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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wenshu.court.gov.cn/content/content?DocID=fdf6023e-d423-4551-831a-f6a2dcb67d72&KeyWord=大唐燃料|民生银行
现代商品交换中,赊销成为国际交易中进口商普遍要求的付款方式,保理作为一种基于买方信用的贸易融资方式得到迅速发展。我国保理业起步较晚,发展相对缓慢,现尚属于一种金融创新业务。但近年来,随着我国保理业的快速发展,相关的法律纠纷也在不断增加。然而,目前保理行业处于“立法真空期”,缺乏专门的法律规制,法院审理相关案件几乎“无法可依”。因此,及时总结相关审判经验,探讨如何依法合理解决保理合同纠纷案件,具有现实的意义和价值。今天,阳光所诉讼业务部芮刚律师以案说法,通过一起典型案例为大家分析保理合同纠纷。
文/阳光时代律师事务所诉讼业务部
芮刚
保理(Factoring)又称托收保付,是指卖方将其现在或将来的基于其与买方订立的货物销售/服务合同所产生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商(提供保理服务的金融机构),由保理商向其提供资金融通、买方资信评估、销售账户管理、信用风险担保、账款催收等一系列服务的综合金融服务方式。它是商业贸易中以托收、赊账方式结算货款时,卖方为了强化应收账款管理、增强流动性而采用的一种委托第三者(保理商)管理应收账款的做法。
保理合同可分为有追索权保理和无追索权保理,公开型保理和隐蔽型保理,直接保理和间接保理等。有追索权保理是指无论应收账款因何种原因不能收回,保理商都有权向供应商索回已付融资款项并拒付尚未收回的差额款项。无追索权保理是指当债务人清偿能力不足或破产等情形而无法收回应收账款时,保理商不能向供应商追索已发放的融资款。在当前国际保理业务中,占主流地位的是无追索权保理业务。公开型保理是指在应收账款债权转让时,将债权让与事项通知债务人的保理业务。隐蔽型保理是指在应收账款转让之时并不立即通知债务人的保理业务。直接保理是指债务人应直接向保理商支付到期应收账款的保理方式。间接保理是指债务人仍向供应商付款的保理方式。
保理合同法律关系的实质是应收账款的债权转让,涉及到两个合同和三方主体,即债权人、债务人、保理商三方主体,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基础合同、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保理合同两份合同。其中,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基础合同是成立保理的前提,当然,债务人依据基础合同享有的抵销权及抗辩权,可以对抗保理商,但保理商和债务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实务中,有部分交易相对人和保理商虚构基础合同。对此,对于因债权人虚构或伪造基础合同而生的虚假应收账款,债务人错误的加以确认,保理商能否向债务人主张履行清偿义务?我们通过北京二中院的一则典型案例来分析一下。
民生银行起诉称:2013年1月10日,大唐燃料公司与包头津粤公司签署了1份《煤炭供需合同》,合同约定大唐燃料公司向包头津粤公司购买电煤并支付货款。2013年9月16日和11月7日,大唐燃料公司分两次收到了包头津粤公司送达的《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2014年3月18日,民生银行与大唐燃料公司签署了《备忘录》,载明因包头津粤公司为了向民生银行贷款而将对大唐燃料公司的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给了民生银行,双方同意大唐燃料公司应当在2014年5月9日前一次性向民生银行支付101431000元,任何一方违反相关内容,另一方可向人民法院起诉。因付款期限已过,而大唐燃料公司仍未付款,故民生银行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大唐燃料公司向民生银行支付101431000元。2014年6月10日,民生银行变更诉讼请求,提出:《备忘录》约定的应收账款共有三笔,民生银行已就其中前两笔款项向法院提起诉讼,第三笔款项于2014年6月2日到期,金额为4125万元,大唐燃料公司没有按约定支付该款项。为此,民生银行申请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大唐燃料公司立即支付上述4125万元,民生银行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判令大唐燃料公司向民生银行支付142681000元。
大唐燃料公司答辩称:民生银行与包头津粤公司系基于其双方签订的《保理融资合同》受让了包头津粤公司对大唐燃料公司所谓的应收账款。根据国家审计署对大唐燃料公司的延伸审计以及大唐燃料公司的进一步调查核实,现已查明本案系包头津粤公司为其融资需要,利用民生银行未依法合规经营保理融资业务和大唐燃料公司内部管理不善和部分人员的失职,虚构包头津粤公司与大唐燃料公司的煤炭买卖交易及所谓的应收账款,并通过民生银行的保理融资服务,骗取了民生银行的贷款。大唐燃料公司在发现这一事实后,已于2014年4月1日致函民生银行,对相关事实进行说明,并提示民生银行进行调查核实。因民生银行主张债权所依据的编号为JXBCG-2013—023号《煤炭供需合同》不存在,其主张的债权系虚构,故民生银行无权向大唐燃料公司主张其所受让的虚构的债权。大唐燃料公司与民生银行签订《备忘录》缺乏事实基础,大唐燃料公司在签署时对该《备忘录》内容存在重大误解,系因大唐燃料公司对基本事实的错误认识及民生银行和包头津粤公司的欺诈行为所致,并非大唐燃料公司真实意思表示,且大唐燃料公司在知悉真实情况后立即致函民生银行进行了情况说明,民生银行无权依据《备忘录》向大唐燃料公司主张权利。另外,民生银行违规经营保理融资业务,对本案纠纷的发生存在显著过错。根据相关规定,商业银行开展保理融资业务应对交易背景、履行情况及债权等重大问题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查,通过审核单据原件确认相关交易行为真实合理存在,避免客户通过虚开发票或伪造合同等手段骗取融资,而在本案中,民生银行仅凭包头津粤公司提供的《煤炭供需合同》及相关材料的复印件就为其办理了保理融资业务,大唐燃料公司有理由相信民生银行存在与包头津粤公司恶意串通损害大唐燃料公司利益的恶意,民生银行未履行其应尽的注意义务,具有显著过错,应承担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大唐燃料公司不应当对民生银行的损失承担任何法律责任。故大唐燃料公司认为,民生银行基于自身存在的重大过错,受让包头津粤公司虚构的债权并以此为依据向大唐燃料公司主张债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大唐燃料公司请求法院查明本案真实法律关系及案件事实,并依法将本案中可能涉嫌违法犯罪的单位和个人移送公安机关予以查处。
第三人包头津粤公司未向法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认可民生银行起诉的事实和理由。
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55205元,由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负担(已交纳)。
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负担(已交纳)。
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民生银行向大唐燃料公司主张的应收账款债权是从包头津粤公司受让取得,包头津粤公司对大唐燃料公司的应收账款债权是基于编号为JXBCG-2013—023号的《煤炭供需合同》而产生的。因本案各方当事人均不能提交编号为JXBCG-2013-023的《煤炭供需合同》的原件,且根据大唐燃料公司提供的录音证据,证明该合同系包头津粤公司伪造,包头津粤公司亦予以认可,故法院对该合同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因此,包头津粤公司基于该合同对大唐燃料公司享有的应收账款债权并非真实合法有效的债权,民生银行受让的该应收账款债权亦非真实合法有效的债权。虽然民生银行与大唐燃料公司签订了《备忘录》,但该《备忘录》的内容仅是对民生银行受让包头津粤公司应收账款债权进行再次确认并对大唐燃料公司还款期限和金额作出安排。现大唐燃料公司以民生银行从包头津粤公司受让的应收账款债权系虚假债权为由拒绝向民生银行履行清偿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故大唐燃料公司提出的抗辩意见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民生银行以并非真实合法有效的债权向大唐燃料公司主张权利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从保理的定义和性质来看,保理的核心是应收账款的转让,因此,保理的应收账款应该是基于真实、合法、有效的贸易合同基础而产生。在保理业务中,如果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没有发生真实、合法、有效的贸易行为,也就是说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不存在基础合同,那么保理业务则无从谈起。
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均不能提供《煤炭供需合同》原件,也就是无法提供保理业务所依赖的基础合同的原件,而且,根据查明的事实,该《煤炭供需合同》系包头津粤公司伪造,包头津粤公司对此亦予以认可,因此法院对基础合同的真实性亦不予确认。对此,可以判定民生银行受让的包头津粤公司基于该合同对大唐燃料公司享有的应收账款债权并非真实合法存在的有效债权。虽然民生银行和大唐燃料签订了《备忘录》,大唐燃料对民生银行受让包头津粤公司应收账款债权进行确认,但该行为并非基于真实的意思表示。包头津粤公司虚构了与大唐燃料公司的煤炭买卖交易,由此产生虚假的应收账款,并利用民生银行部分人员未依法合规经营保理业务及大唐燃料公司部分人员失职和内部管理不善,非法向银行进行融资,民生银行不能基于一项虚假的应收账款要求大唐燃料公司承担清偿义务,这也有违基本的合法性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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