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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及农村宅院房屋拆迁利益分割的继承案件,如何确定遗产及继承人范围? ——朱1等分家析产、法定继承纠纷案案例解析

易居房产团队 张涛律师
2024-08-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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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号│东卫·张涛律师团队案例库YJFC0413总第308
编者│东卫·张涛律师团队案例研究/编辑部
联系│13911056513@139.com
涉及农村宅院房屋拆迁利益分割继承案件如何确定遗产继承人范围
——朱1等分家析产、法定继承纠纷案例解析


关键词

法定继承 分家析产 房屋拆迁补偿 房屋重置成新价 房屋拆迁利益分割



裁判要旨

法院认为诉争宅基地房屋拆迁补偿利益由两部分组成:一部分是对房屋重置成本的补偿,房屋附属设施拆迁后转化为房屋重置成本,由房屋的所有权人与翻建人共有房屋重置成本包括按照房屋建筑面积计算的搬迁补助费、房屋重置成新价奖励等。另一部分是对宅基地的补偿。宅基地使用权具有很强的身份属性,所产生的拆迁利益由涉案房屋的农业家庭户的户籍人口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有宅基地的补偿包括土地征收补偿款,户籍股及老龄股股金收益;按照宅基地使用权确定的区位补偿价,优惠购房面积,实际选择优惠购房才能享有的租房补贴、装修补助、燃气报装;以及按照宅基地面积确定的提前搬迁奖励,工程配合奖励,资源节约奖励,集体配合奖等。



当事人信息

原告: 朱1,朱2,朱3,朱4,朱5,朱6

被告:朱7、晁1、晁2、晁3



【案情简介】

图一:涉案人物关系图示:


图二:涉案宅院房屋历史沿革图示:

注1:自1976年至本案起诉,朱8、李某及其生育子女未曾分过家注2:朱8、李某去世前并无遗嘱及其他遗产处分行为


案情补充1:朱7与晁1,系按照本地“招赘”风俗结为夫妻,朱7、李某系村农业人口,晁1户籍登记地为村非农业人口。朱7与晁1婚后长期与朱8、李某共同生活,二人未从村获批新的宅基地。

案情补充2:朱1、朱2、朱7系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朱1、朱2在该村内分别另行申请获批宅基地;朱3、朱4、朱5为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朱6为城镇居民。

2017年8月,朱7作为被搬迁人(乙方)与搬迁人某开发公司(甲方)签订《宅基地房屋搬迁补偿协议》,主要内容:经认定的宅基地面积为253.8㎡,乙方被搬迁房屋总建筑面积为175.96㎡。2、乙方在被搬迁房屋内在册4人,实际居住4人,分别是被搬迁人:朱7;之女:晁3;之子:晁2;之夫:晁1。搬迁补偿费共计:1496765元;搬迁补助费共计:41538.40元;搬迁奖励费共计:432974元。

2017年9月23日,开发公司与朱7签订《优惠购房意向书》,朱7、晁1选定意向房屋三套。

2017年11月11日,开发公司与朱7签订《宅基地房屋搬迁补偿补充协议》,认定租房补贴91368元;一次性装修补助费152280元;一次性燃气报装补助费合计16800元;集体配合奖金额为253800元;以上补助合计514248元。

朱1等六原告认为经前诉生效判决确认,七子女为李某的共同监护人,应均等继承李某享有的拆迁补偿利益及作为村民所享有的财产权益,遂向法院诉请:依法判令六原告共同继承以下遗产的七分之六份额,具体遗产即:涉案宅基地房屋拆迁补偿款1629008元及126.9平方米优惠购房面积、土地征收补偿款35560元、养老金补助33582.5元及李某的户籍股及劳龄股股金收益115235.43元,以及李某继承朱8股金收益份额21394.53元。



法院判决

涉案院落的拆迁补偿款共计485256.87元,优惠购房面积54.39平方米,村民委员会发放给李某的户籍股及劳龄股股金收益李某继承朱8的股金收益共计143781.40元,由朱1、朱2、朱3、朱4、朱6、朱5共同继承



案例解析

本案六原告所持之诉讼请求系以涉案院落房屋拆迁利益分割为标的法定继承纠纷。由于拆迁利益由该处房屋转化而来,故本案首先必须明确涉案院落继承发生前的权属其次方可确认该处院落拆迁利益的构成与分配。法院具体分析及认定如下:

一、涉案宅院房屋继承发生前的权属认定以及相应被继承人李某的遗产构成

涉案房屋系朱8与李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朱7与晁1在婚后长期与朱8、李某共同居住在涉案房屋内,并出资对涉案房屋进行了两次翻建涉案房屋的归属和使用应认定为朱8、李某、朱7、晁1共同享有朱8去世前未立遗嘱和主持分家,涉案房屋内的北房朱8部分的份额,应由李某及七个子女共同继承。由于房屋及附属设施已经搬迁并转化为房屋重置成新价,在李某去世后,李某的继承人有权对房屋及附属设施转化而来的房屋、附属物重置成新价补偿予以继承李某的遗产包含其本人享有的四分之一份额和继承朱8三十二分之一份额,共计149716.41元

二、涉案宅院拆迁利益中属于被继承人李某的份额析分

法院认定涉案房屋的农业家庭户的户籍人口有李某、朱7、晁3和晁2,该院落的宅基地使用权人应为李某、朱7、晁3和晁2。晁1虽在该院居住,但属于非农业户口,且具有经济适用房,故不是涉案宅院的使用权人具体份额如图三:

图三:法院认定案涉宅院拆迁利益遗产范围(部分)图示:

以上两项李某的遗产共计566133.02元,六原告有权就李某的遗产享有七分之六份额主张权利,计算为485256.87元。

三、关于分割优惠购房面积的请求,法院根据谁是宅基地使用权人,就由其享有优惠购房面积的原则,因李某、朱某7、晁某3和晁某2系该院落的宅基地使用权人,应由四个人享有,李某享有的优惠购房面积63.45平方米,六原告有权就李某的遗产享有七分之六份额主张权利,计算为54.39平方米。

四、拆装移机费,与李某无关。租房补贴、装修补助、燃气报装均系实际选择优惠购房才能享有的费用,李某本案中只处理优惠购房面积,法院不予支持但指出六原告可待实际获得优惠购房后另行主张;关于养老金补助的主张,因原被告均同意另行解决,法院不予处理

五、李某的土地征收补偿款35560元和户籍股及劳龄股股金收益115235.43元,李某继承朱8的股金收益为16949.54元;土地征地补偿款没有朱8的份额,应由李某、朱7、晁3、晁2享有以上李某的遗产共计167744.97元。六原告有权就李某的遗产享有七分之六份额主张权利,计算为143781.40元。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 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已失效】

现对应条款为《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条 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

相互有继承关系的数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难以确定死亡时间的,推定没有其他继承人的人先死亡。都有其他继承人,辈份不同的,推定长辈先死亡;辈份相同的,推定同时死亡,相互不发生继承。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 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已失效】

(一)公民的收入;

(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

(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

(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

(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

(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

(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

现对应条款为《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 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

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根据其性质不得继承的遗产,不得继承。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四条 个人承包应得的个人收益,依照本法规定继承。个人承包,依照法律允许由继承人继续承包的,按照承包合同办理。【已失效,无对应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 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已失效】

现对应条款为《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 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第十条 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已失效】

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

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

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现对应条款为《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 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一)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二)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本编所称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

本编所称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

本编所称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延伸阅读

“法定继承纠纷”,“分家析产”关文(点击标题可阅读全文)

1.房屋登记在他人名下,当事人可以通过遗产继承、所有权确认纠纷案件直接确权吗?

原文要旨:本案分家单成立之后案涉房屋并未发生合法的权利转移,而此后当事人又作出(相同内容)公证遗嘱处理案涉房屋,法院有理由认为公证遗嘱已就案涉房屋的处理替代了分家单,故此认定分家单不应再左右案涉房屋的权利归属。

2.未经行政机关确权的宅基地及所属房屋,共有人可否进行析产分割?

原文要旨: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单位、个人共有。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不动产或者动产的,可以请求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并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诉争房屋系夫妻婚姻存续期间所建,相关权益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婚姻关系已经解除,作为共有人的一方有权对该院落内翻建的房屋进行分割。鉴于案涉宅基地上的房屋没有宅基地建房许可证,故法院仅对该宅基地上的房屋使用权作出处理是妥当的;至于土地使用权的争议,本案不予涉及,双方可另行解决。

3.确定案由根据是诉求还是诉争法律关系性质?本案是所有权确认纠纷?遗嘱继承纠纷,还是二者兼而有之?

案由:应依据当事人诉争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立。本案当事人主张所有权有两方面的理由,一个是法院的生效判决,一个是代书遗嘱。依据前者理由所产生的权利主张,可确定案由为所有权确认纠纷;依据后者理由所产生的权利主张,可确定案由为遗嘱继承纠纷。本案的诉讼主张包含两个法律关系,故案由应为所有权确认纠纷、遗嘱继承纠纷。

4.从最高法典型判例看遗产房屋继承纠纷案件的诉讼时效问题 ——陈1等与陈Z等继承纠纷案(再审)法律解析|最高法典型判决解读系列02

诉讼时效制度的适用对象是债权请求权,而共有物的分割请求权是指共有人对其享有共有权的确认并以此为基础请求分割共有物,其本质应为形成权。形成权不属于债权请求权,不应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5.对宅基地房屋拆迁补偿款购置所得的拆迁安置商品房,应如何确定受偿拆迁补偿款及相对应的安置商品房面积份额?

农村宅基地房屋的权属,一般应以宅基地审批材料确定的家庭成员为准;根据相关规定,农村集体土地上的宅基地房屋拆迁应当包括地上物拆迁补偿部分及宅基地土地使用权补偿部分;拆迁安置商品房因原宅基地上房屋拆迁安置所得,故应综合宅基地土地使用权补偿及地上物房屋及附属物等补偿在各方当事人之间的分配份额,结合对应安置商品房面积份额比例,且本着公平合理原则具体确定。

6.继承纠纷中涉宅基地房屋拆迁案件的审理思路和方法

宅基地制度是我国土地管理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有效保障农民住房待遇的特殊制度。审理继承纠纷中涉宅基地房屋拆迁案件,要注重保护宅基地房屋内实际居住人的利益。该类案件审理的基本思路总体上分为两部分:一是析产,将被继承人的遗产范围从总的拆迁利益中划分出来;二是继承,根据继承规则在继承人之间进行分配。

7.房屋登记在他人名下,当事人可以通过遗产继承、所有权确认纠纷案件直接确权吗?

本案分家单成立之后案涉房屋并未发生合法的权利转移,而此后当事人又作出(相同内容)公证遗嘱处理案涉房屋,法院有理由认为公证遗嘱已就案涉房屋的处理替代了分家单,故此认定分家单不应再左右案涉房屋的权利归属。

8.再婚、配偶购置拆迁安置房后双方去世,未形成扶养关系的继子女不可继承分割

再婚后配偶承租公房拆迁而购置的安置房属夫妻共同财产,后双方先后去世该安置房成为诉争遗产。无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按法定继承办理。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配偶、子女、父母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未形成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无权继承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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