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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说法:共有商业秘密合理保密措施的认定

康瑞 知识产权那点事 2020-09-18

引言


我国1993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2017年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9条均是对禁止侵犯商业秘密的规定。根据法条规定,判断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需要从其秘密性、价值性、保密性三个方面进行分析。本文结合最高人民法院的一个再审案件分析侵犯商业秘密纠纷中的一个特殊问题:共有商业秘密合理保密措施的认定。那么,商业秘密能否共有?共有人采取的保密措施能否互相取代?怎样的保密措施才算合理?


一、案件信息

本案是少有的权利人主张共有商业秘密的案件,由于案情比较复杂,需要先详细了解一下案件信息。


【案由】侵害商业技术秘密和商业经营秘密纠纷

【案号】

一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2008)苏民三初字第0004号

二审: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三终字第3号

再审: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1602号


【当事人】

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再审申请人:合成材料厂(权利义务承继者:蓝星商社)、星辰公司、中蓝公司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被申请人:旺茂公司(原东方公司)、周传敏、陈建新、陈晰、李道敏、戴建勋


[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再审申请人]

  • 合成材料厂设立于1990年7月,经营范围包括:感光材料、工程塑料、高分子材料、芳纶树脂、织物整理剂、化工产品的生产销售等。因公司兼并,蓝星商社为一审时合成材料厂的唯一股东。

  • 星辰公司设立于2000年8月,经营范围包括:工程塑料及改性、彩色显影剂系列、化工产品的生产、销售、研究、开发等。

  • 中蓝公司设立于2003年1月23日,经营范围为开发、生产销售工程塑料及改性产品。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被申请人]

  • 周传敏于1998年至2003年历任合成材料厂的副厂长;于2000年至2003年任星辰公司董事及经理;2002年底,星辰公司委派周传敏为中蓝公司董事兼董事长。

  • 陈建新原系合成材料厂员工,于1991年至2003年先后被任命为PBT合成车间副主任、主任、副厂长;2000年至2003年,历任星辰公司副经理、副总经理、董事兼总经理。

  • 陈晰与周传敏系夫妻关系,1999年至2003年在合成材料厂工作。

  • 戴建勋1997年至2003年系合成材料厂员工, 2003年3月至7月任中蓝公司区域销售员。

  • 李道敏原系合成材料厂员工,2002年4月由项目办调至工程塑料研发中心,同年11月被任命为研发中心主任助理。

  • 东方公司(现为旺茂公司)于2003年设立,经营范围包括:工程塑料及深加工产品的科研开发、生产、销售等。东方公司目前生产销售的产品以PBT改性产品为主。周传敏、陈建新、陈晰、李道敏、戴建勋离开原单位后,陆续至东方公司工作。周传敏任总经理,陈建新任副总经理,陈晰、李道敏从事产品研发工作,戴建勋从事销售工作。


保密措施情况

1.合成材料厂

周传敏、陈建新、陈晰、李道敏、戴建勋于2000年分别与合成材料厂签订了保密协议。合成材料厂还与陈建新于2003年重新签订了保密协议,保密内容包括“感光系列产品专指(CD-1、CD-2、CD-3、CD-4)、PBT树脂、特种环氧树脂等……”。(PBT树脂”不同于涉案PBT产品)


2.星辰公司

批准日期为2003年11月3日、生效日期为2003年11月4日的星辰公司《文件和记录管理规定》中记载,制定该文件的目的是:“为了使受控文件的编制、发放、更改、保存和管理规范化,确保质量管理活动的有效进行。”


3. 中蓝公司

中蓝公司的《程序性文件》的封面上有陈建新的签名。《程序文件一览表》记载了26项程序文件的名称及编号。《文件与资料和管理程序》本身并不在《程序文件一览表》所记载的内容中,其显示的生效日期为2003年4月1日,规定了文件的结构、部门职责、审核批准程序、编制规则及资料管理等事项。陈建新任职期间向案外人朱小冬发送的邮件中,一份关于中蓝公司39种产品最低销售价及市场建议价的两页表格的顶部标注有“绝密”字样。


案件缘由

一审中,合成材料厂等三原告明确指控五自然人被告均侵犯其技术信息及经营信息;东方公司明知五自然人被告来自于三原告,明知五自然人被告违法向其披露涉案信息,依然获取、使用三原告的商业秘密,构成对三原告商业秘密的侵犯。三原告指控被侵犯的商业秘密为其PBT改性产品生产经营过程中所形成的技术信息及经营信息,主张的技术秘密为改性PBT的155项配方以及相关工艺,经营秘密为55项客户名单。三原告主张PBT改性产品系中蓝公司主导生产,其他两家提供技术、人员服务,涉案秘密由三原告共有。(涉案信息中的一部分以出资的方式,在合成材料厂与星辰公司之间,以及星辰公司与中蓝公司之间,先后经历了两次权利人的变更。)


一审法院认为三原告的涉案侵权指控不能成立,驳回了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三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再审法院驳回了三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二、历审法院关于商业秘密共有问题的裁判理由

一审法院关于共同共有的分析

中蓝公司已明确表示同意将其所拥有的技术信息与合成材料厂、星辰公司共有。该行为属民事权利主体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二审法院关于共有涉案信息对本案的影响的分析

三上诉人以《关于PBT改性产品技术及相关问题的请示(通星合【2007】37号)》以及相应批复为由,主张共有涉案商业秘密。对此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其一,在中蓝公司成立之后,直至三上诉人于2007年6月请示共有涉案信息以及批复之前,涉案信息属中蓝公司的财产。中蓝公司作为此时间段内涉案信息的权利人,应当对涉案信息采取合理的保密措施。


其二,在三上诉人主张共有之前,五自然人被上诉人均已离开三上诉人。在没有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因共有而发生的涉案信息权利人的变更并不能对形成共有之前的保密措施的认定带来实质性影响。


其三,关于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规定:“共有分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按份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额,对共有财产分享权利,分担义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9条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本案中,三上诉人未明确其对涉案信息是按份共有还是共同共有,但不论共有方式如何,各上诉人均应就涉案信息采取合理的保密措施。


再审法院关于共有人采取的保密措施能否互相取代的分析

涉案信息实际上是在较长时间内,在合成材料厂、中蓝公司和星辰公司三个民事主体处分别形成的。故应当依据涉案各项技术、经营信息形成的具体时间以及对应的权利人,分别认定是否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同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在涉案信息共有的状态下,各共有人采取的保密措施不能互相替代。即使某一共有人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但不能当然视为其他共有人已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


三、共有商业秘密案件的3个裁判要点

通过分析本案的一审、二审与再审判决,对于共有商业秘密案件可总结出如下3个要点:

1

关于多个民事主体主张共有商业秘密(包括技术信息及经营信息)的问题,法院认为这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是民事权利主体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但是权利人如果不能就其主张的各项涉案信息的形成时间和对应的权利人作出合理说明或证明,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当由其自行承担。换句话说,多个民事主体有主张共有商业秘密的权利,但不能笼统主张,需要证明相关技术信息及经营信息的形成时间与相关权利人相对应。

2

关于共有商业秘密合理保密措施的认定中,共有人采取的保密措施能否互相取代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根据民法中共有的原理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9条的规定,认为涉案信息不论是按份共有还是共同共有,主张共有商业秘密的主体均应就涉案信息采取合理的保密措施,否则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其中一个共有人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不应当然地认为其他共有人也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如果共有状态出现之前,该涉案信息仅为某个共有人所有,该共有人在共有状态出现的前后均应当采取合理保密措施,否则可能导致该共有商业秘密不再是秘密。

3

关于权利人是否采取了合理保密措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二款规定:“权利人为防止信息泄漏所采取的与其商业价值等具体情况相适应的合理保护措施,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保密措施’。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所涉信息载体的特性、权利人保密的意愿、保密措施的可识别程度、他人通过正当方式获得的难易程度等因素,认定权利人是否采取了保密措施。”特别地,对于多个主体知悉或可能知悉涉案技术信息情况下,权利人仅对其中一个相对人提出保密要求,不符合保密措施的“合理性”要求,也不能认定其已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


笔者经过检索,发现涉及共有商业秘密的案件和论文都寥寥无几,这是由于其在侵犯商业秘密纠纷案件中属于小众的、非典型的案件。本案属于开创性的典型案件,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判理由可以为之后的类似案件提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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