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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讨!消费欺诈如何认定?

余孟先 市场监管半月沙龙 2024-04-15







前言




近年来,我国在扩大内需和促进消费方面出台了许多优惠政策,不断对消费市场的规模进行扩展。这就导致了消费者权益受损害的案例频频出现,同时也出现了大量的消费者维权案件。作为典型的“知假买假”案件在过去几年里已屡见不鲜,一些价值相对较大的商品一旦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13)中五十五条“欺诈”的认定,随之而来的将是巨额的赔偿费用,成立欺诈就意味着退一赔三的惩罚性赔偿的兑现,这对于整个现有的交易市场而言都将产生巨大的道德风险。

在这些对消费者合法权益造成侵害的消费纠纷里面,不同形式的消费欺诈问题是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最严重的部分。由于消费欺诈引起的纠纷最有可能产生争议,主要是因为这些行为产生的后果比较恶劣,而且会涉及惩罚性赔偿,同时也与法律解释等有关,所以往往存在比较大的争议。因此,消费欺诈行为所引起的纠纷是整个社会最关注的问题,也是相关行政、司法部门在处理该类事件时最容易遇到困难的部分。

一、实践中关于“欺诈”认定的差异化现状

在目前的行政、司法实践中,《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13)第五十五条成为被广泛适用的“明星条款”,也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切。对于欺诈的认定一直存在着差异化现状,在如今的案例中,法院对于欺诈认定的解释是混乱的,缺乏统一的适用标准,绝大多数案例都是依靠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来判断处理的。


从立法背景来看,1993年颁布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第四十九条明确规定了欺诈行为的赔偿问题,对于存在欺诈行为的经营者实施加倍赔偿的惩罚,欺诈者需根据被欺诈者的要求进行双倍赔偿。2013年修订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在同样的情况下,存在欺诈行为的经营者需以退一赔三的代价对被欺诈者进行赔偿,增加赔偿的金额少于五百元的,按五百元来赔付。从修订的情况来看,立法者在一定程度上对于保护消费者的弱势地位具有一定的倾斜性。

(一)四要件说

关于我国司法实践中对于认定欺诈的现状,不同学者有着不同的观点,但是大多数认为欺诈的构成要件有以下四点:一是行为人要存在主观故意,故意诱使相对人陷入错误认识;二是其欺诈行为是客观实施的,比如客观实施了捏造事实或者陈述虚假信息等行为;三是相对人因为行为人的欺诈而陷入了错误认识;四是相对人在陷入错误认识之后又作出了意思表示。 在司法裁判中,法院认为若不能证实经营者在实施行为时有明知自己的行为会使消费者陷入错误认识仍然为之的故意,则不应认定为欺诈行为。

(二)三要件说

该观点认为:在进行消费欺诈认定时,需要认定经营者是否存在欺诈行为、其在主观上是否具有欺诈的故意、以及该行为是否对消费者产生误导。关于三要件说,还有观点认为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13)中,可以从三个方面来进行概念界定:一是在交易的过程中,经营者实施了欺诈行为,不考虑其主观上是故意还是过失;二是经营者隐瞒真相或者告知了虚假信息等不当行为;三是消费者的权益受到损害,并且该损害结果与欺诈行为二者存在因果关系。

(三)二要件说

对于二要件说,在进行欺诈行为认定时,只需要关注行为人是否具有主观上的故意,与在客观上是否实施了欺诈行为,两者同时具备,则可认定为欺诈行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注重的是对消费者的权益保护,立法者认为消费者属于弱势群体,需要在交易中保持平衡,所以这个观点适合用于消费欺诈的相关解释。

(四)单要件说

该观点认为,应该忽略经营者的主观故意要件,认为只要经营者实行了欺诈行为,就可以判定其构成欺诈。即只要客观上存在着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服务与法定要求、允诺条件不一致时,则推定欺诈的成立。无需具有主观上的故意,以及消费者是否因此而陷入错误认识,是否因此造成严重后果。

但是笔者认为,伴随着我国消费逐渐扩大的实际情况,互联网购物越发普遍,结合我国基层执法实际,越来越多的职业打假人通过《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进行牟利性索赔。如果《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欺诈”认定采用单要件说,则导致的后果是职业性索赔越来越多,严重浪费我国行政、司法资源,同时给基层行政执法办案人员增加不必要的工作负担。

二、“知假买假者”是否构成“欺诈”
 
(一)关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欺诈的认定
“知假买假”是指行为人明知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服务有瑕疵,仍予以购买或接受的行为。那么,对于这种行为,经营者是否构成“欺诈”呢?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中规定的欺诈是以消费者为前提,那么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框架下,何为消费者?《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
因此,消费者是相对于销售者和生产者的概念,只要在市场交易中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是为了个人、家庭生活需要,而不是为了生产经营活动或者职业活动需要的,就应当认定为“为生活消费需要”的消费者,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的范围。要成为“消费者”,需要注意以下几个方面:首先,此处的消费者应理解为“个人消费者”,而不包括单位。实际上,单位只可以作为商品的买受人、服务合同的订立者,但实际上的最终消费者仍然是个人。其次,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必须是为生活消费目的。此外,农民购买、使用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生产资料,参照适用。因此,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角度而言,“知假买假者”不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欺诈”。因为“知假买假者”并不是以“消费”为目的。在现实生活中,“知假买假者”可能基于痛恨假冒伪劣商品的生产者或销售者,为了“公平、正义”挺身而出,也有可能是以此作为牟利的手段,但无论如何均不是为了“生活消费”。因此从这个角度来看,知假买假者在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即使其受到经营者的“欺诈”,但由于其缺乏“以消费为目的”这一大前提,当然也不适用第五十五条之规定。
根据最高法出台的《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其中第三条规定,“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在该规定中,法条中使用了“购买者”的表述,而并没有使用“消费者”的表述,从侧面说明了,即使“知假买假者”在食品、药品领域内不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消费者,但是其作为购买者也是可以主张赔偿的,但从现有的法律文件中,我们找不到明确将“知假买假者”也作为“消费者”的法律依据。
(二)关于《民法典》中“欺诈”的认定
在我国《民法典》的规定中,构成民法上的“欺诈”需要满足四要件:其一,须发生在订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过程中;其二,行为人基于主观故意对相对人告知虚假事实或者隐瞒真实情况;其三,相对人因该欺骗陷入错误认识;其三,因对方陷入错误认识而遭受到实际损失。由此看来,从民法意义上来看,构成欺诈并不要求具有“消费者”这一身份,也不要求“为生活消费为目的”。因此,当“知假买假者”受到经营者欺诈时,其可以适用《民法典》中规定的欺诈行为,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司法实践中,法院更加倾向认为,职业打假人知假买假,不存在主观上受到欺诈的情形,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普通消费者的立法本意不符。在案例(【2023】辽01民终466号)中,法院认为当事人对所购产品已超过保质期是明知的,但其仍然在短期内大量、频繁购买存在类似瑕疵的产品,并据此向法院提起格式化诉讼、索要十倍赔偿,其行为有悖生活常理,带有明显的牟利性质,。不符合十倍赔偿惩罚性条款的适用条件,故法院未支持其十倍惩罚性赔偿的诉讼请求。
三、认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欺诈”理应考虑的因素

(一)认定消费欺诈应以主观故意为要件

笔者认为,认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欺诈”应当采用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同时还需要考虑该欺诈行为是否对消费者产生误导。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经营者实施欺诈的主观状态认定,笔者认为,在欺诈的构成要件中,无论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是直接故意还是间接故意,都不影响其欺诈行为的构成,但是过失行为不能构成欺诈行为。在基层执法的实际情况中,一些经营者主观上并没有实施欺诈的故意,如果认定“消费欺诈”不以主观故意为要件,则会导致商家仅是由于疏忽大意甚至是轻微过失就需要承担消费欺诈所产生的经济负担,那么这会严重加大经营者在交易中的风险。同时也会助长牟利性职业索赔的出现。

(二)欺诈行为是否对消费者产生误导

笔者认为,认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欺诈”还需要满足经营者的欺诈行为是否足以对消费者产生误导。因为在目前的行政、司法实践中,我们发现有太多的消费者通过“知假买假”进行牟利性索赔。一些产品标签瑕疵也会被消费者认定为消费欺诈,本质上经营者的这些行为并没有对消费者产生任何误导,但也会被一些职业打假人囊括到消费欺诈的范畴中去,这不仅给经营者带来了严重的经济负担,同时也严重浪费了行政、司法资源。在徐鲁东、珠海市香洲海怡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8】粤民申11860号)中,广东省高院就认为涉案洋酒均无中文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但由于并未对徐鲁东造成误导,甚至多次购买行为是有意而为之,则据此认定海怡酒店并不构成消费欺诈。

(三)认定牟利性职业打假人行为的考量因素

那么,如何认定牟利性职业打假人?笔者认为,认定牟利性职业索赔举报行为,应当从是否以牟利为目的、是否知假买假、购买的商品是否超出合理生活消费需要等方面进行综合判断、甄别,可以综合考虑以下因素:

1.购买、使用商品的数量或者接受服务的次数明显超出合理生活消费数量或次数的;

2.明知或应知商品或服务存在质量问题仍然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的;以提起投诉举报、向媒体曝光等方式要挟生产经营者索要赔偿金;

3.因购买商品或服务获得惩罚性赔偿后,再次购买相同商品或接受相同服务的;

4.短期内向同一经营者或同行业经营者反复购买相同或相似的商品,并以相同或相似商品为标的物分别提起投诉举报的;

5.未因购买商品或使用服务损害其人身、财产合法权益,仅以商品或者服务的广告宣传、标识标签、说明等行为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由要求经营者赔偿的;

6.《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中所要求提供的投诉人基本信息为虚假的,如不同投诉人使用同一手机号码、同一地址等;

7.不配合办案单位核实验证身份信息以及无法提供消费关系证明和其他相关证据材料的;

8.多人对同类事项进行大量投诉举报,投诉举报内容、请求呈现格式化特点;

9.通过“夹带”“调包”“造假”等手段进行欺诈式投诉索赔或不实举报的;

10.向行政部门投诉举报后又申请撤回次数较多的。 

(四)“知假买假的职业打假人不应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

正如前文所述,知假买假的职业打假人并不具备消费者的主体资格,理所当然不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在基层执法过程中,12345市民热线、全国12315投诉举报平台中到处都是职业打假人的身影,如今的职业打假现象飞速发展,已经呈现出专业化、团队化的趋势,许多打假人为谋取更大的利益,甚至联合起来成立专门的打假公司,他们打假情形大多集中在商品存在三无产品、广告宣传、食品标签等领域。在这种情况下,职业打假人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并非是出于生活需要自行购买并偶然受到了欺诈,而是为了获取不正当的经济利益,具有非法营利的目的。此时,“买假索赔”已然超出了“生活消费的需要”可解释的范围,再将其界定为消费者必然不妥。因此,对于知假买假的职业打假人,也就不存在是否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的问题了。

除此之外,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立法本意来看,其是为了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立法者认为消费者在买卖双方之间属于弱势群体,因此在立法时适当倾斜。但知假买假的职业打假人严重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基本法律原则,这也是有违《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立法目的。职业打假人给市场监管等部门增加了大量的不必要工作,同时也使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比重逐年增加,浪费了大量的行政、司法资源,所以最高法出台的《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除食药领域之外,应当遏制牟利性职业打假人的行为。

作者 | 上海市金山区廊下市场监管所 余孟先

审核 | 于成龙  张丽娟

编辑 | 赵静

实习编辑 | 杜小甜

中国工商出版社新媒体和数字出版部制作出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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