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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利明:违约中的信赖利益赔偿 | 前沿

廖涵选编 中国民商法律网 2022-03-20



中国民商法律网


本文选编自王利明:《违约中的信赖利益赔偿》,载《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9年第6期。


【作者简介】王利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中国民商法律网授权学者。



全文共2793字,阅读时间约7分钟。

违约中的信赖利益损失是指因一方合同当事人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合同,造成对方当事人因信赖合同能够履行而遭受的相关费用损失,主要包括缔约准备费用、缔约成本、机会损失等。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当事人在合同履行阶段是否存在信赖利益,以及一方违约是否应当赔偿信赖利益损失,赔偿的范围如何界定等问题,一直存在争议。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王利明教授在《违约中的信赖利益赔偿》一文中,讨论了违约中的信赖利益赔偿相关问题,为完善我国民法典的合同编提出了极具价值的建议。


一、违约中信赖利益赔偿的特点


违约中的信赖利益赔偿具有如下特点:第一此种利益损害发生于合同生效后的履行阶段。第二,当事人对合同的履行产生了合理信赖。第三,此种信赖利益损失是因另一方的违约行为而造成的。第四,保护信赖利益的目的是使当事人处于合同从未订立的状态。两大法系认可违约损害赔偿的基本原则是完全赔偿,我国规定的违约赔偿包括实际损失和可得利益的损失,但在很多情形下主张履行利益损失的赔偿可能面临许多障碍,只有通过信赖利益赔偿,才能达到充分救济非违约方和惩戒违约方的目的。


二、信赖利益赔偿的理论基础


(一)充分救济非违约方的损失


期待利益在赔偿中面临诸多障碍,完全以期待利益作为赔偿的标准在某些情况下可能丧失可行性或正当性,对期待利益的保护并不一定有利于非违约方。其一,期待利益损失的确定在实践中常遇困难。然而,在违约发生以前,非违约方通过准备履行或部分履行而已经支付的费用则不难证明。其二,某些情况下,非违约方因信赖合同将要履行而付出了巨大代价,这些花费甚至超过了期待利益。


(二)维护当事人之间的协作关系


国内外学界逐渐认识到合同法不只是调整单个的交易关系,其在某种程度上具有组织社会生活的功能。合同法此种功能的转变,为合同履行过程中信赖利益的保护提供了制度基础。


(三)保护交易安全


在市场交易中,一方的行为使得另一方产生合理信赖,此种信赖即为交易安全的体现。如果信赖的一方在实施行为时是善意且无过失的,而法律对于此种利益不予保护,则可能危及交易安全。


三、信赖利益赔偿的适用范围


我国民事立法一直没有对信赖利益赔偿作出明确规定,但从具体规定来看,我国存在对合同订立阶段信赖利益保护的制度。例如《民法总则》第157条第2句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再如,《合同法》第42条规定的缔约过失责任和《民法总则》第171条第3款的损害赔偿也是信赖利益赔偿。


应当看到,上述规定主要是对合同订立阶段信赖利益的保护,而不是对合同履行阶段信赖利益损失的救济,但我国审判实践一直为合同履行阶段信赖利益损失提供保护,主要包括以下四类案件:第一,履行利益模糊难以计算。第二,因一方不履行直接造成信赖利益的损失,支出大量实际费用。第三,因违约方的欺诈,导致非违约方的信赖利益损失超出了履行利益的损失。第四,狭义无权代理中,无权代理人赔偿相对人因信赖其为有权代理而遭受的损害。


四、信赖利益和履行利益的关系


(一)信赖利益和履行利益能否同时主张


原则上,信赖利益赔偿仅在权利人不能证明他能从合同履行中所获得的利益时才会被予以考虑,信赖利益损失和履行利益损失不能同时得到赔偿,其理论依据有三条:第一,两者赔偿的方法和目标不同。前者是使受害人处于合同从未订立的状态,而后者是使其处于合同得到履行的状态。不可能通过两种赔偿使非违约方既处于合同已经履行又处于合同从未订立这两种本身即有矛盾的状态。第二,如果允许同时赔偿,则可能导致赔偿过度。非违约方为了获得利润就必须支出一定的诸如广告宣传等费用,在赔偿时,不能既赔偿其利润(履行利益)又赔偿其成本(信赖利益)。第三,同时赔偿违反了违约责任中可预见性规则即违约方仅赔偿其在合同订立时可以预见到的非违约方的损失。


(二)信赖利益和履行利益能否择一主张


在特殊情况下,非违约方可能难以证明履行利益损失的存在或数额,此时就需要通过救济信赖利益来充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因此,在违约行为发生后,允许非违约方在信赖利益损失赔偿与履行利益损失赔偿之间做出选择,有利于消除因单纯保护履行利益而可能给非违约方带来的不利。并且,对合同履行中的信赖利益损失予以救济也有利于维护市场经济中的信用关系,也是诚实信用原则的体现。


(三)信赖利益赔偿原则上不能超过履行利益赔偿


对信赖利益的赔偿进行限制,要求其原则上不得超过履行利益,主要是基于如下理由:第一,对履行利益进行保护能够充分地维护当事人的利益,以防止非违约方不当转嫁合同风险。第二,如果信赖利益损失超出履行利益损失,表明此种损失不是违约方的行为造成的,其可能是因市场价格波动,或者是非违约方前期投资过度等。第三,获得履行利益是当事人双方订立合同所预期的最好的状态,最充分地体现了当事人的意愿。但是此原则也存在例外情况,其一,在履行利益本身存在不确定性的情形下,很难将信赖利益损失的范围限于履行利益损失。其二,在违约方涉嫌欺诈的情形下,信赖利益损失可能高于履行利益损失。其三,为获得履行利益而支出的成本和费用,在合同不亏本时通常应予以赔偿。


五、信赖利益赔偿的具体内容

 

一般认为,信赖利益的赔偿应该包括如下几个方面的损失:


(一)非违约方为履行合同而实际支出的费用


能够得到救济的非违约方费用支出应当符合如下条件:一是这些费用是合同生效后为履行合同而支付的费用;二是此种费用支出应当是信赖合同能够履行而支出的费用;三是这些支出的费用应当是必要费用且能够通过合同履行得到补偿。


至于非违约方为订约而支出的费用,不应包括在损害赔偿范围内,因为此种费用的支出不是违约行为引起的,不属于违约责任的救济范畴,应当属于缔约过失的信赖利益损失。


(二)因支出上述各种费用而损失的利息


因非违约方费用的支出而遭受的利息损失,应当以非违约方所支出的费用为计算基准,不限于必要费用支出,但不应当包括非违约方因订约机会丧失而遭受的损失,原则上也应当遵循信赖利益损失不得超过履行利益损失的规则。


(三)因丧失订约机会而遭受的损失


机会利益的丧失也属于非违约方所遭受的客观损失,应当获得法律救济。当然,由于机会利益的丧失具有不确定性,在对其提供救济时应当进行必要的限制,如要求非违约方能够证明其客观上具有相关的订约机会,此种缔约机会损失具有确定性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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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廖涵、宋昌训

图片编辑:金今、张凌波、林嘉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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