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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评析|专利侵权纠纷案件中制造行为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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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8-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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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语




被诉侵权人在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吊牌上标注厂名及厂址,结合其经营范围中包括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销售的事实,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足以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供稿:裴一歌、秦琳

编辑:裴一歌、秦琳
裁判文书请戳
(2022)最高法知民终1323号





案件事实


张**是专利号为20152050××××.1、名称为“一种提臀收腹纠正走姿的塑身腰封”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显示结论为涉案专利全部权利要求未发现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雅*公司在其经营的阿里巴巴店铺中销售名称为“xxx产后收腹带”的产品(下称被诉侵权产品),且被诉侵权产品吊牌显示雅*公司为制造商。张**认为,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雅*公司未经其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实施了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

经审理,一审法院判决雅*公司立即停止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并赔偿张**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20余万元。二审法院对一审判决予以维持。




裁判要旨




关于雅*公司是否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的问题,生效判决认为:
本案中,根据已查明的事实,雅*公司通过其在阿里巴巴网站开办的网店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并在产品吊牌上标注厂名及厂址,同时,雅*公司的经营范围亦包括内衣的生产、销售等。综合以上事实足以认定,雅*公司在经营活动中表明了自己为网店销售产品制造者的身份。
诉讼过程中,雅*公司主张“其注册地址在深圳市,吊牌上的厂址不是其注册地址,其不具备制造能力”。法院认为,企业注册地址与工厂地址不一致属于正常的商业安排,无法据此否定企业在经营过程中的生产、制造行为,且雅莎蒂尔公司未说明其进货途径,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所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的具体来源情况,故雅*公司关于其不具备制造能力,被诉侵权产品并非由其制造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二审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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