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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111刑初26号 公诉机关河北省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双林,男,1986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河北谦实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专职律师,住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 因涉嫌行贿罪,于2020年11月20日被石家庄市栾城区监察委员会留置;经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1年1月6日被石家庄市栾城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1年1月13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家庄市栾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超强,河北谦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石栾检刑诉〔20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双林犯行贿罪,于2021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岩青、夏志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双林及其辩护人刘超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28日,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石家庄市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李璇涉嫌诈骗罪一案,由刑一庭承办。 2016年12月1日,被告人河北谦实律师事务所律师郑双林接受委托担任李璇的辩护人,根据委托协议,李璇的母亲张某1交纳代理费1万元。 2017年2月24日,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此案。期间,张某1先后三次交给郑双林共计22万元,请郑双林为李璇案疏通关系。郑双林为此通过他人介绍认识了时任刑一庭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的李某(另案处理)。 2018年年中的一天,郑双林到李某办公室送给李某10万元,请李某支持其对李璇无罪的辩护意见,并加快审判速度。后李某在审判委员会上表达了李璇涉嫌诈骗罪证据不足,不构成犯罪的观点。2018年11月26日,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判决李璇无罪。 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检察院认为,应当以行贿罪追究被告人郑双林的刑事责任,其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 被告人郑双林辩称,起诉书指控的内容属实,认罪认罚。将10万元送给李某主要是为了让其加快李璇涉嫌诈骗罪一案的审理进度。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一、本案事实清楚,但是定性不准确,被告人郑双林应构成介绍贿赂罪而不是行贿罪。郑双林给付办案人李某财物,并非是为了自身利益,而是为了当事人利益,张某1也让郑双林疏通关系。 二、被告人郑双林主观上没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故意,其希望自己的观点得到支持,是每一名律师都期望的,其自身没有错误,其客观上起到了串联、撮合当事人和李某的作用,应当构成介绍贿赂罪。 三、被告人郑双林的行为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较小,情节显著轻微,应当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6年7月28日,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由石家庄市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李璇涉嫌诈骗罪一案,该案由刑一庭承办。 2016年12月1日,河北谦实律师事务所律师郑双林接受李璇亲属的委托,担任李璇的辩护人,根据委托协议,李璇的母亲张某1交纳代理费1万元。 2016年至2017年,张某1又先后三次交给郑双林共计22万元律师费。 2017年2月24日,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了李璇涉嫌诈骗罪一案。后郑双林通过石家庄市人民检察院周某的介绍认识了时任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一庭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的李某(另案处理)。 郑双林先是在李某的办公室和李某见面,并和李某沟通了李璇不构成诈骗罪的辩护观点,并互留了联系方式。 2018年年中的一天,郑双林再次来到李某办公室送给李某10万元,请李某支持其对李璇无罪的辩护意见,并加快审理速度。 后李某在审判委员会上表达了李璇涉嫌诈骗罪证据不足,不构成犯罪的观点。 2018年11月26日,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判决李璇无罪。 案发后,被告人郑双林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与公诉机关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公诉机关建议以行贿罪判处被告人郑双林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十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并质证的证据证实: 1.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石家庄市司法局、河北谦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出具的证明。证明郑双林系河北谦实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专职律师。 2.李璇的亲属李跃明同河北谦实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协议。证明:河北谦实律师事务所接受李璇亲属的委托,指派郑双林担任李璇的辩护人。 3.李某的干部任免审批表、基本情况。证明:案发时李某任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庭长。 4.证人李某的证言。 证明:2018年,郑双林通过周琦的介绍认识了李某。郑双林和李某第一次在李某的办公室见面,郑双林和李某沟通了了李璇不构成诈骗罪的辩护观点,郑双林临走的时候,双方互留了联系方式。 双方第一次见面后不久,郑双林又一次到李某的办公室,双方说了说李璇一案的进展情况,郑双林临走时拿出一个袋子放到李某的办公桌旁边说:“李庭长,这是一点心意,案子上的事儿多费费心”。 李某说不要,让郑双林拿回去,郑双林转身就离开了办公室。郑双林走后,李某打开袋子看到里面是10万元现金。郑双林之所以送这10万元,是想让李某支持他的辩护观点即李璇不构成诈骗罪,同时在审委会上支持李璇不构成诈骗罪的观点。 李璇的案子,李某看过案卷及报告,根据案卷材料,李某也认为李璇涉嫌诈骗罪的证据不足,在审委会上李某也表达了李璇涉嫌诈骗罪证据不足、不构成犯罪的观点。 最后审委会研究同意李璇不构成诈骗罪的意见,石家庄中院一审判决结果是李璇涉嫌诈骗罪证据不足,不构成犯罪,无罪释放。 郑双林所送的10万元,用于旅游,双节给老人、亲戚买东西了。 5.证人周某的证言。证明:周某是石家庄市人民检察院第二检察部员额检察官。郑双林曾经在石家庄市人民检察院跟着周某实习过一段时间,所以双方就认识了。 大概2016年5、6月的时候,郑双林找到周某让周某介绍他和李某认识,郑双林说他代理的一个案子需要找李某沟通,周某就把郑双林介绍给了李某。介绍郑双林和李某认识后,他二人具体如何联系的,周某不清楚。 6.证人张某1的证言。 证明:2016年12月份,张某1聘请郑双林担任张某1儿子李璇涉嫌诈骗案的辩护律师,双方当场签订了委托协议,张某1交了1万元的律师费。 2016年年底,郑双林打电话给张某1,让交律师费,张某1给郑双林转账了5万元。 2017年2月,郑双林到安平县办事,在郑双林的车里,张某1又交给郑双林8万元律师费。 2017年下半年,郑双林又打电话要律师费,张某1就又转账9万元给郑双林,总共分四次给了郑双林23万元。 第一次签的是委托协议,有没有收据记不清了;第二次、第四次是银行转账;第三次是郑双林给打了个收条,给郑双林的23万元是李璇诈骗案的律师费。 郑双林没有告诉过张某1这23万元具体干什么用了。 李璇诈骗案的主审法官是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一庭的杜某,张某1不认识杜某,也不认识李某,和他们之间也不存在不正当经济往来。 7.郑双林于2017年2月6日所写的收条一张。 证明:郑双林收到李璇诈骗案律师费用8万元。 8.证人张某2的证言。 证明:张某2是李璇诈骗案的被害人,张某2安排自己的弟弟张某3给李某送10万元,但后来才知道这10万元没有送成。 9.证人张某3的证言。 证明:张某3的姐姐张某2因为李璇诈骗案,想给李某送10万元,但后来没有送出去,张某3自己给花了。石家庄市纪委监委找张某2了解此事时,张某3才把没有给李某送出10万元的事告诉了张某2。 10.证人杜某的证言。 证明:李璇涉嫌诈骗一案于2016年在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时,杜某是该案初始阶段的主办法官。2017年2月,因为杜某没有入额,就将这个案件交给了庭长李某,合议庭合议完毕后,就不参与这个案子了,在合议时杜某的意见是无罪意见。
11.被告人郑双林的供述与辩解。证明:郑双林在2016年时担任了李璇的辩护人,在办理李璇涉嫌诈骗罪一案过程中,通过石家庄市人民检察院的周某认识了李某庭长。
李璇一案在2017年年初开庭后,到2017年年底也没有出判决,2018年上半年的时候,李璇的母亲张某1特别着急,李璇也一直在问怎么还不出判。郑双林就通过周某认识了李某,2018年年中时,郑双林给李某打电话说想沟通一下李璇诈骗案,李某说可以。 后二人在李某的办公室见面,郑双林对李某提出了李璇不构成诈骗罪的辩护意见,同时说这个案件已经超出审限了,希望尽快出判。 李某说要和办案人沟通一下,了解下案情。过了几天,郑双林主动联系李某,来到李某的办公室后,郑双林说:“李庭长,还是为李璇案子的事,希望能尽快作出判决,我觉得李璇不构成诈骗罪,应该无罪”。 李某说:“做无罪判决需要石家庄中院的审判委员会讨论,我尽快把案件提交上院审委会,你等消息吧”。 李某说话期间,郑双林把装有10万元的档案袋放在办公桌上。郑双林说:“李庭长您费心,这是我一点心意,希望您费费心多照顾”,李某说“不要不要,你拿走吧”。 郑双林说:“希望您照顾,推动案件尽快上会有个结果”。 郑双林说着就把装有10万元的档案袋硬塞给李某,李某推辞了一下,就把这装有10万元的档案袋放到办公桌下的抽屉里,简单又聊了几句,郑双林就从李某的办公室出来了。 给李某送这10万元,是因为李某是庭长,对庭里的案件有一定的决定权,给李某送钱一方面是希望支持自己的无罪辩护意见,另一方面是推动案件尽快处理,以便有个结果。 李璇的母亲张某1在跟郑双林沟通李璇的案子过程中,提到要给郑双林些钱,让郑双林帮忙跑跑法院的关系,一方面能轻判点就轻点,另一个是加快进度赶紧出判,郑双林说可以托托关系找市中院的法官。 送李某的10万元,郑双林没有跟其他人说过,张某1只是知道郑双林在找法官跑关系送钱,但是不清楚郑双林具体把钱送给了谁,也不清楚送钱的数额。 12.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1刑初148号李璇涉嫌诈骗罪一案的卷宗材料。证明:该院于2016年7月28日受理石家庄市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李璇涉嫌诈骗罪一案。 该案由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审理,郑双林系李璇的辩护律师,郑双林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李璇不构成诈骗罪。2018年11月26日,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冀01刑初148号刑事判决书,判决李璇无罪。 13.被告人郑双林签署的《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明:案发后郑双林自愿认罪认罚,公诉机关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十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双林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而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其行为构成行贿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双林犯行贿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郑双林的行为系介绍贿赂罪,经查,介绍贿赂罪客观表现为行为人在行贿人和受贿人之间沟通、撮合,促使双方相识相通,代为联络、甚至传递贿赂物品,帮助双方完成行贿受贿。 本案中,张某1证实给郑双林的23万元是律师费,郑双林没有告诉张某1这23万元的用途,张某1不认识李某,双方之间没有不正当经济往来;郑双林亦供述张某1不知道把钱送给了谁,也不知道数额。 综上,被告人郑双林的行为不符合介绍贿赂罪的客观表现,其行为不构成介绍贿赂罪,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故不予采纳。被告人郑双林到案后坦白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 被告人郑双林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较轻,犯罪后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的社区并无重大不良影响,故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 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郑双林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十万元,量刑合法适当,予以采纳。 综合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危害后果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双林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限内,必须按期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和管理。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素志 人民陪审员 魏瑞平 人民陪审员 韩 笑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聂晓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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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护人为帮助当事人获得无罪判决送给刑庭庭长1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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