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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新规》的重要变化及影响

何植松 张静 等 中伦视界 2023-03-17

作者:何植松 张静 闫飞翔 杜燕心



2020年8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09次会议通过《关于修改<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决定》(法释(2020)6号),8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正式发布新修订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民间借贷新规》”),并就《民间借贷新规》召开了新闻发布会。


新修订的《民间借贷新规》将对民间借贷合同的利率约定、纠纷处理等产生重大影响,我们就《民间借贷新规》的主要变化及影响,简要分析如下:



一、《民间借贷新规》的重要变化


根据《民间借贷新规》及最高人民法院2020年8月20日举行的新闻发布会答记者问的内容(以下简称“《答记者问》”),《民间借贷新规》的重要变化概括如下:


1.

新增并修订民间借贷合同无效的情形



(1)“职业放贷人”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民间借贷新规》第十四条第三项新增规定,“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出借人,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的”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从《答记者问》来看,最高人民法院系依据国务院2011年颁布的部门规章《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所确立的原则进行了该项修改。该办法的第四条规定:“本办法所称非法金融业务活动,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从事的下列活动:……(三)非法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票据贴现、资金拆借、信托投资、金融租赁、融资担保、外汇买卖;……。” 第六条规定:“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由中国人民银行予以取缔。非法金融机构设立地或者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发生地的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协调、监督与取缔有关的工作。”


《九民纪要》第53条:“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以民间借贷为业的法人,以及以民间借贷为业的非法人组织或者自然人从事的民间借贷行为,应当依法认定无效。同一出借人在一定期间内多次反复从事有偿民间借贷行为的,一般可以认定为是职业放贷人。民间借贷比较活跃的地方的高级人民法院或者经其授权的中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认定标准。”


《民间借贷新规》第十四条第三项的新增内容与《九民纪要》第53条关于职业放贷人从事民间借贷行为无效的规定一脉相承。


(2)套取金融机构贷款等方式取得的资金转贷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民间借贷新规》第十四条第一项将“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的合同无效情形,修改为“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民间借贷新规》第十四条第二项将“以向其他企业借贷或者向本单位职工集资取得的资金又转贷给借款人牟利,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的合同无效情形,修改为“以向其他营利法人借贷、向本单位职工集资,或者以向公众非法吸收存款等方式取得的资金转贷的”。


《民间借贷新规》第十四条第一项修改的核心是删除了“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高利”、“牟利”这三个合同无效的限制性条件,将导致不论借款人是否善意、不论转贷是否牟利,民间借贷合同均可因构成非法转贷而无效。


从该项修改的背景看,无从事贷款业务资质的企业从银行获得贷款后转手从事贷款通道业务,违背了金融服务实体的价值导向,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将无资质主体套取金融机构贷款从事转贷业务列为无效情形。


2.

锚定四倍LPR,降低民间借贷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



根据《民间借贷新规》第二十六条,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20 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4 倍为标准确定民间借贷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取代《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以下简称“原民间借贷司法解释”)中“以24%和36%为基准的两线三区”的规定,大幅度降低民间借贷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例如,以2020 年7月20 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3.85%的4 倍计算,民间借贷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为15.4%,相较于过去的24%和36%有较大幅度的下降。


《民间借贷新规》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是总计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条款旨在将民间借贷的综合融资成本控制在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4倍以内。


随着我国金融利率市场化改革的推进,中国人民银行逐步放开了金融机构的利率决策权,取消公布基准利率,参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定价。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于2019 年8 月17 日发布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19〕第15号《改革完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形成机制的公告》,决定改革完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形成机制,即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公众可在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和中国人民银行网站查询。原民间借贷司法解释中确定的24%的利率即是按照当时基准利率6%左右的4 倍计算而出。现基准利率不复存在,故有必要根据我国货币政策调控机制的改变对司法解释进行相应修改。


可以说,将民间借贷利率保护上限锚定四倍LPR是《民间借贷新规》最重要的变化内容。此次修订后的《民间借贷新规》将利率保护上限锚定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4倍,采用利率保护浮动机制,不再以固定利率作为保护上线,在利率下行的大环境下,也与市场化利率改革的步伐相适应。


3.

民间借贷债权类型从“两线三区”变为“一线两区”



原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三十一条确立了按贷款年利率24%、36%将民间借贷所形成的债权分为三类:年利率24%以下为完全受司法保护;年利率24%-36%为自然债务(债权人/出借人请求支付不受司法保护,但如果债务人/借款人自愿支付的,债务人/借款人事后无权请求返还);年利率36%以上约定无效。


《民间借贷新规》不仅将年利率24%的标准修改为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4 倍,而且完全删除了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即取消了原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对于年利率24%-36%之间的自然债务的规定。因此,超过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4 倍的利率部分,不受司法保护。



二、《民间借贷新规》产生的重大影响


1.

职业放贷人从事的民间借贷不再受法律保护



实践中,一些不具有放贷资质的企业及个人,以放贷为主要牟利手段,从事放贷业务,即通常所说的“职业放贷人”。尤其是近年来,民间借贷领域也出现不少“套路贷”及“暴力催收”现象。


《民间借贷新规》将职业放贷人从事的民间借贷所订立的借贷合同确认为无效合同,无论是传统民间借贷领域还是互联网金融领域,职业放贷人所从事的民间借贷均不再受法律的保护,势必对民间借贷产生重大影响。


但《民间借贷新规》新增的第十四条第三项内容在规则层面并没有与《九民纪要》第53条保持完全一致,而是设置了两个要件,即“以营利为目的”和“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


从诉讼实践的角度上看,以“营利为目的”较容易判断,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存在举证证明及司法认定的问题。通常情况下,传统线下民间借贷通常在熟人社会中发生,并且在诉讼中法院往往就个案单独审理,放款对象非特定化的认定就存在一定难度。而在互联网金融领域,由于借贷行为发生在网络上,放款对象不特定性较容易认定。因此,“职业放贷人”通过互联网从事民间借贷在面临司法纠纷时,相应的民间借贷合同被认定无效的概率会更高。


2.

保护利率的计算口径或存在不确定性



实践中,借款利率可采用年化利率 ( Annual Percentage Rate, APR ) 和内部收益率 ( Internal Rate of Return, IRR )计算还款本息, APR即通常所说的名义利率,IRR 即通常所说的放款人内部收益率或真实利率。


简单来说,所谓的APR算法,是按照放款金额进行计息,即当期利息的计息基数是期初放款金额;而IRR算法,是按照贷款余额进行计息的,即当期利息的计息基数是剩余贷款本金。


《民间借贷新规》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超过以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从表述上看,该款规定与原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在算法上没有实质差异,似乎认可了按照初始借款本金为基数计算利息的规则,即APR算法。


当一笔贷款的还款方式是“按期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或“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时,上述的两种算法下的利息总额没有区别;但是在“分期等额本息还款”情况下,同一利率下,APR算法下借款人所要承担的实际成本要远高于IRR算法。


因此,在民间借贷中,应当按照IRR算法还是APR算法计算资金成本,还具一定争议,后续可能还有待法院通过具体判例予以明确司法裁判口径。


3.

小贷、委贷业务将直接受到影响



纵览《银行业监督管理法》、《金融许可证管理办法》及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银监发〔2008〕23号),监管部门均未将小额贷款公司作为金融机构纳入现有监管体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判例,最高人民法院明确了小贷公司不属于“金融机构”,小贷公司与债务人之间因小贷合同发生的纠纷属于民间借贷纠纷,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制。


最高人民法院在相关判例中亦明确,由于委托贷款业务中受托放贷银行仅收取代理委托贷款手续费,并不承担信用风险,实质是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因此,对于贷款人、受托放贷银行、借款人三方签订的委托贷款合同的效力、权利义务约定均应受民间借贷相关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制。


综上,现有司法实践已明确,非金融机构的委托贷款业务、小额贷款公司的贷款业务均属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因此,非金融机构的委贷业务、小贷公司的小贷业务将直接适用《民间借贷新规》的规定。


4.

对金融机构发放贷款收取息费的潜在影响



从《民间借贷新规》第一条规定的适用范围看,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民间借贷新规》。


即将生效的《民法典》第六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禁止高利放贷,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国家已经通过基本法的形式,对高利贷予以禁止。结合最高人民法院以往下发的相关通知及审判会议纪要,可以发现最高人民法院在金融机构融资成本上的态度,与对民间借贷融资成本的态度是一致的,即均杜绝高利贷的发生。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7年8月4日印发的《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中规定:“严格依法规制高利贷,有效降低实体经济的融资成本。金融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以贷款人同时主张的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和其他费用过高,显著背离实际损失为由,请求对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予以调减的,应予支持,以有效降低实体经济的融资成本。规范和引导民间融资秩序,依法否定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预扣本金或者利息、变相高息等规避民间借贷利率司法保护上限的合同条款效力。”


《九民纪要》第51条规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借款人认为金融机构以服务费、咨询费、顾问费、管理费等为名变相收取利息,金融机构或者由其指定的人收取的相关费用不合理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提供服务的实际情况确定借款人应否支付或者酌减相关费用。”


2017年12月1日,互联网金融风险专项整治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人民银行金融市场司代章)、P2P网贷风险专项整治工作领导工作小组(银保监会普惠金融部代章)联合下发的《关于规范整顿“现金贷”业务的通知》规定:“各类机构以利率和各种费用形式对借款人收取的综合资金成本应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利率的规定,禁止发放或撮合违反法律有关利率规定的贷款。各类机构向借款人收取的综合资金成本应统一折算为年化形式,各项贷款条件以及逾期处理等信息应在实现全面、公开披露,向借款人提示相关风险。”


上述规则实际上具有将金融机构的金融贷款综合成本参考民间借贷融资成本进行限制的倾向。银行信用卡业务、消费金融公司、汽车金融公司的消费金融业务、信托公司的信托贷款业务可能受到《民间借贷新规》的较大影响,银行、信托、消费金融公司、汽车金融公司等相关金融机构(包括非银行金融机构)可能需积极应对。


5.

融资租赁及保理公司业务或将受到影响



融资租赁公司及保理公司虽然属于非金融机构,但根据商务部发布的相关通知,商务部已将制定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业务经营和监管规则职责划给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从经济实质上看,融资租赁公司和保理公司从事的主要业务也属于广义的资金融通业务范畴。并且,从我国的融资租赁和保理行业的发展现状来看,不少人将融资租赁和保理业务视为类信贷业务。


融资租赁及保理业务虽然主要是与资金融通相关的融资性业务,但融资租赁既有融资属性也有融物属性,而保理业务除了保理融资外,还包括销售分户(分类)账管理、应收账款催收、非商业性坏账担保等服务。并且还涉及到租赁物和应收账款市场化定价的问题,与纯粹的借款业务还是有本质的区别,是否直接参照民间借贷保护利率的规定设置综合成本上限还存在不同理解。


6.

《民间借贷新规》具有溯及力



根据《民间借贷新规》第三十二条的第一款、第二款,“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借贷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前的,可参照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确定受保护的利率上限。”


据此,《民间借贷新规》可对尚未受理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具有溯及力,但已经处于一审、二审及再审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仍适用原有规则,不受《民间借贷新规》影响。



三、结语


如最高人民法院《答记者问》的观点,民间借贷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也不是越低越好。利率保护上限过高不仅达不到保护借款人的目的,且存在信用风险和道德风险。但利率保护上限过低也可能会出现两个结果:一是借款人在市场上得不到足够的信贷,信贷供给出现紧缺,加剧资金供需紧张关系。二是民间借贷从地上转向地下,地下钱庄、影子银行可能更为活跃。为补偿法律风险的成本,民间借贷的实际利率可能进一步走高。因此,将民间借贷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维持在相对合理的范围之内,是吸收社会各界意见后形成的最大公约数,更加符合当前中国经济社会发展的客观需要。


利率保护是一柄双刃剑,既要保护债务人权利,也不能无视债权人的债权保护,实际上是一种公共利益的平衡。金融及类金融机构面对新的政策及司法裁判规则,可能更为重要的是需要思考如何加强风控、合规制度建设,在民间借贷利率司法保护上限大幅降低的新常态下,加强信审、降低不良率可能才是真正的长远生存之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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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新规》主要变化对比表



The End


 作者简介

何植松  律师


上海办公室  合伙人

业务领域:银行与金融, 资本市场/证券, 资产证券化与金融产品

张静  律师


上海办公室  合伙人

业务领域:银行与金融, 资本市场/证券, 私募股权与投资基金

闫飞翔 律师   


上海办公室  金融部

杜燕心 


上海办公室  金融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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