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看原文
其他

【案例报告】依据专利的种类、专利的稳定性程度、专利所涉及的产品性能对销售量的影响等因素酌定专利贡献度

依据专利的种类、专利的稳定性程度、专利所涉及的产品性能对销售量的影响等因素酌定专利贡献度

——宁德时代公司与江苏塔菲尔公司、东莞塔菲尔公司、福州万国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
 
【判决要点】

1.涉案专利全部权利要求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虽然宁德时代公司在专利无效宣告程序中主动修改了权利要求,但只是将部分从属权利要求的特征并入原独立权利要求,并将原权利要求的序号作适应性修改调整。在二塔菲尔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能够证明涉案专利可能被全部宣告无效的情况下,依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不符合中止审理的法定要件。

2.以专利权人的损失来计算赔偿额,应以专利产品的合理利润作为计算标准。根据宁德时代公司公布的2018年和2019年的年报来看,动力电池的营业毛利率分别为34.10%和28.45%,扣除包括销售费用、管理费用、财务费用在内的三费费率,营业利润率分别为29.27%和25.08%,平均营业利润率为27.18%。从数据可见,宁德时代公司动力电池的营业利润率呈下降趋势。由于二塔菲尔公司生产销售侵权产品的时间段未能准确确定,法院对于专利产品的平均营业利润率酌定为24%。

3.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种类、专利的稳定性程度、专利所涉及的产品性能对销售量的影响及其在实现成品利润中的作用等因素,另外考虑到宁德时代公司包括本案在内,共向二塔菲尔公司就涉案侵权产品侵犯其其他专利提起五起专利侵权诉讼,酌定涉案专利的贡献度为10%。
 
【案例来源】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闽民初1号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原告:宁德时代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江苏塔菲尔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东莞塔菲尔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万国(福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案情简介】

宁德时代公司成立于2011年,江苏塔菲尔公司全资控股东莞塔菲尔公司,二公司共同以塔菲尔品牌对外实施生产经营活动,具有同一公司门户网站(网址:www.tafel.com.cn)和微信公众号(名称:塔菲尔新能源,注册号:Newtafel),使用相同商标。二公司在企业宣传中不进行区分,共同设计开发相关产品技术并共同申请相关专利。

江苏塔菲尔公司对东莞塔菲尔公司具有完全的控制权,东莞塔菲尔公司不存在超出江苏塔菲尔公司授权范围以外的经营能力。二塔菲尔公司未经宁德时代公司许可实施了涉案专利,具体行为包括:为生产经营目的共同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的规格为NCM100Ah的动力电池使用了涉案专利技术方案,构成侵害涉案专利权。此外,二塔菲尔公司为生产经营目的共同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的规格为NCM120Ah和NCM135Ah的动力电池,由于使用了与NCM100Ah动力电池相同的技术方案,同样涉嫌实施涉案专利。上述产品不仅使用了涉案专利技术方案,而且几乎全面抄袭了宁德时代公司的相关专利产品,涉嫌使用宁德时代公司拥有的多项中国专利,二塔菲尔公司具有明显的侵权故意。福州万国公司为生产经营目的,实施了销售以NCM100Ah动力电池为零部件的长城欧拉牌电动汽车,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害。

三被告实施的上述侵权行为严重损害了宁德时代公司基于涉案专利权享有的合法权益,给宁德时代公司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请求支持宁德时代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判决观察】

法院认为,涉案“防爆装置”(专利号:ZL201521112402.7)实用新型专利目前尚处于有效期内,宁德时代公司系该专利的专利权人,其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是否需要中止审理;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及相关民事责任如何承担。法院具体分析如下:

(一)关于本案是否需要中止审理的问题。

二塔菲尔公司认为已就涉案专利在本案答辩期间向专利行政部门提起无效宣告。且宁德时代公司已经在无效程序中对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作了修改,故涉案专利的稳定性存在问题,应中止审理,等待专利行政部门的无效决定。

法院认为,宁德时代公司已就涉案专利提交了《专利权评价报告》,结论是涉案专利全部权利要求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虽然宁德时代公司在专利无效宣告程序中主动修改了权利要求,但只是将部分从属权利要求的特征并入原独立权利要求,并将原权利要求的序号作适应性修改调整。在二塔菲尔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能够证明涉案专利可能被全部宣告无效的情况下,依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不符合中止审理的法定要件。

(二)关于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20年修订)(以下简称“专利法”)于2021年6月1日开始实施。由于本案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在新专利法实施之前,故本案应适用修订前的专利法。

本案宁德时代公司主张以涉案专利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8确定其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依照其主张的权利要求认定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现就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1-8项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逐一分析。

二塔菲尔公司辩称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专利保护范围,应在法院的主持下交由专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宁德时代公司单方出具的比对意见不能作为比对依据。法院认为,对于被诉侵权产品可直接观测到的结构特征已在庭审时组织双方进行了比对,对于凹槽的开口宽度、深度、横截面形状及凸台的厚度等数值宁德时代公司通过仪器测量得出具体数据,该数据可以作为比对依据。二塔菲尔公司对此虽有异议,但并未提交相反证据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的相关数值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范围。

二塔菲尔公司辩称被诉侵权产品实施的是现有技术,不构成侵权。法院认为,二塔菲尔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现有技术抗辩的主要证据是其在专利无效宣告程序中提交的对比文件,但二塔菲尔公司并未证明被诉侵权的技术方案在一份对比文件中被完整公开,故其有关现有技术抗辩的主张不能成立。

二塔菲尔公司还辩称,宁德时代公司在专利无效宣告程序中主动放弃了权利要求1、2、4,按照禁止反悔原则,不能再纳入保护范围。法院认为,本案中,宁德时代公司在专利无效宣告程序中主动对权利要求进行了修改,主要包括:将原权利要求2、4的特征并入权利要求1中,删除原权利要求2、4。并适应性地修改了其它权利要求的序号和引用关系。宁德时代公司对原权利要求的修改主要是将从属权利要求的特征并入原独立权利要求,未增加新的技术特征,亦未明确表示放弃某个技术方案,故本案在确定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时并不具备适用禁止反悔原则的法定要件。

(三)关于民事责任的承担

1.关于侵权主体的认定问题。宁德时代公司主张二塔菲尔公司为生产经营目的共同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侵权产品,构成共同侵权。二塔菲尔公司辩称两公司系独立法人,不属于共同侵权。法院认为,从查明的事实来看,东莞塔菲尔公司系江苏塔菲尔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二塔菲尔公司均有生产涉案的侵权产品。侵权产品的铭牌上均使用“TFL”标识。根据相关宣传报道可见,江苏塔菲尔公司与东莞塔菲尔公司在宣传时统一以“塔菲尔”的形象对外,并未进行详细区分。从法院在东莞塔菲尔公司进行证据保全时,东莞塔菲尔公司总经理梁洪珉的陈述可见,东莞塔菲尔日常的管理运营、订单接收、销售记录、资料图纸的保存均由江苏塔菲尔公司统一负责。故根据前述专利法的规定,可以认定二塔菲尔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分工合作,并以江苏塔菲尔公司的意志为主导,共同制造、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侵权产品,共同侵害了宁德时代公司涉案专利权,构成共同侵权。福州万国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销售装配有侵害涉案专利权电池产品(单体型号为LAE895-100Ah)的整车,属于销售专利产品的行为,亦侵害了宁德时代公司的涉案专利权。

2.关于侵权责任的承担问题。本案所涉侵权行为发生于2021年之前,对其责任认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本案侵权责任的承担适用停止侵权、赔偿损失两种责任承担方式。根据该规定,二塔菲尔公司应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权产品。福州万国公司应立即停止销售装配有侵权产品的电动汽车。

关于本案赔偿损失的数额应如何确定的问题。本案中,宁德时代公司主张以二塔菲尔公司的侵权行为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为基数计算赔偿数额。具体理由是,二塔菲尔公司全面抄袭涉案专利及产品,对宁德时代公司产品替代性极高,故其销售数量应为宁德时代公司损失。即宁德时代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被告销售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总额×原告产品营业利润率。其中,二塔菲尔公司自2017年以来制造、销售侵权产品的总装机量736515.6388kWh计为其市场份额损失,取动力电池单价为1700元/kWh,结合宁德时代公司的两年度年报所披露的动力电池平均营业利润率,取均值记为27.18%,得出宁德时代公司的损失数额为3.4亿多元。同时,宁德时代公司主张技术分摊原则在本案中不宜适用,即使考虑专利贡献率,按照涉及安全性的专利贡献度应超过50%-60%进行计算,宁德时代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为1.7亿一2亿元。宁德时代公司还认为二塔菲尔公司侵权恶意明显,请求对其适用惩罚性赔偿。二塔菲尔公司辩称宁德时代公司主张的基于其损失计算赔偿额存在严重错误,不应得到支持,主要理由:涉案专利保护的是顶盖组件,而不是电池整体,不应以整个电池作为计算基础;即便以整个电池作为计算基础,计算公式中采用的1700元/kWh电池单价也没有事实依据,应当适用1000元/kWh;由于存在众多电池产品提供商,被告的销售量不等于原告损失的销售量;应当适用实际营业利润率进行计算,不应适用拟制的原告营业利润率作为计算参数;计算公式遗漏了重要的专利贡献度。涉案专利并未改进现有技术的防爆阀,并不涉及电池安全,仅涉及电池顶盖气密性检查;即便按照原告主张的以电池的销售数据作为计算基础,专利对利润的贡献度也非常小。本案应当基于被告侵权获利来计算损害赔偿,或者直接适用法定赔偿。

法院认为,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可以根据专利权人的专利产品因侵权所造成销售量减少的总数乘以每件专利产品的合理利润所得之积计算。权利人销售量减少的总数难以确定的,侵权产品在市场上销售的总数乘以每件专利产品的合理利润所得之积可以视为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

本案中,宁德时代公司主张以侵权损失作为计算赔偿额的依据。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专利产品因侵权所造成销售量减少的总数。根据法院向国家工信部所调取的二塔菲尔公司自2017年以来销售侵权产品的数据,可以基本查明二塔菲尔公司销售的侵权电池产品的单体数量总和及总储电量。故本案可根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来计算赔偿额。由于动力电池在市场上的销售单价是以储能装置储电量为单位进行确定的。根据工信部的数据可知,二塔菲尔公司销售的侵权电池产品的总储电量为736515.6388kWh。关于单位(kWh)储电量的价格如何确定的问题。由于宁德时代公司在动力电池的市场占有率大大领先于其他同业竞争者,对市场定价具有相当影响,故宁德时代公司的产品定价可以作为确定储能装置单价重要的参考依据。根据宁德时代公司在公开渠道所公布的数据来看,2015年国内新能源车的电池成本在2400元/kWh以上,2017年降到了1800元/kWh左右,2019年为1100元/kWh上下,价格呈下降趋势。宁德时代公司对侵权产品进行公证取证的时间发生在2019年12月,工信部的数据为二塔菲尔公司从2017年至2021年2月期间侵权产品的总储电量,但未能体现侵权产品的具体生产销售时间段,故法院认为参考相关时间段内国内动力电池的单位定价的动态变化和本案具体情况,将侵权产品的单价酌定为1300元/kWh较为合理。

关于合理利润的确定问题。以专利权人的损失来计算赔偿额,应以专利产品的合理利润作为计算标准。根据宁德时代公司公布的2018年和2019年的年报来看,动力电池的营业毛利率分别为34.10%和28.45%,扣除包括销售费用、管理费用、财务费用在内的三费费率,营业利润率分别为29.27%和25.08%,平均营业利润率为27.18%。从数据可见,宁德时代公司动力电池的营业利润率呈下降趋势。由于二塔菲尔公司生产销售侵权产品的时间段未能准确确定,法院对于专利产品的平均营业利润率酌定为24%。

关于专利贡献度的确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系另一产品的零部件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该零部件本身的价值及其在实现成品利润中的作用等因素合理确定赔偿数额。”本案中,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为一种动力单体电池的顶盖,应属电池产品的零部件。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种类、专利的稳定性程度、专利所涉及的产品性能对销售量的影响及其在实现成品利润中的作用等因素,另外考虑到宁德时代公司包括本案在内,共向二塔菲尔公司就涉案侵权产品侵犯其其他专利提起五起专利侵权诉讼,酌定涉案专利的贡献度为10%。

综上,本案损失赔偿数额的算式应为:(侵权产品的总储电量)736515.6388kWh×(产品单价)1300元/kWh×(合理利润率,即宁德时代公司的平均营业利润率)24%×涉案专利贡献率10%,据此可得出宁德时代公司因二塔菲尔公司侵权行为遭受的损失为22,979,287元。二塔菲尔公司辩称涉嫌侵权专利权的并非电池产品整体,而仅是电池的顶盖组件,故不应以电池整体产品的销售价格来计算赔偿额,应当以顶盖的单位成本及价格来计算赔偿额。法院认为,本案虽仅涉及二塔菲尔公司生产的电池产品中的顶盖组件专利侵权,但顶盖组件系单体电池的零部件,并非面向终端用户的可销售单元。顶盖组件须与其他部件组合后形成完整的最小单位的单体电池,才具有储能作用。顶盖组件的技术方案及其要实现的防爆功能亦需在其他部件和技术方案的配合下才能实现。故仍应当以整体电池产品的销售价格作为计算赔偿额的依据。而且法院在计算赔偿额时也已经考虑了涉案专利在电池产品中的贡献度,对顶盖组件在实现电池成品利润中的作用进行了区分。

关于本案能否适用惩罚性赔偿的问题。宁德时代公司主张由于二塔菲尔公司故意侵权且情形严重,本案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适用惩罚性赔偿。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于2021年1月1日起实施,本案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在此之前,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法院对宁德时代公司有关本案应适用惩罚性赔偿的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的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二塔菲尔公司共同实施侵害宁德时代公司涉案专利权的行为,应对宁德时代公司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侵权行为还应赔付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支出。本案中宁德时代公司的合理支出包括购买侵权产品(整车)及办理公证的费用计77835元,支付给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公证费56014元。其中侵权产品购买费用及公证费总计用于5个案件的诉讼,应平均分摊至每个案件中,由于宁德时代公司主张的向福建集英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购买装配有侵权产品的汽车的过程未经公证,无法查实该汽车上是否装配有侵权产品,故对该部分的购车费用不予计入维权开支。本案聘请律师支出费用30万元。综合以上各项费用,计算可得本案的合理费用支出(取整)应为326,769元,亦应由二塔菲尔公司连带赔偿。

由于宁德时代公司未要求福州万国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故福州万国公司仅承担停止侵权的法律责任。

综上所述,法院认为,宁德时代公司系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二塔菲尔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共同进行制造、销售等专利实施行为,构成对宁德时代公司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侵害,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福州万国公司为生产经营目的,销售装配有侵权产品的整车,构成销售侵权行为,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江苏塔菲尔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塔菲尔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宁德时代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ZL201521112402.7)的电池产品(单体型号为LAE895-100Ah、FFH3D3-120Ah和FFH3D3-135Ah);

二、万国(福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装配有侵害宁德时代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ZL201521112402.7)的电池产品(单体型号为LAE895-100Ah)的电动汽车;

三、江苏塔菲尔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塔菲尔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连带赔偿宁德时代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经济损失22,979,287元;

四、江苏塔菲尔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塔菲尔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连带赔偿宁德时代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326,769元;

五、驳回宁德时代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声明:
1、本报告基于研究价值和参考意义而选择编辑了部分案例,但这并不代表本报告赞同法院的观点及其判决结果;
2、本报告在对判决书或新闻资讯进行选摘编辑时,有可能存在错讹或误解,所有文责由编辑部承担。


“星标”、“转发”、“在看”,给小编加鸡腿哦!
投稿请联系shipa@shipa.org

近期热文

您可能也对以下帖子感兴趣

文章有问题?点此查看未经处理的缓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