两岸国际私法案例研讨会-跨境信託部分综述与会议视频回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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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时间2021年9月11日,两岸国际私法案例研讨(读书)会-跨境信託与夫妻财产成功举办。本期沙龙的主办方为理安法律事务所(台北)、承信全球家族办公室(北京)。台湾国际私法研究会会长、世新大学法学院赖来焜教授首先做开幕致辞,台湾国际私法研究会秘书长、华严法律事务所律师赖淳良最后闭幕致辞。本次会议上午信托案例讨论由理安法律事务所执行长杨晓邦律师,中国政法大学国际法学院教授齐湘泉教授担任主持人。上午信托案例介绍人为承信全球家族办公室首席律师孙长刚律师。本期沙龙上午信托案例讨论的引言人有台湾国际私法研究会副秘书长许兆庆律师,文化大学法学院教授、法律学系主任吴盈德教授,政治大学法学院教授许耀明教授,理安法律事务所执行长杨晓邦律师。本期沙龙上午信托案例讨论的与谈人有复旦大学法学院教授高凌云教授,上海对外经贸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汪其昌副教授,中国政法大学国际法学院教授宋连斌教授。相关高校及律师事务所、信托机构、保险公司、家族办公室等机构的170余位专家学者及专业人士通过线下和线上的方式参加了本期沙龙。
开幕致辞人 赖来焜教授
讲座伊始,由台湾国际私法研究会会长、世新大学法学院教授赖来焜会长对各位嘉宾和在线参会人员表示欢迎,并发表了开幕致辞,对本期沙龙的选题背景以及相关法律问题做了介绍。
主持人(上午第一场) 杨晓邦律师
随后,主持人-理安法律事务所执行长杨晓邦律师对本期活动上午场第一个环节的嘉宾进行了介绍。
案例介绍人 孙长刚律师
接下来,本环节首先由承信全球家族办公室首席律师孙长刚律师做案例介绍(详细内容见上期公众号)。
引言人
许兆庆律师
本次沙龙上午场的第一位引言人是台湾国际私法研究会副秘书长许兆庆律师。
首先,许律师谈到本案中,股权代持协议内约定了保密义务,即仅少数人知道此协议存在,且该协议年代久远,因此该代持协议蕴含很大风险。许律师提出,从本案中可以看出,在此种协议中,要考虑代为持股一方图谋不轨、相关文件不见、知情高层离去、倒戈等道德、现实风险。
其次,许律师说到,在本案中,出现了用公司的资金回购股权的行为,该行为是否违反了协议合法性以及资本维持原则和股东公平原则?以及该案最大的争议是,如果该代持协议无效的话股份所有权人是谁?考虑到这些问题,境外股权安排在公司架构中虽然比较常见,但也应该按照正规、安全、合法的方式做安排。
许律师谈到,该案的股权架构和信托安排都非常的复杂,但是复杂本身不是问题,问题是这一过程是否合法、安全。在本案中,实质出资者是谁是一个焦点问题,赵龙很难证明其父亲赵志全是出资购买该股权的人。虽然法院最终的判决对赵龙有利,但实际上并不是因为赵龙的证据有利,相反的,是法院利用优势证据法则,认为鲁南公司的提供的证据未足以说服法院,故而做出了有利于受益人-赵龙的判决。
许律师提到,在规划不完善的赵氏信托的安排中,首先一个明显的风险现象就是受托人为自然人个人。许律师说到,涉及庞大信託财产是较不建议以自然人为受託人,专业的信託机构更能够提供专业建议、管理能力,也比较不会做出违反受託人义务之行为,如果担忧信託财产移转与他人,也可以考虑设立PTC (私人信託公司),其也需要受到诸多法律规制。其次,凯伦BVI是信託委託人与受益人并未充分发挥信託最大效益。可以混合运用,设立生前自益、死后他益信託,或是部分自益、部分他益信託。同时,为了避免对股份及公司失去控制权,可以考虑BVI的VISTA信託。最后,许律师还认为,本案信托的最大问题是缺乏监督管理机制,信託架构没有设置保护人或是其他制衡机制,若受託人做出违反信託本旨行为,没有相对应的处置机制,以至于发生本案这种情况。
许律师还提到,在本案中,信托的缺点表露无遗,图谋不轨的人借信托谋私利,有些人会质疑信託到底是不是规划家族传承的好工具?其实只要规划得宜,就会成为家族传承的利器,比如洛克菲勒家族就传承了6-7代了,随后许律师简要介绍了境外信託常见架构。
许律师提到,本案中家族信託律师担任了多重角色。王建平夫妻基于与赵志全的信任关系,持有的凯伦美国透过《委託持股协议》持有鲁南公司股份,这一举措并无不当。但之后,王建平曾代鲁信美国尝试追讨股份、代表鲁南公司对外发表声明、王建平妻子魏新民担任赵氏信託受託人 (透过安德森公司掌握鲁南公司股份)、王建平还担任Banyan Tree信託保护人,这都会出现利益冲突以及风险问题。
许律师还以几个案例,阐释了信託法的原理原则,即在不违背法庭地公共政策(公序良俗)之前提下,委託人创设信託之合法意愿应受尊重与落实。以及除委託人创设信託之目的係在诈害债权、规避债权人之追偿,致该信託之有效性与对世性应受限制外,委託人创设信託之合法意愿,理应成为解释信託关係疑义、处理信託关係争议之最重要考量。
最后,许律师给出了设立信托的几点建议。第一,尽早开始家族传承规划。第二,咨询多方专家,依信託目的挑选合适信託。第三,以专业信託机构作为受託人。第四,建立监督制衡机制。第五,注意相关人士利益冲突关係。
吴盈德教授
本次沙龙上午场的第二位引言人是文化大学法学院教授、法律学系主任吴盈德教授。
首先,吴教授介绍到,在美国和日本,只有符合法律和公司章程的股权转让才发生效力,受让方才会被接受,才会进行股东名册变更,享受股东权利。若在非法定和章定的情况下进行的转让,则对公司不发生效力,但转让的契约关系有效,这与申请股东名册的变更是两回事。中国大陆、台湾地区亦有相关的规范。也就是说,除非可以证明公司有恶意或者重大过失,股东名册上是具有股东资格、享有股东权利的人,是合法的股东。因此,吴教授认为,外国公司股权转让之效力,应适用法人内部事项之选法规则。
其次,针对公司股东死亡,股权之移转应适用何项选法规则的问题,吴教授认为,首先要考虑当事人是否有相关的约定。若没有,吴教授认为,适用股权移转登记的选法规则比较适宜。
再次,有关受託人执行信託事务之义务,吴教授认为应适用依法律行为而生之债的选法规则。股东转让股权后,转让合同先仅在转让双方生效。该合同符合相关地区的法律、章程规定之后,股东转让股权的行为,才对其他股东、公司发生效力,从而产生股权变动的效果。
许耀明教授
本次沙龙上午场的第三位引言人是政治大学法学院教授许耀明教授。
许教授提到,在本案这种跨国诉讼中,管辖竟合是不可避免的,除非签署了国际公约。若没有公约的限制,各个国家都可以行使司法主权。此时会出现B国法院是否承认A国法院的判决的问题。许教授认为,对于这种判决,既没有既判力,也没有争点效。除非去申请判决的承认与执行。
在传统的学说上认为,只有受诉法院适用的准据法是外国法的时候,才会有国际私法的先决问题的发生。许教授认为,从国际公法和保护当事人权益的角度来看,先决问题的发生不宜有此限制。
杨晓邦律师
本次沙龙上午场的第四位引言人是理安法律事务所执行长杨晓邦律师。
杨律师谈到,台湾地区信托工会建议企业主设立家族信托的方法,是成立一个闭锁性公司充当信托的委托人,委托受托银行,再用公司充当受益人,变成自益信托,透过对闭锁性公司的操控,来达到使得家族成员永久受益的法律上的效果。
杨律师还提到,就跨境信托而言,从实际情况来看,台湾地区的高净值人士,在境外设立信托的也很多,一方面是因为境外设立信托地法律弹性大,税赋优惠力度也大。另一方面,可以阻绝强制执行。最后,由于境外信托的准据法是受托公司所在地法律,除非发生纷争,台湾地区的法律甚少过问此类信托。
杨律师最后谈到,就国际私法而言,家族信托通常会选择受托公司所在地法律以确保信托效力。但当国内外法律发生冲突时,或国外的判决拿到台湾地区去申请承认与执行时,比如在继承中,是否会因为该判决或法律内容阻绝了台湾地区必留份的规定,而产生违反台湾地区的公序良俗的状况。在实务中,这种情况是比较复杂且难以判断的,通常会要求企业出具在涉及相关地区的法律意见书进行背书。
主持人(上午第二场) 齐湘泉教授
随后,主持人中国政法大学国际法学院教授齐湘泉教授对本期活动上午场第二个环节的嘉宾进行了介绍。
与谈人
高凌云教授
本次沙龙上午场的第一位与谈人是复旦大学法学院高凌云教授。
高教授首先对许兆庆律师的发言进行了评议,认为许律师提到的信托中委托人的意愿非常重要,大陆地区信托法对此并不是很重视。一方面委托人的意愿没有得到重视,另一方面委托人的意愿是否合法,是否符合公序良俗,也没有进行强调。在引进英美信托制度的过程中需要对此深入研究。在不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和公序良俗的前提下,委托人的意愿在立法和实践中应该被高度尊重。
高教授赞同许兆庆律师认为若受托资产规模较大,更适合选择专业受托人来管理的观点。因为大陆地区的信义义务法并不是非常完善,如果选择专业受托人的话,在监管方面会做得更好。高教授还认为许兆庆律师提到的信托监督机制也十分重要,不管是采取信托监察人还是信托保护人、信托管理人的方式,都需要有这样一种监督机制,与受托人相互制衡,有利于利益冲突的解决,也有利于信托的良性发展。本案中,王建平律师担任了信托保护人的角色,但因为存在利益冲突,在此情况下委托人的意愿是否能被贯彻执行,有待商榷。
高教授认为,本案所涉并非跨境信托纠纷,而是跨国股权转让纠纷,涉及到各国关于股权转让限制的问题。本案中公司资金出借给股东是否合法等问题,也是比较值得关注的问题。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股权到底是属于鲁南制药还是属于赵志全先生,法官在判决中认为,鲁南制药提供的证据不足,因此做出了有利于赵龙的判决。
高教授也赞同许耀明教授有关B国法院是否承认A国法院的判决问题的观点,这种判决既没有既判力,也没有拘束力。但高教授认为,在适用外国法律的情况下,亦应高度尊重外国法院之判决。在本案中,由于鲁南制药、王律师一方并未及时披露临沂诉讼的相关内容,导致法官并未及时了解相关情况,由此在判决中可见法官对此情况的不满。
高教授最后提到,本案引发的涉外信托法律适用问题应该是被关注的焦点。从本案中可看出,未来的涉外信托会越来越多,涉及的冲突法和国际私法问题也会越来越多。在信托冲突法方面,大陆地区的法律体系比较薄弱,远远不足以面对愈加复杂的实务情况。法律具体规则的设立,也应当参照比较发达的国家和地区的做法。
汪其昌副教授
本次沙龙上午场的第二位与谈人是上海对外经贸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汪其昌副教授。
汪教授提到了两点,一是股权家族信托安全问题,二是民法典第十条的习惯法是否包括国外判例法问题。
汪教授认为,本案的股权代持是以信托方式进行的,首先股权资产的来源要合法。这也是本案的一个焦点。从山东临沂中院的判决看,代持协议有效。其次,股权信托内部结构要相互制衡,才能保证安全。在这一个问题上,因为王律师私人个人作为受托人,同时私人又是某代持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还是鲁南的律师;王律师又是信托保护人与公司受托人的实际控制人。这就存在多方面的利益冲突。从事后设立不同的受托公司和受益人来看,也确实如此。从本案看,跨国家族信托,为保证安全性,还要考虑不同法域的法律适用问题,避免击穿。
汪教授谈到第二个问题,就是我国《民法典》第十条是否包括域外通行的判例习惯法。信托有三个基本的法理基础:英国封建关系法、以封建保有制下地产权形成的财产法和衡平法。信托法律制度首先是一种关系,这种关系是一种信义关系。这种关系是以衡平法的信义义务为核心,英国的财产法是权利分解由不同的人享有,且各自享有的权利可以单独拿出来交易,这就形成了独有的分权制衡。信托关系的成立要件、信义义务的内容和财产权利分解形成的信托制度特征(如信托财产的独立性)是由一些列经典判例构成先例形成的。比如事实上信托关系的构成就是米勒特在1998年的一个经典判例中确立的,全球承认。这些先例得到普遍承认成为许多国家遵守的规则和原则。比如律师和证人一旦接受委托人的服务就构成信托法律关系。在本案中,王律师、鲁南制药厂的律师、本案的法律专家王涌等人多处违背了信托和信义义务,也应该受信托法律关系拘束。但是我国的《信托法》第二条把信托是一种法律行为,不是一种法律关系,看成是一种明示合同,且是拘束信托公司的部门法。我国信托法第二条规定的信托只是信托法律关系中的一种。第二条的定义没有实质说清楚信托法律关系,也排除了事实上的信托和拟制信托,这使得受益人等很难将信托法理贯彻到底得到相关救济。
因此,我们要承认和执行加勒比海法院的判决,那么,一是要承认其根据信托法理的推理分析是否妥当,才能承认其判决结果是否合理得当(此处没有考虑中国与其他国家和地区签订相互承认和执行的法律条约),二是在本判决书中,境外法官应用了许多判决前例进行分析推理和寻找依据,这与我们干巴巴地寻找法条很不相同。我国《民法典》承认习惯法,由此那个“法””是否包括国际商事习惯法、判例习惯法?在我国贸易融资结算纠纷中,我们是承认国际商会的习惯法。在家族信托纠纷中,我们是否承认信托法理形成的但没有被我国《信托法》吸收形成条文的判例习惯法?如果不承认,我们的法院对家族信托纠纷裁判的判决又能否被境外承认和执行?如马瑞强制令、皮勒搜查令。请注意,根据普通法的一般规则,不是对判决结果的承认,是对判决说理分析的承认才承认判决结论,对判决先例的承认是法治和摆脱行政干预以及权力干涉以保持司法独立裁判的题中应有之义。
汪其昌最后提到,大陆地区的法院判决事实上有几个判决依据信托法理突破了我国《信托法》,全国人大何宝玉先生作为信托法研究者和参与我国《信托法》的制定者之一,他写的《信托法案例评析》就有介绍,并且我国有几个判例依据信托法理而不是《信托法》第二条判决得到了最高法院的承认。实际上,上海的涉外法院和上海金融法院在信托裁判实践中已经认识到我国《信托法》对法理认识不足或者错误对裁判造成的困惑。这也是人民银行等提出要修改《信托法》的一个背景。几十年来,我国对于信托纠纷中的许多错误认识或者是一些无意义的纠缠都是对于信托法理不清所致。
宋连斌教授
本次沙龙上午场的第三位与谈人是中国政法大学国际法学院教授宋连斌教授。
本次沙龙上午场的第三位与谈人是中国政法大学国际法学院教授宋连斌教授。
首先,宋教授认为本案的证据规则、外国法律查明是值得研究的问题。其次,宋教授认为,本案的很难说是纯粹的股权转让案由还是跨国信托案由,而是二者兼而有之。最后,宋教授认可许兆庆律师的观点,跨境信托的风险是现实存在的,需要充分尊重委托人意愿,以及有相应的监督机制。
宋教授与吴教授观点一致,认为股东转让股权后,转让合同先仅在转让双方生效。该合同符合相关地区的法律、章程规定之后,股东转让股权的行为,才对其他股东、公司发生效力,从而产生股权变动的效果。
宋教授认为,许耀明教授在国际公法的角度出发,提出的观点使人很受启发。比如股东死亡之后,股权移转的法律适用问题。可能涉及到继承、股权登记、遗产管理地的法律适用问题。针对,B国法院是否承认A国法院的判决的问题,宋教授同意许耀明教授的观点,对于这种判决,既没有即判力,也没有拘束力。同时,若外国判决在大陆地区得到承认与执行,可能会产生一定程度上的既判力。若未提起外国判决在大陆地区得到承认与执行的程序,仅在诉讼中作为证据或者依据使用,在诉讼请求中提出来,法院应附带审查是否承认该外国判决。
宋教授认同杨晓邦律师的观点,对于得到承认与执行的外国判决,是否产生既判力和争效点,仍然是一个个案判断的问题,视案件的具体情况而论。
最后,宋教授谈到,股东死亡后股权转让适用法律规则的问题,并不是一个单一的问题,而是一组问题。首先会涉及到继承的法律规则,同时还要考虑到遗产管理地的法律,最后才是股权转让地的法律规则,公司内部治理的章程规定也是应该考虑的范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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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期 “承信家事与财富管理、传承沙龙”综述●综述|第十七期 “承信家事与财富管理、传承沙龙”综述、回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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