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研究||夫妻离婚后仍有经济联系起纷争,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该怎样举证与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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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离婚后经济联系 民间借贷 举证责任分配 借贷关系认定
【要点提示】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夫妻离婚后,一方向另一方借款,关于该借贷关系是否存在,应由主张该法律关系存在一方当事人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若承担举证责任一方未对应举证证明的事实予以充分证明,法院对其主张不支持。
【当事人信息】原告: 李某(上诉人)被告:刘某(上诉人)
【案情简介】
李某与刘某于2011年7月8日办理了离婚登记。离婚后由于照顾子女等原因仍保持联系。李某称刘某2015年3月与7月两次分别向其借款50万元,主张其与刘某间存在100万元借贷关系。为证明李某其主张,李某共提供证据如下:1.2015年3月由刘某向李某出具的一张借条,载明:“今借黄某(李某曾用名)人民币50万元<伍拾万元整>,每月1分利息,还款时本金及利息同时还清。在未还款前,诸子阶X栋X-3房抵押。”;2. 李某于2015年3月在某银行取款50万元,2015年7月在某银行取款50万元;3. 证人证言,证明李某2015年7月向刘某出借的50万元是从王某处借的,李某曾告诉王某这笔钱是借给刘某用的;4.李某、刘某的子女二人的证言,证明2015年7月李某向刘某交付了50万元,并可以印证当时李某的姐姐也在场。
针对2015年3月的50万元争议款项,刘某主张该借条并非借贷意思表示,而是为取回李某收取的房租而出具,又称其是在李某胡搅蛮缠的情况下被迫出具借条,但对此刘某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针对2015年7月的50万元争议款项,李某提交了上述取款证明、证人证言等证据用以证明该借贷关系存在,但以上证人证言缺乏其他证据佐证。
李某诉请:与刘某间存在100万元借贷关系,要求刘某归还100万元借款。
【法院判决】
【一审】:
【案件解析】
1.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分配
举证责任是指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收集或提供证据的义务,并有运用该证据证明主张的案件事实成立或有利于自己的主张的责任,否则将承担其主张不能成立的危险。我国举证责任分配的基本原则是“谁主张,谁举证”。特殊情形下实行举证责任倒置。
举证责任的分配,指法院按照一定的标准,将事实真伪不明的风险,在双方当事人之间进行分配,在待证事实真伪不明时,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承担不利后果。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5条(2019年12月 26日发布、2020年5月1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19〕19号)已将该条删除):“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据此,我国民事诉讼中分配举证责任应遵循的标准是:主张权利或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只需对产生权利或法律关系的特别要件事实(如订立合同、存在侵权事实等)负举证责任,阻碍权利或法律关系发生的事实(如受欺诈、胁迫等),则需由否认权利或法律关系存在的对方当事人负举证责任。
2. 民间借贷纠纷举证责任分配
本案中,当事人离婚后仍有经济联系,产生的100万元借款争议属民间借贷纠纷。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也是一种民事合同关系,在分配举证责任上,当然也应当遵循民事诉讼举证分配的一般规则。具体言之即原告或债权人须对存在真实的债权并已到期的事实负举证责任;被告或债务人需对否认债权真实性或其他抗辩事由负举证责任。
(1)债权人的举证责任
根据民事诉讼举证分配的通常标准,在民间借贷纠纷中,原告作为债权人主张债权,其举证责任是需要证明债权的真实存在并已到期,而债权的真实存在,需要两个事实,一是双方借贷合同关系已成立并生效,另一个是借款已实际交付给债务人,即债权人已履行了借贷合同中约定的义务。
具体来说,在理想状态下,原告只要举证双方签订了借贷合同,以及向被告给付了借款的凭证(如收条、银行汇<转>款记录)等,即算基本完成其举证责任。但是,在民间借贷案件中,贷款人和借款人以合同书形式存在的民间借款合同很少,一般都是由借款人书写借据的形式,此时,实际上债权人并不能如理想状态提供借贷合同及付款凭证两份证据,往往只能提供一份借据,甚至只有付款时在场的证人证言。正是由于根据民间习惯,大部分的民间借贷,特别是小额民间借贷在形式上并不能完成理想状态下的举证,导致了民间借贷纠纷在审判实践中经常会出现较大争议。
本案中,李某为证明2015年3月的50万元是取款后出借给刘某的借款,向法院提供了证据1借条,借条上明确记载有刘某向李某借款50万元,且约定每月1分利息;和刘某认可李某提供的证据2,证实2015年3月借条签订当日李某确实从银行取款50万元;且并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刘某出具该张借条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因此,法院认定2015年3月李某、刘某双方签订的50万元借条真实有效,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因李某已经成完成了出借义务,但刘某并未依约按时归还借款,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向李某偿本付息。
关于2015年7月的50万元,李某认为是出借给刘某的借款。而刘某认为并未向李某借过这笔钱,也未收到该笔50万元。李某一审中提供的证据2表明,李某确实于2015年7月在银行取款50万元,但没有证据证明李某将该笔50万元交付至刘某,且双方之间并未形成书面的借款凭证;二审中李某提供的证据3、证据4,法院经审查认定:对于王某的证言,因其与案件当事人存在利害关系,同时其所称李某将款项借给刘某的情况仅为李某向其告知,故法院对该证言不予确认;对刘某与李某子女二人的证言,因该两名儿童与案件当事人存在利害关系,且2015年其二人年仅8岁,对于借款、交付款项数额等事实认知有限,在缺乏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法院对其证言不予确认。故法院认定李某与刘某关于2015年7月的50万元不存在借贷关系。
(2)债务人的举证责任
根据民事诉讼举证责任分配的通常标准,在民间借贷合同关系中,债务人作为被告一方,其需要对原告的主张提出抗辩,其举证责任实际上就是需要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而债务人具体的抗辩主张因个案而异,形式多样,种类繁多,比如针对债权人所提供的证据主张证据本身有问题、意思表示不真实、签名不属实、已清偿债务等等;总而言之,债务人主张债权人的权利受到妨害、制约或者已经消灭,其应该就权利妨害、权利制约法律要件、或者权利消灭的法律要件、证明债权人所主张的事实并不存在。
本案中,刘某于2015年3月某日向李颜均出具《借条》,载明借款金额及利息,刘某主张该借条并非借贷意思表示,而是为取回李某收取的房租而出具,又称其是在李某胡搅蛮缠的情况下被迫出具借条,对此刘某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法院不予采信,故借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
针对双方争议的另一笔50万元,即李某主张其于2015年7月12日从银行所取50万元,亦是出借给刘某的借款。对此刘某予以否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故证明双方存在借贷的合意及款项交付事实的举证责任由李某承担,刘某无须承担举证责任。李某未能对此充分予以证明,法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对代理权发生争议的,由主张有代理权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注:2019年12月 26日发布、2020年5月1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19〕19号)已将该条规定删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九十一条 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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