会议,组织各方当事人在签署保密协议的前提下进行举证、质证,并于20211020日、21日开庭审理本案,在此期间原审法院亦多次询问华鲁恒升公司、宁波厚承公司是否查阅本案保密证据,但华鲁恒升公司均明确拒绝查阅金象赛瑞公司提交的保密证据并无故中途退出七次庭前会议及两次庭审。直至2021928日,华鲁恒升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书面《司法鉴定申请书》,载明:“鉴定事项:1.原告主张作为商业秘密保护的技术信息是否不为公众所知悉;2.原告主张作为商业秘密保护的技术信息是否具有经济性、实用性”,其提出该鉴定申请已明显超过举证期限。二审期间,在原审法院已经对涉案技术信息的秘密性、价值性作出认定的情况下,华鲁恒升公司虽然坚持提出鉴定申请,但是仍拒绝查阅金象赛瑞公司提交的载有其技术信息的保密证据或发表质证意见,也未就原审判决的有关认定提出有针对性的反驳意见。换言之,华鲁恒升公司因其自身原因,实质上已放弃了对金象赛瑞公司提交的载有金象赛瑞公司主张的技术信息的保密证据进行质证的诉讼权利,其在原审所提鉴定申请既无准许之必要,也因过于迟延提出而缺少鉴定申请提出的程序正当性。同理,本院对其二审提出的鉴定申请亦不予准许。


2)关于华鲁恒升公司、宁波厚承公司提出的对电脑操作痕迹的鉴定申请


华鲁恒升公司、宁波厚承公司上诉均主张原审法院未准许其提出的此项鉴定申请,损害了其诉讼权利。原审期间,华鲁恒升公司、宁波厚承公司、宁波设计院公司申请对存储金象赛瑞公司原审证据30的笔记本电脑的操作痕迹进行鉴定。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在案证据可以认定该证据是在正常业务活动中形成、传输和存储的电子数据,且与网易邮箱储存的电子数据互相印证,在没有反驳或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确认其真实性,故未准许鉴定申请。对此,本院认为,原审中金象赛瑞公司提供了存储有证据30电子图纸的载体,原审法院通过随机抽取对相应文件夹内的若干文档、逐一查看证据30中所有电子图纸的文档属性,并结合与在案其他证据的关联性已可确定其所记载的创建时间与修改时间的真实性。华鲁恒升公司、宁波厚承公司虽然对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反驳证据,宁波厚承公司提出的可以通过修改操作系统时间的方式来修改文档创建时间、修改时间的意见亦不足以推翻原审法院通过上述方式的验证对相关证据真实性所作的判定。因此,通过金象赛瑞公司的举证、组织现场勘验的方式已足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作出判断,在华鲁恒升公司、宁波厚承公司、宁波设计院公司未提供证据支持其质疑的情况下,并无启动鉴定程序之必要,故原审法院对该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并无不当。基于相同的理由,本院对华鲁恒升公司、宁波厚承公司二审再次提出的该项鉴定申请亦不予准许。


3)关于华鲁恒升公司、宁波厚承公司提出的对眉山市公安局扣押的笔记本电脑、调取的电子数据载体以及眉山中院保全的电子数据载体等进行痕迹鉴定的申请


原审中,经金象赛瑞公司申请,原审法院分别向眉山中院、眉山市公安局调取了(2016)川14民初8号案全部案卷材料及尹明大涉嫌犯侵犯商业秘密罪的侦查阶段部分案卷材料,其中包括了眉山市公安局扣押的笔记本电脑、眉山中院在宁波设计院公司保全的电子数据、眉山市公安局在宁波设计院公司调取的电子数据。上述证据材料均系相关部门依照法定程序调取或保全,华鲁恒升公司、宁波厚承公司主张上述证据材料被篡改、不具有真实性,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支持其提出的该质疑,未能对鉴定的必要性提供相应证据佐证,故本院对华鲁恒升公司、宁波厚承公司提出的上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3.关于原审法院对证据的采信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华鲁恒升公司上诉主张尹明大在刑事程序中的讯问笔录、唐印报案所作询问笔录不能作为本案证据采信。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本案中的相关讯问笔录、询问笔录均系华鲁恒升公司在原审中作为其第一组证据提交的证据材料,说明华鲁恒升公司确认该材料在本案中具有证据能力,现华鲁恒升公司二审又对该证据的采纳提出质疑,实质上与其在原审中的举证行为自相矛盾,更是对其在原审中的诉讼行为的自我否定,不符合民事诉讼的诚信原则。其次,虽然该证据材料形成于刑事案件中,但该证据材料与本案事实的查明具有较大关联,在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情况下,可以予以采纳。再次,在原审中,各方当事人均已对华鲁恒升公司原审中作为证据提交的相关讯问笔录、询问笔录发表了质证意见,举证、质证程序亦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原审法院根据华鲁恒升公司的举证,经各方当事人质证后,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进行审查并就该证据材料予以采纳,程序上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华鲁恒升公司的该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尹明大在本案诉讼期间对于在刑事案件中形成的讯问笔录中记载的内容予以否认,但是尹明大既未提供证据推翻其在先陈述,也未能给出令人信服的正当理由,故对其关于在刑事案件中的陈述不真实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此外,根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眉山中院在尹明大涉嫌侵害商业秘密罪一审刑事判决中对尹明大与宁波厚承公司、宁波设计院公司之间的关系予以了查明和认定,但该刑事判决尚未生效,故该未生效刑事判决认定的相关事实不属于2022年修正的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九十三条规定的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的事实。华鲁恒升公司在原审诉讼期间提交的证据中包括了尹明大因涉嫌侵害商业秘密罪在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由于该证据材料尚未被生效裁判文书所确认,故亦不属于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的事实。但如前所述,因该证据与本案侵权行为的认定具有较大关联,故在本案民事诉讼中具有一定证明力,且各方当事人在原审诉讼中对该证据材料均已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结合其他在案证据,对相关事实作出认定。


(四)关于金象赛瑞公司是否为涉案技术信息的权利人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2010115日,四川玉象公司因被金圣公司(即更名前的金象赛瑞公司)吸收合并而注销登记。四川玉象公司年产10万吨/年(5万吨/套×2)三聚氰胺技改项目于20071228日经眉山市经济委员会同意备案,改造内容为在已建成的年产1.5万吨三聚氰胺装置基础上建设年产10万吨三聚氰胺项目,项目完成后经四川省环境保护厅验收通过。2010年,金圣公司与北京烨晶公司通过签订《技术秘密转让合同》的方式对“加压气相淬冷工艺生产三聚氰胺”技术的归属予以约定,明确约定由北京烨晶公司无偿转让给金圣公司。在案证据已形成完整证据链,足以证明金象赛瑞公司对涉案技术享有权利。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华鲁恒升公司关于金象赛瑞公司并非涉案技术权利人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五)关于金象赛瑞公司主张的相关信息是否构成技术秘密


2017年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三款规定:“本法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所谓的“不为公众所知悉”是指有关信息不为其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一般说来,普遍知悉或者容易获得均不要求相关信息已必然为某个具体的人所知悉或者获得,只要该相关信息处于所属领域相关人员想知悉就能知悉或者想获得就能获得的状态,或者所属领域相关人员不用付出过多劳动就能够知悉或者获得该相关信息,就可以认定其为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或者容易获得。“具有商业价值”一般是指有关信息具有现实的或者潜在的商业价值,能为权利人带来竞争优势。商业秘密具有的商业价值并不限于其已经实际产生的价值,还包括其可能带来的价值。同时,商业秘密的价值既包括使用该商业秘密给其带来的价值增长,也包括使用该商业秘密可避免的价值减损或者成本付出。“保密措施”一般是指权利人为防止信息泄漏所采取的与其商业价值等具体情况相适应的合理保护措施,通常应当根据商业秘密及其载体的性质、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保密措施的可识别程度、保密措施与商业秘密的对应程度以及权利人的保密意愿等因素,认定权利人是否采取了相应保密措施。


本案二审中,金象赛瑞公司认可原审判决查明并认定的其据以主张权利的五类技术秘密载体,即设备图及工艺数据表、管道仪表流程图(PID图)、设备布置图、管道布置图、工艺操作指南。华鲁恒升公司、宁波厚承公司、宁波设计院公司、尹明大上诉主张,上述设备图及工艺数据表、管道仪表流程图、设备布置图、管道布置图、工艺操作指南所载信息不具有秘密性且已为公众所知悉。华鲁恒升公司上诉另主张,金象赛瑞公司未证明其采取相应保密措施,且上述设备图及工艺数据表、管道仪表流程图、设备布置图、管道布置图、工艺操作指南不具有价值性。本院经审理认定,上述设备图及工艺数据表、管道仪表流程图(PID图)、设备布置图、管道布置图、工艺操作指南所载信息均属于技术秘密。具体分析如下:


第一,金象赛瑞公司的设备图及工艺数据表承载了具有特定结构、能够完成特定生产步骤的非标设备或者设备的工作性能参数信息,构成相对独立的技术单元,属于技术信息。设备布置图、管道仪表流程图、管道布置图记载了相关工序、工艺所需的设备及其位置和连接关系等信息,亦为相对独立的技术单元,同样属于技术信息。工艺操作指南承载了针对相应设备的操作步骤、正常操作参数和指标等信息,亦为相对独立的技术单元,同样属于技术信息。


第二,金象赛瑞公司的设备图及工艺数据表、管道仪表流程图(PID图)、设备布置图、管道布置图、工艺操作指南属于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技术信息。首先,涉案技术信息是企业自行设计的非标设备及工艺流程参数信息,主要为计算机应用软件绘制、表达的工程图形信息,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已经在先公开。其次,对于不同三聚氰胺生产企业而言,其使用的生产设备及其连接方式、工艺流程的步骤和控制方法往往基于企业自身的规模、技术实力、技术路线、实践经验等具有各自的特点。金象赛瑞公司的设备图、管道仪表流程图是根据其自身生产工艺对参数优选数值的有机组合,需要经过大量技术研发试验、检验筛选才能够获得,而且涉案技术信息无法从公开渠道获取,更无法通过观察、分析生产出来的三聚氰胺产品而直接获得。此外,关于各方当事人二审仍持有争议的宁波设计院公司原审提交的证据1,本院经审查该证据的内容认为,该证据并不能证明涉案技术信息已为公众所知悉。理由如下:其一,基于与本院评述宁波设计院公司二审提交的七份证据相同的理由,该原审证据1在网站上显示的上传时间并不能证明其所载文档内容实际上传网络的时间即公开时间,更不能用于证明其公开时间早于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而仅能证明文章内容于公证取证时公开。其二,该证据中所载的内容并未公开涉案技术信息,不能用于否定涉案技术信息的秘密性。宁波设计院公司举示该证据用于否定金象赛瑞公司提供的PID图上所承载的技术信息的秘密性,而该证据中记载的内容与PID图上的技术信息并不相同,故未公开金象赛瑞公司PID图上所承载的技术信息。其三,该证据文档名称为“三聚氰胺工艺工程概述”,虽然与金象赛瑞公司主张的技术秘密载体之一工艺操作指南中“第四章工艺过程概述”部分内容有文字上的相同,但涉及的数据参数并不相同,而且金象赛瑞公司主张工艺操作指南承载的秘密技术信息为液相投料、反应器停止投料、切换尿素喷嘴的操作步骤,但该证据中披露的相应技术信息中并不涉及上述液相投料、反应器停止投料、切换尿素喷嘴的操作步骤,因此,该证据实质上也未公开工艺操作指南中的技术信息。


第三,金象赛瑞公司的涉案技术信息具有价值性。三聚氰胺低压气相淬冷生产技术是该行业内一项较为成熟的技术,但因为系统压力较低,因此生产效率较低、能耗较高,难以实现稳定地大型化连续生产。涉案技术信息涉及的加压气相淬冷工艺生产三聚氰胺技术,大幅提升了单一生产线的产能,降低了生产能耗和设备投资,减少了日常维护频率和成本,为金象赛瑞公司带来了经济利益和竞争优势。此外,华鲁恒升公司的设计专篇中明确记载北京烨晶公司的第三代气相淬冷法技术在业内具有的里程碑意义且明确提到了5万吨/年装置成功运行,亦可佐证涉案技术信息在行业内具有较高商业价值。因此,涉案技术信息明显具有价值性。


第四,金象赛瑞公司采取了相应的保密措施。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在涉案技术信息形成和使用过程中,涉案技术信息的权利人均采取了相应保密措施。首先,权利人与员工签订有保密条款或单独的保密协议。尹明大与北京烨晶公司于200671日至20097月期间签订的3份《工作合同》均就尹明大对公司的技术和商务机密负有保密义务予以了约定。双方在签订的《保密协议》中明确约定该保密协议项下的信息包括:北京烨晶公司拥有的三聚氰胺生产技术即“气相蜜胺生产技术”及拥有以上的工艺技术和相关设备以及其他工艺技术和相关设备的技术诀窍和商务信息。尹明大当时是涉案技术信息的主要研发人员之一,2008年起又任四川玉象公司的总工程师兼技术中心主任,在其2009年的工作合同中亦约定工资由北京烨晶公司和四川玉象公司共同发放。其中所涉的保密信息的内容已包含了涉案技术信息。虽然尹明大签署《工作合同》《保密协议》的直接相对人为北京烨晶公司,并非金象赛瑞公司,但北京烨晶公司亦已将涉案技术信息的相关权利转让给四川玉象公司,且四川玉象公司后续被金象赛瑞公司吸收合并,四川玉象公司原先的权利义务已由金象赛瑞公司继受,故尹明大虽未与金象赛瑞公司再行签订保密协议,但并不影响尹明大负有对涉案技术秘密应承担的约定及法定的保密义务,亦不影响对金象赛瑞公司已对涉案技术信息采取保密措施的认定。同时,尹明大在刑事案件讯问中供述金象赛瑞公司制定了相关保密制度以保护公司的技术且能够接触到技术的员工都需要签订保密协议,金象赛瑞公司每月会向其支付一定的保密费用,上述供述内容亦可佐证尹明大明知金象赛瑞公司就涉案技术信息采取有保密措施且其本人负有保密义务。其次,权利人与可能获悉涉案技术信息的合作方签订有保密协议。四川玉象公司和与其有工作业务往来的公司签订有保密协议,要求合作相对方保守相关技术秘密,包括北京烨晶公司的三聚氰胺技术即“气相三胺生产技术”;金圣公司(即更名前的金象赛瑞公司)与相关合作方亦签订有《技术保密协议》,明确约定应对“加压气相淬冷工艺生产三聚氰胺技术”等技术秘密予以保密。从相关协议签订的时间、约定保密信息的内容来看,上述保密协议已涵盖了金象赛瑞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涉案技术信息。华鲁恒升公司关于上述协议与涉案技术信息不具有对应性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合上述分析,涉案技术信息系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符合技术秘密的法定构成要件,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华鲁恒升公司、宁波厚承公司、宁波设计院公司、尹明大关于金象赛瑞公司主张的技术信息不构成技术秘密的上诉主张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六)关于华鲁恒升公司、宁波厚承公司、宁波设计院公司、尹明大(以下简称华鲁恒升公司等被诉侵权人)是否实施了侵害涉案技术秘密的行为以及四者是否构成共同侵权并应否承担连带责任


2017年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一)以盗窃、贿赂、欺诈、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该条第二款规定:“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员工、前员工或者其他单位、个人实施前款所列违法行为,仍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本案中,金象赛瑞公司主张华鲁恒升公司等被诉侵权人构成对其涉案技术秘密的共同侵权。因此,首先要判断本案是否存在侵害涉案技术秘密的行为;其次,要判断华鲁恒升公司等被诉侵权人是否构成共同侵权。


1.关于华鲁恒升公司等被诉侵权人是否存在侵害涉案技术秘密的行为


商业秘密侵权案件中,在权利人已证明被诉侵权人利用的信息与其商业秘密相同或实质相同且被诉侵权人实际接触或具有接触商业秘密的机会、渠道的情况下,可以初步认定被诉侵权人采取不正当手段获取商业秘密的事实成立;如被诉侵权人主张其利用的信息具有正当来源的,则应当承担证明责任。


1)关于被诉侵权技术信息与涉案技术秘密是否相同或实质相同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被诉侵权信息与商业秘密不存在实质性区别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被诉侵权信息与商业秘密构成实质上相同。人民法院认定是否构成前款所称的实质上相同,可以考虑下列因素:(一)被诉侵权信息与商业秘密的异同程度;(二)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是否容易想到被诉侵权信息与商业秘密的区别;(三)被诉侵权信息与商业秘密的用途、使用方式、目的、效果等是否具有实质性差异;(四)公有领域中与商业秘密相关信息的情况;(五)需要考虑的其他因素。原审法院就尹明大被扣押笔记本电脑中的被指侵权的图纸和资料所记载的技术信息、宁波设计院公司的PID图记载的技术信息以及华鲁恒升公司的设计专篇记载的技术信息与金象赛瑞公司主张权利的涉案技术秘密中的相应技术信息已进行了详细技术比对并就构成实质相同的认定已有充分论述,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不再赘述。


对于原审法院的技术比对认定,华鲁恒升公司上诉仅主张该设计专篇仅是其为满足行政监管机关审查的形式需要而由宁波设计院作出的过程稿,并不足以证明其实际使用了设计专篇上所记载的技术方案。对此,本院不予认可,理由如下:如本院在(2020)最高法知民终1559号案判决中所作详细分析论证,首先,从设计专篇的证明力角度分析,该设计专篇足以用以证明其所记载的技术方案被用于华鲁恒升公司的三聚氰胺一期项目。三聚氰胺一期项目从设计、建设施工到实际投入生产使用或是进行任何改建、扩建都应当严格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管下进行,故经批准备案的材料上所记载的技术方案应当是实际采用的技术方案,即设计专篇上所记载的技术方案理应为华鲁恒升公司实际所实施的技术方案。其次,从华鲁恒升公司的证明责任角度分析,其主张实际使用的技术方案与设计专篇记载的技术方案不相同,则应就此承担证明责任,但华鲁恒升公司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该主张不予采信。因此,华鲁恒升公司提出设计专篇仅是其为满足行政监管的需要而制作,其并未实际使用设计专篇记载的技术方案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本案四被诉侵权人中仅宁波厚承公司提出上诉主张认为被诉侵权技术与涉案技术秘密相比存在诸多不同且认为原审法院关于二者实质相同的认定不当,但其并未具体指出其所称的诸多不同,未针对原审判决的认定内容发表具体详细的上诉意见,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宁波厚承公司的该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审法院的比对及对被诉侵权技术信息与涉案技术秘密构成实质相同的认定具有充分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2)关于接触渠道


本案中,金象赛瑞公司主张华鲁恒升公司、宁波厚承公司、宁波设计院公司接触到的涉案技术秘密系来自尹明大。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尹明大曾为北京烨晶公司员工,亦是四川玉象公司的总工程师兼技术中心主任,是四川玉象项目的技术负责人,系涉案技术秘密的主要研发人员之一,能够直接接触到涉案技术秘密。结合尹明大在相关刑事案件的供述、眉山市公安局扣押的尹明大的笔记本电脑中存有华鲁恒升公司的相关技术资料的事实以及宁波厚承公司、宁波设计院公司与华鲁恒升公司之间签订的工程设计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足以认定宁波厚承公司、宁波设计院公司、华鲁恒升公司通过尹明大已实际接触了金象赛瑞公司的涉案技术秘密。对于华鲁恒升公司非法获取的涉案技术秘密的渠道,本院将在后述关于共同侵权的认定部分作出进一步的具体认定。


3)关于华鲁恒升公司等被诉侵权人就被诉侵权技术内容是否具有正当来源


宁波厚承公司抗辩主张其对提供给华鲁恒升公司的技术享有合法权利,该技术与尹明大无关,其也从未通过任何方式获取金象赛瑞公司的技术信息。但宁波厚承公司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如何享有合法权利的事实依据,故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宁波设计院公司抗辩主张其所掌握的被诉侵权技术信息来源于宁波厚承公司,故其并不构成侵权。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在案证据,足以证明宁波设计院公司明知宁波厚承公司所提供的技术资料的实际来源并全程参与了非法获取、披露、使用金象赛瑞公司涉案技术秘密的有关行为,本院将在评述其是否共同实施侵权行为中详细展开论述。华鲁恒升公司抗辩主张其通过收购德丰化工公司,合法取得了德丰化工公司及其关联公司成熟的三聚氰胺生产线及技术秘密,且通过自身的多年研发,实现了单一产线年产量增长至5万吨的技术改进。对此,根据原审法院已查明的事实,华鲁恒升公司收购德丰化工公司之时仅有一套年产1万吨三聚氰胺装置,其年产量与本案中被诉侵权的三聚氰胺一期项目的产量相差较大,华鲁恒升公司虽主张其通过研发对所收购的上述技术进行了改进进而达到了年产5万吨,但其对此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对其该主张,本院难以采信。


2.关于华鲁恒升公司等被诉侵权人是否构成共同侵权


共同侵权,是指数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权益造成损害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本条规定,构成共同侵权需要满足以下要件:一是侵权主体的复数性,即共同侵权行为的主体必须是两个以上。二是共同实施侵权行为。从主观过错角度看,这里的共同实施行为主要包括三种情形:其一,共同故意实施的行为,这属于典型的共同侵权行为。其二,共同过失实施的行为,即基于共同的疏忽大意或者过于自信的过失而造成他人的损害,也可以构成共同侵权行为。其三,故意行为与过失行为结合实施的行为,即数个行为人虽主观过错程度不一,但各自行为相结合而实施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也可以构成共同侵权行为。以上三种情形,具备其一,即可认定构成共同实施侵权行为。三是受害人具有损害,且损害具有不可分割性。四是各行为人的侵权行为均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在共同侵权行为中,有时各个行为人的侵权行为对造成损害后果的原因力可以有所不同,但必须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如果某个行为人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则不应与其他行为人构成共同侵权。毋庸赘言,本案侵权主体的复数性显而易见。本院以下重点就本案中的被诉侵权人共同实施侵权行为的主观过错、损害后果以及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分别予以评述。


1)关于华鲁恒升公司等被诉侵权人共同实施侵权行为的主观过错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华鲁恒升公司等被诉侵权人构成共同故意实施侵权行为,即主观上彼此明知,行为上分工协作。具体分析如下:


①关于尹明大的行为。尹明大曾为北京烨晶公司员工,亦是四川玉象公司的总工程师兼技术中心主任,是四川玉象项目的技术负责人,负责技术研发,且根据刑事案件中尹明大的讯问笔录可知,其于20107月起兼任新疆玉象公司常务副总经理,主要负责项目图纸设计、监督施工进度,而当时新疆玉象公司正在新建11万吨/年三聚氰胺项目。尹明大也是金象赛瑞公司、北京烨晶公司享有的“节能节资型气相淬冷法蜜胺生产系统及其工艺”发明专利的发明人之一,亦可佐证尹明大直接参与了金象赛瑞公司、北京烨晶公司的气相淬冷法技术的研发。在案证据足以证明尹明大系涉案技术秘密的主要研发人员之一,能够直接接触到涉案技术秘密。从原审查明事实以及尹明大在相关刑事案件的多份讯问笔录中的供述可知,其与项文裕、项裕桥早在2002年就已相识;在20122月至7月期间,项文裕、项裕桥分别联系尹明大,要求尹明大提供金象赛瑞公司的三聚氰胺生产技术用于给华鲁恒升公司设计年产5万吨三聚氰胺制备装置并许以相应高额报酬,后项裕桥用U盘从尹明大的笔记本电脑上拷贝了金象赛瑞公司的相关技术资料;项裕桥又于2013年将宁波设计院公司设计完成的华鲁恒升公司三聚氰胺项目的设计图纸拷贝给尹明大,让尹明大帮助检查,并在2013年、2014年安排尹明大多次前往华鲁恒升公司进行现场检查指导、操作培训、故障排除等。尹明大在20121月未办理离职手续,亦未告知其留存有三聚氰胺生产图纸、资料的情况下,就停止在金象赛瑞公司工作,其在与项文裕、项裕桥接触时亦尚在约定的保密期内,亦明知宁波厚承公司、宁波设计院公司与华鲁恒升公司的合作情况,且其作为涉案技术秘密的主要研发人员之一,明知涉案技术信息属于金象赛瑞公司的技术秘密,仍然将涉案技术秘密披露给华鲁恒升公司、宁波厚承公司、宁波设计院公司使用,收取相应报酬,并使用涉案技术秘密提供后续技术指导。尹明大是涉案技术秘密的提供者,亦是华鲁恒升公司、宁波厚承公司、宁波设计院公司实际使用涉案技术秘密过程中的技术指导者。以上事实足以证明尹明大实施了违反保密义务披露涉案技术秘密给华鲁恒升公司、宁波厚承公司、宁波设计院公司并允许该三者使用涉案技术秘密的行为,其还违反保密义务自己使用涉案技术秘密为他人使用涉案技术秘密提供技术指导,其行为已构成2017年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尹明大主观上明知其披露、允许使用和自己使用的行为是在促成华鲁恒升公司、宁波厚承公司、宁波设计院公司后续实施相关侵权行为,系本案共同实施侵权行为中的关键人物和基础环节。


②关于宁波厚承公司、宁波设计院公司的行为。宁波厚承公司、宁波设计院公司与华鲁恒升公司签订工程设计合同后,在明知尹明大曾是北京烨晶公司员工及涉案技术秘密主要研发人员之一的情况下,仍以高额利诱的非法手段从尹明大处获取涉案技术秘密,然后由宁波厚承公司作为名义上的技术提供者向华鲁恒升公司转让涉案技术并由宁波设计院公司进行所谓的工程化设计,用于华鲁恒升公司三聚氰胺一期项目并从中获取经济利益,该二者构成非法收买并转卖涉案技术秘密,实施了以不正当手段获取金象赛瑞公司的涉案技术秘密并披露、使用、允许他人使用金象赛瑞公司涉案技术秘密的行为,已构成2017年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属于本案共同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始作俑者和中间渠道及名义上的技术提供者。宁波厚承公司、宁波设计院公司上诉主张项文裕、项裕桥的行为系该二人的个人行为,不能因该二人实施的个人行为而认定公司实施了相应行为。对此,本院认为,宁波厚承公司、宁波设计院公司对该二人的行为是明知的,该二人的行为系公司职务行为且体现了两公司的意志,该二公司应对该二人的行为对外承担民事责任。该二人在从尹明大处非法获取涉案技术秘密时为宁波厚承公司、宁波设计院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该二人在20051216日至20191210日期间亦为宁波厚承公司的股东。在2016426日眉山中院进行证据保全时,宁波厚承公司、宁波设计院公司共用办公场所,且也正是由项裕桥代表宁波厚承公司参与了保全过程。从尹明大在讯问笔录中的供述亦可知,该二人在2012年起接触尹明大的起因就是宁波厚承公司、宁波设计院公司与华鲁恒升公司签订了工程设计合同后,为履行该合同方从尹明大处获取金象赛瑞公司的技术资料并用于华鲁恒升公司三聚氰胺项目的设计、建设。在案证据也已能够证明尹明大被扣押笔记本电脑中“华鲁”文件夹内的电子数据是宁波厚承公司、宁波设计院公司为华鲁恒升公司设计被诉侵权项目期间该二公司与尹明大之间的往来技术资料。宁波厚承公司作为工程设计合同中的名义技术提供方,显然知晓其自身要提供给华鲁恒升公司的技术的来源以及具体内容,但其一方面否认作为其高级管理人员的项文裕、项裕桥与尹明大接触联络、非法获取技术资料等行为与公司有关,一方面又始终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提供给华鲁恒升公司的与涉案技术秘密构成实质相同的技术资料的正当来源,其抗辩不仅自相矛盾而且明显有违常理。同样,在华鲁恒升公司涉案三聚氰胺一期项目建设期间,项裕桥、项文裕也是宁波设计院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而且宁波厚承公司、宁波设计院公司在履行与华鲁恒升公司的工程设计合同过程中存在紧密联系。根据本案在案证据显示,尹明大的笔记本电脑中存有华鲁恒升公司三聚氰胺项目的相关图纸,结合尹明大在刑事案件中关于项裕桥让其修改图纸的供述,足以认定宁波设计院公司在为华鲁恒升公司进行所谓的工程化设计的过程中曾让尹明大就相关图纸进行了检查与修改,宁波设计院公司作为其主张的工程化设计方理应知晓其提供给华鲁恒升公司的相应图纸的设计情况。因此,基于在案证据亦足以认定宁波设计院公司对相应的技术来源是明知的。总之,项文裕、项裕桥与尹明大多次接触联络并从尹明大处非法获取金象赛瑞公司涉案技术秘密,又以宁波厚承公司、宁波设计院公司的名义提供给华鲁恒升公司,该二人的行为显然系代表公司的行为,该二公司应当对此承担相应责任。宁波厚承公司、宁波设计院公司关于其并不知晓项文裕、项裕桥的相关行为的抗辩显然与在案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③关于华鲁恒升公司的行为。华鲁恒升公司系涉案三聚氰胺一期项目的最终使用者、最大获益者,结合其经备案的设计专篇中的记载,以及其于2017328日发布的《山东华鲁恒升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关于涉及诉讼的补充公告》、宁波设计院公司的在案陈述,足以证明华鲁恒升公司的涉案三聚氰胺一期项目的技术图纸、资料来源于宁波厚承公司和宁波设计院公司。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华鲁恒升公司获取并使用了涉案技术秘密,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华鲁恒升公司在原审中一方面主张其相应技术系善意受让自宁波厚承公司、宁波设计院公司,一方面又主张其具有自主研发被诉侵权生产系统的能力,华鲁恒升公司的上述抗辩本身自相矛盾,亦与本案查明事实明显不符。同时,在案证据亦足以证明华鲁恒升公司对其使用的技术实际来源于金象赛瑞公司是明知的。理由如下:第一,华鲁恒升公司向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提交备案的设计专篇中明确记载有行业内三聚氰胺生产技术现状以及北京烨晶公司拥有的相关技术情况,故华鲁恒升公司作为同业竞争者,在被诉侵权生产系统设计、建造过程中,明确了解行业内三聚氰胺生产技术的情况,明知北京烨晶公司享有加压气相淬冷法三聚氰胺生产技术且已有5万吨/年装置成功运行。第二,华鲁恒升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自身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前已掌握单一生产线年产5万吨三聚氰胺的相应技术。根据原审法院已查明的事实,华鲁恒升公司在2011年之前并无制备三聚氰胺的生产技术及设备,其收购的德丰化工公司也只有一套年产1万吨三聚氰胺装置,亦无证据显示其有能力自行完成单一生产线年产量增长至5万吨的技术改进。第三,华鲁恒升公司作为大型化工企业并计划建设涉及巨额投资的涉案三聚氰胺大型化工工程项目,其在与宁波厚承公司、宁波设计院公司签订工程设计合同前,理应对行业内三聚氰胺生产技术现状进行相应调查、对项目进行可行性研究,理应知晓其拟签订合同的相对方是否拥有合同所涉及的技术、是否具有相应的设计能力,而非按华鲁恒升公司所主张的其只是与宁波厚承公司、宁波设计院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由宁波厚承公司提供技术、宁波设计院公司负责工程设计,对其他事项一概不问不知。本案各被诉侵权人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宁波厚承公司、宁波设计院公司在与华鲁恒升公司签订合同之前拥有单一生产线年产5万吨三聚氰胺技术的研发或项目设计历史或者已经实际合法掌握了单一生产线年产5万吨三聚氰胺生产技术。据此,可以推定华鲁恒升公司在与宁波厚承公司、宁波设计院公司签订工程设计合同时,对该二公司自身并不掌握相应技术是应知的。最后,由尹明大在相关刑事案件中的供述亦可印证华鲁恒升公司对于宁波厚承公司、宁波设计院公司用于涉案三聚氰胺一期项目的实际技术来源是明知的。根据相关讯问笔录的记载,尹明大多次供述其曾多次前往华鲁恒升公司为技术人员提供培训并解决相关技术问题,在与华鲁恒升公司交流过程中尹明大发现华鲁恒升公司知晓其曾经是金象赛瑞公司的总工程师。基于本案现有证据,即便华鲁恒升公司在与宁波厚承公司、宁波设计院公司签署工程设计合同时并不知晓该二者并不掌握单一生产线年产5万吨三聚氰胺的相应技术或者不知道相应技术的来源,但之后华鲁恒升公司在实际已知悉技术来源于金象赛瑞公司的情况下,仍予接受且并未停止使用,即已构成明知,并不影响对其主观过错和侵权构成及责任承担的认定。总之,华鲁恒升公司主观上亦明知其使用的技术方案的实际来源,已构成2017年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其虽处于本案共同实施侵权行为的末端环节,但如前所述,其也是涉案技术秘密的最终使用者和最大获益者。


综上,华鲁恒升公司、宁波厚承公司、宁波设计院公司、尹明大之间具有侵害涉案技术秘密的共同意思联络,主观上彼此明知,彼此先后实施相应的侵权行为形成了完整的侵害涉案技术秘密的侵权行为链,客观上已形成分工协作,属于共同故意实施被诉侵权行为。


需特别指出的是,构成共同故意实施被诉侵权行为并不以各参与者事前共谋、事后协同行动为限,各参与者彼此之间心知肚明、心照不宣,先后参与、相互协作,亦可构成共同实施被诉侵权行为。本案中,华鲁恒升公司等被诉侵权人实施共同侵权行为的过程即属于后者情形,其各自实施的行为均属于实施共同侵权行为的关键环节且为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退一步讲,本案即便不认定华鲁恒升公司主观上亦明知其使用的技术方案实际来源于金象赛瑞公司,至少也可以认定其明显应知有关技术方案实际来源于金象赛瑞公司。如前所论,故意行为与过失行为结合实施的行为也可以构成共同侵权行为,也就是说,宁波厚承公司、宁波设计院公司、尹明大的故意行为与华鲁恒升公司的过失行为结合起来,仍然构成共同侵权行为,对于华鲁恒升公司而言,其作为涉案技术秘密的最终使用者和最大获益者,这并不影响其对外应当承担的共同侵权责任的认定,至于会否影响共同侵权人内部责任的划分,则应另当别论。


2)关于损害后果无损害,则无救济。


损害后果系判断侵权责任的重要因素之一,如没有共同的损害结果,则就缺少共同承担侵权责任的基础。本案中,华鲁恒升公司等被诉侵权人共同故意实施侵害金象赛瑞公司的涉案技术秘密的行为显然已造成了损害后果,即金象赛瑞公司原本因涉案技术秘密而享有的竞争优势被削弱,其潜在或预期可得的市场份额丧失。


根据2017年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侵权获利可以作为计算损害赔偿的依据,因而华鲁恒升公司等被诉侵权人的侵权获利本身即已构成侵权损害的后果,当然侵权损害后果并不仅限于侵权获利。就华鲁恒升公司等被诉侵权人而言,该四者共同实施侵权行为的获利主要体现为华鲁恒升公司销售三聚氰胺产品所获得的利益。在判断华鲁恒升公司等被诉侵权人因共同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获利时,应当从该四者共同实施行为的整体出发予以考量,而不能孤立地从各被诉侵权人在各环节各自实施的侵权行为单独考量进而割裂地判断获利情况,其中宁波厚承公司、宁波设计院公司、尹明大在各自实施涉案侵权行为中分别所获得利益可以被华鲁恒升公司销售三聚氰胺产品所获得的利益所涵盖。华鲁恒升公司销售三聚氰胺产品的获利增长系该四者共同实施被诉侵权行为时所共同期望达到的结果且在实施之初就已完全预见得到。


具体而言,首先,该四者共同故意实施侵权行为的初衷及目的在于使华鲁恒升公司生产三聚氰胺的产量大幅增长进而使其销售获利也因此增长,该四者共同实施侵权行为后实际上也达到了上述目的。因此,虽然该四者在各自实施侵权行为的环节中有着不同的行为方式、不同的获利形式及不同的实际获利份额,但从共同实施侵权行为的整体来看,该四者共同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获利最终主要是体现在销售三聚氰胺产品的获利上,而且实现此获利亦是该四者共同追求的结果。相应地,金象赛瑞公司潜在或预期可得的市场份额就会丧失,其相关获利必然受到影响,故其经济损失系因华鲁恒升公司等被诉侵权人使用涉案技术秘密制造涉案三聚氰胺一期项目的生产系统、使用该生产系统及涉案技术秘密中的工艺方法生产、销售三聚氰胺产品而产生。


其次,华鲁恒升公司等被诉侵权人在实施共同侵权行为之初均已完全预见到因共同故意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损害后果,以及华鲁恒升公司销售获利大幅增长的结果。就宁波厚承公司、宁波设计院公司、尹明大而言,该三者均明知涉案三聚氰胺一期项目的生产规模即单一生产线年产5万吨三聚氰胺。尹明大在披露涉案技术秘密之初就明知将被用于华鲁恒升公司涉案三聚氰胺一期项目,宁波厚承公司、宁波设计院公司亦是为了建设该被诉侵权项目而从尹明大处获取涉案技术秘密,该三者均明知该项目的建设目的是提高华鲁恒升公司的三聚氰胺年产量且该项目的建成势必会有效提高三聚氰胺产品的年产量,该三者均明知华鲁恒升公司将通过销售涉案三聚氰胺产品营利,更明知华鲁恒升公司与金象赛瑞公司具有竞争关系,涉案技术秘密的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必然会损害金象赛瑞公司原本在该行业内享有的竞争优势。尹明大作为涉案技术秘密的主要研发人员之一,明知涉案技术秘密系金象赛瑞公司的重要技术秘密,理应充分了解涉案技术秘密给金象赛瑞公司所带来的竞争优势。宁波厚承公司、宁波设计院公司亦明确知晓涉案技术秘密在行业内的价值。因此,该三者在实施侵权行为之初已完全预见到侵权行为可能造成的损害后果以及华鲁恒升公司销售涉案三聚氰胺产品的获利。就华鲁恒升公司而言,其为提升自身三聚氰胺的年产量,其在明知来源非法的情况下,仍然非法获取、使用涉案技术秘密并用于其三聚氰胺一期项目,涉案技术秘密的使用所带来的三聚氰胺产量的大幅提升、销售三聚氰胺获利的大幅增长不仅是华鲁恒升公司已完全预见的结果,更是其积极追求的目标。综上可见,本案侵权损害后果主要体现在华鲁恒升公司销售涉案三聚氰胺产品的获利,且该损害后果具有不可分割性。


3)关于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如前所论,本案中,尹明大违反保密约定,披露涉案技术秘密并允许他人使用涉案技术秘密,系共同侵权行为得以实施的基础环节,同时其使用涉案技术秘密为其他被诉侵权人提供技术指导,亦是共同实施侵权行为中的关键人物;宁波厚承公司、宁波设计院公司以高额利诱的非法手段获取并披露、使用、允许他人使用涉案技术秘密,系共同实施侵权行为的始作俑者和中间渠道及名义上的技术提供者;华鲁恒升公司非法获取、使用涉案技术秘密,并通过使用涉案技术秘密生产三聚氰胺产品后进行销售,其为共同实施侵权行为的最终环节和最大获益者。该四者实施的侵权行为环环相扣、缺一不可,与损害后果之间均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综上,尹明大违反与金象赛瑞公司有关保守涉案技术秘密的约定,在宁波厚承公司、宁波设计院公司的高额利诱下,将涉案技术秘密非法披露给宁波厚承公司、宁波设计院公司、华鲁恒升公司并允许该三公司使用,并自己使用涉案技术秘密为华鲁恒升公司涉案三聚氰胺一期项目的建设、使用提供技术指导;宁波厚承公司、宁波设计院公司在明知相应的技术信息系金象赛瑞公司的技术秘密且明知尹明大为金象赛瑞公司前员工的情况下以不正当手段从尹明大处非法获取涉案技术秘密并用于华鲁恒升公司涉案三聚氰胺一期项目的设计、建造、使用,华鲁恒升公司在明知技术来源非法的情况下获取并使用涉案技术秘密。该四者主观上存在意思联络,客观上形成分工协作,共同实施了侵害涉案技术秘密的行为,造成了不可分割的损害后果,且损害后果与该四者实施的侵权行为之间均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构成共同侵权。


3.关于华鲁恒升公司等被诉侵权人应否承担连带责任


如上所论,华鲁恒升公司等被诉侵权人构成共同侵权,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的规定,华鲁恒升公司等被诉侵权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华鲁恒升公司等被诉侵权人各自实施的侵权行为均是共同侵权中不可或缺的一环,该四者的行为缺一不可且均造成了同一损害后果,该损害后果与该四者的行为之间均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各被诉侵权人理应就共同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失全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论是尹明大从宁波厚承公司、宁波设计院公司处实际已获取的95万元非法获利,还是宁波厚承公司、宁波设计院公司因工程设计合同所获价款均不足以反映该三者与华鲁恒升公司共同实施的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最终损害后果,故该三者实际所得获利或所获合同对价并不能作为该三者应承担的连带赔偿限额的依据。原审法院在考虑华鲁恒升公司等被诉侵权人各自的实际获利及各自行为对损害后果影响的基础上,进而确定连带责任比例的认定有所不妥,本院予以纠正。


(七)关于本案停止侵害和赔偿损失的责任具体应如何承担


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对于侵害商业秘密行为,判决停止侵害的民事责任时,停止侵害的时间一般应当持续到该商业秘密已为公众所知悉时为止。金象赛瑞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侵权责任主要为停止侵害、赔偿损失两类,就具体如何承担本院分析如下:


1.关于停止侵害的侵权责任


1)关于停止使用涉案技术秘密的一般责任。华鲁恒升公司等被诉侵权人共同实施了侵害金象赛瑞公司涉案技术秘密的行为,故该四者应当立即停止实施侵害涉案技术秘密的行为。原审判决华鲁恒升公司、宁波厚承公司、宁波设计院公司、尹明大立即停止披露、使用、允许他人使用的涉案技术秘密,停止侵害的时间持续到涉案技术秘密已为公众知悉之日止,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2)关于停止销售使用涉案技术秘密生产的三聚氰胺产品的责任。金象赛瑞公司上诉请求中包括要求华鲁恒升公司停止销售使用涉案技术秘密生产的三聚氰胺产品,经本院当庭询问,华鲁恒升公司等被诉侵权人均确认金象赛瑞公司在原审诉讼期间提出过该诉讼请求,故本院二审对该请求继续审理。作为制造者的侵权人在技术秘密侵权案件中的侵权行为通常表现为使用技术秘密制造产品,反不正当竞争法已明确禁止该种行为。当制造者使用的技术秘密为制造该产品所不可或缺的重要条件且该产品为使用该技术秘密所直接获得的产品时,因其销售该产品的行为显属同一侵权主体实施制造行为的自然延伸和必然结果,故此时该禁止使用的范围应当包括禁止该制造者使用该技术秘密制造产品后进行销售。在此情况下,如将不得使用技术秘密狭隘地理解为仅禁止制造者使用技术秘密的制造行为,而不包括禁止其在制造完成后进行销售,不仅于理不通、自相矛盾,而且有销售即有获利,如不禁止制造者继续销售将必然造成侵权损害后果的继续发生或扩大。当然,制造者使用技术秘密制造的产品被其售出后,使用技术秘密的侵权结果即同时发生,且非属制造者的他人的独立的销售行为并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所列明的侵害技术秘密的行为,因此,在一般情况下,制造者之外的其他人后续销售使用技术秘密制造的产品并不为法律所禁止。但是,如果该后续销售者系因明显过错而依法与产品制造者构成共同侵权或帮助侵权的,则亦应为法律所不许。


本案中,华鲁恒升公司使用涉案技术秘密的行为主要表现为使用涉案技术秘密建设被诉侵权生产系统并在被诉侵权生产系统建成后继续使用承载有涉案技术秘密的该侵权生产系统和使用涉案技术秘密中的生产工艺制造三聚氰胺产品并进行销售。从涉案技术秘密的内容来看,其所包含的设备选择以及相关设备的结构、尺寸、形状、生产工艺参数等技术信息均是华鲁恒升公司建造和使用被诉侵权生产系统所必需的技术信息,涉案技术秘密中包含的相关技术参数对使用被诉侵权生产系统制造三聚氰胺产品亦不可或缺,而且三聚氰胺是使用涉案技术秘密所直接获得的产品,如不使用涉案技术秘密,则华鲁恒升公司无法建造完成被诉侵权生产系统,更无从使用被诉侵权生产系统得以每年生产5万吨的三聚氰胺产品。因此,涉案技术秘密既是华鲁恒升公司制造被诉侵权生产系统不可或缺的重要条件,也是其制造涉案三聚氰胺产品不可或缺的重要条件,而且其涉案三聚氰胺产品为使用涉案技术秘密所直接获得的产品。金象赛瑞公司所提出的责令华鲁恒升公司停止销售使用涉案技术秘密生产的三聚氰胺产品的请求实质上已被涵盖在要求其停止使用涉案技术秘密的范畴内,亦是作为制造者的华鲁恒升公司停止使用涉案技术秘密的应有之义,故本院在原审判决华鲁恒升公司停止使用涉案技术秘密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华鲁恒升公司应当立即停止销售使用涉案技术秘密生产出的三聚氰胺产品。需要指出的是,本案认定华鲁恒升公司涉案三聚氰胺产品为使用涉案技术秘密所直接获得的产品与本院在(2020)最高法知民终1559号案中认定涉案三聚氰胺产品为使用该案所涉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并不矛盾,因为制造同一产品所使用的技术,既可以是专利技术,也可以是技术秘密或自由公知技术,还可以是同时使用专利技术、技术秘密和自由公知技术的组合。


3)关于销毁涉案技术秘密载体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权利人请求判决侵权人返还或者销毁商业秘密载体,清除其控制的商业秘密信息的,人民法院一般应予支持。”本案中,金象赛瑞公司诉请判令华鲁恒升公司等被诉侵权人销毁其各自持有的技术秘密载体,原审判决对于宁波厚承公司、宁波设计院公司、尹明大应当销毁相应技术秘密载体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金象赛瑞公司同时诉请判令华鲁恒升公司立即销毁侵权的生产设备及设备图纸、技术资料。对此,本院认为,本案中,被诉侵权生产系统即华鲁恒升公司涉案三聚氰胺一期项目的建成、实际使用均依赖于涉案技术秘密,特别是其中的设备选择、设备尺寸、工艺参数等,故对华鲁恒升公司而言,其持有的记载或包含有涉案技术秘密的载体主要为被诉侵权生产系统以及其向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图纸或技术资料即本案中的设计专篇,同时,为确保生产设备的正常运行、维护、维修,此类大型生产设备的实际使用者理应持有相应技术资料,故可以推定华鲁恒升公司持有的记载或包含有涉案技术秘密的载体还包括被诉侵权生产系统的相应技术资料。


如前所述,华鲁恒升公司实施的使用涉案技术秘密的行为主要体现为使用涉案技术秘密建设被诉侵权生产系统并在被诉侵权生产系统建成后继续使用承载有涉案技术秘密的该侵权生产系统和使用涉案技术秘密中的生产工艺生产三聚氰胺产品并进行销售。可以说,被诉侵权生产系统既是承载涉案技术秘密的重要载体,也是华鲁恒升公司可能继续实施侵权行为的重要工具。销毁承载有涉案技术秘密的被诉侵权生产系统既是停止侵害的应有之义,亦可有效预防华鲁恒升公司继续使用其上所承载的技术秘密以及在该生产系统上使用涉案技术秘密中的生产工艺。因此,本院对金象赛瑞公司提出的要求华鲁恒升公司销毁承载涉案技术秘密的相应设备及设备图纸、技术资料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同时,本院亦注意到,被诉侵权生产系统中还涉及其他未承载涉案技术秘密的设备,涉及华鲁恒升公司的合法财产权利,因此,销毁有关设备的方式包括但不限于以拆除的方式实现。


此外,考虑到被诉侵权生产系统涉及大型化工项目,华鲁恒升公司在履行上述销毁该生产系统的责任时需一定的合理履行期间,且如前所述,该生产系统还涉及相关危险化学品处理,如其进行改建等仍需经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安全条件审查。


同时结合华鲁恒升公司在本院审理的(2020)最高法知民终1559号案件中自述花费一个月时间对其生产系统进行了改造可知,对于华鲁恒升公司而言在90天期间内对该生产系统进行拆除等并不存在履行障碍。因此,本院给予华鲁恒升公司90天的履行宽限期以实现上述停止侵害的目标。华鲁恒升公司所持有的设计专篇等其他记载或包含有涉案技术秘密的相应技术资料也应与被诉侵权生产系统同时销毁。


原审法院基于社会资源的浪费以及生产安全的角度考量,希望通过判令停止使用但不销毁生产设备的方式,鼓励华鲁恒升公司与金象赛瑞公司达成技术许可。对此,本院认为,原审法院的此种处理方式的出发点虽好,在于试图促成技术许可和避免资源浪费,但结合本案华鲁恒升公司等被诉侵权人十分明显的主观过错以及较为严重的侵权情节,该处理方式一方面不当限制了权利人对其知识产权的行使,另一方面,在双方不能达成合意时将形成裁判执行的僵局并可能引发新的争议与诉讼,并不能有效保护金象赛瑞公司的知识产权,一定程度上也会增加金象赛瑞公司和华鲁恒升公司的纠纷解决成本。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全面有效保护知识产权,对本案中金象赛瑞公司的该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唯有如此,方可既有效制止侵权和保护知识产权,又有利于促使当事人在明了彼此权利和行为边界的基础上开展诚信磋商,就未来有关事宜作出妥善处理。


2.关于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2017年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1)关于金象赛瑞公司主张的赔偿数额计算方式


二审中,金象赛瑞公司在原审主张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其在本案中主张的系发生于2012年即尹明大与宁波厚承公司、宁波设计院公司接触时开始至20181230日止的侵权行为,并主张以华鲁恒升公司的侵权获利计算本案侵权行为的赔偿数额,具体赔偿数额计算期间的起算点为华鲁恒升公司涉案三聚氰胺一期项目即被诉侵权生产系统投产之日即2014430日,计算至20181230日止;就20181230日后的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保留另案主张的权利。就本案赔偿数额的计算方式,金象赛瑞公司在二审中再次明确,基于其原审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以华鲁恒升公司年报中记载的有机胺毛利率以及同规模企业四川美丰公司的三聚氰胺毛利率为计算基础计算华鲁恒升公司销售三聚氰胺的获利,金象赛瑞公司认为以华鲁恒升公司整体利润率或化工行业利润率为参考计算所得的利润不能完整反映华鲁恒升公司销售涉案三聚氰胺的实际获利,因而参考价值较低。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华鲁恒升公司于2014430日发布的涉案三聚氰胺项目一期生产线投产公告可知,华鲁恒升公司涉案三聚氰胺一期项目在该发布日期前试车成功且已打通全线流程,生产出合格产品,进入试生产阶段。因此,金象赛瑞公司关于具体赔偿数额计算期间起算点的确定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审法院在认定被诉侵权生产系统于2014430日开始运行的基础上,在计算华鲁恒升公司的三聚氰胺营业收入时仍将20144月整个月的数据都纳入计算有所不妥,本院予以纠正。


此外,原审诉讼期间,因原审在案证据无华鲁恒升公司2018年年报,故原审法院在计算华鲁恒升公司2018年的相关数据时均是以往年的数据以及2018年第一季度的相关数据为基础进行推算,根据本院二审已另查明的华鲁恒升公司2018年年报所记载的相关数据,原审法院推算所得的华鲁恒升公司2018年有机胺毛利率即25.0025%明显低于2018年年报记载的其实际有机胺毛利率38.54%,故本院根据二审另查明的相关事实,以金象赛瑞公司主张的两种计算方式,就华鲁恒升公司在20145月至2018年期间销售涉案三聚氰胺的获利情况一并予以重新计算。根据原审法院已查明的华鲁恒升公司2014年第一季度营业收入及2014年全年营业收入9710121856.35元,减去第一季度营业收入2269044480.65元,再以2014年的月平均营业收入作为20144月的营业收入予以扣减,计算得出20145月至12月的营业收入总额为6631900554.34元。结合原审已查明的2015年至2017年营业收入及华鲁恒升公司在2017年自行披露的近三年与涉案工程设计合同相关的三聚氰胺产品占年均营业收入的2%,并结合本院二审另查明的华鲁恒升公司2018年营业收入,计算得出华鲁恒升公司在20145月至2018年期间,销售三聚氰胺的营业收入约为9.5亿元。具体如下表:


期间

华鲁恒升公司

营业收入(元)

三聚氰胺营业收入(元)

(以营业收入的2%计算)

20145-12

6631900554.34

132638011.09

2015

8651296129.53

173025922.59

2016

7701060175.50

154021203.51

2017

10408071378.76

208161427.58

2018

143××××****.99

287136349.10

合计

47749145693.12

954982913.86


①以华鲁恒升公司年报披露的有机胺毛利率计算


以原审法院已查明的华鲁恒升公司在年报中披露的2014年至2017年其有机胺毛利率,以及本院二审另查明的其2018年有机胺毛利率为计算基础,结合上述计算得出的三聚氰胺营业收入,计算得出华鲁恒升公司20145月至2018年期间,销售涉案三聚氰胺的毛利润约为2.8亿元。具体如下表:


期间

三聚氰胺

营业收入(元)

华鲁恒升公司

有机胺毛利率

毛利润(元)

20145-12

132638011.09

18.80%

24935946.08

2015

173025922.59

23.23%

40193921.82

2016

154021203.51

28.36%

43680413.32

2017

208161427.58

29.62%

61657414.85

2018

287136349.10

38.54%

110662348.94

合计

954982913.86

/

281130045.01


②以案外人四川美丰公司的三聚氰胺产品毛利率计算


根据原审法院已查明的四川美丰公司2014年至2017年的年度报告披露的有关三聚氰胺产品毛利率,计算得出2014年至2017年的平均毛利率约为30.76%并以此作为其2018年的毛利率。以上述毛利率作为计算基础,得出华鲁恒升公司20145月至2018年期间销售涉案三聚氰胺产品毛利润约为3.03亿元。


期间

三聚氰胺

营业收入(元)

四川美丰公司

三聚氰胺毛利率

毛利润(元)


20145-12

132638011.09

21.13%

28026411.74

2015

173025922.59

21.29%

36837218.92

2016

154021203.51

34.03%

52413415.55

2017

208161427.58

46.58%

96961592.97

2018

287136349.10

30.76%

88323140.98

合计

954982913.86

/

302561780.17


2)本案确定损害赔偿责任需要考虑的因素


华鲁恒升公司等被诉侵权人共同侵害了金象赛瑞公司主张的涉案技术秘密,造成了严重损害后果,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损害赔偿的法律责任。具体而言,在确定本案赔偿数额时,本院考虑如下因素:第一,各侵权人的主观过错。如前所述,华鲁恒升公司等被诉侵权人主观上显然均知晓金象赛瑞公司对涉案技术秘密享有权利,但仍然共同实施侵权行为,该四者的侵权主观过错十分明显。同时,被诉侵权生产系统系用于大型化工项目,侵权规模巨大,华鲁恒升公司等被诉侵权人的侵权情节较为严重。第二,各侵权人对损害后果的可预见性。如前所述,华鲁恒升公司等被诉侵权人对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以及华鲁恒升公司销售三聚氰胺产品的获利均具有完全的可预见性且在各自实施侵权行为之初即已预见到,特别是对被诉侵权生产系统的生产规模以及华鲁恒升公司相应的生产三聚氰胺的产量、销售三聚氰胺产品获利数额均具有可预见性,且上述生产规模的形成以及产量、销售获利的大幅提高均是该四者实施侵权行为共同所期望达到的结果。第三,权利人就同一被诉侵权生产系统提出其他知识产权主张的情况。金象赛瑞公司就涉案被诉侵权生产系统共提起有包括本案在内的三起侵权诉讼,且在本案审理中已明确其就被诉侵权生产系统主张的知识产权除本案技术秘密外,仅包括“节能节资型气相淬冷法蜜胺生产系统及其工艺”发明专利权及“组合式换热器及其流化床反应器”发明专利权,并确认不再主张其他知识产权。金象赛瑞公司与案外人北京烨晶公司在“节能节资型气相淬冷法蜜胺生产系统及其工艺”发明专利侵权案即(2020)最高法知民终1559号案(以下简称1559号案)中主张的赔偿数额为1.2亿元,赔偿数额的计算期间为2014430日起至2020610日,该计算期间与金象赛瑞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赔偿计算期间大部分重合。金象赛瑞公司与案外人北京烨晶公司在“组合式换热器及其流化床反应器”发明专利侵权案即(2022)最高法知民终63号案(以下简称63号案)中主张的1500万元赔偿额的考量因素系组合式换热器和流化床反应器在行业的售价,也就是专利产品的价格,该主张与本案以及1559号案中主张的以华鲁恒升公司销售三聚氰胺获利计算损害赔偿数额的计赔方式并不相同。将金象赛瑞公司与北京烨晶公司在1559号案中主张的2014430日起至2020610日(约73个月)期间内的1.2亿元赔偿数额平均分摊至本案赔偿数额计算期间即2014430日至20181230日(56个月),约为9200万元(1.2亿元/73个月×56个月),再将金象赛瑞公司与北京烨晶公司在63号案中主张的1500万元赔偿数额以及本案索赔数额9800万元一并相加,合计为2.05亿元。应当说,此种按月平均分摊的计算并不十分科学和准确,但假使对该1.2亿元赔偿数额不作期间分摊,全部计入本案主张权利期间即2014430日至20181230日,则上述三案中权利人主张的索赔数额合计为2.33亿元。不论是否考虑期间分摊,上述三案中权利人主张的索赔数额均未超过前述以华鲁恒升公司年报披露的有机胺毛利率计算侵权获利数额约2.8亿元,更未超过前述以案外人四川美丰公司的三聚氰胺产品毛利率计算侵权获利数额约3.03亿元。


3)本案赔偿数额的确定


本案中,金象赛瑞公司主张根据华鲁恒升公司因使用涉案技术秘密的获利即销售使用涉案技术秘密生产三聚氰胺的获利计算其因本案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并提出了两种方式计算赔偿数额,一是参照华鲁恒升公司有机胺的毛利率计算,二是参照同规模企业四川美丰公司销售三聚氰胺的毛利率计算。原审法院在采纳上述两种计算方式的基础上,另参照华鲁恒升公司的整体毛利率及其年报记载的化工行业毛利率进行了相应计算。对此,本院认为,在金象赛瑞公司主张的上述两种计算方式能够反映华鲁恒升公司在该期间内销售三聚氰胺产品的获利情况的基础上,无需再参考华鲁恒升公司整体毛利率及化工行业毛利率的方式予以计算。主要考虑以下三方面原因:第一,权利人主张的相关数据与目标数据的对应性。三聚氰胺系一种有机胺,华鲁恒升公司有机胺产品的毛利率基本能够反映其销售三聚氰胺产品的利润情况,具有直接参照意义,可以据此确定本案赔偿数额。案外人四川美丰公司系与华鲁恒升公司具有相同生产三聚氰胺产品规模的企业,其同样拥有年产5万吨三聚氰胺的装置,与华鲁恒升公司涉案三聚氰胺一期项目的规模相同,故四川美丰公司销售三聚氰胺的毛利率对于计算华鲁恒升公司销售三聚氰胺获利具有可比性,亦可以据此参照确定本案赔偿数额。第二,其他数据与目标数据的对应性。无论是华鲁恒升公司的整体利润率、还是化工行业的毛利率,其计算中均包含了华鲁恒升公司或其他化工企业经营其他业务的获利,与销售三聚氰胺产品的获利不具有直接可比的对应性,与华鲁恒升公司的有机胺毛利率及同规模企业四川美丰公司的三聚氰胺毛利率相比,对计算华鲁恒升公司三聚氰胺的销售获利情况的参考性相对较低。第三,各方当事人的举证情况。在本案原审期间,针对金象赛瑞公司主张的赔偿数额计算方式以及据以计算的证据材料,在金象赛瑞公司已初步证明侵权获利的情况下,华鲁恒升公司等被诉侵权人均未对此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二审期间,针对原审法院计算的侵权获利数额、原审判决的赔偿数额以及金象赛瑞公司对赔偿数额的上诉主张,华鲁恒升公司等被诉侵权人亦均未提交证据反驳,更未提交证据证明华鲁恒升公司销售三聚氰胺产品的获利低于原审法院计算的相关参考数额或判赔数额或者金象赛瑞公司上诉主张的数额。在华鲁恒升公司等被诉侵权人未提交证据反驳的情况下,本院无法精确计算华鲁恒升公司销售三聚氰胺产品的营业利润,同时华鲁恒升公司等被诉侵权人侵权主观过错十分明显、侵权情节较为严重,本院只能也应当以毛利润计算华鲁恒升公司销售三聚氰胺产品的获利情况。


本院根据金象赛瑞公司主张的两种计算方式确定,在20145月至2018年期间,参照华鲁恒升公司有机胺毛利率,华鲁恒升公司销售三聚氰胺的获利约为2.8亿元;参照同规模企业即四川美丰公司的三聚氰胺毛利率,华鲁恒升公司销售三聚氰胺的获利约为3.03亿元。上述计算期间与金象赛瑞公司主张的2014430日至20181230日相较,计算起始点少核算一天,计算终止点多核算一天,且根据华鲁恒升公司发布的公告显示其三聚氰胺二期项目已于20181228日进入试生产阶段,故该计算期间内最后两天的数据中可能包含有该二期项目的相关数据,但整体上已可基本反映华鲁恒升公司在金象赛瑞公司主张的侵权损害赔偿数额计算期间内销售三聚氰胺产品的获利情况。再综合考虑前述本案确定的损害赔偿责任需要考虑的三个因素,即使将金象赛瑞公司与案外人北京烨晶公司在关联案件中的索赔数额一并纳入计算,亦未超出前述计算侵权获利数额的低值2.8亿元,更未超过高值3.03亿元。金象赛瑞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9800万元赔偿数额与本案各侵权人侵害涉案技术秘密的主观过错程度、损害后果等具体情节相适应,具有合理性和适当性,本院对金象赛瑞公司主张的9800万元赔偿数额全额支持,以切实体现对侵害技术秘密行为的严厉惩处和对技术秘密权利人合法权益的充分保护。据此,华鲁恒升公司、宁波厚承公司、宁波设计院公司、尹明大应当就其四者的共同侵权行为连带赔偿金象赛瑞公司9800万元。鉴于金象赛瑞公司明确在其诉请主张的9800万元赔偿数额包括了其为本案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不再单独主张维权合理费用,本院确认上述认定的赔偿数额中已包含了金象赛瑞公司为本案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金象赛瑞公司关于华鲁恒升公司、宁波厚承公司、宁波设计院公司、尹明大连带赔偿9800万元的上诉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华鲁恒升公司、宁波厚承公司、宁波设计院公司、尹明大在承担本案连带赔偿责任后其内部责任划分问题,不属本案审理范围,相关当事人可另行协商或另行依法解决。


需指出的是,原审法院在确定本案侵权赔偿数额时明确适用法定赔偿,但最终确定的赔偿数额已明显超出法定赔偿的上限,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指出。此外,在金象赛瑞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之时,华鲁恒升公司三聚氰胺二期项目并未建成投产,金象赛瑞公司亦未在原审诉讼阶段明确对该三聚氰胺二期项目主张权利,因此,本案所审理的范围仅限于华鲁恒升公司的三聚氰胺一期项目,故亦不能将三聚氰胺二期项目投入使用的情况纳入本案侵权赔偿数额的考量和计算范围内。综上所述,四川金象赛瑞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山东华鲁恒升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厚承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原宁波远东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宁波安泰环境化工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原宁波市化工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尹明大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7年修订)第九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01民初2948号民事判决。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山东华鲁恒升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厚承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宁波安泰环境化工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尹明大立即停止披露、使用、允许他人使用四川金象赛瑞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的涉案技术秘密,停止侵害的时间持续至涉案技术秘密信息已为公众知悉之日止,其中上述山东华鲁恒升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的停止使用包括立即停止销售使用四川金象赛瑞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的涉案技术秘密所生产的三聚氰胺产品。


三、山东华鲁恒升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厚承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宁波安泰环境化工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尹明大以四川金象赛瑞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确认或者负责本案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验证的方式,销毁记载有四川金象赛瑞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涉案技术秘密的载体,包括:

1.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宁波厚承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宁波安泰环境化工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尹明大销毁各自所持有的记载有四川金象赛瑞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涉案技术秘密的技术资料;

2.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九十日内,山东华鲁恒升化工股份有限公司销毁其10万吨/年三聚氰胺项目(一期)中涉及涉案技术秘密的设备(销毁的方式包括但不限于拆除有关设备中包含金象赛瑞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涉案技术秘密的部分),销毁其持有的记载有四川金象赛瑞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涉案技术秘密的技术资料。


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山东华鲁恒升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厚承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宁波安泰环境化工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尹明大连带赔偿四川金象赛瑞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9800万元。


五、驳回山东华鲁恒升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厚承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宁波安泰环境化工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尹明大的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31800元,由山东华鲁恒升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厚承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宁波安泰环境化工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尹明大共同负担。山东华鲁恒升化工股份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91800元、宁波厚承管理咨询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6800元、宁波安泰环境化工工程设计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6800元、尹明大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5600元,分别由四方各自负担;四川金象赛瑞化工股份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81800元,由山东华鲁恒升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厚承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宁波安泰环境化工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尹明大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岑宏宇

       徐红妮

       孔立明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诸方卉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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