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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民事证据规定》热点解读之七 | 至正论法-上海二中院


本期主笔:王晓梅

上海二中院入额法官

北京大学全日制法律硕士




一、修改免证事实的范围及效力  


免证事实,是指诉讼中当事人虽然就某一事实提出主张,但免除其提供证据证明的责任的事实。


旧规第9条对免证事实予以规定,民诉法解释第93条做出了修改,新规第10条又在此基础上进一步整理、修改。其中最主要的变化主要有两个方面: 


(一)限缩法院裁判确定事实有预决效力的范围


新规将“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限定为“基本事实”。只有经过了当事人充分攻击防御、认真争执的事实,并且属于本案核心争议的事实,才应当被赋予无需证明的效力。对于“基本事实”的理解应参照民诉法解释第335条的规定:民诉法第170条第1款第3项规定的基本事实是指用以确定当事人主体资格、案件性质、民事权利义务等对原判决裁定的结果有实质性影响的事实。


原则上,刑事诉讼中的预决事实对于后行的民事、行政诉讼具有预决效力;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中的预决事实对于后行的民事诉讼具有预决效力。


实践中,应注意此处所涉的司法裁判排除了域外法院裁判,既不包括外国法院作出的裁判,也不包括我国港澳台地区法院的裁判。


(二)生效仲裁裁决确认事实的预决效力有所下降


仲裁裁决强调效率,相比较法院判决,对当事人的程序保障等相对较弱,实践中对于是否应归入免证事实存有争议。


但仲裁实行一裁终局制度,其法律效力与生效民事裁判文书发生的法律效力相同,因此新规仍将其归为免证事实,但从旧规及民诉法解释规定的“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降低到了“足以反驳”,实质上降低了仲裁裁决确认事实的预决效力。


从“足以推翻”到“足以反驳”,区别明显。


“足以反驳”是指当事人提出的反证的证明力不必达到推翻该事实的程度,只需要动摇免证事实对法官的心证基础,使其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即可。


“足以推翻”则要达到提出证据证明相反事实成立的程度,才发生否定其预决效力的效果。


二、加强对当事人诉讼行为的约束


(一)新规第63条首次规定:当事人应当就案件事实作真实、完整的陈述,并规定当事人故意作虚假陈述妨碍法院审理的,法院应根据情节给予罚款、拘留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新增当事人应当签署并宣读保证书制度


新规第65条新增“法院应当在询问前责令当事人签署保证书并宣读保证书的内容”的规定,并规定了保证书应有的要素、当事人应当在保证书上签名、捺印等。


本条规定是对民诉法解释第110条规定的补充和完善。除需要宣读保证书外,还应注意民诉法解释的规定是法院“可以要求”当事人签署保证书”,新规是“应当要求”


通过前述分析可以看出,新规系通过完善当事人、证人具结和鉴定人承诺制度以及当事人、证人虚假陈述和鉴定人虚假鉴定的制裁措施,推动民事诉讼诚实信用原则的落实。


三、降低了域外证据的证明标准


新规第16条对旧规第11条关于域外形成的证据的规定进行了较大修改,区分证据的不同性质规定不同的要求,将旧规中所有域外形成的证据均需公证认证的范围进行限缩:


依照新规,域外形成的证据需要履行的手续分为:

1.需公证认证的:身份关系;2.需公证无需认证:公文书证;3.无需公证认证:普通民商事法律关系的证据(通过诉讼中的质证检验即可)4.除上述规定外,还可以“履行我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


四、降低法院的释明责任


新规第53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作为焦点问题进行审理。但法律关系性质对裁判理由及结果没有影响,或者有关问题已经当事人充分辩论的除外。


存在前款情形,当事人根据法庭审理情况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并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重新指定举证期限。


本条规定将旧规第35条的规定进行了修改,将原规定中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规定删除,并规定了例外情形。自此,降低了人民法院的释明责任,将认定不一致的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作为焦点问题进行审理,兼顾当事人诉讼权利的保障和法院裁判的中立性及正当合法性。


与之相对应的,当事人根据法庭审理情况变更诉请后,不再要求法院必须重新指定举证期限,而是允许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自由裁量。


五、首次规定降低程序性事项的证明标准


我国确立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为高度盖然性标准,但新规第86条第2款作了例外规定:


诉讼保全、回避等程序事项有关的事实,人民法院结合当事人的说明及相关证据,认为有关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较大的,可以认定该事实存在。


此次修改,是为了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推进诉讼程序的进行。


对于如何确定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较大的问题,依照最高院观点,可参照民诉法解释第108条的规定,结合本证、反证的证明标准和要求进行判断。


如该事实的证明标准不是陷于真伪不明的状态,即其标准高于真伪不明,但又未达到高度可能性的标准时,可认定当事人主张的事实成立,反之,则不成立。


六、新增动产、不动产作为证据提交的操作性规定


动产:新规第12条规定:以动产作为证据的,应当将原物提交人民法院。原物不宜搬移或者不宜保存的,当事人可以提供复制品、影像资料或者其他替代品。


人民法院在收到当事人提交的动产或者替代品后,应当及时通知双方当事人到人民法院或者保存现场查验。


不动产:新规第13条规定:当事人以不动产作为证据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供该不动产的影像资料。


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应当通知双方当事人到场进行查验。


七、统一了时间尺度


此次新规将申请调查取证(第20条)、申请证据保全(第25条)、申请延长举证期限(第54条)、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第69条)、书证提出命令(第45条)、申请专门知识人出庭(第83条)的时限全部进行了统一,均规定为“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统一了时间尺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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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民事证据规定》热点解读之二全文链接

新《民事证据规定》热点解读之三全文链接

新《民事证据规定》热点解读之四全文链接

新《民事证据规定》热点解读之五全文链接

新《民事证据规定》热点解读之六全文链接


结语:法律的生命在于实践,学习新法的价值在于运用,不断学习是法律人的宿命。《至正论法》栏目用7期较为系统的梳理了新《民事证据规定》中的热点问题,希望对您的学习、实践、运用有所帮助。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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