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评析 | 脆弱的证据链
导语:金蝶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尚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被诉侵权软件由译派公司销售并安装。金蝶公司关于译派公司向博迅公司销售被诉侵权软件的举证尚未达到民事诉讼证据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
供稿:刘强判决书原文请戳(2019)最高法知民终70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在被告涉嫌销售盗版软件的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案件中,原告应当证明被告销售被诉侵权软件的事实。
在金蝶软件(中国)有限公司与上海译派财务咨询有限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中,原告金蝶软件(中国)有限公司(“金蝶公司”)认为其所提供的证据已经形成了证据链,证明被告上海译派财务咨询有限公司(“译派公司”)向博迅公司交付了被诉侵权软件,并在软件交付后收到了博迅公司的产品交付款。但是一、二审法院均认为,金蝶公司主张译派公司销售涉案侵权软件的这一待证事实,尚未达到高度可能性的证明标准。
为证明译派公司向博迅公司销售了侵权软件这一事实,金蝶公司一审中提交了译派公司与博迅公司2015年10月22日签订的《上海译派信息化项目合同书》,博迅公司向译派公司采购金蝶K/3软件,合同总价25万元,合同有效期自2015年10月22日起至2016年10月31日止。该合同第四条约定,博迅公司在合同签订三个工作日之内向译派公司支付合同金额的50%款项,在产品交付三个工作日之内向译派公司支付合同金额的30%款项,产品验收完成后支付余下的20%。
而金蝶公司提供的博讯公司汇款凭证显示博迅公司于2015年10月23日向译派公司汇款12.5万元;于2016年1月6日分两次向译派公司汇款3000元和7.5万元。
金蝶公司还于2016年5月25日,在博迅公司办公场所的计算机打开并登录“金蝶K/3WISE”账套管理系统,并进行了一系列操作。公证内容显示:该软件的版本为K/3WISE14.0版。译派公司确认上述公证所涉软件系侵害金蝶公司著作权的软件。
译派公司辩称,在其未向博迅公司交付安装金蝶K3软件的情况下,博迅公司即自行向其支付合同约定的第二笔款项。其为履行与博迅公司的合同,2015年10月30日从金蝶公司的授权经销商金新公司购买了序列号为3060204860号的正版金蝶K/3WISE14.1版软件。金蝶软件激活使用时需提供实际使用者的工商登记资料,而此时博迅公司拒不配合提供,因此2016年9月21日,译派公司申请证据保全公证,由译派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公证处的电脑上安装了金蝶K/3WISE14.1版软件。保全内容显示,该软件注册过程中填写的系盛棋公司信息。
一审法院认为,就译派公司是否向博迅公司销售了侵权软件这一事实,需综合考虑下列因素进行认定:
首先,金蝶公司在本案中提供的博迅公司与译派公司签订的合同,尚不足以证明博迅公司电脑上安装的侵权软件系由译派公司所销售。
其次,金蝶公司在庭审中陈述,博迅公司向其投诉涉案侵权软件系由译派公司向其销售,但博迅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对这一事实进行佐证。并且,若博迅公司确实作为使用侵权软件的受害者,其理应到庭陈述情况,但博迅公司不仅未到庭参加本案诉讼,在金蝶公司之前提起的相同诉讼案件中,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实不符合常理。
再次,关于译派公司向案外人金新公司购买的软件,译派公司在公证安装该软件时显示的使用者为案外人盛棋公司,金蝶公司销售系统显示的用户亦为盛棋公司。对此,译派公司辩称因公证安装时必须要有终端用户的营业执照,而此时各方已经进入诉讼当中,其只能另找一个案外人的营业执照填写。金蝶公司销售系统显示该软件的首次购买时间为2015年10月30日,成交时间为2016年9月21日,而译派公司安装该软件的公证时间也是2016年9月21日,故译派公司的上述辩称具有一定的合理性。
综合上述因素,一审法院认定关于金蝶公司主张译派公司销售涉案侵权软件的这一待证事实,尚未达到高度可能性的证明标准,遂驳回金蝶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了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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