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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8.25
辩护·手记
为人辩冤白谤,乃天下第一公理
作者|李耀辉
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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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衡量律师辩护是否成功的标志,不能简单地以成败论英雄,关键在于律师是否真正全面抓住了“辩点”,并采取了恰如其分的法律行动,从而尽了自己的最大努力。
——北京大学教授陈瑞华
清官巧断村务事,被诬受贿无罪难
——“村官”郎某平涉嫌受贿案无罪辩护实录
郎某平的大名在石家庄G区廉州镇可谓是家喻户晓、妇孺皆知,他拥有很高的正面声誉,是带领陈村村民走上集体致富路的基层模范干部。郎某平1961年出生,1979年12月入伍参军,1997年8月30日退伍返回家乡陈村,一个处在河北省会石家庄市周边县的普通的村子。2006年至2011年,连续两届被村民选举为村党支部书记兼村委会主任,2011至2015年,连续两届当选村主任。郎某平曾是一个退伍军官,1986年1月1日,郎某平服役的39231部队全副武装潜入越南境内抓捕特工人员,由于郎某平军事、身体素质好,担任第一掩组机枪手,与敌人激烈交战8个多小时,荣立战功,因郎某平经历过军队生活的锤炼,在工作中一贯是严格要求自己。郎某平为人和善、头脑清楚、作风正派、一心为公,村里的邻里纠纷、大事小情都是他第一个出面帮助解决,在村里威望很高。在陈村几次村委会竞选中,落选者心胸狭隘、公报私仇,曾多次举报过成功当选的郎某平,因选举程序公平,郎某平没有拉票、贿选两袖清风,都未让诬告者得逞。作为陈村村主任,时刻为村民和村子发展着想,但是一贯以工作作风严谨清廉著称的他万万没有想到,自己会有一天竟然会被戴上冰冷的手铐坐在法庭的被告席上。正如郎某平在法庭上感慨到,村子里修路,向上级争取到资金,恰逢陈三村确立为重点村,多修路多奖励,为了化解修路过程中的矛盾纷争,郎某平费尽心思出面解决,矛盾平息了,老百姓满意了,生活方便了,施工人挣到钱了,村容面貌提升了,身为村主任的郎某平却因此身陷囹圄。这场突如其来的打击应该从陈村2013年下半年开始重点村改造路面硬化项目说起。2013年陈村开始进行村内路面硬化施工,因考虑到项目资金较大,经村两委班子研究,党员村民代表商议后决定通过招投标程序确定中标人,而实际参与竞标的只有孙某恒、崔某林、彭某涛、彭某伟四人,事前以上四人为了能够中标,分别借用有资质的公司参与竞标,而这四人正是检察院认定的向郎某平行贿的人。最后崔某林所借资质的河北泰岳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中标后以上四人开始进行道路施工。在以上四人施工过程中,陈村民崔某江、付某秋、郎某校、崔大刚等人认为以上四人中标不合理,阻止施工进行捣乱,施工人与老百姓产生剧烈矛盾冲突,人被打伤、推土机被砸坏,直接导致道路施工进行不下去,施工一方的孙某恒百般无奈找到村主任郎某平,说要给闹事的人一些钱补偿他们,让郎某平出面协调解决纠纷,目的是孙某恒等四人想顺利把道路施工进行下去。之所以由郎某平出面协调,基于三方面原因:一是根据道路施工合同的约定,帮助协调施工过程中的纠纷是陈村村委会的合同义务;二是郎某平作为村主任十分了解矛盾双方的情况,在老百姓中有很高的威信;三是孙某恒四人考虑到郎某平可以用20万元平息矛盾,而自己花50万元恐怕都难以解决纠纷。郎某平本人也急于解决纠纷,顺利把村内道路施工完成,基于多方面原因,郎某平就答应了孙某恒。郎某平多次组织纠纷各方在村委会召开会议进行协调,最终决定由孙某恒等4人自愿出钱补偿闹事的老百孙某恒四人申领到部分工程款后,取出20万元拿上郎某平的身份证办理了一张20万元的存单,交给了郎某平,郎某平先后取出钱后都一一给了闹事的人,最终平息了矛盾,才得以道路施工顺利完成。郎某平对村内纠纷的解决十分有经验,具有大局观,为了转移矛盾,避免群情激愤,根据矛盾力的大小,何时给钱、给谁钱、给多少钱,又善于把握时机,最终成功化解了纠纷,道路施工顺利进行,改善了村容村貌。本案祸起陈村村委会作为被告的一场民事诉讼,陈村村民因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被村委会告到法庭,经过两级法院的审理,均判决陈村村委会败诉,但村委会一直持有异议,对终审维持裁定不服,这对原告村民执行补偿款形成了障碍,原告村民为了拿到补偿款,并扬言控告揭发郎某平,不惜构陷郎某平。原告村民与本案行贿者四人其一串通一气,与检察院里应外合,本不属于检察院侦查管辖的受贿案件,G区反贪局表现意外反常重视匿名的举报,偏听偏信,似乎早有准备便开始了初查。郎某平的女儿为其父亲聘请了当地律师,但因当地律师受到检察院的威胁退出代理,后来找到我和李俊青律师为郎某平辩护。我们自第一次审查起诉开始介入,通过接待家属和首次会见,认为本案是一起被诬告陷害的错案。G区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因法院不同意律师复制同步录音录像,后经辩护人申请召开庭前会议,进行两天的庭前会议,主要解决非法证据排除问题。G区人民法院两次公开审理本案,郎某平接受了令他一生可能都无法挥之不去噩梦般地审判。视名誉如生命的郎某平在庭审中呐喊:将用毕生的精力为自己洗刷清白!郎某平渴求清白的坚定毅力令人动容,整个庭审气都弥漫着一个蒙受冤屈的人在吐露心中委屈时发出的强烈而又无奈的呐喊。旁听人员听道几度鼓掌、落泪,甚至连我们辩护律师都为之感动。郎某平从来没有问过我可能会被判多少年,因为他始终坚信自己是清白的,人民法院会恢复其清白,否则他将鸣冤进行到底。2016年5月4日作出一审判决,判处郎某平构成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4年,罚金20万。郎某平对一审判决不服,坚决上诉,向石家庄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案件上诉到石家庄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裁定发回原审法院重审。然而,本案在原一审时已经经过审委会讨论,即便发回重审换一回合议庭,无罪辩护依然很艰难。2017年3月6日G区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本案,郎某平和我们律师依然作无罪辩护,最终G区人民法院变更罪名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相应地改判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二审上诉期间,郎某平走出看守所。本案是彻头彻尾的假案、错案、冤案,郎某平不服改判结果果断提起上诉,但二审法院受理案件后神速草草维持原判,未开庭,未听取律师意见,裁定书遗漏辩护律师信息,二审完全形同虚设,程序严重违法。经过多次会见郎某平,并对卷宗材料反复分析对比,制作阅卷笔录,通过到陈村走访调查,调取证据,逐渐对整个案情清晰起来,并形成了初步的辩护思路。首先,郎某平既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又不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其不具备受贿罪的主体身份,这一辩点后被发回重审合议庭采纳变更罪名。其次,案件焦点问题是郎某平收受的20万元是贿赂款还是平息村内路面施工纠纷款,这决定了本案的罪与非罪。再次,从客观方面来看,在案证据并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施工方向郎某平提出了明确的请托事项,郎某平利用职务的便利为施工方谋取了利益。最后,本案存在大量的非法证据,隐匿证据的情形,辩护律师自审查起诉阶段就开始申请非法证据排除。由于贪污贿赂犯罪案件重口供和证言的特点,侦查机关在办案过程中不可避免地存在威胁、引诱、欺骗、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来获取嫌疑人的口供或证人证言。因此,本案的证据审查是一个至关重要的问题,尤其是非法取证下的证据,只有排除非法证据才能寻找事实真相,否则那是本末倒置,会离真相越来越远。正是本案存在大量的不合法、虚假证据才使得一起再简单不过的民事纠纷调解演变为一起刑事犯罪案件。实践已经证明,任何一个冤假错案都不是没有证据,而是缺乏真实、有效的证据。本案是各种程序违法的集大成者,G区检察院侦查部门违法办案随处可见,小到戒具的违法使用,大到非法拘禁、刑讯逼供被告人,恐吓、威胁证人,断章取义违法取证,刑事诉讼法赋予侦查机关追诉犯罪的公权力在G区检察院的手里,已经异化为单方制造证据、编造事实,拥有审查起诉的公诉部门对侦查部门的非法取证行为视而不见,照诉不误,一起人为制造的假案就这么击鼓传花般走到法院。2015年7月20日早晨7时许,检察院驾驶地方牌照车将郎某平从家中带走,到村口换乘警车,并给郎某平戴上手铐后,未经征求郎某平意见,直接将其带到位于石家庄市桥西区的武警河北省总队干部培训中心,通过G区检察院出具的办案说明可以得知该地点是该院的办案地点,侦查人员为什么舍近求远将郎某平带至这么封闭、陌生的地点进行询问,7月21日下午又将郎某平带到G区检察院进行了全程录音录像,并把在武警干部培训中心做的笔录进行了整理,形成了一份“全新”的笔录。本案不能回避刑讯逼供的违法事实。郎某平在武警干部培训中心的近30个小时里,遭受了“车轮战”刑讯,期间侦查人员要求郎某平始终以坐姿接受询问,禁止休息,对郎某平进行反复讯问,还遭受了水泼脸、贴墙站、纸打头、语言恐吓等刑讯手段,逼迫郎某平手写亲笔供词,一直写到侦查人员满意的程度,不仅不允许郎某平进行辩解,还剥夺了郎某平阅读核对笔录的权利。G区检察院虽然一再否认其在检察院侦查人员实施了非法拘禁、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但是,检察院无法提供在武警总队干部培训中心期间的讯问录像,在法庭上,检察院只出具了一份毫无证据能力的自说自话的《办案说明》,除此之外,没有证据可以证明检察院的取证合法性,法院应当对律师提出的非法证据进行排除。本案第二次庭审前,公诉机关补充了几份证据,其中包括一份《办案说明》,主要说明了律师提出的非法证据问题,主要目的是对律师提出的非法证据问题为侦查机关解围。
以下内容是笔者在法庭上对公诉机关出示的《办案说明》进行的口头质证节录:1.办案说明本身不是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第一办案说明不属于刑诉法规定的任一法定的证据种类,公诉机关若作为证据使用,法院如果要认证,需要对其归类,根据该办案说明更倾向于证人证言,那么需要满足证人证言的证据要求进行审查;第二该办案说明不符合证人证言的证据形式要件,首先没有两名以上侦查人员的签名,其次仅有检察院公章,检察院作为组织不具有感官感知案情,也没有参与侦查活动,因此仅有公章也不具有合法形式。而且公章的使用有明确的规定,经批准后方可加盖。(根据刑诉法司法解释101条,未经有关侦查人员签名,不得作为证据使用。)2.首先需要说明的是,辩护人在庭前会议中申请非法证据排除,在这个程序中,公诉机关相当于被告,辩护方是原告,辩护方只需提供非法证据的线索即可,举证责任由公诉机关完成,所以关于不存在非法取证的办案说明相当于被告的辩解,在没有证据支持的情况下,该自我辩解没有任何证明力,难道被告人以我没有犯罪或者不认罪就理所当然的成立吗?自证无罪就可以成立?3.办案说明说对郎某平传唤时间不超过24小时,没有传唤手续如何解释,从2015年7月20日把郎某平从家中带走没有出具任何手续和证件,到对郎某平刑事拘留时间远远超过24小时。办案人员把郎某平从藁城家中带到位于石家庄的武警河北总队干部培训中心,舍近求远,目的何在?讯问时不进行全程录音录像,后又把郎某平带回G区检察院,专门进行了全程录音录像,非法取证这难道还不明显吗?关于武警河北总队干部培训中心是G区检察院办案地点,辩护人也不否认,当然法官应该清楚,这个不能说的秘密。4.关于没有对郎某平刑讯逼供、威胁、诱供等行为,没有证据支持。5.既然从陈村村委会扣押的档案资料存在G区检察院,为何不一起移送到公诉部门,到了法院依然隐匿?根据人民检察院刑诉规则第136条规定,对于扣押文件,检察人员应当会同见证人和被查封、扣押物品持有人查点清楚,注名扣押物品的名称、型号、数量等特征,而本案检察人员出具的调取证据清单没有详细列明,存在明显的故意隐匿证据的情形。结合彭某民的询问笔录,检察人员扣押文件比较凌乱,仅郎某平后来核对的材料就很杂乱,最后检察院是吧所有资料放到档案盒里,最后出具了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应当记明证据的名称,而不是记载方资料的载体名称,难道把调取的证据放贷麻袋里,调取证据清单记载麻袋一件吗?另外,本案侦查人员的行为是搜查行为,是在搜查的过程中发现与本案有关或无关的证据材料进行扣押,但本案侦查机关没有出示搜查证,没有制作搜查笔录,程序不合法。6.关于崔某林的询问笔录,首先申请崔某林出庭作证。辩护人在庭前申请崔某林出庭作证,合议庭不予准许,但庭后找崔某林做询问笔录,为什么不让崔某林到庭上作证?崔某林在笔录中说的不具有真实性,详见下面的质证意见。7.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199条规定,讯问嫌疑人应当制作笔录,讯问笔录应当忠于原话,该办案说明称按照郎某平陈述进行了整理并形成笔录,显然没有忠于原话,此外,办案说明第六点说到同步录音录像能够反映7月30日对郎某平讯问在检察院,同理,讯问录像也可以反映侦查人员没有按照郎某平原话记录,甚至歪曲事实,极大的影响了原意,更何况郎某平自7月20日早晨从家被带走到讯问一直没有睡眠。郎某平当庭也表示,7月21日笔录是复制前面的笔录内容,这实际上变相剥夺了嫌疑人陈述案情和为自己辩解的权利。在笔录签字摁手印,仅是一份有效证据的必要不充分条件,实践已经表明,大量的冤假错案被告人都在有罪笔录中签字和摁手印,甚至当庭还表示认罪,但结果证明是冤案错案。8.第一,按照郎某平当庭陈述,在7月30日之前根本不让郎某平对钱款去向进行解释,而且庭前会议中,公诉人也说道田某辉说你给他记这个干嘛,她说好几次,我都没让他说。第二,被告人享有辩解的权利贯穿整个诉讼阶段,从该办案说明中可以看出侦查机关对保障被告人辩解权利心切,如果保障被告人辩解的权利,当然包括现如今“以审判为中心”的庭审上,以庭审供述为准。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郎某平的委托,指派我们担任郎某平的辩护人参与本案的诉讼,并出庭为郎某平被控受贿罪进行辩护。本案开庭之前,辩护人多次会见了被告人,对案卷材料进行了反复的研究,并进行了仔细的走访调查和取证工作,对本案的事实了然于胸。现结合本案的庭审情况从事实和法律两个方面发表郎某平不构成受贿罪的辩护意见:
一、本案中的关键事实是20万元的性质,是调解纠纷款还是贿赂款
本案对于同一事实即收20万元的事实,存在着两种可能的解释:一种检察院起诉的事实,郎某平收受施工方20万元利用其职务的便利,为他们谋取利益;另一种是郎某平收到施工方给的20万元调解道路施工过程中的纠纷,而且确有大量证据可以证实郎某平拿钱平事,亦有证据证实闹事的人收到了郎某平给的钱。因此在案证据无法排除郎某平收到施工方的20万元是调解纠纷款的可能性,然而有相当的证据表明,公诉机关的指控不能成立。
(一)本案的有充分的证据证实,涉案的20万是调解纠纷,本案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已确实充分地证实20万是施工方给郎某平用于调解平事的钱
1.2014年陈家庄三排村修路过程中,确有人阻止施工,致使施工方停工
第一,郎某平口供称,给付某秋、崔某刚、崔某江各10000元是因为村里修路时,他们老是捣乱,为了安抚他们,当时答应给他们10000元P21(2015年7月30日讯问笔录卷二P15);孙某恒找到我说,让我出面协调,说给这几个捣乱的人一部分钱,好让他们四人把工程做下去。(2015年7月20日询问笔录卷二P23)
第二,施工方崔某林称彭某伟、孙某恒、彭某涛、我一起参与投标,并中了标,后来因为有人捣乱,没能进行下去。(2015年7月20日询问笔录二卷P43)
第三,付某秋称孙某恒、崔某林他们说,等施工差不多了,给我们五个人每个人10000元,让我们别闹了,郎某平也给我调解,让孙某恒出个钱,让我们别闹了,我们就同意了。(2015年7月28日询问笔录卷三P4)
第四,郎某校称他们四人开始施工,我们认为他们不经任何程序能修,我们也能修,于是我们弄个推土机开始推路面,这时书记彭某民、村主任郎某平给调解说,你们别干了,让他们四人给你们每人10000元钱。(2015年7月28日询问笔录卷三P8)
第五,崔某江称我和付某秋、郎某校、崔某刚、孙某刚开始闹事,跟他们争修村里路,施工无法进行,村委会出面调解,村主任郎某平跟我们说对方给我们出个钱,给我们每人1万元,我们就同意了。(2015年7月28日询问笔录卷三P13)
第六,律师调查笔录也都能证实陈三村修路有人闹事,施工无法进行,施工方给钱平事(法院正卷)。
2.郎某平收到20万元后先后悉数给了闹事者,最终成功调解了纠纷
在以上四人施工过程中,陈村民崔某江、付某秋、郎某校、崔大刚等人认为以上四人中标不合理,阻止施工进行捣乱,施工人与老百姓产生剧烈矛盾冲突,人被打伤、推土机被砸坏,直接导致道路施工进行不下去,施工一方的孙某恒百般无奈找到村主任郎某平,说要给闹事的人一些钱补偿他们,让郎某平出面协调解决纠纷,目的是孙某恒等四人想顺利把道路施工进行下去。之所以由郎某平出面协调,基于三方面原因:一是根据道路施工合同的约定,帮助协调施工过程中的纠纷是陈村村委会的合同义务;二是郎某平作为村主任十分了解矛盾双方的情况,在老百姓中有很高的威信;三是孙某恒四人考虑到郎某平可以用20万元平息矛盾,而自己花50万元恐怕都难以解决纠纷。郎某平本人也急于解决纠纷,顺利把村内道路施工完成,基于多方面原因,郎某平就答应了孙某恒。郎某平多次组织纠纷各方在村委会召开会议进行协调,最终决定由孙某恒等4人自愿出钱补偿闹事的老百姓。
被告人收到20万元后,分多次先后悉数给了闹事者,详见以下表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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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3、郎某平2015.7.30.15 讯问笔录11页4、郎某平2015.7.30.15 讯问笔录12页5、郎某平2015.7.30.15 讯问笔录13页:15000富迪公司,5000元铲车 | |
| | | 2、郎某平2015.7.30.15 讯问笔录11页3、郎某平2015.7.30.15 讯问笔录12页:30004、郎某平2015.7.30.15 讯问笔录13页:30005.付某秋2015.7.28询问笔录10000元+3000(修水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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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2、郎某平2015.7.30.15 讯问笔录11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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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2、郎某平2015.7.30.15 讯问笔录12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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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2.郎某平2015.7.30.15 讯问笔录12页3.郎某平2015.7.30.15 讯问笔录14页4.孙某元给郎某平打收条20000(检察院涉嫌隐匿) | |
| | | 2.郎某平2015.7.30.15 讯问笔录12页3.郎某平2015.7.30.15 讯问笔录14页4. 崔某刚给郎某平打收条20000(检察院涉嫌隐匿) | |
| | | 2、郎某平2015.7.30.15 讯问笔录12页3、郎某平2015.7.30.15 讯问笔录15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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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因郎玉敏记不清郎某平具体给其多少钱,总计数额199100元或20100元 |
注:以上表格仅为辩护人结合本案在卷证据和取证调查情况
综上,一审判决所认定的20万贿赂款,钱款去向明确,用于解决纠纷,被告人未据为己有。
3.被告人能够对其无罪辩解作出合理解释
被告人即享有如实供述的义务,同时也有辩解的权利,郎某平在侦查阶段受了非法取证,法庭之上辩护才是以审判为中心的应有之意。郎某平的辩解既符合常理、常情、法理,逻辑自洽,自圆其说,而且也有相关的证据与之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恰恰他的无罪辩解瓦解公诉机关的证据体系。
二、公诉机关指控郎某平受贿无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与事实相左,与法律相悖
(一)本案的“请托事项”与郎某平的职务无关,郎某平也没有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们谋取利益
从本案的证据分析,孙某恒、崔某林 、彭某涛、彭某伟四人的证言可以表明四人向郎某平送钱的目的有三:第一是郎某平向四人透露标底以使得他们中标;第二,在没有重新招投标的情况下,让四人多做了工程;第三,为四人及时结算工程款。
1.本案不存在郎某平向施工方透露标底的事实和行为,施工方希望郎某平透露目的也不符合常理
孙某恒四人先前已经对本村道路进行过施工,其应掌握工程造价和预期价格,而且郎某平供述仅是说他们四人希望我把标底透露给他们,如何透露的?是否透露了没说。崔某林供述称问过郎某平价格的事,郎某平让我们参照周边村价格,这是透露标底?孙某恒供述称村委会商量标底,郎某平把标底透露给他们。彭某伟说在招标前听孙某恒说郎某平把标的透露给他们了。
而本案村委会是否商量过标底,标底如何编制的?标底编制的依据是什么?标底在本次施工招投标的作用有多大?标底如何透露的?以上疑问本案均没有解决,怎么可以仅依靠几个被告人庭前供述就能认定郎某平把标底告诉了四人呢?再结合实践,在招投标工作中标底并不是中标的唯一依据,甚至不是重要的依据,
郎某平口供称,孙某恒等四人希望把标底透露给他们,让他们中标。结合本案其他证据,陈村路面硬化项目进行了两次招投标,第一次村内自行招投标,孙某恒四人中标,第二次是由招标公司按照招投标程序进行,最后竞标的只有孙某恒、崔某林、彭某涛、彭某伟四人,四人分别借用一家有资质的公司参与投标,只要四人中的一人中标后四人都是合伙做工程,因此根本不存在透露标底给他们的必要,四人谁中标对于他们来说都一样。另外,既然村委会委托招标公司负责招投标事宜,招标公司就负责项目招投标工作,村委会就无权干涉招投标工作,作为村主任的郎某平既不熟悉招标程序,又无职务上的制约、影响的权力,更无直接的职务便利为其提供帮助,最终中标也是需要经过评标和定标,招标公司也无法左右。
2.郎某平主动向招标公司人员明示孙某恒四人中标事实不清
在案中,仅有孙某恒和彭某涛提到郎某平在石府酒店吃饭时向招标公司人员明示孙某恒四个中标,除此之外,最为重要的郎某平和招标公司人员的关键证据没有予以佐证。
以上起诉书认定的事实,很显然是根据孙某恒和彭某涛供述认定,但是提出请求者和被请求者均没有证明这一事实,甚至招标公司人员的证言在案不存在。
3.增加工程量不构成行贿请托事项,郎某平主观也缺乏为他人牟利的目的,同时没有经过招投标增加工程量不是郎某平职务行为谋利的结果。
根据所有行贿人的证言及被告人口供显示,多修路是基于全村人的要求,是经过村委会同意的,而且村委会向镇政府汇报同意后进行的,虽然没有进行重新招投标程序,但是招投标并不是强制性的,而且陈村履行了向上级汇报的义务,是经过上级政府同意后才允许施工方继续施工的,郎某平不仅未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而且是正当履行职务行为,多修路是符合农村面貌提升行动的,是为民谋福利的,又是可以受到政府奖励的行为。在案中,也没有证据证实郎某平利用职务便利为在工程量增加上为对方谋取利益,同时其也缺乏为他人谋利的意图。
4.关于及时结算工程款,是陈三村履行合同义务,不构成行贿的请托事项。
施工合同规定了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工程款的计算是重要条款。结合本案施工合同约定,工程进行50%付30%款,进行70%付50%款,完工后付95%,剩余5%一年之内付清。结算工程款的前提是先行验收,只有验收合格了才拨付工程款,而验收也是层层验收,郎某平无法决定验收结果。其次,村内路面硬化工程款不由郎某平经手管理,何时拨付工程款、拨付多少工程款都不由郎某平个人决定,又因资金来源不同工程款拨付流程也不一样,但这两种情形都需要包村干部和片长的签字,使用一事一议资金路面硬化工程款拨付还需由村委会把相关手续报备镇农经站,再报农经局,农经局验收后拨付工程款到农经站,村委会再从农经站支取工程款给施工方,由此得知,行贿人彭某伟所称的尽快结算工程款,郎某平无法利用其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该请托事项与郎某平的职务行为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无所谓权钱交易,不符合受贿罪的本质特征。
(二)郎某平收受孙某恒等四人给的20万元存单,主观上郎某平是收钱调解平息纠纷,而不具有受贿故意,其不符合受贿罪的主观要件
受贿罪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受贿故意,其内容表现为行为人明知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而索取或者收受贿赂的行为是一种损害其职务行为廉洁性的行为仍然故意而为之。
郎某平主观上不存在明知权钱交易行为而故意为之,一方面根据路面施工合同约定,村委会负责处理纠纷,保证工程顺利进行,郎某平作为陈村村主任,这是其合同义务和工作职责,这恰是其认真履行合同和工作职责的表现,而不是为施工方四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况且,从本案事实看,郎某平在调解纠纷过程中是站在公正中立的立场上,没有为任何一方谋取利益;另一面,郎某平主观上不具有权钱交易的主观故意。
根据郎某平的口供称,其收到20万存单后,分多次先后给了崔某江、付某秋、崔某刚等十几人,主要是基于孙某恒等人修路,崔大刚、孙某元等人进行捣乱,阻碍施工,孙某恒找到村主任郎某平,让其出面协调,以支付金钱方式平息矛盾,以使工程顺利完工,这种方式也都是经过闹事人员同意下进行的。
本案诸多证据均可证实,譬如以下证据:
付某秋笔录说,孙某恒他们说等施工差不多了,给我们五个人每人1万,让我们别闹了,郎某平也给我调解,我们就同意了。(详见付某秋询问笔录卷三P3—4)
郎某校笔录说,村书记和村主任郎某平给调解的,说你们别干了,让他们四个人给你们每人1万元。(详见郎某校询问笔录卷三P8)
崔某江询问笔录说,在施工一半时,他们不按标书规定施工,开始修村里其他路,我和付某秋、郎某校、崔某刚、孙某刚就开始闹事,村委会出面调解,郎某平跟我们说对方给我们每人1万,我们就同意了。(详见崔某江询问笔录卷三P13)
崔某刚询问笔录说,2013年底我参与投标,没有中标,孙某恒他们中标,孙某恒他们修路,我们也修,后来郎某平答应给调解,2014年春天一天,郎某平给了我1万,让我不要在搀和修路事,我接了钱表示同意。(详见村新港询问笔录卷三P31)
以上证据均可印证郎某平收到孙某恒等人给的20万元是平息矛盾,调解纠纷的,并不是利用职务便利为孙某恒等人谋取利益的,既然郎某平接受孙某恒给的20万存单的目的是平息施工纠纷,没有接受贿赂的意图,也没有预知该20万元具有贿赂性质,因此在郎某平主观上就不具有权钱交易的主观故意。
综上,郎某平主观上缺乏受贿罪的主观故意,不构成受贿罪。
(三)20万元是贿赂款行贿人无法做出合理解释,不具有真实性
在为什么给郎某平20万元问题上,所谓的行贿人回答说我们四个人商量,干了不到3万米,每平米提6元钱,凑个整数,就给了20万元。四个行贿人的解释显然不具有真实性。2014年8月6日孙某恒拿上郎某平的身份证办理一张20万元存单当天给了郎某平,这不符合受贿罪隐蔽性特征,而村内道路硬化是在2014年年底才修完,实际丈量完后补签合同才知道是修了27000平方米的路,那么在2014年8月6日时他们是如何知道修了近30000平方?如果是每平米给6元好处费,修路27000平米,也得不出20万元的好处费。因此,20万元是贿赂款行贿人无法做出合理解释,不具有真实性。
第一个自相矛盾问题,侦查机关取证的郎某校、崔某江、付某秋等人都可以证实施工方同意用钱调解纠纷,郎某平确实也拿出钱给了这些人,如果这几笔钱成立,这与行贿20万的事实是矛盾的,本来这20万元的好处费都难以自圆其说,再加上这几人提供的证言,从根上就瓦解了公诉机关指控20万元的受贿的事实。第二个自相矛盾的问题,郎某平自己的口供,既提到施工方给20万好处费,在此不论是否为非法证据,同时也提到孙某恒找到郎某平,让郎出面协调,给这几个捣乱的人一部分钱,让他们四人把工程做下去,这完全是证实其无罪的辩解,与其违背自愿性供述的有罪供述是截然对立的。第三个自相矛盾的问题,受贿罪需要被告人对财物据为己有,而本案大量的证据都能够证实郎某平将钱款用于调解纠纷并都悉数交给闹事者,郎某平本人并没有将钱款据为己有,虽然郎某平说过从存单上取出钱,但其又能作出合理解释,并供述称侦查人员没有让他充分说出钱的具体去向。而且办案单位办案积极主动,还专门带到石家庄突击审讯,但对钱的真实去向仿佛不那么重视。钱是种类物,郎某平拿20万是代施工方调解平事的,郎某平可以支配使用,从左口袋拿出10万,和从右口袋拿出10万是一样的。公诉机关认为收受财物之后的去向问题不影响受贿罪的构成,但前提要件是被告人必须出于受贿的故意收取的钱财,而该前提在本案是无法成立的。郎某平不具有受贿罪的故意,其收受钱财是为了平事,是合法目的,同时也是与施工方和闹事者达成合意的行为。本案虽然行贿人已被判行贿罪,已经生效,但辩护人认为施工方四人并不构成行贿罪。判决构成行贿罪的证据仅有行贿人同案被告人的口供,关于行受贿的大量证据信息都是由他人自己提供,而郎某平的口供自相矛盾,部分是不真实的,在证据标准上难以成立行贿罪。其次,支付工程款和增加工程量并不是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退一步讲,即便行贿人提出了这样的请求,也不成立行贿罪;透露标底,在现在的招投标领域并不是中标取胜的决定性的因素,再说透露标底也不能构成谋取不正当利益,之前这四个人就已经施工,对施工造价了然于胸,根据《商业贿赂犯罪意见》第9条规定,商业贿赂案件谋取不正当利益要件核心的判断基础在于行贿人是否在“违背公平原则”的情况下通过给付财物以谋取竞争优势,行贿人四人的中标实力是客观存在的,在本次中标中占据绝对竞争优势,其中标与给好处费透露标底不具有因果关系。五、本案中郎某平既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又不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因此郎某平不具备受贿罪所必须的主体身份要件而不构成受贿罪依据刑法规定,构成受贿罪以行为人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为前提,抑或行为人属于刑法93条第二款规定的“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才符合受贿罪的主体要件。辩护人认为,郎某平是G区廉州镇陈三村村委会主任,不在国家机关工作,没有国家机关人员编制,毫无疑问其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另外,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的规定,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特定的行政管理工作时,该村民委员会组成人员就认定为“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其可以构成受贿罪主体要件。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所认定的陈三村村内道路硬化项目不属于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特定的行政管理工作,理由如下:1.根据罪刑法定的原则,陈三村村内路面硬化项目不属于93条第二款明确列举的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救济款物管理、公益事业款物管理、国有土地经营管理、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管理、代征代缴税款、计划生育、户籍、征兵工作6种行政管理工作;2.关于是否属于第七项“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关键在于陈三村村内路面硬化项目是否是协助人民政府工作,而本案陈三村村内路面硬化属于村民委员会的自治行为,不论从项目的实施方案、工程预算、合同制定、工程质量、竣工验收、管护措施等环节均由村委会自行完成,不属于协助政府从事的行政管理工作。3. 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在对刑法作扩张解释时,不应当作出对被告人不利的适用解释。既然刑法93条第二款解释规定“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可以认定国家工作人员,因此此类人员还有另外一个特征,即必须依照法律从事公务。所谓“依照法律”,是指他们从事公务活动必须具有法律依据。这可以体现为法律直接加以规定,也可以由法律、法规授权行使管理职权以及受国家机关委托行使行政管理职权。但没有法律依据的,就不能认定为从事公务的人员。4.最高人民法院也持相同的裁判观点——《<刑事审判参考>2001第10辑(总第21辑)法律出版社2001版35—40页》“由于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成员不是国家工作人员,也不享有国家工作人员的待遇,因此,对其适用《刑法》第93条第2款应当严格掌握,慎重对待。如果在处理具体案件时,难以区分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是利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的职务便利,还是利用管理村公共事物的职务便利的,即在对主体的认定存在难以确定的疑问时,一般应认定为利用管理村公共事物的职务便利,因为他们本身毕竟是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成员,而并非政府公务人员”。5. 本案所涉工程是陈家庄三排村集体的内部事务,符合村民“自治”、“自管”行为的全部特征。(详见律师一审辩护词)综上,本案中郎某平既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又不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因此郎某平不具备受贿罪所必须的主体身份,郎某平不构成受贿罪。(1)被告人曾被非法拘禁。侦查人员自2015年7月20日上午7时许,将被告人自已家中非法带离,直至22日上午10时对被告人采取刑事拘留措施,被告人被非法拘禁在武警河北总队干部培训中心达51小时。期间,侦查人员未向当事人出示任何法律手续,案卷中亦无显示。(2)被告人曾被刑讯逼供和疲劳审讯。据被告人称:郎广被非法拘禁期间,石家庄市检察院张兵检察官和另一名市院检察官在询问被告人时采取了水泼脸、光脚贴墙站、打头、语言恐吓(“就打你了,这有录像,你能怎么着”)等非法刑讯手段。尤其恶劣的是,在7月20日至21日长达36个小时的时间里,被告人除短暂就餐(每次就餐不超过7分钟)外,始终被禁止休息和睡眠。(3)被告人曾受到威胁和诱供。被告人还被反复要求按照询(讯)问人员的想法回答和书写亲笔供词,更被侦查人员以“老实交待,我们就算你自首”、”“你不配合,就没法办取保”、“我们现在只了解到这儿,后边的你先不要说(写)”等诱导、暗示和制止。经过原一审庭前会议,公诉人、审判员、被告人、辩护人一同观看了郎某平的讯问同步录音录像,仅就记录内容而言,大部分关键口供与同步录音录像不符,对于不相符的供述应当以录音录像为准,最高院的《实施意见》也是这样要求。侦查机关到被告人办公室在被告人不在场的情况下进行搜查,把重要的证据扣押,包括陈村党员会议记录本和孙某元、崔大刚打给被告人的4万元收条,这些材料均可以证实被告人的辩解,被告人不存在以权谋私、权钱交易的行为,但至今这些可以证实被告人无罪的证据被侦查机关隐匿。 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因犯贪污罪判处免于刑事处罚,有犯罪前科,可酌定对其从重处罚。刑法上所讲的前科,是指曾经被法院判处过拘役、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并且已经执行完毕的人又重新犯罪,由此得知,构成前科的条件是,判处拘役、有期徒刑、以及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缓期执行的罪犯。而被告人在此之前因犯贪污罪判处免于刑事处罚,不符合前科的法定条件,因此本案不能以“前科”作为对被告人量刑的依据,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法院应该得到纠正。综上所述,辩护人恳请合议庭注意的是,本案的证据审查是一个至关重要的问题,尤其是非法取证下的证据,只有排除非法证据才能寻找事实真相。郎某平代表村委会出面调解因修路引发的矛盾争纷,施工方出钱,由郎某平居中调解,把钱支付给闹事一方,这种行为不仅获得了双方的同意,而且化解了矛盾,使村内路面硬化项目顺利完成,这在本质上属于村集体内部事务的自治和管理行为,同时,也是郎某平代表村委员履行《施工合同》的行为。正是本案存在大量的虚假证据才使得一起再简单不过的民事纠纷调解演变为一起刑事犯罪案件。实践已经证明,任何一个冤假错案都不是没有证据,而是缺乏真实性的证据。在当前依法治国的形势之下,如何理解立法精神,严防冤假错案,严格准确适用法律是对每一个司法工作者的重大考验,最后恳请合议庭能够正确认定本案事实,大胆准确适用法律,坚持审判独立,不能按照侦察机关既定的侦查目标和方针以及受到外在因素的影响和干扰,应当充分听取的律师意见,宣告郎某平无罪,以防冤假错案。司法实践证明,错案的发生大多是初查或立案之初时,侦查目标、方针出现了错误,本来司法制度本身存有漏洞,侦查、公诉、审判格局应为魏蜀吴三足鼎立,现实却演义为刘关张藁城三结义,配合者多,制约者少,办案机关自我纠错能力不足,将错就错,骑虎难下,就很可能铸成大错,郎某平案概不例外。本案对于同一事实,存在着两种可能的解释,一种检察院起诉的事实,郎某平收受行贿人20万元利用其职务的便利,为行贿人谋取利益;另一种是郎某平收到施工人给的20万元平息道路施工过程中的矛盾,而且确有大量证据可以证实郎某平拿钱平事,亦有证据证实闹事的人收到了郎某平给的钱。本案要定郎某平构成受贿罪,必须要达到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刑事证明标准,就本案而言显然相差甚远,姑且不论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甚至仅用民事案件的高度盖然性标准就足以排除了郎某平受贿的可能。郎某平案本不用辩护,只要侦查机关依法收集证据,文明办案,公诉机关基于客观义务公正审查起诉,法院不偏不倚,认真听取卑微者的诉说,案件事实不辩自明,只要有一个部门具备基本的法律操守和良知,都应当将郎某平无罪释放。司法应当是理性的,宁可错放,不可错判。先前郎某平对律师讲,在看守所看央视法律频道时,感受到了法律的公平与正义,误以为刑事司法一片光明灿烂,经历了这次审判,受到了不公正的对待,悲愤涌上心头汇聚成河。但是律师依然能看得出悲愤的郎某平在期待司法的理性之光,他相信正义会迟来,但永远不会缺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