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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报告】家具立体造型作为美术作品保护的认定标准

家具立体造型作为美术作品保护的认定标准

—— 梵华家具(上海)有限公司、上海美旋实业有限公司等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判决要点】

1.实用艺术品具备实用性与艺术性的双重属性,当其实用功能与艺术美感能够相独立,且艺术设计部分达到一定水准的创作高度时,具有美感的立体造型可以作为美术作品获得著作权法保护。涉案部分家具所涉造型的实用功能与艺术美感均能相互独立,实现来源于现实又区别于现实的艺术效果,达到了较高的艺术水准,构成美术作品。

2.对于立体的家具产品而言,能够作为美术作品受到著作权法保护的是家具的具体造型,而非家具产品本身。如一审判决所述,本案中梵华公司主张的15件家具其艺术成分与实用功能均可以在观念上分离,能否作为美术作品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取决于上述家具所体现出的艺术造型是否具有独创性。然而,与普通的美术作品不同的是,实用艺术品还可以受到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在专利法已经对外观设计专利提供了专利权保护的情况下,实用艺术品若要构成立体美术作品受到保护应当达到较高水准的艺术创作高度,否则将导致大量的实用艺术作品受到著作权法的高水平保护,从而架空外观设计专利制度。

3.对于著作权法中从平面到立体的复制问题,应将美术作品与图形作品作出区分,两种作品受到著作权法保护的原因不同决定了是否存在从平面到立体的复制也存在差异。美术作品保护的是以线条、色彩等构成的具有审美意义的艺术造型, 按照平面美术作品制造立体物的行为是否构成从平面到立体的复制取决于该立体物本身是否构成作品。图形作品保护的是图形本身所具有的科学美感,而非图形中所绘制的具体的产品实物及其实用功能,图形作品不存在从平面到立体的复制。
 

【案例来源】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18)沪73民终452号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梵华家具(上海)有限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美旋实业有限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韫旋实业有限公司
 

【案情简介】

涉案15件家具由西班牙设计师设计,梵华公司经设计师所在公司授权获得涉案作品的著作权独占许可使用权。原告主张涉案15件家具本身构成美术作品,其设计图纸中的效果图构成美术作品,分解设计图构成图形作品。被告在其展示中心展示的15件家具与原告的家具相同。原告认为被告的上述行为侵犯了其对15件家具及图纸享有的著作权。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15件家具中的5件可以作为美术作品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另外10件作品尚没有达到较高的艺术创作高度,故不能作为美术作品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同时,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接触到了原告的设计图纸,故对原告关于被告侵犯图纸著作权的主张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判决美旋公司、韫旋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梵华公司对涉案5个作品享有的复制权、发行权;美旋公司、韫旋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梵华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0元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开支人民币41,000元;驳回梵华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双方均上诉,梵华公司主要的上诉理由:1、另外10件家具具有较高的艺术创作高度,应当作为美术作品受保护;2、被告侵犯了原告对其设计图纸享有的著作权。被告生产的家具实物本身构成对设计图从平面到立体的复制,而且现有证据也足以证明被告对原告的设计图存在从平面到平面的复制。

二审法院认为,首先,梵华公司主张的FRACTAL餐桌、茶几、玄关柜有着独特的设计,使上述家具从整体上看具有不同于普通的餐桌、茶几、玄关柜的造型,具有较高的艺术美感,可以作为美术作品受到保护。相反,ARANYA系列家具CHRYSLER餐桌、CIRCLES茶几、MESTRAL、CALDEA沙发,尽管存在一定的独特之处,但该独特之处仅属于家具非主体部分的局部造型,没有改变家具的整体造型,不会使上述家具的整体造型成为独创性的美术作品,而且,该局部造型本身的独创性高度不高,与前述5件家具体现的的峡谷造型、翅膀造型以及豁口玫瑰造型相比,尚不足以达到较高的艺术创作高度的要求。对于PRESO沙发而言,其独特之处在于将背部的平面做成了不锈钢的镜面。由于材料的更换并没有使该款沙发形成新的造型,故亦难以认定构成美术作品。其次,关于对图纸复制行为,一方面,美术作品保护的是以线条、色彩等构成的具有审美意义的艺术造型, 按照平面美术作品制造立体物的行为是否构成从平面到立体的复制取决于该立体物本身是否构成作品。本案中,对于构成美术作品的5件家具而言,效果图与该立体美术作品实际上是同一作品的不同表现形式,被控侵权的5件家具产品侵犯了该美术作品的著作权。对于另外10件不构成美术作品的家具而言,由于立体物本身不是作品,故按照效果图制造该立体物的行为不构成对效果图从平面到立体的复制。另一方面,图形作品保护的是图形本身所具有的科学美感,而非图形中所绘制的具体的产品实物及其实用功能,图形作品不存在从平面到立体的复制。对于外观造型简单的实物,即使没有分解设计图也能够制造出外观基本相同的实物,故仅依据实物本身的相同或近似,难以推定两者的分解设计图相同。
 

【判决观察】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设计图纸,梵华公司称系其聘用的厂长将其图纸泄露给了美旋公司、韫旋公司,但并无证据予以证明,亦未举证证明美旋公司、韫旋公司通过其他方式接触到了梵华公司的设计图纸。因此,对梵华公司关于被告侵犯梵华公司就设计图享有的美术作品、图形作品著作权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就涉案15个家具的立体造型,梵华公司主张由西班牙设计师设计。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外国人的作品根据其作者所属国或者经常居住地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享有的著作权,受本法保护。因西班牙与我国均系《伯尔尼公约》成员国,故涉案作品受我国《著作权法》进行保护。

关于涉案家具的立体造型是否构成美术作品,一审法院认为,家具作为一种具有储物、摆放等功能的家用器具,具有实用性。同时,其作为一种由线条、平面、颜色及组合构成的立体造型,当其造型具备一定的艺术美感时,则具备艺术性。对于同时具有实用功能和一定艺术美感的家具,属于通常所称的实用艺术品。虽然我国《著作权法》未将实用艺术品明确列明为保护客体,但若其立体造型符合美术作品的要求,可作为美术作品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本案中,梵华公司主张美旋公司、韫旋公司抄袭了梵华公司家具的镜钢核心技术、几何形折边工艺及部分具体设计。因著作权法保护的是以文字、美术等各种有形方式体现的具体表达,而不保护抽象的思想、工艺、操作方法、技术方案等。梵华公司主张美旋公司、韫旋公司抄袭的上述内容中,其所谓的镜钢核心技术、几何形折边工艺作为抽象的技术方案及工艺,并非著作权法所保护的表达范畴。就梵华公司主张的涉案家具的相关具体设计而言,若对上述设计进行改动,如将三角形折边拼接组合而成的家具腿改为方形腿或圆柱形腿,并不会影响其实用功能的实现,故梵华公司主张的上述设计的艺术成分与其实用功能均可在观念上分离。关于上述设计是否具备独创性,主要取决于上述设计是否具备一定水准的艺术创作高度。

就3件FRACTAL系列家具而言,主要设计要点在于其多边形块面折边拼接设计及餐桌台面中间的裂缝设计,上述设计通过大量多边形块面以不同的坡度进行折边、堆叠,使其外观从侧面看像岩石斜坡,并因多边形折边时的不同坡度而呈现出一种耸跌起伏、高低错落、险峻陡峭的形态。餐桌台面中间的裂缝设计则模拟出一种山顶自然迸裂的效果,呈现出两山夹峡谷的外观。就PLEC餐桌而言,其设计要点在于由不规则三角形块面折叠拼合而成的对称底座,该设计通过不同大小、形状的三角形的折叠及拼接,模拟出一种金属折纸的形态,从整体外观上看像是一对展开双翼的翅膀。就GEODA玄关柜而言,其设计要点在于柜面上由大量三角形金属组合而成的不规则豁口,该设计通过不同大小、形状的三角形以高低错落的方式堆叠,呈现出晶体样的裂变效果。以上造型设计中,GEODA玄关柜的豁口无任何实用功能,其余家具的设计要点主要承担支撑功能,其审美功能亦明显强于其实用功能。从外观上看,不仅与其他现有的同类家具存在较大区别,还模拟了某种地理面貌特征或其他物体的外观,达到来源于现实又区别于现实的艺术效果。上述设计体现出设计师在美学领域的独特创造力和艺术理念,其美感达到了较高的艺术水准,构成美术作品。以上5件家具中,除上述设计要点外的其他设计与现有家具无明显区别,故构成美术作品而受著作权法保护的是上述具备较高艺术水准的设计而非以上家具的全部设计。

梵华公司主张的其余家具中,5件ARANYA系列家具的设计要点主要在于支撑腿或边框的三角形折边拼接设计,3件沙发的设计要点主要在于扶手及靠背部分的几何块面设计,CHRYSLER餐桌的设计要点在于其“V”字形基座设计,CIRCLES茶几的设计要点在于3个圆形台面的组合。上述设计虽与常见家具有一定区别,但其造型设计较为简单,并没有体现出实用艺术品作为美术作品所需要的一定水准的艺术创作高度。从整体外型上看,上述家具更是与同类家具区别不大。因此,上述家具无论是其整体造型,还是梵华公司所主张的艺术设计部分,均不构成美术作品。

关于梵华公司是否享有著作权,一审法院认为,梵华公司为证明其权属情况,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许可协议》、收到设计图纸的邮件、设计图纸及设计费支付凭证等证据,且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在美旋公司、韫旋公司不能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梵华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涉案设计图纸的著作权人系以上设计师,梵华公司经授权获得了对涉案美术作品的独占性授权,有权对相应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关于美旋公司、韫旋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一审法院认为,将被控侵权产品的相应造型与梵华公司的FRACTAL餐桌、茶几、玄关柜、PLEC餐桌及GEODA玄关柜中的独创性造型部分进行比对,从整体外观上看完全相同,拼接成整体造型的几何块面的形状及其组合方式亦均相同。虽无直接证据证明美旋公司、韫旋公司接触了梵华公司的以上家具,但梵华公司的上述5件家具分别在2013年9月和2015年9月的中国国际家具展览会上展出,其中4件产品还接受案外人定制而对外销售,美旋公司、韫旋公司存在接触的可能。同时,美旋公司、韫旋公司作为家具行业经营者,其相应家具的造型尤其是其中具备艺术美感部分的造型与梵华公司的完全相同,美旋公司、韫旋公司无法提供设计图,亦未就此作出合理的解释,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有合理的理由相信美旋公司、韫旋公司曾接触到梵华公司的上述家具。综上,美旋公司、韫旋公司生产、销售5件侵权家具的行为,侵犯了梵华公司对涉案作品享有的复制权、发行权。

关于美旋公司、韫旋公司的责任承担,一审法院认为,美旋公司、韫旋公司就其侵权行为,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美旋公司、韫旋公司应停止复制、发行梵华公司享有著作权的涉案5个作品。梵华公司还要求美旋公司、韫旋公司公开登报消除影响,但现有证据并未证明美旋公司、韫旋公司的侵权行为对梵华公司造成了不良影响,故对梵华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梵华公司为涉案作品支付设计费的事实可作为确定赔偿金额的考虑因素之一。鉴于梵华公司因被告侵权行为而遭受的实际损失及被告的违法所得均无法查明,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独创性、梵华公司家具的销售价格、美旋公司、韫旋公司的侵权情节、侵权后果等情况酌情确定。梵华公司支出的公证费、律师费确系为本案诉讼而支出,且金额合理,应由美旋公司、韫旋公司承担。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美旋公司、韫旋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梵华公司对涉案5个作品享有的复制权、发行权;美旋公司、韫旋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梵华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0元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开支人民币41,000元;驳回梵华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二审中,梵华公司向二审法院提交了其与设计师之间的往来邮件,证明设计图纸的来源以及美旋公司、韫旋公司实际复制了梵华公司的设计图纸。二审法院认为该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故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二审法院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在于:一、梵华公司主张的涉案15件家具是否构成美术作品以及美旋公司、韫旋公司是否侵犯梵华公司对美术作品享有的著作权;二、美旋公司、韫旋公司是否侵犯了梵华公司对家具设计图纸(包括效果图和分解设计图)享有的著作权;三、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金额是否合理。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二审法院认为,美术作品是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品。对于立体的家具产品而言,能够作为美术作品受到著作权法保护的是家具的具体造型,而非家具产品本身。如一审判决所述,本案中梵华公司主张的15件家具其艺术成分与实用功能均可以在观念上分离,能否作为美术作品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取决于上述家具所体现出的艺术造型是否具有独创性。然而,与普通的美术作品不同的是,实用艺术品还可以受到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在专利法已经对外观设计专利提供了专利权保护的情况下,实用艺术品若要构成立体美术作品受到保护应当达到较高水准的艺术创作高度,否则将导致大量的实用艺术作品受到著作权法的高水平保护,从而架空外观设计专利制度。

就本案而言,梵华公司主张的FRACTAL餐桌、茶几、玄关柜的主体部分具有多边形的块面折边拼接不规则造型以及台面中间的类似峡谷型的裂缝造型,PLEC餐桌具有不规则的三角形块面拼接而成的类似展开双翼的翅膀底座造型,该部分独特的设计使上述家具从整体上看具有不同于普通的餐桌、茶几、玄关柜的造型,具有较高的艺术美感,可以作为美术作品受到保护。梵华公司主张的GEODA玄关柜上有一处类似玫瑰状的豁口造型,由于该豁口部分的造型在整个玄关柜中仅占很小的比例,而豁口之外的其他部分设计与普通的柜体相比没有区别,因此对于GEODA玄关柜而言,仅豁口部分造型具有独创性且具有较高的艺术美感,可以作为美术作品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

梵华公司主张的另外10件家具作品,其造型上的独特性主要体现在:ARANYA系列家具的支撑腿或边框上具有三角形折边拼接造型、CHRYSLER餐桌底座具有百褶状“V”字造型,CIRCLES茶几具有3个圆形台面的组合造型、MESTRAL、CALDEA沙发的在扶手及靠背部分具有不规则几何块面造型。但是上述独特之处仅属于家具非主体部分的局部造型,没有改变家具的整体造型,因此不会使上述家具的整体造型成为独创性的美术作品。此外,该局部造型本身的独创性高度不高,与前述5件家具体现的的峡谷造型、翅膀造型以及豁口玫瑰造型相比,尚不足以达到较高的艺术创作高度的要求,因此上述9件家具的造型不能构成美术作品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此外,对于PRESO沙发而言,其独特之处在于将背部的平面做成了不锈钢的镜面。由于材料的更换并没有使该款沙发形成新的造型,故亦难以认定构成美术作品。综上,上诉人梵华公司认为另外10件家具造型可以作为美术作品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缺乏依据,二审法院对该节上诉理由不予采信。

经比对,5件被控侵权产品的造型与上述5件美术作品造型基本相同,此外,梵华公司曾将上述家具产品公开展示并销售且双方当事人之间亦存在员工跳槽的情况,故二审法院认为,美旋公司、韫旋公司有接触梵华公司在先作品的合理机会,其生产、销售的5件造型基本相同的家具产品的行为侵犯了梵华公司对涉案5件美术作品享有的复制权、发行权。美旋公司、韫旋公司认为其展厅仅供内部交流并无对外展示销售的意见缺乏事实依据,二审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二审法院认为,梵华公司主张的15件家具的设计图纸包括效果图和分解设计图。

涉案效果图以线条、色彩等绘制出了家具的整体造型,是具有美感的艺术表达,属于美术作品。由于复制的本质在于对作品的再现,故复制的结果必须首先构成作品。因此,按照平面美术作品制造立体物的行为是否构成从平面到立体的复制取决于该立体物本身是否构成作品。对于构成美术作品的5件家具而言,效果图与该立体美术作品实际上是同一作品的不同表现形式,被控侵权的5件家具产品侵犯了该美术作品的著作权。对于另外10件不构成美术作品的家具而言,由于立体物本身不是作品,故按照效果图制造该立体物的行为不构成对效果图从平面到立体的复制。

涉案分解设计图是为生产而绘制的由点、线、面和各种几何图形组成的具体的施工图,展示了各几何面的位置排布关系并标注了具体尺寸及编号,体现了绘图中的科学美感,属于图形作品。图形作品保护的是图形本身所具有的科学美感,而非图形中所绘制的具体的产品实物及其实用功能。本案中,由于立体家具本身不体现绘图的科学美感,因此无论其是否构成作品,美旋公司、韫旋公司根据分解设计图制造家具实物的行为均不构成对分解设计图从平面到立体的复制。关于梵华公司主张的从平面到平面的复制行为,二审法院认为,首先,涉案家具中虽有一些造型较为复杂,但也有一些如PRESO沙发等造型简单的家具,对于此类外观造型简单的家具而言,即使没有分解设计图也能够制造出外观基本相同的产品;其次,涉案家具中有部分家具如ARANYA餐椅等,被控侵权产品与梵华公司产品外观造型并不完全相同,对此类外观存在差异的产品,即使是较为细微的差异也难以推定两者的分解设计图相同,故二审法院认为,梵华公司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美旋公司、韫旋公司实施了对分解设计图从平面到平面的复制行为。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二审法院认为,鉴于梵华公司未能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及美旋公司、韫旋公司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独创性、涉案家具的销售价格、支付的设计费、侵权行为的情节后果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金额200,000元及合理费用41,000元并无不妥,二审法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上诉人梵华公司、美旋公司及韫旋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声明:
1、本报告基于研究价值和参考意义而选择编辑了部分案例,但这并不代表本报告赞同法院的观点及其判决结果;
2、本报告在对判决书或新闻资讯进行选摘编辑时,有可能存在错讹或误解,所有文责由编辑部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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