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离婚取得配偶方名下房产,未积极过户不得对抗配偶方金钱债权人执行!
裁判概述
被执行人与配偶签订《离婚协议》,约定将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案涉房屋归配偶所有,但配偶方在有条件起诉要求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的情况下,多年内始终未主张办理,怠于行使因《离婚协议书》取得的请求权,该配偶方不享有足以阻却执行的实体权益。
案情摘要
1.2013年9月6日,刘某珊与吕某雷原在民政局办理了登记离婚手续。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约定案涉房屋归刘某珊所有,案涉房屋贷款由吕某雷承担,一直未办理过户登记。
争议焦点
刘某珊是否享有足以阻却执行的实体权益?
法院认为
刘某珊认为其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案涉房屋的民事权益,主要理由为以下几点:第一,医疗用品厂及吕某雷已用机器设备及房屋、土地使用权等为案涉债权设立抵押,故应优先以上述抵押物优先受偿,不足部分才由保证人以个人财产承担责任;第二,本案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刘某珊享有排除强制执行案涉房屋的权益;第三,从成立时间、内容、性质、发生根源及功能上看,刘某珊对于案涉房屋的权利应当优先于交行友谊支行的权利。
针对第二点,刘某珊主张本案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其享有排除强制执行案涉房屋的权利。本案中,刘某珊认为其与吕某雷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合法有效,协议签订时间在法院对案涉房屋执行查封之前;在占有上,案涉房屋一直由刘某珊实际居住;在房款交付上,均由自身筹款交付;在过户登记上,未能办理过户登记系因吕某雷未清偿完毕贷款,刘某珊不存在过错。本院认为,前述第二十八条规定目的在于保护无过错不动产买受人的民事权益,本案中,刘某珊主张权利的基础为《离婚协议书》,与前述二十八条规定的“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在协议性质、履行过程、权利基础等方面均不相同,不符合前述第二十八条的适用条件。因此,刘某珊的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针对第三点,刘某珊对案涉房屋是否享有优先于交行友谊支行的权利问题。本院认为,《离婚协议书》作为吕某雷与刘某珊双方之间的内部约定,系双方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但此种权利处分是否能对抗对《离婚协议书》约定内容不知情的第三人,应以处分的权利内容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权利变动模式为准。本案诉争的是房屋所有权和处分权利,不动产物权设立、变更应严格依照法律规定进行登记,以发生物权变动效力。刘某珊与吕某雷在2013年9月6日协议离婚,医疗用品厂借款、吕某雷提供担保发生在2013年10月,人民法院查封案涉房屋发生在2015年2月,但直至2017年8月17日,案涉房屋已被依法查封后,刘某珊方向人民法院起诉吕某雷要求办理房产过户。双方协议离婚时,已将包括案涉房屋在内的绝大部分巨额财产分割给刘某珊,债务全部由吕某雷负担。刘某珊在有条件起诉要求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的情况下,多年内始终未主张办理,怠于行使因《离婚协议书》取得的请求权,致使案涉房屋因不符合登记要件不能认定为刘某珊个人财产或刘某珊取得处分权利。因此,在刘某珊并未取得对抗执行的权利基础情况下,其关于排除本案执行的主张,不能成立。
案例索引
(2019)最高法民申3379号
相关法条
《物权法》
第九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 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
(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
(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
(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
实务分析
关于离婚处分房产是否能够对抗放弃房产一方债权人执行的问题,在实务中素有争议。笔者也曾针对本问题梳理过一系列的案例予以分析。但并未从权威判例中梳理出一致结论。
本文援引的最高院判例表明两个观点:1、离婚协议处分房产情形下的执行异议,不适用执行异议与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该条款规定明确是对房买卖交易相对方与出卖方债权人两者之间的权利位阶的规定,应严格适用主体。2、当事人通过离婚协议取得登记在配偶方名下的房产,即使该离婚协议进行了民政登记,甚至通过司法文书确认,得权一方所取得的权利也仅是房产过户登记的请求权,如果其在合理期间内不积极主张办理过户登记,应当承担不能对抗配偶方金钱债权人对房产的执行。 对于上述观点与前期案例分析中的其他观点的截然不同,笔者不做评价,推荐本案例仅供读者参考。版权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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