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视点】唐娟娟 | 离婚时常被忽视的一个问题:原来保险也能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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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娟娟
北京德和衡(上海)律师事务所
高级联席合伙人
当今社会,人们的风险防范意识越来越高,各类保险亦越来越受欢迎。由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人身保险、保单等的分割争议在离婚案件中出现的概率也越来越大。那么,在离婚案件中究竟应该如何处理这些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人身保险、保单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1385号
原告:田某甲(男方)
被告:陈某某(女方)
原、被告于1987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1年1月登记结婚,1992年6月生育一子名田乙。婚初,双方夫妻感情尚可。2002年起,被告去南京工作,双方聚少离多。2002年至2008年期间,儿子由原告一人出资抚养。婚姻存续期间,家庭开销基本由男方负担,且原告的收入被被告掌握。后原、被告因房产等原因产生矛盾。2014年4月起,双方开始分居至今。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经破裂,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准予原、被告离婚,并要求对被告作为投保人在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平安鸿盛终身寿险(分红型,2004)”及“平安智富人生终身寿险(万能,A,2004)”两份保险的现金价值进行分割。
原告观点
原告认为,被告购买人身保险的资金来源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故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原告应获得被告投保的所有人寿保险的现金价值的一半。同时,根据《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被告没有经过原告的同意擅自用夫妻共同财产购买人身保险,已经侵犯了原告的经济利益,故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被告应当不分或少分。
02被告观点
被告对原告陈述的双方恋爱、结婚、生育等情况没有异议,同意离婚。对于两份保险,首先,“平安鸿盛终身寿险(分红型,2004)”现金价值为7,727.15元,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均为被告,生存保险金受益人为被告,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双方的儿子田乙,同意进行分割。
其次,平安智富人生终身寿险(万能,A,2004)”现金价值为44,580.81元,但由于该保险的被保险人是儿子田乙(已成年),故该保险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不同意进行分割。
03法院观点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婚后双方缺乏沟通,未能正确处理夫妻关系和家庭矛盾,导致关系失和。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可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人身保险,法院认为,被告的投保行为以及支付保费的行为均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要求对两份保险的现金价值进行分割,法院予以支持。法院酌情确定,上述两份保险的保险权益归被告所有,被告支付原告补偿款26,154元。
在生活中,我们常常听到“保险费”、“保险金”等词语,而在上述案例中又提到了“现金价值”等概念。这些词汇看上去很相似,但实际上代表着不同的含义。要想在离婚时弄明白如何处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保险,我们首先要理解如下概念:
保险费 ,简称保费,是指投保人购买人寿保险所支付的价款。
保险金 ,是指人身保险中,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保险人或其受益人支付的款项。
保险金额 ,简称保额,是指一个保险合同项下保险公司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即投保人对保险标的的实际投保金额,同时也是保险公司收取保险费的计算基础。由于人身保险一般采用定额给付方式,所以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一般按约定的保险金额给付保险金,保险金的金额和保险金额相等。例外的是医疗费用保险,保险公司可以依照被保险人实际支出的医疗费给付保险金,并且以保险金额为限。也就是说,保险公司给付的医疗保险金不超过被保险人实际支出的医疗费,也不超过保险金额。
现金价值 ,是指投保人退保或保险公司解除保险合同时,由保险公司向投保人退还的那部分金额。也即保险人将投保人所缴保险费的本利和,在扣除已承担的风险费用,并提存必要的责任准备金之后,向投保人退还保险费。
以 下 是 干 货
了解了以上概念,我们再来看看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人身保险、保单在离婚后应当如何处理。
笔者综合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次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第(二)关于夫妻共同财产认定问题、江苏高院民一庭印发《家事纠纷案件审理指南(婚姻家庭部分)》第43条,总结如下:
人身保险分为人寿保险、意外伤害保险和健康保险。离婚案件中对于人身保险合同,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可以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1)已获得保险金的情形
•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作为被保险人依据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健康保险合同获得的保险金,主要用于受害人的治疗、生活等特定用途,具有人身性质,应当认定为个人财产。
• 夫妻一方作为受益人依据以死亡为给付条件的人寿保险合同获得的保险金,该保险合同中受益人的指定本身就表明了投保人与受益人之间的特定关系,体现了保险金的专属性,应当认定为个人财产。
•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依据以生存到一定年龄为给付条件的具有现金价值的保险合同获得的保险金,该保险具有一定的投资属性,由此获得的投资收益,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2)尚未获得保险金的情形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夫妻共同财产投保,离婚时仍处于保险有效期内的人身保险合同,夫妻双方主张分割保险单现金价值的,应予支持。
• 如果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为夫妻一方,离婚时夫妻双方可以协议退保或者继续履行保险合同。投保人不愿意继续履行的,保险人退还的保险单现金价值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投保人愿意继续履行的,投保人应当支付保险单现金价值的一半给另一方。
• 如果夫妻一方为投保人,夫妻另一方为被保险人,离婚时夫妻双方可以协议退保或者继续履行保险合同。协商一致退保的,保险人退还的保险单现金价值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协商一致愿意继续履行的,获得保险合同利益一方应当支付保险单现金价值的一半给另一方。如果投保人要求退保,而被保险人要求继续履行的,保险合同应当继续履行,获得保险合同利益一方应当支付保险单现金价值的一半给另一方。
Tips:
很多时候,基于多分财产的目的,夫妻一方常常在庭审时要求分割婚姻存续期间以夫妻共同财产所缴纳的保险费。不过,司法实践中已经存在诸多判例确认对保险费的分割是不合理的。例如,(2018)沪0115民初4036号、(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8238号案件中法院均认为,被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是保单的现金价值,而非保险费。需要注意的就是,如果遇到此类情况,在提出诉讼请求时,应当主张分割的是保险合同的现金价值。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粤01民终7814号
裁判要旨:陈某2为其本人、陈某3、陈某1投保人身保险合同所支付的费用属于已经发生的消费性支出,陈某1请求将陈某2已缴交的保险费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并由陈某2向其返还,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3)为未成年子女购买人身保险的处理
•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或者双方为未成年子女购买的人身保险获得的保险金,如果未成年子女未死亡,应当专属于未成年子女所有。
• 离婚时,如果为未成年子女购买的人身保险合同尚处于保险有效期的,因保险的最终利益归属于未成年子女,该保险应当视为对未成年子女的赠与,不再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
最后,需要特别强调的是,在司法实践中,若夫妻双方不愿意继续履行人身保险合同、要求退保,由于相应的人身保险合同的现金价值尚未明确,因此在离婚案件中法院往往不予处理,需要另案起诉。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2017)沪0115民初34054号
裁判要旨:对原告要求分割友邦保险《年年红六十五周岁两全保险(分红型)》保险单,该份保险单一直由被告交纳保险费,并已交纳至2017年7月止,现被告称如果离婚,该份保险单的保险费其不愿再继续交纳。而原告也提出因该份保险单的保险费均由被告在交纳,且被告又是受益人,故无法变更受益人。本院认为,鉴于被告不愿意继续投保,但被告目前又尚未退保,故退保后的保险单现金价值尚未明确,因此,对该份保险单,本案中不作处理,当事人可待实际退保后另行主张。
随着人们具备越来越强烈的风险意识,保险作为规避风险的一种有效方式,越来越普遍。但是,多数当事人购买保险的时候可能只想到将来所获得的保险利益,但没有想到原来在处理和面对婚姻危机的时候,也要面临保险利益分割的问题。实际上,保险也是夫妻共同财产中非常重要的部分,必须在离婚时一并明确地处理好。遇到此类问题,可以先咨询专业律师,也许会为你避免很多不必要的麻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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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唐娟娟
北京德和衡(上海)律师事务所高级联席合伙人
北京德和衡(上海)律师事务所高级联席合伙人,上海市律师协会刑法与刑事辩护业务研究委员会委员,上海市消费维权法律专家服务团团员,上海市浦东新区专业人民调解中心特邀调解员。唐娟娟律师主要从事刑事辩护、金融、经济合同纠纷、侵权纠纷等争议解决法律服务,尤其擅长经济犯罪辩护、人身侵权及婚姻家事领域争议解决,在诉讼领域具有丰富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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