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研究 | 会再反转吗?最高法判出10亿元违约金又裁定再审!
编号│东卫•张涛律师团队案例库MS2004总第248
编者│东卫•张涛律师团队案例研究/编辑部
【关键词】股权转让 债务重组 恶意违约 解除合同 违约金 股权代持合规
【要点提示】
信达投资与庄胜房地产签订协议受让开发项目,并同意庄胜房地产出资1亿元入股享有20%股权。在庄胜房地产未行使其入股权的情况下,信达投资将登记在其名下的100%项目公司(信达置业)股权全部转让给中信国安。中信国安接盘后,先后投资200亿元开发了国安府,项目总价值约500亿元。庄胜房地产认为上述股权转让行为系恶意违约(?),信达投资则认为其转让信达置业股权合法合规(?)…
【当事人信息】
原告//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
庄胜公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被告/被上诉人/再审申请人:
信达投资有限公司
北京信达置业有限公司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案情简介】2009年10月9日,庄胜公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庄胜公司)与信达投资有限公司(下称信达投资)、信达北京分公司(下称信达北分)签订《合作框架协议书》,信达投资拟受让庄胜公司位于宣武门附近的A-G七个地块的开发项目并进行投资建设,庄胜公司完成相关手续后将其过户或更名至信达投资指定的项目公司名下。信达北分作为庄胜公司的债权人对庄胜公司的债务进行重组。2009年10月20日,信达投资成立全资子公司北京信达置业有限公司,作为《框架协议书》项下的项目开发公司。2010年,庄胜公司与信达投资签订《北京信达置业有限公司章程》。其中,第七条约定:信达投资货币出资人民币4亿元,占出资额80%;庄胜公司货币出资人民币1亿元,占出资额20%。庄胜公司的人民币1亿元出资额应于信达置业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第十条约定:除非得到对方的同意,并经审批机关批准,任何一方都不得将其认缴的出资额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公司股东以外的第三人。如对方不同意转让,应当购买该转让的出资,如果不购买该转让的出资,视为同意转让。一方转让时,对方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但是,如信达投资或者庄胜公司将其持有的部分或全部股权转让给其系统内的其他公司,庄胜公司或者信达投资须予以同意并放弃优先购买权。信达投资和庄胜公司任何一方将其持有的部分或全部股权转让给公司股东以外的第三人,均应确保其对公司承诺的事项继续得到遵守和履行。2010年7月30日,庄胜公司与信达北分、信达置业、信达投资签订《执行和解协议书补充协议》。信达置业、信达投资同意庄胜公司以人民币1亿元增资入股信达置业,从而取得信达置业20%的股权。但庄胜公司因种种原因,一直未能完成该项目20%的入股。在庄胜公司未能行使其入股权的情况下,2011年,信达投资公开在北京金融资产交易所挂牌转让其持有的信达置业65%及以上股权。2012年11月1日,中信国安集团以13.6亿元公开摘牌取得了信达置业100%股权,并承担实债23.19亿元以及后期发生利息共27亿元,合计40.6亿元。2013年,庄胜公司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起诉信达投资、信达北分、信达置业,诉请:解除与之签订的相关协议;返还A-G地块的权益,并支付违约金10亿元。2015年,庄胜公司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解除《框架协议书》及《框架协议书补充协议(三)》;判令信达置业立即向庄胜公司返还基于《框架协议书》及《框架协议书补充协议(三)》而取得的庄胜二期A-G地块项目权益并向庄胜公司移交项目资料;判令信达投资立即向庄胜公司支付违约金10亿元,信达置业对违约金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
【法院判决】【一审/北京高法】:驳回庄胜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审/最高法(反转)】:一、撤销原判;二、确认解除相关协议【《庄胜二期A-G地块项目转让合作框架协议书》、《庄胜二期A-G地块项目转让合作框架协议书补充协议(三)》】;三、信达置业立即向庄胜公司返还基于相关协议【《庄胜二期A-G地块项目转让合作框架协议书》、《庄胜二期A-G地块项目转让合作框架协议书补充协议(三)》】而取得的庄胜二期A-G地块项目权益并向庄胜公司移交项目资料;四、信达投资向庄胜公司支付违约金10亿元,信达置业对违约金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五、庄胜公司向信达投资返还合同款项2208508322.14元及拆迁费用528375655.26元;一审案件受理费5041800元,由信达投资、信达置业共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41870元,由信达投资、信达置业共同负担。【再审/最高法(会再反转吗?拭目以待…)】2019年12月6日,最高法裁定该案再审,目前尚在进行中…
【案件解析】1.信达投资对外转让信达置业100%股权是否构成《框架协议书》所称恶意违约?最高法原判认为:根据《框架协议书》第13.4.4条关于信达投资不按该协议及相关附件约定同意庄胜公司或庄胜公司指定的民事主体向项目公司增资,则视为其恶意违约的约定,信达投资该行为应属恶意违约。(1)信达投资、信达置业均主张《北京信达置业有限公司章程》第十条等约定对《框架协议书》相关约定进行了变更。对此,虽然庄胜公司与信达投资签订了《北京信达置业有限公司章程》,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一条关于“设立公司必须依法制定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的规定,庄胜公司在成为信达置业股东之前尚不受该公司章程约束,故不支持信达投资、信达置业该主张。(2)信达投资、信达置业主张庄胜公司未能取得信达置业20%的股权系其自身原因所致。对此,虽然各方当事人约定可由庄胜公司或者庄胜公司指定的民事主体入股信达置业,但如何选择入股信达置业的主体包含了一定的商业利益,应属庄胜公司的合同权利而非合同义务,信达投资对此应予尊重,庄胜公司未选择其他民事主体并非其未能入股信达置业的原因;取得庄胜二期A-G地块开发立项是信达投资和信达置业的合同义务,亦是庄胜公司就增资入股信达置业取得北京市商务主管部门批准的前提条件,但在信达投资对外转让信达置业100%股权之时,信达置业尚未取得案涉项目开发立项,庄胜公司未能取得信达置业20%的股权并非其自身原因所致,故不予支持信达投资、信达置业该主张。信达投资对持有的信达置业股权享有依法处分的权利,但不能据此否定其在庄胜公司尚未入股前不得转让该股权的合同义务及相应合同责任,且庄胜公司尚未成为信达置业股东,本案不应适用股东优先购买权有关法律规定,故认定信达投资有关行为构成恶意违约。2.庄胜公司是否对《框架协议书》及《框架协议书补充协议(三)》享有约定或者法定解除权?(1)一方面,《框架协议书》第13.4条约定,发生该条约定的任一恶意违约情形,庄胜公司有权即时解除该协议。据此,并由于信达投资对外转让信达置业100%股权的行为构成《框架协议书》第13.4.4条约定的恶意违约,故双方约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依照《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关于“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庄胜公司享有其对《框架协议书》及《框架协议书补充协议(三)》的约定解除权。(2)另一方面,与公司存续阶段比较,公司设立阶段的人合性要求更加突出。本案中,《框架协议书》及《框架协议书补充协议(三)》是当事人为在债务重组基础上合作开发案涉地块订立的合同,以发起设立项目公司为重要合同内容,并就此强调了人合性要求。该协议书第9.2条约定信达投资在庄胜公司入股信达置业前负有持股义务,第13.4条约定了信达投资恶意违约的严重后果,其目的即在于肯定庄胜公司对合作主体、合作模式的选择权和信赖利益,以保障实现庄胜公司对通过信达置业与信达投资合作开发案涉地块的合理期待。由于庄胜公司通过《框架协议书》及《框架协议书补充协议(三)》获得的主要合同对价包括相应合同价款及信达置业20%的股权两个方面,因此前述合同目的应为《框架协议书》及《框架协议书补充协议(三)》的主要合同目的。信达投资的恶意违约行为不仅使其不再具有信达置业股东资格,双方合作的股权基础不复存在,亦破坏了双方合作的信赖基础,导致该合同主要目的无法实现。依照《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关于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庄胜公司对《框架协议书》及《框架协议书补充协议(三)》享有法定解除权。3.受最高法判决及最新再审裁决影响,中信国安集团面临的现状和未来的走势以及当下的机会。2012年11月1日,中信国安集团以13.6亿元公开摘牌取得了信达置业100%股权,并承担实债23.19亿元以及后期发生利息共27亿元,合计40.6亿元。在中信国安摘牌后,中信国安曾两次书面通知庄胜进行股权入股以及工商变更,但是庄胜均没有回应。随后,中信国安开始了项目开发,但项目的拆迁难度非常大,由于项目拆迁难度大、时间持续较长,为此其投入了大量人力物力财力,推进拆迁工作和区域环境改善工作,增加了不少临建,对497户拆迁工作,投资近130亿元左右,于2017年3月22日取得了土地证。前后投资约200亿元。(1)严峻的现状中信国安虽未直接作为主体参与诉讼,但最高院的生效判决,意味着中信国安高价所得的土地可能要归还庄胜,此前的投资很可能遭遇极大的变数。因上述土地的历史纠纷,其开发项目“国安府”迟迟不能顺利对外出售、回笼资金,加剧了国安集团的流动性问题。(2)未来的走势对于未来的走势,业内人士提出了如下3种观点。第一、如果中信国安可以继续开发此项目,庄胜可能股权参与。第二、如果A-G项目权益归于庄胜,假如庄胜有意出让全部股权,中信国安可能会接手,毕竟中信国安需考虑业主权益问题。第三、如果庄胜开发此项目,中信国安可能要求庄胜补偿投入的200亿元资金以及未来收益。从这三种观点来看,未来的走势如何,关键要看此类区域的开发能力,因为此类地块涉及到周边居民的旧城改造和维稳等问题,所以需谨慎处理。(3)当下的机会鉴于2019年12月6日,最高法裁定该案再审,原10亿元违约、解除相关协议的生效判决已中止执行,则对于信达投资、中信国安来讲,应把握住当下的机会,力争扭转不利的诉讼局面或争取达成各方均能接受并共赢的结果。4.对该案的几点思考(1)庄胜房地产与信达投资签订的债务重组《合作框架协议书》生效了吗?庄胜房地产入股项目公司是该协议生效的所附条件吗?(2)庄胜房地产与信达投资在《合作框架协议书》中有实质股权代持的内容约定吗?该股权代持约定合法合规吗?(3)中信国安承债式收购愿意替信达投资付1个亿,算是信达投资履行了相关义务吗?在整个债务重组过程中,庄胜房地产在没登记的情况下算是事实上行使了股东权利吗?(4)信达投资在转让股权时,通知了庄胜房地产,算是保证了庄胜公司的优先购买权、庄胜房地产不购买可视为同意转让吗?(5)庄胜房地产增资20%入股项目公司信达置业,可视为是债务重组协议中的从属性内容吗?(6)基于上述情况信达投资转让股权,违约了吗?目前,该案再审尚在程序中,我们将持续予以关注…
【涉案法条】《合同法》
第八十四条 【债权人同意】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第九十三条【合同约定解除】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四条 【合同的法定解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六条 【解除权的行使】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公司法》第十一条 设立公司必须依法制定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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