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子地图的著作权保护问题研究——兼评“四维图新”案
文/ 林韶 华东政法大学
摘要
电子地图虽然有别于传统的纸质地图,但这并不能导致电子地图的著作权保护问题的探讨脱离“地图”本身的语义。电子地图与电子地图数据之间的关系互为表里,不可分割。如果认可电子地图的著作权法保护,则电子地图数据的保护在著作权体系下同样也能顺理成章。电子地图受保护的著作权原理是被认定为具有独创性的地图作品。针对电子地图构成地图作品独创性表达的判定可以从地图语言的美化和修饰以及客观地理信息的选择和取舍入手。此外,尽管电子地图因其数字化的表现形式具有特殊性,但并不妨碍对于电子地图所构成的地图作品客观外在表达的认定。
关 键 词:电子地图;电子地图数据;地图作品;可版权性;可感知性
一、问题的提出
伴随着电子地图不断的高精尖发展,电子地图在疫情防控、智慧交通、自动驾驶等科技领域扮演着愈发重要的角色。电子地图(Electronic map)是以地图数据库为基础,将地图用数字形式存储在计算机外储存器上,并借助计算机技术和设备实现查询分析和显示的一类地图。[①]依托电子地图与交通物流和大数据的深度融合,我国十四五规划明确提出加快建设交通强国,完善综合运输大通道、综合交通枢纽和物流网络的目标要求。[②]然而,电子地图作为一种数字资源,却容易招致他人的非法复制和“临摹”,从而引发法律纠纷。虽然目前司法实践中关于电子地图的案件相对较少,但此类案件纠纷的代表性和典型性却不容小觑。北京四维图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北京奇虎科技有限公司、北京秀友科技有限公司、立得空间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侵害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以下简称“四维图新”案)将电子地图的著作权保护问题再度置入社会公众关注的焦点。“四维图新”案的一审法院将电子地图数据与电子地图二者相分离,继而回避电子地图在著作权体系下的保护问题。二审法院却主张涉案电子地图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地图作品。该案一审与二审判决对于电子地图著作权保护条件截然不同的观点,反映了司法实践对于电子地图著作权保护的困惑和疑虑。为此,本文拟从一系列著作权法的基本原理入手,对电子地图涉及的著作权问题作一研究,以期为电子地图的著作权案件纠纷的司法裁判提供法律参考。
二、电子地图与电子地图数据关系之辨:互为表里,不可分割
在“四维图新”案件的一审判决书中,法院以“地图数据”来指代涉案的电子地图从而回避了涉案电子地图是否应当作为地图作品受保护的问题。这表明司法实践对于电子地图与电子地图数据关系认识的偏差。那么,在著作权法视阈下二者之间的权利保护关系能否划上等号呢?对该问题的解答,需要对电子地图的创制流程进行简单阐述。与传统地图相似,电子地图的制作流程同样也需要经历外业采集和内业制图两个阶段。[③]外业采集的工作内容主要是收集客观的地理信息,其目的在于尽可能全貌准确地“再现”特定区域的地理数据信息。这些地理数据信息将会成为后续制图环节的“原材料”。内业制图环节则集中体现了测绘人员的创作过程,即制图人员依据个人的审美观点以及主观判断,根据地图使用目的及相关测绘规范对客观地理信息运用地图语言进行美化、修饰以及选择、取舍。
应当明确的是,本文所指的“电子地图数据”并非指称在外业采集阶段测绘人员所收集到的纯粹地理信息本身,而是指代内业制图阶段以数据化方式存储的电子地图。电子地图数据并非纯粹客观地理信息数据的整合,而是表示经由制图人员个性化选择后以数据形式固定在计算机中的电子地图。电子地图能够以数据图层的方式储存,经过计算机程序的处理,进而呈现出特定的图形化表达。电子地图与电子地图数据的具体关系如下图所示:
电子地图与电子地图数据的关系
我们可以直观地看出,经由电子地图软件呈现的电子地图具体图像表达与电子地图数据之间的关系是相互映射的。无论是单一图层下的电子地图数据(例如道路,水系等)还是经由用户使用需求调用的多数图层电子数据的叠加,在最终的图形视觉表达效果上仍然会是特定表现形式的电子地图。举一个不恰当的比喻,电子地图和电子地图数据可以视为一枚硬币的两个朝向,二者相互关联,密不可分。因此,既然电子地图可以受到著作权法保护,那么作为电子地图的数字化存储形式的电子地图数据同样也能受著作权法保护。再举一例,一名工程设计师通过计算机软件创作完成一幅工程设计图,该幅工程设计图显然是以计算机源文件形式存储且只有通过特定计算机软件才能打开。如果认为未经该工程设计师许可窃取或者复制该工程设计图的源文件数据不侵犯该工程设计师的著作权,恐怕会有悖于一般社会公众的法律观念。因此,电子地图的著作权保护可以等同为电子地图数据的保护。在本文的语境下,二者的内涵是相同的。
三、电子地图著作权保护的基本原理
首先,地图作品的保护是我国著作权立法的选择。自从我国著作权法颁布以来,地图作品一直便是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现行《著作权法》第3条第7项明确指出,“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和模型作品”系作为作品进行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著作权法实施条例》)进一步阐明,地图作品是指“反映地理现象、说明事物原理或者结构”的一类作品。在我国的著作权法体系下,地图作品作为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对此毋庸置疑。其次,从国际法渊源来看,地图的著作权保护也是国际共识。《伯尔尼公约》第2条第1款明确指出与“与地理、地形、建筑或科学有关的插图、地图、设计图、草图和立体作品”是《伯尔尼公约》所保护的作品。[④]伯尔尼公约成员国有义务采取措施对地图作品进行保护,各成员国一般以明示或者默示对地图给予立法保护。例如英国《1998年版权、外观设计和专利法》第4条第2款将地图作为图形作品进行保护。[⑤]德国《著作权法》第2条第1款第6项将地图作为具有科学或技术性质的插图进行保护。[⑥]美国对地图的保护可以追溯到1790年,依据美国《数字千禧年版权法》101条规定,将地图作为图形作品进行保护。[⑦]
虽然电子地图有别于传统的纸质地图,但这并不能导致电子地图的著作权法保护问题的讨论脱离“地图”本身的语义。依照形式逻辑,地图作为电子地图的上位概念,对电子地图的著作权法研究必然要在“地图”的语境下展开。[⑧]因此,在著作权法体系下,仅因电子地图不同于传统的纸质地图就以此降低或者提高对其的权利保护范围,这两种做法都是不可取的。根据著作权的基本原理,电子地图在满足独创性的条件下完全可以作为地图作品得到保护。这一观点可以得到我国现有司法实践的印证。譬如在深圳市中佳讯科技有限公司等诉北京长地万方科技有限公司等侵犯著作权纠纷案中,法院便认定“电子导航地图与其他地图一样,属于具有独创性的作品,依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可以作为地图作品予以保护。”[⑨]此外,电子地图与“地图”之间的独创性表达具有某些方面的相似性,正如国际著名版权法学者Sam Ricketson教授所言,“地图”具有一种特性,因为它们一般是由艺术成分和文学成分结合而成的。[⑩]虽然电子地图的期初绘制需要按照客观地理信息的分布进行,相较于文学,艺术作品缺乏“心游万仞”般的创作空间。但即便如此,地图绘制者依然能够凭借自身的绘制经验以及个人美学观点呈现出不一样的个性化表达。电子地图的独创性表达一般可以体现在地图创作者对一定空间内地理信息的选择和编排所体现的不同的表达。申言之,电子地图的绘制目的以及功能虽然需要反映客观地理事实,但仍然可以留存电子地图创作者视觉呈现上的个性化表征。从这一个角度而言,电子地图的制作过程与文学艺术作品的创作并无二致。当然,电子地图欲获得与文学、艺术作品一般的法律地位,其必须满足著作权法的作品的构成要件,从而能够体现地图作品所包含为人们识别方便而增添的许多指示性乃至艺术性创作成分。[⑪]
四、电子地图可版权性要件辨析:
独创性表达为核心
电子地图若要受到著作权法保护,其首先应当被认定为作品。依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被定义为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电子地图可以被认定为科学领域内的智力成果,对此一般没有疑义。因此,解决电子地图在著作权体系下的可版权性问题,核心在于确定电子地图所体现的独创性及独创性表达的认定。无论是传统的平面地图还是本文所讨论的电子地图,著作权法不予保护的理由一般是该地图不具有独创性。对于电子地图的独创性判定问题,可以从地图语言的美化和修饰以及地理综合信息的取舍入手。
(一)独创性判断之一:地图语言的美化和修饰
地图语言是现代地图表达和传输空间环境现象信息的一种图形视觉语言。[⑫]换言之,地图语言运用各种图形符号、色彩与文字组合传达地图信息的视觉表达工具。电子地图之所以可以满足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独创性关键原因之一便是制图者对地图语言的美化和修饰,使得地图在整体上反映出绘制者个人的美学观点。[⑬]这种美化和修饰至少可以体现在电子地图的标记选用和设计、地图色彩的组合和搭配以及电子地图语言的表现力等方面。
首先,电子地图的标记选用和设计。地图标记的主要作用在于通过文字和符号指示各种处所和重要建筑物的位置信息。制图者根据客观地理信息选用和设计不同的地图标记,产生不同的图形表达,体现制图者的个性化选择。美国联邦第二巡回上诉法院曾在判决书中指明,“地图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获得版权保护。虽然地图中所传达的事实信息,如地标和街道位置,无权获得版权保护,但是在传达事实信息时所使用的表达方式的任何独创性都可以受到版权法的保护”。[⑭]以传统旅游平面图为例,制图者需要按照既定的地图标记去表示对应的景点和景区名称,不能随意更改地图标记,否则便会导致地图标记与景点信息无法对应的错误发生。对于电子地图而言,就景点和景区名称的地理标记设计和选用更加多元化和多样化。对于景点的地理标记符号的选择不会局限在既定的符号内容,同时对于景区名称的文字表达同样也不会限定在某一单一字体和排版风格。
其次,地图色彩的组合和搭配。可以认为,地图色彩的选用是地图语言运用的重要内容。美国联邦第二巡回上诉法院早在1998年便在判例中解释道,“毫无疑问,地图制作者在处理地理信息时可以运用相当多的技巧和独创性——在选择或剔除某类详细信息,图例的大小,形状和密度,挑选与颜色或设计有关的类别来代表地形或其他特征,以及许多其他显示细节”。[⑮]对于客观地理信息中的地物、地貌,地图绘制者可以选择不用的色彩搭配,进而呈现出不同的表达形式。相较于传统平面地图,例如导航电子地图服务于导航的目的,可以根据用户需求,旋转、改变图形颜色充分调动使用者的视觉感观,体现制图者创造性的表达。
再次,地图语言的表现力。与日常语言相同的是,地图语言的功能同样需要满足“沟通”的目的,即用户的地理信息需求。地图语言的表现力主要受到地图信息传递方式的影响。传统平面地图的表现力主要依赖使用者自身阅读来实现地理信息的传递,而就导航电子地图而言,除了依靠使用者的自身阅读这一途径外,其更能借助媒体技术传输手段为使用者提供立体的音频以及视频地理信息。在日常手机以及汽车软件中的语音导航,便是以音频的形式为使用者提供立体地理信息。电子地图语言的表现力使地图使用者不再局限于获取平面地图的视觉符号,更能调动使用者主动获取地理信息的听觉符号和触觉符号,实现更为多维的地理信息服务。
概言之,制图者在绘制电子地图时,通过地理标记的选用和设计、颜色的组合和搭配以及地图语言的表现力等手段对客观地理信息进行美化和修饰,而这一因素恰恰是判断电子地图独创性表达所不能忽略的要素。
(二)独创性判断之二:客观地理信息的选择、取舍
对于电子地图独创性表达判断的另一重要因素是制图者对地理综合信息的选择、取舍。美国版权法著名学者Nimmer教授认为,“一般而言,即便是对于公共领域材料的选择和安排的行为本身便足以支持版权保护所必需的原创性”。[⑯]在“四维图新”案二审判决中,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便指出,“导航电子地图的独创性主要表现在把具体地物、地貌、信息点等测量到地图上的过程中,根据地图使用目的、地图比例尺及相关测量规范等要求对地物、地貌、信息点等进行取舍”。[⑰]这种个性化选择和取舍的过程,便是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创作行为。因为即便是对于同一个地理区位进行地图绘制时,不同的制图者也会呈现出不同的视觉表达效果。这种对地理综合信息的选择、取舍具体可以从地图中具体地理信息以及不同标注和绘制方式的选择和取舍等角度切入。
首先,具体地理信息的选择和取舍。如前所述,在电子地图制作环节的外业采集阶段是为了搜集具体的地理信息,那么在内业制作阶段,制图者将具体地物、地貌、信息点等客观地理信息转化到电子地图上的过程中,体现了制图者的个人审美以及主观判断,具有独创性。例如,在具体制图过程中,制图者对于某一道路信息亦或是某一建筑物的形状分布信息可以自由选择是否通过绘图方式表达在地图上。
其次,地图标注和绘制方式的选择和取舍。地图标注和绘制方式的选择和设计是绘制电子地图的必经阶段。不同的测绘者会基于个人的测绘经验以及制图效果选择不同的测绘方式。因此,即便是对同一区域内相同的具体地理信息,不同的测绘者最终所呈现的电子地图成品也会有不小的差异。基于地图标注和绘制方式取舍,能够说明测绘者的智力劳动投入和个人化表达。以绘制河流河道为例,一条河流在城市里的河道众多,需要测绘者对于河道形状以及河道交汇处采用某些绘制方式进行处理,使得河流与河道之间相互衔接。而地图测绘者对该河流河道的形状选择和处理,便体现了其独创性的表达。
最后,从实践情况来看,虽然在地图作品中视觉表达元素的排列位置受限于地理区位从而呈现较为固定的排列方式,但是这些视觉表达元素则都可以由制图者自由选择的,并且每一种要素的表达方式又是多样和多元的。恰如美国纽约联邦地区法院法官DORA L. IRIZARRY在“Byte Files”案中所言,“这些选择并非缺乏制图者的创造力,而正是这些选择赋予了最终的地图以版权保护的权利”。[⑱]因此,地图表达的设计空间对于制图者而言将会迅速扩张,这些可以充分体现作者的智慧选择,当然符合著作权法所要求的独创性,使得电子地图能够成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地图作品。[⑲]
(三)地图数字化表现形式不影响地图作品的可感知性认定
如前所述,我国著作权法对作品的构成要件之一便是“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该要件所强调的是,作品必须是能够被人们所感知的外在表达而不是埋藏在脑海中的抽象概念或思想。王迁认为,新修改的《著作权法》“能以一定形式表现”同样强调外在表达才受保护的修法意图。[⑳]以美术作品为例,美术作品的外在表达体现在作者将内心的美学观点通过线条、色彩或其他方式予以具象化的艺术造型。至于该幅美术作品是油然于纸上或是雕刻于墙面等具体表现形式,则无碍于作品性质的认定。在“四维图新”案一审中,电子地图的数字化表现形式却成为权利人寻求著作权法保护的障碍。一审法院指出:
“...虽然四维图新公司声称...,该规格书及相关资料记载了各文件夹之间、各地图要素之间的匹配关系,但上述数据中并未包括一个已被稳定地固定在有形载体上的电子地图...本案中,四维图新公司虽然主张涉案的地图数据构成地图作品...本院无法查明四维图新公司主张的地图作品中具体内容,故无法认定四维图新公司已整体创作完成了其主张的地图作品...”[㉑]
概言之,一审判决的观点认为,因为电子地图的的数据信息是以包含各种地图要素的文件夹数字形式存在,在未经计算机软件的加工和处理的条件下,无法直观查明地图作品的内容进而无法认定地图作品已经创作完成。该观点实际上僵化了电子地图可感知性要件的认定。首先,电子地图在内业制图阶段已经创作完成并以数据形式进行固定。用户通过地图软件打开已经固定的图形化表达,最终以图像的形式表现出来,为用户所客观感知。因此,数字化的储存方式并不会改变电子地图作为地图作品的属性。其次,如前所述,经由电子地图软件呈现的电子地图图像表达与电子地图数据之间的关系是相互映射的。即使用户根据使用需求进行图层之间的相互叠加,但这种利用行为并不会改变图层数据所对应的图形化表达。用户的选择和叠加行为不是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创作行为,而是对已经创作完成的地图作品的一种使用行为。再次,电子地图作品的数据化表现形式在不同的移动终端所打开后均会呈现出相同的图形视觉效果。这表明了电子地图作品已经被稳定地固定在有形载体上,不会因为移动终端的变化而改变。因此,尽管导航电子地图以数字化形式的存储方式较为特殊,但其仍然能以图形化的表达构成传递地理信息的地图,最终可以成为著作权法上的地图作品并受保护。
注释及参考文献
[①] 参见陆守一主编:《地理信息系统》,高等教育出版社2004年版。
[②] 参见李小鹏:《加快建设交通强国(深入学习贯彻党的十九届五中全会精神)》,载《人民日报》2020年12月17日,第9版。
[③] 参见杨璞、张栩婷:《电子地图的著作权法保护》载微信公众号“知产力”2019年5月28日,https://mp.weixin.qq.com/s/EGd6fDU4qUvqCfvCrtKU_g。
[④] 参见《伯尔尼公约》第2条第1款。
[⑤] 英国《1998年版权、外观设计和专利法》第4条第2款规定原文:“ In this Part--"building" includes any fixed structure, and a part of a building or fixed structure;"graphic work" includes--(a) any painting, drawing, diagram, map, chart or plan, and(b) any engraving, etching, lithograph, woodcut or similar work”。
[⑥] 德国《著作权法》第2条第1款第6项规定原文:“illustrations of a scientific or technical nature, such as drawings, plans, maps, sketches, tables and three-dimensional representations”。
[⑦] 美国《美国数字千禧年版权法》第101条规定原文:““Pictorial, graphic, and sculptural works” include two-dimensional and threedimensional works of fine, graphic, and applied art, photographs, prints and art reproductions, maps, globes, charts, diagrams, models, and technical drawings, including architectural plans...”
[⑧] 参见熊文聪:《刍议电子地图的著作权保护》载微信公众号“知产力”2020年7月19日, https://mp.weixin.qq.com/s/GQpIjNeKHMYe_CkpUyhvkw。
[⑨] 参见深圳市中佳讯科技有限公司等诉北京长地万方科技有限公司等侵犯著作权纠纷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粤高法民三终字第290号。
[⑩] [澳]山姆•里基森、[美]简•金斯伯格:《国际版权与领接权——伯尔尼公约及公约以外的新发展(第二版)》,郭寿康、刘波林、万勇、高凌瀚、余俊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16年版,第406页。
[⑪] 参见郑成思:《知识产权论》,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7年版,第170页。
[⑫] 见王建华:《地图语言学的新探讨》,载《测绘通报》2000年第5期。
[⑬] 参见王迁:《知识产权法教程》(第6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9年版,第91页。
[⑭] Sparaco v. Lawler, Matusky, Skelly, Eng'rs LLP, 303 F.3d 460 , 467 (2d Cir.2002).
[⑮] Streetwise Maps, Inc. v. VanDam, Inc., 159 F.3d 739 , 748 (2d Cir.1998)
[⑯] See M. B. Nimmer& David Nimmer, Nimmer on Copyright,Portsmouth: Matthew Bender, 2009,§2.08.
[⑰] 四维图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北京奇虎科技有限公司、北京秀友科技有限公司、立得空间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侵害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京73民终1270号。
[⑱] City of New York v. GeoData Plus, 537 F. Supp. 2d 443 (E.D.N.Y. 2007).
[⑲] 《四维图新诉奇虎等电子地图著作权侵权案二审有果》,载中国知识产权报,
http://ipr.mofcom.gov.cn/article/gnxw/sf/zz/zzbq/202012/1958543.html。
[⑳] 参见王迁:《《著作权法》修改:关键条款的解读与分析(上)》,载《知识产权》2021年第1期。
[㉑]北京四维图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北京奇虎科技有限公司、北京秀友科技有限公司、立得空间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侵害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京0108民初27234号。
参考文献:
[1]王迁:《知识产权法教程》(第6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9年版。
[2]陆守一主编:《地理信息系统》,高等教育出版社2004年版。
[3][澳]山姆•里基森、[美]简•金斯伯格:《国际版权与领接权——伯尔尼公约及公约以外的新发展(第二版)》,郭寿康、刘波林、万勇、高凌瀚、余俊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16年版。
[4]郑成思:《知识产权论》,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7年版。
[5]王建华:《地图语言学的新探讨》,载《测绘通报》2000年第5期。
[6]M. B. Nimmer & David Nimmer, Nimmer on Copyright,Portsmouth: Matthew Bender, 2009,§2.08.
[7]王迁:《《著作权法》修改:关键条款的解读与分析(上)》,载《知识产权》2021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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