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制定婚前协议的法律效力与注意事项(下)
本文首发于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程群爱律师团队公众号“君心家族办公室”。
随着社会的发展,目前我国也出现越来越多想要走进婚姻殿堂的人,开始通过婚前协议的方式约束彼此在婚姻中的责任。比起头脑一热地领证结婚,他们更多地倾向于从现实出发,将婚后可能出现的问题进行具体明晰,把婚后未知的风险,尽可能降到最低。
前文已经提到,婚前协议本质是男女双方对于对双方各自的财产和债务范围以及权利归属等问题作出约定,只要协议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不违反公序良俗,那么通常具有法律效力。但婚前协议毕竟是一份特殊的合同,与一般合同相比其存在一些特殊的“雷区”。因此,在之后一系列文章中,君心将针对实务中最常见的几个雷区,结合我们承办以及了解的真实案例进行阐述。
“雷区二”
抚养权可通过婚前协议进行约定
随着离婚率的逐年上升,当今年轻夫妇趋向于签订婚前协议的同时,也趋向于将子女抚养等内容列入婚前协议中,以期双方感情破裂时,无需就子女抚养问题重新引起争议。但,抚养权真的可以通过婚前协议进行约定吗?
答案是否定的。
抚养权,是指父母对其子女的一项人身权利。根据《民法典》第二十六条规定,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负有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实务中,即使通过婚前协议约定了夫妻双方今后若离婚,未成年孩子由一方抚养教育,该抚养权归属约定部分也可能因损害子女的合法权益、规避自身法定抚养义务而被认定无效,但婚前协议其他部分效力不受影响。
对此,我们来看以下案例:
实务案例
2010年,A某(男)与B某(女)相识并恋爱,年底B某怀孕。2011年3月,为避免日后发生纠纷,双方拟订了《婚前协议》一份,其中约定“子女出生以后,子女姓氏跟随父姓。今后夫妻双方如感情破裂,子女的抚养监护权归男方,女方拥有探视权”。《婚前协议》签署后,双方随即登记结婚。同年9月,儿子C出生。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矛盾激化,长期分居。儿子C出生后基本跟随B某及其父母共同生活。
2014年6月,A某起诉离婚,并要求根据《婚前协议》将儿子C的抚养权判归自己,而B某反悔《婚前协议》中关于子女抚养的约定,认为自己更适宜抚养小孩,要求法院将子女抚养权判归自己。本案中,法院查明的事实有:B某在杭州自有房产,有稳定收入,并持有护士执业证书等;而目前A某一人租房在外,从事烘焙工作,月收入为人民币3000-5000元。
后经审查,法院认为,本案中双方虽婚前约定如离婚则将未出生子女的抚养权归属A某,而实际上,儿子C尚年幼,其出生后基本跟随B某及其父母共同生活,已形成较稳定的生活环境,且B某有固定收入及自有住房,相比A某的生活条件,更有利于子女抚养。若按婚前协议约定,将儿子C直接由A某抚养,不能最大程度地保护儿子的利益,损害了第三人儿子C的权利。
因此,法院确认《婚前协议》中关于抚养权归属部分内容无效,依据《未成年人保护法》五十二条规定,遵循保障子女权益的原则,并结合双方具体情况,判决儿子C由B某抚养,A某需按月支付抚养费。
从这个案例中我们不难发现,关于类似抚养权这种身份关系的处理,并不适用婚前协议中意思自治的原则。即便双方已经提前在婚前就抚养权问题进行了约定,法院也不会在夫妻离婚时完全依照婚前协议的约定来处理子女抚养问题。在判决抚养权归属时,法院仍须考察离婚时双方的经济状况、有无恶习、孩子年龄及成长环境等,围绕保护子女利益的原则进行抚养权确定。
根据《民法典》及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的法律规定,法院判决抚养权归属的基本原则如下:
01
不满两周岁的子女,以由母亲直接抚养为原则。除非母亲有下列情形之一,父亲请求直接抚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1)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者其他严重疾病,子女不宜与其共同生活的;
(2)有抚养条件不尽抚养义务,而父亲要求子女随其生活的;
(3)因其他原因,子女确实不宜随母亲生活的。
02
已满两周岁的子女,父母双方对抚养问题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双方的具体情况,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判决。同时对已满两周岁的未成年子女,父母均要求直接抚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
(1)已做绝育手术或者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
(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
(3)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
(4)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者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
03
子女已满八周岁的,应当尊重其真实意愿。
04
如果父母抚养子女的条件基本相同,双方均要求直接抚养子女,但子女单独随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共同生活多年,且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要求并且有能力帮助子女照顾孙子女或者外孙子女的,可以作为父或者母直接抚养子女的优先条件予以考虑。
05
生父与继母离婚或者生母与继父离婚时,对曾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继父或者继母不同意继续抚养的,仍应由生父或者生母抚养。
“雷区三”
债务自担,约定即对债权人有效
对于夫妻双方来说,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需要共同承担债务,但现实生活中,有些夫妻为了逃避债务,可能会通过“假离婚”的方式给债权人的经济造成一定损失,其通常表现为夫妻双方出于避债目的将债务人一方名下财产转移到另一方配偶名下,后通过协议离婚或起诉离婚的方式解除婚姻关系,以此避免财产被执行。
然而,债权人一旦发现或怀疑债务人“假离婚,真逃债”,便可收集相关证据证明债务人是“假离婚”,从而行使法律赋予的撤销权解除该离婚协议或者起诉到法院追讨该部分债权。随着实务中“假离婚”的手段渐渐无法达成避债目的,一些即将结婚的准夫妻又开始转向于将债务规划安排在结婚之前,例如:他们可能会通过提前在婚前协议中约定类似“婚后各自债务各自承担,今后夫妻一方的债权人不可以找另一方要钱”等条款,来达到避免夫妻共同承担债务的目的,这就导致现在在婚前协议里约定“债务自担”条款的人越来越多。
那么,该条款是否约定即对债权人有效呢?
答案是否定的。婚前协议对共同债务的约定不能对抗不知情的债权人。根据:
《民法典》
第一千零六十五条
男女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夫或者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相对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者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清偿。
也就是说,仅仅在婚前协议约定“债务自担”是不行的,还要事前让债权人知道有这个婚前协议存在,这样对债权人才有效。
而对于怎样才算是债权人知道该婚前协议存在,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
第三十七条
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五条第三款所称“相对人知道该约定的”,夫妻一方对此负有举证责任。
对此,我们来看下面两个真实的案例直观感受一下:
案例一
A男与B女于2008年1月6日签订《婚前协议》约定:“婚后如一方在不告知对方情况下所欠债务,对方不承担任何债务责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任何共同债权债务问题,双方债权债务由双方各自承担。”A男与B女于2008年2月28日登记结婚,后因感情不和于2015年1月4日离婚。
2012年1月17日,A男向C某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向C某借人民币叁万元整,借款人A男。”后经多次催告,A男始终无钱可还,无可奈何之下C某另将B女告上法院。对此,B女辩称根据《婚前协议》的有关内容,A男未经自己同意对外举债,自己不应承担偿还责任。
经审理,法院认为,B女主张该笔借款系A男个人债务时,虽提交了《婚前协议》、通话录音以证实其主张,但《婚前协议》的约定仅对协议双方即A男、B女有约束力,由于C某对此不知情,前述约定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本案中,由于B女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案涉债务系A男的个人债务,因此,法院确认该案涉债务为A男和B女的夫妻共同债务,B女对案涉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案例二
2018年11月21日,法院判决D女与E男离婚,同时判决女儿小E随D女共同生活,由E男自2018年11月起每月给付小E抚养费8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后E男于2019年3月15日再婚,再婚配偶为F女。因E男未继续支付该笔应给付的抚养费,D女于2020年7月23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该案执行过程中,因E男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且法院亦未发现其名下有可供执行财产,因此法院作出执行裁定:冻结、扣留被执行人F女名下财产9650元。
作为案外人的F女提出异议称,其与E男在签订时间为2019年3月2日的《婚前协议书》中明确约定:“F女名下的财产均属于婚前个人财产,婚前财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E男婚前的债务由E男自行承担。”E男的婚前债务均属于个人债务,应自行承担与负责,因此请求法院中止对自己名下财产9650元的执行。
经审理,法院认为,本案中,E男与F女签订的《婚前协议书》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E男应给付的抚养费属于其个人债务,如果D女知道上述约定的,可以E男个人财产清偿,但F女作为异议人,并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D女知道该约定,因此该约定对D女不生效力。F女名下的网络资金总金额为15664.59元(实际控制金额9650元+账号余额6014.59元)系E男与F女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属于夫妻的共同财产。法院依法对该网络资金进行执行,并无不当。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结合本案具体情况,法院认为可以执行上述夫妻共同财产中50%的E男财产份额,因此,异议人F女的异议请求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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