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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ol. 390 骆意中:守法义务与特殊性 | 守法义务

骆意中 法律思想 2022-03-20

守法义务与特殊性

作者:骆意中,荷兰莱顿大学政治学系政治学博士研究生

为便于阅读略去本文脚注

感谢骆意中博士授权“法律思想”推送本文


往期提示:

Vol. 384 约翰·西蒙斯:正当性与合法性

Vol. 386 朱佳峰:告别政治义务: 为一个宽松的正当性观念辩护

Vol. 388 安娜·史蒂茨:政治义务与正义


摘  要:特殊性要求是约束守法义务理论证明的诸多要求之一。如何说明守法义务这一一般性道德义务的效力仅要求一国居民服从其自己合法国家的法律这一具有特殊性的现象,是守法义务理论需要在论证中展现的特性。以西蒙斯为代表的守法义务怀疑者在构建特殊性要求时并未提出清楚的界定,并且其仅有的界定有夸大这一要求效力的嫌疑。弱化特殊性要求对于守法义务理论的限制可以通过三个层面的否定而展开:第一,特殊性要求并不是特殊针对守法义务的要求;第二,特殊性要求对于守法义务的证成并不存在规范性的约束力;第三,特殊性要求的达成并没有西蒙斯所声称的特定程式或要求。


关键词:守法义务;政治义务;特殊性要求;道德义务



一、特殊性


(一)特殊性和特殊性要求

守法义务或称政治义务,是关于公民或者居民是不是负担遵守一国法律,尊重政治机构的道德义务的问题。这一定义中有三处表述或者设定存在潜在的争议。第一,这一义务的主体并不局限于一国公民,而是包括了长期居民在内的其他主体,因此,在本文论证的开端,守法义务并不与公民身份在概念上挂钩。第二,这一义务的内容包括遵守法律和尊重政治机构两个方面,因此,本文中将不加区分地使用守法义务和政治义务。第三,关于守法义务的性质,本文在设定守法义务隶属于道德义务的前提下展开论证,因此,排除将政治义务作为独立于道德义务的概念种属的可能性,而强调这一义务的道德性质。其中,第二点和第三点表述的争议不直接影响本文对特殊性的讨论,因此不再赘述。第一点预设是针对将守法义务的正当性与公民身份(citizenship)捆绑的观点,根据此种观点,守法义务只能作为公民诸多义务中的一种而存在,因此对于特殊性的处理也必须基于公民身份的前提之上。但是,由于本文所论证的核心正是守法义务应该如何处理特殊性这一问题,而将守法义务的正当性与公民身份捆绑的预设会武断地排除其他可能性,所以,本文论证的起点并不受制于这一观点,而是接受对于特殊性诠释的所有可能性,守法义务的主体可以是公民、长期居民、移民、甚至是短期居民,至于主体范围的最终确定,则需要具体考察守法义务这一道德义务的正当性来源。

通常而言,诸多道德义务的适用范围是一般性的,甚至是普适性的,其中以自然义务为甚,比如禁止杀戮、盗窃、抢夺的义务,朋友之间的忠诚义务,父母对于子女的抚养义务,子女对于父母的赡养义务。但是,同样作为一种道德义务,守法义务似乎存在着很强的区域性。例如,按照常理来说,荷兰公民或者居民只负有服从荷兰法律并且支持荷兰政府的道德义务,即使假如德国或者瑞士的法律相较于荷兰的法律更加公正,荷兰的公民或者居民仍然不负有任何服从德国或者瑞士的法律的道德义务。因此,这种某一特定主体只具有服从特定国家法律的义务的特征被称为“特殊性”。西蒙斯(A.J. Simmons)最早将特殊性作为任何一种可行的守法义务理论都必须满足的条件之一,并将其称为守法义务的“特殊性条件”。他对于该条件的正式表述是:如果存在一种可行的政治义务理论,那么该种理论所产生的道德义务应该是“迫使某个体受特定的政治社群、特定的政治机构体系等等的约束的道德要求。”根据这一要求,如果某守法义务理论只是论证了人们应该受制于一个一般性的守法的道德义务,但无法将具体的个人与其所属的政治社群或者国家相联系,那么该理论就不是一个成功的守法义务理论,因为它不能满足特殊性条件的要求。

特殊性条件的要求(以下简称特殊性要求)在关于守法义务或者政治义务的讨论中被广泛采纳。无论是政治义务的支持者,还是政治义务的怀疑者,都认为该义务需要包容或者显示出特殊性要求,但满足特殊性要求也被认为是诸多政治义务理论最难满足的条件之一。以自然义务理论为例,这种理论认为,人们之所以负担服从法律的道德义务,是因为人之为人都应当服从并且支持正当的政治机构,这一服从义务属于自然义务,因此和我们所负担的禁止杀戮、盗窃的义务属于同种类型。约翰•罗尔斯(John Rawls)、杰里米•瓦尔德隆(Jeremy Waldron)和克里斯托弗•威尔曼(Christopher Wellman)都在自然义务的框架内为政治义务提供辩护。但是,自然义务之所以被称为“自然的”,是因为这是一种人之为人而被施加的义务,不取决于个人的身份、态度或者其他特性。所以,对于政治义务理论而言,自然义务的框架似乎在最根本的层面上就存在着矛盾和抵触,自然义务的普适性使其难以包容政治义务的特殊性特征,从而不能够满足特殊性要求。另外,特殊性要求所带来的挑战不仅体现在自然义务进路的诸种理论之中,公平理论、社群或者公民身份理论、甚至契约理论都在一定程度上受制于特殊性要求。在近年来的一篇文章中,西蒙斯甚至将当代政治义务理论总结为一种二阶的论证模式。第一阶是为政治义务作为一种道德义务提供道德来源的论证,也即论证为什么遵守正当的法律是人们应当承担的道德义务。第二阶是特殊化阶段,这一阶段的工作是将在第一阶得出的道德义务特殊化,使义务的主体和服从的对象存在特殊性的关联。西蒙斯提出该二阶论证模式是针对安娜•斯蒂尔茨(Anna Stilz)的康德主义的道德义务来源与卢梭式民主的特殊化的复合理论,该二阶模式同时在诸如约翰•霍顿(John Horton)的社群义务理论、乔治•克洛斯科(George Klosko)的公平义务理论等理论中被接受并认可。由此可见,如何满足西蒙斯提出的包括特殊性要求在内的诸多要求,成为了当代关于政治义务的讨论中最核心也是最关键的问题之一。上世纪七十年代哲学无政府主义兴起之后,政治义务的构建陷入困顿,其中最具有破坏力的论证来自西蒙斯对各种政治义务理论的否定以及特殊性条件的提出。威尔曼非常悲观地描述了后西蒙斯时期的政治义务理论,认为政治义务的支持者要么在西蒙斯摧毁的断壁残垣中寻找还可以使用的元素来重建政治义务理论,要么需要提出与西蒙斯所摧毁的材料完全不同的全新论证。


(二)三重结论

鉴于政治义务理论的建构以及对哲学无政府主义的回应都可能需要对特殊性要求给出回应,本文所要探讨和反思的主题就是特殊性要求究竟在何种程度上限制政治义务理论,以及特殊性要求的本质和来源究竟依附于何种观点之上。换言之,对于特殊性要求这样一个被广为接受的理论要求,我们需要进一步澄清,其究竟是影响守法义务这一道德义务的规范性效力,从而使得该义务无法被证明,还是属于在具体的政治实践中对于该义务的事实性要求。而这一讨论决定了我们应当在何种程度和性质上接受“特殊性需要体现在政治义务之中”这一命题。这个问题的答案会决定一种可行的政治义务理论应该如何去容纳政治义务的特殊性,满足这一理论要求。本文的结论是三重的。第一,特殊性并不特殊,它不仅体现在关于政治义务的讨论中,而且是政治法律理论的一种根本特性,因而广泛存在于各种论题之中。第二,特殊性并不对政治义务的规范性论证产生实质影响,而仅仅是作为政治实践的一种事实性要求,偶然性的事件亦能使得包括政治义务在内的道德义务存在这一特性。第三,基于第二个结论,本文区分两种版本的特殊性要求,也即强特殊性要求与弱特殊性要求,而政治义务理论只需要能够解释弱特殊性要求就能够容纳特殊性。笔者对于这三个结论的论证将主要集中在本文接下来的三个部分之中。第二部分讨论特殊性要求难以满足的原因是其与政治义务的“一般性要求”存在张力,但是特殊性本身并无特殊之处,而仅仅是政治义务由于在根本上关涉具有特殊性面向的政治法律理论问题(诸如具体一国的合法性、法律体系、政治社群的归属等等)而必然会存在的特性,正如其他政治哲学和法哲学讨论的问题一样。第三部分通过讨论西蒙斯对于特殊性要求的界定而区分出两种版本的特殊性要求,并论证为何强特殊性要求对于政治义务理论过于严苛而不能够被采纳。第四部分证明西蒙斯的特殊性要求暗含如下逻辑预设:义务O(obligation)与义务D(duty)[9]在概念上以及在规范性的来源上是相互独立的,也即任何一种义务O都能够独立于义务D存在,而义务O的独立依赖于西蒙斯的自愿主义的预设。然而,正因为这两种义务的概念区分不能够被维系,自愿主义与特殊性之间的联系随之被切断,而特殊性的产生并无任何规范性效力。



Moral Principles and Political Obligations


作者: A. John Simmons 

出版社: Princeton University Press

出版年: 1981


二、特殊性要求为何并不特殊?


(一)政治理论中的特殊性

特殊性要求似乎在政治义务的讨论中才得到特别重视,被单独列为任何政治义务理论都需要满足的必要条件,但是这种看法显然是不准确的。事实上,在政治和法律理论的诸多其他论题中也可以发现特殊性的存在以及其对这些论题的制约,最被熟识的就是为什么分配正义只被局限在特定一国之内,以及由反对分配正义只局限在特定一国之内这一观点所引出的关于全球正义的讨论。例如,罗尔斯的差别原则认为,社会和经济的安排应该最大化一国国内最不幸人群的利益,但如果这一再分配原则是基于平等的道德考量,那么罗尔斯可能需要说明,为何发达国家在考虑最不幸人群的时候只考虑本国公民,而忽视生活境遇更加悲惨的其他国家公民,换言之,为何国境或者国籍在这一道德考量中赋予了特殊人群以优先性,将特定身份的人们与某一特定国家相联系。同样,特殊性在公民对于政治活动的参与中也有反映。例如,在英国“脱欧”公投中,只有英国公民拥有投票的权利,而即使某一其他国家的公民在英国长期居留工作,公投的结果会对其产生重大影响,他(她)仍然不具有参与这一公投的资格。所以,在民主进程中,同样只有特定的人群能够参与到具体一国的政治决定之中。那么,在关于政治义务的讨论中,某一个体只服从特定国家所代表的特殊性很可能并非只是政治义务这一道德义务的特性,而是任何政治、法律相关涉的议题中都普遍存在的特性。因此,本文的这一部分旨在解释,为何特殊性并非特殊针对政治义务的束缚,以及为何特殊性在关于政治义务的讨论中被反对者强调甚至夸大。

阿拉斯戴尔•麦金泰尔(Alasdair Maclntyre)曾对道德特殊性进行过一个一般性的诠释。他认为,个体所承担的诸多正当的期待和义务都承继于其家庭、城市、部落或者民族的过往,正是这些承继构成了一个人生活中的道德起点,同时也“部分地给予了我的生活以道德特殊性。”根据麦金泰尔的这一表述,人们的守法义务或者政治义务之所以只针对特定某一国的法律,可能是一般性的道德特殊性在法律生活中的反映,而一般性的道德特殊性来源于非自愿主义的源头。那么,政治义务所体现的特殊性并非特别针对于该义务,也并非是独立的,而只是道德特殊性的部分而已。当然,我们无需预设这样一个强社群主义的立场来揭示特殊性并非政治义务独有的特性(idiosyncrasy),这一约束毋宁是政治理论在一般层面所具有的特点,因而广泛存在于其范畴之内的各种讨论之中。


(二)理论预设与观点的二分

借用菲利普•佩蒂特(Philip Pettit)的分析, 类似于道德理论或者伦理学,政治理论是规范性的,因为其目的是评价(evaluate)而非说明(explain)。将政治理论与其他规范性理论区分开的是评价的客体,因为它“特别被用来辅助评价政府或者国家,如果国家被理解为更一般意义上的政府。”因此,对特定政府或者国家进行评价这一目的使政治理论所涵盖的客体在根本上是特殊化的,因为其评价的客体通常是某一特定政府和国家。但与此同时,评价国家或者政府的标准是一般性或者客观性的,因为这一评价通常隶属于道德判断,其中最为常见或者最重要的评价与正义、平等、公平等价值标准相关联。由此,佩蒂特总结了现代政治理论的两个预设。第一个预设也即他所说的“个体化的预设”,该预设认为,政治理论关涉的是生活在特定政治机构或者制度之下的特定人群。第二个预设被称为“普遍性的预设”,也即在评价政治安排在规范层面是否正当这一面向,评价平等地根植于所有相关个体的观点。我们可以在政治义务中同样发掘如此两个预设。首先,政治义务预设特定的人群在特定的一系列政治制度或者机构的管辖之下生活。其次,政治义务预设这些政治制度或机构能够在规范层面满足特定的规范性要求,而特定的规范性要求同样平等地根植于所有相关个体的观点。因此,特殊性要求在这一双预设框架下来源于“个体化的预设”,也即预设特定人群在特定的政治机构(通常表现为政府和国家)之下生活。而西蒙斯的特殊性约束即是要求所有的政治义务理论都必须对个体化的预设给出论证,证明个体化的预设在个人与特定国家之间建立特殊性联系是正当的,或者并非无端的。

特殊性对于政治义务并不特殊这一观点同样可以在托马斯•内格尔(Thomas Nagel)关于两种观点的区分中寻找支持。内格尔认为,人格化观点(the personal standpoint)与非人格化观点 (the impersonal standpoint) 的二分构成政治理论的伦理基础, 其中,非人格化观点要求不偏不倚和平等,而人格化观点产生个体的动机和要求。非人格化观点所代表、追寻的理想往往又被人格化观点所困扰和阻拦,所以两种观点之间的冲突在所难免。这一二元区分造成的结果是,政治理论的理想是人们基于非人格化观点满足一系列不偏不倚的要求的同时在政治机构的管辖之下引领公共或者共同的生活,但同时他们如此生活或者行为出自于很强的个人动机。二元观点的区分使得政治理论中的证明或者为某一观点提供辩护必须相应地存在两个阶段,或者引用内格尔的表述,任何一种证成“都必须向其主体证明两次:其一是作为非人格化观点采纳者的主体,其二是通过非人格化证明被接受的体系中占有特定角色的主体。”作为政治理论中的具体课题,对政治义务的证明似乎也不可避免地存在这样一个两阶或双重证明的框架。在非人格化面向,政治义务必须能够不偏不倚地被所有人接受,比如该义务是人之为人的自然义务,或者是所有人参与社会合作都应该承担的义务,等等。但证明这一面向不足以为政治义务提供辩护,因为证明政治义务同时需要阐明人格化面向,也即为何个体的特定角色或者身份决定了该义务的适用范围。人格化面向的证明正是西蒙斯特殊性要求的来源或者根基所在。但是,我们需要澄清这样一个可能的误区:上文中提到了西蒙斯对当代政治义务论证框架的总结,这一框架同样是二阶的,首先提供一个政治义务或者守法义务的道德来源,然后将这一义务特殊化。这一论证框架似乎也对应了关于政治理论的佩蒂特的二元预设以及内格尔的二分观点,但是对政治义务的辩护并不必然是二阶的论证,因为守法义务的道德来源可能本身就存在适用范围或者被特殊化的道德考量,所以二阶的论证可能在本质上只存在一阶,并不存在一个独立的特殊化阶段,只是这个一阶论证仍然需要阐明关于政治理论的佩蒂特的二元预设或者内格尔的二分观点。


(三)一般性与特殊性的张力

至此为止,我们可以看出,特殊性要求并非对关于政治义务的讨论存在特别的约束或者制约,而是因为政治理论所讨论的对象是国家和政府,它们作为规范性评价的对象本身具有特殊性,而使得政治义务理论需要说明这一特性。因此,我们在讨论政治义务时无需夸大特殊性要求的作用。但这一结论并不旨在削弱或者彻底排除特殊性要求的效力,因为我们仍然需要阐明内格尔提出的人格化观点或者佩蒂特个体化预设的关涉,以及为何政治实践中确实存在着特定群体只应该服从特定法律体系这一现象。第二部分余下的篇幅将要处理这样一个潜在的疑问或反对:如果特殊性要求并不特殊,那么为什么在关于政治义务的争论中特殊性要求显得特别突出?或者说,为何特殊性要求在关于守法义务的讨论中得到了在其他政治理论主题中没有或少有得到的关注和重视?对于上述疑问或反对的回应需要考虑束缚政治义务理论的另外一个要求即一般性要求。简言之,一般性要求是指,任何一种可行的政治义务理论所产生的政治义务需要对一国的全部或者至少大多数公民或者居民存在一般性的效力,并且这一义务的主体需要服从特定法律体系的全部或者至少大多数法律规范。换言之,政治义务的道德来源不能只束缚特定法律体系中的部分或者特定的主体,而应当具有普遍性的效力。所以,虽然诸如基于承诺或者契约在内的同意性质的政治义务往往在约束当事人的道德效力上不存在特别大的争议,通常都认为当事人如果承诺守法,那么他们就负担守法的道德义务,但是基于承诺或者契约的政治义务理论往往不能够提供一个足够一般化的论证,因为对一国法律做出承诺的公民或者居民毕竟是少数,因而很难满足一般性要求。不过,基于承诺或契约的政治义务理论从根本上能很好地满足特殊性要求,因为做出承诺或者达成契约的当事人是明晰的,存在着明显的特殊化的义务主体。由此观之,特殊性要求与一般性要求之间的张力使得政治义务的论证必须兼顾二者,但二者似乎又存在矛盾,因而使得在对政治义务的辩护中,特殊性要求的满足显得尤为瞩目,而笔者在下文中所要证明的正是这种所谓的张力并不存在,因为特殊性要求不具有一般性要求对政治义务理论所能产生的束缚力。

从一般性要求和特殊性要求之间所谓的张力之中,我们可以总结出当代政治义务理论中最普遍的两种论证模式,而这两种论证模式的目的正是旨在同时满足这两个要求:第一种论证模式可以称之为“从上至下(top-down)”的论证模式,对应的另一种论证模式则是“从下至上(bottom-up)”的论证模式。从上至下的论证模式将政治义务的来源根植于一个一般性甚至是普遍性的道德基础之上,因此从义务的源头满足一般性要求,然后特殊化具体化这一义务,最显著的例子就是认为遵守法律和支持政治体制的义务来自于人们的自然义务这一观点。从上至下的论证模式所遭遇的最大挑战是如何将这一一般性的义务来源予以特殊化,以符合特定人群只应当服从特定法律这一政治实践。相反,从下至上的论证模式的起点是满足特殊性要求。通常,这种论证是从具体个人的行为或者具体个人与其政府或其他共同体成员形成的关系出发,最为常见的就是通过契约的缔结而被施加的义务,因此,这种论证模式的难点在于如何将特殊的义务一般化,或者论证为何这种个体之间或个体与政府之间的义务关系在整个政治共同体中普遍存在,而能够被称为一般性的道德义务。因此,特殊性要求如果是政治义务理论所必须满足的条件,那么它所带来的困扰主要针对采用了从上至下的论证模式的各种理论,而从下至上的论证模式应该重点围绕的仍然是政治义务的一般化难题。

本文第二部分并不直接针对特殊性要求的效力或者直接对这一要求提出反对,但是根据上文的论证,我们可以厘清如下几点。第一,特殊性要求并非政治义务的讨论中所特有的问题或者现象,而是广泛存在于政治哲学和法哲学的讨论中,因为引出特殊性这一特征的因素是“政治的”或者“法律的”,并不是“义务”这一概念。第二,特殊性要求之所以在政治义务的讨论中被频繁讨论,甚至被认为是许多政治义务理论的“阿克琉斯之踵”,是因为特殊性要求与一般性要求存在所谓的紧张。第三,即使特殊性要求存在政治义务怀疑论所声称的效力,该要求也只能约束部分政治义务理论的论证,而对于其他的政治义务理论而言,满足这一要求并不困难。在接下来的讨论中,本文将开始进入到反对满足特殊性要求是政治义务理论的必要条件这一命题的论证中。



A Theory of Justice


作者: John Rawls 

出版社: Belknap Press

出版年: 1999


三、两种特殊性要求


(一)特殊性要求的出发点——共识性事实

根据上文所引用的西蒙斯对特殊性要求的正式表述,如果政治义务存在,那么这一道德要求的效力范围仅限于某一特定个人之于某一特定的政治社群或者一套特定的政治机构。这一正式表述是对政治实践中与大多数个人都相关联的法律体系的理论化。因此,满足特殊性要求需要体现在政治义务成功地植入了“个体—国家”这一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但对西蒙斯而言,特殊性要求不仅意味着任何一种可能的政治义务理论都需要反映这一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并且如下文将要阐述的,这种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只能通过公民身份来表述。因此,西蒙斯认为,政治义务如果能被证明,其只能是诸多公民义务中的一种。但是,在关于特殊性要求的讨论的开端就限定该要求的满足只能通过公民身份来达成似乎过于苛刻。首先,政治义务的主体可能不需要是某一国家的公民,长期居民甚至游客也有可能成为政治义务的主体。其次,如果政治义务存在对应的权利享有者,享有该权利的主体并不一定是国家或者政治机构,也有可能是同一政治或道德共同体的其他成员。在这种情况下,政治义务的特殊化并不是通过具体化其相应权利的享有者为特定国家而完成的,而是通过该义务的具体内容所指向的应该服从的法律体系是特殊的而得以完成的。因此,如果我们需要更加公允地对待特殊性要求,西蒙斯将公民身份作为评判是否满足这一要求标杆的论证存在先入为主的嫌疑,而与此同时,我们需要找到政治义务的支持者和怀疑者对于该要求认识的共识来作为讨论的起点。特殊性要求来自于我们对于如下现实的观察和描述:政治实践中存在着不同的合法国家,不同的人群隶属于(无论通过何种方式)这些国家而被区分。所以,政治义务的支持者和怀疑者都能接受的起点应该是这一事实:假设一个特定的个人的国家是合法的,那么他/她只负有服从其国家的法律的道德义务,而没有义务服从其他国家的法律。至于哪一个国家应该被认为是他/她的国家,则是不同的理论所应该解答的问题,作为讨论的起点,我们不应认为只有公民身份所属的国家是唯一答案。本文将这一当今政治实践所产生的现实称为“共识性事实”,而评定某一理论是否满足特殊性要求的标准也即该理论是否能够符合这一事实。

将共识性事实作为特殊性要求满足的标准可能引起下述争议,即特殊性要求并非只是一个合乎事实的问题,而且也是关乎政治义务能否证成的规范性要求,因此,如果不能满足这一要求,政治义务是不具有道德约束力的。但是,我们可以利用一个假设的情境来揭示,满足特殊性要求只需要政治义务理论所产生的义务能够合乎共识性事实:假设存在着一个世界政府,所有或者至少大多数的人们都生活在这一合法政府的框架之下,并不存在人们被不同的法律体系区分为不同的政治社群的情况,在这个情境中,如果能够证明人们有道德义务接受合法政府的行为指引和规范,这一道德义务的来源即是政治义务的根基,而似乎并不存在将具体的个体与特定的政府相关联这一满足特殊性要求的论证步骤存在。因此,在该情境中,如果能够确认该道德义务的合法来源,政治义务即被证明存在。反观当今的政治实践,不同的法律体系划分出了不同的政治共同体,因此,政治义务理论需要能够解释前述的共识性事实,但是该道德义务的来源或者根据可能仍然与世界政府情境之下的政治义务来源是相同的。诚如瓦尔德隆对于罗尔斯自然义务理论如何符合特殊性要求的论证中所提到的,对于该要求的满足是如何适用(apply)产生这一义务的道德原则的问题,而并非关乎该义务或者道德原则本身的正当性。在确定了讨论的起点之后,我们可以区分出两种不同版本的特殊性要求,并判断究竟何种版本的特殊性更加忠实于共识性事实的表述。


(二)强特殊性要求

对西蒙斯而言,一种政治义务理论如果要满足特殊性要求,那么它必须清楚地展现个人在何种情况下获得了某政治共同体的公民身份,从而展现一一对应的“公民—国家”关系。并且,由于西蒙斯预设了很强的自愿主义的立场,因此,唯有个人在事实上表明接受公民身份才能被视为获得该身份。但是,由于大多数国家的公民并未表达过类似的同意,因此并不存在一个一般性的政治义务。对西蒙斯而言,鼓吹特殊性要求的根本原因在于,他认为人们倾向于“感觉他们自己是与他们政府之间存在着特别的关联的,而这种关联并不只是‘情感上的喜爱’,而更是道德关联。”所以,政治义务理论的核心任务就是解释这种道德关联是如何产生的,并且界定这种道德关系的主体范围,而主体范围的界定只能通过确定拥有相同公民身份的范围而实现。但是,对于西蒙斯的这一公民身份的预设,我们能够提出合理的质疑:为什么个人和政府或者国家之间的道德关联即特殊性只能通过公民身份来反映和实现?特殊性和公民身份之间究竟存在何种关系?很显然,个人对于该种联系的“感觉”似乎对于这么强的一个预设而言显得过于单薄,尤其是西蒙斯强调公民身份作为特殊性解答方案的唯一候选。西蒙斯的确为政治义务以及其特殊性和公民身份之间的关系提供过论证,但是在笔者看来,他所提供的论证太过模糊,其措辞是政治义务与公民身份“一直非常亲密地相关联”或者“紧密地联系”。而更有助于我们澄清这两个概念之间关系的表述,是上文所提到的政治义务属于公民身份所隐含的诸多种义务中的一种,引用西蒙斯的原话即政治义务是每个人成为“在相对最弱意义上的好公民”的义务,其中包括了遵守法律和支持政治机构的义务。从这一表述中,我们可以总结出西蒙斯对于这两个概念的关系的根本看法:诸如“非常亲密”或者“紧密”联系的这些表述,实际上是指代政治义务以及特殊性与公民身份之间的包含关系。这一版本的特殊性要求可以被称为“强特殊性要求”。强特殊性要求是指,政治义务理论对于共识性事实即特殊性的解释与契合必然依赖对于某一特定公民身份范围的解释,否则,一般性的政治义务应当被认为不能被证明。

根据这一强特殊性要求,任何一种政治义务理论必须说明中国公民在何时以何种方式获得中国的公民身份,美国公民在何时以何种方式获得美国的公民身份,以此类推,否则,该种理论是不成功的。这一版本的特殊性要求之所以被称为强版本的特殊性要求,是因其做出了两方面具有很强约束力的规定。第一,该版本对于满足特殊性要求的方式规定了一个强制性的范式,也即通过公民身份的解释。第二,该版本是针对政治义务证成而并非是适用的规定,也即,即使存在着一个完美的道德理由或者道德原则要求每个人服从合法的政治框架,如果不能够确定每个政治共同体的边界,这个道德理由或者道德原则产生的这一义务仍然是不存在的。


(三)弱特殊性要求

但是,笔者认为,如果特殊性的目的只是为了解释共识性事实这一政治实践或者现实情况,那么,我们不需要对政治义务的论证施加如此强的理论要求,也即,特殊性不必要是一对一的“公民—国家”关系才能解释的。另外,对于这一要求的满足并不影响服从法律这一道德要求的规范性来源问题,而仅仅涉及政治义务在现实状况下的可行性问题。综合这两个方面,我们可以得出一个弱版本的特殊性要求。弱特殊性要求是指,任何一种政治义务理论都应该能够解释并且包含共识性事实中所反映的个体和政治共同体存在特殊关联这一现实,而无论何种因素造成这一特殊性。

在弱特殊性要求的框架之下,公民身份是诸多提供特殊性说明的候选方案之一而非唯一方案。我们可以类比一个假想的情境来说明这两个版本的特殊性要求的不同。假设A 向B承诺在下周一前归还其所借阅的某本书,那么A之于B 就存在一个在下周一前归还该书的义务,并且A仅仅对B负有这一义务,也即存在一个一对一的“A—B权利义务关系”。但是,A应当在下周一前向B归还某本书这一A针对B的特殊义务的存在并不一定需要A与B之间存在特殊关系才能满足。比如,A向其他任何人保证在下周一前归还其所欠B的书,那么A仍然负有一个如此行为的特殊义务,虽然这一义务的对应权利的持有者并非B。又如,A明知B在下周二有一次重要的演讲急需用到其借给A的某本书,但碍于情面羞于开口索要,那么这种情况之下,A可能仍然负担在下周一前向B归还该书的特殊义务。类推到政治义务的特殊性之上,特殊性的满足可能性并不只限于“公民—国家”这一单一对应的权利义务关系,仍然存在其他各种可能性使得某一特定个体有且仅有道德义务服从某一或者某几个政治共同体的法律体系。因此,本文的剩余部分将要探讨下述问题:为何政治义务理论只需满足弱特殊性要求而无需满足强特殊性要求?满足特殊性要求究竟需要提供何种证明?是否唯有西蒙斯所认为的通过提供公民自愿同意的证明才能满足特殊性要求?对于这些问题的回答,将通过论述为何不存在概念上独立的义务O与义务D予以完成。



A Theory of Political Obligation


作者: Margaret Gilbert 

出版社: Clarendon Press

出版年: 2008


四、特殊性的本质与“两种”义务


(一)特殊性的引入

政治义务基于特殊性的考量可以被归纳为作为特殊义务的道德义务,但包容特殊性这一特质的道德义务远远不只有政治义务或者守法义务这一种。在回答究竟何种因素为政治义务注入了特殊性这一问题之前,我们需要探寻特殊性的本质,而通过考察其他道德义务中的特殊性,可以帮助我们更清楚地认知特殊性的本质、起因以及为何自愿接受公民身份并不是特殊性所包含的唯一解释。

假设A开车过失撞倒了B,那么,A负担有救助、赔偿B 的特殊的道德义务。A发觉周围比较荒凉,没有目击者,也没有监控设备,于是选择了肇事逃逸。C恰好开车路过,发觉B躺在路上奄奄一息。如果C不采取报警、急救等措施,B很有可能因此丧生。因此,我们可以比较保险地说,C负担了一个特殊的救助B的道德义务。于是,在这个假想的案例中,存在两个特殊的道德义务:A对B的救助义务和C对B的救助义务。我们假定A对B 的救助义务来自于“加害者有义务对受害者予以施救补偿”的道德原则,而C对B的救助义务来自于“人们有义务在力所能及的范围内救助他人”的道德原则,那么,我们可以将整个情境通过以下两组命题予以明晰,从而更清楚地展示特殊性是如何产生的。


P1:加害者有义务对于受害者进行救助、赔偿;

Q1:A过失撞倒并伤害到B;

R1: A负担对于B进行救助、赔偿的义务。

 

P2:人们有义务在力所能及的范围内救助他人;

Q2: C偶然目睹B的惨境;

R2:C负担对于B进行救助的义务。


在第一组“P1到R1”的推理过程中,将加害者所承担的一般性的施救义务予以特殊化的因素是Q1,即A因为自己的过失行为招致了自己对于B的特殊义务。所以,在第一组命题中,P1这一一般性义务被特殊化依赖于主体实施的行为,但是这一依赖在第二组命题中就不复存在了。P2这一一般性义务的特殊化为C负担对于B进行救助的义务是因为Q2,即C偶然路过并目睹了B的惨境。因此,一个偶然性的事件或者一个关涉道德运气的事件使得C负担了对于B进行救助这一特殊义务,其他人(A除外)不负担具体对B的救助义务,并且C也仅仅对B负有这一义务。因此,作为偶然性事件,某个体出生并生活在一个具体政治框架之下同样也具有解释政治义务的特殊性的可能,而自愿行为比如同意或者承诺,抑或其他义务主体的意志行为对于解释特殊性而言并不是必需的。针对弱特殊性要求而言,即使我们所能提供的论证只是某一偶然性事件,比如个体出生于特定的政治社群之内,只要这一事件能够解释共识性事实,那么提供这一事件的证明即是满足特殊性要求的证明。同样,我们可以将政治义务的特殊性的产生用以下命题推理的形式展现出来。


P3:任何特定政治共同体中生活的所有人都应当服从同一套法律规范,支持该共同体的合法机构,这一义务可能是基于公平、保护共同体的共同价值、最大化共同善或者共识等考量;

Q3:A出生在合法政治共同体Z的框架内;

R3:A有服从Z的道德义务。


P3中仍然存在需要更多论证予以支持的论点,但由于这一命题涉及到政治义务的实质论证,本文暂且搁置这些关于政治义务实质证成的争议。如果P3能够成为产生政治义务的一般道德原则,那么Q3,也即A出生于Z之内即能满足共识性事实所描述的政治实践,从而将守法义务特殊化。

更重要的是,前两组命题揭示的与本文目的更为直接相关的是存在所谓的两种义务,P1与P2所代表的一般性义务也即通常被一些学者称为“duty”的 “义务D”,而R1与R2所代表的被特殊化的一般性义务通常被他们称为“obligation”,也即本文所说的“义务O”。如果认为一种政治义务理论未能满足特殊性要求会直接影响到政治义务的证成或政治义务的规范性效力,也即支持强特殊性要求,那么该理论必须接受义务D与义务O在概念上是独立的,或者说,一个义务O是能够独立存在的(sui generis)。但笔者将证明,由于这种对义务的二分不成立,因此导致强特殊性要求不成立。学者们认为,哈特(H. L. A. Hart)最早在1955年发表的重要论文《存在自然权利吗?》中引入了义务D与义务O的两分,并且将这一区分运用到对政治义务的论证之中。根据哈特的区分,义务O相较于义务D有三个最重要的特点和不同。第一,义务O可以(may)通过自愿的方式招致或者创造,换言之,义务D的根基不能是自愿的。第二,义务O是负担给特定的其他人,也即持有相对权利的主体,而义务D的对应权利享有者是不确定的,或者是普遍的其他人。第三,义务O的产生并不依赖于待完成的义务性行为的性质,而是依赖于权利义务双方所建立起的关系。依据这种关于义务的二分,R1与R2中A对B和C对B的特殊义务(义务O)和P1与P2中一般性的救助、赔偿义务以及救助义务(义务D)是两种不同种类的义务:特殊义务并不是将P1和P2这两个一般性原则适用到具体的情境中而产生的具体义务,而是由A与B以及C与B之间的特殊关系而建立起来的。诸如西蒙斯、理查德•布兰德特(Richard Brandt)、玛格丽特•吉尔伯特(Margaret Gilbert)以及罗尔斯都接受了哈特提出的这一区分。罗尔斯正是基于这一两分改变了其早期政治义务基于公平原则的看法,转而认为并不存在一个一般性的政治义务(作为义务O),而是存在作为义务D的自然义务,要求每个人都应该支持合法的政府和国家。 如果政治义务属于义务O的范畴,而义务O确实能够独立存在,则特殊性要求不仅是守法义务道德原则的应用问题,而且直接关系到这一义务是不是能存在。我们可以通过契约义务来更清楚地阐述这一关于义务的二分,因为合同所创建的义务是公认的义务O,同时,我们也可以通过契约义务来解释为何义务O不能独立存在,也即义务O不是sui generis的。


(二)义务O的依附性

假设A与B签订了一份合同,B将自己所有的艺术史书籍借给A阅读,同时,A应当于下个月之前归还这些书。根据义务的二分,A与B建立了特殊的权利义务关系,其中A负担按时还书的义务,这一义务只对B有效,因而属于典型的义务O。然而,在概念或者道德效力上,义务O真的独立于任何义务D而存在吗?可以肯定的是,从合同法的角度而言,该合同确实创建了具有法律效力的权利义务关系,即A享有借阅的权利并负担按时还书的义务,而这些权利义务确实是因为A与B之间通过合同达成的关系而产生的。但真正重要的问题是,该合同创建了相对应的道德义务吗?或者假设A因为合同负担了按时还书的道德义务,这一道德义务的来源仅仅是因为合同的达成吗?如果答案是否定的,那么合同在特殊义务的产生之中承担何种角色呢?本文认为,合同本身并不创建任何道德义务,A之所以承担了归还书籍的道德义务,是因为存在一个一般性的道德原则,即每个人都应当尊重并遵守其自愿达成的合同,不得擅自毁约。这个一般性的道德原则以及其相应道德义务的效力是普适性的,A与B之间的合同或者任何满足一定条件的合同,都是对该一般性道德原则的具体化。A与B达成的合同以及A因此被施加的义务都是特殊性的,即A负担的还书的义务只针对特定的B才能生效,然而,A因为合同产生的义务并不是应当遵守这一合同的道德义务,而仅仅是还书的法律义务。换言之,假设A并没有按照合同履约,只有B享有权利要求A还书,或者采取其他的法律手段保障其权利的行使。但是,B如果同时也违背了遵守合同的道德义务,此时,只有A能够谴责B或者B也只对A承担失信的道德责任吗?更为可靠的观点似乎是,任何道德共同体的成员都可以责备或者批评B的这一违反道德义务的行为,而不需要与B存在合同的特殊关系,即使A享有优先或者特殊的地位来谴责B。

我们可以通过斯蒂芬•达沃尔(Stephen Darwall)提出的“两极义务(bipolar obligation)”和“显明义务(obligation period)”的区分来进一步澄清义务O之于义务D的依附关系,即义务O并非是独立存在的(sui generis)。两级义务作为道德义务,存在于特定权利义务关系的主体之间,类似于哈特所说的义务O,诸如承诺所施加的义务是两极义务的范例。通常,承诺的一方承担了一个两极义务,而对应的权利方则拥有要求承诺方践行其承诺的道德权利,并且拥有个体性权威来谴责不履行承诺的义务方。反之,显明义务并非针对特定范围的人群或者特定的个人而负担的义务,而仅仅是完成某种行为的道德义务。刑法所禁止的诸多行为通常属于显明义务的范畴。比如,禁止杀人的道德义务并不存在特定的人群或者个体作为该义务相对应的权利的主体,而仅仅是关乎不得做出杀人行为的义务。针对一个违反显明义务的主体,比如偷盗或者杀人的犯罪人,任何人或者道德共同体中的任何成员都有资格谴责这一行为,因为作为共同体中的成员,他们都享有代表性权威。依据达沃尔的论证,这一权威不同于个体性权威,因为不允许个体自由裁量,并且“作为道德共同体的代表或者成员的任何人都享有。”两极义务与显明义务,以及个体性权威和代表性权威对于本文具有直接启发意义之处在于达沃尔所论证的两个义务之间的依附关系。在承诺的案例中,A没能履行对B的承诺,因此,A对B在道德上失当;如果A同时没能履行其遵守承诺的道德义务,那么,A在一般层面上也做出了一个道德上不正确的行为,也即失信于他人。因此,A不仅犯下了一个有具体对象的道德错误(wrong someone personally),同时也犯下了显明的道德错误(wrong period)。A失信于B之所以违背了履行承诺的道德义务,是因为A对于B的道德失当是一般层面显明道德错误的具体适用,也即因为A的行为违背了一般性的道德义务,从而使得B有理由行使其个体性权威,或者引用达沃尔的原文,“两极义务中所关涉的个体性权威在脱离显明义务中所包含的代表性权威的情况下是不能存在的。”换言之,如果A违背承诺并不构成显明的道德错误的行为,那么A的失信也不构成对于B具体的道德错误。综上,有具体对象的道德错误与显明的道德错误、个体性权威与代表性权威、两极义务与显明义务,这三组概念中,前者都依赖后者而存在,其效力来源也依赖后者。

这一依赖关系的指明会招致下述质疑和反对:如果每一个两极义务都依赖显明义务而存在,那么合同、承诺或者其他自愿行为的存在都不能对于个体的道德义务产生任何影响,这些自愿行为都变成空洞、无意义的行为。如果自愿行为仍然存在其自身的意义,那么其作用究竟显现在什么地方?对于道德义务规范效力的产生而言,自愿行为的确不能改变或者创造出新的道德义务,但这并不代表诸如通过合同形成当事人之间特殊关系的行为没有任何意义,合同具有将某一显明道德义务特殊化的作用,其确定了当事人的范围。因此,遵守合同的道德义务不来自于合同的创设,而来自于一般性的道德原则,但是,确定某一合同各方当事人以及各方承担道德义务的任务是由合同予以实现的,即使该合同本身并不能创造或改变这一道德义务的效力。同样,政治义务作为道德义务其效力并不来源于提供特殊性的因素,无论是同意、承诺抑或是特殊的社会关系等等,这些为政治义务注入特殊性的因素只能确定政治义务作为义务O的主体范围,或者用华莱士(R. Jay Wallace)对于达沃尔文章的回应,在具体关系中特殊性解释的是谁拥有对某人的道德错误提出“抱怨的优先性基础。”而如前文所论述的,以及弱特殊性要求中所阐释的,造成这一优先性基础的源头完全可以是某偶然发生的事件:如果我踩到了你的脚,我有义务挪开我的脚并且向你道歉,即使作为第三方的其他人也能因此要求我挪开脚并向你道歉,但是我踩到你的脚这一事件的发生使得你拥有优先性基础要求我挪开脚,或者说你拥有了以代表性权威为前提的个体性权威。同样,政治义务特殊性的来源亦可以是对于某偶然性事件的说明,而无需对义务的效力或者证成提供其他的支持。

至此,文章的本部分通过否定义务O之于义务D的独立性进一步说明特殊性的本质,为何特殊性广泛存在于各种道德义务之中,以及为何特殊性要求满足与否不具有影响政治义务证明的能力,从而舍弃强特殊性要求而采纳弱特殊性要求。我们没理由认为特殊性的产生必须基于人的意志所能决定的行为,更无须要求其基础必须置于自愿行为之上,而为了满足弱特殊性要求,我们所需要解释的只是符合共识性事实的事件的发生。



Ethics and the Limits of Philosophy


作者: Bernard Williams 

出版社: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

出版年: 1986


五、结论


西蒙斯在提出特殊性要求时,对于该要求角色的界定以及为什么特殊性要求应该制约政治义务,并未提供足够清楚的解释和论证。他将特殊性要求定位为政治义务理论“探讨的限制”或者“成功的标准”,而他给出的理由仅仅是我们只对能够对个体之于特定政治共同体产生效力的道德要求感兴趣。本文尝试对特殊性要求给予一个更加准确的定位,并诠释为何特殊性会在政治义务的讨论中被包容和展现。最终,关于特殊性要求,我们得出了一个十分有限的结论。首先,它并非对政治义务理论具有特别效力,而是广泛存在于法哲学、政治哲学以及伦理学讨论的诸多话题之中。其次,它并不能对政治义务的规范性效力产生实质的影响,而仅仅是政治义务理论需要描述或切合的政治实践的事实性要求。最后,对于特殊性产生的方式并没有特定的程式或者要求,即使是不受个体意志能控制的事件,诸如道德运气情境中的诸多事件,都能将一个一般性的道德义务特殊化。当然,本文的结论只是针对特殊性要求本身,至于具体如何在一个政治义务理论中去解释特殊性的来源,则有待另文完成。 


本文系#守法义务#专题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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