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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法系列 | 注意!莫让维权变违纪——关于单方“变更”劳动合同的合理性探讨

zhangbolaw 观韬律师事务所
2024-08-25


摘要 

在合理情形下,公司变更/调整劳动者的工作内容,岗位、工作地点等,劳动者应当服从。在实践中,如果公司能够举证变更/调整的合理性,且劳动者的维权行为过于激烈的;越来越多的案例站在了单位这边,对劳动者过分维权行为做出否定性评价。


全文共2012字,阅读预计需要5分钟。


作者 | 观韬中茂上海办公室  张勃 闻琼

责编 | 观韬中茂上海办公室  盛雷鸣

供图 | 观韬中茂杭州办公室  甘为民


 “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是判定劳动关系成立的重要标准(劳社部发[2005]12号文)。故此,劳动者作为被管理一方,应当服从单位的指令。

 

但是,为保护劳动者权益,限制单位管理权的滥用,法律法规对于用人单位变更劳动合同的适用条件作出了明确限制。


我国《劳动合同法》明确规定:

 

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变更后的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

 

但是,不少劳动者因此口耳相传,机械地认为只要自己不同意,用人单位就无权变更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的任何内容(包括:工作内容、排班时间、岗位薪酬、工作地点等)。

 

其实,在合理情形下,公司变更劳动者的工作内容、岗位、工作地点等,劳动者应当服从。

 

虽然,什么是“合理”,有时难以把握,成为劳动法实务操作中的难点。但在实践中,如果公司能够举证一定事实,且劳动者的维权行为过于激烈的;越来越多的案例站在了单位这边,对劳动者过分维权行为做出否定性评价。

 

案号:


仲裁:沪劳人仲(2017)办字第577号


一审:(2017)沪0117民初13374号


二审:(2018)沪01民终2048号

 

2008年9月,黄某加入YK公司担任销售经理,因其岗位需要在外开发、拜访客户,故无需到办公室坐班。


双方劳动合同约定,YK公司可以根据生产经营的需要,按专业特长、工作表现及身体状况调整劳动者的工作岗位。


2017年2月,因“年度考核不合格”和发生“强令仓库违规发货”等事件,YK公司以面谈和邮件等方式告知黄某由外部销售人员转为内部销售,应当每天到办公室报到。黄某认为该“转变”属于“劳动合同变更”,表示不能接受。


其以在外地会见客户为由,多日未到公司要求的办公地点报到考勤


经多次沟通无果后,YK公司以黄某旷工,构成严重违纪为由解除劳动合同。


黄某遂提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17年3月差旅费和销售提成等费用。


历经仲裁和两审,虽然仲裁裁决公司违法解除,需要向黄某支付双倍赔偿;但判决认定YK公司解除合法,最终驳回了黄某的要求。

 

仲裁裁决:


根据法律规定,变更劳动合同应当协商一致。因申请人未在劳动合同变更及补充协议上签字确认,该协议对申请人不具有约束力,故被申请人以申请人未按协议出勤构成旷工属于严重违纪为由,解除申请人的劳动合同依据不足现已构成违法解除,应当支付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

 

一审判决:


······能够证明原告作出上述调整尚有其原因,本案被告即使对原告上述决定存有异议,也应当采取正当途径予以解决,并应当遵守基本的职业道德和劳动纪律,即按照原告公司的要求到指定地点进行签到考勤,至于对工作内容的变更事宜有不同意见的仍可与原告进一步协商,而不应当无视原告的正常的考勤制度,且根据双方电子邮件的往来,原告在2月21日之后就未再安排被告进行外部销售的工作,因此被告称其仍在原岗位工作的事实,本院难以确认······

 

二审判决:


本院认为,2017年2月22日,YK公司通过电子邮件通知黄某其转岗成为部门内部销售,不再外出接触会见客户。此后,YK公司多次发邮件催促黄某到新的工作地点上班。对此,黄某回复邮件认为其因不同意转岗,故仍将留在原岗位工作。现有证据表明,YK公司在2月21日之后未安排黄某进行外部销售工作,黄某称其仍在原岗位工作的事实,难以确认。鉴于2017年3月7日至3月15日,黄某未按照YK公司安排到岗上班,亦无证据证明上述期间黄某从事YK公司安排的其他工作,因此,黄某行为应属旷工,且达到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程度,YK公司据此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黄某要求YK公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

 

律师解读  关键词:合理

 

本案中,法院和仲裁庭的意见完全不同,其认为,单位的“合理”,不但指“理由合理”,还包括了“措施合理”。


关于“理由合理”:一审判决认为:因为“年度考核不合格”和发生“强令仓库违规发货”两件事实,故公司“能够证明原告作出上述调整尚有其原因”。


关于“措施合理”:一般认为,“到办公室报到”的要求,很难归入“不合理”的范畴吧!

 

相比之下,黄某不管三七二十一,长时间不来办公室,也无法证明自己“从事YK公司安排的其他工作”的,就显得不那么合理了。其不恰当的维权之举已然转化为旷工,属于严重违纪行为,得不偿失。

 

和表现不好的员工解除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HR最头痛的问题之一。在直接解除风险较大的情形下,可以通过“变更”的手段进行试探;但在实际操作过程中,还是请注意“理由合理”和“措施合理”。

 

我们下期见!


本文仅为我们对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的一般解读,不能作为正式法律意见和建议,如果您有特定的问题,请与观韬中茂律师事务所联系咨询事宜。



作者简介:张勃,观韬中茂上海办公室合伙人、律师。张勃律师曾担任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兼职仲裁员,现任观韬中茂上海办公室劳动法团队负责人。张勃律师擅长人力资源相关法律服务,业务涉及企业劳动争议案件处理、集体协商、企业规章制度制定与完善、企业并购中人力资源管理合规审查、企业经济性裁员等。


联系方式:(Email:zhangb@guantao.com)



作者简介:闻琼,观韬中茂上海办公室律师。闻琼律师曾于知名外资企业担任法务工作,在企业合规管理方面具有实务经验。自执业以来专注于人力资源管理及争议解决等领域。现为多家客户单位提供劳动争议案件处理、集体协商与谈判、企业规章制度设计与完善、薪酬结构与用工模式的合规筹划、并购重组等资本运作中的人员转移及裁员安置等法律服务。


联系方式:(Email:wenqiong@guantao.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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