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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力:中国民法典中“自然人”的制度面向 | 前沿

丁一摘编 中国民商法律网 2022-03-20


中国民商法律网


本文摘编自张力:《中国民法典中“自然人”的制度面向》,载《甘肃政法大学学报》2020年第5期。本文未经原文作者审核。

【作者简介】张力,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教授,中国民商法律网授权学者。



全文共3774字,阅读时间约9分钟。

《民法典》被誉为“以人民为中心”的法典,将应然层面的权利落归于实然状态的第一步就是需将“以人民为中心”的立法宗旨转化为《民法典》中的一个一个的“人”。《民法典》是如何对“自然人”进行多维型塑的?对此,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张力教授在《中国民法典中“自然人”的制度面向》一文中,总结了《民法典》勾勒的“地位平等的人”、“权利平等的人”、“亦民亦商:自力更生的人”、“组织生活中的人”、“立足于中人而做好人”、“从生前到死后:‘延长生命’的人”、“法治政府必须尊重的人”多维自然人像,以“人像”为基点进行逻辑演绎与制度展开,实现孟德斯鸠对人的私法定位。


一、

立足人的“平等”但同时关怀“弱小”


(一)对民事主体平等的一般要求


《民法典》第4条“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的法律地位一律平等”之“平等”应具有两层涵及:一方面,《民法典》第4条的“平等”仅是以形式平等为起点,但它对民事主体平等的塑造上存在多维性,可以分化为一种“形式平等”(地位平等)与“实质平等”(人格平等)。另一方面,《民法典》第4条所塑造的“平等”既包括应然层面的平等,也包括实然层面的平等。


(二)对弱小的特殊性关怀


《民法典》从来不会否认或者抹杀“弱者”的生存,相反会从相应的制度上形成倾斜:


第一,《民法典》对“弱者”在利益的初次分配上进行了倾斜。于私法体系之中,民法在贯彻资源或曰权义的分配时对于“弱者”本身的“弱势性”必须进行补救,以此才能使整体的私法权义分配趋于一种分配正义上的价值等比性。


第二,《民法典》对“弱者”的能力进行了差异性构造。民事主体受制于自然规律的影响,使得其在本体能力方面呈现出一种渐进性发展的态势,此亦被各国法律所认可,进而构筑起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立法体系。其实,这种序列化或者说差异化的主体行为能力之构造,本身就是立法从实践层面进行“强弱比对”之后所形成的对“弱者”的一种倾斜式保护。


第三,《民法典》对“弱者”的合法权益进行了多方位保护。在完成宪法上“人民” 到民法上“市民”的技术转化之后,《民法典》面临的首要任务便是“建立规范本身”,即通过精细的规则设计来分配市民主体之间的权义类型、权义比例、权义构成及失衡状态之下的校正,等等,而这一系列过程在民法发展中最为典型的表现便是通过法典化来进行体系性的供给。当然,在完成规则供给中民法从来没有忘却对“每个人的对待犹如主权国家般高尚”的市民宪法式承诺,而对于“弱者”更是通过极为广阔的机制予以保障。


二、

人生前与死后的“拟制性保护”


《民法典》对于市民主体的关怀还拓展性地延及至人的“生前与死后”,这种“拟制人”的保护机制则是法典塑造的自然人第二维度之体现。这种“拟制人”保护机制效用的发挥主要是围绕“出生”和“死亡”两个时间点进行展开的,具体如下:


第一,《民法典》对于人“生前”进行了拟制性保护。我国现行《民法典》第16条对胎儿利益保护采取的是“个别保护主义”的立法模式,即认为胎儿只有在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方面享有权利能力。在理解《民法典》第16条对胎儿利益或者说对人的“生前”延伸性保护时,需要注意两个规范性问题:第一,对于人“生前”的延伸性保护存在条件限缩在“遗产继承与接受赠与”方面;第二,对于人“生前”的延伸性保护立法持以开放性的姿态。


第二,《民法典》对于人“死后”进行了延伸性保护。《民法典》对于主体消亡之后的法律保护延伸性至《民法典》第994条所规定的姓名、肖像、名誉等各个方面,并存在差异化的规则构造。一方面,对于人“死后”的延伸性保护存在对象区分性,如第185条和第994条对于“英雄烈士”和“一般自然人”的保护进行了区分。另一方面,对于人“死后”的延伸性保护存在法理差异。“英雄烈士”的名誉、荣誉、肖像等已经上升为一个民族、一个国家,乃至整个社会的公共性法益,而“一般自然人”却仅仅是私人面向上的利益(更多体现为一种近亲属的精神权益)。


三、

保护“自力更生的人”


《民法典》从来没有将人单纯地限定在“市民”的范围之内。一定意义上,《民法典》民商合一的立法模式已然在承认一种“亦民亦商”的格局存在,即市民主体的传统私法定位已经不再被坚守,相应的可以是一种多元并存的状态。


由于法人的设立条件较为严苛,在民事主体自力更生面前,《民法典》必须给予更大范围内的容忍与自由。在此种情形下,“市民”的作为“商个体”的人格被极大地呈现出来。那么,“市民主体”以“商个体”身份从事“地摊经济”活动时是否可以得到《民法典》的支持?《民法典》第109条规定的自然人之人身自由、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不仅仅是一种私法划定公法活动边界的条款,更是一个自然人之为人的整体的、周延的、兜底性的人身自由的总和。因之,“人身自由”理应包括民事主体以“商个体”的身份从事“地摊经济”的情形,而其行为模式与民事主体从事其他交易活动并无二致。


四、

立足“中人”但鼓励大家做好人


《民法典》在为自力更生的人提供诸多手段以实现自我时,其对“人”也存在一些假定与希冀,具体主要体现在如下三个方面:第一,《民法典》假定每个人是“中人”,是“平常人”。《民法典》只要求每个民事主体能够履行基本的法律要求,除此之外并不做过多的干预。第二,《民法典》希冀每个人成为“好人”。《民法典》第1条规定,应当践行和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这是《民法典》对于我们所有人在满足“中人”“平常人”的前提之下所提出的更高维度的要求,即鼓励每个民事主体应当善言善行,以更好的道德要求来衡量自我、鼓励自我,最终成为《民法典》希冀的“好人”。第三,《民法典》为“好人”提供了诸多制度保障,包括对于正当防卫制度的塑造,对于紧急避险制度的规定,对“自愿救助”的制度安排。


五、

组织生活中的“人”


(一)家庭生活中的人


《民法典》对“过家庭生活中的人”提出了需遵循第1043条的“优良家风”的要求,具体表现为:


第一,在遗产继承中分配财产时应遵循优良家风。在遗产分割场域中,法律一般并不会强行要求当事人之间对遗产进行平均性处理,其会根据各个继承人在实践中对于被继承人的赡养状况进行差异化处理。司法实践用以判定是否尽到赡养义务的标准完全可以运用优良家风,即如果继承人对被继承人从物质颐养到身心关怀等各个方面均比其他继承人付出较多,那么其最终所得遗产份额亦应增加。


第二,家庭成员解除家庭关系时应遵循优良家风。《民法典》第1077条规定家庭成员解除家庭关系时需遵循“离婚冷静期”的约束,家庭成员在解除婚姻关系或者说消灭这种家庭组织生活时必须深思熟虑,一定意义上也必须接受离婚冷静期的约束,这背后亦可从优良家风寻获正当性支撑。


(二)社会组织生活中的人


《民法典》为人们参与“社会组织生活”提供了相应的制度设计:


第一,《民法典》通过完善法人、非法人组织等主体制度稳固了人们参与社会组织生活的路径。《民法总则》在颁行之时我国立法就确定了“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的三元主体结构,该种主体模式不仅满足了自然人以个体从事社会活动的需要,而且通过对组织体做细致入微的建构还使人们可以选择更多的组织体模式来参与社会活动。


第二,《民法典》通过增加组织类型拓展了人们参与社会组织活动的渠道。《民法典》除对既有法人、非法人制度进行完善以外,还新增了“特别法人”制度。同时,除法人和非法人制度进行完善之外,《民法典》还承认了松散的“合伙合同”之模式设计,这更是方便了人们以一种“弱组织”的形态参与社会性交往。


六、

法治政府必须尊重的“人”


《民法典》在完成私法领域中“人像”的复杂性勾勒之后,最终以“法治政府必须尊重的人”作为兜底,以期实现私法场域下人的全面保护。


一方面,维护“法治政府必须尊重的人”之利益时,应切实以《民法典》为依据。不受政府行政行为的侵犯亦是《民法典》第3条的题中之义。因此,在法治建设中政府作为示范性主体必须接受《民法典》的约束,以保障民众的合法权益:政府行政决策、行政管理、行政监督必须以《民法典》为标尺,政府的行政执法也必须接受《民法典》的约束。


另一方面,维护“法治政府必须尊重的人”之利益时,必须坚持《民法典》“以人民为中心”的宗旨。我们在具体的规范制定上、规范执行上还必须切实贯彻以“人民为中心”的宗旨。《民法典》的实施需要各方面的群策群力,而我们的政府依法行政,法治政府的建设水平等,对于《民法典》上“法治政府必须尊重的人”的利益保障都具有重要的意义。

 

七、

结语


《民法典》塑造了“地位平等的人”“权利平等的人”“从生前到死后:‘延长生命’的人”“亦民亦商:自力更生的人”“立足于中人而希求的好人”“过家庭组织生活的人”“过社会组织生活的人”和“法治政府必须尊重的人”,这八种人构成当下我国《民法典》自然人制度的八个面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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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丁一、宋昌训

图片编辑:金今、张凌波、林嘉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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