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科专家问答】企业发行可转债,计入财务费用的部分,是否可以税前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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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为威科先行财税信息库合作专家中汇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合伙人巴海鹰女士近期问答合集,供用户参考学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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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简介
巴海鹰
巴海鹰女士,来自中汇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担任合伙人。
巴海鹰女士曾经服务于德勤和普华永道中国的企业税务服务组、间接税组,具有为国际、国内客户提供税务咨询、税务复核、税务筹划及专业培训的丰富经验。她服务的客户行业范围广泛,例如:金融行业、能源行业、制造行业、软件行业、房地产行业等。
巴海鹰在跨国并购的税务服务方面具有丰富的经验,包括交易架构税务优化、私募股权基金架构、上市相关税务服务及交易后整合服务等多个领域。她为国内外并购案提供过商务和税务咨询以及税务尽职调查等服务。她还为多家客户提供过跨境服务免税。
巴海鹰女士是厦门大学经济学博士,财政部财政科学研究所博士后,全国税务领军人才,中税协全球税务治理领军人才,厦门国家会计学院硕士研究生校外导师,澳大利亚IPA。她拥有税务管理和稽查的实践经验,以及经济学和税务知识理论功底,能为客户提供有价值的税收咨询、筹划方案。
Q1
发行可转债,按照会计准则-应付利息-利息调整科目对应的财务费用,是否可以税前扣除?
问题详情
问题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政策征管口径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17号)第二条“关于可转换债券转换为股权投资的税务处理问题”的第(二)项明确:
(二)发行方企业的税务处理
1.发行方企业发生的可转换债券的利息,按照规定在税前扣除。
2.发行方企业按照约定将购买方持有的可转换债券和应付未付利息一并转为股票的,其应付未付利息视同已支付,按照规定在税前扣除。
企业发行可转债,按照会计准则-应付利息-利息调整科目对应的财务费用,是否可以按照融资成本,进行税前扣除呢?
问题二:上述文件条款的官方解读如下:
对于可转换债券的发行人而言,发行可转换债券支付的利息,是其一项正常融资成本,允许税前扣除。对于持券人将应收未收利息一并转换股票的,发行人应付未付利息支出,可以税前扣除。
对于该字段表述,应付利息-利息调整科目的金额,也是我融资成本的一部分。那是否可以认为该部分金额可以税前扣除呢?
专家解答
问题一:
根据我们的理解,发行方企业按照会计准则计入应付利息-利息调整科目的金额为可转债票面利率与市场利率的差额,由于可转债票面利率通常会大于票面利率,从而导致按照市场利率扣除利息支出后计算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额小于按票面利息计算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额。
根据现行的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下列利息支出,准予扣除:
(一)非金融企业向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金融企业的各项存款利息支出和同业拆借利息支出、企业经批准发行债券的利息支出;
(二)非金融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
根据上述发给企业实际支付的利息支出可以在税前扣除。由于可转债为新型的金融工具,计入财务费用的部分为按照市场利率计算的利息费用,虽不是实际支付,但确实属于企业融资过程中发生的融资成本,综上, 我们建议贵司同主管税务机关沟通可转债的业务实质,对于实际计入财务费用的金额是否可以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抵扣,可视主管税务机关要求而定。
问题二:
上述税局对文件的解释,从发行人的角度考虑,强调的是“发行可转换债券支付的利息,属于融资成本的一部分,允许税前扣除”。若应付利息-利息调整科目中记载了实际支付的利息,实际支付的利息可以扣除。若应付利息-利息调整科目,只是记载依据市场利率的利息调整,我们理解不符合支付利息的概念。是否认可属于融资成本扣除,目前法规并没有明确的规定,我们建议贵司与主管税务机关进行确认。
以上供参考。
Q2
历史发票换开的问题
问题详情
我公司为融资租赁公司,客户融资租赁我司的设备,按月我司收取租金给客户开具发票。客户开始与我司发生业务时为小规模纳税人,但自2019年4月起,该客户变更为一般纳税人,由于代理商中间对客户变更此信息未及时通知与我司,导致我司一直给客户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
近期,该客户要求我司对其自取得一般纳税人资质后的发票要求重新开具,即由原来的已开增值税普通发票,转为增值税专用发票。由于涉及时间较长:2年,且涉及数十张发票,金额共计两百余万元,我司认为大量换开发票,对我司的发票稽查工作可能存在重大风险。
该客户有两点理由:
(1)小规模时期也可以进行专用发票的取得
(2)我司即使换开发票,对我司的税额也不影响。
烦请咨询:我司不予以换开的依据是否合理,从税务风险的角度来讲是否存在风险性?客户的理由是否充分?
专家解答
若贵司与客户合同中未明确规定开具发票种类为增值税专用发票还是增值税普通发票。那么贵司的客户可要求在其转为一般纳税人后取得的发票应为增值税专用发票。
从税法的角度考虑,现行税收法规没有规定对于受票方未及时通知开票方,造成开票方应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而未开的, 受票方不可以要求开票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鉴于此,您的客户有要求您换开增值专用发票的权利。贵司可参考《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规定,在收回原发票所有联次后,按照增值税普通发票作废流程进行处理后,重新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为减少贵司的税务检查风险,我们建议贵司在就此事务先事先同税务专管员联系,取得其认可后进行操作。
关于客户理由:小规模时期也可以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该理由不正确。小规模纳税人无法勾选认证增值税专用发票,实务中,小规模纳税人应取得增值税普通发票。此外,已开增值税普通发票冲红和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若在同一月进行,不影响贵司当月增值税税负和现金流。
以上供参考。
Q3
国际运输代理服务增值税问题
问题详情
A公司对我司提供出口产品的国际运输代理服务,负责由我司仓库到境外目的港的全程运输。其中仓库到码头的拖车运输费由我司承担,码头到境外目的港的海运费由公司B承担。A公司向我司结算仓库到码头的拖车运输时,拟开具了免税的增值税普通发票,货物名称为 *经纪代理服务*代理海运费。
问题1:请问在这种分开结算的情况下,A公司开具免税的增值税普通发票符合税法规定吗?
问题2:由于A公司向我司结算的是仓库到码头的陆路运输费,但发票的服务描述为代理海运费,是否合规?
问题3:A公司所属行业为水上运输业,经营范围:国际船舶代理业务,其向我司提供仓库到码头的拖车运输费是否属于超资质经营?
问题4:A公司委托公司C 向我司提供仓库到码头的拖车运输费,发票由A公司向我司开具并收款,是否属于虚开增值税发票?
专家解答
问题1:A公司开具免税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不符合税法规定。由于该段为国内仓库到码头,属于国内运输,不属于符合免税规定的“国际运输代理服务”。
问题2:A公司向贵司结算的的陆路运输费发票不合规。根据2016年36号规定:“货物运输代理服务,是指接受货物收货人、发货人、船舶所有人、船舶承租人或者船舶经营人的委托,以委托人的名义,为委托人办理货物运输、装卸、仓储和船舶进出港口、引航、靠泊等相关手续的业务活动。”不符合实际描述的代理海运费,应为“现代服务—商务辅助服务—经纪代理服务--货物运输代理服务”。
问题3:A公司向贵司提供仓库到码头的拖车运输服务属于偶发的超范围营业行为。从税务角度来看,增值税发票的开具需要按照实际经营业务情况开具发票,否则属于虚开发票;从工商角度来看,有超营业范围风险。
问题4:A公司向贵司开具的发票不属于虚开发票。我们理解总合同是A和贵司签订的,仓库到码头的拖车运输服务由A承包给C,A公司与贵司有实质的业务发生,A公司向贵司开具并收款,不属于虚开增值税发票。
以上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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