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绩效工资纠纷是否属于人事争议案件?|法行天下刘秋苏

2016-07-27 刘秋苏 劳动法行天下


文 | 刘秋苏(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

        今天,我想写一下我在做法官的时候,审理的一起人事争议案件。2015年,我全年审理了375起案件(劳动人事争议案件+房地产案件),其中判决的人事争议案件一起都没有,相比较劳动争议案件,人事争议案件还是属于稀有的品种,好像经过做调解工作后原告撤诉了两件,再有一件就是今天想要说的案件。

        职工权且称作是老胡吧,他在60岁退休年龄的当天起诉到法院(当然,此前已经经过了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前置),诉讼请求是要求原单位(权且称为乙单位,事业单位)补发绩效工资。此前也经过了信访等,但是没能解决问题。老胡是2000年进入乙单位工作的,刚开始没签合同。10年后根据上级的要求双方签订了《江苏省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再过一年,因机构职能调整,老胡和其他一些职工调入甲单位(事业单位)直至2015年退休。2011年底,老胡所在的地方对事业单位正式工作人员的收入分配制度着手进行改革,决定于2009年10月起实施绩效工资,回补发放2009年10月到2011年12月的职工绩效工资。因老胡期间在两个单位工作,人社和财政部门将老胡的绩效工资分别审批到甲单位和乙单位,由两个单位分别发放。老胡收到了一部分补发的绩效工资,但认为乙单位未足额发放。绩效工资的发放属于事业单位改革和单位内部考核层面的,为此人社和财政部门对老胡等那部分的职工的绩效工资回补审批发放事宜进行核查、清算,但效果不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3〕13号,自2003年9月5日起施行)第三条的规定,本规定所称人事争议是指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那么,本案的绩效工资的发放所产生的争议,是否属于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呢?我思考了很长时间,最终还是觉得不宜由人民法院处理,绩效工资本身是用人单位的自主考核,法院无法算出来到底该发给每一名职工多少金额的,这种标准不适宜司法评判。

        为此,我这样阐述道:老胡要求乙单位补发绩效工资,实质上是对绩效工资的发放标准提出异议,绩效工资的发放涉及国家及省市相关工资改革性文件的地方执行问题,绩效工资的发放属于单位自主经营管理的范畴,并应当由主管部门根据相关文件予以审核确认,且目前亦在核查、清算过程之中,本案的争议并非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故不属于人民法院人事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因此不予审理,应依法驳回老胡对乙单位的起诉。

        最终的结果是,2016年3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裁定驳回了老胡的起诉。

        特别值得纪念的是,我写这篇裁判文书的时间,就是组织部批准我辞职的时间。当时我还在想,到底自己什么时候离开为之工作了19年的法院呢?很快,两天后我收到了第2016001号《公务员辞去公职批准通知书》。再过几天,一个下雨的周末,我收拾好所有的个人物品,悄然离开了法院。

       至今我都认为,那一刻在我收拾好所有物品下楼时到来的急匆匆的瓢泼大雨,是为我而下。分别,居然是如此的浪漫。

       后来听说,老胡也没有就案件提起上诉。

        现实生活中,我们经常说劳动争议,劳动仲裁,劳动争议案件,其实应该是劳动人事争议,劳动人事仲裁,劳动人事争议案件,我们往往在有意识或者无意识中国省略了人事二字。而在我国,人事争议受理的范围很窄,且规则很少,现实生活中对人事争议纠纷的总结性的规则极少。翻看一些地区的指南或者纪要,尽管冠名是劳动人事争议,但其实人事的极少甚至一条都没有。所以在文末,真心欢迎法官、仲裁员、律师以及专家写一点人事争议案件的文章。



法行天下刘秋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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