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玲:针孔摄像头的原罪
近两年,一些网店公开售卖针孔摄像头。这些针孔摄像头被伪装成挂钩、打火机、闹钟、插座等日常用品,具有很强迷惑性,且功能齐全,甚至使用PIR红外动作探测技术。
这些价格低廉、能够轻易获得的偷拍器材被广泛使用,也成为不法分子实施违法犯罪行为的作案工具。受经济利益驱使,很多厂家、商家、个体户从事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生产、销售,并形成“生产——销售——非法使用”庞大的地下产业和黑色链条。
非法生产、销售和使用这些窃听、窃照器材,不仅对国家信息安全、社会秩序稳定和公民隐私保护构成严重威胁,也助长了敲诈勒索、绑架等下游犯罪发生。为了打击此类犯罪,我国《刑法》规定了非法生产、销售专用间谍器材、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罪和非法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罪。
孙某某是某贸易公司的经营者,他在两家电商平台上开设六家电子产品专营网店。孙某某及公司、网店均没有销售窃听、窃照器材资质。2017年年底,孙某某找到徐某,向其购进车钥匙和充电宝外形的微型摄像器材,然后在几家网店同时销售。一年多时间,这几家网店共售出车钥匙外形的摄像器材2087个、充电宝外形的摄像器材807个、销售数码时钟外形的摄像器材425个。
2019年10月,公安机关将徐某、孙某某、张某抓获。经福建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涉案物品中的数码时钟外形、车钥匙外形、充电宝外形、圆珠笔外形的摄像器材均系窃照专用器材。
此案经由检察机关提起公诉,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徐某构成非法生产、销售窃照专用器材罪,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被告人张某帮助徐某非法生产窃照专用器材,其行为构成非法生产窃照专用器材罪,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被告人孙某某非法销售窃照专用器材,其行为构成非法销售窃照专用器材罪,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
因为专用间谍器材或者窃听、窃照专用器材有着特殊功能和作用,为维护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和保障公民隐私,国家对专用间谍器材和窃听、窃照专用器材实行特许经营制度,未经许可不得生产、销售和使用。
2015年11月1日施行的《刑法修正案(九)》,将《刑法》第二百八十三条“非法生产、销售间谍专用器材罪”修改为“非法生产、销售专用间谍器材、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罪”,扩大了适用范围。
修改后的《刑法》第二百八十三条规定:“非法生产、销售专用间谍器材或者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非法生产、销售专用间谍器材、窃听、窃照专用器罪的犯罪对象是专用间谍器材或者窃听、窃照专用器材。何为专用间谍器材,需要由国家安全部负责确认。na是否属于窃听、窃照专用器材,则由公安机关负责确认。前文案例中,福建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对涉案车钥匙外形等摄像器材所做的鉴定意见,就是对犯罪对象进行的性质判断。
在现实生活中,涉及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的违法、犯罪案件较多,普通人难以区分窃听、窃照专用器材。例如,家长给孩子买的电话手表,成年子女给老人买的跟踪器,业主在自家宅院安装的监控摄像头,这些是否属于窃听、窃照专用器材?
其实,窃听、窃照专用器材除了具备录音、拍照、录像以及传输等基本功能外,核心属性在于“窃”,即能够秘密使用而并不为人知,这就将手机、儿童电话手表等通讯工具排除在外。
跟踪器、监控摄像头本来属于中性器材,既可以用于非法犯罪目的,又可以用于合法目的,因此在认定时,应当从技术标准和功能设定上进行综合认定。2014年12月2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公安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联合发布的《禁止非法生产销售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和“伪基站”设备的规定》,对窃听专用器材和窃照专用器材的认定标准给予明确界定。
非法生产、销售专用间谍器材、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罪是选择性罪名,根据犯罪对象不同、行为方式不同而选择适用。
当前,电商网店及线下实体电子产品商店公然销售的窃听、窃照专用器材,品种门类繁多,功能强大,大致可分三类:
第一类是密拍密录器材。此类器材可伪装成几乎囊括日产生活中所能接触到的全部物品;
第二类是窃听、跟踪、定位器材,此类器材体积极小,插入一张手机卡即可进行监听、定位,还有伪装成鼠标等物品进行窃听、跟踪、定位,不易被觉察;
第三类是集合前两类功能的窃听、窃照器材,可通过远程电话遥控或者声控自主设定,随时启动录音录像、窃听、定位等功能,并可以将照片、定位信息及时无线传输给监控人。
这些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的泛滥,直接导致非法使用者人数激增,偷拍、跟踪等乱象丛生,犯罪低成本导致下游犯罪率增长。预防与窃听、窃照专用器材有关的犯罪,首先应遏制源头,严惩非法生产者,其次是阻断流通途径,严惩非法销售者,第三应当加大对非法使用者的刑罚适用,控制和预防犯罪。
非法使用者通过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直接侵犯了公民权益、扰乱社会秩序,危害社会,应当给予严惩。但是,《刑法》非法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罪,自1997年创设以来一直处于“休眠”状态。
该法条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才构成此罪。所谓“造成严重后果”,一般是指因窃取他人隐私而造成他人精神失常、受害人自杀等后果。因为入罪门槛极高,导致高置不用。司法实践中,以这个罪名立案的刑事案件寥寥无几,从裁判文书网中检索到的涉及该罪名的判决书一共45份。
由此可知,这一罪名的长期“休眠”,也是导致现实生活中偷拍等不法现象和相关违法犯罪行为激增的重要原因。未来可以通过司法解释以降低定罪门槛,或者通过修法来修订这一罪名的入罪条件,激活这个罪名,让它发挥应有作用。
【注:本文始刊于《法律与生活》杂志,内容有修改。】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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