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耀辉| 藏某某挪用特定款物案办案手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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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8.25
辩护·手记
为人辩冤白谤,乃天下第一公理
作者|李耀辉
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TEL:177 1711 77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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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北京大学教授陈瑞华
2015年,唐县迷城乡下庄村村干部马某、藏某某挪用养猪扶贫款71800元,用于修建下庄村两座桥、路边墙、防洪渠等工程。
被告人藏某某对将生猪养殖扶贫款71800元用于修建防洪渠和小桥的事实不持异议,但是其提出将养猪款支付修桥工程款是村委会集体研究决定的,由村委会《下庄村建桥实施方案经过》和关于向迷城乡党委、乡政府申请修理桥梁的《申请》可知,村委会考虑到夏季雨季洪水来袭,冬季溪水结冰极大影响村民车辆、行人通行,修建村内桥梁是在迫在眉睫的村内集体事务,且是经过请示迷城乡政府同意的,直到2015年底资金仍没有着落,在这种背景之下,在经过扶贫办领导同意后,动用养猪扶贫款修建了桥梁。
虽违反财经纪律,但错不至上刑。虽然挪用了扶贫款,但自己分文未得。结果上没有造成国家、集体利益的损失,没有出现严重的危害后果,更没有任何证据证实有危害结果的发生,反而是有利于民的,于是,我决定为村主任藏某某作无罪辩护。
一审刚刚出判,藏某某通过电话联系我,现在回忆藏某某当时所述的案情和案件程序,依然觉得不可思议。原一审法院也没有根据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判,而是经过长时间的补充证据,三次开庭审理,最终令人意外地定了诈骗罪,相当于法院另起炉灶,认定了另一个与起诉书指控不同的事实,这也说明法院认为挪用特定款物罪是不成立的,反正就是要定一个罪。
我自二审介入本案,通过阅卷后发现,一审法院判的诈骗罪更加荒唐,二审法官阅卷后也认为案子有问题,提前告知我,她的个人意见是发回重审,如愿以偿,二审裁定以部分事实不清为由,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发回重审开庭前,公诉人也认为诈骗罪太牵强,依然公诉挪用特定款物罪,没有补充任何新证据,法院居然笔锋一转判决挪用特定款物罪。
本案检察院指控挪用特定款物罪,一审法院经过三次开庭审理却判被告人诈骗罪,被告人不服判决后上诉,二审法院经过审理认为部分事实不清,裁定发回重审。发回重审后,检察院坚持挪用特定款物罪名,我与出庭公诉人庭下沟通时其也不认为构成诈骗罪。
根据“诉判同一”原则,审判机关审判的事实应当与检察院指控的事实保持一致,不得脱离起诉指控的事实而另审事实,法院变更罪名也应具有一定限度。在发回重审辩护中,我为了避免原一审重蹈覆辙,决定对检察院起诉的罪名和原一审法院认定的罪名一起辩护。
法院变更起诉罪名应有限度,根据诉判同一原则,法院对于具有包容关系的罪名之间可以自行切换,但新罪名的犯罪构成事实与起诉罪名不一致,新罪名也不是起诉罪名的必要步骤,法院不应变更起诉罪名。法院主动变更起诉罪名基本上相当于隐形的控诉者,新罪名产生于庭后的评议阶段,而控辩双方都未参与,失去了围绕新罪名展开法庭调查和辩护的机会,成为了法院自我指控、自我裁判的运动比赛,显然是违背程序正义的非正义之举。
本案还有一神奇之处,被告人不认罪居然被判处了缓刑。原一审判决故意制造上诉人“认罪认罚”的假象,为一审判决定罪量刑提供正当裁判理由。
根据最高院《关于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是否影响自首成立问题的批复》,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自首的成立,但不排除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人构成自首是为了反映被告人存在悔罪或者认罪的假象,并且被告人在领取一审判决书时,一审法院让上诉人交5000元费用才可以得到判决书,其目的在于制造主动缴纳罚金的假象。
这里有一段小插曲:一审开庭时被告人表示不认罪,原一审主审法官对被告人说不认罪不能判缓刑,被告人仍表示不认罪,法官急赤白脸站起来指着被告人再次声明不认罪的后果,被告人毫不动摇坚决不认罪,最终结果判了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缓刑6个月的刑罚,另还赠送一个自首。上诉发回重审后,庭审主审法官两次告知不认罪不能判缓刑,被告人神态自若地表示不认罪,结果依然判了缓刑。
本案我自二审阶段介入辩护,发回重审后仍担任藏某某辩护人,下文系选取二审发回重审辩护词,请批评指正。
藏某某被控挪用特定款物罪发回重审
辩 护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藏某某的委托,指派我担任藏某某被控挪用特定款物罪的发回重审案的辩护人,并出庭为藏某某进行辩护。在本案开庭之前,辩护人进行了详细的阅卷,以及对相关罪名进行了研究,对本案事实有了清晰准确的了解。现结合今天的庭审情况从事实和法律两个方面发表如下无罪辩护意见:
一、起诉书指控藏某某涉嫌挪用特定款物罪定性错误
(一)本案不符合挪用特定款物罪的犯罪主体,被告人并不经手扶贫款,作出养殖户交回村委会的款项是村委会集体决定
根据刑法规定,挪用特定款物罪的主体只能是经手、掌管国家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直接责任人员。只有经手以上财物的人员才具有有挪作他用的职务和职权上的便利。下庄村村委会将71800元扶贫款用作了村里修筑桥梁和道路的工程,这体现的是村集体的整体意志,而不是某个人的个人意志,挪用用途是为了本村集体成员的公共利益。在案辩护人提供的新的证据证实,村委会将扶贫款用作修筑桥梁道路是在扶贫局知情的情况下做的,并不属于擅自挪用,扶贫部门的知情与同意阻却了犯罪。
(二)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挪用特定款物罪的主观故意
从挪用特定款物罪的刑法规定来看,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行为人明知是国家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故意挪用,会直接造成相关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牲畜伤亡、救灾抢险工作不能及时进行而引发的其他直接物质损失等危害后果,而积极追求这个结果或者放任该结果的发生,满足以上条件才符合该罪的主观故意规定。从本案被告人和村委会其他人员的行为表现来看,将养猪扶贫款部分用作修桥、防洪渠等是为了村民集体利益,本案的养猪扶贫款挪用不会造成以上后果的发生,因此被告人不具有挪用特定款物罪的主观故意要件。
(三)本案未达到情节严重和致使国家和人民群众利益遭受重大损害客观结果要件
根据刑法第273条规定,违反特定款物专用的财经管理制度,挪用国家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情节严重,致使国家和人民群众利益遭受重大损害的行为。“情节严重”与“致使国家和人民群众利益遭受重大损害”两个要件必须同时具备,缺一不可,否则都不能认定构成本罪。
结合本案的事实,下庄村将扶贫款中的71800元用作修筑村内桥梁、路边墙、防洪渠等,虽然存在将扶贫款挪作他用的事实,但用途和目的都是为了下庄村老百姓的集体切身利益,根据下庄村村委会出具的《下庄村建桥实施方案经过》和关于向迷城乡党委、乡政府申请修理桥梁的《申请》可知,村委会考虑到夏季雨季洪水来袭,冬季溪水结冰极大影响村民车辆、行人通行,修建村内桥梁是在迫在眉睫的村内集体事务,且是经过请示迷城乡政府同意的,但是到2015年底资金仍没有着落,所以在这种原因之下,在经过扶贫办领导同意后,动用养猪扶贫款修建了桥梁,从款项使用性质上也属于救灾救济的行为,性质没有改变;从情理上分析其也不符合危害国家和人民群众利益,相反,不仅国家和人民群众利益毫发未损,就下庄村的百姓而言方便了出行,保障了安全,是有利无一害的。
截至目前,被告人或者村委会的行为决定没有造成国家、集体利益的损失,没有出现严重的危害后果,更没有任何证据证实有危害结果的发生,因此不具有刑法所要求的社会危害性,以及该罪名所应具备的“情节严重”与“致使国家和人民群众利益遭受重大损害”两个要件。
综上,根据罪刑法定原则,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涉嫌挪用特定款物罪不成立。
二、原一审判决违背“诉判同一”和审判中立原则,剥夺律师辩护权,侵犯被告人诉讼权利
(一)起诉书指控一套事实,一审判决认定另一套事实,起诉书指控挪用特定款物罪,一审判决变更罪名诈骗罪,违反了“诉判同一”原则
本案起诉书指控事实与原一审审理事实和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不一致,并且起诉书指控挪用特定款物罪,原一审法院认定诈骗罪,这都违背了“诉判同一”的原则。
根据起诉书指控,“2015年迷城乡下庄村村干部马某、藏某某挪用养猪扶贫款71800元,用于修建下庄村两座桥路边墙、防洪渠等工程。”
原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马某、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借村里有扶贫款生猪养殖项目之机,虚报扶贫猪养殖数量,套取扶贫款20万元,除按项目要求和村委会决定实际补贴给养殖户外,尚剩余105800元,村委会将其中71800元支付了村里修筑桥梁和道路的工程款,余款34000元被告人藏某某、马某主持下,为提供虚假养殖信息的村民等人进行了私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
对比发现起诉书指控一套事实,而原一审判决认定另一套事实,显然违背了”诉判同一“的原则,”诉判同一“的原则要求审判机关审判的事实应当与检察院指控的事实保持一致,不得脱离起诉指控的事实而另审事实,而本案原一审法院属于滥用审判权,有违审判中立原则,法院充当了公诉人,不利于被告人权利保障,也不利于程序和实体公正。
(二)剥夺被告人与辩护人的辩护权,侵犯被告人的法定诉讼权利
虽然刑诉法司法解释规定了起诉罪名与法院认定罪名不一致应当做出有罪判决,这为法院直接变更罪名提供了法律基础,但此法律如此设置违背了程序正义的各项要求,也对本案中被告人的辩护权的侵害,不同的罪名下的犯罪行为表现不同,不同罪名下犯罪构成要件不同,变更罪名相当于变相剥夺了被告人的辩护权,被告人没有对诈骗罪进行辩护,这会导致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无法做出充分有力的防御,导致辩护权失灵,在没有给辩方调查和辩论的机会情况下,强加给被告人一项新的罪名,不仅是司法专横的表现,而且是非正义的,严重影响公正审判,辩护权是被告人的法定诉讼权利,一审法院侵犯了被告人的法定诉讼权利,属于程序重大违法,依据刑诉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三项规定,剥夺或者限制当事人的法定诉讼权利,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二审法院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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