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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微信数据”引发数据权益之争,群控软件被判赔26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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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8-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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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一周要闻抢先看

  1. “微信数据”引发数据权益之争,群控软件被判赔260万元

  2. 三毛遗属起诉《见字入面》案一审宣判:侵权,判赔6万余元

  3. 国家八部门集中开展网络直播行业专项整治活动,直播服务提供者该如何应对?





“微信数据”引发数据权益之争,群控软件被判赔260万元


2020年6月2日,杭州互联网法院就原告腾讯计算机公司、腾讯科技公司诉被告浙江某网络公司、杭州某科技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进行一审宣判,判令两被告停止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两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260万元,并为其消除影响。该案由涉案微信群控软件引发,系首例涉及微信数据权益认定的不正当竞争案。该案判决明确了网络平台对于其所控制的用户信息享有不同性质的数据权益,同时厘清了网络平台不同数据权益间的权利边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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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涉案微信群控软件对数据的收集、处理及存储行为

涉案软件“聚客通群控软件”是利用Xposed外挂技术将该软件中的“个人号”功能模块嵌套于个人微信产品中运行,为购买该软件服务的微信用户在微信平台中开展商业营销、管理活动提供帮助。主要表现为:自动化、批量化操作微信的行为,包括朋友圈内容自动点赞、群发微信消息、微信被添加自动通过并回复、清理僵尸粉、智能养号;监测、抓取微信用户账号信息、好友关系链信息以及用户操作信息(含朋友圈点赞评论、支付等)存储于其服务器,攫取数据信息。


二、微信数据形态与数据权益的界定

杭州中院认为,原告主张数据权益的微信平台数据,可以分为两种数据形态:一是数据资源整体,二是单一数据个体。网络平台方对于数据资源整体与单一数据个体所享有的是不同的数据权益。


就微信平台数据资源整体而言,微信产品数据资源系两原告投入了大量人力、物力,经过长期经营积累聚集而成的,该数据资源能够给两原告带来商业利益与竞争优势,两原告对于微信产品数据资源应当享有竞争权益。如果两被告破坏性使用该数据资源,则构成不正当竞争,两原告有权要求获得赔偿。


就微信平台单一数据个体而言,两原告所主张其享有数据权益的数据是指微信用户账号数据、好友关系链数据、用户操作数据。该部分数据只是微信平台的原始数据,并非微信产品所产生的衍生数据。对于原始数据,数据控制主体只能依其与用户的约定享有有限使用权。由于网络资源具有“共享”的特质,单一用户数据权益的归属并非谁控制谁享有,使用他人控制的用户数据只要不违反“合法、正当、必要、不过度、征得用户同意”的原则,一般不应被认定为侵权行为。两原告对于某个特定的单一微信用户数据并不享有专有权,但如果危及了微信产品用户的个人数据安全,两原告对于微信用户数据负有提供安全保护的法定义务,其对于两被告侵害微信产品用户个人数据安全的行为应当有权请求予以禁止。


本案中,被控侵权软件具有收集、存储及监控微信产品数据功能,即便两被告经过了微信平台中相关经营性用户的授权许可或者经营性用户对于自己提供于微信平台的信息享有数据携带权,但上述微信数据并非相关经营性用户单方信息,还涉及微信平台中作为经营性用户微信好友的其他微信用户个人账号数据以及经营性用户与其微信好友通过相互交集而共同提供的用户数据。两被告擅自将该部分并不知情的微信用户的数据移作由自己存储或使用,不符合用户数据可携带的基本要求,构成了对微信用户信息权益的侵害。其次,法院认为,微信产品使用过程中社交信息安全性的用户体验获得,直接关系到用户使用微信产品的意愿,构成了微信产品经营生态的底线要求,两被告的被诉行为已危及微信产品用户信息安全,势必导致微信用户对微信产品丧失应有的安全感及基本信任,减损微信产品对于用户数据流量的吸引力,进而会恶化两原告既有数据资源的经营生态,损害两原告的商业利益与市场竞争优势,实质性损害两原告对于微信产品数据资源享有的竞争权益。


三、裁判要旨

(1)  对于网络平台中的单个原始数据,应突出强调用户信息提供者的控制权与使用许可权,不应过分维护网络平台方的控制权。


(2)  对于网络平台方的数据权益,应突出强调对数据资源竞争性权益的保护。


(3)  擅自使用他人控制的数据资源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应重点考察是否属于破坏性利用。


综上,杭州中院认为两被告通过被控侵权软件擅自收集微信用户数据,存储于自己所控制的服务器内的行为不仅危及微信用户的数据安全,且对两原告既有数据资源竞争权益构成了实质性损害,两被告此种利用他人经营资源损人自肥的经营活动不仅有违商业道德且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属于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毛遗属起诉《见字如面》案一审宣判:侵权,判赔6万元


朗读类节目《见字如面》一经播出,就获得了观众的广泛认可,在其中一期节目里,读信人朗读了作家三毛父亲写给三毛的一封书信。而三毛遗属陈氏三姐弟作为该书信著作财产权的继承人,称节目制作方并未取得许可而使用该书信,是侵权行为。陈氏三姐弟将节目方起诉至北京互联网法院,要求节目方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并赔偿经济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合理支出共计11万元。


节目方在庭上回应称,节目是以朗读书信为媒介结合嘉宾点评,反映时代场景、人物情感和社会风物,属于对作品的合理使用。虽然在使用作品时确实作了部分文字性的修改和删节,但没有对实际含义进行调整,且节目播出后得到了媒体、观众的广泛称赞,没有导致公众对三毛及其亲人的负面评价。


2020年6月5日,北京互联网法院对《见字如面》节目方被诉未经许可使用三毛家书一案作出一审宣判。法院认为,《见字如面》节目使用“三毛家书”的行为侵害了涉案书信的著作权,一审判决节目制作方在指定报刊刊登声明,就其侵犯书信修改权的行为消除影响,并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6.2万余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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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案节目使用涉案书信内容并在网络传播的行为是否侵害了涉案书信的修改权、复制权、表演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法院分为两个部分进行了详细论述:首先要看是否存在以修改、复制、表演、信息网络传播等方式使用涉案书信的行为。其次,则要看前述使用行为是否构成合理使用。

 

一、涉案节目对涉案书信的改动构成对涉案书信的修改

《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修改权,即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法律及司法解释并未就何为对作品的修改做进一步规定。法院认为,对作品内容作局部变更以及文字、用语的修正属于对作品的修改,是受修改权控制的行为。本案中,涉案节目在使用涉案书信时对书信字词、短语的增添、修改或删除,属于对涉案书信的文字性修改、删节;将涉案书信的长句、段落删除以及调换段落顺序,属于对书信内容的变更,因而均落入涉案书信修改权控制的范畴。


对作品修改效果的好坏并不影响修改行为的构成。因此即使对作品进行修改后取得正向效果,亦不构成侵害修改权的抗辩理由。故节目方关于涉案节目对涉案书信的改动获得了良好的效果因而不侵害修改权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法院不予支持。

 

二、涉案节目对涉案书信的朗读及加配字幕的行为构成对涉案书信的复制及表演

《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复制权所控制的复制行为,是指在有形物质载体上再现作品的行为。本案中,涉案节目以字幕的形式固定并再现了涉案书信的部分内容,虽然对书信内容进行了部分改动,但并未形成新的表达,因而仍构成对涉案书信的复制。

 

同时,《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九项规定,表演权,即公开表演作品,以及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作品的表演的权利。本案涉案节目中,演员面对现场观众,配合肢体动作及面部表情,将涉案书信的部分内容饱含感情地朗读出来,属于对涉案书信的表演行为。

 

三、将涉案节目进行信息网络传播构成对涉案书信的信息网络传播

《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本案中,由于涉案节目中包含了涉案书信的表演及字幕,公众在观看网络中存在的涉案节目时可以通过聆听对涉案书信的朗读以及观看涉案书信的字幕的方式,知晓涉案书信的内容。因此,即使信息网络传播的直接对象是涉案节目,但该行为却实际达到了向公众提供涉案书信的效果,使公众获得了了解书信内容的可能性。故将涉案节目进行信息网络传播的行为,同时也构成对涉案书信的信息网络传播,受涉案书信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控制。

 

四、涉案节目对涉案书信的使用不构成合理使用

《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了12种合理使用的特定情形,其中包括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同时,《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依照《著作权法》有关规定,使用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的已经发表的作品的,不得影响该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得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根据前述规定,判断本案涉案行为是否属于对涉案书信的合理使用,应当考虑以下因素:

 

第一,是否为适当引用。首先,从使用目的看,适当引用要求以“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为目的。本案中,涉案节目分为书信朗读和书信点评两个环节。无论从节目预先设置还是实际效果看,书信朗读环节都是涉案节目的核心环节,而书信点评环节则相对处于次要位置。因而可以认定,涉案节目使用涉案书信的目的并非对涉案书信进行介绍、评论或者说明其他问题,而是通过朗读书信的方式展现书信的内容,以达到较好的节目效果并最终吸引观众。其次,从引用程度看,适当引用要求引用应当具有适当性。本案中,综合引用数量和内容两方面因素,涉案节目使用涉案书信已达到基本再现涉案书信内容的程度,且该种使用并非出于介绍、评论或说明的目的,因而不属于适当引用。

 

第二,是否影响涉案书信的正常使用。授权他人使用作品是著作权人对作品加以利用的常规方式。涉案节目未经许可通过朗读的方式再现了涉案书信的实质内容,必然会对三原告授权他人以类似方式使用涉案书信产生影响。

 

第三,是否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合法权益。此处的合法权益不仅局限于经济利益,还应当包括人格利益等非经济利益。本案中,涉案节目在使用涉案书信的同时还对涉案书信进行了修改,不仅会影响三原告获得经济利益,还侵害了涉案书信的修改权这一包含作者人格利益的权利,造成了对著作权人合法权益的损害。

 

因此,涉案节目使用涉案书信的行为不属于合理使用。综上,涉案节目使用涉案书信并进行信息网络传播的行为侵害了涉案书信的修改权、复制权、表演权及信息网络传播权。三原告的相关主张成立,法院予以支持。





国家八部门集中开展网络直播行业专项整治活动,直播服务提供者该如何应对?


针对网民反映强烈的网络直播“打赏”严重冲击主流价值观等行业突出问题,2020年6月5日起,国家网信办、全国“扫黄打非”办会同最高人民法院、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文化和旅游部、市场监管总局、广电总局等八部门启动为期半年的网络直播行业专项整治和规范管理行动。


据介绍,近日,根据群众举报线索并经核查取证,首批依法依规对“皇冠直播”“嗨够直播”“UP直播”“月爱直播”等44款传播涉淫秽色情、严重低俗庸俗内容的违法违规网络直播平台,分别采取约谈、下架、关停服务等处罚;对“幺妹直播”“触手直播”“9158美女视频”“喵播”“么么直播”“蜜桃直播”“啵比直播”等平台传播网络低俗直播内容做出行政处罚。


近几年来,网络直播行业虽然得到了有效治理和规范管理,但一些中小型直播平台依然乱象频出。据报道,此次活动除了针对违法违规网络直播平台进行专项整治外,八部门还将科学制定推动网络直播行业高质量发展的管理规则和政策导向,探索实施网络直播分级分类规范,以及网络直播打赏、网络直播带货管理规则,形成激励正能量内容供给的网络主播评价体系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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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12月1日,国家网信办发布的互联网直播服务管理规定》(下称“规定”)施行。2018年8月,全国“扫黄打非”办公室会同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文化和旅游部、国家广播电视总局、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联合下发《关于加强网络直播服务管理工作的通知》(以下称“《通知》”)《通知》首次细化了《规定》中网络直播服务提供者的申请许可和备案义务。本文将结合规定与《通知》对此次专项整治的可能监管重点进行规则对位。


一、定义

1、适用范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使用互联网直播服务,应当遵守规定。

2、互联网直播:是指基于互联网,以视频、音频、图文等形式向公众持续发布实时信息的活动。

3、互联网/网络直播服务提供者:是指提供互联网直播平台服务的主体。

4、互联网直播服务使用者,包括互联网直播发布者和用户。


二、互联网直播服务提供者的义务

1、资质与备案要求:网络直播服务提供者应依法向电信主管部门履行网站ICP备案手续,涉及经营电信业务及互联网新闻信息、网络表演、网络视听节目直播等业务的网络直播服务提供者应当分别向相关部门申请取得电信业务经营、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网络文化经营、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等许可,并于直播服务上线30日内按照有关规定到属地公安机关履行公安备案手续。


2、落实主体责任:配备与服务规模相适应的专业人员,健全信息审核、信息安全管理、值班巡查、应急处置、技术保障等制度。提供互联网新闻信息直播服务的,应当设立总编辑。


3、内容审核与分级分类管理互联网直播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直播内容审核平台,根据互联网直播的内容类别、用户规模等实施分级分类管理,对图文、视频、音频等直播内容加注或播报平台标识信息。


4、技术要求:互联网直播服务提供者应当具备与其服务相适应的技术条件,应当具备即时阻断互联网直播的技术能力,技术方案应符合国家相关标准。


5、不得从事违法行为:互联网直播服务提供者以及互联网直播服务使用者不得利用互联网直播服务从事危害国家安全、破坏社会稳定、扰乱社会秩序、侵犯他人合法权益、传播淫秽色情等法律法规禁止的活动,不得利用互联网直播服务制作、复制、发布、传播法律法规禁止的信息内容。


6、加强直播互动管理:互联网直播服务提供者应当加强对评论、弹幕等直播互动环节的实时管理,配备相应管理人员。互联网直播发布者在进行直播时,应当提供符合法律法规要求的直播内容,自觉维护直播活动秩序。


7、真实身份认证审核与备案:互联网直播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后台实名、前台自愿”的原则,对互联网直播用户进行基于移动电话号码等方式的真实身份信息认证,对互联网直播发布者进行基于身份证件、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等的认证登记。互联网直播服务提供者应当对互联网直播发布者的真实身份信息进行审核,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分类备案,并在相关执法部门依法查询时予以提供。


8、隐私保护:互联网直播服务提供者应当保护互联网直播服务使用者身份信息和隐私,不得泄露、篡改、毁损,不得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


9、违规处置与报告义务:互联网直播服务提供者应当对违反法律法规和服务协议的互联网直播服务使用者,视情采取警示、暂停发布、关闭账号等处置措施,及时消除违法违规直播信息内容,保存记录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10、建立信用等级和黑名单管理制度:互联网直播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互联网直播发布者信用等级管理体系,提供与信用等级挂钩的管理和服务。互联网直播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黑名单管理制度,对纳入黑名单的互联网直播服务使用者禁止重新注册账号,并及时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互联网信息办公室报告。省、自治区、直辖市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应当建立黑名单通报制度,并向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报告。加强网络主播管理,建立主播黑名单制度,健全完善直播内容监看、审查制度和违法有害内容处置措施。


11、信息记录与配合检查:互联网直播服务提供者应当记录互联网直播服务使用者发布内容和日志信息,保存六十日。互联网直播服务提供者应当配合有关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并提供必要的文件、资料和数据。对自己不具备存储能力且不购买存储服务的网络直播服务提供者,网络接入服务提供者不得提供服务。


三、针对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直播提供者和发布者的特别义务

1、资质要求:互联网直播服务提供者提供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的,应当依法取得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资质,并在许可范围内开展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开展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的互联网直播发布者,应当依法取得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资质并在许可范围内提供服务。


2、新闻内容要求:互联网直播发布者发布新闻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客观公正。转载新闻信息应当完整准确,不得歪曲新闻信息内容,并在显著位置注明来源,保证新闻信息来源可追溯。


3、内容审核要求:对互联网新闻信息直播及其互动内容实施先审后发管理。


四、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应用商店的义务

1、许可、备案手续审核义务网络接入服务提供者不得为未履行ICP备案手续、未取得相关业务许可的网络直播服务提供者提供网络接入服务。移动智能终端应用软件分发平台(以下简称“应用商店”)不得为未履行ICP备案手续、未取得相关业务许可的网络直播服务提供者提供移动智能终端应用软件(以下简称“APP”)分发服务。


2、监管义务:网络接入服务提供者应按照要求建立内容审核、信息过滤、投诉举报处理等相关制度,建立7×24小时应急响应机制,加强技术管控手段建设,按照要求处置网络直播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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