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协议书》是否对所涉房产进行了分配?一方户口迁出是否影响取得宅基地房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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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稿│易居房产律师团队研究部(授权发表)
来源│易居房产律师团队案例研究库(2017-183-2)
立附条件书面文书将宅院分给儿子“为业”,儿媳离婚未分割、户口迁出后能否再起诉主张应有的宅基地房屋?!
---孙1等分家析产纠纷案(二审)法律解析
【关键词】
分家析产 宅基地使用权 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 夫妻共同财产
【要点提示】
根据地区的习俗,按照合同整体解释、目的解释的原则,就涉诉宅院所立的文书中,所谓“为业”应指父母在世时将其所有的房屋等财产分配给子女的行为,农村房屋无法办理权属变更,涉诉宅院的分配也已实际履行,故夫妻双方通过父母的“分家”行为取得对涉诉宅院的所有权。双方离婚协议书中未就涉诉房屋进行分割,女方也没有放弃涉诉房屋所有权的意思表示。户口迁出行为,不影响对涉诉宅院房屋的权利。
【当事人信息】
原告:孙3(被上诉人)
被告:孙1、李某、孙2(上诉人)
【案情简介】
孙1、李某系夫妻关系,孙2、孙4系二人之子。孙3与孙2于2007年11月8日登记结婚。
涉诉17号宅院的宅基地确权登记在孙1名下。其中的北房六间和三间西厢房均为孙1、李某在孙3和孙2婚前所建。
2013年8月8日,孙1与孙2、孙4签订《立字文书》,载明“立字人孙1门下有长子孙2、次子孙4兄弟俩人,经老叔从中说合,兄弟俩人同意17号院(涉诉宅院)分给孙2为业, 21号院分给孙4为业。后南北两头的东屋为孙1夫妇所居住。如果赶上搬迁,所有权为孙1、李某所有。双方没有任何意见,一致同意,永不反悔。口说无凭,立字为证”。签订该文书时,李某知情;该文书中所载的17号院和21号院南北相邻,17号院在北,21号院在南。
2015年6月11日当日,孙2与孙3前往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当场书写未落日期的《离婚协议书》一份,协议书中未就涉诉宅院进行分割。
后孙3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涉诉宅院内的北房西数第一、二、三间,西厢房三间归孙3所有。
【法院判决】
一审:1、涉诉宅院内的北房西数二间、西厢房北数二间归孙3所有;2、驳回孙3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解析】
一、立附条件书面文书将宅院分给儿子“为业”,所涉宅基地房屋应归谁所有?
【详见本公众号2017年12月11日推文】立附条件书面文书将宅院分给儿子“为业”,所涉宅基地房屋应归谁所有?
二、《离婚协议书》是否对所涉房产进行了分配?一方户口迁出是否影响取得宅基地房屋?
2015年6月11日当日,孙2与孙3前往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当场书写未落日期的《离婚协议书》一份,其中关于财产问题部分约定:“目前,家里的一切可动产均归女方所有一并处理,因为双方名下无房产,但在婚姻存续期间,分得一处宅基地,无法分割,鉴于女方母亲家比较远,所以有直到找到新住所。...”该《离婚协议书》中是否对涉诉17号院房产进行了分配,孙3是否已放弃了诉争房屋的所有权?
法院审理后认为,孙2与孙3双方于离婚当日于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时当场书写两份《离婚协议书》,写明:“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分得一处宅基地,无法分割”,“婚后共同财产归男方(孙2)所有的:无”...,该两份文件中没有孙3放弃涉诉17号院房产的意思表示。孙3户口迁出行为,不影响孙3对涉诉17号院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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