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如实向上级报告工作事项或者指使下级说假话行为违纪与违法比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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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如实向上级报告工作事项或者指使下级说假话行为,是指在上级检查、视察工作或者向上级汇报、报告工作时对应当报告的事项不报告或者不如实报告,或者在上级检查、视察工作或者向上级汇报、报告工作时纵容、唆使、暗示、强迫下级说假话、报假情,依照规定应当受到党纪处分的行为。
”根据《党纪处分条例》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在上级检查、视察工作或者向上级汇报、报告工作时对应当报告的事项不报告或者不如实报告,造成严重损害或者严重不良影响的,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即有本行为,需要造成严重损害或者严重不良影响,才能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给予党纪处分。如果没有造成严重损害或者严重不良影响,可以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检查、通报批评、诫勉或者组织处理。
这里的“直接责任者”,是指不报告或不如实向上级报告应当报告的工作事项的决定者、组织者和实施者;“领导责任者”,是指对不报告或不如实向上级报告工作事项负有领导责任的党员领导干部。对于以集体会议研究决定的方式不报告或不如实向上级报告工作事项的,参与集体决策者都属于直接责任者,领导责任者属于对决策人员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在决策过程中明确表明反对意见的人不受追究。情节轻重一般应当根据不报告或不如实向上级报告工作事项的重要程度、导致的损害后果、造成的不良影响大小等因素综合衡量。如造成恶劣影响或者重大损害的,应认定为“情节严重”。如因不报告或不如实向上级报告应当报告的工作事项,严重阻碍相关事项的决策、部署和贯彻落实,给所在地区、部门、单位党的建设、干部队伍建设、政治生态等造成特别重大损害,或者造成特别重大经济损失,或者引发重大安全事故、群体性事件,严重影响社会和谐稳定,对党和政府的威信和形象造成巨大损害,等等。
根据《党纪处分条例》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在上级检查、视察工作或者向上级汇报、报告工作时纵容、唆使、暗示、强迫下级说假话、报假情的,从重或者加重处分。
即有本行为的,应当在第一款规定的处分档次的基础上,从重或者加重一档进行处分。
也就是说如果纵容、唆使、暗示、强迫下级说假话、报假情的,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应当给予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情节轻重一般应当根据纵容、唆使、暗示、强迫下级说假话、报假情的方式、程度、次数、导致的损害后果、造成的不良影响等因素综合衡量。如造成恶劣影响或者重大损害的,应认定为“情节严重”。如因纵容、唆使、暗示、强迫下级说假话、报假情,严重阻碍相关事项的决策、部署和贯彻落实,给所在地区、部门、单位党的建设、干部队伍建设、政治生态等造成重大损害,或者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者引发重大安全事故、群体性事件,严重影响社会和谐稳定,对党和政府的威信和形象造成巨大损害,等等。
实事求是是我们党的一贯要求,各级党组织和党员领导干部在履行职责中,对工作中存在和发生的事项都应当如实向上级报告,这既有利于上级了解和掌握问题,科学及时作出决策,也有利于下级推动工作落实,更好地做好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党的工作和经济社会改革发展工作。故意隐瞒不报,或者不如实报告工作中的重要事项,只会误导上级,欺瞒群众,在错误的道路上越走越远,最终给党、国家和人民事业造成损害,影响党委和政府的威信和形象,对这些行为必须给予党纪惩处,通过责任追究倒逼工作作风的改进。尤其是对纵容、唆使、暗示、强迫下级说假话、报假情的,更要从严从重惩处。
如实向上级报告工作中的重要事项,不仅仅是下级党组织和党员领导干部的纪律要求,对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来说,如实报告工作中的重要事项有的还是法律规定的义务。特别是对一些责任事故的调查认定中,不及时如实报告重大问题和重要事项,导致发生严重损害国家利益和人民利益后果的,要追究刑事责任。如《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之一规定有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规定在安全事故发生后,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贻误事故抢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显然,违反这些法定的需要报告的义务,就不仅仅会受到党纪的处分,还要受到法律的惩罚。
当然,按照纪法分开、纪严于法的原则,党纪中所讲的不报告或者不如实向上级报告工作中的重要事项,或者纵容、唆使、暗示、强迫下级说假话、报假情,一般不包括依照法律规定应当报告的重大问题和重要事项,这是法律义务,不报告要承担法律责任。这一点我们在执纪审查中要严格区分,不能混淆党纪与国法的界限,对于应当受到法律处罚特别是刑法处罚的,不能只追究党纪责任。相应地,对于连法律规定的报告义务都不履行的,也要注意审查其在党纪方面是否也存在不如实向上级报告工作中的重要事项的问题。因为破法无不始自破纪,执纪审查就要把纪律挺在前面。同时,纵容、唆使、暗示、强迫下级说假话、报假情的,还可能涉及滥用职权的问题,如果因此给国家和人民利益、公共财产造成重大损失,涉嫌违法犯罪的,不但要追究党纪责任,还要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在执纪实践中还应当注意把不如实向上级报告工作事项与不按规定向组织请示报告重大事项行为区别开来。《党纪处分条例》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在上级检查、视察工作或者向上级汇报、报告工作时对应当报告的事项不报告或者不如实报告,造成严重损害或者严重不良影响的,应当追究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的纪律责任。在上级检查、视察工作或者向上级汇报、报告工作时纵容、唆使、暗示、强迫下级说假话、报假情的,从重或者加重处分。该条主要是针对当前存在的一些弄虚作假、欺上瞒下、哄骗上级的行为,作出处分规定,提出纪律要求。不报告或者不如实向上级报告工作的目的,有的是为了掩饰发生的问题、粉饰太平,隐瞒真实情况,有的是为了谋取上级的肯定和赞许,上报假情况、假数字、假典型等等,归根结底是工作作风不实的表现,背离了实事求是的要求,属于违反工作纪律的行为。而《党纪处分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不按照有关规定向组织请示、报告重大事项行为,是严重违反请示报告制度的行为,说明其政治觉悟、政治意识、组织观念淡薄,属于违反政治纪律的行为,这里的“重大事项”既包括按照有关规定应当报告的私人、家庭重大事项,也包括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强调的是党员干部对党组织应尽的主动请示、报告义务。
本书以2018年版《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为基础展开论述,上编阐述了党纪与国法的辩证关系,比较了违纪行为与违法犯罪行为、党纪责任与法律责任、量纪制度与量刑制度的异同,以及纪法衔接如何适用。下编对违反党的六项纪律的具体行为与违法犯罪行为详细进行了比较分析和理解适用阐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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