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摘编自王建文:《论我国类别股股东分类表决制度的法律适用》,载《当代法学》2020年第3期。本文未经原文作者审核。【作者简介】王建文,南京航空航天大学人文与社会科学学院教授。
根据现行法规定和实践发展,目前我国证券市场已存在优先股股东之外的类别股股东,分类表决具有多元的现实需求,但仍有若干法律适用上的疑问,如公司章程能否将与类别股股东权益无直接关联的事项纳入分类表决?非公众公司能否适用分类表决?对此,南京航空航天大学人文与社会科学学院王建文教授在《论我国类别股股东分类表决制度的法律适用》一文中,对我国类别股股东分类表决制度的法律适用问题展开了系统的研究,从公司自治和类别股股东权益保护的需要出发,认为我国《公司法》应当允许公司章程增加分类表决事项,将与类别股股东权益无关的事项纳入分类表决的范围。同时,允许非公众公司章程约定分类表决,并根据意思自治对分类表决模式作出自由安排。
分类表决是在普通股股东大会之外另行召集的类别股股东大会上,由类别股股东对议案进行的单独表决。分类表决最为人诟病之处在于其存在降低决策效率、诱发机会主义行为的风险。一方面,在股东会决策效率和决策公平正义不可兼得的情况下,应当优先考虑后者,这体现为在公司意思形成过程中对各类股东的意志予以充分尊重;同时,决策效率本身具有重要价值,若股东会每个决议都需要不同类别股股东进行分类表决,既增加成本又损害效率。因此,分类表决的证成必须在决策的公平正义和决策效率之间适当取舍。另一方面,机会主义行为通常仅在类别股股东与普通股股东利益博弈基础上,将与类别股股东权益无直接关联的事项纳入分类表决才有可能引发。因此,必须合理设置分类表决的触发条件,兼顾股东会决策的公平正义和决策效率,保证分类表决制度不会被滥用。对于分类表决存在三种立法模式。其一,概括型,仅概括地规定变动、损害类别股股东权益的事项应取得类别股股东的同意;其二,列举型,详细列举适用分类表决的各种情形;其三,概括加列举型,是前两种的集合。三种立法模式的基本思路皆为,需要进行分类表决的事项都是与类别股股东的权益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事项,其实质性差异在于是否允许对法定分类表决事项做出变更,尤其是可否允许公司章程增加或减少分类表决事项。允许公司章程对分类表决事项另作规定,既可照顾到不同公司的个性化需求,又能较好地兼顾不同类别股股东之间的利益平衡,体现出必要的灵活性。
《优先股试点管理办法》所列举的优先股股东单独表决的事项,皆与优先股股东权益直接相关,甚至允许公司章程进行增加。由此可见,我国目前倾向于扩大分类表决的适用范围。《公司法》对优先股股东权益的保护尚不充分,在此基础上,有必要将与优先股股东权益无直接关联的事项纳入分类表决范围,实现“前端控制”,保障优先股股东对特定表决事项的“话语权”,维护其合法权益。分类表决某种程度上可能损害公司经营自由和灵活性,甚至存在部分机会主义行为,但总体而言,这种损害发生的可能性较低。且分类表决的特点决定了其并非常态,即便允许公司章程增加分类也不会对决策效率和经营自由构成太大威胁。
从意思自治和权利处分的角度看,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减少法定的分类表决事项,特别是类别股股东自愿放弃有关其权益事项的决策权并无不当。但是,我国公司治理结构尚不完善,未能充分发挥股东自治和章程自治的作用,因而由法律适当干预,侧重对类别股股东的权益进行保护符合实践需要。从《优先股试点管理办法》第10条的文义上看,并没有类似“公司章程另有约定,从其约定”的表述,可见我国目前并不认同公司章程减少分类表决事项。因此,未来《公司法》在规定分类表决制度时,不应授权公司章程减少法律所明确列举的分类表决事项。
分类表决以类别股的存在为前提,股份的类型是否局限于法律的规定?这涉及到类别股的界定标准。对此,国内学术界尚未形成共识,多数学者着眼于类别股在股东权利和利益分配上的差异。而从域外立法例来看,界定股份类型的关键在于区分各种不同类别股票所包含的具体权利及其限制(如表决权和财产分配权)上的差异。因此,在对类别股进行界定时,不宜将类别股的内涵界定得过于宽泛。类别股区分的实质在于每种类型的股份所包含的具体权利上的不同,利润分配上的差异实际体现的也是股份所包含权利的差异,只有所包含的权利与普通股存在差异的股份方可称之为类别股。根据我国《公司法》第42条和第34条规定,允许非公众公司发行分红权、表决权不同于普通股的类别股,这体现出对股东权利在某些方面的扩展或限制。而分类表决适用的前提是公司存在类别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如果具有不同权利内容,同样属于类别股。尽管现行法尚未授权非公众股份有限公司发行类别股,有限责任公司也不得发行股票,但类别股股东权益保护的特殊需要是客观存在的。如在私募投资领域,对于与投资人权益密切相关的事项,采用的表决方式之一就是要求投资人作为特殊的表决群体,经全体投资人一致同意或一定比例表决权或人数的投资人同意,表决事项方能通过。又如公司进行股权激励时,表决事项涉及受激励对象切身利益时,也会作为一个独立的表决团体出现,最终影响表决结果。因此,在非公众公司章程中纳入分类表决条款,就股东会全部或某些特别决议事项进行分类表决,有助于保护弱势股东权益,避免股东间的直接冲突。
对于类别股股东大会应当与普通股股东大会“共同召开、一次表决”,还是“单独召开、分别表决”,并无明文规定。但传统观点认为,应当“两次开会、两次表决、两次计票、两个决议”。分类表决的制度价值在于赋予类别股股东对与其权益有关的事项进行单独表决的权利,以防止普通股股东以“资本多数决”侵害其权益。表决应尽量排除普通股股东的影响,因而单独召集且由类别股股东单独表决并形成决议可能是最恰当的方式。问题在于,单独表决程序的增加在某种程度上会延误股东大会决议的效率。对公众公司来说,类别股表决机制本身就具有一定的复杂性,与类别股有关的一系列行为都受到严格规制,因而规定公众公司类别股股东大会单独召开、分别表决无可厚非,这是公众公司可以承受也应当承受的效率上的“不经济”。而对非公众公司而言,形成股权类型多样化的原因不同,同时其人合性较强,治理结构通常没有公众公司复杂,因而允许非公众公司股东在章程中自由约定类别股股东会的表决模式具有合理性。
对于类别股的分类表决制度,既应对法定分类表决事项作明确规定,亦应赋予公司章程足够的自治空间,允许公司章程在法律列举的基础上增加分类表决事项,尤其是将与类别股股东权益无直接关系的事项纳入分类表决。此外,对于非公众公司尤其是有限责任公司而言,分类表决有实践需求,存在两种以上公司股权类型的,就应承认其股份类型的多样化。在分类表决模式上,公众公司原则上强制规定为“两次开会、两次表决、两次计票、两个决议”,非公众公司则允许通过公司章程自由选择分类表决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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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吴泽玲、曾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