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看原文
其他

首发 | 石佳友:我们需要一部什么样的合同法?——评“民法典合同编二审稿(草案)”



中国民商法律网


【作者简介】石佳友,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执行主任,中国民商法律网授权学者。


全文共7714字,阅读时间约20分钟



众所周知,所有权是对所取得财富的确认,而合同是实现财富流转和增值的法律形式,二者分别构成对财产的静态安全(所有)和动态安全(交易)进行保护,共同构成财产法的两大支柱。在当代,由于社会经济的发展,新的交易类型不断涌现;基于社会正义,合同法对消费者等弱势群体给予保护,对大组织所普遍适用的格式条款进行规制;信息技术等现代科技的发展则催生了电子商务合同等新的交易方式... 这些都促成了当代以合同法为中心的债法现代化运动。进入新世纪以来,在德国,《债法现代化法》于2002生效,对德国民法典进行了颁行以来规模最大的修改革。同样的经历也发生在其邻国法国:法国政府于2013年正式启动债法现代化进程,2016年2月终于通过了新的债法,涉及两百多个条文,其幅度之广为法国民法典诞生二百多年来之首!日本也于2017年5月通过了修订之后的债权法。而中国立法机关目前正在制定的民法典合同编,同样是全球债法现代化进程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日前刚刚闭幕的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所审议的民法典合同编二审稿,就代表了中国立法机关在合同法现代化方面的最新成果。如何看待这一最新的立法成果?


这就涉及到如何看待债法现代化的目标。2013年,法国政府在其向议会提交的债法现代化法案的草案中,这样描述其目标:“本法案草案建议对债法进行现代化,引入新的规则,草案的很大部分内容旨在将判例多年来的一些规则纳入到民法典之中。改革的主要目标,是回应法律清晰易懂的宪法要求,确保法律的确定性,并增强法国法律体系的国际影响及吸引力”。这就是说,合同法改革应具有如下三项目标:规则的清晰易懂,确保法律的确定性(法律安全),国际吸引力的增强。从这些目标来衡量,中国民法典合同编最新的二审稿草案是否到达了我们的预期 ?


 一、规则清晰易懂


应当说,二审稿在合同规则的简化方面,确实有很多值得赞许的亮点:


首先,在体例编排方面明显增强了体系性,从而使得规则更为清晰易懂。与合同编一审稿相比,二审稿最大的变化是将整个合同编分为三个分编,依次为:通则、典型合同、准合同。关于“通则”,与一审稿草案第259条曾规定本编第四章至第七章的有关规定可准用于其他类型之债、而将第八章违约责任明确排除在外的做法不同,二审稿草案第259条则不再设置此类限定,仅笼统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本编通则的有关规定”。这就是说,违约责任的有关规定亦可准用于侵权之债等其它类型。如同笔者在此前对侵权编二审稿的评析中所指出的,在比较法上,通常是规定侵权责任的有关规定可准用于合同责任,因为合同法可被视为是侵权法的“特别法”,其原因在于合同责任仅适用于存在合同约束关系的双方当事人之间。例如,瑞士债法典第99条第三款规定,关于侵权责任损害赔偿范围的规定可类推适用于合同责任。有趣的是,中国民法典草案所提供的是一种“反向准用”,强调合同责任可准用于侵权责任等其他类型之债;这为民法解释学预留了相当的解释余地,其适用效果在未来有待检验。


不过,值得注意的是,与上述“大合同、小侵权”模式不相匹配的是,侵权责任编二审稿却将第二章的名称改为“损害赔偿”,预示着从侵权责任向损害赔偿之债的转变。该损害赔偿专章对侵害人身权益、侵害财产权益、损失的计算、惩罚性赔偿等均作出了规定,让人不免产生立法者希冀建立统一的损害赔偿法的合理联想,以回应比较法上最新的民事责任统合主义趋势(典型者如法国2017年侵权责任法改革草案)。在这样的背景下,合同责任对侵权责任部分准用的余地其实十分有限,可能仅限于减损义务(第381条)等极个别条文,而合同责任部分的其他条文,要么因为在侵权编或民法总则中已有规定而无需准用,如不可抗力(合同编第380条、民法总则第180条)、与有过失(合同编第382条、侵权编第952条)等条文,要么因为依据其性质不能准用,例如可预见性规则(合同编第381条)。


第三分编“准合同”名称的恢复显然是一个十分重要的变化。事实上,此前法工委民法室在2017年的“室内稿”草案中曾经使用了这一名称。这一名称在最初源自中国法学会民法学研究会所起草的“民法典合同编专家建议稿”,专家建议稿吸收了法国法等比较法上的成熟经验,用以涵盖无因管理与不当得利等债的类型,因为无因管理、合同型不当得利的法理确实与合同法十分相近。但后来的“委内稿”和一审稿中却删除了这一重要术语,一审稿更是将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置于合同编的分则之中;这一做法显然不妥,因为二者并非是具体的典型合同类型,而只是债的发生原因。此次二审稿恢复了准合同这一重要的概念,凸显了其与合同的内在联系,强化了将其纳入合同编中的正当性基础;此外,合同-准合同-侵权的逻辑安排,凸显了债从约定到法定的递进式内在逻辑,强化了整个债法的内在逻辑一致性。


其次,二审稿草案也厘清了情势变更与不可抗力之间的关系。草案第323条删除了一审稿中“非不可抗力造成的(重大变化)”的表述,并删除了一审稿第380条第三款因为不可抗力变更或解除合同的规定。显然,这一修订增强了合同法的内在一致性,使得情势变更制度适用于履行存在客观障碍、有必要变更或解除合同的情形。


第三,其他部分条款在清晰易懂方面也进行了不少改善。譬如,为强化对合同效力的保护,二审稿草案在第256条合同相对性效力的条款中,增加了第一款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关于格式条款,二审稿第288条第二款将一审稿中“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表述,修改为“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组成部分”,意即直接从合同内容中排除,从而避免了对何谓“不产生效力”的可能争议与分歧(未订入、无效)。在运输合同部分,二审稿对于社会舆论所普遍关切的个别旅客霸座、强抢方向盘、不配合承运人采取安全措施、危害运输安全等现象进行了积极回应(第600条、604条、605条等)。


 二、强化规则的确定性


法律的确定性(法律安全)是指法律具有明确的可预期性;就合同法而言,尤其表现为其体系性、内在一致性的增强、规则可预期性的强化。就此而言,二审稿也有一些明显的改进。


首先,合同解除方面有了显著的完善。合同解除是极为重要的基本制度,此前笔者也曾向立法机关提交了相关的改进建议。令人可喜的是,二审稿草案进一步优化了合同解除的规则。草案第347条将合同解除与第一款中债的消灭事由(清偿、抵销、提存、免除、混同等)相区别开来,这是一个重要的进步,因为债的消灭适用于一切债的类型,属于债法总则的内容,而且债的消灭在后果上导致债务关系的终结;而合同解除显然仅能适用于合同,而且解除后还会引发损害赔偿等其他法律关系的发生;因此,从比较法的角度来看,合同解除往往被视为不履行的救济措施。


更重要的修订是第353条关于解除事由等内容的规定。该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删除了一审稿 “因其他客观原因(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作为合同解除事由的规定,将非违约解除仅限于不可抗力,回到了现行《合同法》第94条的立场。关于第二款,一审稿草案曾规定:“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该条未考虑到给对方留出必要的准要时间,因而二审稿修改为“当事人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后可以解除”,显然更为合理。


更值得注意的是第353条第三款,一审稿赋予违约方以解除合同的申请权,而这在征求意见阶段曾引起轩然大波。该款规定:“合同不能履行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解除权人不解除合同对对方明显不公平的,对方可以向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请求解除合同,但是不影响其承担违约责任”。批评的理由认为这是赋予违约方以合同解除权,相当于保护甚至鼓励违约方,违背了“任何人不得因其恶行而得利”这一法律的基本原理。其实,这种批评显然是误读,因为该条文只是赋予违约方申请法院或仲裁机构解除合同的权利,旨在打破合同僵局,至于合同是否能解除,要取决于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的审查。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在判例也曾有如下判决:如一方由于经营不善等原因违约并无力继续履行合同时,基于该方申请法院可判决合同解除。


为了避免上述误读,二审稿将该款改为:“合同不能履行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有解除权的当事人不行使解除权,构成滥用权利对对方显失公平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对方的请求解除合同,但是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本条中强调守约方不行使解除权“构成滥用权利对对方显失公平”,要证实守约方有权利滥用,违约方往往需要证明其具有损害对方的恶意;而显失公平也要求双方的利益存在明显的失衡格局,即继续履行合同的成本-收益关系在违约方与守约方之间明显不成比例。这一措辞大大提高了违约方举证的负担,防止其随意申请解约。


关于第354条解除权的期限(包括一年及后文的合理期限),笔者曾建议应予以缩短,以尽快终结合同效力悬而未决的状态。第355条的解除通知,笔者曾建议应参照比较法的经验,明确应附上对方构成根本违约的初步证据。未来期待立法机关在这些方面能进行进一步的完善。


其次,二审稿草案更改了保证方式约定不明时的推定规则。第476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这一规定显然更为合理,连带保证人由于没有先诉抗辩权,其责任比一般保证要更为严苛,因此,不应采取推定的方式。以法国为例,法国民法典第2298条规定:“保证人仅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才对债权人负清偿义务;债权人应当先就债务人的财产请求清偿,除非保证人放弃先诉抗辩权,或者保证人与债务人承担连带义务;在该情形下,保证人的承诺的效力按照有关连带债务的原则处理”。显然,一般保证是原则,连带保证只是例外;成立连带保证,还需要有严格的形式方面的条件,满足法国民法典第1369条及以下条文对公证文书的要求,而不得随便采取私署文书的方式签订


第三,关于物业服务合同,二审稿草案第728条在业主的任意解除权的行使条件中,增加了“依照法定程序(共同决定)”这一要求。这也是回应了包括笔者在内的部分学者的建议,此种修订的理由在于:一则与物权编草案相关内容(第73条)保持了逻辑一致性;二则解聘物业服务企业是重大决定,应有业主大会的正式决议,防止部分业主以非正式的方式来解聘。另外,二审稿也删除了一审稿中物业服务合同对委托合同的参照适用(第734条),因为一方面二者之间在性质上仍然存在一些差别,不能简单套用;另一方面,委托合同中实际上无多少可资参照适用的规则,该条款本身并无多大意义。


最后,在第二分编“典型合同”中,二审稿最为重要的变化是新增了保理合同这一有名合同类型;宪法与法律委员会在报告中指出,增加保理合同的主要原因是为了给中小企业拓宽融资渠道。该章的六个条文依次规定了保理的定义、虚构应收账款、保理人对债务人的通知、有追索权的保理、无追索权的保理以及应收账款的重复转让问题。不过,就其本质而言,保理其实无非是一种债权转让,受让人通知、追索权及重复让与的问题,其实依据债权让与的规则均可解决。


这就涉及到民法典对典型合同的选取标准问题,也即有名合同与无名合同的区分问题。法国民法典第1105条规定:“所有合同,无论是否为有名合同,均应适用本分编所规定的一般规则。对于某些特定合同的特殊规则,适用与其相关的特定条款。一般规则适用于上述特殊规则之外的其他情况”。这就是说,债法一般规则适用于一般性的合同类型,而某些特殊的有名合同(典型合同)则由相应的特殊规则予以调整,凡是债法一般规则所能够适用的合同类型,没有必要为其另行制定特殊规则,纳入分则的有名合同类型。因此,民法典中典型合同其实是有其选择标准的:常见和高发的交易类型;交易规则较为成熟;规则确有其特殊性,无法为一般规则和其他典型合同类型所覆盖。从这个角度来说,在“典型合同”分编中增设保理合同,从合同法的内在体系来看,似乎面临正当性不足的问题。较之于保理合同而言,更应该进入典型合同分编的,似乎应该是借用合同(使用借贷,其中物的所有权不发生转移)、信用卡合同、和解协议等更为典型和普遍的合同类型。另外,从体量来看,本章关于保理合同的规定仅有6个条文,内容比较单薄,与前后各章的容量相比也不协调,有损法典的形式美感。


合同编中典型合同类型的确定,还涉及到民法典与单行法的关系问题,有些特殊的合同类型(如此前征求意见稿中曾出现的商业特许经营合同)更适宜由单行法予以规定;显而易见,我们决不能指望一部民法典解决所有的合同法问题。就此而言,法国民法典的主要起草人波塔利斯在二百多年前曾语重心长的告诫:法典的编纂者要特别警惕“规定一切和预见一切的危险企图”;法典的使命是“高瞻远瞩地确定法律的一般公理,确定由此导出的、具有丰富内涵的原则,而不能降格为去规定每一事项所可能产生的问题的细节”。这也告诉我们,法典化的成败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法典起草者的“综合”能力和判断力所能达到的高度;法典的编纂者应对民法典与单行法的关系具有某种全局性的观念:从确保民法典的基本法地位、权威性和稳定性出发,民法典只应规定最为重要的基本问题,而特殊性和技术性十分突出的规范、实施层面的细节性问题等则应交由单行法加以规定。这一原理同样适用于民法典物权编对于单行法已作出规定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等制度如何加以规定。


 三、增强规则的国际吸引力


在今天的全球化时代,各国之间的相互依存性不断加强;没有任何一个国家可以独立于外界而封闭地自我发展。作为调整交易关系的基本法,合同法与物权法、侵权法等本土性、强行性色彩较为突出的法律部门不同,性质上是所谓任意法,在国际贸易中任由当事人选择适用。在这样的背景下,规则具有国际吸引力就必然是合同法改革的一个极为重要的目标。


由此,不难理解的是,法国2016年对债与合同法的大幅改革,在很大程度上是受到了世界银行此前所发布的营商环境报告的“刺激”:世界银行在2004-2006年所发布的各国营商环境报告(Doing Business)中,将法国排在第54位,甚至落后于博茨瓦纳、牙买加等发展中国家!其主要原因在于报告对法国的民法传统及其对营商环境的影响持尖锐批评态度。在世行报告中,法国法被描述为经济上低效、复杂、可预见性差、缺乏吸引力;反之,报告对普通法系大加赞赏。尽管世行报告的结论被认为有倾向性,不够客观,方法论上也存在瑕疵,但仍然引起了法国法学界和政府的极大震撼和高度关注,促成了法国政府在刚刚庆祝完法国民法典二百周年的历史盛事之后立即酝酿对债法进行大规模的现代化改革;其中,增强法国合同法的国际吸引力、保持规则的国际竞争力就始终是改革的基本目标之一。


就中国而言,合同法规则具有国际吸引力尤其具有深远的意义:以GDP总量计算,中国如今已经是全球第二大国;以进出口总量衡量,中国则已是世界第一贸易大国;另外,据统计,中国所提出的“一带一路”倡议已经得到140多个国家和地区的积极响应。在这样的国际化语境下,以编纂民法典为契机,打造一部具有国际吸引力和“比较优势”的合同编,就必然是立法者的使命与愿景。从这个角度来看,合同编二审稿仍然有一些值得商榷的内容;这些规则由于具有过强的本土特色,不符合通行的一般法理,在比较法上处于十分孤立的尴尬地位,难以为外国当事人所理解和接受;其未来何去何从,值得立法机关深思。


譬如,就合同的保全(草案第一分编第五章)而言,二审稿草案仍然沿袭了此前一审稿等草案的规定。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合同法司法解释(一)对撤销权的效果采纳了比较法上通行的入库规则(“依法撤销的,该行为自始无效”),撤销后争议财产回归债务人的责任资产。然而,司法解释对于代位权的效果却做出了不同的规定,从鼓励债权人行使权利的角度,司法解释确立了债权人从次债务人处直接受偿的规则(“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这一规定违背了债权的平等性,背离了比较法上通行的入库规则,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利益;笔者一直认为这是过分强调效率而损害公平、民法商法化的典型反例。而且,此规定在实践中还衍生出如次债务人未清偿或未完全清偿时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债务是否仍然消灭等其他“奇葩”问题。尤其需要注意的是,代位权针对的是债务人消极的懈怠、不积极行使权利的行为(如法国民法典第1341-1条),而撤销权针对的是债务人恶意的诈害、积极减少其责任资产的行为(如法国民法典第1341-2条),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往往需要证明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欺诈通谋(法国民法典第1341-2条规定,债权人如撤销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有偿行为,还需证明第三人知情债务人的欺诈意图)。因此,很难理解为何行使代位权的效果(直接受偿),比行使撤销权(入库)更为有利。


从法律史来看,法典化历来是法律改革的“天赐良机”!因此,民法典合同编本应对上述规则进行“纠偏”,结束代位权与撤销权在效果上的差异甚至“倒挂”。然而,令人遗憾的是,二审稿继续沿袭了司法解释的奇特规定;为了解决代位权与撤销权在效果上的差异,起草机关创造出一个很可能是独步全球的方案:债务人在行使撤销权的同时,可提起代位权诉讼,以求先撤销(入库)后代位(直接受偿)(二审稿第331条)。这种叠床架屋的构造可谓煞费苦心,然而其合理性却不免令人生疑:由于二者所适用的对象、构成要件并非完全相同,债权人能否同时提起两种诉讼,在可行性方面不无疑问;而且,这种奇特的构造以撤销权为手段而以代位权为目的,实际上是架空了撤销权,否认和消解了撤销权制度的存在价值;如果真要如此,笔者不禁要问,那是否可提出更为彻底的“一揽子”解决方案:干脆废除撤销权,扩大代位权的适用范围,以其吸收并吞撤销权从而“一统天下”,岂不更妙?显然不妥! 


再如,保证期间制度是另一个过分具有本土特色而远离比较法的通行法理的典型代表。根据《担保法》及司法解释,保证期间是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我国民法中尤其具有“中国特色”的,是约定保证期间之外的法定保证期间。根据相关规定,这一法定保证期间是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草案第481条)。这就在主债务期限、主债务诉讼时效之外,叠床架屋地人为创造出第三个期间,加剧了规则的复杂性,大大增加了不同制度之间的协调成本;而就其性质,学界历来争论不休(诉讼时效、除斥期间、特殊期间、或有期间等)。另外,这一奇特制度的妥当性也不无问题:在普通时效已延长至三年的情况下,法律单设此类特殊的短期时效,意义为何?是否符合对保证人和债权人利益的平衡保护要求?因此,在此前提交给立法机关的修订建议中,笔者曾建议立法机关应以法典化为契机,应实现法律渊源的理性化和规则的简化,考虑废除保证责任制度,将保证中涉及时效期间的问题均交由时效的普通法理去统一解决,保证法律适用效果的统一性,这也是比较法上的通行实践。值得注意的是,本次二审稿在这方面也有一个小小的进展:删除了一审稿第484条关于保证债务诉讼时效的中断、中止的规定;立法机关似乎透漏出将其交由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去统一调整的意图。果真如此,那么我们也许可以寄寓以下期许:立法者在未来应展示更大的魄力与担当精神,编纂出一部规则清晰、具有可预见性和国际吸引力的新时代合同法!


推荐阅读

重磅 | 王利明:关于《民法典分编(草案)· 合同编》的意见

近期好文

彭学龙:作品名称的多重功能与多元保护 | 前沿

房绍坤:如何协调物权编的外部体系?| 前沿


责任编辑:袁玥、王嘉睿

图片编辑:师文、李欣南、刘小铃、金今


您可能也对以下帖子感兴趣

文章有问题?点此查看未经处理的缓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