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8月1日,澳洋公司的110KV高压输电线工程在张月珍家承包的承包地里搭建毛竹架,事前未征得张月珍家同意,没有补偿强行施工,张月珍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报警寻求帮助,然而到场民警却告知张月珍扰乱单位秩序,无奈阻止施工,要求停止侵权。2018年8月4日上午,郭墅派出所全体人员及城管队人员到达张月珍家,对张月珍婆婆李桂珍进行书面传唤,对张月珍口头传唤,进而强制传唤。2018年8月4日,郭墅派出所直接以“扰乱单位秩序”将张月珍及其婆婆行政拘留10日。8月14日对张月珍妨害公务罪立案,并采取拘留措施,被指控张月珍在强制传唤过程中咬了两名辅警和抓伤一名民警。
报警记录造假,出警不合法
8月4日郭墅镇派出所执行职务传唤张月珍的理由是8月1日阻工扰乱单位秩序,8月1日当天报警后,协商处理完毕。8月2日、8月3日没有施工,也没有人报警。行政处罚完全没有必要性,更何况张月珍阻工是在维权。所以伪造8月3日晚上的报警记录,使得8月4日上午出警顺理成章,有法可依,用以完善接处警的合法性。证人沈某康出庭作证称,其只有8月1日和8月4日两次报警。也就表明其否认了8月3日的报警记录,8月3日的笔录是假的。郭墅派出所为了制造8月4日出警执行职务的合法性,还伪造了8月3日《受案登记表》以此来证明8月3日晚上沈某康报警,使得8月4日上午出警有了依据。为什么说沈某康的报案笔录是假的呢?在妨害公务的刑事卷宗中,2018年8月4日沈永康的询问笔录标明第1次询问,而张月珍扰乱单位秩序的行政卷宗中,将2018年8月4日沈某康的第1次询问笔录修改成了第2次询问,同时又伪造了2018年8月3日询问笔录,将该笔录作为第1次询问笔录。2018年8月19日阜宁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接收自郭墅派出所的沈永康2018年8月4日的询问笔录是第1次询问,这说明2018年8月3日的询问笔录是刑事立案案后伪造的证据。2018年8月3日沈某康的询问笔录中最后签字时间被改动,证明这份笔录不是2018年8月3日做的。2018年8月3日赵某鹏的讯问时间也改动了,同一时间同一讯问人员讯问不同证人(沈某康、赵某 鹏),所以把时间改了。8月3日沈某康、赵某鹏、沈某 亮等人的询问笔录也是伪造的。沈某康,赵某鹏,沈某亮、陶某章、陶某甫五人询问笔录中的多处复制,包括对李桂珍的诬陷,都是一样的说法“你们再搭,我就往下跳”,而客观的执法记录仪中,她从来没有说过这句话。2018年8月4日沈某康询问笔录称,“今天(8月4日)上午有人阻拦我们施工,我当时口头报警的,现在来说明情况。”这也可以证明8月3日19时许沈某康没有报警。另外,《受案登记表》记载接报时间是2018年8月3日19时35分12秒,既然时间精确到秒,那么该接报时间不是随便填写,但报案人沈某康8月3日询问笔录起始时间是2018年8月3日19时29分,也就是《受案登记表》的接报时间在沈某康的询问笔录时间之后,存在矛盾,也可证实系伪造。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二条规定,需要传唤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接受调查的,经公安机关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使用传唤证传唤。郭墅派出所以张月珍8月1日阻工为由传唤,是需要使用传唤证的。本案已经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对张月珍是口头传唤。但是,在8月4日当天口头传唤张月珍就不是依法执行公务,所以有可能是案发后伪造传唤证入卷,得以完善执行公务的合法性。因为郭墅派出所同一时间就同一事实传唤两个人,那么对两个人作出的传唤证的编号应该是连续的,《传唤证》格式、内容应是相同的。现场执法记录仪显示民警向李桂珍宣读传唤证。首先,张月珍传唤证编号为阜公(郭)行传字[2018]46号,李桂珍的《传唤证》编号被人为改动,由阜公(郭)行传字[2018]57号改为45号,目的就是要与张月珍的传唤证编号连续起来。其次,李桂珍与张月珍的传唤证内容与格式不一致,李桂珍的《传唤证》载明2018年8月4日9时前到郭墅派出所接受询问,现场的传唤证是手写的,而张月珍的《传唤证》载明2018年8月4日12时前到郭墅派出所接受询问,居然接受询问的时间都不同。《传唤证》上没有张月珍本人的签名,被传唤人到达时间和离开时间都是空白,而且张月珍一直声称就没有对其使用《传唤证》。在案没有《传唤证》原件,且一审庭审,公诉机关没有出示《传唤证》作为证据提交法庭,辩护人二审阅卷时发现刑事卷中缺失《传唤证》,发回重审后重新阅卷又在法院正卷中发现。阜宁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证明书》系伪造的,没有任何证明力,不具有关联性,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医疗证明书系复印件,来源不明,没有与原件比对,无法作为定案的根据,虽然发回重审补充了一份医疗证明书,但仍然是复印件,不是原件,根据最佳证据规则,书证应当出示原件。在拒不出示原件的情况下,存在猫腻的可能性就更大。第一,在案的医疗证明书上“阜宁县人民医院”前后字体都不一致,很明显伪造;第二,医疗证明书上的医疗证明专用章与真实的不一样,且经张月珍及其辩护人走访医院调查了解,阜宁县人民医院只有北院区和南院区两种印章,而在案的医疗证明书上的印章是“(1)”字样;第三,在案的医疗证明书的印章前后不一致,第一份是医疗证明专用章,后来补充的两份都是医务科的章,这不符合正常的就诊开具医疗证明书的流程,正常的流程是就诊完毕,医生开具医疗证明书后,直接到医院总服务台打印医疗证明书并同时用印,盖上医疗证明专用章,所以在案王某翔、李某攀、朱某洋的医疗证明书不是通过正常流程开具的。第四,郭某虎医生远在2018年8月之前退休,返聘司法鉴定所,郭某虎对王某翔、李某攀、朱某洋就诊并出具医疗证明书真实性存疑。关于李某攀受伤部位,鉴定意见、郭墅卫生院、阜宁县医院出具的医疗证明书与阜宁县卫生监督所出具的《调查情况》互相矛盾,伤情部位不一致,具体详见下表:
| | | |
鉴定意见 | | 右手中指、环指 | 左手食指 |
郭墅卫生院医疗证明书 | | 右手指皮破伤 | 左手指皮破伤 |
阜宁县医院的医疗证明书 | 2018年8月5日 | 手指中环小指外伤 | 手指被人咬伤 |
阜宁县卫生监督所《调查情况》 | 郭墅卫生院 | 2018年8月3日 | 左手指(中指、小指)皮破伤 | 左手指皮破伤 |
阜宁县医院 | 2018年8月5日 | 手指中指小指外伤 | 手指被人咬伤 |
1.阜宁县卫生监督所调查的阜宁县医院没有诊断环指受外伤,右手环指不能成为鉴定对象,因此鉴定意见所依据的阜宁县医院的医疗证明书对李某攀右手环指鉴定是错误的。2.李某攀自述其右手中指是从梯子掉下划伤,与张月珍咬没有关联性,不能成为鉴定对象,因此鉴定意见对右手中指鉴定是错误的。3.《调查情况》调查郭墅卫生院对李某攀诊断是左手指(中指、小指)皮破伤与在案证据和鉴定的右手指不一致。4.《调查情况》没有记载“被人咬伤”,然而阜宁县医院医疗证明书记载,导致法医错误判断,造成鉴定意见错误。5.从李某攀就诊时间和鉴定时间来看,都无法证明是张月珍的行为造成的。《调查情况》反映出其他问题。1.朱某洋自述右手臂被张月珍抓破,但《调查情况》显示其被诊断为左前臂挫裂伤。2.朱某洋当庭作证称不需要治疗,自己用酒精棉擦了一下,这与《调查情况》显示门诊对症处理,清创包扎是不相符的。作者|李耀辉
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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