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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达家事评论】一起非典型“背靠背付款”合同纠纷案

高明月、吴舒敏 婚姻家庭与资本市场 2021-01-22


案件概览:A公司出售货物给B公司,B公司却以未收到其下家C公司货款为由拒付A公司货款。B公司以A、B双方合同中约定有“背靠背付款”条款作为抗辩理由。A公司向法院起诉,要求B公司支付货款,一审未获支持。二审经过申达家事律师团队的努力,法院支持了A公司的诉请,案件反败为胜



1案件简况:


A公司向B公司出售一批货物,在与B公司所签订的《买卖合同》中约定“B公司在收到C公司货款后支付合同款项”。B公司在收到货物后,又加价转售给C公司。之后,C公司向B公司支付了B、C公司合同项下50%的货款,剩余货款迟迟未付。B公司在收到该货款后,向A公司支付了A、B公司合同项下50%的货款。


因B公司系加价转售货物,B公司在收到C公司货款后,扣除支付给A公司的货款,仍有较大的货款差额收益。与此同时,A公司作为生产商,仅收到了50%的货款,尚不足以弥补成本。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A公司向法院起诉,要求B公司把已收取的货款全额(以A、B公司合同金额为限支付给A公司。


2争议焦点:


A公司认为:按照“背靠背付款”条款,B公司应当将已收到的C公司支付的货款全额支付给A公司,在付足款项后,B公司才能赚取差价。


B公司认为:按照“背靠背付款”条款,B公司收到下家50%货款,再支付给上家50%货款,虽然这里面有差价,但是其已按照比例支付,应属合理。


因此B公司不同意把已收取的货款全额支付给A公司。


3一审判决:


该案一审在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认为:A公司与B公司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中约定“B公司在收到C公司货款后支付合同款项”,约定不清,A公司和B公司的观点都欠缺依据。既然约定不清,就应当作出前后一致的理解,即“或均为全额或均为部分”。也就是说,如果B公司收到C公司全额货款,就应当全额支付A公司货款。如果B公司收到C公司部分货款,就应当支付A公司部分货款。现B公司仅收到C公司部分货款,根据风险共担的原则,其向A公司同比例支付部分货款是合理的。最终,徐汇法院判决驳回了A公司的全部诉请。


4二审判决:


一审判决作出后,A公司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A公司与B公司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中约定“B公司在收到C公司货款后支付合同款项”,该条款并未约定按比例支付。从条款文意应当理解为:B公司收到C公司货款后即应当向A公司支付。虽然双方在签订合同时有共担风险的合意,但在未全部收到C公司货款的情形下,B公司欲扣除50%的利润的主张与双方共担风险的合意相悖。因此,B公司应当将从C公司收取的全部款项支付给A公司。


5案例点评:


众所周知,二审案件改判很难,全部否定一审判决的概率更是非常之低。但该案从一审全部败诉,经过申达家事律师团队的努力,二审最终反败为胜,自是相当不易。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不在于事实的认定,而在于对合同条款的理解以及法律的适用。一个看似非常简单的条款(“B公司在收到C公司货款后支付合同款项”),不但双方律师意见迥异,法官的看法与双方的意见均不相同。这真的是众说纷纭,实属罕见了。


申达家事律师团队认为,该条款属于非典型的“背靠背付款”条款。这样的条款较常见于建筑工程领域(在其他情形下,因考虑到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再从预防不可靠风险的角度,合同中很少会出现“背靠背付款”条款)。在建筑工程领域,总包方一般比较强势,其为了规避业主逾期付款的风险,会在其与分包方的合同中约定“在收到业主方的工程款后再支付分包方工程款”。这样的“背靠背付款”条款是否有效,尚存争议。据检索发现,在建筑工程纠纷司法实践中,大量“背靠背条款”是得不到法院支持的。


本案一、二审法院实际都认可了系争“背靠背条款”的合法有效性,二级法院也都是从“风险共担”的公平角度对该条款进行解读,但却得出南辕北辙的结论,并做出了截然相反的判决。从这个案例,我们可以发现,A公司和B公司订立合同时的粗心大意,导致了一场旷日持久的诉讼,双方都付出了极大的诉讼成本。这个案例揭示一个深刻的道理:事先预防风险远比事后救济来的重要,如果双方在订立合同时候,能够由法律专业人士提前介入、字斟句酌、防范未然,就可以避免很多不必要的纠纷。


6参考法条:


《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

(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


(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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