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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广义 | 上海段和段(济南)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复旦大学法律硕士,山东省刑法学研究会理事,山东政法学院法律硕士兼职导师,美国加州大学圣何塞分校访问学者,前资深法官。
发表于《民主与法制周刊》2020年第46期。原标题为:“法官为什么会打断律师发言?”原责任编辑:侯兆晓。感谢顾律师授权“司法兰亭会”推送。
在以审判为中心、庭审实质化改革背景下,举证、质证作为证据分析、事实认定的基本手段,在庭审活动中占据核心地位。鉴于质证是在法官的主持下开展,以帮助法官审查、甄别、认定证据并以此为基础说服法官接受己方的辩护观点为目的,辩护律师就很有必要了解法官对待质证的理解和态度,以便调整己方的质证方式和内容,使之既能在程序上被法官所容纳也能在实体上被法官所采纳。因此,笔者不揣冒昧,从法官与律师的不同视角审视、总结在法庭上刑事辩护律师应当如何有效质证这一实务课题,以求管中窥豹之功。必须要说明的是,本文以普通程序审理的刑事案件为背景,所谈内容不包括认罪认罚、速裁程序等案件;同时,本文观点也仅是笔者的个人认识,远未成熟,不当之处,请批评指正。 从宏观的角度思考问题,从微观的角度解决问题,是马克思主义哲学方法论的重要论述。探究法官对质证的理解和标准把握,应该从刑事诉讼的大时代背景中去寻找答案。一是法院案多人少,还有结案率、均衡结案率、法定审限结案率等种种考核,快速审结案件是法官的第一要务,俗话讲“萝卜快了不洗泥”,现实中有一部分恐怕不是法官不愿洗泥,而是真的没有时间去洗,这也是法官这一群体的无奈。二是法官经过庭前阅卷,对案件可能存在的问题已经形成了初步预判,往往是带着疑问去开庭,质证的实质作用就在于求证自己预判的问题,对于其他证据则不作为重点。三是辩护律师在庭审中都非常积极踊跃发言,由于摸不清法官的逻辑和思路,担心己方观点有所遗漏,索性一股脑把所有意见全部讲、充分讲,让法官从中挑选哪些有用、哪些没用。 这就形成了法官与辩护律师在时间、程序方面的矛盾和冲突,法官需要快速结案,律师需要更多时间表达意见;法官认为庭审应当围绕其所认定的案件争议展开,其他事项能简则简,律师则要求把己方所有意见都在庭上充分表达,“你法官认为不是重点的问题,我律师认为是非常重要的问题,而且重要问题还很多”。 对于追求正常审限内结案并已经形成庭审预判的法官而言,质证起着三重作用。一是走程序,所有开庭的案件,不管一审还是二审,没有质证就意味着庭审没有结束,就不能结案,所以顺利地走完流程是法官的第一要务;二对庭前阅卷时发现的重点问题进行求证,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查明案件事实,寻求解决问题的途径,这是规定动作,必须要有的;三是听听控辩双方的其他意见,看能否发现其他自己没有注意到的问题,如果没有超出预期就顺利结案,如果真有值得注意的地方那就再予以审查,对于审判经验丰富、审判能力较强的法官来说,这种情况出现的概率较小,应该属于质证第三层次的作用。 既然法官认为质证在程序和实体两方面都能够起到实质性作用,也必然的会在程序、实体两方面对质证各方提出具体的要求,概括而言,就是希望能够诉讼参与各方能够在审判长的指挥下规范、高效地完成质证工作。 规范体现在三个层面,一是庭审顺序层面,质证阶段就谈证据,不能进行法庭调查也不要展开辩论;二是质证范围层面,围绕单份证据的“三性”发表意见,不要涉及该份证据之外的内容;三是质证规则层面,依据现行法律法规和证据规则进行质证,超出现有法律之外的情绪宣泄、人身攻击等都不被允许。 高效体现在四个层面,一是有重点,不要眉毛胡子一把抓,如果一名律师对控方出示的所有证据都有异议,恐怕会让人以为“不是来质证的,而是来吵架的”;二是有论点,不要云山雾罩一番却表达不清中心意思,应当选择合法性、真实性或关联性的其中之一作为落脚点;三是有依据,抛出的论点应当有现行法律条文的依据;四是有出路,仅仅指出问题不够,最好能帮法官解决问题,提出解决问题的具体思路或方案。 质证究竟应该进行哪些活动,理论界、实务界都有比较大的争议,到目前也没有一个控辩审各方都认可的答案。笔者就曾经认为所谓质证,就是仅针对证据本身发表意见,不要超出所质证的证据而就全案进行论证,论证属于法庭辩论的内容。通常情况下,所谓证据合法性,就是指首先判断是否属于刑诉法规定的非法证据,如果不属于排非的范畴,那么就谈取证主体和取证程序;所谓真实性,就是指是否存在指供、诱供、串供,或者与其他证据存在矛盾,一般也只需要指出该证据与其他的某某证据在哪个具体细节上有矛盾即可,不要对相矛盾的证据内容大篇幅引用或详细说明;所谓关联性,就是指与待证事实有无关联,几句话给个意见即可,不需要展开论述。 关于证据真实性、关联性究竟应当如何理解,或者说质证阶段能否展开综合质证的问题,这是各方观点矛盾、争议的焦点。的确,单凭某份证据自身很难证明其是否真实、是否关联,往往需要借助与在案其他证据的比对才能实现,但允许就证据比对内容详细展开的话,必然会占用较长的时间,而且该比对内容在法庭辩论阶段必然又会被辩方作为主要论据重点论述,实质上造成了庭审的重复,浪费司法资源,法官希望无论控方、辩方,所有的话在法庭上只说一遍。因而,往往要求辩方在质证阶段指出来问题即可,点到为止,具体内容在辩论时再予以详细论述。 总的来说,法官对法庭质证的总体期待或理想状态可以用两句话概括“简约而不简单,到位而不越位”。以简明扼要、言简意赅、详略得当的方式发表质证意见,又能够一次性把想表达内容全部发表完毕,没有遗漏;既能够把证据存在“三性二力”的问题表达清楚,又不超越范围的展开综合论证等应当属于辩论的内容。 明白法官对质证作用的期待以及对质证界限的把握之后,就不难发现法官打断律师质证发言的原因。概括来说: 第一,当法官认为律师在毫无事实根据的情况下对案件进行臆测,内心已确信不会采纳律师观点,没有让其继续阐述的必要时,会直接打断,比如说辩方以被告人身体某部位有伤疤为由提出曾遭受刑讯逼供,却无法提供相关刑讯逼供的任何线索,而法官庭前查阅被告人入所体检表上就已经记载该处有伤疤,内心已经排除了刑讯逼供可能性,就不会让律师继续表达该意见。 第二,当法官认为律师在重复质证,比如针对其他证据进行质证时已经详细说明了异议内容及理由,法庭已经听清了律师所要表达的意思,在出现相似质证意见及质证逻辑时,法官往往希望听到律师简单的一句“辩护人认为该证据与前述的某某证据存在同样问题,具体理由不再展开”或“质证意见同某某证言”,此时律师如果使用同样的逻辑法则重复质证,就被会法官提醒。 第三,当法官认为律师在质证阶段进行辩论时,因为超越了证据本身的“三性二力”,而是综合其他证据对能否证明待证事实进行论述时,就会提醒律师质证应当“一证一质”,法庭会在辩论阶段给予律师充分的时间就证据的综合运用进行论证,质证阶段仅讲明论点即可,无需阐述支撑论点的论据和论证过程。 其实,近年来法官已经非常注重保障律师辩护权利,已经很少出现打断律师发言的情况。我们不能说法官刻意回避难度、故意忽视案件问题,这对绝大多数法官是不公平的,但同时我们要求法官都勇于承办疑难复杂案件或希望法官把案件办复杂了也是不现实的,因为这违背了趋利避害的人性,谁不想自己的工作轻松愉快呢。因此,无论有意无意,笔者当年常常暗自祈祷分到自己手里的下一个案子能争议小一些、程序简单一些,千万不要出现诸如启动排除非法证据程序或证人、鉴定人等出庭作证的情况。出现这种考虑的原因也是显而易见的: 第一,无论排非还是证人出庭都会增加很多协调联系工作和耗费大量的庭审时间,在案多人少的局面下,个案工作量的增加和办案节奏的放慢所展现出的边际影响会被成倍的放大;第二,此类案件往往案件更复杂,认定案件事实的难度更大,随之出现错案的几率也更大;第三,此类案件中控辩双方对抗性更强,无论侦查人员到庭说明情况还是证人出庭作证,由于他们毕竟对庭审程序和法庭技巧知之甚少,在控辩双方的交叉询问之下,不可控因素更多,对法官的庭审驾驭能力提出更为严峻的考验。 由于法官主观上并不积极主动的追求启动排非程序或证人出庭,那么在辩方提出此类要求后,法官一般会能不启动就不启动,能用其他方式替代的就用其他方式替代。常用的办法有:一是建议公诉机关就证据瑕疵进行解释,让侦查机关、鉴定机构等出具书面的说明材料,然后再拿到庭上举证、质证;二是把问题当庭抛给公诉人,由公诉人对辩方的要求发表意见,如果公诉人能够有理有据的反驳辩方要求,法官往往就可以驳回辩方要求;三是对于言词证据的内容争议较大的情况,法官往往把多名被告人同时提到法庭当场对质,控辩双方都可以讯问、发问,法官也会补充发问,寄希望于通过多被告人相互之间的比对可以排除矛盾,既能够达到目的又能够避免重新组织庭审、传唤证人等工作;四是在某些情况下要求辩方举证证明,比如说辩方认为某证据存在某种合理怀疑,法官听了之后感觉辩方说的不是没有道理,但又不彻底,因为可能还有一些有罪的证据,辩方无法作出合理的解释,这个时候法官可能就会说辩方如果能有证据把在案的有罪证据给否了,我就能支持你,你否不了,我也帮不了你,实质上让辩方承担了某种程度上的举证责任。 人的认知是会随着外界环境、自身学习等而变化的。转岗律师行业之后,笔者也进行了反思,站在更多的立场,换位思考,开始慢慢觉得之前的作法也存在着一些值得商榷之处。 第一,关于质证阶段能否进行综合论证的问题,虽然一证一质仍然是原则,但在公诉人分组举证或者一起事实综合举证的情况下,应当允许辩方就公诉人就该举证行为所出示的所有证据进行一定程度的论证,因为法庭上控辩双方权利平等,控方既然能够以证据之间存在某种密切联系、集中出示能够综合证明某项待证事实,那当然也应当允许辩方就控方出示的多份证据之间是否存在矛盾、能否相互印证、能否认定控方欲证明的事实等方面发表质疑的声音。 第二,关于举证责任的分配及举证程度的问题,尤其体现在排非申请和排除合理怀疑方面,尽管理论研究及最高司法部门的决心方面争议不大,但在基层司法实务中法庭对启动程序把关过严、对辩方要求过高的痼疾尚未得到根本性扭转。例如排除合理怀疑,辩方毫无根据的臆测肯定是不行的,但法官也只能要求到辩方提供出来一些有事实根据、符合逻辑法则和经验法则的线索的程度。非要让辩方提出确实、充分的证据否定控方事实,不仅超出了辩方的能力,也违反了刑事法第五十一条检察机关承担证明被告人有罪的全部责任的规定。 第三,关于侦查人员、证人、鉴定人等出庭必要性的问题,最高院关于刑诉法解释规定了“控辩双方存有重大争议,证人证言对定罪量刑有非常关键的作用,合议庭认为有必要”三个条件,其中第三点完全在于法官的主观认识,笔者之前所承办案件中,侦查人员、证人、鉴定人均出过庭,应该说为了保证案件质量,法官会不辞辛劳,但确实存在视之为最后选项的事实,考虑个人工作量、考虑公检两家协调更多一些,而考虑案件事实现状少一些。当然,如果笔者现在回去继续从事审判工作,也必然会考虑工作量、考虑协调的问题,但恐怕会从“能不启动就不启动”变为“能启动就启动”,虽然考量的因素是同样的,但考量因素的优先位次发生了变化。 把准法官的脉之后,作为辩护律师,应该如何顺势而为也就相当清晰了。 第一,提前做好证据功课。以质证目的为导向,以质证方法为抓手,对在案证据分门别类、详略得当的加以区分,并制作详细的质证提纲。 第二,庭前做好多方沟通。与当事人沟通,做好分工,事实部分由当事人质证,法律部分由律师质证;与法官沟通,主要沟通法官对于综合质证的安排,无论放在质证环节还是辩论阶段,总归让法官给己方预留一定时间;与公诉人沟通,主要是举证方法、举证策略,方便己方质证;与书记员沟通,把质证提纲提供给书记员,便于全面记录。 第三,庭上灵活把握质证方式。审判长尺度把握的松,律师就多说点、说透点,审判长就同一问题提醒过之后就不要重复错误。此处应当注意的是,律师应当视案件审判长是不是承办人来调整质证策略,如果是同一人,由于审判长已经有了关注重点的预判且通过庭前交流律师也已经了解到,那么律师质证的面就要窄,但话要说得多,只要表达的是在审判长关注的范围之内,他不仅不会打断反而希望能说得越充分越好;如果不是同一人,律师可以不再只着重于承办人关注的重点,可以就己方认为重要的多个话题分别阐述,但需要主要的是单个话题不要说得太多,以免审判长认为冗余或重复。简单地说,就是要合理利用审判长与承办人之间信息不对称的情形把自身利益最大化。 第四,当庭质证与书面质证相结合。尽管作了种种准备,但在某些情况下,庭后还是会觉得当庭表达的不够充分,此时依然可以补充书面意见。尤其是二审案件,大多数的二审案件进行书面审理,没有当庭质证的机会,这种情况下,应当及时提交对一审采信证据的书面质证意见,一方面是表达己方意见,动摇二审法官对一审证据的盲目相信,同时希望籍此促成二审开庭,为发回或改判取得先机。 前面讲的都是律师如何配合法官、如何因势利导,话又说回来,如果律师不配合法官,法官能给律师什么样的制裁吗?从笔者的经历来看,法官有些时候也很无奈。如果一名律师,在法庭上就每一个细节都长篇大论,讲人性、讲情怀、讲故事就是不讲法律,法官往往会予以提醒,但该律师置若罔闻的话,法官也只能听之任之,如果律师在法庭上没有攻击党和国家制度的言论,也没有人身攻击,法官没有理由也没有必要将其逐出法庭,既然无法阻止,那就让其尽情发挥,直至其余辩护人忍无可忍。从形式上看,该律师赢了法官,为自己争得了在法庭上发言的权利,但效果上看,真的很难让人记住他到底说了什么意见,这样是不是真正的为了当事人利益值得深思。 法庭上,法官也罢,检察官也罢,律师也罢,大家只是职责不同,但目标应该是一致的,采取各自认为正确的方式将天平一端努力的向自己这一方倾斜,从而通过这种合力最终达到追求公平正义的结果。今天律师通过深入研究法官来提高辩护律师的质证能力和水平,相信在辩护律师的持续努力之下,法官、检察官也不会固步自封,未来在包括质证在内的多个刑事诉讼领域内会形成越来越多的共识,共同谱响公平正义的乐章。
(拍照:朱桐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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