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商业秘密作为企业重要的市场竞争手段越来越被重视,从中美贸易摩擦中可以看出,商业秘密不仅仅是企业知识产权保护手段,甚至成为关系国家经济安全的战略问题。2019年新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商业秘密相关规定进行了重大修改。为了进一步统一裁判标准,完善法律适用规则,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10次会议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2020商业秘密司法解释》),自2020年9月12日起施行。这是第一部专门针对商业秘密的司法解释,之前商业秘密相关司法解释体现在2007年发布并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2007反法司法解释》)中。
《2020商业秘密司法解释》整体架构上可以分为四个组成部分,第一部分涉及商业秘密的定义,从第一条至第七条。第二部分涉及商业秘密侵权行为的认定,从第八条至第十四条。第三部分涉及商业秘密侵权的责任承担,从第十五条至第二十条。第四部分涉及商业秘密相关诉讼程序及法律适用问题,从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九条。
关于商业秘密的定义,2019年新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规定“本法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该规定将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明确为秘密性、保密性及价值性,以下将逐条解读2020司法解释关于商业秘密定义部分的内容:
相比2007反法司法解释,本条为新增条款。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的规定,商业秘密包括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本条以列举方式将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具体化。关于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的具体内容在之前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并无规定,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95年公布,1998年修正的《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工商局若干规定)中有对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具体内容的罗列。与工商局若干规定相比,本条在技术信息中特别增加了算法、数据、计算机程序及其相关文档等信息,这也是顺应了近几年互联网和大数据技术的大力发展。此外,经营信息中进一步对其中的客户信息展开说明。关于客户信息,近几年各地法院在客户信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这一点上裁判规则不尽一致,本条及后续的第二条对客户信息的明确,未来将大大有利于统一该类案件的裁判标准。
相比于2007反法司法解释,本条从反面强调了仅仅以与客户保持长期稳定的交易关系为由,不足以认定为商业秘密。换句话说,只有深度客户信息才可能构成商业秘密。在(2019)最高法民再268号案件中,原告举证证明了其与多家客户建立了稳定的客户关系,但最高院认为,在没有涵盖相关客户的具体交易习惯、意向等深度信息的情况下,难以认定需方信息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商业秘密。如果在没有竞业限制义务亦不存在商业秘密的情况下,仅因为某一企业曾经与另一市场主体有过多次交易或稳定交易即禁止前员工与其进行市场竞争,实质上等于限制了该市场主体选择其他交易主体的机会,有悖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本意。相对2007反法司法解释,本条特别强调了不为公众所知悉的判定时间标准。实践中,“何时”作为不为公众所知悉和容易获得的判断时点往往是原被告双方的争议焦点,此前司法实践中,有以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作为判断时点,也有以委托鉴定时或起诉时作为标准。本条明确了“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作为不为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的判断时点,即便请求保护的信息之后被公开,只要其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不为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就应被认定为不为公众所知悉。在(2014)鲁民三终字第19号案中,原告蓝星公司所要求保护的商业秘密为固体燃料熔制玻璃的技术,原告将该技术申报了发明专利。在实施该技术之初(即在2007年1月31日前,此专利申请文件尚未公开),为了保守商业秘密,原告制定了严格的保密制度。尽管涉案技术后来被专利申请文件公开,但法院认为,该技术在专利公布之前具有不为公众所知悉的特点,被告翟兴华在专利公布之前将该技术披露给被告华尔顺公司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商业秘密。《2007反法司法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二)该信息仅涉及产品的尺寸、结构、材料、部件的简单组合等内容,进入市场后相关公众通过观察产品即可直接获得”不构成不为公众所知悉。其中对“进入市场后”应如何解释,司法实践中争议较大。一种观点认为“进入市场后”是指产品已经上市,另一种观点认为“进入市场后”并不要求产品实际上已上市,也可以指产品未来上市后相关公众通过观察产品可直接获得即可。
《2020商业秘密司法解释》本条将以上存在争议的表述修改为“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通过观察上市产品即可直接获得的”,一来明确了对该条的理解应为“产品已经上市”,二来将“相关公众”修改为“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降低了“认定有关信息为公众所知悉”的要求,对于被诉侵权人来说,更容易证明相关信息为公众所知悉,从而不构成商业秘密。
在(2016)最高法民申3774号案中,最高院认为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之前,原告鼎蓝贸易公司、仰海水请求作为商业秘密予以保护的涉案图纸已经通过产品销售过程中的交付行为,处于公开状态。且因根据涉案图纸制造的产品实物进入市场后,相关公众完全可凭借观察和测量的方式直接获得公寓床的尺寸、结构等信息,而这些信息正是鼎蓝贸易公司、仰海水请求作为商业秘密保护的内容。据此,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之前,涉案图纸及相关技术参数已经处于可为不特定的第三人所知悉的状态,涉案图纸不具备秘密性。
除此之外,《2020商业秘密司法解释》本条还明确将公知信息整理、改进、加工后形成的新信息只要符合本规定第三条规定即可以作为商业秘密保护。在(2012)沪高民三(知)终字第62号案件中,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告所主张的是整体组合构成商业秘密,并非主张保护该整体组合中的特定技术信息,即使整体组合是公知信息的特定组合,或者组合含有一定数量的公知信息,整体组合也可以作为商业秘密。相比于2007反法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条进一步明确了保密措施必须在“侵权行为发生以前”就存在,从而明确事后补救的保密措施不被认定这一观点,对于权利人的举证责任提出了更高的要求。相比于2007反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本条进一步细化了保密措施的具体方式,由于这些保密措施为择一关系,权利人仅需采取其中之一即可,从而降低了对商业秘密构成要件之一保密性的要求。未来实践中,被诉侵权人如果想以某信息未采取合理保密措施从而不构成商业秘密为由进行抗辩,难度可能会更大。2007反法司法解释对商业秘密构成要件之一价值性给予一定的解释,即“具有现实的或潜在的商业价值,能为权利人带来竞争优势”,其中强调价值性是指能为权利人带来竞争优势,从而导致司法实践中权利人主张并证明其商业秘密具有价值性会比较困难,从近年来的判例中可以看出,关于价值性的判定,各地法院趋于淡化,当事人双方对此往往也无争议,因此法院基本上会直接认定具有价值性。
从2019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十二条相关规定可以看出,商业秘密权利人只要证明其对所主张的商业秘密采取保密措施,且合理表明商业秘密被侵犯,则涉嫌侵权人需要证明权利人所主张的信息不构成商业秘密。因此可以看出,商业秘密侵权案件中,无需权利人再举证证明价值性。相应地,本条明确了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可以是因其不为公众所知悉而带来的。从而只要证明某信息具有秘密性就可推断其具有商业价值。看的出,该条修改后的内容是与TRIPS协议第39条规定“有关信息因其属于秘密而具有商业价值”保持一致。
除此之外,本条进一步明确未完成的阶段性成果也可以被认定为具有商业价值。技术研发过程中的阶段性成果(甚至包括失败的结果),虽然不能直接产生效益,但对未来研究有着重要价值,因此具有商业价值。
相比2007反法司法解释,本条为新增条款。本条对反法第九条第一款中的兜底条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进行了解释。本条为新增条款。实践中很多被诉侵权人并非原封照搬权利人的商业秘密,而是经修改、改进后再使用,本条明确了除直接使用外,修改、改进后使用均为使用商业秘密的行为,对于权利人来说,举证阻力将进一步降低。本条也为新增条款。第一款是关于法定或约定保密义务的规定,第二款是关于默示保密义务的规定,明确了虽未明确约定保密义务,但根据诚信原则、合同相关内容、惯例等,相关方明知或应知其接触到的信息属于商业秘密的,该相关方也应负有保密义务。本条也为新增条款。《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三款是“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员工、前员工侵犯商业秘密”,本条对反法中员工、前员工的范围作出界定。本条也为新增条款。司法实践中,商业秘密侵权判断的一般公式为“接触+相同(实质性相似)-合法来源”,本条对其中“接触”要件的认定作出规定,例举说明了判断员工、前员工是否可能接触商业秘密时需要考虑的因素,有利于司法裁判尺度的统一。本条也为新增条款。本条对商业秘密侵权判断一般公式中“相同(实质性相似)”要件的认定作出规定,将有助于统一裁判规则。本条与《2007年反法司法解释》基本相同。略有区别的是,本条在表述上进行了调整,将《2007反法司法解释》中的“主张获取行为合法”修改为“主张未侵犯商业秘密”。本条为新增条款。本条第一款是《中美经济贸易协议(第一阶段)》第1.6条的延伸,明确了侵犯商业秘密适用行为保全及使用行为保全的条件,同时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一百零一条相契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查知识产权纠纷行为保全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8〕21号)对知识产权案件诉前和诉中保全进行了较系统的规定。然而,在实践中,各地法院对商业秘密案件中采取保全行为的态度都较为保守,本条规定将有利于法院加大对商业秘密案件行为保全的支持和执行力度。本条为新增条款。《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经营者以外的其他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实施前款所列违法行为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本条是对反法中以上规定的进一步清晰界定。本条为新增条款。本条细化了商业秘密侵权民事责任,规定人民法院根据权利人的请求,判决侵权人返还或者销毁商业秘密载体,清除其控制的商业秘密信息,以减少、消除再次发生侵权行为的风险,统一了权利人的诉请和法院关于停止侵权的判决。本条基本延续了《2007反法司法解释》中的相关规定,但将“应该根据”改为“可以考虑”,将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作为确定赔偿额时的必要依据变为可以考虑的因素。本条也是关于侵权民事责任的细化规定。本条第一款参照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规定了人民法院可以参照商业秘密许可使用费,确定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并规定了与之相关的考虑因素。本条第二款根据商业秘密的特点,对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中的法定赔偿认定进行了规定。本条为新增条款。商业秘密诉讼过程中,商业秘密通常会包含在证据中,因此可能面临二次泄露。本条是对诉讼中的保密措施的规定,有助于减小商业秘密在诉讼中遭到二次泄露的风险。以上两条均为新增条款,对刑民交叉的相关问题作出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了刑事诉讼中的形成的证据应在民事案件中重新审查,第二款对于权利人民事案件中调取刑事案件中产生的证据具有重要意义。第二十三条是关于损害赔偿的规定,确定了法院应支持依据刑事案件中的生效裁判确定民事案件中的赔偿额。本条与《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一十二条、《2019证据规定》第四十七、四十八条均相契合。《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书证在对方当事人控制之下的,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责令对方当事人提交。申请理由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对方当事人提交,因提交书证所产生的费用,由申请人负担。对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申请人所主张的书证内容为真实。”《2019证据规定》第四十七条规定:“下列情形,控制书证的当事人应当提交书证:(一)控制书证的当事人在诉讼中曾经引用过的书证;(二)为对方当事人的利益制作的书证;(三)对方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有权查阅、获取的书证;(四)账簿、记账原始凭证;(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提交书证的其他情形。前款所列书证,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当事人或第三人的隐私,或者存在法律规定应当保密的情形的,提交后不得公开质证。”第四十八条规定:“控制书证的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书证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书证内容为真实。控制书证的当事人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对方当事人主张以该书证证明的事实为真实。”本条也是对刑民交叉的相关问题的规定。对于刑民交叉案件的审理,此前司法实践中逐步形成了对于同一事实的刑民交叉案件采取“先刑后民”的标准。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九民纪要”)中明确,同一当事人因不同事实分别发生民商事纠纷和涉嫌刑事犯罪,民商事案件与刑事案件应当分别审理,只有民商事案件必须以相关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才会中止民商事案件的审理。《2020商业秘密司法解释》的该条规定与九民纪要中的上述规定相契合。本条沿用了《2007反法司法解释》中关于各类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的诉权问题。在商业秘密案件中,商业秘密具体内容的确定往往是案件的焦点。此前的司法实践中,通常由法院指定具体的期限,原告在此期限内确定商业秘密的具体内容。本条明确了权利人应当在一审法庭辩论结束前明确所主张的商业秘密具体内容,对于仅能明确部分商业秘密的内容时,法院仅会对该明确的部分进行审理。关于二审中权利人主张新的商业秘密内容的规定,与《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相契合,《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规定:“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双方当事人同意由第二审人民法院一并审理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一并裁判。”本条是针对2019年修正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确定新法和旧法适用的规定。王乃莹
上海市协力(苏州)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具有多年大型企业知识产权管理工作经验。熟悉企业运作及研发项目管理流程。擅长制定企业知识产权发展战略及管理制度与流程建设;具有丰富的企业知识产权创造、风险管控及资产管理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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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玥
上海市协力(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南京大学理学学士、南京理工大学知识产权法第二学位。兼具律师与专利代理师资格。具有多年外资所专利代理工作经验,具有丰富的专利撰写法律实践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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