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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评析|ICP备案主体并不必然是网站经营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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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8-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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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语


ICP备案登记是认定网站经营者的初步证据,ICP备案主体信息通常只能证明该域名曾由该公司主办经营,而不能确定该域名所映射的IP地址一定为该公司所有。
                                                        供稿:裴一歌、秦琳编辑:裴一歌、秦琳

裁判文书请戳

(2022)苏02民终2317号
一、案情简介
北京律政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下称律政公司)对涉案作品享有独占性信息网络传播权,域名为jydehong.com的网站未经许可传播了律政公司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涉案作品。经工信部备案查询,涉案网站的主办单位为江阴市得宏液压设备有限公司(下称得宏公司)。故律政公司将得宏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
一审审理中,得宏公司提交了IP地址查询截图等证据,主张律政公司取证时,其通过ping命令查询到涉案网站的IP地址为103.45.250.47,得宏公司通过站长工具完整查询,该IP地址对应的物理地址为辽宁省大连市,所属机构为前海公司,证明律政公司打开的网站并非得宏公司的网站,而是其他第三方的网站,其并未实施侵害律政公司涉案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
一审法院认为,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主体身份的确定应当以行政法规授权的有关主管国家机关许可或者备案内容为依据,网站登记备案信息载明的经营者是网站经营者。涉案侵权行为发生时,在工信部信息备案管理系统中备案登记的主办单位为得宏公司,因此得宏公司是网站的经营者。根据我国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法律、法规相关要求,网站的主办单位对网站负有如实进行行政备案、运营管理、依法维护的义务和责任,得宏公司作为涉案网站的主办单位,对网站负有管理、维护责任,理应对涉案网站上发生的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
得宏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方面,得宏公司注册的网站域名提供商为北京阿里巴巴公司,该网站域名的IP物理地址为浙江省杭州市阿里云。而律政公司取证时的网站IP物理地址为辽宁省大连市,其所属机构为前海公司。两网站对应的IP地址不一致,物理地址不一致,注册人也不一致,上述事实可以认定,律政公司当时虽然输入的网站域名虽为jydehong.com,但实际登陆的是其他第三方网站,即涉案侵权行为并非发生在得宏公司经营的网站中。另一方面,得宏公司没有实施侵权行为的动机,也未从中有任何收益。得宏公司设立网站是作为公司官网,用于宣传公司产品,不做其他用途,没有提供任何影视作品的在线播放。得宏公司系小微企业,网站是委托他人维护的,影视作品在线播放与其产品不相关,不会给得宏公司带来任何利益。律政公司证据保全时,点击进入的网站上无任何得宏公司宣传或经营信息,因此,不能认定得宏公司实施了涉案侵权行为。
二审法院经审理,最终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律政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裁判要旨
关于得宏公司是否实施了涉案侵权行为,二审法院认为,依照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认定得宏公司实施了涉案侵权行为。理由如下:
首先,域名的最终指向是IPIP地址与域名是一对多的关系,涉案作品首先存储在特定的IP服务器上,通过域名解析服务器才能被相关的域名映射获取。因此,ICP备案主体信息通常只能证明该域名曾由该公司主办经营,不能确定播放涉案作品的域名所映射的IP地址一定为该公司所有。实践中,通过whois数据库可以查询到域名注册信息,通过DNS数据库可以查询到域名对应的IP地址信息。得宏公司注册“jydehong.com”域名时的注册机构为北京阿里巴巴公司,其IP121.40.252.64,该IP的物理位置为浙江省杭州市阿里云,而律政公司取证视频显示,202133日侵权行为发生时,jydehong.comIP地址为103.45.250.47,该IP物理位置为辽宁大连,所属机构为前海公司,两者在IP地址、IP物理位置和所属机构方面并不相同,特别是涉案域名已在2021528日转移至站哈公司名下,而其ICP备案信息显示该域名却仍登记在得宏公司名下,故上述事实可以证明本案中的ICP备案信息与侵权行为发生之间不具关联关系。
其次,虽然一审法院调查显示涉案域名曾在202033日续费69元,但该续费日期距离取证时间202133日间隔一年,取证日期已超过《网站服务合同》三年服务期限,而网罗天下公司明确涉案网站中不包含涉案电影作品,该公司工作人员王某亦到庭作证陈述在合同履行期届满前后都曾出现过网站被篡改的情况,故仅凭该续费行为并不能认定得宏公司在取证时仍为涉案网站实际控制人。同时,涉案侵权网站“苹果CM5”向公众提供电影、电视剧等视频播放服务,与得宏公司所经营业务毫无关联,律政公司取证视频中所显示涉案侵权网站的页面上也未出现与得宏公司相关的信息。从常理推断,得宏公司并无开办涉案侵权网站之必要。
最后,虽然得宏公司至今未办理域名备案注销手续,致使涉案域名仍登记在其名下,但是即便得宏公司该行为违反了《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未如期履行备案注销手续,也应由相关行政部门采取相应措施,而不应仅以此就认定得宏公司构成侵权。得宏公司既非“苹果CM5”网站实际经营人,也不具备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身份,更无证据证明其曾教唆或者帮助涉案网站实际经营者实施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共同侵权行为,故律政公司有关得宏公司未尽善意、合理的管理、维护义务而需对涉案侵权行为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ICP备案登记是认定网站经营者的初步证据,但在网站域名服务器地址、注册人发生变更的情况下,结合得宏公司的经营范围及网罗天下公司作证情况等本案实际,得宏公司上诉称其并非“苹果CM5”网站的实际经营者已具有高度盖然性,律政公司仅依据ICP备案信息尚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案不应认定得宏公司系“苹果CM5”网站的实际经营者,而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得宏公司实施了涉案侵权行为,故律政公司在本案中要求得宏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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