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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法》新修内容及学习思考(七)

杨粥炒饭 交通事故咨询 2022-03-22

  2021年7月15日起施行新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笔者陆续对新修法律产生的新知识点进行提炼归纳,并结合交警执法实践进行分析和思考,推送给各位参考之用。如有不妥之处,恳请留言批评指正。 

2021年《行政处罚法》官宣及全文新旧比对表

新修内容及思考(一)   新修内容及思考(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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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

  28新增行政处罚应当以文字、音像等形式进行全过程记录;规定具有一定社会影响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公开;新增一种法定从重处罚的情形:违反突发事件应对措施的行为快速、从重处罚。(第47、48、49条)

 第四十七条 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以文字、音像等形式,对行政处罚的启动、调查取证、审核、决定、送达、执行等进行全过程记录,归档保存。
 第四十八条 具有一定社会影响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依法公开。
   公开的行政处罚决定被依法变更、撤销、确认违法或者确认无效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三日内撤回行政处罚决定信息并公开说明理由。
 第四十九条 发生重大传染病疫情等突发事件,为了控制、减轻和消除突发事件引起的社会危害,行政机关对违反突发事件应对措施的行为,依法快速、从重处罚。 
  【学习思考】这个全过程记录,当然是指要对执法的每一个法定程序都应当有记录,也就是说执法的程序必须到位,并且在发生行政复议、诉讼时应当提供执法全过程记录的证据。
   有位群友与笔者讨论一起对未按规定使用安全带处罚的行政诉讼案件,交警队无法提供处罚现场的执法记录仪资料,也无其他证据证明当事人存在未系安全带的违法行为,结果法院判决交警败诉。他说以前有判例,执勤交警陈述的证明效力不是高于被处罚人陈述的吗,怎么现在法庭就不适用这个规则呢?其实这个所谓的规则本来就没有法律规定,只是在当时的执法条件下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罢了。

 以前有的法庭优先采纳交警的陈述,是因为当时科技条件比较落后,如果不采纳交警的证言,将使易消失的交通违法无法进行查处,现在音像取证的手段非常方便,并且交警现场执法在数几年就已规定应当全程录音录像,如果法庭仍然在没有音像资料和其他证据材料的情况下优先采纳交警的口头陈述,这对被处罚人显然是太不公平了,更何况行政处罚的举证责任不在当事人,当事人无需自证清白。

    当然,并不是要求所有违法事实都要有录音录像记录,但是起码要有个执法过程的客观记录,证明处罚的过程是合法的。那种什么证据也没有,光凭一张罚单就能证明处罚具有合法性的时代已经一去不复返了。

   关于新增的法定从重处罚情形,大家都知道是去年防疫工作突显出的情况。但是要有个前提,进行处罚要有合法的事实依据,也就是说应急措施本身要合法,去年防疫工作中有些地方的应急措施是乡镇政府甚至是社区、村级组织擅自作出的强制限制人身自由措施,这些措施没有法定适格主体依法作出决定,属于非法措施,违反这些非法管理措施是不能进行处罚的,更谈不上什么从重处罚了,人民群众还有权对采取非法措施的单位和工作人员进行举报和控告。

  29.提高适用简易程序罚款的数额:对个人从50元以下提高至200元以下,对组织从1000元以下提高至3000元以下,法律另行规定的除外。(第51条) 
【学习思考】适用简易程序处罚的种类并不包括本法新增的"通报批评",仍然是小额罚款警告这2类,虽然警告和通报批评均为声誉罚。警告是点对点的(本法也没有要求对警告处罚要向社会公开,只是对具有一定社会影响的处罚应当公开),而通报批评则是在一定范围内公开处罚决定的内容,对被处罚人的压力明显大多了,所以应当适用一般程序作出处罚决定,这应该不是立法者的疏忽。
    即便如此,通报批评也不是行政机关想通报就能通报的,必须要有法律设定的依据,目前道路交通安全法上并无这个处罚种类,对行政机关而言,法无依据不能为,要等到法律明确设定了才能进行通报批评。公安部晚于本法几个月后公布的2021年《道路交通安全法》修订建议稿(点击可打开)竟然没有设定“通报批评”这个新增的处罚种类,真是比较遗憾!如果交管法律法规不予设定,交警队不得作出通报批评的处罚决定,更不能绕过行政处罚程序直接进行通报批评。
   对行政处罚能否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本法给予了其他法律可以另行规定的口子(实际上不写明也是特别法优先于一般法),但只能由法律另行规定,不包括法规和规章以下文件,目前道交法第107条规定的当场处罚就是200元以下罚款和警告,这个当场处罚通常被理解为本法表述的简易程序处罚,与本法规定条件相同了。
  30.新增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的内容:当场处罚后拒绝签收的应当在处罚决定书上注明;②处罚的种类;申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第52条)

    第五十二条 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拒绝签收的,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上注明。

    前款规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罚款数额、时间、地点,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以及行政机关名称,并由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执法人员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报所属行政机关备案。
  【学习思考】 “签收”包括“签”(签名)和“收”(送达处罚决定书)2个行为,实践中,有的被处罚人只签名却不要罚单,有的被处罚人不签名却要索取罚单,公安部第157号令规章(点击可打开)第44条第1款第4项、第5项规定对“拒签”和“拒收”的情况均要求在决定书上注明。
  有的人说了,被处罚人拒绝签名为什么还给他罚单呢?这也有原因的,一般法院在审理简易程序处罚的行政诉讼时,如果当事人在罚单上签了名,法官就说这证明你当时就已经认错认罚了,也就是说签名本来是为了拿到文书,结果被法院作为当场确认事实自愿认罚的证据,这对当事人当然是极为不利的所以了解这个“潜规则”的就拒绝签名,但是拒绝签名的罚单仍然应当送达给当事人。
 当事人没有罚单在法院往往是不被受理起诉的,因为起诉交警队得有一定的证据材料,这是多年来的现实问题。所以,就算当事人不愿签名,被处罚后要个罚单也是个天经地义的事情。
    第3点的法律救挤途径和本法第67条规定的罚款缴纳方式和期限,其实都不是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的法定程序,但是很多交警法制工作要求将告知救济途径和缴款事项作为硬性要求来执行,加重了执法人员的负担。并不是说这2项不重要,其实在处罚前,最重要的是告知违法事实和听取陈述和申辩,这2项内容当然重要,但不会因执法双方的争议而发生变化。
 本法对缴纳罚款事项未要求写入处罚决定书,而公安部第157号令规章则将法律救挤途径和缴款事项全部写入处罚决定书,但并未要求交警应当口头告知这两项内容。
 处罚前无须告知缴款事项,但查清被处罚人的住址和联系方式却是执法人员的职责,这也是今后强制执行处罚内容的基础信息,只可惜目前因过度强调保护个人信息,使路面交警无法直接调取到当事人住址和联系方式。
  在救挤途径和缴纳罚款事项已经成为人们的常识,并且处罚决定书上已经写清楚的情况下,仍然要求执法人员必须在处罚前口头告知这2个法律没有规定的事项,使简易处罚程序太过繁琐,还会影响执法质量,实际上在一般程序处罚过程中也无需口头告知这2个事项。
    还有一点比较有意思,作出行政处罚前法律未规定告知法律救挤途径,但是《行政强制法》第18条第1款第5项却明明白白地规定要告知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注意行政处罚与行政强制在告知事项上的不同要求。
 31.新增当事人有权要求执法人员出示执法证件,不出示的有权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检查(第55条)
  【学习思考】几年前向警察要求出示执法证件的事闹得挺火,其实这不能怪当事人或者警察个人,对这个问题的规定本身是不太完善的,这里其实有两个问题:一是警察证是不是行政处罚法上的执法证?二是要不要在执法前先予出示?具体已在《行政处罚法》学习思考(二)第6点 和 学习思考(五)第24点(点击可打开)中均有分析了。目前警察证上没有标注是否有执法资格,领取警察证也不需要以通过执法资格等级考试为前提。 
 最近很火的深圳禁摩诉讼庭审中执法证的辩论
视频中原告提到的警号“JFXXXX”估计是位辅警或者实习警员,据笔者了解有执法权的编制民警的六位警号内是没有字母的。
 笔者对警察执法证的观点是:一、警察证目前并不等于执法证,因为公安民警执法资格另有证件且不对外公开,有警察证的不一定拥有执法资格,但是既然公安部规定警察证是执法的标志和凭证,那么警察在执法时应当携带;二、身着制式警服可以不出示警察证,但是执法对象提出要求的,应当依法出示警察证。警察毕竟不同于一般的行政执法人员,公安机关是国家合法的暴力机关,往往需要直接面对暴力违法犯罪,身着制式警服也是易于被识别的。
 好在社会上也不再炒作了,但这个事情终究还是有点不讲法治,应当在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层面上予以明确,遗憾的是公安部最新公布的道交法修订建议稿中也未予写入。
再来一段同案中对执法证的质证视频:

视频中被告解释说那位无警察证的人员是新入职的,但是公安部有规定未通过执法资格级别考试的人员是无权执法的,更别说未领取对外代表执法凭证的警察证了。
 第55条还沿用旧法条:询问和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这就显得有点落后了,公安机关早已规定了快速办理案件时,可以录音录像方式替代书面笔录了。
(未完待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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