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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协力案例】首例主题游乐园侵害知名网游商标权案件宣判,判赔160万余元

张玲娜 知识产权那点事
2024-08-26

(图源龙之谷官方微博)

基本案情

原告:

盛趣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上海数龙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

张玲娜、钟姝琦 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上海华昌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南京金沙旅游发展有限公司


案例简介

两原告合法持有“ ”商标以及“ ”商标两枚商标。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华昌集团投资、金沙公司建设的“南京龙之谷主题乐园”使用“龙之谷”进行命名,并在宣传中多处使用“龙之谷”“龙之谷主题乐园”“华昌龙之谷”等字样。两原告认为,两被告的上述行为侵害了其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故诉至法院。


两被告辩称:两被告在涉案游乐园名称中实际使用“华昌龙之谷”而非“龙之谷”,且2020年6月18日,两被告的关联公司绍兴金沙旅游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已申请注册“华昌龙之谷”商标,两被告使用“华昌龙之谷”标识经营涉案游乐园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龙之谷”本身属于描述性词汇,意为龙栖身的地方,不具有商标显著性,两被告虽在商业宣传中使用“龙之谷”字样,但未使用《龙之谷》游戏的任何元素,也无意对消费者造成误导,不构成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等。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涉案游乐园在实际运营过程中,先后以“龙之谷”“华昌龙之谷”进行命名,并在游乐园内部显著位置标示“龙之谷”字样。“华昌集团”网站、域名为 hclzg.com 的网站亦在宣传中突出使用“龙之谷”和“华昌龙之谷”等字样。此外,金沙公司还分别以“华昌龙之谷”“南京华昌龙之谷”为名注册微信公众号和新浪微博账号。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进行比对,“龙之谷”标识与“ ”商标的中文部分完全相同,与“”商标完全相同;“华昌龙之谷”标识包含了 ”商标的中文部分,也包含了 ”商标。“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中包含游乐园类别,与涉案游乐园属于相同服务;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中包含娱乐类别,与涉案游乐园在服务属性、受众对象等方面具有一定重合,构成类似服务。基于《龙之谷》游戏、《龙之谷》手游的知名度以及两枚权利商标由此形成的显著性,接触涉案游乐园的相关公众容易对涉案游乐园的服务来源产生混淆。从“抖音”等社交媒体的用户评论内容可见,确已有部分用户误认为涉案游乐园与两原告或其运营的游戏服务存在关联。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两被告实施的上述被诉行为侵害了两原告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被告主张“华昌龙之谷”标识已核准注册商标,故其在涉案游乐园的运营、宣传过程中使用“华昌龙之谷”标识不构成对两枚权利商标的侵害。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确有规定:“原告以他人使用在核定商品上的注册商标与其在先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告知原告向有关行政主管机关申请解决。”然而第47390601号“华昌龙之谷”商标由案外人绍兴金沙公司注册,两被告并未证明其授权使用情况。即便两被告作为绍兴金沙公司的关联公司经授权使用该商标,该商标直至2021年11月16日方准予注册,两被告在此之前已经使用“华昌龙之谷”标识运营涉案游乐园并进行宣传。因此,对于“华昌龙之谷”商标准予注册之前的使用行为,在后的商标注册事实也不足以阻却侵权构成,本院对两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据此,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享有的涉案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并赔偿原告盛趣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上海数龙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1,603,000 元。


另外,上述判决后,原告于2023年4月6日收到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裁定,在该裁定中,国知局认定“华昌龙之谷”与“龙之谷”构成近似商标,被告所主张第47390601号商标已经于商标无效宣告环节被无效。


代理心得

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张玲娜律师:


本案案情发展较为曲折,总结来说猜中了开头和结尾,却没预料到过程。案件开头的剧情设定本来是一件较为常见的商标注册侵权案件,原告持有两枚商标,核定类别包括“游乐园”以及“娱乐”,结尾也是基本可以预料的。原告一经发现被告使用“龙之谷”对游乐园进行宣传,第一时间和被告进行了停止侵权的联络,试图避免侵权后果进一步扩大,在协商未果后,原告只能进入诉讼程序,通过司法途径进行解决。


然而剧情的转折发生在2022年,由于上海人民众所周知的原因,本案的诉讼周期被拉长,而在此期间,被告关联公司获得了“华昌龙之谷”在“公园”服务类别的注册商标,整个案件变得扑朔迷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确有规定:“原告以他人使用在核定商品上的注册商标与其在先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告知原告向有关行政主管机关申请解决。”因此如果在起诉时,被告的关联公司获得了“华昌龙之谷”的注册商标,本案很有可能需要先行进入商标行政程序。然而被告的关联公司是在诉讼过程中获得了“华昌龙之谷”的注册商标,这样的情况是否可以阻却侵权的构成呢?


代理律师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举证及论证:

1. 被告注册该商标属于恶意注册、被告的关联公司获得“华昌龙之谷”的注册商标权利并不稳定;2. 侵权行为发生在商标注册之前,注册商标不能成为有效抗辩事由;3. 核准的类别与实际使用类别不同等。最终获得了一审法院的认可,判定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


本案使笔者联想起十多年前代理的注册商标侵害“巧虎”卡通形象著作权案件,最终法院判定,由于该注册商标的图案涉嫌侵犯“巧虎”卡通形象著作权,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法院的认定思路与本案基本一致,商标获得注册并不能当然成为阻却侵权的事由。


另外,法院也结合案件实际情况,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进行适用,符合立法本意,传递了积极的价值取向。


张玲娜

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 管理合伙人

张玲娜律师主要致力于民商事领域的实务与研究,尤其擅长公司法律、企业知识产权保护、企业商誉的相关诉讼与非诉讼法律服务,代理的“巧虎”著作权侵权案入选“上海2013年知识产权十大典型案例”、“奇迹MU”诉“奇迹神话”著作权侵权案入选“2016年中国十大最具研究价值知识产权裁判案例”、“2017年上海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案例”等,国内首款AR探索手游《一起来捉妖》诉前禁令案件入选2019年最高院50件典型知识产权案例、上海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案件等。 曾获2017年Legal 500 知识产权领域“新一代律师”、2019年 强国知识产权服务行业年度“十佳”版权律师。



钟姝琦

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 律师

钟姝琦律师为复旦大学法学硕士,自加入协力知识产权团队以来,参与团队众多典型案件,包括大众点评诉百度不正当竞争案件二审等。同时参与为盛趣游戏、苏州叠纸、腾讯集团、浦东文化传媒等游戏、影视、文学等公司提供的常年法律顾问服务。代理的案件主要包括:东体传媒诉北京搜狐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纠纷、亚拓士诉娱美德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兰精商标权侵权纠纷、科匠诉牡丹公司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


(本文为授权发布,仅代表作者观点,未经许可不得转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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