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干货|公司法大数据报告之十九:公司纠纷案件的热点问题与裁判观点(36,37,38)

陈召利、周伟 利眼观察 2023-11-06

 

2019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公司纠纷案件大数据报告

 

目   录

一、引言

二、大数据报告来源

三、公司纠纷案件的基本特征

四、公司纠纷案件的热点问题与裁判观点

五、结语

 

【作者按】法律的生命不在于逻辑,而在于经验。历时一个多月,我们团队通过对2019年度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443篇公司纠纷案件的裁判文书进行检索、分析,完成了《2019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公司纠纷案件大数据报告》,总结公司纠纷案件的基本特征、热点问题与裁判规则,及时掌握最新的司法裁判动向,对公司纠纷进行更加准确地预判,更好地预防与处理公司法领域相关法律风险,指导法律实践。

由于本报告内容较多(近4万字、涉及50个公司法热点问题、52个最高法裁判案例),我们将分期发布,敬请关注。


 


重磅|公司法大数据报告之一:2019年度最高法公司纠纷案件的概述与基本特征  (点击查阅)



  • 四、公司纠纷案件的热点问题与裁判观点

 

(一)股权转让纠纷

    1.出资期限未届满的股东转让股权后,债权人是否有权要求原股东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点击查阅)


2.受让人主张从涉案股权转让款中扣减资产损失,是通过抗辩还是反诉方式行使? (点击查阅)


    3.目标公司在股权转让前债权债务范围如何确定?(点击查阅)


4.股权转让人未如实披露目标公司的状况,受让人是否有权请求减少股权转让价款?

5.股权转让人未按照约定承担目标公司的债务,受让人是否有权请求转让人向目标公司赔偿损失?


6.股权转让人未按照约定承担目标公司的债务,是受让人还是目标公司有权主张权利?(点击查阅)


7.目标公司在股权转让前的未分配利润,是归转让人还是受让人享有?

8.股权受让人能否以转让人瑕疵出资为由拒付股权转让价款?

9.转让人擅自处分被冻结的股权,是否发生股权转让的效力?(点击查阅)



10.股权转让款转为借款后发生纠纷,是按照股权转让关系还是民间借贷关系审理?
11.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转让如何交割?
12.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后,解除权人继续履行合同的,是否视为其放弃解除权?点击查阅)




13.股权受让人已经实际经营管理目标公司,是否影响其解除权的行使?
14. 被执行人能否通过债权受让方式取得对申请执行人的债权用来抵销其债务?(点击查阅)

15. 股权转让人请求支付股权转让价款,是否可以由转让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16.因股权转让纠纷引发的请求变更公司登记,是否应当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17.非合同当事人诉请合同当事人履行给付货币的义务,如何确定地域管辖?(点击查阅)



(二)股东出资、增资纠纷

18. 公司法定代表人违反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未经授权擅自向其他企业投资的,所签订的合同是否无效?(点击查阅)


19.股东以非货币财产出资时提交的评估作价资料有假,是否当然构成出资不实? 

20.知识产权出资后被宣告无效的,原出资股东是否应承担补足出资责任?(点击查阅)


21.公司发起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2.当事人提起的诉讼请求相互矛盾,人民法院是否应当受理?

23.公司增资,股东履行增资义务后又抽逃出资的,增资行为是否有效?(点击查阅)



24. 股东对于公司承建项目的资金投入能否认定为股东出资?


25. 股东之间约定仲裁条款,股东请求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履行出资义务时一并请求公司董事承担相应责任,是否受仲裁条款的约束?


26. 其他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的,公司股东能否行使抗辩权拒绝履行出资义务?能否向其他股东主张违约责任?(点击查阅)



27.股东出资纠纷是否适用公司纠纷特殊地域管辖?

28.目标公司与投资人对赌失败,投资人能否主张现金补偿?(点击查阅)


(三)股权(份)回购纠纷

29.股东出资不实,公司股东会决议能否限制异议股东行使回购权?


30.股份有限公司与股东达成的股份回购条款是否有效?点击查阅)


 

(四)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31.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身份能否仅依据公司注册资金来源认定?
32.政府主管部门在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行政性调整、划转过程中发生的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是否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点击查阅)



(五)公司决议纠纷


33. 原告在提起股东会决议无效之诉的同时,又请求确认该股东会决议增资对应的股东权益归其所有,人民法院是否应当受理?(点击查阅)


(六)公司证照返还纠纷


34.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否有权代表公司提起证照返还之诉?(点击查阅)



(七)股东知情权纠纷

35. 股东为了其他诉讼案件的目的申请查阅公司会计账簿,是否属于“不正当目的”?(点击查阅)


(八)公司对外担保纠纷

36.公司为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效力如何认定?

【案例索引1】上海躬盛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斐讯数据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广西慧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顾国平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案 (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456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摘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该条款为公司对外提供关联担保所设置的特别决议程序的目的在于:避免公司作为独立民事主体,与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在利益上完全趋同,成为承担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个人债务的工具;避免与因关联担保受益的股东或实际控制人间有密切联系的公司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职员等公司人员随意代公司作出对外提供关联担保的意思表示,损害不知情的公司其他股东及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因此,根据上述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不具有独立代表公司作出对外提供关联担保意思表示的权限。《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亦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担保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在相对人不知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订立合同,亦即相对人为善意时,其越权代表行为构成表见代表,对公司发生效力。在公司法已对公司对外提供关联担保规定有特别决议程序的情形下,相对人善意的认定,在于其是否对公司法规定的公司决议文件尽到形式审查义务。案涉《借款协议》、《股权转让备忘录》签订过程中,躬盛公司并未要求顾国平提供斐讯公司的股东会决议,未对顾国平是否具有代表斐讯公司为其债务提供担保的权限作出审查,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不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的善意相对人。因此,原审判决认定斐讯公司担保无效,并无不当。

 

案例索引2】肇庆市鼎湖天标投资有限公司、中铝佛山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案(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 2228 号民事裁定书)

【裁判摘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之规定,天标公司为公司股东金汇公司提供担保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在出具《担保函》之前,天标公司曾因《抵押合同》向中铝公司提交了公司股东会决议。由此可知天标公司、中铝公司应该知道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应当经股东会决议。天标公司以《担保函》形式为公司股东金汇公司提供保证担保未经公司股东会决议,而中铝公司作为债权人亦未要求天标公司提供其股东会决议,故二审法院认为天标公司未经股东会决议为股东向中铝公司提供的保证无效,双方对保证无效均有过错,亦无不当。

二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之规定及综合本案案情,判令天标公司对中铝公司的损失即一审判决第二、三、四项确定的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按原审判决第五项实现债权后的余额承担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妥。

 

【作者评析】关于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合同效力问题,审判实践中裁判尺度不统一,严重影响了司法公信力。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14日发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以下简称《纪要》)第17条至第23条对此作了专门规定,统一了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裁判思路,改变了《公司法》第16条规定不影响公司担保效力的传统做法,特别强调:为防止法定代表人随意代表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给公司造成损失,损害中小股东利益,《公司法》第16条对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进行了限制。根据该条规定,担保行为不是法定代表人所能单独决定的事项,而必须以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的决议作为授权的基础和来源。法定代表人未经授权擅自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构成越权代表,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50条关于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的规定,区分订立合同时债权人是否善意分别认定合同效力:债权人善意的,合同有效;反之,合同无效。

 

37.目标公司为股东间的股权转让款支付义务提供担保,是否有效?

案例索引】SEAF四川中小企业投资基金有限责任公司与成都市棒棒娃实业有限公司、李湧股权转让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案(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4849号民事裁定书,文书全文请点击文末 阅读原文 查阅)

【裁判摘要】

棒棒娃公司就案涉股权转让为李湧向SEAF公司提供担保,已按照《公司章程》召开董事会和股东会,形成《董事会决议》和《股东会决议》。《股东会决议》获得除李湧外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半数以上表决权通过,符合法律规定,案涉《担保合同》具有法律效力。李湧作为被担保股东虽参与表决并在决议上签字,但原判决在认定决议是否过半数时并未将李湧的投票计算在内;股东李运刚的签字即使非其本人签署,亦不影响案涉决议根据法律规定以半数以上的多数通过。故棒棒娃公司有关案涉决议不具有法律效力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棒棒娃公司作为案涉股权转让的目标公司,为股东间的股权转让款提供担保,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有关公司担保的相关规定。棒棒娃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与债务人李湧形成新的债之关系,对李湧享有追偿权,故该担保并不损害棒棒娃公司的利益,其有关案涉担保构成抽逃出资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作者评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于2019年8月6日向社会公开发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征求意见稿)第10条对于公司为股东之间转让股权提供担保的效问题作了明确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相互转让股权,公司与转让股东签订协议,承诺对股权转让款付承担担保责任,公司根据《公司法》第六条的有关规定履了决议程序,如其他影响合同效的事由的,应当认定担保合同有效。”但是,令人遗憾的是,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14日正式发布《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时将本条规定予以删除,对于公司为股东之间转让股权提供担保的效问题未作约定,是否只要符合纪要有关公司对外担保的规定即可,不得而知。从本案的裁判理由来看,答案似乎是肯定的。

 

38.如何认定一人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的效力?

【案例索引】薛兴刚与青岛英德邦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再审案(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再178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摘要】

一人公司,虽然其股权结构具有特殊性,但目前我国法律并未禁止一人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由于一人公司只有一名股东,在对外提供担保时,无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召开股东会进行决议,因此,一人公司对外担保的效力认定应以其担保行为是否得到股东同意而定。


【作者评析】关于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合同效力问题,审判实践中裁判尺度不统一,严重影响了司法公信力。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14日发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以下简称《纪要》)第17条至第23条对此作了专门规定,统一了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裁判思路,但是并未规定一人公司能否以及如何对外提供担保。最高人民法院在本案中的裁判思路可资参考。



……


【未完待续,敬请期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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