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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报告】灌装、分装影响商品品质的行为属于商标侵权

灌装、分装影响商品品质的行为属于商标侵权

——克鲁勃润滑剂(上海)有限公司、上海信裕润滑技术有限公司与邹明、袁建国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判决要点】

1.指示性使用是指使用人善意、合理地使用权利人的商标,并客观而无歧义地说明自己商品的性质。在将正品分装后,转售者为了向购买者说明分装商品的出处,明示该商品来源于商标权利人,并促进商品的销售,将权利人商标使用在分装商品的新包装上,而购买者又通过包装上的商标来判断该商品是否来源于商标权人。因此,正品分装销售时贴附商标的行为完全满足商标性使用的条件,而不属于指示性使用。

2.商品品质的优劣不仅体现在商品本身,商品外包装的质量、设计感等也是体现和影响商品品质的重要部分。商品分装行为会涉及正品包装亦或产品本身的改变,使得分装后的商品不同于原来的商品,而权利人已经失去了对商品品质的控制,这种改变可能会直接影响甚至损害到权利人商品的声誉。尤其对于润滑油这种储存条件、内在精细度要求较高的产品来说,商标的品质保证功能更容易受到损害。
 

【案例来源】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5民初26507号民事判决书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21)沪73民终596号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克鲁勃润滑剂(上海)有限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信裕润滑技术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邹明
原审被告:袁建国
 

【案情简介】

慕尼黑克鲁勃润滑剂股份两合公司(Klueber Lubrication Muenchen SE&CO.KG)于2016年11月28日在工业用油、润滑油等商品上注册取得第14641830号“ISOFLEX”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6年11月27日;于2015年8月7日在工业用油、润滑油等商品上注册取得第14641833号“ASONIC”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8月6日;于2017年5月7日在工业用油、润滑油等商品上注册取得第18201483号“Klüberplex”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5月6日;于2000年7月20日在第4类润滑油等商品上注册取得第G741110号“Klüberquiet”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0年7月21日止。

2020年1月29日,克鲁勃润滑剂慕尼黑欧洲两合公司(Klüber Lubrication München SE&CO.KG,此前登记为克鲁勃润滑剂慕尼黑公司)签发授权书,鉴于克鲁勃润滑剂慕尼黑欧洲两合公司系克鲁勃品牌产品相关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且根据该公司与克鲁勃上海公司签订的于2017年1月1日起生效的《商标许可协议》,克鲁勃上海公司有权在中国使用KL系列商标,克鲁勃润滑剂慕尼黑欧洲两合公司现确认:克鲁勃上海公司有权针对信裕公司、邹明、袁建国以及其他相关主体已经实施、正在实施以及将来发生的商标侵权行为以自己的名义独立提起民事诉讼,参与全部诉讼程序,并获得赔偿。

2019年5月20日,科德宝企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向公安机关报案,称其下属克鲁勃上海公司主要生产、销售特种润滑油。信裕公司成立于2007年4月18日,邹明是信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是实际控制人,在未经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的情况下,指使袁建国(同时负责购买假冒容器、分装机器等)等人,将低价购入的其他品牌润滑剂自行灌装至专门订制的容器内,并贴附印制有权利人注册商标的贴纸,再以正品“克鲁勃”品牌润滑剂的价格对外予以销售,从中非法获利。邹明还指使袁建国等公司员工,向他人定制小罐,将大罐克鲁勃润滑油分装成小罐润滑油,加贴自行委托印制的假冒克鲁勃上海公司注册商标后予以销售。
 

【判决观察】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被控灌装行为于2019年6月被公安机关查获而停止,同时信裕公司的克鲁勃润滑油经销商资质亦被终止,克鲁勃上海公司并未证明信裕公司在涉案刑事案件中被查处后仍然持续实施假冒润滑油的灌装及正品分装行为,故本案应适用2013年修正的商标法。

一、被控侵权行为是否侵害了克鲁勃上海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克鲁勃上海公司的涉案商标经合法注册,且在商标注册有效期内,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任何人均不得侵犯。未经克鲁勃上海公司许可,在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均构成对克鲁勃上海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本案克鲁勃上海公司指控的侵权行为包含两种情况,一是将其他品牌的润滑油灌装为“克鲁勃”品牌润滑油;二是将大罐“克鲁勃”品牌润滑油分装成小罐“克鲁勃”品牌润滑油。

(一)关于灌装行为

根据一审法院(2019)沪0115民初4810号刑事判决书的认定,证实邹明作为信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实际控制人,组织其公司员工包括袁建国等人,将其他品牌的低价润滑油灌装入定制的容器内,贴附自行印制的克鲁勃系列商标标识,灌装后假冒克鲁勃上海公司的克鲁勃品牌润滑油进行销售,属于商标法规制的未经克鲁勃上海公司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行为,侵害了克鲁勃上海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关于分装行为

克鲁勃上海公司认为,信裕公司、邹明、袁建国的分装行为已对克鲁勃品牌产品进行了实质改动,属于“再生产”行为,构成《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侵权行为;信裕公司、邹明、袁建国在实施分装行为过程中,伪造、擅自制造“克鲁勃”系列商标标识,构成《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四项规定的商标侵权行为;分装行为还破坏了“克鲁勃”品牌产品的形象和声誉,构成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七项规定的商标侵权行为。

信裕公司、邹明、袁建国认为,涉案分装的润滑油系克鲁勃品牌正品,信裕公司从克鲁勃香港公司采购了润滑油,具有合法来源。所谓分装,即将大罐中的正品润滑油分装成小罐储存,小罐中的润滑油并未添加任何其他润滑油,不存在质量问题。信裕公司销售分装的润滑油时已经如实告知客户,并征得客户同意后才销售。分装的润滑油包装虽使用了克鲁勃上海公司的商标,但与正品包装装潢的形式是一致的,亦未变更商品对应的类型及编号,与商品可以一一对应,不存在对克鲁勃上海公司商标的贬损。分装行为亦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认知产生混淆、误认或商标商誉损失的情况,信裕公司从未收到客户对分装产品的投诉。该行为仅是商标的指示性使用,不构成商标侵权。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被控正品润滑油的分装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可从以下方面进行分析:

1.被控分装小罐上贴附商标的行为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行为。被控分装行为中对克鲁勃上海公司注册商标的使用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还是合理使用,是判断该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的首要问题。根据《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商标法》第五十九条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的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商标的合理使用包括叙述性使用、指示性使用、说明性使用等。所谓指示性使用是指使用人善意、合理地使用权利人的商标,并客观而无歧义地说明自己商品的性质。在将正品分装后,转售者为了向购买者说明分装商品的出处,明示该商品来源于商标权利人,并促进商品的销售,将权利人商标使用在分装商品的新包装上,而购买者又通过包装上的商标来判断该商品是否来源于商标权人。因此,正品分装销售时贴附商标的行为完全满足商标性使用的条件,而不属于指示性使用。

本案中,邹明指使其公司员工从市场上购入1公斤装润滑油罐后,将大罐正品“克鲁勃”润滑油分装入上述小罐中,并贴附自行委托制作的假冒注册商标标识,该假冒标识被用于商品上,其作用是为了向客户表明该分装后的润滑油系克鲁勃品牌,来源于克鲁勃品牌权利人。此种标识添附行为并没有改变商标的来源识别功能。同时,邹明分装润滑油的目的是为了获取更多的销量和更高额的利润,并非为了说明、描述、指示商品而正当使用涉案商标,该使用方式不在合理使用范围内,因此不能认为是对克鲁勃上海公司注册商标的善意使用。故其辩称在分装润滑油罐上使用涉案商标属于指示性使用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2.被控分装行为破坏了商标的品质保证功能。《商标法》第一条规定,为了加强商标管理,保护商标专用权,促使生产、经营者保证商品和服务质量,维护商标信誉,以保障消费者和生产、经营者的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特制定本法。第七条规定,申请注册和使用商标,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商标使用人应当对其使用商标的商品质量负责。因此,法律赋予商标除了识别来源的原始功能外,还具有商品品质保证、广告宣传等衍生功能。也就是说商标权人对自己的商品享有控制品质的权利。商品品质的优劣不仅体现在商品本身,商品外包装的质量、设计感等也是体现和影响商品品质的重要部分。商品分装行为会涉及正品包装亦或产品本身的改变,使得分装后的商品不同于原来的商品,而权利人已经失去了对商品品质的控制,这种改变可能会直接影响甚至损害到权利人商品的声誉。尤其对于润滑油这种储存条件、内在精细度要求较高的产品来说,商标的品质保证功能更容易受到损害。

润滑油的主要功能是降低机械摩擦阻力,使机械运转更加顺畅,减少磨损,延长设备的使用寿命,并具有冷却降温、密封隔离等作用。润滑油的品质极易受灌装方式、运输、存储条件和环境等影响。若润滑油灌装容器不清洁,或灌装过程中混入尘埃、杂质等,则会加速机械设备相关部件的磨损,也会堵塞油道引发机械故障;若润滑油中混入水份则会使润滑油氧化、使添加剂发生水解反应、加快低分子有机酸对机械的腐蚀,提高润滑油的凝点,使油品低温流动性变差,粘温性变坏;若与铜、锡等接触,则会促进润滑油的氧化变质。因此,任何杂质和水分的存在,都会对润滑油的品质产生重大影响,进而影响商标权利人及其商品的良好商誉,损害注册商标的品质保证和信誉承载功能。

本案中,信裕公司在不具备灌装环境和条件、不保证包装罐符合润滑油灌装要求的情况下,将大罐的克鲁勃正品润滑油分装成小罐的克鲁勃润滑油,其完全不能保证润滑油应当达到的洁净程度,不能保持润滑油原有的品质,使相关公众对该商品的认可度和信赖度降低,在一定程度上会损害克鲁勃上海公司的品牌声誉。邹明在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中亦确认,为了确保润滑油品质,原装的润滑油生产过程都是真空的,因其无法做到真空分装,故在分装中或多或少有杂质进入润滑油,一定程度上影响油的品质。说明涉案分装行为确无法保证分装润滑油的品质,且实际已经对润滑油的品质产生了影响。

3.被控分装行为不适用商标权利用尽原则。商标权利用尽是指享有商标权的商品经由商标权人或被许可人以合法方式销售或转让后,商标权人对该特定商品上的商标权即告穷竭,其无权禁止合法取得该商品的所有权人在市场上再行销售或直接使用。但适用商标权利用尽时,使用人必须保证商品来源于商标权利人,且销售中不能对商品进行任何形式的改变,不能影响商标的来源识别功能和品质保证功能。

本案中,信裕公司作为克鲁勃上海公司的经销商购买了克鲁勃正品润滑油,其产品来源合法。但信裕公司在将润滑油再次销售时,却为了获取更大的利益而破坏了润滑油的包装,或将低等级润滑油标识为高等级润滑油,损害了产品的质量和商标权利人的信誉。因此,涉案分装行为不适用商标权利用尽原则。

综上,涉案分装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七项规制的“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商标侵权行为。

关于克鲁勃上海公司主张涉案行为同时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商标侵权行为。一审法院认为,涉案润滑油灌装及分装后,被销售给信裕公司客户,进入市场流通,该行为中包括了委托制作假冒标识并使用在商品上,最后销售的过程,《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及第七项规定已可以对此进行评价,而无需再适用第三项、第四项规定进行单独评价。

二、信裕公司、邹明、袁建国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

克鲁勃上海公司认为,信裕公司、邹明、袁建国侵权恶意明显,情节极其严重。邹明是信裕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占股99.505%,全面控制公司,主导侵权行为,其个人行为与公司行为混同,客观上具有通力协作的性质。袁建国订购了灌装和分装的机器及容器,在整个侵权行为中不可或缺。故信裕公司、邹明、袁建国应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信裕公司虽非一人公司,但另一股东唐培华系其妻子,邹明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占股达到95.505%,且实际由其一人全面控制公司。信裕公司系克鲁勃品牌经销商,邹明作为公司实际控制人明某克鲁勃上海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权,仍由其一人决定、主导并指使公司员工实施侵权行为,其本人也积极参与实施侵权行为,通过其自己的个人账户付款购买润滑油罐等,在整个侵权行为中起到了决定性作用,主观恶意明显。邹明与信裕公司系共同故意实施侵权行为。同时,邹明的侵权行为已经被认定为构成个人犯罪,承担了刑事责任。虽然刑事案件中未认定单位犯罪,信裕公司未被提起公诉,但不能据此否认信裕公司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故邹明与信裕公司应共同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

袁建国根据刑法的规定承担了相应的刑事责任,但其系信裕公司员工,根据邹明安排实施相关行为,且其仅获得工资收益,并不参与利益分成,其行为的相关民事责任应由法人承担,故不应与信裕公司及邹明共同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

三、信裕公司、邹明、袁建国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一)关于克鲁勃上海公司主张的要求信裕公司、邹明、袁建国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

对于涉案灌装的侵权行为已由公安机关查处,并由一审法院作出刑事判决,对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润滑剂、标签、空罐、封装机、称重仪等予以没收,且克鲁勃上海公司亦无证据证明信裕公司、邹明、袁建国仍然在实施该侵权行为,被查扣的商品等应由相关部门依据刑事判决书及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进行处理。对于涉案分装的侵权行为,在刑事案件中并未被指控,信裕公司、邹明、袁建国的该行为构成侵权,应停止该侵权行为。但鉴于克鲁勃上海公司在2019年6月已与信裕公司终止经销关系,相关假冒标识及小罐已被没收,克鲁勃上海公司并无证据证实其在此后仍然在实施分装克鲁勃润滑剂的行为。故一审法院不再判决信裕公司、邹明、袁建国停止实施分装行为。

(二)关于赔偿金额

一审法院认为,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采用不同的证明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规定,认定案件事实,必须以证据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因此,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为排除合理怀疑,而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为高度可能性,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高于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在刑事案件中未被采信的证据仍可作为民事诉讼中认定事实的证据。虽然由于证据的原因,刑事案件仅认定涉案灌装行为的非法经营额为26万余元,但根据邹明的自认及信裕公司多位员工的证言,证实信裕公司及邹明至少从2017年开始实施灌装及分装行为,故本案侵权行为的涉案金额不能仅以刑事案件中认定的金额为限。信裕公司、邹明、袁建国的相关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损失赔偿金额。鉴于本案权利人实际损失、侵权人侵权获利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一审法院综合考虑以下因素确定赔偿金额:1.克鲁勃上海公司的克鲁勃润滑油在市场上具有一定的知名度。2.邹明自认从2017年开始实施假冒注册商标的侵权行为,至2019年6月案发,侵权行为持续时间长达两年多。3.克鲁勃品牌润滑油在信裕公司销售的润滑油中占有一定比例。4.根据信裕公司员工诸某提供的出库记录,2017年至2019年信裕公司假冒及分装克鲁勃润滑油的金额至少在300余万元以上,邹明在刑事案件审理中对上述出库记录不持异议。5.邹明及诸某确认邹明曾在案发前删除过相关出库记录,因此其实际销售金额必然高于现有出库单上的金额。6.信裕公司及邹明以低价润滑油灌装成高价润滑油,其获利必然高于正常的销售利润。7.信裕公司的员工供述的定制假冒油桶、标识的数量较大。8.信裕公司原系克鲁勃品牌经销商,却利用其经销商身份,故意实施侵权行为,大量销售侵权商品,严重损害了克鲁勃上海公司的合法权益,主观恶意较大。9.公安机关在现场查获有侵权标识的油罐、标贴等物品的数量。

综上,信裕公司及邹明恶意侵权,侵权行为持续时间长,涉案金额高。但根据本案的情况,克鲁勃上海公司主张2000万元的赔偿,金额过高,一审法院予以调整。克鲁勃上海公司主张合理开支25万元,包括翻译费、律师费。一审法院认为,翻译费2068元属于本案的合理开支,应由信裕公司及邹明承担。克鲁勃上海公司主张24万余元的律师费过高,一审法院根据案件难易程度、相关工作量以及律师费收费标准等因素,酌情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修正)》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七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规定,判决:
一、信裕公司、邹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克鲁勃上海公司经济损失200万元,合理开支15万元;
二、驳回克鲁勃上海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6800元,由克鲁勃上海公司负担76299元,信裕公司、邹明共同负担90501元。

二审法院认为: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一、涉案分装行为是否侵害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二、一审判决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

一、涉案分装行为是否侵害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克鲁勃上海公司指控侵害涉案商标专用权的分装行为是指,信裕公司员工从市场上购入小罐容器后,将大罐正品“克鲁勃”润滑油分装到小罐中储存,并在小罐上贴附了自行委托他人印制的假冒“克鲁勃”商标标识后进行出售。根据《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四项、第七项,第五十九条规定,一审判决从被控侵权行为是否构成“商标的使用”、是否破坏了商标的品质保证功能、是否适用商标权利用尽原则等方面充分审查了本案在案证据,在已认定的事实基础上进行了详细论述,并认定涉案分装行为属于“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商标侵权行为,上述论证及结论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二审法院予以认同,并不再赘述。至于二审中,信裕公司提出的关于涉案分装行为不属于商标侵权行为的上诉理由,与其在一审中所提抗辩理由基本一致,且一审判决已作相应评析,信裕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审法院不予采纳。

二、一审判决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

《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二审中,克鲁勃上海公司认为,一审判赔数额过低,应改判经济损失300万元以及一审合理费用25万元、二审合理费用25万元;信裕公司、邹明则认为,一审判赔经济损失200万元及合理费用15万元的数额过高,克鲁勃上海公司二审主张的25万元律师费不合理且过高。对此,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在案证据并不能明确被控侵权灌装行为、分装行为的实际开始时间及侵权行为具体持续期间,以及灌装、分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量及销售额等事实,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侵权人的侵权获利及涉案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亦难以确定,一审法院根据民事证据证明标准综合评价全案证据,并在基本形成了能够证明一定侵权数额发生的较为完整证据链的基础上,综合考虑了克鲁勃公司的业内知名度、克鲁勃品牌润滑油在信裕公司销售的润滑油中占有一定比例等,以及信裕公司、邹明的主观恶意,被控侵权行为持续时间长且涉及金某,克鲁勃上海公司为本案维权支出了翻译费、律师费等合理费用的因素,酌情确定了信裕公司、邹明应当连带承担的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的数额,于法有据,其考虑因素较为充分全面且确定的数额尚在合理范围之内,二审法院予以支持。

至于克鲁勃上海公司所提被控侵权行为的开始时间至迟在2014年、2015年,侵权持续时间至少长达五年的上诉理由。二审法院认为,根据(2019)沪0115刑初4810号刑事案件中的相关证据及本案已查明的事实显示,信裕公司与克鲁勃上海公司曾签订有效期为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的《克鲁勃润滑剂项目经销商协议》;邹明自认从2017年开始实施假冒注册商标的侵权行为,至2019年6月案发,侵权行为持续时间长达两年多;袁建国供述2017年、2018年的时候,邹明开始让工作人员实施被控侵权灌装、分装行为,大概有4、5年的时间;诸某陈述2017年开始,信裕公司实施了被控侵权分装行为;李某陈述其于2016年下半年发现信裕公司存在被控侵权灌装、分装行为;王某陈述其于2019年开始知道被控侵权灌装、分装行为;邱靖波陈述2015年邹明让其找广告公司印制“克鲁勃”标识的贴纸;案外人上海D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述该公司从2014年开始为信裕公司打印克鲁勃润滑剂贴纸,由邱靖波来打印。由此可知,现有证据并不能明确被控侵权行为的具体起始时间亦无法区分涉案灌装行为、分装行为各自的具体侵权起始时间,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民事证据证明标准,基于前述证据确定信裕公司、邹明至少从2017年开始实施涉案灌装、分装行为,并无不当,二审法院予以认同。克鲁勃上海公司虽然提出关于侵权开始时间及持续时间的不同意见,但并未提供足以能够证实实际侵权时间及持续期间的相应证据,对其该项上诉理由,二审法院不予支持。

至于克鲁勃上海公司所提一审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仅过分保守地关注了出库记录记载的销售金额而未对其他销售记录予以评价的上诉理由,以及信裕公司、邹明关于出库记录不具有证据真实性的主张,信裕公司所提一审判决仅凭相关人员的笔录供述而在没有合同、发票等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即认定了侵权数额的上诉理由,二审法院认为,首先,信裕公司的销售记录(包括信裕公司的员工诸某提供的出库单)以及相关人员的询问/讯问笔录等,已在(2019)沪0115刑初4810号刑事案件、本案中作为证据进行了举证质证,信裕公司、邹明在本案中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一审法院也采纳了上述证据并结合全案证据综合认定了证人证言的内容真实性及证明力大小等,此外,相关事实还系由上述生效刑事判决所确认的事实,信裕公司、邹明质疑出库记录真实性但却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其真实性,故二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其次,除了前述出库单等销售记录及询问/讯问笔录证据外,本案一审中各方当事人还提供了其他多项证据拟证明各自主张的侵权数额,在案证据均经过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一审法院亦结合全案证据进行了综合认证,如前所述,一审判定的赔偿数额并非只是考虑了出库单的记载或是仅凭相关人员的笔录供述所作的认定。无论是克鲁勃上海公司,或是信裕公司、邹明虽然对于一审判决认定的侵权数额不认同,但均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各自的主张,故二审法院对各方相应上诉主张,均不予支持。

至于克鲁勃上海公司所提关于支持其在二审中合理支出的25万元律师费的上诉请求,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一审判决后,克鲁勃上海公司、信裕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并提出了各自的上诉请求,故克鲁勃上海公司在二审中支出的律师费系为其上诉所支出,从本案二审中克鲁勃上海公司提供的新证据情况、律师工作量等情况来看,并未产生新增的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其针对二审主张新的合理费用25万元,不具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克鲁勃润滑剂(上海)有限公司、上海信裕润滑技术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声明:
1、本报告基于研究价值和参考意义而选择编辑了部分案例,但这并不代表本报告赞同法院的观点及其判决结果;
2、本报告在对判决书或新闻资讯进行选摘编辑时,有可能存在错讹或误解,所有文责由编辑部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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